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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村 上二人共同 周玉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益 選任辯護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5、918、1759、1760、2 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所犯之罪 ,均撤銷。 楊福村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楊福進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福村自民國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之18之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柏昌公司)負 責人;楊福進自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街○○號之17之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景公司)負責 人。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從事金屬電鍍及 表面處理,楊福村、楊福進分別負責策劃順柏昌公司、昶景 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操作廠區內各該公司製程中所產生 廢水(液)之處理、排放。順柏昌公司依客戶要求從事鍍鋅 、鍍黑鎳、鍍銅、鍍鎳業務,使用電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 化鋅、氰化亞銅、重鉻酸鉀、三氧化鉻、氫氧化鈉、硫酸鎳 ;昶景公司依客戶要求從事鍍鎳、鍍青銅、鍍黑鎳,使用電 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三氧化鉻、氰化亞銅、重鉻酸 鉀、硫酸鎳。楊福村、楊福進均知悉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 、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㈠ 上架(或裝桶);㈡脫脂;㈢酸洗;三、電鍍(依不同鍍法 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㈠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 銅或氟硼酸銅);㈡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 基磺酸鎳);㈢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 )、調節鉻(硫酸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㈣鍍鋅(鹼 性氰化鋅、鹼性鋅酸鹽、硫酸鹽鋅);㈤鍍錫(硫酸亞錫、 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錫);㈥鍍錫鉛合金;㈦鍍金( 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㈧鍍 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 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等。又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 廢水(液)可分:㈠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 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水(液);㈡鹼性脫脂、 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 廢水(液);㈢脫脂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水( 液);㈣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水(液)及 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水(液);㈤製程中各單元廢水(液 )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水(液);㈥鉻槽老化槽液及 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水(液);㈦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 生氰化物廢水(液);㈧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水(液)及清洗 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水(液)。上開廢水(液)基本上可 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液)(即含其它重金屬 廢水),其中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廢水(液)係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而電鍍廢水(液)處理,傳統上均採用氧化 還原及化學混凝沉澱法處理,其中氰化物採用鹼性氧化分解 法,鉻酸採用酸性還原法,重金屬離子則應用鹼性重金屬氫 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液則以定量 泵抽送至相關之廢水貯槽再定量處理,亦即一、氰系廢水( 液):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尤其廢水(液)在酸性時其毒 性甚強(生成HCN毒性氣體),處理方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 ,在當PH、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 分解成無毒性CO2及N2氣體。二、鉻系廢水(液):含鉻離 子廢水(液)之處理過程中,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 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鉻離子先還原成三價之鉻離子, 再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鉻沉澱而去除,可使用之還 原劑有NaHS O3、SO2、FeSO4、Na2 SO3、Na2S2O5等,鹼劑 則有石灰、消石灰、氫氧化鈉,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 以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 液):通常採用鹼或酸調整廢水(液)之PH值,使產生不溶 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加適當及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 ),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可去除之金屬包括鉻、銅、鎳、 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依上開電鍍程序所產生之電鍍 廢水(液),倘未依前開所述廢水種類及方法處理,逕排放 入溝渠內,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氰系廢水(液)〕、含 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銅、鎳、總鉻、六價 鉻、鋅及鎘等重金屬、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顯超過 放流水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 而污染水體,並使受污染之水體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底泥 品質指標,致生公共危險。 二、楊福村、楊福進均知悉福馬圳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境內 之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楊福進並知悉竹仔腳排水道為大 肚溪出海口之漁業用水源,且其等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 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仍基於排出有害健康之物 (自88年4月23日即刑法第190條之1經公布生效之日起)、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自88年7 月16日即廢棄物清理法增列刑罰之日起)、另基於無許可證 而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順柏昌公司 自90年4月15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 年1月15日止;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 日 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之接續犯意,依 序為下列犯行: ㈠楊福村、楊福進利用其等於85年間毗連設置順柏昌公司、昶 景公司電鍍廠房時,委由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與板 模工人,將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合法之氰系貯存槽、鉻系 貯存槽、酸鹼貯存槽之原廢水槽池,非法增設容積後,再以 鐵板隔離,預留下方孔洞使電鍍原廢水相通,而於違法增設 之原廢水槽池,分別以水管連接至繞流管(未經流量表), 而自88年4月23日起,將製程中所產生未經處理而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鉻系、氰系(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酸鹼系原 廢水,經由楊福村、楊福進共設於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 區前橋下之暗管而任意排入福馬圳。