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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聰訓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46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聰訓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欽、蔡怡芬為夫妻,2人於民國104年7至8月間,決定 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樓成立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伃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伃佃公司), 並在彰化縣○○市○○路○段○○○號設立彰化營業所,以便經 銷蔡怡芬經營之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利 衛浴公司)的衛浴設備,經彼時任職法拉利衛浴公司之財務 長謝其斌提議伃佃公司應由非與王俊欽、蔡怡芬具有親戚關 係之人擔任,並建議由彼時兼職法拉利衛浴公司業務且績效 良好之兼職業務人員陳孟妤擔任伃佃公司名義負責人,徵得 陳孟妤同意後,蔡怡芬即出資100萬元並委由陳貴端會計師 於104年8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伃佃公司設立登記 ;於104年9月間,因陳孟妤之丈夫反對陳孟妤擔任伃佃公司 名義負責人,謝其斌因而詢問其舅舅亦同為法拉利衛浴公司 之股東程聰訓意見,獲得程聰訓同意擔任伃佃公司名義負責 人,王俊欽、蔡怡芬因而決定改由程聰訓擔任伃佃公司名義 負責人,並允諾給予程聰訓伃佃公司盈餘10%之分紅。嗣於 104年10月28日,謝其斌因與王俊欽投資理念不合而離職, 王俊欽與程聰訓關係亦處不佳,王俊欽、蔡怡芬唯恐伃佃公 司遭程聰訓把持,王俊欽、洪志豪乃於104年11月3日14時許 ,前往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要求陳孟妤交付彰化營業所之鑰 匙、遙控器、保全磁卡給洪志豪,陳孟妤依指示交出後,將 此情事告知程聰訓,蔡怡芬並因此透過手機變更遠端監控伃 佃公司的密碼,致使程聰訓無法再遠端監看伃佃公司營運情 形。嗣於104年11月9日上午蔡怡芬在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召 開法拉利衛浴公司之臨時股東會,經股東多數決議表決程聰 訓應註銷伃佃公司,蔡怡芬並要求程聰訓應在相關表格簽名 ,然為程聰訓所拒即欲行離去,遭洪志豪擋住其去路,經股 東謝木火解圍,程聰訓始得離去。程聰訓離去後隨即求助於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並於104年11月9日15時 38分許,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王志峰陪 同程聰訓前往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期間警員王志峰詢問公 司是誰的時,王鳳珠、吳子通僅表示:這要問那個才會知道 ,要問創辦的才會知道,我不是,我只是暫時來這裡幫忙看 一下而已,未曾表示:公司是我們的,不是你的,更無任何 言語或舉動拒絕程聰訓進入辦公室,稍後返回之洪志豪、黃 建源僅表示我們只是受僱的等語,並未大聲對程聰訓吆喝稱 :公司是法拉利的,你來幹嘛,更未曾攜帶鐵質扳手上前對 程聰訓恫嚇等情。詎程聰訓明知吳子通、王鳳珠、洪志豪、 黃建源等人並未侵占伃佃公司財產,亦未於104年11月9日15 時許對其有妨害自由之情事,竟意圖使吳子通、王鳳珠、洪 志豪、黃建源等4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 於104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第七大隊第一隊辦公室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察虛構事實稱 :(問:你今因何事製作筆錄?)因我所經營的伃佃公司遭 人強行佔有,所以向警方報案。.. 104年11月9日離開(伃 佃公司彰化營業所)後,我越想越不對,就前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說明公司遭強佔事情, 莿桐派出所並陪同我前往伃佃公司了解,處理員警到場時, 原本現場只有王鳳珠(王俊欽三姊)、王鳳珠丈夫及一名我 不認識之女子在場,但過沒多久洪志豪、謝吉祥、黃建源就 出現在現場,並在場大聲吆喝,我要告王鳳珠、王鳳珠丈夫 、洪志豪及黃建源強佔營業公司告訴等語;復接續於105年2 月2日15時0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 錄時,另虛構事實稱:(問:你於104年12月10日在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一隊..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今因何事製作筆錄?)因為我所經營的伃佃公司 遭人侵占案及我遭妨害自由等案,我除了要向王俊欽及洪志 豪提出侵占及妨害自由告訴外,我還要向蔡怡芬、王鳳珠、 吳子通提出侵占告訴及黃建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問:你 所經營之伃佃公司遭何人強行占有?