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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22號),提起上訴,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4年 度偵字第3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月菊自民國8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任職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並自10 1 年11月間至103 年1 月29日止為前開公司展業大甲通訊處 之業務襄理,負責保險業務拓展及提供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客 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 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予公司等服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林月菊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為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應全數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或轉匯至國泰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僅因自身財務困難,周 轉不靈,竟於任職期間內,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㈠林月菊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向客戶張淑喜(原名為張淑隨,於103年3月23日更 名,下以張淑喜稱之)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97萬元 、100萬元欲申購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之款項,惟僅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7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等金 額,以張淑喜之名義,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專戶」(下 稱系爭基金專戶),其餘款項則各挪供己用而分別侵占入己 。嗣為掩飾其上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林月菊竟另基於變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各於不詳時間,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擅自在郵局辦妥匯款後交予匯款人收執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上變造日期及金額後,再次 複印,以此方式表彰其所收受之上揭投資基金款項,均已透 過郵局匯入系爭基金專戶等文義之私文書,並分別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變造後之各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 交予張淑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淑喜及郵政跨行匯款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淑喜贖回部分基金,林月菊乃於102 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35萬元及於102年11月27日以國泰投信 名義匯回43萬元予張淑喜。 ㈡林月菊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⑴先於102年1月31日,至 林吳鳳(已於103年8月17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住處,向林吳鳳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之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險單(投保日期為102年1月31 日)之5期保險費共計現金24萬4730元(起訴書誤載為6期保 險費共計29萬6640元),並以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費自動 轉帳付款授權書,代林吳鳳辦理自林吳鳳所有之臺中市○○ 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第 一期保險費4萬8946元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惟並未將上開預 收之款項24萬4730元繳回國泰公司而挪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 。⑵另於102年2月7日,至林吳鳳上揭住處,向林吳鳳收取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新添鑽年年終身保險保險 單(投保日期為102年2月7日)之5期保險費共計現金43萬79 30元(起訴書誤載為6期保險費共計49萬元),並以編號000 0000000號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代林吳鳳辦理自林吳 鳳上開外埔農會帳戶轉帳第一期保險費8萬7586元繳回國泰 人壽公司,惟並未將其上開預收之款項43萬7930元繳回國泰 公司而挪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⑶再於102年10月5日,至林 吳鳳上揭住處,向林吳鳳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保險單之第4期保險費各為 現金7萬5640元(合計15萬1280元)後,均挪供己用而侵占 入己。嗣林月菊於同年11月29日,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張玉英、付款人為外埔農會、發票日為102年 12月13日、面額為15萬8893元之支票1紙繳回國泰人壽公司 ,然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上開保單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墊繳保費。 ㈢林月菊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2年8月21日,在李雪鈺位於 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向李雪鈺收取保 單號碼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清償款27萬5000 元,竟未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將上開款項挪供己用而侵占 入己。 ㈣林月菊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⑴於102年10月間,向陳 喬渝招攬保險金額10萬元之國泰人壽富利保本變額壽險,保 險費用共計100萬元,陳喬渝因而於同年10月3日,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 第一銀行大甲分行),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提領85萬元,加上原有現金5000元共計85萬 5000元,旋即當場悉數交予林月菊(差額14萬5000元由林月 菊支付以抵銷其與陳喬渝間之債務),詎林月菊收受上開85 萬5000元後,僅為陳喬渝申辦受理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躉繳保險費各50萬元之要保書,未實際將 上開款項繳回國泰人壽公司,將之侵占入己,國泰人壽公司 亦因扣款失敗而將陳喬渝之上揭保單註銷。⑵另於同年10月 31日,因受陳喬渝委託代為繳納陳喬渝前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單之 貸款清償款分別為79萬8000元、11萬元及21萬2000元,遂於 同日,陪同陳喬渝前往第一銀行大甲分行,臨櫃自陳喬渝所 有前開帳戶提領112萬元轉匯至林月菊所有之外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林月菊收得上開款項合計112 萬元後,竟未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將上開款項全數挪供己 用而侵占入己。 