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村
上二人共同 周玉蘭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益
選任辯護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5、918、1759、1760、2
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所犯之罪
,均撤銷。
楊福村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楊福進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福村自民國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之18之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柏昌公司)負
責人;楊福進自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街○○號之17之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景公司)負責
人。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從事金屬電鍍及
表面處理,楊福村、楊福進分別負責策劃順柏昌公司、昶景
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操作廠區內各該公司製程中所產生
廢水(液)之處理、排放。順柏昌公司依客戶要求從事鍍鋅
、鍍黑鎳、鍍銅、鍍鎳業務,使用電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
化鋅、氰化亞銅、重鉻酸鉀、三氧化鉻、氫氧化鈉、硫酸鎳
;昶景公司依客戶要求從事鍍鎳、鍍青銅、鍍黑鎳,使用電
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三氧化鉻、氰化亞銅、重鉻酸
鉀、硫酸鎳。楊福村、楊福進均知悉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
、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㈠
上架(或裝桶);㈡脫脂;㈢酸洗;三、電鍍(依不同鍍法
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㈠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
銅或氟硼酸銅);㈡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
基磺酸鎳);㈢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
)、調節鉻(硫酸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㈣鍍鋅(鹼
性氰化鋅、鹼性鋅酸鹽、硫酸鹽鋅);㈤鍍錫(硫酸亞錫、
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錫);㈥鍍錫鉛合金;㈦鍍金(
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㈧鍍
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
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等。又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
廢水(液)可分:㈠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
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水(液);㈡鹼性脫脂、
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
廢水(液);㈢脫脂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水(
液);㈣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水(液)及
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水(液);㈤製程中各單元廢水(液
)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水(液);㈥鉻槽老化槽液及
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水(液);㈦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
生氰化物廢水(液);㈧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水(液)及清洗
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水(液)。上開廢水(液)基本上可
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液)(即含其它重金屬
廢水),其中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廢水(液)係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而電鍍廢水(液)處理,傳統上均採用氧化
還原及化學混凝沉澱法處理,其中氰化物採用鹼性氧化分解
法,鉻酸採用酸性還原法,重金屬離子則應用鹼性重金屬氫
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液則以定量
泵抽送至相關之廢水貯槽再定量處理,亦即一、氰系廢水(
液):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尤其廢水(液)在酸性時其毒
性甚強(生成HCN毒性氣體),處理方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
,在
適當PH、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
分解成無毒性CO2及N2氣體。二、鉻系廢水(液):含鉻離
子廢水(液)之處理過程中,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
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鉻離子先還原成三價之鉻離子,
再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鉻沉澱而去除,可使用之還
原劑有NaHS O3、SO2、FeSO4、Na2 SO3、Na2S2O5等,鹼劑
則有石灰、消石灰、氫氧化鈉,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
予
以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
液):通常採用鹼或酸調整廢水(液)之PH值,使產生不溶
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加適當及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
),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可去除之金屬包括鉻、銅、鎳、
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依上開電鍍程序所產生之電鍍
廢水(液),倘未依前開所述廢水種類及方法處理,逕排放
入溝渠內,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氰系廢水(液)〕、含
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銅、鎳、總鉻、六價
鉻、鋅及鎘等重金屬、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顯超過
放流水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
而污染水體,並使受污染之水體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底泥
品質指標,致生公共危險。
二、楊福村、楊福進均知悉福馬圳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境內
之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楊福進並知悉竹仔腳排水道為大
肚溪出海口之漁業用水源,且其等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
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
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仍基於排出有害健康之物
(自88年4月23日即刑法第190條之1經公布生效之日起)、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自88年7
月16日即廢棄物清理法增列刑罰之日起)、另基於無許可證
而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順柏昌公司
自90年4月15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
年1月15日止;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 日
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之
接續犯意,依
序為下列
犯行:
㈠楊福村、楊福進利用其等於85年間毗連設置順柏昌公司、昶
景公司電鍍廠房時,委由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與板
模工人,將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合法之氰系貯存槽、鉻系
貯存槽、酸鹼貯存槽之原廢水槽池,非法增設容積後,再以
鐵板隔離,預留下方孔洞使電鍍原廢水相通,而於違法增設
之原廢水槽池,分別以水管連接至繞流管(未經流量表),
而自88年4月23日起,將製程中所產生未經處理而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鉻系、氰系(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酸鹼系原
廢水,經由楊福村、楊福進共設於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
區前橋下之暗管而任意排入福馬圳。
嗣於99年底某日,楊福
村、楊福進與水電工黃進益討論,希望設置一種設備以控制
是否以前揭方式排放。黃進益知悉楊福村與楊福進係為躲避
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排出有害健康之物、非法處理事業廢
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告知楊福村、楊福
進可裝設電動閥,並應允楊福村與楊福進幫助裝設。黃進益
遂購買2具電動閥、開關及相關電線材料,經楊福村與楊福