如何遭強佔及恐嚇?) ……離開後我越想越不對,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 桐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說明公司遭強佔事情,莿桐派出所員 警陪同我於104年11月9日15時許前往伃佃公司了解,公司裡 面有王鳳珠、吳子通2人坐在辦公室內,他們2人就出來對我 說:公司是我們的,不是你的等語,不讓我進入辦公室,大 約過5分鐘後洪志豪、黃建源就出現在現場,並在場大聲吆 喝,並手拿扳手,並且說公司是法拉利的,你來幹嘛。我要 對王鳳珠、吳子通提出侵占告訴,我要對洪志豪、黃建源提 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吳子通、王鳳珠、洪志豪、黃建源等人罪嫌均不足 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8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 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27頁反面、49頁、61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聰訓固坦承其於警詢時為 上開2次之告訴內容,分別對吳子通、王鳳珠、洪志豪、黃 建源提出強佔公司之侵占告訴及對洪志豪、黃建源提出妨害 自由之告訴,且洪志豪、黃建源於104年11月9日15時許並沒 有拿扳手對其恐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辯稱:因為伃佃公司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一個人進去,他 們口氣都很不好,有人拿板手部分那是警方在引導,時間久 了長了,印象就模糊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伃佃公 司負責人,為管理公司人員,並無法律專業知識,被告為伃 佃公司名義登記人,104年11月9日當日人數眾多,被告於混 亂過程中,未能真確辯知黃建源有無手執板手恐嚇,亦屬情 理之常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下稱第1次警詢)、 105年2月2日15時04分許(下稱第3次警詢),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一隊辦公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偵查隊等處,向承辦警察指稱上開內容之事實,此已經被 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63至6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至34、35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警詢筆錄2份在卷(見警卷 第14至15、18至19頁)可參。 ㈡被害人吳子通、王鳳珠、黃建源、洪志豪並未於104年11月9 日15時餘許,有對被告口出犯罪事實一之言論,黃建源、洪 志豪亦均未持板手對其恐嚇,亦未表示公司是我們的、是法 拉利的,不是被告所有等節,已經被害人吳子通、王鳳珠、 黃建源、洪志豪於警詢或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被害人吳子通 於警詢時供稱:104年11月9日15時許我有看到程聰訓及警察 有到伃佃公司,我太太王鳳珠有跟他講,要他去找實際的創 辦人,而我們都沒有跟他講公司是我們的,不是你的,不讓 程聰訓進入辦公室(見警卷第7頁);被害人王鳳珠於警詢 時供稱:於104年11月9日15時許程聰訓與警察前往伃佃公司 ,我有在公司裡面,我即出來招呼,我未向程聰訓表示公司 是法拉利的等語,我有告訴程聰訓說,你們的事情我不清楚 ,我要他去找法拉利的創辦人,程聰訓也不願意,我們也沒 有不讓他進入辦公室;大約過5分鐘後,洪志豪和黃建源去 送貨回來,有看到程聰訓和警察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他們有 講話,也沒有看到他們有拿板手這些情形(見警卷第9頁) ;被害人洪志豪於警詢時供稱:104年11月9日15時我和黃建 源去送貨回來,有看到程聰訓和警察在現場,我們即走進公 司,未與他講話(見警卷第11頁、105偵2840卷第37頁反面 );被害人黃建源於警詢時供稱:104年11月9日15時我和洪 志豪去送貨回來,有看程聰訓和警察在現場,我和洪志豪手 上都沒有拿東西,也沒有和程聰訓講話,我們即走進公司( 見警卷第13頁、105偵2840卷第37頁反面)等語可明,均無 被告第1次警詢及第3次警詢所指述之上情。 ㈢偵查中,於104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陪同被告前往伃佃公司 彰化營業所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王志峰 提出職務報告稱:「程聰訓於104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至 本所稱渠所有『伃佃公司』遭人非法佔有,權益受損..等云 云。職乃會同前往彰化市○○路○段○○○號『法拉利衛浴博物 館』了解案情,到場後,程男堅稱該公司為渠所有,另在場 人等表示僅職掌看守,並不清楚實情,需由王姓負責人處理 。...現場並未發現在場人等,有手持板手情事。檢陳現場 處理錄影光碟1份。」有該報告書在卷(見105偵2840卷第23 頁)可參,與被害人吳子通、王鳳珠、黃建源、洪志豪所供 述之上情大致相符。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王志峰提出錄 影光碟,均未見有被告所供稱之板手(見105偵2840卷第38 頁反面),亦無人出聲表示「公司是我們的,不是你的」, 亦無人不讓被告進入辦公室,洪志豪及黃建源也沒有在場大 聲吆喝,及手持板手出言說「公司是法拉利的,你來幹嘛」 等情,此勘驗結果並載明於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 54頁)可明,並有警員王志峰蒐證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 105偵2840卷第123至125頁)可參。