二、林月菊因急需款項周轉,利用任職國泰人壽公司而得知客戶 往來之習性及客戶對其之信賴,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 11月28日,至客戶劉曉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炸雞店,佯稱:倘投資88萬元,2個月後可領回100 萬元,差額12萬元係佣金,欲讓劉曉雲獲利云云,遊說劉曉 雲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劉曉雲陷於錯誤,決定 申購前揭基金,並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號之大雅清泉崗郵局,自其所有大雅清泉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8萬元匯款至林月菊所有上開 外埔郵局帳戶內,惟林月菊得款後並未為劉曉雲申購前揭基 金。嗣劉曉雲多次向林月菊催促申購證明未果,查覺有異, 始悉受騙。 ㈡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 後至客戶蔡麗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佯 以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每月可配息3%至4%,獲利甚佳, 且願將其可獲得之佣金分予蔡麗花等情,遊說蔡麗花投資國 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蔡麗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申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申購及交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申購前揭基金及交付申購款項,並於附表二 「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將取得之各該款項交予林月菊。林月菊取得上 揭各該款項後,均未持各該款項為蔡麗花申購前揭基金,惟 其為取信於蔡麗花,於各次收款數日後,分別將未經國泰投 信基金作業部受理簽章之前揭基金申購申請書各1張交予蔡 麗花收執,並於10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以配息名義 匯款2000元、1萬3000元至蔡麗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大甲分行帳戶內。 ㈢緣蔡麗香於102 年11月25日聽聞其妹蔡麗花提及林月菊推銷 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50萬元2 個月即可贖回60萬 元等情,林月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於同月27日,至蔡麗香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0 000000路○0段000號之居處遊說,致蔡麗香陷於錯誤 ,於同日由林月菊陪同至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 線西郵局,自其所有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現金55萬元後,旋當場將其中53萬元交予林月菊,惟林月菊 得款後並未為蔡麗香申購前揭基金。嗣蔡麗香聽聞林月菊之 丈夫彭振琰自殺,察覺有異,經追問林月菊始悉受騙。 ㈣緣楊靜怡聽聞其母蔡麗花提及林月菊推銷之國泰新興高收益 債券基金獲利頗豐一情,林月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1月初某日,至楊靜怡位於臺中 市○○區○○路之娘家遊說,致楊靜怡陷於錯誤,決定申購 前揭基金180萬元,楊靜怡即以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分別向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質借,於同月14日分別質借得款100萬元、80萬元 ,並於同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0萬元,旋將上開款項,在其上址娘 家全數交予林月菊。惟林月菊得款後並未為楊靜怡申購前揭 基金,其為取信於楊靜怡,於收款數日後,交付未經國泰投 信基金作業部受理簽章之前揭基金申購申請書1份予楊靜怡 收執。嗣經楊靜怡察覺有異,向林月菊催討上開款項後,林 月菊僅歸還其中22萬元,尚餘158萬元未歸還。 ㈤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 102年2月初起,先後佯以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每月可配 得固定高額利息等情,遊說客戶蔡淑清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 債券基金,致蔡淑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申購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三申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申購前揭基金 ,並於附表三「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交予林月菊 。林月菊取得上開各款項後,均未持各該款項為蔡淑清申購 前揭基金,惟其為取信於蔡淑清,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當 次收款數日後,分別交付未經國泰投信基金作業部受理簽章 之前揭基金申購申請書各1份予蔡淑清收執,並於102年4月 25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 2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 11月27日,以國泰投信名義匯款3000元、3000元、3000元、 6500元、6500元、6500元、7250元、60萬8000元、35萬元至 蔡淑清如附表三所示之梧棲郵局帳戶內。 ㈥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某日,佯以每月可配得固定高額利息等情,遊說客 戶陳世俊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陳世俊陷於錯誤 ,決定申購前揭基金1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9日,前往址 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下稱 外埔農會),自其所有外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現金98萬元,旋即當場將前開款項加上原有現金2 萬元,共計100萬元交予林月菊,惟林月菊取得上開款項後 ,並未為陳世俊申購前揭基金。 ㈦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9 月間某日,佯以其需要業績,且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獲 利頗豐等情,遊說客戶陳張甜妹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 金,致陳張甜妹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30萬元,並由 陳張甜妹之丈夫陳世金於同年9月26日,前往外埔農會,自 陳張甜妹所有外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現金30萬元,旋在陳張甜妹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將上開提領之30萬元交予林月菊,林月菊得款 後,並未為陳張甜妹申購前揭基金。 ㈧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⑴ 於101年5月間某日,對客戶盧蕭玉女詐稱:國泰新興高收益 債券基金獲利頗豐云云,致盧蕭玉女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 揭基金,並於同年5月21日,前往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外埔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址設於臺中市○里區○ ○路○○○號之后里月眉郵局),自其所有后里月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2萬元,旋即當場悉 數交予林月菊。⑵又於同年6月間,遊說盧蕭玉女加碼投資 ,致盧蕭玉女陷於錯誤,決定再申購89萬元,遂於同年6月8 日,自其所有上開后里月眉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旋 即當場將其中22萬3000元交予林月菊;復於同年6月12日, 自其所有上開后里月眉郵局帳戶內提領66萬7000元後,匯款 至林月菊所有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內。