進派人開挖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1樓後方違法之繞流管線
,黃進益再裝設電動閥,並以電線分別拉設至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之辦公室內,於辦公室內裝設開關,以使楊福村、
楊福進得以分別控制違法排放而躲避稽查,
迄至102年12月
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為免遭查獲,始委由黃進益拆除上
開電動閥及開關,並以管帽阻塞繞流管。
嗣經彰化縣環保局
(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03年1月1日採取該暗管排入福馬圳
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3.4、銅45.3m g/L、鋅104mg/
L 、鎳515mg/L、氰化物50.5mg/L;於103年1月10日採取
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2.9、化學需氧量1430mg/L、銅
28mg/L、鋅6.64m g/L、鎳301m g/L、總鉻5.52mg/L、
氰化物146mg/L;於103年1月15日採取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
,PH值12、化學需氧量490mg/L、銅16.2mg/L、鎳19.9mg
/L、總鉻2.85 mg/L、氰化物24mg/L,均超過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
下稱放流水標準)。
㈡楊福進為排放昶景公司處理部分電鍍廢水過程中產生之污泥
,擬在沉澱階段將未完成沉澱程序之污泥水排出,於97年間
某日起,委由黃進益施設暗管,黃進益知悉楊福進係為排放
化學沈澱槽底下之污泥水,仍基於同上之幫助他人排出有害
健康之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犯意,在3樓至4樓之樓梯間之連接化學沈澱槽(包括氰系
廢水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底部水管與污泥帶濾式脫水機之水
管間,以3通水管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順延2
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昶景公
司廠區前方之匯流陰井槽,再以水管連接至於94年間,順柏
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
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辦理之附掛管路(
此附掛管路係排入竹仔腳排水道,繞過流量表),將未經處
理之化學沈澱槽底之電鍍污泥水,以每個月排放1次,每次
排放1公噸以上之數量,直接排放至竹仔腳排水道。嗣於102
年中,楊福進委由黃進益將前揭3樓牆外之水管鋸掉1截,另
以1截可隨時取下之活動式水管取代,以躲避稽查。
㈢楊福村、楊福進於98年底某日起,分別以打開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3樓頂廢水貯槽頂蓋方式,任令貯槽(順柏昌公司
包括緩衝槽、快混槽、綜合槽;昶景公司包括綜合貯槽、酸
鹼貯槽)內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液)自然逸流至3樓
頂之地面,而經由3樓地面雨水孔流經下雨水道(繞過流量
表),再由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
福馬圳內。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9年1月5日(順柏
昌公司)、同年5月5日(昶景公司)查獲上情。
㈣楊福村於99年間某日起,將1樓廠區俗稱前處理之未經處理
之拋光原廢水(液),以軟管方式連接至工廠內預設生活污
水排放管,以約每2個月排放1次、1次排放0.5公噸之頻率,
排放至順柏昌公司廠區前方之福馬圳內。
㈤嗣環保局人員於99年1月5日採取順柏昌公司廠區前生活污水
(雨水)管排入福馬圳水體送驗結果,PH值11、化學需氧量
157mg/L、銅5.72mg/L、鎳5.73mg/L;採取昶景公司廠區
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水體送驗結果,PH值2.4
、化學需氧量423mg/L、銅12mg/L、鋅6mg/L、鎳314mg/
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均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5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
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除外;昶景公司自89年12
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
日止除外),依法應定期向彰化縣政府申報事業放流水量之
檢驗測定。
詎楊福村、楊福進分別均明知順柏昌公司、昶景
公司前揭以繞流排放電鍍原廢水之水量均未算入放流水水錶
,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接續自88年4月23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昶景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未申報
除外),逕以該未計入繞流水量之放流水水錶所顯示之不實
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防治水
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
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福村(下稱被告楊福村)雖坦承自81年
4月6日起,擔任順柏昌公司負責人,負責監督策劃順柏昌公
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廢水排放之操作,知悉上開電鍍
流程及順柏昌公司電鍍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廢液及應處理
流程,且有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載以違法增設原廢水槽池繞流
排放廢水至福馬圳,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順柏昌公司3樓
頂廢水貯存槽未覆蓋貯存槽蓋而有溢流沿廠區前方之生活水
管流至福馬圳;復有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以軟管繞流放排未
經處理之拋光原廢水;另有犯罪事實欄三自88年4月23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未據實申報放流水量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電鍍
廢液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待法院認定,廢液排出去後
,可能因稀釋等原因而不見得會產生公共危險,且排放出去
之位置,人類不會直接接觸,人體有一定之排毒能力,未必
會危害人體身體健康;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貯存槽蓋是被
風吹走,不是
故意打開;犯罪事實欄二㈣是尚未電鍍之脫脂
區廢水,含有重金屬,但不像電鍍後廢水那麼嚴重云云。被
告楊福村、順柏昌公司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刑法第19
0條之1部分,客觀上應有具體發生公共危險之事實為要件,
被告楊福村、順柏昌公司排放廢水至福馬圳,福馬圳裡長年
都有水,水位高時有達1公尺,在如此大量水稀釋下,是否
會構成公共危險之要件,尚有疑問,且一般人不會去接觸灌
溉溝渠,自無人直接接觸廢水造成傷害
之虞,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另福馬圳下游34筆土地之農
作物都有送驗,送驗結果鉛、鎘都符合標準,可知福馬圳下
游土壤並未受到污染,應不符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又對於
電鍍業排放之廢水,歷來不論行政、
司法機關都是傾向以水
污染防治法規範,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訴
字第3號判決(下稱日月光判決)亦認廢棄物清理法並非水
污染防治法之特別法,所規範的是不同領域;又依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對於電鍍業
者所產生廢棄物,亦以廢水處理後之污泥為主要規範,被告
並非棄置電鍍污泥,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可知,其他
廢液是以槽車運送才屬廢棄物,故被告楊福村所為,自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要件不符,另順柏昌公司有部分
期
間未取得排放許可,係因政府政策改變,並非未取得許可而
執意排放廢水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福進(下稱被告楊福進)雖坦承自81年
4月6日起,擔任昶景公司負責人,負責監督策劃昶景公司之
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廢水排放之操作,知悉前揭電鍍流程
及昶景公司電鍍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廢液及應處理流程,
且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以違法增設原廢水槽池繞流排放廢
水至福馬圳;並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以3通閥水管連接至
附掛管路繞流排放至竹子腳排水道;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
昶景公司3樓頂廢水貯存槽未覆蓋貯存槽蓋而有溢流延廠區
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另有犯罪事實欄三自88年4 月
23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未據實申報放流水量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
稱:電鍍廢液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待法院認定,廢液
排出去後,可能因稀釋等原因而不見得會產生公共危險,且
排放出去之位置,人類不會直接接觸,人體有一定之排毒能
力,未必會危害人體身體健康;犯罪事實欄二㈡以3通閥水
管連接繞流部分,只是污泥攪出來水比較多時才會以此方式
排放;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是貯存槽之液位感應器故障才
會溢流,我不
是故意的云云。被告楊福進、昶景公司之辯護
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楊福進既已設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載之1樓繞流管排放廢水,又何需多此一舉將廢水排至3樓再