而吳子通、王鳳珠、黃 建源、洪志豪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為其等此部分被訴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105年度偵字第284 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105偵2840卷第172至174頁)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虛構稱:「..處理員警到場時 ,原本現場只有王鳳珠(王俊欽三姊)、王鳳珠丈夫及一名 我不認識之女子在場,但過沒多久洪志豪、謝吉祥、黃建源 就出現在現場,並在場大聲吆喝,我要告王鳳珠、王鳳珠丈 夫、洪志豪及黃建源強佔營業公司告訴」、「..莿桐派出所 員警陪同我於104年11月9日15時許前往伃佃公司了解,公司 裡面有王鳳珠、吳子通2人坐在辦公室內,他們2人就出來對 我說:公司是我們的,不是你的等語,不讓我進入辦公室, 大約過5分鐘後洪志豪、黃建源就出現在現場,並在場大聲 吆喝,並手拿扳手,並且說公司是法拉利的,你來幹嘛。我 要對王鳳珠、吳子通提出侵占告訴,我要對洪志豪、黃建源 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㈣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 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 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吳子通、王鳳珠、黃建 源、洪志豪僅於104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在伃佃公司彰化營 業所,於被告偕同警員王志峰前來之際,並未有拒卻被告進 入辦公室內,亦未出聲表示「公司是我們的,不是你的」、 黃建源、洪志豪亦無手拿扳手,並且說「公司是法拉利的, 你來幹嘛」諸語,此均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卻積極地虛 構、憑空杜撰上情,並藉此向警局提出對吳子通、王鳳珠、 黃建源、洪志豪強佔公司之侵占告訴,及對黃建源、洪志豪 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顯有使吳子通、王鳳珠、黃建源、洪 志豪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客觀上並已向警方提出申告吳 子通、王鳳珠、黃建源、洪志豪犯上開罪嫌,而有誣告之事 實且已完成,其本案該當誣告之罪責,已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院雖供稱:我因為一個人進去,他們口氣都很不 好,有人拿板手部分那是警方在引導,時間久了長了,印象 就模糊了(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於原審則供稱:我在現 場一時緊張,他拿的應該是礦泉水,我誤以為是拿板手(見 原審卷第54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104年11月9日當時人數 眾多,被告於混亂過程中,一時無法辯知是否為板手等語, 資為辯護。然被告就本案提告部分,總共製作3份警詢筆錄 ,除上開第1次警詢及第3次警詢筆錄外,第2份警詢筆錄係 於105年1月19日17時20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見 警卷第16至17頁),查被告於第1次警詢及第2次警詢時雖均 指稱104年11月9日遭吳子通、王鳳珠、黃建源、洪志豪強佔 公司之略語(但被告於第2次警詢則表示只對王俊欽及洪志 豪提出關於104年11月3日之侵占及妨害自由告訴),於第1 次警詢並表示要對吳子通等4人提出強佔營業公司告訴,然 均未如同第3次警詢所指之「王鳳珠、吳子通就出來對我說 :公司是我們的,不是你的」,且不讓我進入辦公室及洪志 豪、黃建源在場大聲吆喝,手拿扳手,並且說「公司是法拉 利的,你來幹嘛」諸語,查被告第3次警詢筆錄就吳子通、 王鳳珠、黃建源、洪志豪爭執伃佃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不讓 被告進入,且黃建源、洪志豪手持板手對被告大聲吆喝等恐 嚇等舉動,過程業已描述綦詳,就其等侵占、恐嚇、妨害自 由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指述明確,非如其第1次警詢般之略 述而已,被告自無可能因為過程混亂或記憶混淆,始為上開 第3次警詢筆錄鉅細靡遺的指述內容。是以,被告辯解上情 及其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為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有誣告被害人吳子通、王鳳珠、黃建源、洪志 豪104年11月9日15時許侵占伃佃公司財產、恐嚇、妨害自由 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第1次警詢)、105年2月 2日15時04分許(第3次警詢),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第七大隊第一隊辦公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等處 ,向承辦警察誣指上開內容之行為,被告指訴之內容大抵相 同,此部分申告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 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論以接續 犯。 