於99年底某日,楊福 村、楊福進與水電工黃進益討論,希望設置一種設備以控制 是否以前揭方式排放。黃進益知悉楊福村與楊福進係為躲避 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排出有害健康之物、非法處理事業廢 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告知楊福村、楊福 進可裝設電動閥,並應允楊福村與楊福進幫助裝設。黃進益 遂購買2具電動閥、開關及相關電線材料,經楊福村與楊福 進派人開挖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1樓後方違法之繞流管線 ,黃進益再裝設電動閥,並以電線分別拉設至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之辦公室內,於辦公室內裝設開關,以使楊福村、 楊福進得以分別控制違法排放而躲避稽查,至102年12月 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為免遭查獲,始委由黃進益拆除上 開電動閥及開關,並以管帽阻塞繞流管。嗣經彰化縣環保局 (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03年1月1日採取該暗管排入福馬圳 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3.4、銅45.3m g/L、鋅104mg/ L 、鎳515mg/L、氰化物50.5mg/L;於103年1月10日採取 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2.9、化學需氧量1430mg/L、銅 28mg/L、鋅6.64m g/L、鎳301m g/L、總鉻5.52mg/L、 氰化物146mg/L;於103年1月15日採取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 ,PH值12、化學需氧量490mg/L、銅16.2mg/L、鎳19.9mg /L、總鉻2.85 mg/L、氰化物24mg/L,均超過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 下稱放流水標準)。 ㈡楊福進為排放昶景公司處理部分電鍍廢水過程中產生之污泥 ,擬在沉澱階段將未完成沉澱程序之污泥水排出,於97年間 某日起,委由黃進益施設暗管,黃進益知悉楊福進係為排放 化學沈澱槽底下之污泥水,仍基於同上之幫助他人排出有害 健康之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犯意,在3樓至4樓之樓梯間之連接化學沈澱槽(包括氰系 廢水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底部水管與污泥帶濾式脫水機之水 管間,以3通水管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順延2 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昶景公 司廠區前方之匯流陰井槽,再以水管連接至於94年間,順柏 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 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辦理之附掛管路( 此附掛管路係排入竹仔腳排水道,繞過流量表),將未經處 理之化學沈澱槽底之電鍍污泥水,以每個月排放1次,每次 排放1公噸以上之數量,直接排放至竹仔腳排水道。嗣於102 年中,楊福進委由黃進益將前揭3樓牆外之水管鋸掉1截,另 以1截可隨時取下之活動式水管取代,以躲避稽查。 ㈢楊福村、楊福進於98年底某日起,分別以打開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3樓頂廢水貯槽頂蓋方式,任令貯槽(順柏昌公司 包括緩衝槽、快混槽、綜合槽;昶景公司包括綜合貯槽、酸 鹼貯槽)內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液)自然逸流至3樓 頂之地面,而經由3樓地面雨水孔流經下雨水道(繞過流量 表),再由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 福馬圳內。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9年1月5日(順柏 昌公司)、同年5月5日(昶景公司)查獲上情。 ㈣楊福村於99年間某日起,將1樓廠區俗稱前處理之未經處理 之拋光原廢水(液),以軟管方式連接至工廠內預設生活污 水排放管,以約每2個月排放1次、1次排放0.5公噸之頻率, 排放至順柏昌公司廠區前方之福馬圳內。 ㈤嗣環保局人員於99年1月5日採取順柏昌公司廠區前生活污水 (雨水)管排入福馬圳水體送驗結果,PH值11、化學需氧量 157mg/L、銅5.72mg/L、鎳5.73mg/L;採取昶景公司廠區 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水體送驗結果,PH值2.4 、化學需氧量423mg/L、銅12mg/L、鋅6mg/L、鎳314mg/ 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均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5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 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除外;昶景公司自89年12 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 日止除外),依法應定期向彰化縣政府申報事業放流水量之 檢驗測定。楊福村、楊福進分別均明知順柏昌公司、昶景 公司前揭以繞流排放電鍍原廢水之水量均未算入放流水水錶 ,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接續自88年4月23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昶景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未申報 除外),逕以該未計入繞流水量之放流水水錶所顯示之不實 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防治水 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福村(下稱被告楊福村)雖坦承自81年 4月6日起,擔任順柏昌公司負責人,負責監督策劃順柏昌公 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廢水排放之操作,知悉上開電鍍 流程及順柏昌公司電鍍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廢液及應處理 流程,且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以違法增設原廢水槽池繞流 排放廢水至福馬圳,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順柏昌公司3樓 頂廢水貯存槽未覆蓋貯存槽蓋而有溢流沿廠區前方之生活水 管流至福馬圳;復有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以軟管繞流放排未 經處理之拋光原廢水;另有犯罪事實欄三自88年4月23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未據實申報放流水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電鍍 廢液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待法院認定,廢液排出去後 ,可能因稀釋等原因而不見得會產生公共危險,且排放出去 之位置,人類不會直接接觸,人體有一定之排毒能力,未必 會危害人體身體健康;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貯存槽蓋是被 風吹走,不是故意打開;犯罪事實欄二㈣是尚未電鍍之脫脂 區廢水,含有重金屬,但不像電鍍後廢水那麼嚴重云云。被 告楊福村、順柏昌公司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刑法第19 0條之1部分,客觀上應有具體發生公共危險之事實為要件, 被告楊福村、順柏昌公司排放廢水至福馬圳,福馬圳裡長年 都有水,水位高時有達1公尺,在如此大量水稀釋下,是否 會構成公共危險之要件,尚有疑問,且一般人不會去接觸灌 溉溝渠,自無人直接接觸廢水造成傷害之虞,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另福馬圳下游34筆土地之農 作物都有送驗,送驗結果鉛、鎘都符合標準,可知福馬圳下 游土壤並未受到污染,應不符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又對於 電鍍業排放之廢水,歷來不論行政、司法機關都是傾向以水 污染防治法規範,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訴 字第3號判決(下稱日月光判決)亦認廢棄物清理法並非水 污染防治法之特別法,所規範的是不同領域;又依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對於電鍍業 者所產生廢棄物,亦以廢水處理後之污泥為主要規範,被告 並非棄置電鍍污泥,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可知,其他 廢液是以槽車運送才屬廢棄物,故被告楊福村所為,自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要件不符,另順柏昌公司有部分期 間未取得排放許可,係因政府政策改變,並非未取得許可而 執意排放廢水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福進(下稱被告楊福進)雖坦承自81年 4月6日起,擔任昶景公司負責人,負責監督策劃昶景公司之 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廢水排放之操作,知悉前揭電鍍流程 及昶景公司電鍍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廢液及應處理流程, 且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以違法增設原廢水槽池繞流排放廢 水至福馬圳;並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以3通閥水管連接至 附掛管路繞流排放至竹子腳排水道;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 昶景公司3樓頂廢水貯存槽未覆蓋貯存槽蓋而有溢流延廠區 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另有犯罪事實欄三自88年4 月 23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未據實申報放流水量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 稱:電鍍廢液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待法院認定,廢液 排出去後,可能因稀釋等原因而不見得會產生公共危險,且 排放出去之位置,人類不會直接接觸,人體有一定之排毒能 力,未必會危害人體身體健康;犯罪事實欄二㈡以3通閥水 管連接繞流部分,只是污泥攪出來水比較多時才會以此方式 排放;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是貯存槽之液位感應器故障才 會溢流,我不是故意的云云。