由3樓雨水口將廢水排出。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
年2月7日函第二點記載土壤檢測並未遭受污染;福馬圳下游
土壤所產農作物亦未受污染,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
物試驗所103年1月20日檢驗報告可證;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彰化縣福馬圳電鍍工廠下游環境介
質調查結果第貳點亦載明土壤檢測結果皆無發現受污染;且
依日月光判決可知,底泥超標原因諸多且會累積,尚不能以
此底泥超標,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底泥不會直接由人類
吃到,並不會直接對人類產生立即危害,而福馬圳並未供市
民飲用,與公共危險要件不符。另銅為人體必須元素、鎳能
累積於生物體內,無生物放大作用,是否會對人體、水中生
物造成影響,亦無客觀證據可供參考,故本件是否致生公共
危險,值得商榷。再依日月光判決、行政機關函釋及水污染
防治法104年2月4日修法可知,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
法並非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本案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進益(下稱被告黃進益)雖坦承施作犯
罪事實欄二㈠所載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電動閥及開關,
並於102年12月間拆除上開電動閥及開關,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他人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水電工,有毒之髒水與無毒之髒水,外觀上無
法分辨,並非我專業能力所及,該電動罰及開關是楊福村、
楊福進分別問我有沒有可以在辦公室控制開、關之設備,要
排水及擋水,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只是告知要排「污水」(
閩南語意味髒水,並非毒水),我不知道是排什麼水;我只
有幫楊福進施作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記載延伸至3樓牆外之1段
約2尺長的管子,楊福進沒有告知我用途,對我而言,只有
賺取微薄工資及材料費用,並無甘冒身陷風險之動機與利益
云云。被告黃進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為其辯護稱:被
告黃進益僅為水電工人,並不知悉裝設電動閥之用意,所得
僅5萬元,無
幫助犯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楊福村自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之18之順柏昌公司負責人;楊福進自81年4月6日起,擔
任址設彰化縣○○市○○街○○號之17之昶景公司負責人。順
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從事金屬電鍍及表面處
理,楊福村、楊福進分別負責策劃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
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各該公司廢水排放之操作。順柏昌公
司依客戶要求從事鍍鋅、鍍黑鎳、鍍銅、鍍鎳業務,使用電
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氰化亞銅、重鉻酸鉀、三氧化
鉻、氫氧化鈉、硫酸鎳;昶景公司依客戶要求從事鍍鎳、鍍
青銅、鍍黑鎳,使用電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三氧化
鉻、氰化亞銅、重鉻酸鉀、硫酸鎳、濃硫酸,又前揭犯罪事
實欄記載之電鍍程序、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液種類
、電鍍廢水處理流程,其中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所從事電
鍍種類部分,分別為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知悉
等情,
業據
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供述明確(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20
至122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10至214頁、原審卷一第89
頁背面、90、91頁、原審卷九第17、18頁、本院卷第175頁
背面、176頁〕,並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張、
環保局103年8月8日函檢附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
)水檢測申報表、昶景公司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評鑑
初評結果報告書各1份、事業平面位置圖、廢水處理單元流
程圖各2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32頁、原審卷二第23至
80、105至161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79至186頁背面、他
字第2777號卷三第14至16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0、11頁
),均
堪認定。
㈡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5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
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
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並未依
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乙節,業據被告
楊福村、楊福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九第24頁),並有環保
局103年8月8日函及檢附之申報資料、103年9月29日函檢附
之申報表、103年10月17日函、103年12月2日函及申報資料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161頁、原審卷四第1至48、83
頁、原審卷五第107至120頁),亦堪採認。至被告楊福村、
順柏昌公司辯護人雖指稱:被告順柏昌公司無廢水許可證期
間,
乃因政府政策變更所致,並提出卷附會勘紀錄1份為憑
(見原審卷6第160頁),然此尚無礙於順柏昌公司確實未取
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之事實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楊福村、楊福進均知悉福馬圳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境內
之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其等於85年間毗連設置順柏昌、
昶景公司電鍍廠房時,委由有
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水
電工與板模工人,將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合法之氰系貯存
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槽之原廢水槽池,非法增設容積
後,再以鐵板隔離,預留下方孔洞使電鍍原廢水相通,而於
違法增設之原廢水槽池,分別以水管連接至繞流管(未經流
量表),而自88年4月23日起,將其電鍍製程中所產生未經
處理之鉻系、氰系、酸鹼系原廢水,經由被告楊福村、楊福
進共設於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前橋下之暗管而任意排
放入福馬圳,嗣於99年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裝設電動閥
,並於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辦公室內裝設開關,以控制違
法排放,迄至102年12月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始拆除上
開電動閥及開關,並以管帽阻塞繞流管等情,業據被告楊福
村、楊福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5、166頁、他字第2777
號卷四第211、212、251、252、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93頁
、原審院卷九第19、21頁、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水污染稽查紀錄2份及檢附之照片、
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78
至182、188至199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80、286至288、
319至324頁、偵字第915號卷第66至71、78頁、原審卷六第3
頁背面、33至3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上開電動閥及開關之設置及拆除,均係被告黃進益所為等
情,業據被告黃進益
自承在卷(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82
、283頁、偵字第915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並經被告
楊福村、楊福進以
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5號卷第
85、101頁、原審卷七第169頁),應可採認。再證人即被告
楊福村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福馬圳有時遇到非灌溉期,福馬
圳裡會沒有水,如果我排放會被民眾知道,就請黃進益來做
電動閥,我才可以控制要不要出水,這些事情我都有跟黃進
益講,是我跟黃進益討論,我
告訴他要控制水要不要排出去
,黃進益跟我講有電動閥,並幫我找出來,也是黃進益裝設
,黃進益裝電動閥必須鋸掉水管再將兩旁水管接到電動閥,
連接水管也是黃進益接的等語(見偵字第915號卷第85頁)
;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我偵訊中回答有照實回答等語
(見原審卷七第184頁背面、185頁);證人即被告楊福進於
偵查中亦證稱:電動閥開關約是4、5年前由黃進益裝的,是
要躲避環保局
查緝,我請教黃進益,跟黃進益講環保局的人
來稽查時,將未經處理的電鍍原廢水擋住不要排放出去,在
沒有人稽查時,可以自由控制是否讓未經處理的電鍍原廢水