三、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 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同時誣指被害人吳 子通、王鳳珠、洪志豪、黃建源等人,然其所為該誣告行為 ,仍應論以一罪。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程聰訓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105 年1月19日17時20分許、2月2日15時04分許,先後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偵查隊向承辦警察誣指下列事項: ⒈王俊欽、蔡怡芬於104年11月3日14時許,前往彰化市○○路 ○段○○○號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向經理陳孟妤表示伃佃公司是 我的,並逼迫、強力吆喝陳孟妤交付鑰匙、遙控器、保全磁 卡交給洪志豪,陳孟妤因王俊欽、蔡怡芬強力吆喝及洪志豪 在旁監控而心生畏懼,在無可奈何情況下交出遙控器與保全 磁卡;於104年11月5日,王俊欽破壞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鑰 匙孔、重新設定監視器主機,使程聰訓無法監控伃佃公司營 運情形。王俊欽、蔡怡芬以此方式侵占伃佃公司經營權與所 有權。並對王俊欽、蔡怡芬提出侵占告訴。 ⒉迨同年月9日12時許,程聰訓在彰化市○○路○段○○○號伃佃 公司彰化營業所開完股東會後、欲離去時,遭洪志豪堵住2 樓出口,不讓我出去,並要我放棄伃佃公司經營權,以此方 式妨礙我離開的行動自由。並對洪志豪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 ㈡程聰訓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15時許,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 具結後,就王俊欽、蔡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是否有強行霸 佔伃佃公司經營權,及洪志豪、黃建源是否有恐嚇、妨害自 由之侵占(伃佃公司實際出資與設立之人、不讓程聰訓進入 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妨害自由(擋住去路、手持扳手恫 嚇)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虛偽證稱:「(問:當天下午你 跟警察回伃佃公司時,你說有人拿扳手恐嚇你?答:當時黃 建源手上拿扳手說伃佃公司是他們的,當時作勢要恐嚇我, 我回到伃佃公司約5分鐘,黃建源、洪志豪、謝吉祥開一部 貨車進來伃佃公司,當時黃建源手上拿扳手,面露兇惡表情 ,在旁邊威嚇我,但沒有講話。」「(問:伃佃公司是何人 設立的?)答:我出錢設立的。」「(問:你出多少錢?何 時設立的?)答:我出100萬元,104年9月11日申請,9月15 日營利事業登記證下來。」「(問:你那100萬元在何處開 戶?)答:我委託建大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問:設立登記之前,資本額在何處開戶?)答:伃佃公 司是我從陳孟妤那裡頂讓過來的,我現金100萬元於104年9 月11日給陳孟妤,地點我不清楚。」「(問:你確定你有10 0萬元給陳孟妤來買伃佃公司?)答:我確定。」等語,此 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伃佃公司實際經營權誰屬,及王俊欽、 蔡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有無侵占罪、強制罪犯行,及洪志 豪、黃建源有無恐嚇犯行判斷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 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 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 。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 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 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一、㈠⒈⒉部分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上開 一、㈡部分涉犯刑法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蔡怡 芬、王俊欽之證述、陳孟妤之證述、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年5月31日函暨所附資料、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第七大隊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經濟部函所附伃佃公司設立登記、出資轉讓與章程變更登記 資料,及法拉利衛浴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與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被保險人名冊、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人謝其斌之證述等節為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有投資 