被告楊福進、昶景公司之辯護 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楊福進既已設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載之1樓繞流管排放廢水,又何需多此一舉將廢水排至3樓再 由3樓雨水口將廢水排出。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 年2月7日函第二點記載土壤檢測並未遭受污染;福馬圳下游 土壤所產農作物亦未受污染,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 物試驗所103年1月20日檢驗報告可證;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彰化縣福馬圳電鍍工廠下游環境介 質調查結果第貳點亦載明土壤檢測結果皆無發現受污染;且 依日月光判決可知,底泥超標原因諸多且會累積,尚不能以 此底泥超標,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底泥不會直接由人類 吃到,並不會直接對人類產生立即危害,而福馬圳並未供市 民飲用,與公共危險要件不符。另銅為人體必須元素、鎳能 累積於生物體內,無生物放大作用,是否會對人體、水中生 物造成影響,亦無客觀證據可供參考,故本件是否致生公共 危險,值得商榷。再依日月光判決、行政機關函釋及水污染 防治法104年2月4日修法可知,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 法並非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本案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進益(下稱被告黃進益)雖坦承施作犯 罪事實欄二㈠所載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電動閥及開關, 並於102年12月間拆除上開電動閥及開關,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他人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水電工,有毒之髒水與無毒之髒水,外觀上無 法分辨,並非我專業能力所及,該電動罰及開關是楊福村、 楊福進分別問我有沒有可以在辦公室控制開、關之設備,要 排水及擋水,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只是告知要排「污水」( 閩南語意味髒水,並非毒水),我不知道是排什麼水;我只 有幫楊福進施作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記載延伸至3樓牆外之1段 約2尺長的管子,楊福進沒有告知我用途,對我而言,只有 賺取微薄工資及材料費用,並無甘冒身陷風險之動機與利益 云云。被告黃進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為其辯護稱:被 告黃進益僅為水電工人,並不知悉裝設電動閥之用意,所得 僅5萬元,無幫助犯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楊福村自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之18之順柏昌公司負責人;楊福進自81年4月6日起,擔 任址設彰化縣○○市○○街○○號之17之昶景公司負責人。順 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從事金屬電鍍及表面處 理,楊福村、楊福進分別負責策劃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 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各該公司廢水排放之操作。順柏昌公 司依客戶要求從事鍍鋅、鍍黑鎳、鍍銅、鍍鎳業務,使用電 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氰化亞銅、重鉻酸鉀、三氧化 鉻、氫氧化鈉、硫酸鎳;昶景公司依客戶要求從事鍍鎳、鍍 青銅、鍍黑鎳,使用電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三氧化 鉻、氰化亞銅、重鉻酸鉀、硫酸鎳、濃硫酸,又前揭犯罪事 實欄記載之電鍍程序、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液種類 、電鍍廢水處理流程,其中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所從事電 鍍種類部分,分別為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知悉等情業據 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供述明確(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20 至122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10至214頁、原審卷一第89 頁背面、90、91頁、原審卷九第17、18頁、本院卷第175頁 背面、176頁〕,並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張、 環保局103年8月8日函檢附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 )水檢測申報表、昶景公司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評鑑 初評結果報告書各1份、事業平面位置圖、廢水處理單元流 程圖各2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32頁、原審卷二第23至 80、105至161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79至186頁背面、他 字第2777號卷三第14至16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0、11頁 ),均堪認定。 ㈡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5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 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 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並未依 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乙節,業據被告 楊福村、楊福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九第24頁),並有環保 局103年8月8日函及檢附之申報資料、103年9月29日函檢附 之申報表、103年10月17日函、103年12月2日函及申報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161頁、原審卷四第1至48、83 頁、原審卷五第107至120頁),亦堪採認。至被告楊福村、 順柏昌公司辯護人雖指稱:被告順柏昌公司無廢水許可證期 間,因政府政策變更所致,並提出卷附會勘紀錄1份為憑 (見原審卷6第160頁),然此尚無礙於順柏昌公司確實未取 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之事實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楊福村、楊福進均知悉福馬圳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境內 之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其等於85年間毗連設置順柏昌、 昶景公司電鍍廠房時,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水 電工與板模工人,將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合法之氰系貯存 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槽之原廢水槽池,非法增設容積 後,再以鐵板隔離,預留下方孔洞使電鍍原廢水相通,而於 違法增設之原廢水槽池,分別以水管連接至繞流管(未經流 量表),而自88年4月23日起,將其電鍍製程中所產生未經 處理之鉻系、氰系、酸鹼系原廢水,經由被告楊福村、楊福 進共設於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前橋下之暗管而任意排 放入福馬圳,嗣於99年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裝設電動閥 ,並於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辦公室內裝設開關,以控制違 