排出去,……黃進益知道這個電動閥的功能是要用來控制未
經處理電鍍原廢水排放到福馬圳等語(見偵字第915號卷第
100頁背面、10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偵訊中證稱
黃進益知道電動閥是控制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排到福馬圳來
躲避稽查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7頁),可知被告
黃進益知悉其所裝設之電動閥及開關係楊福村、楊福進為避
免稽查人員發現其等排放未經處理之原廢水甚明。另被告黃
進益自承:我裝1個開關排到廢水管下去,……原廢水槽3支
管子上來,應該是流到福馬圳的那個管子,……我從偵字第
2777號卷三第190頁照片上方水管接到馬達(即電動閥)後
,馬達(即電動閥)另1支水管再接到下面照片箭頭所畫那
支水管,那支是地下水管,……電動閥是擋水開關,可以控
制開關讓水流出去或擋起來,……我知道順柏昌公司、昶景
公司是作電鍍,……我知道1樓後方是污水集水槽,我看得
出來是要抽到樓上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15號卷第35頁背
面、36頁背面、129至130頁),復對照原廢水槽及被告黃進
益施工相對位置緊鄰之照片以觀(見偵字第2777號卷3第188
、190頁照片),被告黃進益既知悉電鍍廠之污水集水槽是
抽到樓上處理,而被告黃進益所施作電動閥及開關是要讓被
告楊福村、楊福進控制讓該處附近之水管水流是否流出廠外
,顯見被告黃進益確實知悉所設置之電動閥及開關係用以躲
避違法排放廢水之稽查無疑。被告黃進益以前詞置辯,
尚難
憑採;另被告楊福村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黃進益不會刻意
去瞭解什麼云云;被告楊福進雖改稱:我沒有告知要偷排廢
水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73頁背面),均係迴護被告黃進益
之詞,亦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楊福進知悉竹仔腳排水道為大肚溪出海口之漁業用水源
,於97年間某日起,委由黃進益施設暗管,在昶景公司3樓
至4樓之樓梯間之連接化學沈澱槽底部水管與污泥帶濾式脫
水機之水管間,以3通水管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
,順延2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
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匯流陰井槽,再以水管連接至於94年間
,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
和鍍金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辦理之附掛
管路(繞過流量表),將化學沈澱槽底之電鍍污泥水,以每
個月排放1次,每次排放1公噸以上之數量,直接排放至竹仔
腳排水道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福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樓上那支是處理污泥時,如果污泥太多,我會偷漏一些,這
支是黃進益安裝,並連接到三通等語(見聲羈字第14號卷第
24頁背面、25、26頁);於偵查中自承:鋸掉一截又接一截
水管應該是這幾年環保局抓比較嚴,所以才這樣處理……3
樓頂違法污泥明管約是97年間裝設,每1、2個月排放1次每
次約1公噸,……我原廢水槽暗管大約設置到8分滿時才會溢
流,8分滿以內的水處理到沈澱槽時,還可以用繞流方式直
接到放流槽,如此沈澱槽的污泥才可以從放流槽排出去,這
樣我工廠處理污泥量就可以減少等語(見偵字915號卷第100
頁背面、101頁、偵字第2777號卷四第252頁);於原審勘驗
時供承:對檢察官當場所述「昶景公司3樓在自化學槽底部
管線連接至污泥帶濾式脫水機之正常管線間,靠近3樓至4樓
間樓梯下方之管線,設置3通水管(如附件一編號11、12、
15、17照片所示,設置2個控制閥,藉由關閉控制閥2,開啟
控制閥1之方式,使原應流向控制閥2正常管線之污泥水經由
控制閥1違法管線繞流),連接違法設置之管線,延伸至3樓
牆面及外牆,如要排放時再裝上
搜索當日
扣案之水管1支連
接(如附件一編號21、22照片所示,連接前狀態如附件一編
號22照片所示),再順延至2樓與1樓間鐵皮屋頂設置(如附
件一編號23、24照片所示),再於鐵架骨幹內(如附件一編
號24、25照片所示)以水管連接至設置在順柏昌公司前方之
匯流陰井(即
起訴書所載之會合處水槽,如附件一編號27、
28照片所示,現場槽體標示為放流槽),再連接至向臺灣彰
化農田水利會申辦之附掛管線,排放置竹仔腳排水道」等情
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頁〕,並有水污染稽查
紀錄及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位置圖、臺灣彰化農田
水利會103年2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
287、300、311頁、原審卷六第2、7、11、14至21、23至26
頁、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至被告楊福進於原審雖辯稱:只是污泥攪出來水比較多時
才會以此方式排放,只是要比較方便,沒有犯意云云,然此
與其前揭供述不符,且連接化學沈澱槽底部與污泥帶濾式脫
水機間水管內之物質,本應送至污泥帶濾式脫水機壓縮污泥
,再將污泥交由昶景公司委託之瑞斯曼公司處理,此為被告
楊福進所自承(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11頁),則被告楊
福進卻逕將之排放至竹仔腳,其辯稱沒有犯意云云,
顯非可
採。
⒉又上開昶景公司連接化學沈澱槽底部水管與污泥帶濾式脫水
機之水管間,以3通水管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
順延2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昶
景公司廠區前方之匯流陰井槽,再以水管連接至於94年間,
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
鍍金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辦理之附掛管
路(繞過流量表),係被告楊福進委由被告黃進益施作等情
,業據被告楊福進於偵查中供稱:(3樓明管
原本要經過污
泥壓縮機,但是沒有經過而是直接排放到匯流陰井是何時做
的、叫誰做的?)這1支管大約已經做了5、6年,應該是黃
進益沒錯,……(這支水管本來好好,可以直接用開關控制
,為什麼後來將這1支水管鋸掉後又接一截水管上去?)應
該是這幾年環保局抓比較嚴,所以才這樣處理,這支水管也
是叫黃進益作的,……(提示偵字第2777號卷四第304頁,
此為排放廢污泥管線,這一組管線到底是誰施作的?)全部
都是黃進益作的,這個那麼高,我沒辦法作,我確定這些是
黃進益作的,……樓上那支是由黃進益安裝的,已經安裝3
、4年了,應該是黃進益施作,要作哪裡也是要跟他講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915號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背面、他字第27
77號卷四第329頁、聲羈字第14號卷第25頁),且被告黃進
益亦自承:上開以3通水管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
其中3樓牆外接管有鋸掉一截又接一截活動水管,是102年中
左右施作,此鋸掉及銜接之水管均為我施作等語(見他字第
2777號卷四第136頁、原審卷九第19頁背面),是該部分事
實
應堪認定。再
參酌該連接化學沈澱槽底部水管與污泥帶濾
式脫水機之水管間之以3通水管連接並延伸至3樓牆外,順延
2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昶景公
司廠區前方之匯流陰井槽之繞流管線,係自外觀明顯合法之
管線外另以隱密方式連接設置,且以控制閥控制管線內水流
方式;又繞流水管所連接之槽體載明「污泥濃縮槽」,且被
告黃進益所施作之三通控制閥即在該槽體上方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14至25頁),顯見
係為非法繞流排放之管線,被告黃進益施作此等管線,應可
知悉係昶景公司違法排放廢水之管線甚明。被告黃進益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
㈤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楊福村於98年底某日起,以打開順柏昌公司3樓頂廢水
貯槽頂蓋方式,任令貯槽內之電鍍原廢水自然逸流至3樓頂
之地面,而經由3樓地面雨水孔流經下雨水道(繞過流量表
),經由順柏昌公司廠區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內等情
,業據被告楊福村於偵查中供稱:98、99年間,綜合槽內泡
沫會溢出來,就會流入家庭廢水之排水溝排放至福馬圳內;
因為泡沫問題,原廢液泡沫滿出來,藉由3樓頂水管排放口
直接流到下雨水道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66頁
背面、偵字第915號卷第83頁背面),且該廢水貯槽(包括
緩衝槽、快混槽、綜合槽)均未覆蓋蓋子,貯槽所在地面之
鐵板有嚴重腐蝕狀況,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
審卷六第5、40至45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楊福村雖先辯
稱:係因颱風將蓋子吹走,才沒有蓋子,(其他桶子比該桶
還高,為何沒有被颱風吹走?)有的是又買回來蓋上的云云
;嗣又改稱:我沒有再買蓋子回來蓋云云(見他字第2777號
卷三第218頁、原審卷六第4頁),前後所辯歧異,已屬可疑
。再者,該廢水貯槽蓋子內側有螺
旋狀條紋,需扭轉旋緊始
能覆蓋完成,此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證(見原審卷六第4、40至43頁),倘非刻意將蓋子打開,
此覆蓋完成之蓋子顯非颱風可吹走,是被告楊福村所辯,並
非可採。
⒉又被告楊福進於98年底某日起,因昶景公司3樓頂廢水貯槽
頂蓋未覆蓋,任令貯槽內之電鍍原廢水自然逸流至3樓頂之
地面,而經由3樓地面雨水孔流經下雨水道(繞過流量表)
,經由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內等情,業
據被告楊福進供承:除是因裝在貯槽上面之液位感應器壞掉
,水才滿出來外,其餘都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2頁
背面),且該廢水貯槽(包括綜合貯槽、酸鹼貯槽)均未覆
蓋蓋子,亦有99年5月5日稽查記錄及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
照片
可參(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42至44頁、原審卷六第2
頁背面、第30至32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楊福進雖以上情
置辯,然就此被告楊福進於99年5月5日行政稽查時及被告昶
景公司先前具狀係陳稱:可能是因為酸鹼貯槽體之液位控制
器老舊,因靈敏度不佳致原水溢出經雨水口流入並排放於地