法拉利衛浴公司,伃佃公司是為經銷法拉利衛浴公司產品而 轉投資成立之公司,我是法拉利衛浴公司的股東,並為法拉 利公司指派伃佃公司之法人代表,客觀上我與伃佃公司並非 全然無關之第三人,所以我認為以我名義擔任伃佃公司負責 人就是有出資伃佃公司,陳孟妤告知我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 之鑰匙、遙控器、保全磁卡被迫交出,又將遠端監控密碼變 更,導致我無法監控伃佃公司之營運,且104年11月9日開會 時,洪志豪確實有堵住門口不讓我出去,並要我放棄對伃佃 公司的經營權,基於負責人要維護公司權益,我才提出侵占 及妨害自由之告訴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王俊欽、蔡怡芬均 不否認伃佃公司係登記予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既然為伃佃 公司負責人,就伃佃公司經營之盈虧依法本需負擔,王俊欽 取走伃佃公司鑰匙、遙控器、保全磁卡等行為,即是排拒被 告對於伃佃公司之經營管理,致使被告無法進入伃佃公司管 理,因有上開事實被告誤認王俊欽、蔡怡芬等人涉嫌侵占罪 ,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因而對侵占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所致,應不成罪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 ㈠誣告部分 ⒈被告有於104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第1次警詢)、105年1 月19日17時20分許(第2次警詢)、105年2月2日15時04分許 (第3次警詢),先後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 第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共製作3次警詢筆錄 ,向承辦警察指稱王俊欽、蔡怡芬、洪志豪涉嫌侵占伃佃公 司及洪志豪妨害自由等情,而分別為上開肆、一、㈠⒈⒉之 指訴內容,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歷次供述所 均是認。 ⒉然本案係因王俊欽、蔡怡芬於104年7至8月間,決定在彰化 縣○○鎮○○路○段○○○巷○○號1樓成立伃佃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並在彰化縣○○市○○路○段○○○號設立彰化營業所 ,以便經銷蔡怡芬經營之法拉利衛浴公司的衛浴設備,經彼 時任職法拉利衛浴公司之財務長謝其斌提議伃佃公司應由非 與王俊欽、蔡怡芬具有親戚關係之人擔任,並建議由彼時兼 職法拉利衛浴公司業務且績效良好之兼職業務人員陳孟妤擔 任伃佃公司名義負責人,徵得陳孟妤同意後,蔡怡芬即出資 100萬元並委由陳貴端會計師於104年8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伃佃公司設立登記;於104年9月間,因陳孟妤之丈 夫反對陳孟妤擔任伃佃公司名義負責人,謝其斌因而詢問其 舅舅亦同為法拉利衛浴公司之股東程聰訓意見,獲得程聰訓 同意擔任伃佃公司名義負責人,王俊欽、蔡怡芬因而決定改 由程聰訓擔任伃佃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允諾給予程聰訓伃佃 公司盈餘10%之分紅等情,已經證人謝其斌、陳孟妤、黃建 源、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欽證述明確。證人謝其斌於警詢時供 稱:我有投資法拉利衛浴公司,但因為王俊欽等人與我的投 資理念不合,我於104年10月28日離職(見警卷第23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我建議王俊欽找陳孟妤當新成立公司 的負責人,..後來陳孟妤夫妻就不要陳孟妤當負責人,..一 開始找不到人,我有跟程聰訓說,程聰訓也是法拉利衛浴公 司的股東,來當法拉利的經銷商,如果有賺錢就可分紅,然 後就辦伃佃公司的負責人變更。我有跟王俊欽、蔡怡芬講變 更負責人為程聰訓的事,他們2人同意,陳孟妤就拿文件給 會計師去辦(見105偵2840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證人陳 孟妤於偵訊時供稱:剛開始是王俊欽決定要讓我當伃佃公司 登記名義人(見105偵2840卷第34頁反面)。證人黃建源於 警詢時供稱:我是法拉利衛浴公司的員工。法拉利衛浴公司 想要上市上櫃,法拉利衛浴公司財務長謝其斌說這間伃佃公 司負責人要掛不是親戚的人,所以後來才找程聰訓。伃佃公 司是我們法拉利衛浴公司總經理王俊欽的(見警卷第12頁反 面)。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欽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謝其斌討論 跟決定後,讓陳孟妤擔任伃佃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陳孟妤只 是人頭負責人而已。...謝其斌建議說要設立新公司,要找 陳孟妤當負責人,還說我的親戚都不可以當負責人,我請謝 其斌來當財務長,是要規劃上市櫃,原本陳孟妤是法拉利衛 浴公司兼業務,謝其斌有寫一張紅利分配的紙條(見105偵 2840卷第36頁反面),於警詢時供稱:於104年11月9日召開 法拉利衛浴公司臨時股東會,股東會中股東投票表決,決定 將伃佃公司註銷等,我有提出104年11月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 紀錄。