惟林月菊得款後,均未 持各該款項為盧蕭玉女申購前揭基金。 ㈨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 101年9月初起,先後向客戶陳賴阿圓詐稱:國泰新興高收益 債券基金獲利頗豐云云,致陳賴阿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四申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四申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申購前揭基金,並於附表四「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取得之各該款 項交予林月菊。林月菊得款後,均未持各該款項為陳賴阿圓 申購前揭基金,其為取信陳賴阿圓,於102年3月21日、同年 月25日,分別以「國泰」名義,存入現金2萬元及3萬元至陳 賴阿圓所有上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 ㈩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⑴ 於102年5月間某日,至林月珠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處,向林月珠詐稱: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獲利 頗豐,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配息5000元云云,致林月珠陷於 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100萬元,並於102年5月24日下午3 時18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大甲分行,臨櫃自其所有第一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後,旋即 當場悉數轉匯至林月菊所有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內。⑵又於同 年10月間某日,以同上方式遊說林月珠加碼投資,致林月珠 陷於錯誤,決定再申購60萬元,先後於102年10月25日及同 年10月31日,前往址設於臺中市○○區鎮○路○○號之臺灣土 地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自其所經營大 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大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30萬元,旋即當場悉 數交予林月菊。林月菊得款後,均未持各該款項為林月珠申 購前揭基金。惟其為取信於林月珠,於102年6月間至9月間 ,每月均以新高名義匯款約5000元、於102年10月間,以「 新高」名義匯款1萬1000元至林月珠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內。 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9月間某日,佯以其需要業績,且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 金獲利頗豐等情,遊說客戶洪玉真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 基金,致洪玉真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92萬1000元, 遂以其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4份保單,即保單號碼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質借22萬元、33萬1000元、23萬 1000元、13萬9000元,共質借得款92萬1000元,並先於同年 9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大里仁化郵 局,自其所有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現金59萬元後,旋即當場悉數交予林月菊,洪玉真又於同年 9月14日,填妥提款單並蓋印後,連同其所有上開后里郵局 帳戶之存摺一併交予林月菊,委由林月菊至外埔郵局提領現 金33萬1000元。林月菊得款後,並未持該款項為洪玉真申購 前開基金。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暨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喜、蔡麗花、楊靜怡、蔡淑清、賴陳 阿圓、盧蕭玉女、陳張甜妹、陳喬渝、洪玉真、林月珠、劉 曉雲、李雪鈺、蔡麗香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等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 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月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50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 製作或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20422號偵卷一第139至143頁、第148至151頁 、第158至161頁、第201頁;20422號偵卷二第11至12頁;原 審卷第58頁、第82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84至94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博仁於偵訊中供述、證人張淑喜、李雪鈺 、劉曉雲、蔡麗花、蔡麗香、楊靜怡、陳張甜妹、陳賴阿圓 、林月珠、洪玉真、陳喬渝、蔡淑清、盧蕭玉女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20422號偵卷一第139至151頁、第158至161 頁、第188至190頁),復有被害人張淑喜所書立之聲明書、 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11月1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 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張淑隨開戶 文件、基金申購申請書、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買回申請書 及對帳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分類查詢影本、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義分行103年12月31日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 金專戶交易明細、被告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 、被害人張淑喜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張淑喜之配偶巫見發 所有外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張淑喜部分】; 被害人林吳鳳書立之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續期保費送 金單暨繳納證明書、轉出明細資料、查詢保單號碼紀錄作業 、被害人林吳鳳所有外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被告親自書立之期滿領回及獲利計 算字條影本、被害人林吳鳳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 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險單、保費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 號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 人壽新添鑽年年終身保險保險單、保費明細表、編號000000 0000號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發票人張玉英、支票號碼 FA0000000號面額15萬8893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 票待處理明細表(續期保費)【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㈡被害 人林吳鳳部分】;被害人李雪鈺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 