面水體云云(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42頁、原審卷四第52頁
),嗣被告楊福進於原審勘驗時則改稱:綜合貯槽、酸鹼貯
槽都有感應器,只有綜合貯槽的液位感應器壞掉,其他的沒
有壞掉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頁背面、第3頁),前後供述已
有矛盾;再參酌該廢水貯槽蓋子覆蓋處內側有螺旋狀條紋,
需扭轉旋緊始能覆蓋完成,有卷附原審勘驗照片可證(見原
審卷六第30至32頁),倘非刻意將蓋子打開,此覆蓋完成之
蓋子顯非因液位感應器壞掉即可將蓋子打開,是被告楊福進
所辯,洵無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楊福村自99年間某日起,將1樓廠區俗稱前處理之未經
處理之拋光原廢水,以軟管方式連接至工廠內預設生活污水
排放管,以約每2個月排放1次、1次排放0.5公噸之頻率,排
放至順柏昌公司廠區前方之福馬圳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福
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第915號
卷第8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九第22頁背面、本
院卷第178頁),並有卷附103年1月15日稽查紀錄可證(見
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81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㈦有關廢水、底泥檢測結果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繞流排入廠
區前橋下之暗管而任意排放入福馬圳部分,經環保局人員於
103年1月1日採取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3.4、銅45.3mg
/L、鋅104mg/L、鎳515mg/L、氰化物50.5mg/L;103年1
月10日採取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2.9、化學需氧量
1430mg/L、銅28mg/L、鋅6.64m g/L、鎳301mg/L、總鉻
5.52mg/L、氰化物146mg/L;於103年1月15日採取所排放
水體送驗結果,PH值12、化學需氧量490mg/L、銅16.2 mg
/L、鎳19.9mg/L、總鉻2.85mg/L、氰化物24mg/L;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於103年1月22日採取該
處底泥檢驗結果,銅323mg/kg、鎳524mg/kg、鋅720mg/
kg。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載順柏昌公司、昶景公
司經由廠區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部分,經環保
局人員於99年1月5日採取順柏昌公司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
PH值11、化學需氧量157mg/L、銅5.72mg/L、鎳5.73mg/L
;採取昶景公司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2.4、化學需氧
量423mg/L、銅12mg/L、鋅6m g/L、鎳314mg/L;經環保
署人員於103年1月22日分別採取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
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處之底泥檢驗結果,前者
銅212mg/kg、鎳243mg/kg、鋅48 5mg/kg;後者銅230mg
/kg、鎳549mg/kg。另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昶景公
司將未經處理之化學沈澱槽底之電鍍污泥水經由昶景公司前
之匯流陰井槽,再接管經由附掛管路排入竹仔腳排水道部分
,經環保局人員於103年1月15日採取該匯流陰井槽內之水體
檢驗結果,銅208mg/L、鎳336mg/L、鋅113mg/L;另經環
保署人員於103年1月22日採取該附掛管路落水入竹仔腳處之
底泥檢驗結果,銅316mg/kg、鋅712mg/kg,且被告楊福進
亦不爭執其中申請附掛管線之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
合和鍍金有限公司經檢察官採樣內部管線水值均合格,且經
檢察官調閱歷年污泥比均合法。上開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㈣所載廢水、底泥檢測結果,均為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康維邦、薛智遠於偵查中證述(偵字第915
號卷第42、43頁)及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位置圖
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六第4頁背面至7頁背面、11、48至55
頁),復有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5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彰化縣福馬圳電鍍工廠下游底泥檢測
結果、農田水利會複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
可憑(見他字第277
7號卷三第219頁、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97頁、他字第2777號
卷三第37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38頁、偵字第915號卷第
137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89頁),是該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⒉又放流水標準之氰化物為1mg/L、PH值為6至9、化學需氧量
為100mg/L、銅為3m g/L、鋅為5mg/L、鎳為1mg/L,有
卷附放流水標準可證(見915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其
中氰化物、銅、鎳、總鉻,均屬有害健康物質,亦經環保署
公告在案(見原審卷八第57頁),顯見前揭繞流排放含有害
健康物質之廢水(液)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另上開底泥檢測
結果亦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復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調查結果、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
理及用途限制辦法
可資佐證,同可採認。
㈧是否達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致生公共危險:
⒈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
為之自體有礙於
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
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
犯罪
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
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
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
具體危險
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
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
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
難謂非為具體危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
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
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
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
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本件證人即中興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盧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是美國休士頓大學博士,研究專長包括發表論文均有
涉及電鍍相關方面之專業,……底泥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
值,對水體中生物或是經由食物鏈對人體健康是具有危險性
的,……重金屬是無法消滅的,會累積……〔提示他字第27
77號卷三第37頁檢測報告(即犯罪事實二㈢、㈣順柏昌公司
部分),此檢測報告對生態環境、人體健康會造成何種影響
?〕PH值11,可能讓魚死掉,如果瞬間接觸到,是有傷害的
,如果人體皮膚直接接觸,會造成灼傷,總鉻0.4mg/L、銅
5.72mg/L還是偏高,沒有立即危害,但還是會累積。……
〔提示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38頁檢測報告(即犯罪事實二㈢
昶景公司部分),此檢測報告對生態環境、人體健康會造成
何種影響?〕PH值2.4、鎳314就算有處理,也是隨便處理,
PH值2.4,小於2.5,很酸,環境對酸緩衝能力比較低。……
〔提示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219頁、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97
頁3份檢測報告(即犯罪事實二㈠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部
分),此檢測報告對生態環境、人體健康會造成何種影響?
〕其中報告編號10301W125之氰化物24mg/L,幾乎對生物是
立即傷害,傷害很大,報告編號10301W63氰化物146是瞬間
很毒,PH2.9跟剛剛2.4相去不遠,這股水應該沒有處理,報
告編號10301W04之PH3.4、鎳515也是幾乎沒有處理,氰化物
50跟剛剛100多或20幾一樣,對生物來講都是瞬間傷害,對
植物或動物都一樣,如果人體飲入大概不必救,人體皮膚接
觸則是腐蝕性的,因為皮膚也會吸收,PH3點多碰到氰化物
,有一部分氰化物轉化成氣體HCN,就是氰化氫,從鼻孔進
去變成是吸入性危害,也不容易救,幾乎是瞬間的。……〔
提示偵字第915號卷137頁底泥檢測結果SD11、12、09、原審
卷六第5頁背面(即犯罪事實二㈢、㈣順柏昌公司、昶景公
司部分)、原審卷六第6頁(即犯罪事實二㈠,此檢測結果
對生態之影響?〕此對生態是負面的,大部分生物會離開,
但不是很敏感的魚還是可能在那邊生存,……〔提示偵字第
915號卷137頁底泥檢測結果SD 03、原審卷六第7頁(即犯罪
事實二之㈡昶景公司部分),此檢測結果對生態之影響?〕