伃佃公司於103年9月6日成立,是法拉利衛浴公司成 立的博物館,是作為品牌推廣及產學合作的場所,可見此公 司一開始是法拉利衛浴公司所有,而會找程聰訓當負責人, 是因為財務長謝其斌指要擔任伃佃公司的負責人,不可以是 法拉利衛浴公司董事長蔡怡芬的親戚,所以才會找陳孟妤, 但是陳孟妤的先生反對,後來才又變更為程聰訓當負責人( 見警卷第2頁反面)。被害人蔡怡芬於法拉利衛浴公司104年 11月9日臨時股東會開會會議紀錄時亦發言表示「伃佃公司 由我個人出資,由陳孟妤(博物館經理)當負責人,後來又 因為陳孟妤老公反對,才又尋找另一個負責人,當初有說幫 忙掛名為負責人,可分配伃佃盈餘10%,因為財務長說負責 人不能用我們的親戚,所以後來他找他舅,也是公司股東程 聰訓當負責人。」有該會議紀錄「三、臨時動議」⑶(見警 卷第42至43頁)可明。 ⒊由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法拉利衛浴公司之董事長為蔡怡芬 ,總經理為王俊欽,財務長為謝其斌,程聰訓則為謝其斌之 舅舅,謝其斌、程聰訓在法拉利衛浴公司均有股份是為股東 ,蔡怡芬、王俊欽為經銷法拉利衛浴公司的衛浴設備,才另 成立伃佃公司,謝其斌並建議伃佃公司負責人不可為王俊欽 、蔡怡芬之親戚,並建議由陳孟妤擔任,謝其斌此舉顯係在 制衡王俊欽、蔡怡芬,避免新成立之伃佃公司為其家族成員 所把持,並於陳孟妤不願擔任時,由謝其斌徵得同時為法拉 利衛浴公司之股東同時亦為其舅舅之程聰訓同意後擔任伃佃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獲得王俊欽、蔡怡芬之同意而變更伃 佃公司負責人為程聰訓。而無論陳孟妤或程聰訓均未有實際 出資伃佃公司100萬元之事實,已經陳孟妤、程聰訓所均是 認。惟由上開程聰訓身兼法拉利衛浴公司之股東,出名擔任 伃佃公司負責人,可獲得伃佃公司盈餘10%之報酬,而伃佃 公司復為經銷法拉利衛浴公司之產品而成立,則蔡怡芬雖實 際出資100萬元成立伃佃公司,然程聰訓擔任伃佃公司負責 人,顯係因謝其斌安插為制衡蔡怡芬、王俊欽使然,與單純 僅借用名義,對伃佃公司經營毫無關係之第3人,尚屬有別 。再者,伃佃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固為蔡怡芬所實際出資 ,然伃佃公司實為經銷法拉利衛浴公司之產品,據王俊欽前 揭所述,伃佃公司是法拉利衛浴公司成立的博物館,作為品 牌推廣及產學合作的場所,則伃佃公司與法拉利衛浴公司實 息息相關,否則既係由蔡怡芬個人出資,當無須聽從彼時仍 任職法拉利衛浴公司之財務長謝其斌建議,伃佃公司負責人 需由蔡怡芬、王俊欽等家族親戚以外人士擔任,以致陸續找 來陳孟妤、被告先後擔任。況且,王俊欽、洪志豪係於104 年11月3日至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向陳孟妤索取伃佃公司 鑰匙、遙控器及保全磁卡後,陳孟妤隨即告知程聰訓,倘程 聰訓僅為一人頭,對伃佃公司經營毫無關係者,陳孟妤直接 讓選定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王俊欽取走即可,又豈會於當日 隨即告知程聰訓關於王俊欽取走伃佃公司鑰匙、遙控器、保 全磁卡乙情。堪認被告供稱其本於法拉利衛浴公司股東身分 ,又已擔任並登記為伃佃公司負責人,主觀認知其有權利維 護伃佃公司之經營,進而提出本案告訴,尚難認其係無關之 第3人。 ⒋次者,就被告於3次警詢時所指稱:104年11月3日王俊欽、 洪志豪至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要求陳孟妤交付鑰匙、遙控器 、保全磁卡,陳孟妤心生畏懼而交付一情,已經證人陳孟妤 、王俊欽、洪志豪供證述明確。證人陳孟妤於偵訊時供稱: 104年11月3日下午2時多王俊欽、蔡怡芬來伃佃公司彰化營 業所的時候,王俊欽用強硬的口氣要我把鑰匙交給洪志豪, 我有交出來,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個女生在場。當時我一時緊 張,心生恐懼就交出來(見105偵2840卷第35頁);證人王 俊欽於偵訊時供稱:(104年11月3日你有無去伃佃公司逼迫 陳孟妤把伃佃公司的鑰匙、遙控器交出來?)我跟公司的執 行長施錫銘一起去,我們坐在沙發上談,陳孟妤坐在對面, 因為陳孟妤、謝其斌、程聰訓、李承璋有計畫要把法拉利總 公司弄倒,謝其斌也一直傳LINE說要把法拉利公司弄跳票, 我跟陳孟妤說遙控器、鑰匙拿出來,沒有大小聲,當時謝其 斌已離職,法拉利總公司也要把程聰訓資遣,程聰訓就沒進 來法拉利總公司(見105偵2840卷第37頁、警卷第2頁),我 有比較大聲,但沒有恐嚇陳孟妤(見警卷第2頁);證人洪 志豪於警詢時供稱:於104年11月3日我與王俊欽有到彰化市 ○○路○段○○○號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王俊欽有向陳孟妤講 叫她將大門遙控器及保全磁卡交給我。王俊欽跟她講時,她 有猶豫了一下約10分鐘後才將大門遙控器及保全磁卡拿給我 ,之後,我就在那裏坐直到5點下班時間,且我還跟她講說 妳明天幾點要上班,我才來開門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 。而就被告於3次警詢時所指稱王俊欽、洪志豪取走伃佃公 司鑰匙、遙控器、保全磁卡後,有變更設定,以致其無法監 控伃佃公司一情,亦經蔡怡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實際的 經營者,..我有透過手機變更遠端監控的密碼(見警卷第5 頁)明確。再就被告於3次警詢時所指稱104年11月9日在伃 佃公司彰化營業所召開法拉利衛浴公司臨時股東會時,討論 伃佃公司註銷事宜時,程聰訓因不願意配合欲離去,而遭洪 志豪阻止一情,亦經蔡怡芬、洪志豪、謝木火證述明確。蔡 怡芬於警詢時供稱:104年11月9日在法拉利股東會議中,股 東有決議通過伃佃公司要回歸法拉利衛浴公司管理,並註銷 伃佃公司,所以我有拿會計事務所給我的註銷公司的表格要 讓程聰訓簽名,但是程聰訓沒有簽,而洪志豪有站在2樓出 口,我有請他留步這些事,之後,有股東表示,我們決議通 過就有效力了,程聰訓沒簽沒關係,後來程聰訓還是沒有簽 ,並有大喊被限制自由,可以告我們這些言語,之後程聰訓 就離開了(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洪志豪於警詢時供稱: 104年11月9日12時在法拉利股東會議結束後,我看到程聰訓 要離開後,我有站在2樓出口,未向他講話,也未動到他的 身體,之後程聰訓就離開了。