法排放,迄至102年12月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始拆除上 開電動閥及開關,並以管帽阻塞繞流管等情,業據被告楊福 村、楊福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5、166頁、他字第2777 號卷四第211、212、251、252、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93頁 、原審院卷九第19、21頁、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水污染稽查紀錄2份及檢附之照片、 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78 至182、188至199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80、286至288、 319至324頁、偵字第915號卷第66至71、78頁、原審卷六第3 頁背面、33至3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上開電動閥及開關之設置及拆除,均係被告黃進益所為等 情,業據被告黃進益自承在卷(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82 、283頁、偵字第915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並經被告 楊福村、楊福進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5號卷第 85、101頁、原審卷七第169頁),應可採認。再證人即被告 楊福村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福馬圳有時遇到非灌溉期,福馬 圳裡會沒有水,如果我排放會被民眾知道,就請黃進益來做 電動閥,我才可以控制要不要出水,這些事情我都有跟黃進 益講,是我跟黃進益討論,我告訴他要控制水要不要排出去 ,黃進益跟我講有電動閥,並幫我找出來,也是黃進益裝設 ,黃進益裝電動閥必須鋸掉水管再將兩旁水管接到電動閥, 連接水管也是黃進益接的等語(見偵字第915號卷第8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我偵訊中回答有照實回答等語 (見原審卷七第184頁背面、185頁);證人即被告楊福進於 偵查中亦證稱:電動閥開關約是4、5年前由黃進益裝的,是 要躲避環保局查緝,我請教黃進益,跟黃進益講環保局的人 來稽查時,將未經處理的電鍍原廢水擋住不要排放出去,在 沒有人稽查時,可以自由控制是否讓未經處理的電鍍原廢水 排出去,……黃進益知道這個電動閥的功能是要用來控制未 經處理電鍍原廢水排放到福馬圳等語(見偵字第915號卷第 100頁背面、10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偵訊中證稱 黃進益知道電動閥是控制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排到福馬圳來 躲避稽查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7頁),可知被告 黃進益知悉其所裝設之電動閥及開關係楊福村、楊福進為避 免稽查人員發現其等排放未經處理之原廢水甚明。另被告黃 進益自承:我裝1個開關排到廢水管下去,……原廢水槽3支 管子上來,應該是流到福馬圳的那個管子,……我從偵字第 2777號卷三第190頁照片上方水管接到馬達(即電動閥)後 ,馬達(即電動閥)另1支水管再接到下面照片箭頭所畫那 支水管,那支是地下水管,……電動閥是擋水開關,可以控 制開關讓水流出去或擋起來,……我知道順柏昌公司、昶景 公司是作電鍍,……我知道1樓後方是污水集水槽,我看得 出來是要抽到樓上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15號卷第35頁背 面、36頁背面、129至130頁),復對照原廢水槽及被告黃進 益施工相對位置緊鄰之照片以觀(見偵字第2777號卷3第188 、190頁照片),被告黃進益既知悉電鍍廠之污水集水槽是 抽到樓上處理,而被告黃進益所施作電動閥及開關是要讓被 告楊福村、楊福進控制讓該處附近之水管水流是否流出廠外 ,顯見被告黃進益確實知悉所設置之電動閥及開關係用以躲 避違法排放廢水之稽查無疑。被告黃進益以前詞置辯,尚難 憑採;另被告楊福村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黃進益不會刻意 去瞭解什麼云云;被告楊福進雖改稱:我沒有告知要偷排廢 水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73頁背面),均係迴護被告黃進益 之詞,亦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楊福進知悉竹仔腳排水道為大肚溪出海口之漁業用水源 ,於97年間某日起,委由黃進益施設暗管,在昶景公司3樓 至4樓之樓梯間之連接化學沈澱槽底部水管與污泥帶濾式脫 水機之水管間,以3通水管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 ,順延2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 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匯流陰井槽,再以水管連接至於94年間 ,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 和鍍金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辦理之附掛 管路(繞過流量表),將化學沈澱槽底之電鍍污泥水,以每 個月排放1次,每次排放1公噸以上之數量,直接排放至竹仔 腳排水道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福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樓上那支是處理污泥時,如果污泥太多,我會偷漏一些,這 支是黃進益安裝,並連接到三通等語(見聲羈字第14號卷第 24頁背面、25、26頁);於偵查中自承:鋸掉一截又接一截 水管應該是這幾年環保局抓比較嚴,所以才這樣處理……3 樓頂違法污泥明管約是97年間裝設,每1、2個月排放1次每 次約1公噸,……我原廢水槽暗管大約設置到8分滿時才會溢 流,8分滿以內的水處理到沈澱槽時,還可以用繞流方式直 接到放流槽,如此沈澱槽的污泥才可以從放流槽排出去,這 樣我工廠處理污泥量就可以減少等語(見偵字915號卷第100 頁背面、101頁、偵字第2777號卷四第252頁);於原審勘驗 時供承:對檢察官當場所述「昶景公司3樓在自化學槽底部 管線連接至污泥帶濾式脫水機之正常管線間,靠近3樓至4樓 間樓梯下方之管線,設置3通水管(如附件一編號11、12、 15、17照片所示,設置2個控制閥,藉由關閉控制閥2,開啟 控制閥1之方式,使原應流向控制閥2正常管線之污泥水經由 控制閥1違法管線繞流),連接違法設置之管線,延伸至3樓 牆面及外牆,如要排放時再裝上搜索當日扣案之水管1支連 接(如附件一編號21、22照片所示,連接前狀態如附件一編 號22照片所示),再順延至2樓與1樓間鐵皮屋頂設置(如附 件一編號23、24照片所示),再於鐵架骨幹內(如附件一編 號24、25照片所示)以水管連接至設置在順柏昌公司前方之 匯流陰井(即起訴書所載之會合處水槽,如附件一編號27、 28照片所示,現場槽體標示為放流槽),再連接至向臺灣彰 化農田水利會申辦之附掛管線,排放置竹仔腳排水道」等情 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頁〕,並有水污染稽查 紀錄及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位置圖、臺灣彰化農田 水利會103年2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 287、300、311頁、原審卷六第2、7、11、14至21、23至26 頁、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至被告楊福進於原審雖辯稱:只是污泥攪出來水比較多時 才會以此方式排放,只是要比較方便,沒有犯意云云,然此 與其前揭供述不符,且連接化學沈澱槽底部與污泥帶濾式脫 水機間水管內之物質,本應送至污泥帶濾式脫水機壓縮污泥 ,再將污泥交由昶景公司委託之瑞斯曼公司處理,此為被告 楊福進所自承(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11頁),則被告楊 福進卻逕將之排放至竹仔腳,其辯稱沒有犯意云云,顯非可 採。 ⒉又上開昶景公司連接化學沈澱槽底部水管與污泥帶濾式脫水 機之水管間,以3通水管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 順延2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昶 景公司廠區前方之匯流陰井槽,再以水管連接至於94年間, 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 鍍金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辦理之附掛管 路(繞過流量表),係被告楊福進委由被告黃進益施作等情 ,業據被告楊福進於偵查中供稱:(3樓明管原本要經過污 泥壓縮機,但是沒有經過而是直接排放到匯流陰井是何時做 的、叫誰做的?)這1支管大約已經做了5、6年,應該是黃 進益沒錯,……(這支水管本來好好,可以直接用開關控制 ,為什麼後來將這1支水管鋸掉後又接一截水管上去?)應 該是這幾年環保局抓比較嚴,所以才這樣處理,這支水管也 是叫黃進益作的,……(提示偵字第2777號卷四第304頁, 此為排放廢污泥管線,這一組管線到底是誰施作的?)全部 都是黃進益作的,這個那麼高,我沒辦法作,我確定這些是 黃進益作的,……樓上那支是由黃進益安裝的,已經安裝3 、4年了,應該是黃進益施作,要作哪裡也是要跟他講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915號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背面、他字第27 77號卷四第329頁、聲羈字第14號卷第25頁),且被告黃進 益亦自承:上開以3通水管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 其中3樓牆外接管有鋸掉一截又接一截活動水管,是102年中 左右施作,此鋸掉及銜接之水管均為我施作等語(見他字第 2777號卷四第136頁、原審卷九第19頁背面),是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再參酌該連接化學沈澱槽底部水管與污泥帶濾 式脫水機之水管間之以3通水管連接並延伸至3樓牆外,順延 2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昶景公 司廠區前方之匯流陰井槽之繞流管線,係自外觀明顯合法之 管線外另以隱密方式連接設置,且以控制閥控制管線內水流 方式;又繞流水管所連接之槽體載明「污泥濃縮槽」,且被 告黃進益所施作之三通控制閥即在該槽體上方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14至25頁),顯見 係為非法繞流排放之管線,被告黃進益施作此等管線,應可 知悉係昶景公司違法排放廢水之管線甚明。