鉻偏高,關鍵在銅、鋅,但銅、鋅毒性不像鉻那麼強,……
是透過食物鏈傷害人體,銅、鋅雖是人體所需,但不應該到
那麼高,還是會中毒,鎳透過食物鏈進到人體,是負面的,
……鉻進入人體會影響到神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10頁
背面、14頁背面、20至24、28頁);又人體食入大量銅,會
引起嚴重噁心、嘔吐、腹痛、腹瀉、吐血、變性血紅素症、
血尿等症狀,嚴重者會有肝炎、低血壓、昏迷、溶血、急性
腎衰竭、抽搐等併發症,甚至可能死亡;長期食用含過量鋅
之食物會使人產生噁心、嘔吐、腹痛、血便、發燒等症狀,
長期大量鋅曝露,會引起慢性鋅中毒,引起血銅濃度大幅下
降、貧血、白血球稀少症、免疫力受損、體重減輕等症狀;
長期六價鉻暴露可能引起癌症,六價鉻對會造成鼻中膈穿孔
、過敏性接觸皮膚炎、胃腸出血性胃腸炎、急性腎衰竭、肺
水腫;長期皮膚接觸鎳會有過敏性皮膚炎、慢性呼吸道疾病
、免疫機能異常等等情,亦有卷附之相關文件資料
可佐(見
他字第2777號卷五第76至85頁)。由此可知,被告楊福村、
楊福進前揭繞流排放之廢水(液),已造成地面水體嚴重污
染,而該等污染物,經人體皮膚接觸可造成灼傷、腐蝕,其
中氰化物若結合酸性物質,更可轉換為劇毒之氣體,對人體
健康自有嚴重危害之可能;另該等污染物藉由水中生物之食
物鏈進入人體,亦會造成人體健康之負面影響,已屬在客觀
上對公眾之安全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
⒊至被告楊福村、順柏昌公司辯護人雖辯稱:福馬圳裡長年都
有水,水位高時有達1公尺,在如此大量水稀釋下,是否會
構成公共危險之要件,尚有疑問,且一般人不會去接觸灌溉
溝渠,自無人直接接觸廢水造成傷害之虞,另福馬圳下游34
筆土地之農作物都有送驗,送驗結果鉛、鎘都符合標準,可
知福馬圳下游土壤並未受到污染,應不符致生公共危險之要
件等語;另被告楊福進、昶景公司辯護人固辯稱:底泥不會
直接由人類吃到,並不會直接對人類產生立即危害,而福馬
圳並未供市民飲用,與公共危險要件不符,而銅為人體必須
元素、鎳能累積於生物體內,無生物放大作用,是否會對人
體、水中生物造成影響,亦無客觀證據可供參考等語。然依
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見他
字第2777號卷二第70至73、112至114頁)可知,我國食米重
金屬限量標準僅針對鎘、汞、鉛有規範,本案遭污染之水體
有重金屬銅、鋅、鎳、總鉻,此部分重金屬於我國並無制定
食米限量標準;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僅針對糙米、蔬
菜為檢驗,其他種類農作物則不包括,尚不能以上開檢驗結
果,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福馬圳為灌溉水源、竹仔腳
為漁業水源,係屬公共財,因其流動、開放特性,農夫從事
農事、漁夫從事漁業事務而接觸該等水體,甚或一般民眾因
偶然機會而接觸該水體,均屬可能,對具體公共安全造成危
害,自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及其等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
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定有
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
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
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觀該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
棄物,包括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於操作過程所生含有污
染物之水,可能同時該當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廢水及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液體廢棄物。再觀諸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第3條、第4條(見原審卷八第99至100頁)所規定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其中不乏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益
徵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合先敘
明。
⒉又本件向環保署函詢本案電鍍事業處理程序產生之廢液,應
依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經環保署函覆稱:電
鍍製程通常係將鍍件先經電鍍槽電鍍,再經水洗槽清洗後,
送入其他製程,產生之廢水或廢棄之電鍍液,依其屬性和處
理方式不同,分別適用其對應之法令及管理方式,對於污染
物可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
其屬性為廢水,並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對於液體其
污染物濃度高,而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
染物削減之情形,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
後續處理(如焚化等),其屬性為液體廢棄物,並透過廢棄
物清理法進行管理等語,此固有環保署103年8月15日函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另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之辯護人
雖以上詞辯稱:本案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等語。然按法
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
示,法官於審判時固可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
示,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遵守
法律保留原則,非可謂其釋示
即係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經查:
⑴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與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液體廢棄
物,均有明確之定義,已如前述,環保署上開函覆內容逕
以污染物之濃度高低可否由事業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
進行污染物削減等因素,而區別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或廢
棄物清理法,實已逾越法律規定之要件。
⑵又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方式,包括自行
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即由事業向目的事業
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即委託經主管機關
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清除、處理等),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可見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液,並非不可藉由事業
自行設置之設備清理,亦即是否由事業自行設置設備清理
,顯非有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決定因素。
⑶再參酌本件前就上開廢水、底泥檢測結果函詢環保署是否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以104年11月4日函函覆
略以
:液體污染物確有同時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之廢水及廢棄物
清理法之廢棄物之可能,因此需就個案情事,始能分辨管
理範疇,於實際判斷污染物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
理法時,宜以削減污染物之手段作為主要認定方式,但依
主客觀事實及論理
經驗法則,足以證明該污染物適用其他
法律或改變認定屬性時,則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等
語(見原審卷八第185至186頁),是環保署顯已變更上開
103年8月15日函覆意旨之內容。
⑷另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內設有廢水處理設施乙節,
固有事業平面位置圖、廢水處理單元流程圖各2份可證(
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4至16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0
、11頁),然本案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上開犯罪行為
態樣
,並未依廠區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電鍍廢水,其中犯罪事
實二㈠部分,甚至將電鍍原廢水槽內未經任何處理之電鍍
原廢水直接以所設暗管排入福馬圳,廠區內廢水處理設施
形同虛設,倘徒以廠區內設有廢水處理設施,即認其屬性
僅為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而無
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顯非合理。
⑸又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條第1款規定,
臚列多種「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
行業別為「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中之
「五、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及汽提廢液」,亦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五第57頁);而本件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電鍍程序均有使用氰化物之電鍍液,且製程中
使用氰化物後有清洗所產生之廢液等情,均已如理由欄四
㈠詳述明確,是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可知,順
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後產生之廢液,自亦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
⑹再者,本案與日月光判決調查後所認事實並不相同,基於
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拘束本案;且