(你於何時站在2樓出口,是 否看程聰訓要離開後,因為要他簽放棄的文件才擋在2樓出 口不讓他出去?)我是看程聰訓要離開後,才去站在2樓出 口的(見警卷第11頁);證人謝木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5年(應係104年之誤載)11月9日9時許我前往參加法拉利 衛浴公司在彰化市○○路○段○○○號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召開 的股東會,於12時許散會時,我看到洪志豪在門口擋住程聰 訓的去路,不讓程聰訓出去,我才跟洪志豪說:今天是股東 會,你不能這樣擋住別人的去路(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有1位年輕人,他是故意的還是 巧合我不知道,他擋在門口,就站在門口,沒有其他動作, 但是因為站在門口人就沒辦法出去,程聰訓第一個要出去, 看樣子像要把程聰訓留下來討論這件事情,我猜是這個樣子 ,我跟年輕人說今天是法拉利股東會他不能這樣,如果有糾 紛另外去處理,我講完這句話他就閃開了,我們就出去了( 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可徵就被告於3次警詢所指述之內 容,客觀上確實均已真實發生,尚非被告憑空杜撰而來。 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均已如前述。查被告係伃佃公司登記 負責人,復係彼時仍任職法拉利衛浴公司財務長徵得其同意 後擔任伃佃公司負責人(亦為王俊欽、蔡怡芬彼時所均同意 ),藉此制衡王俊欽、蔡怡芬等家族成員,實際上被告固無 實際出資100萬元,亦未因受讓自陳孟妤而交付轉讓金100萬 元,然其為伃佃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基於公司登記負責人之 身分,聽聞陳孟妤表示王俊欽、洪志豪強行取走公司鑰匙、 遙控器、保全磁卡,其心生畏懼而交付,加以於法拉利衛浴 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時,不願意簽寫蔡怡芬要其註銷伃佃公 司之相關文件欲離去,卻遭洪志豪阻止,經謝木火解圍後, 方得離去,其主觀上認知其行動自由遭妨害,且其擔任負責 人之伃佃公司遭王俊欽、蔡怡芬所把持,因而對其等侵占伃 佃公司之告訴,尚非憑空杜撰。再者,程聰訓於上開3次警 詢筆錄內均僅提及「..我外甥謝其斌在法拉利衛浴公司擔任 財務長,...所以邀我投資該公司100萬元,我認為該公司前 景看好,故又『投資』伃佃公司做為法拉利衛浴公司彰化地 區經銷商,..」(見警卷第14、16、17、18頁),僅提及其 有出資100萬元投資法拉利衛浴公司,並未曾提及其有實際 出資伃佃公司若干暨其投資方式為何等,亦未如同於偵訊時 經檢察官訊問時所虛偽證述:「我有出資伃佃公司100萬元 」之具體內容,而其於3次警詢筆錄所供之「投資」伃佃公 司,意指為何,語意實屬不明,參諸蔡怡芬於法拉利衛浴公 司臨時股東會所表示,被告擔任伃佃公司負責人,可獲得伃 佃公司盈餘10%之利益,則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以名義擔任伃 佃公司負責人,就表示用我的名義出資(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以被告並非名人身分,以其名義做為出資,客觀上雖 難以想像,然蔡怡芬確實允諾以被告名義擔任伃佃公司負責 人即可獲得伃佃公司盈餘10%之利益,亦即被告除擔任法拉 利衛浴公司股東本可享有法拉利衛浴公司之盈餘分配外,尚 對伃佃公司之盈餘獲得分配權,而亦有投資之利害關係,則 被告上開辯解似非出於全然無據。次者,被告既身為伃佃公 司負責人,對外即代表伃佃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而交易之 第3人亦衡以被告為伃佃公司之代表人,當無疑義,縱使被 告已知蔡怡芬為伃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本身並未實際出 資,其等內部主從關係自仍應以王俊欽、蔡怡芬為依歸,在 內部關係上被告自不得持其身為伃佃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拒 卻蔡怡芬原本應有之權利,此為被告與蔡怡芬在法律上之內 部關係使然,然被告僅係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查,並非富有 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其實際上係任職法拉利衛浴公司在高 雄地區之業務,為其於本院所直承(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依其工作性質亦與法律無關,則被告既係經由謝其斌轉介 而擔任伃佃公司登記負責人,王俊欽、蔡怡芬、洪志豪確實 有為被告上開3次警詢筆錄所述之作為(即肆、一、㈠⒈⒉ ),被告並未有任何誇大或不實之情事,則其本於伃佃公司 負責人身分,誤認自己對蔡怡芬、王俊欽亦可主張其身為負 責人之權利,故懷疑王俊欽、蔡怡芬有侵占公司財產,洪志 豪有妨害其自由之行為,因而本於伃佃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 害人之身分,對其等提出上開告訴,恐係出於其懷疑誤認使 然,尚無法證明其係憑空杜撰故意誣陷蔡怡芬、王俊欽及洪 志豪侵占或妨害自由等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誣告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偽證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 