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永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永昌因失業及缺錢花用,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2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某處大賣場購得料理刀1 把後,以新臺幣(下
同)1,200 元價格,向「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卸下該車車牌,於同月12日3 時
許,
攜帶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在臺中市○
○區○○路路旁,竊得李懷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得手(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8 月,
嗣經梁永昌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同日中午在臺中市某7-11便利商店購得黃色雨衣1 件,繼
於同月12日14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竊得之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懸掛在租得之自小客車上,
旋駕車前往南投縣
南投市○○路○段○ 號,由謝嘉豐所經營之上億珠寶銀樓(
下稱上億銀樓),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頭戴其所有,為求使他人無法辨識身分之黑色頭
套,再穿上黃色輕便雨衣,手持其所有鐵製材質,總長33公
分,刀刃長度20.4公分,刀刃最寬處4.5 公分,最窄處0.6
公分,刃部鋒利,足以切割物品包括人之身體之料理刀1 把
;以及總長27.5公分,甚具重量感之鐵製鎚子1 把,俱屬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評價為兇
器之物,欲在上億銀樓內強盜財物。於欲進入該銀樓時,因
該處玻璃門上鎖無法進入,
乃持上述鐵鎚敲破該銀樓之玻璃
櫥窗(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該銀樓負責人謝嘉豐走出欲阻
止梁永昌,梁永昌即亮出上述料理刀對著謝嘉豐,展現出若
其反抗即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之
脅迫氣勢,以此方式致使
謝嘉豐不能抗拒後,強取置於該銀樓玻璃櫥窗內、重5.03錢
、價值2 萬9000元之黃金如意擺飾1 個得手。嗣因梁永昌駕
車逃離現場,行經南投市○○路與建國路路口時,闖越紅燈
不慎撞及簡林燕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簡林燕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腓骨骨
折及顏面、左上肢、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明
知簡林燕嬌已因車禍受傷,竟仍駕車逃離現場(
肇事逃逸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梁永昌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而在場目睹車禍之路人張峯盛見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捕梁永昌,於同日15時許,在南
投市○○路○○○ 號往「易經大學」路上附近發現梁永昌駕駛
之車輛,遂下車質問梁永昌何以肇事逃逸及駕車阻擋梁永昌
離去,梁永昌為脫離現場,竟持料理刀下車,作勢刺向張峯
盛未及關上車窗之駕駛座,以此方式恫嚇張峯盛,張峯盛因
而心生畏怖,打檔倒車,惟梁永昌仍不罷手,以該料理刀刺
向張峯盛之駕駛座窗戶,並在駕駛座車窗劃下割痕,使該車
窗喪失美觀而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張峯盛(毀損等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梁永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然張峯盛為阻擋梁永昌離去,仍以車輛阻擋及撞擊梁永昌
駕駛之自小客車,梁永昌見勢不可為,乃棄車逃逸。嗣經警
循線追查,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南投市○○路○○○ 巷○○弄
○ 號後方之山坡地溝渠內發現梁永昌,扣得金如意擺飾1 個
、料理刀1 支,並經警帶同前往同市○○路○○○ 巷○○號旁10
0 公尺處,扣得鎚子1 支、黑色頭套1 個、黃色雨衣1 件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之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梁永昌(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
傳聞證
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9頁
,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
據,有
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攜帶兇器
強盜之事實不諱(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15頁,聲羈卷
第3 至4 頁,原審卷第70、264 、406 、470 頁,本院卷第
27、194 頁),經核與
證人黃烽哲於警詢證述及謝嘉豐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29至31頁,偵
卷第30、31頁),並有證人黃烽哲
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1 份、乙車認領保管單1 份、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1 份、民運租賃集團客戶資料卡影本
各1 份、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黃金如意擺飾
贓物認
領收據1 份、被告棄車模擬、上億珠寶現場模擬光碟、彰南
民族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彰南民族路14時20分經過及圖片
檔光碟、上億珠寶監視器光碟各1 片、被告所租之乙車牌照
:000-0000車牌0 面照片2 張、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禍後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現場照片4 張、