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法有不同之立法歷程及修法沿
革,上開辯護人引用日月光判決而認以
法定刑度輕重、規
定是否形同具文等決定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自非可
採。綜上,本院認本案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⒊本件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程序中使用氰化物電鍍液後
清洗所產生之廢水(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上開⒉
⑸所述。至其餘電鍍產生之廢水(液),尚無從認定係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列表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僅能認定係一
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本
案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對廠區內電鍍廢水(液),應分別
種類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氰系廢水)、酸性還原法(鉻系
廢水)、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一般酸鹼性
廢水)等方式處理,已如前所述,此部分過程,
核屬前揭規
定所謂中間處理。然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卻未依此等方法處
理,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
㈩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均
坦承
不諱,並有環境局103年8月8日、103年9月29日函及檢附之
申報表、103年10月17日函、103年12月2日函及檢附之申報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161頁、原審卷四第1至48、
83頁、原審卷五第107至120頁),足認被告楊福村、楊福進
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上開所辯,均係事
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3人犯行均堪認
定。
五、論罪
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行為後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5條之規定為:「依
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6
條之規定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
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修正後第35條之規定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
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第36條則修正規定為「事業注入
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三
、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
第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
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第36條規定
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190條之1係於88年4月23日經公布生效施行;另
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6日經公布生效施行,並增訂有刑
罰規定,在此之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有行政罰並
無刑罰之規定。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謂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應依法令規定方式為之而未為。是
核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
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被
告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水污
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
分別因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
第35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另被
告黃進益所為,係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
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罪。
㈢另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所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原即
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自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罪名之事實,及就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
公司未取得許可文件期間之繞流排放犯行而違反修正前水污
染防治法第36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5條)規定部分,雖
均未載明,然此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均已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自應
併予審理。
㈤再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
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
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
彼此
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
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係構成
一罪之行為,無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均僅被評價為
一罪。本案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
基於一個非法繞流排放電鍍廢水(液)之意思決定,長期(
包括取得及未取得行政許可文件期間)繞流排放未經任何處
理或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原廢水(液);就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其等均係基於一個因繞流排放所衍生申報不實之意思決
定,長期(包括有無許可文件前後期間)為不實申報。被告
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主觀上分別均係
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
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
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液)、申報紀
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上開各
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均各評價為罪數上之一接續行
為,各論以一罪。另按幫助犯之罪數雖不當然從屬於
正犯之
行為個數以計算,但正犯所犯者如為一罪時,幫助犯即便以
數個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或接續完成其幫助行為,仍應認定為
一幫助行為;本案正犯即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上開違法繞
流排放廢水之行為既均僅成立一罪,則被告黃進益上開數次
幫助行為,亦應認僅為一個幫助行為,且其以一行為幫助正
犯被告楊福村、楊福進為上開犯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罪。
㈥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各罪,均分別
係一行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修正前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處斷。又被告黃進益
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
罪處斷。
㈦又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與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2
罪申報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黃進益就上開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㈨原審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之
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
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
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
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楊福村、楊福進
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係自88年4月23日起,長達
近15年,其等所為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液)對於人體
健康之危害、環境生態之影響甚大,原判決就被告楊福村、
楊福進該部分犯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屬過輕,