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 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則增訂法官或檢察官於「證 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 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 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 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 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 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 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 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 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 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 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中,如果據實 證稱:黃建源手上未拿扳手作勢要恐嚇我,伃佃公司並非我 出錢設立的,我沒有拿100萬元給陳孟妤來購買伃佃公司等 語,則被告顯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虞,無異 自證其涉犯誣告罪責,而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 。然檢察官於105年4月21日訊問被告前,並未告知被告得拒 絕證言,而僅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具 結等情,有105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見105偵284 0卷第37頁反面、43頁)可稽,況且於被告證述過程中,經 檢察官當庭諭知其可能涉犯誣告罪及偽證罪後,檢察官仍未 告知被告此部分得拒絕證言(見105偵2840卷第38頁)。檢 察官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被 告具結,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程序即有瑕 疵,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 認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所為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當日 所為陳述不實,仍不得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⒊因此,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其自己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生合 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所為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上開肆、 一部分有誣告、偽證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含起訴書及論 告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誣告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被訴誣告蔡怡芬、王俊欽侵占部分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併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以否認犯誣告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 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經由謝其斌轉 介而出名登記擔任伃佃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伃佃公司仍由蔡 怡芬、王俊欽夫妻主導,其與蔡怡芬、王俊欽夫妻固因經營 公司名義而迭生齟齬,惟此原與該公司職員吳子通、王鳳珠 、洪志豪、黃建源均無涉,卻不明究理,無端一併控訴吳子 通等人強佔公司之侵占告訴及對洪志豪、黃建源妨害自由之 告訴,致使不相干人士無故受有訟累,名譽受損,更直接侵 害國家審判權,行為實不足取,暨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 、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4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犯後復未 能坦承過錯,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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