被告黃進益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 ㈤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楊福村於98年底某日起,以打開順柏昌公司3樓頂廢水 貯槽頂蓋方式,任令貯槽內之電鍍原廢水自然逸流至3樓頂 之地面,而經由3樓地面雨水孔流經下雨水道(繞過流量表 ),經由順柏昌公司廠區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內等情 ,業據被告楊福村於偵查中供稱:98、99年間,綜合槽內泡 沫會溢出來,就會流入家庭廢水之排水溝排放至福馬圳內; 因為泡沫問題,原廢液泡沫滿出來,藉由3樓頂水管排放口 直接流到下雨水道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66頁 背面、偵字第915號卷第83頁背面),且該廢水貯槽(包括 緩衝槽、快混槽、綜合槽)均未覆蓋蓋子,貯槽所在地面之 鐵板有嚴重腐蝕狀況,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 審卷六第5、40至45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楊福村雖先辯 稱:係因颱風將蓋子吹走,才沒有蓋子,(其他桶子比該桶 還高,為何沒有被颱風吹走?)有的是又買回來蓋上的云云 ;嗣又改稱:我沒有再買蓋子回來蓋云云(見他字第2777號 卷三第218頁、原審卷六第4頁),前後所辯歧異,已屬可疑 。再者,該廢水貯槽蓋子內側有螺狀條紋,需扭轉旋緊始 能覆蓋完成,此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證(見原審卷六第4、40至43頁),倘非刻意將蓋子打開, 此覆蓋完成之蓋子顯非颱風可吹走,是被告楊福村所辯,並 非可採。 ⒉又被告楊福進於98年底某日起,因昶景公司3樓頂廢水貯槽 頂蓋未覆蓋,任令貯槽內之電鍍原廢水自然逸流至3樓頂之 地面,而經由3樓地面雨水孔流經下雨水道(繞過流量表) ,經由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內等情,業 據被告楊福進供承:除是因裝在貯槽上面之液位感應器壞掉 ,水才滿出來外,其餘都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2頁 背面),且該廢水貯槽(包括綜合貯槽、酸鹼貯槽)均未覆 蓋蓋子,亦有99年5月5日稽查記錄及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 照片可參(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42至44頁、原審卷六第2 頁背面、第30至32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楊福進雖以上情 置辯,然就此被告楊福進於99年5月5日行政稽查時及被告昶 景公司先前具狀係陳稱:可能是因為酸鹼貯槽體之液位控制 器老舊,因靈敏度不佳致原水溢出經雨水口流入並排放於地 面水體云云(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42頁、原審卷四第52頁 ),嗣被告楊福進於原審勘驗時則改稱:綜合貯槽、酸鹼貯 槽都有感應器,只有綜合貯槽的液位感應器壞掉,其他的沒 有壞掉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頁背面、第3頁),前後供述已 有矛盾;再參酌該廢水貯槽蓋子覆蓋處內側有螺旋狀條紋, 需扭轉旋緊始能覆蓋完成,有卷附原審勘驗照片可證(見原 審卷六第30至32頁),倘非刻意將蓋子打開,此覆蓋完成之 蓋子顯非因液位感應器壞掉即可將蓋子打開,是被告楊福進 所辯,洵無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楊福村自99年間某日起,將1樓廠區俗稱前處理之未經 處理之拋光原廢水,以軟管方式連接至工廠內預設生活污水 排放管,以約每2個月排放1次、1次排放0.5公噸之頻率,排 放至順柏昌公司廠區前方之福馬圳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福 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第915號 卷第8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九第22頁背面、本 院卷第178頁),並有卷附103年1月15日稽查紀錄可證(見 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㈦有關廢水、底泥檢測結果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繞流排入廠 區前橋下之暗管而任意排放入福馬圳部分,經環保局人員於 103年1月1日採取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3.4、銅45.3mg /L、鋅104mg/L、鎳515mg/L、氰化物50.5mg/L;103年1 月10日採取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2.9、化學需氧量 1430mg/L、銅28mg/L、鋅6.64m g/L、鎳301mg/L、總鉻 5.52mg/L、氰化物146mg/L;於103年1月15日採取所排放 水體送驗結果,PH值12、化學需氧量490mg/L、銅16.2 mg /L、鎳19.9mg/L、總鉻2.85mg/L、氰化物24mg/L;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於103年1月22日採取該 處底泥檢驗結果,銅323mg/kg、鎳524mg/kg、鋅720mg/ kg。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載順柏昌公司、昶景公 司經由廠區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部分,經環保 局人員於99年1月5日採取順柏昌公司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 PH值11、化學需氧量157mg/L、銅5.72mg/L、鎳5.73mg/L ;採取昶景公司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2.4、化學需氧 量423mg/L、銅12mg/L、鋅6m g/L、鎳314mg/L;經環保 署人員於103年1月22日分別採取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 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處之底泥檢驗結果,前者 銅212mg/kg、鎳243mg/kg、鋅48 5mg/kg;後者銅230mg /kg、鎳549mg/kg。另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昶景公 司將未經處理之化學沈澱槽底之電鍍污泥水經由昶景公司前 之匯流陰井槽,再接管經由附掛管路排入竹仔腳排水道部分 ,經環保局人員於103年1月15日採取該匯流陰井槽內之水體 檢驗結果,銅208mg/L、鎳336mg/L、鋅113mg/L;另經環 保署人員於103年1月22日採取該附掛管路落水入竹仔腳處之 底泥檢驗結果,銅316mg/kg、鋅712mg/kg,且被告楊福進 亦不爭執其中申請附掛管線之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 合和鍍金有限公司經檢察官採樣內部管線水值均合格,且經 檢察官調閱歷年污泥比均合法。上開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㈣所載廢水、底泥檢測結果,均為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康維邦、薛智遠於偵查中證述(偵字第915 號卷第42、43頁)及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位置圖 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六第4頁背面至7頁背面、11、48至55 頁),復有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5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彰化縣福馬圳電鍍工廠下游底泥檢測 結果、農田水利會複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77 7號卷三第219頁、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97頁、他字第2777號 卷三第37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38頁、偵字第915號卷第 137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89頁),是該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⒉又放流水標準之氰化物為1mg/L、PH值為6至9、化學需氧量 為100mg/L、銅為3m g/L、鋅為5mg/L、鎳為1mg/L,有 卷附放流水標準可證(見915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其 中氰化物、銅、鎳、總鉻,均屬有害健康物質,亦經環保署 公告在案(見原審卷八第57頁),顯見前揭繞流排放含有害 健康物質之廢水(液)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另上開底泥檢測 結果亦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復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調查結果、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 理及用途限制辦法可資佐證,同可採認。 ㈧是否達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致生公共危險: ⒈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 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 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 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 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 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 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 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 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 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 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 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本件證人即中興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盧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是美國休士頓大學博士,研究專長包括發表論文均有 涉及電鍍相關方面之專業,……底泥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 值,對水體中生物或是經由食物鏈對人體健康是具有危險性 的,……重金屬是無法消滅的,會累積……〔提示他字第27 77號卷三第37頁檢測報告(即犯罪事實二㈢、㈣順柏昌公司 部分),此檢測報告對生態環境、人體健康會造成何種影響 ?〕PH值11,可能讓魚死掉,如果瞬間接觸到,是有傷害的 ,如果人體皮膚直接接觸,會造成灼傷,總鉻0.4mg/L、銅 5.72mg/L還是偏高,沒有立即危害,但還是會累積。…… 〔提示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38頁檢測報告(即犯罪事實二㈢ 昶景公司部分),此檢測報告對生態環境、人體健康會造成 何種影響?〕PH值2.4、鎳314就算有處理,也是隨便處理, PH值2.4,小於2.5,很酸,環境對酸緩衝能力比較低。…… 〔提示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219頁、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97 頁3份檢測報告(即犯罪事實二㈠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部 分),此檢測報告對生態環境、人體健康會造成何種影響? 〕其中報告編號10301W125之氰化物24mg/L,幾乎對生物是 立即傷害,傷害很大,報告編號10301W63氰化物146是瞬間 很毒,PH2.9跟剛剛2.4相去不遠,這股水應該沒有處理,報 告編號10301W04之PH3.4、鎳515也是幾乎沒有處理,氰化物 50跟剛剛100多或20幾一樣,對生物來講都是瞬間傷害,對 植物或動物都一樣,如果人體飲入大概不必救,人體皮膚接 觸則是腐蝕性的,因為皮膚也會吸收,PH3點多碰到氰化物 ,有一部分氰化物轉化成氣體HCN,就是氰化氫,從鼻孔進 去變成是吸入性危害,也不容易救,幾乎是瞬間的。……〔 提示偵字第915號卷137頁底泥檢測結果SD11、12、09、原審 卷六第5頁背面(即犯罪事實二㈢、㈣順柏昌公司、昶景公 司部分)、原審卷六第6頁(即犯罪事實二㈠,此檢測結果 對生態之影響?〕此對生態是負面的,大部分生物會離開, 但不是很敏感的魚還是可能在那邊生存,……〔提示偵字第 915號卷137頁底泥檢測結果SD 03、原審卷六第7頁(即犯罪 事實二之㈡昶景公司部分),此檢測結果對生態之影響?〕 鉻偏高,關鍵在銅、鋅,但銅、鋅毒性不像鉻那麼強,…… 是透過食物鏈傷害人體,銅、鋅雖是人體所需,但不應該到 那麼高,還是會中毒,鎳透過食物鏈進到人體,是負面的, ……鉻進入人體會影響到神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10頁 背面、14頁背面、20至24、28頁);又人體食入大量銅,會 引起嚴重噁心、嘔吐、腹痛、腹瀉、吐血、變性血紅素症、 血尿等症狀,嚴重者會有肝炎、低血壓、昏迷、溶血、急性 腎衰竭、抽搐等併發症,甚至可能死亡;長期食用含過量鋅 之食物會使人產生噁心、嘔吐、腹痛、血便、發燒等症狀, 長期大量鋅曝露,會引起慢性鋅中毒,引起血銅濃度大幅下 降、貧血、白血球稀少症、免疫力受損、體重減輕等症狀; 長期六價鉻暴露可能引起癌症,六價鉻對會造成鼻中膈穿孔 、過敏性接觸皮膚炎、胃腸出血性胃腸炎、急性腎衰竭、肺 水腫;長期皮膚接觸鎳會有過敏性皮膚炎、慢性呼吸道疾病 、免疫機能異常等等情,亦有卷附之相關文件資料可佐(見 他字第2777號卷五第76至85頁)。由此可知,被告楊福村、 楊福進前揭繞流排放之廢水(液),已造成地面水體嚴重污 染,而該等污染物,經人體皮膚接觸可造成灼傷、腐蝕,其 中氰化物若結合酸性物質,更可轉換為劇毒之氣體,對人體 健康自有嚴重危害之可能;另該等污染物藉由水中生物之食 物鏈進入人體,亦會造成人體健康之負面影響,已屬在客觀 上對公眾之安全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 ⒊至被告楊福村、順柏昌公司辯護人雖辯稱:福馬圳裡長年都 有水,水位高時有達1公尺,在如此大量水稀釋下,是否會 構成公共危險之要件,尚有疑問,且一般人不會去接觸灌溉 溝渠,自無人直接接觸廢水造成傷害之虞,另福馬圳下游34 筆土地之農作物都有送驗,送驗結果鉛、鎘都符合標準,可 知福馬圳下游土壤並未受到污染,應不符致生公共危險之要 件等語;另被告楊福進、昶景公司辯護人固辯稱:底泥不會 直接由人類吃到,並不會直接對人類產生立即危害,而福馬 圳並未供市民飲用,與公共危險要件不符,而銅為人體必須 元素、鎳能累積於生物體內,無生物放大作用,是否會對人 體、水中生物造成影響,亦無客觀證據可供參考等語。然依 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見他 字第2777號卷二第70至73、112至114頁)可知,我國食米重 金屬限量標準僅針對鎘、汞、鉛有規範,本案遭污染之水體 有重金屬銅、鋅、鎳、總鉻,此部分重金屬於我國並無制定 食米限量標準;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僅針對糙米、蔬 菜為檢驗,其他種類農作物則不包括,尚不能以上開檢驗結 果,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福馬圳為灌溉水源、竹仔腳 為漁業水源,係屬公共財,因其流動、開放特性,農夫從事 農事、漁夫從事漁業事務而接觸該等水體,甚或一般民眾因 偶然機會而接觸該水體,均屬可能,對具體公共安全造成危 害,自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及其等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 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定有 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 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 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觀該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 棄物,包括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於操作過程所生含有污 染物之水,可能同時該當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廢水及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液體廢棄物。再觀諸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第3條、第4條(見原審卷八第99至100頁)所規定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其中不乏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益 徵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合先敘 明。 ⒉又本件向環保署函詢本案電鍍事業處理程序產生之廢液,應 依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經環保署函覆稱:電 鍍製程通常係將鍍件先經電鍍槽電鍍,再經水洗槽清洗後, 送入其他製程,產生之廢水或廢棄之電鍍液,依其屬性和處 理方式不同,分別適用其對應之法令及管理方式,對於污染 物可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 其屬性為廢水,並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對於液體其 污染物濃度高,而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 染物削減之情形,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 後續處理(如焚化等),其屬性為液體廢棄物,並透過廢棄 物清理法進行管理等語,此固有環保署103年8月15日函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另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之辯護人 雖以上詞辯稱:本案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等語。