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被告楊福
村、楊福進執前詞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部分為
不當,且認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㈩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犯行,審
酌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均經營電鍍業,竟違反法律規定,利
益薰心,罔顧國民健康安全,持續長期非法排放電鍍廢水(
液),其等所為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不可
謂不大,且楊福村、楊福進
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兼
衡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楊福村係國小畢業學歷,前從事電鍍業,現賣紅豆
餅,已婚,有4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楊福進係國小畢業學歷
,前從事電鍍業,現賣紅豆餅,已婚,有2子女均已結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順柏昌公司部分,扣案之廢水每日操作紀錄表、電鍍數量統
計表、103年1月份廢水設施每日操作紀錄、水管套頭、PVC
彎管,雖與本案犯罪相關,然並非被告楊福村所有;另昶景
公司部分,扣案之廢水處理設施用電及污水檢定日報表、昶
景繞流暗管、廢水設施每日操作紀錄表雖與本案犯罪相關,
然並非被告楊福進所有等情,分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陳明
在卷,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
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楊福村、楊福
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就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之犯行、被告黃進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原
判決適用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9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福村、楊福進
均經營電鍍業,竟違反法律規定,利益薰心,罔顧國民健康
安全,持續長期非法排放電鍍廢水(液),從中所獲取之利
潤亦非微,且不實申報,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
排水狀況,另被告黃進益幫助楊福村、楊福進排放未經處理
之電鍍廢水(液),其等所為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
態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且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
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
佐,暨被告楊福村係國小畢業學歷,前從事電鍍業,現賣紅
豆餅,已婚,有4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楊福進係國小畢業學
歷,前從事電鍍業,現賣紅豆餅,已婚,有2子女均已結婚
;被告黃進益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水電工,已婚,有2女
兒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犯修正前
水污染防治法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進益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既為
法人之社會組
織體,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自毋庸
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黃進益就上
開部分上訴雖均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
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等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被告等人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福村與楊福進均明知竹仔腳排水道為
大肚溪出海口之漁業用水源,竟分別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
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將處理未完全之電鍍原廢水,經由廠
內合法管線連接至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
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
會辦理合法之附掛管路(經流量表),而排入竹仔腳排水道
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㈡⒋部分);另被告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均屬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詎楊福村與楊
福進均為掩飾上述以暗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之
犯行,分別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5
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
;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
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
止,就以暗管繞流排放之電鍍原廢水量均未算入其等所負責
定期申報之放流水量,造成每次所申報之放流水量均少於實
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因認被告楊福村
、楊福進就此部分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河川罪、水污染防治第35條之
申報不實罪;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並應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條第35條之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
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
公訴人認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另犯
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處理後仍超標,
並藉由合法管線經掛管(合法)排入竹子腳排水道(見原審
卷六第3頁),並提出自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1月6日在彰
化縣○○鎮○○路○段○○○巷即順柏昌公司與昶景附掛管路排
入竹仔腳排水出水口所採樣之總表分析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檢測報告(見他字第2777號卷五第1至66頁)、順柏昌公司
現場搜索與勘驗及開挖照片(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40至
163 、187至211頁)、順柏昌
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見他字第
2777號卷三第130至136頁、偵字第1760號卷第56、59頁)、
昶景公司現場搜索與勘驗及開挖照片(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
第255至279、293至324頁)、昶景公司
扣押物品明細清單(
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17至225、241至250頁、偵字第1759
號卷第44頁)、彰化農田水利會複驗報告書(他字第2777號
卷四第289頁)及申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均否認上開檢察官所指將未經處理
之電鍍原廢水,經由廠內合法管線連接至順柏昌公司、昶景
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有限公司,共
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合法之附掛管路之犯行,被告
楊福村、楊福進均辯稱:經由合法管線排出的水都是有處理
過,只是沒有處理到很好等語。
㈤經查:⒈經採樣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個別設置於廠區
前之放流口內水體檢驗結果,被告順柏昌公司之銅、鎘;昶
景公司之銅、鎳均逾放流水標準等節,雖有上開彰化農田水
利會複驗報告書可證,然此部分具體係何原因所致,尚乏證
據證明;另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楊福村、
楊福進此部分犯行。⒉被告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5日起至
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被告
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 月
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均係無許可證狀態,已如前述,依
環保局104年2月9日函、環保署103年11月6日函所示(見原
審卷六第166、167頁),並無定期申報之義務,自無申報不
實可言;另昶景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並未
申報,亦如前述,自亦無申報不實之舉,是此部分亦屬不能
證明。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就犯罪事實二得上訴;其餘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
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
。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