細表影本、被告收受27萬5千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借款紀錄查詢【以上 為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李雪鈺部分】;被害人陳喬渝書立 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喬渝所有第一銀 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 告所有外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陳喬渝102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影 本、被告書立侵占陳喬渝保險費事實之切結書影本、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 險保單借款紀錄查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人壽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富利保本變額壽險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核定通知(註銷類 )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4年1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 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陳喬渝部分】;被害人劉 曉雲所書立之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劉曉雲 102年11月28日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所有外 埔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收受被害人劉曉雲交付 之88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㈠被害人劉曉雲部分】;被害人蔡麗花 所書立之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申購人均為蔡麗花 ,申購日期分別為10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 13日,金額分別為40萬元、220萬元、40萬元之國泰新興高 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蔡麗花所有大甲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楊慈淩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收受被害人蔡麗花所交 付之40萬元、40萬元及220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被 害人蔡麗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蔡麗花所投保之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給付明細表影本、被 害人蔡麗花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㈡被害人蔡麗花部分】;被害人蔡麗香 所書立之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蔡麗香所有 大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收受被害人蔡麗香交付之53萬元後親 自書立之字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 事實二、㈢被害人蔡麗香部分】;被害人楊靜怡所書立之聲 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申購人為楊靜怡,申購日期為 102年11月14日,金額為180萬元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 申購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楊靜怡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 楊靜怡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 借款記錄查詢、被告收受被害人楊靜怡交付之180萬元後親 自書立之字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 事實二、㈣被害人楊靜怡部分】;被害人蔡淑清書立之國泰 人壽保戶申訴表、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申購人均 為蔡淑清,申購日期分別為102年2月25日、102年6月13日, 金額為50萬元、60萬元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 書影本、被害人蔡淑清所有梧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蔡淑清提出之102 年11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同年月27日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被害人蔡淑清梧棲 郵局申請人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1月19日中 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收受蔡淑清108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國泰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㈤被害人蔡淑清部 分】;被害人陳世俊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 被害人陳世俊所有外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收受被害人陳世俊交付之100萬 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 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 二、㈥被害人陳世俊部分】;被害人陳張甜妹書立之聲明書 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張甜妹所有外埔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國泰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害人陳張甜妹之國泰臺灣貨幣市場基 金(原國泰債券基金)申購書影本、基金買回(轉申購)申 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㈦被害人陳張 甜妹部分】;被害人盧蕭玉女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 表影本、被害人盧蕭玉女所有后里月眉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被告收受被害人盧蕭玉女交付之102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 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103 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㈧被 害人盧蕭玉女部分】;被害人陳賴阿圓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 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賴阿圓之配偶陳萬法所有后里郵 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34305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被告收受陳賴阿圓交付之20萬元、5萬元、4萬7千元 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被害人陳賴阿圓所有台中銀行后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被 害人陳賴阿圓於102年12月4日匯款予被告之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 事實二、㈨被害人陳賴阿圓部分】;被害人林月珠書立之聲 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月珠於102年5月24日 