現場模擬照片2 張、乙車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2、
37、43、54至56、87至90、92、102 、111 、114 至116 頁
),復有料理刀、鎚子各1 把、黑色頭套1 個、黃色雨衣1
件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方面:
㈠被告持往「上億銀樓」之料理刀1 把為鐵製材質,總長33公
分,刀刃長度20.4公分,刀刃最寬處4.5 公分,最窄處0.6
公分,刃部鋒利,足以切割物品包括人之身體;扣案鎚子1
把總長27.5公分,甚具重量感,此據原審
勘驗明確,客觀上
應俱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無訛。
被告手持該2 把兇器進入「上億銀樓」,於該銀樓負責人即
證人謝嘉豐走出本欲阻止時,亮出該兇器料理刀對著謝嘉豐
,展現出若其反抗即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脅迫氣勢,已
使謝嘉豐因此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強取置於該銀樓玻璃櫥窗
內之黃金如意擺飾1 個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稱
被告自從103 年3 月7 日前案
假釋後,即決心改過遷善,至
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6 樓之3 之○○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老闆對被告之表現
亦甚滿意。惟無奈後來因為老闆認為公司業務員人數過多,
因此被告遭到裁員,失去工作。被告
嗣後雖到處求職,並向
518 人力銀行登記求職,惟因係更生人,始終無法找到工作
。直到104 年12月12日,當天被告已無錢裹腹,心想南投友
人張景復尚欠被告1 萬多元,若可獲償,尚可度日,因此自
臺中開車到南投找張景復。惟張景復亦無錢可還,當時被告
已走投無路,只好鋌而走險,強盜「上億銀樓」,此由被告
進入南投看守所時,身上僅餘11元即可瞭解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先購得料理刀1 把
及向通達公司承租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
翌日3 時許
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前往超商購買黃色雨衣,
於12日14時許,駕駛換裝車牌之自小客車至上億銀樓為本案
強盜犯行,足徵其自購買料理刀時起,至實際下手為強盜犯
行為止,尚有許多時間足供權衡輕重、利弊得失,惟其為前
揭犯行時,仍先換裝車牌及購買黃色雨衣,
堪認被告係經縝
密計畫,
而非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再參以其
於90年間,曾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0
月,並定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163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0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
,至92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後,又於
假釋期間內再犯搶奪及
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9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5 年確定。其假釋再經撤銷後,再於92年12月12日
入監接續執行,至103 年3 月7 日甫又再次假釋付
保護管束
,此次
假釋期滿日期為105 年1 月5 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竟再次於假釋期間內
犯本案,顯見被告既曾因強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入監
執行後,已知強盜犯行因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為嚴重,
法定刑
甚高,則其於需錢孔急時,鋌而走險,復為相同犯行,自難
認有何
情堪憫恕可言。此外,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後,經友人介紹前往○○公司擔任業務員,而○○
公司負責人周承義亦知悉被告甫因強盜案件假釋出獄,仍提
供工作機會,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訪視時,
亦向觀護人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業經證人周承義於本
院審理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
238 號觀護卷宗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111 至161 頁),益
徵被告雖因強盜案件假釋出獄,惟仍覓得願意給予更生人機
會之雇主,並給予工作機會,重新學習以適社會,惟被告仍
因經濟困境再犯本案,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失業及缺錢花用,即以加重強盜方式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可責
,惟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
勉持之教育家境狀況,就
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年
,及就扣案之料理刀、鎚子各1 支,認均係被告所有而持以
犯加重強盜罪之物,其中料理刀係用以脅迫「上億銀樓」負
責人謝嘉豐令其不敢反抗之工具;黑色頭套1 個、黃色雨衣
1 件亦係被告所有,用以穿戴犯案避人耳目使用,此均據其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租賃而來,非其所有,亦非供加重強盜犯罪所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加重強盜所得之黃金如意擺飾1 個,業經謝
嘉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3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原
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
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認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