匯款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害 人林月珠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影本、大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大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影本、大中公司基本資料、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 犯罪事實二、㈩被害人林月珠部分】;被害人洪玉真書立之 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洪玉真所有后里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紀錄查詢【以上為犯 罪事實二、被害人洪玉真部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林月菊侵害明細表、被告招攬資格一覽表、告訴 人公司104年度整合行銷考績辦法、績效認定說明、被告之 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影本、國泰投信公 司網站關於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配息訊息列印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11月20日中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林月菊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103年11月19日中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予以論科。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本案被告自8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 ,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復自101 年11月間至103 年1 月29 日止為擔任展業大甲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負責保險業務拓展 及提供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 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 款解繳予公司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客戶繳交之申購基金款項、保險 費、保單貸款清償款挪為私用,此部分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 。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 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 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在 屬私文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竄改日期、金 額等內容,乃係無權制作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此部分核屬變造私文書,被告變造後 復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張淑喜,亦足生損害於郵局及被 害人張淑喜。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3所為,核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接續將 面額原為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以手寫方 式變造匯款金額為55萬元、45萬元,再複印後交付被害人張 淑喜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部分所為,核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9次業務侵占(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 有3次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1次業務侵占、犯 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2次業務侵占,合計9次)、3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20次詐欺取財 犯行間(其中犯罪事實欄二、㈡、㈨部分各有3次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有4次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 ㈧、㈩部分各有2次詐欺取財,其餘部分均各為1次詐欺取財 ,合計20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其中附表編號9、10部分依序與本件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相同,另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1至8部分則依序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㈤、㈡ 、㈣、㈠、㈢、㈥、㈦、㈩等部分相同,即屬原起訴範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取信被害人張淑喜而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 單收執聯影本共4紙(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22號卷第10、12、13、15頁),既已交付被 害人張淑喜收執,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分別論以如附表五所示 之罪,且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職稱襄理,係受 高利借貸而周轉失靈,需錢孔急,即利用收取保費或招攬業 務機會,或將保費、購買基金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或 伺機詐取錢財,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數眾多,而多數與被 告有親戚或朋友關係,嚴重破壞雙方互信基礎,且其所侵占 及詐騙之金額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之素行(參見原 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20、21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3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酌被告事後除為取信被害 人曾以配息名義匯予或返還部分被害人(被害人蔡麗花1萬 5000元、被害人蔡淑清99萬3750元、被害人陳賴阿圓5萬元 、被害人林月珠3萬1000元、被害人楊靜怡22萬元)外,均 未清償向上開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亦未將其所侵占之款項 全數歸還予國泰人壽公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宣 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6月、1年10月,得易科罰金 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下上開罪行 ,實因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周轉失靈,需錢孔 急,始一時誤蹈法網,利用收取保費或招攬業務機會,或將 保費、購買基金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詐取錢財,所獲 取不法利益均清償地下錢莊借貸高額利息,本身已無任何金 錢,犯後態度良好,且自始至終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且與 被害人陳喬渝達成和解,被告之夫身故理賠金也遭告訴人公 司扣除當作賠償金,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懇請從輕量處 ;又被告已無任何金錢,亦無力籌措金錢易科罰金,是請准 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合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 各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 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合刑罰應報嚇阻再犯之刑法目的,難認 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縱與保戶陳喬渝達成和解,然陳 喬渝仍自國泰人壽公司受賠償部分款項,業經告訴代理人黃 宇婕、保戶陳喬渝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 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侵占者乃其因業務關係代國泰人壽公司向保戶陳喬渝收取 之保費,是被告之犯行應係造成國泰人壽公司受有無法取得 保戶所繳交之保費之損失,而被告僅與保戶陳喬渝達成和解 ,賠償其部分損害,並未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協商和解, 其犯後悔意即有不足。至於被告之夫身故理賠金165萬餘元 ,經被告同意而由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抵銷部分損害賠償債 務,有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100、101頁),然究非被告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已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全部損害,是上開情節 均不足以據為從輕量刑之事由。而被告所稱犯罪動機係因向 地下錢莊借貸而周轉不靈之故,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等犯後 態度等情,核均非減輕刑罰之事由,縱經審酌亦難認被告應 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是被告據上情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並無可採。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倘被告就 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同法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 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應 執行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 屬無據。綜上,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張淑喜遭侵占部分) ┌─┬────┬──────┬────┬─────────┬────┐ │編│交付款項│張淑喜交付林│侵占時間│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號│時間 │月菊款項之情│ │ │(新臺幣│ │ │ │形 │ │ │) │ ├─┼────┼──────┼────┼─────────┼────┤ │1│102年1月│張淑喜自其所│102年1月│林月菊僅匯款7 萬元│63萬元 │ │ │10日 │有第一銀行大│15日 │至國泰新興高收益債│ │ │ │ │甲分行帳號42│ │券基金專戶(下稱系│ │ │ │ │00000000號帳│ │爭基金專戶)申購之│ │ │ │ │戶提領現金70│ │,再將該郵政跨行匯│ │ │ │ │萬元,旋即當│ │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 │ │ │ │場悉數交予林│ │以手寫方式變造匯款│ │ │ │ │月菊。 │ │日期為102年1月「10│ │ │ │ │ │ │」日,另匯款金額則│ │ │ │ │ │ │以手寫方式變造為柒│ │ │ │ │ │ │「拾」萬元整、 │ │ │ │ │ │ │70,000「0」 │ │ │ │ │ │ │。 │ │ ├─┼────┼──────┼────┼─────────┼────┤ │2│102年3月│張淑喜在外埔│102年3月│林月菊先後各匯款5 │實際侵占│ │ │19日 │郵局提領其夫│22日 │萬元至系爭基金專戶│87萬元 │ │ │ │巫見發所有外│ │申購之,再將郵政跨│ │ │ │ │埔郵局帳號01│ │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 │ │ │000000000000│ │影本其中一張以手寫│ │ │ │ │號帳戶內之現│ │方式變造匯款金額為│ │ │ │ │金,旋即當場│ │「伍」拾伍萬元整、│ │ │ │ │交付現金97萬│ │「5」5,000,另以手│ │ │ │ │元予林月菊(│ │寫方式變造匯款金額│ │ │ │ │實欲投資100 │ │為「肆」拾伍萬元整│ │ │ │ │萬元,林月菊│ │、「4」50,000。 │ │ │ │ │以退佣金為由│ │ │ │ │ │ │表示願代墊3 │ │ │ │ │ │ │萬元)。 │ │ │ │ ├─┼────┼──────┼────┼─────────┼────┤ │3│102年4月│張淑喜在外埔│102年4月│林月菊於該日先後匯│96萬元 │ │ │25日 │郵局交付現金│25日 │款3萬元及1萬元至系│ │ │ │ │15萬元予林月│ │爭基金專戶申購之,│ │ │ │ │菊;另自巫見│ │再將匯款金額1 萬元│ │ │ │ │發所有前開外│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埔郵局帳戶內│ │書收執聯影本以手寫│ │ │ │ │提領現金85萬│ │方式變造匯款金額為│ │ │ │ │元,旋即當場│ │壹「佰」萬元整、 │ │ │ │ │悉數交予林月│ │10,000「00」。 │ │ │ │ │菊。 │ │ │ │ └─┴────┴──────┴────┴─────────┴────┘ 附表二 (蔡麗花遭詐欺部分) ┌─┬────┬────┬─────────────────┐ │編│申購時間│申購及交│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號│ │付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1│102年9月│申購40萬│蔡麗花於同年9 月16日,自⑴其所有之│ │ │16日 │元,實際│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 │ │交付38萬│14萬5000元;⑵楊慈淩所有國泰世華銀│ │ │ │5000元 │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提領15萬元;⑶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提領9 萬元。旋將上開款項合計38萬50│ │ │ │ │00元,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79│ │ │ │ │8 號住處內交予林月菊。 │ ├─┼────┼────┼─────────────────┤ │2│102年10 │申購220 │蔡麗花先以其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 │ │月16日 │萬元,實│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 │ │ │際交付 │、0000000000號保單,分別向國泰人壽│ │ │ │203萬元 │公司辦理質借得款121 萬5000元、28萬│ │ │ │ │4000元、69萬9000元,共計219 萬8000│ │ │ │ │元後,再於同年10月16日,自其所有上│ │ │ │ │開國壽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 │ │ │ │203 萬元,旋即在其上開住處,將20 │ │ │ │ │3 萬元交予林月菊。 │ ├─┼────┼────┼─────────────────┤ │3│102年11 │申購40萬│蔡麗花於同年11月13日,⑴自其所有上│ │ │月13日 │元,實際│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17│ │ │ │交付37萬│萬元;⑵以其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 │ │ │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得款分│ │ │ │ │別為14萬4000元、5萬6000元,旋領出 │ │ │ │ │借得之款項加上前揭提領之現金共計37│ │ │ │ │萬元,在其上開住處交予林月菊。 │ └─┴────┴────┴─────────────────┘ 附表三 (蔡淑清遭詐欺部分) ┌─┬────┬────┬─────────────────┐ │編│申購時間│申購金額│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號│ │(新臺幣)│ │ ├─┼────┼────┼─────────────────┤ │1│102年2月│50萬元 │蔡淑清於102 年2 月25日,至址設於臺│ │ │25日 │ │中市○○區○○路○○○ 號之沙鹿郵局,│ │ │ │ │自其所有之梧棲郵局局號0000000 號、│ │ │ │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50萬元轉匯│ │ │ │ │至林月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2│102年6月│60萬元 │蔡淑清於同年6 月13日,至沙鹿郵局,│ │ │13日 │ │自其所有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 │ │ │ │49萬元轉匯予林月菊;相隔數日後,再│ │ │ │ │至沙鹿郵局,復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共11│ │ │ │ │萬元轉匯予林月菊,共計提領60萬元予│ │ │ │ │林月菊。林月菊得款後未為蔡淑清申購│ │ │ │ │前揭基金,嗣於同年11月26日(起訴書 │ │ │ │ │誤為5日),將此筆款項以國泰投信名義│ │ │ │ │匯還至蔡淑清所有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 │ │ │ │。 │ ├─┼────┼────┼─────────────────┤ │3│102年9月│35萬元 │蔡淑清於同年9月9日,至沙鹿郵局,自│ │ │9日 │ │其所有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5│ │ │ │ │萬元轉匯予林月菊(無取得基金申購申│ │ │ │ │請書)。林月菊得款後未為蔡淑清申購│ │ │ │ │前揭基金,嗣於同年11月27日,將此筆│ │ │ │ │款項以國泰投信名義匯還至蔡淑清所有│ │ │ │ │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 │ ├─┼────┼────┼─────────────────┤ │4│102年11 │108萬元 │蔡淑清⑴於102 年11月26日,至沙鹿郵│ │ │月27日 │ │局,自其所有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提領│ │ │ │ │現金49萬元轉匯予林月菊。⑵於102年 │ │ │ │ │11月27日,至沙鹿郵局,自其所有上開│ │ │ │ │梧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9萬元、6 萬│ │ │ │ │元、4 萬5000元,合計提領59萬5000元│ │ │ │ │,轉匯59萬元予林月菊(無取得基金申│ │ │ │ │購申請書)。 │ └─┴────┴────┴─────────────────┘ 附表四 (陳賴阿圓遭詐欺部分) ┌─┬────┬────┬─────────────────┐ │編│申購時間│申購金額│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號│ │(新臺幣)│ │ ├─┼────┼────┼─────────────────┤ │1│101年9月│20萬元 │陳賴阿圓於101 年9 月4 日,至后里郵│ │ │4日 │ │局,自其配偶陳萬法所有后里郵局局號│ │ │ │ │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 │ │ │ │提領現金20萬元,旋即當場悉數交予林│ │ │ │ │月菊。 │ ├─┼────┼────┼─────────────────┤ │2│101年9月│5萬元 │陳賴阿圓於同年9 月28日,自陳萬法所│ │ │28日 │ │有上開后里郵局帳戶內提領5 萬元,旋│ │ │ │ │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 號國│ │ │ │ │泰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將上開款項悉│ │ │ │ │數交予林月菊。 │ ├─┼────┼────┼─────────────────┤ │3│102年12 │4萬7000 │陳賴阿圓於102 年12月4 日,至台中商│ │ │月4日 │元 │業銀行后里分行,自其所有台中商業銀│ │ │ │ │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提領4 萬7000元轉匯至林月菊所有之外│ │ │ │ │埔郵局帳號0000000 、局號0000000 號│ │ │ │ │帳戶內。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⑵林月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⑵林月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⑵林月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⑴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⑵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⑶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⑴部分 │ │ ├──┼─────────┼───────────────────┤ │ 9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⑵部分 │ │ ├──┼─────────┼───────────────────┤ │10│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編號2部分 │ │ ├──┼─────────┼───────────────────┤ │13│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犯罪事實欄二(四)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部分 │ │ ├──┼─────────┼───────────────────┤ │16│犯罪事實欄二(五)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附表三編號1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犯罪事實欄二(五)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三編號2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犯罪事實欄二(五)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三編號3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犯罪事實欄二(五)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附表三編號4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犯罪事實欄二(六)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犯罪事實欄二(七)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犯罪事實欄二(八)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⑴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犯罪事實欄二(八)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⑵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犯罪事實欄二(九)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附表四編號1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犯罪事實欄二(九)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四編號2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犯罪事實欄二(九)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四編號3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犯罪事實欄二(十)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⑴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犯罪事實欄二(十)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⑵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犯罪事實欄二(十一)│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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