然按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 示,法官於審判時固可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 示,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非可謂其釋示 即係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經查: ⑴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與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液體廢棄 物,均有明確之定義,已如前述,環保署上開函覆內容逕 以污染物之濃度高低可否由事業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 進行污染物削減等因素,而區別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或廢 棄物清理法,實已逾越法律規定之要件。 ⑵又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方式,包括自行 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即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即委託經主管機關 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清除、處理等),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可見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液,並非不可藉由事業 自行設置之設備清理,亦即是否由事業自行設置設備清理 ,顯非有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決定因素。 ⑶再參酌本件前就上開廢水、底泥檢測結果函詢環保署是否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以104年11月4日函函覆略以 :液體污染物確有同時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之廢水及廢棄物 清理法之廢棄物之可能,因此需就個案情事,始能分辨管 理範疇,於實際判斷污染物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 理法時,宜以削減污染物之手段作為主要認定方式,但依 主客觀事實及論理經驗法則,足以證明該污染物適用其他 法律或改變認定屬性時,則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等 語(見原審卷八第185至186頁),是環保署顯已變更上開 103年8月15日函覆意旨之內容。 ⑷另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內設有廢水處理設施乙節, 固有事業平面位置圖、廢水處理單元流程圖各2份可證( 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4至16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0 、11頁),然本案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上開犯罪行為態樣 ,並未依廠區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電鍍廢水,其中犯罪事 實二㈠部分,甚至將電鍍原廢水槽內未經任何處理之電鍍 原廢水直接以所設暗管排入福馬圳,廠區內廢水處理設施 形同虛設,倘徒以廠區內設有廢水處理設施,即認其屬性 僅為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而無 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顯非合理。 ⑸又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條第1款規定,臚列多種「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 行業別為「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中之 「五、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及汽提廢液」,亦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五第57頁);而本件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電鍍程序均有使用氰化物之電鍍液,且製程中 使用氰化物後有清洗所產生之廢液等情,均已如理由欄四 ㈠詳述明確,是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可知,順 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後產生之廢液,自亦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 ⑹再者,本案與日月光判決調查後所認事實並不相同,基於 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拘束本案;且 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法有不同之立法歷程及修法沿 革,上開辯護人引用日月光判決而認以法定刑度輕重、規 定是否形同具文等決定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自非可 採。綜上,本院認本案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⒊本件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程序中使用氰化物電鍍液後 清洗所產生之廢水(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上開⒉ ⑸所述。至其餘電鍍產生之廢水(液),尚無從認定係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列表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僅能認定係一 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本 案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對廠區內電鍍廢水(液),應分別 種類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氰系廢水)、酸性還原法(鉻系 廢水)、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一般酸鹼性 廢水)等方式處理,已如前所述,此部分過程,核屬前揭規 定所謂中間處理。然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卻未依此等方法處 理,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 ㈩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均坦承 不諱,並有環境局103年8月8日、103年9月29日函及檢附之 申報表、103年10月17日函、103年12月2日函及檢附之申報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161頁、原審卷四第1至48、 83頁、原審卷五第107至120頁),足認被告楊福村、楊福進 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上開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3人犯行均堪認 定。 五、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行為後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5條之規定為:「依 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6 條之規定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 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修正後第35條之規定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 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第36條則修正規定為「事業注入 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三 、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 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第36條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190條之1係於88年4月23日經公布生效施行;另 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6日經公布生效施行,並增訂有刑 罰規定,在此之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有行政罰並 無刑罰之規定。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謂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應依法令規定方式為之而未為。是 核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 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被 告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水污 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 分別因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 第35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另被 告黃進益所為,係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 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罪。 ㈢另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所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原即 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自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罪名之事實,及就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 公司未取得許可文件期間之繞流排放犯行而違反修正前水污 染防治法第36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5條)規定部分,雖 均未載明,然此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均已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自應 併予審理。 ㈤再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 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 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此 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 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係構成 一罪之行為,無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均僅被評價為 一罪。本案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 基於一個非法繞流排放電鍍廢水(液)之意思決定,長期( 包括取得及未取得行政許可文件期間)繞流排放未經任何處 理或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原廢水(液);就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其等均係基於一個因繞流排放所衍生申報不實之意思決 定,長期(包括有無許可文件前後期間)為不實申報。被告 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主觀上分別均係 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 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液)、申報紀 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上開各 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均各評價為罪數上之一接續行 為,各論以一罪。另按幫助犯之罪數雖不當然從屬於正犯之 行為個數以計算,但正犯所犯者如為一罪時,幫助犯即便以 數個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或接續完成其幫助行為,仍應認定為 一幫助行為;本案正犯即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上開違法繞 流排放廢水之行為既均僅成立一罪,則被告黃進益上開數次 幫助行為,亦應認僅為一個幫助行為,且其以一行為幫助正 犯被告楊福村、楊福進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罪。 ㈥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各罪,均分別 係一行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修正前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處斷。又被告黃進益 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 罪處斷。 ㈦又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與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2 罪申報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黃進益就上開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㈨原審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之 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 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 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楊福村、楊福進 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係自88年4月23日起,長達 近15年,其等所為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液)對於人體 健康之危害、環境生態之影響甚大,原判決就被告楊福村、 楊福進該部分犯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屬過輕, 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被告楊福 村、楊福進執前詞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部分為 不當,且認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㈩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犯行,審 酌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均經營電鍍業,竟違反法律規定,利 益薰心,罔顧國民健康安全,持續長期非法排放電鍍廢水( 液),其等所為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不可 謂不大,且楊福村、楊福進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兼 衡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楊福村係國小畢業學歷,前從事電鍍業,現賣紅豆 餅,已婚,有4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楊福進係國小畢業學歷 ,前從事電鍍業,現賣紅豆餅,已婚,有2子女均已結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順柏昌公司部分,扣案之廢水每日操作紀錄表、電鍍數量統 計表、103年1月份廢水設施每日操作紀錄、水管套頭、PVC 彎管,雖與本案犯罪相關,然並非被告楊福村所有;另昶景 公司部分,扣案之廢水處理設施用電及污水檢定日報表、昶 景繞流暗管、廢水設施每日操作紀錄表雖與本案犯罪相關, 然並非被告楊福進所有等情,分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 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楊福村、楊福 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就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之犯行、被告黃進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原 判決適用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9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福村、楊福進 均經營電鍍業,竟違反法律規定,利益薰心,罔顧國民健康 安全,持續長期非法排放電鍍廢水(液),從中所獲取之利 潤亦非微,且不實申報,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 排水狀況,另被告黃進益幫助楊福村、楊福進排放未經處理 之電鍍廢水(液),其等所為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 態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且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 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 佐,暨被告楊福村係國小畢業學歷,前從事電鍍業,現賣紅 豆餅,已婚,有4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楊福進係國小畢業學 歷,前從事電鍍業,現賣紅豆餅,已婚,有2子女均已結婚 ;被告黃進益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水電工,已婚,有2女 兒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犯修正前 水污染防治法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進益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部分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 織體,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自毋庸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黃進益就上 開部分上訴雖均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 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等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被告等人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福村與楊福進均明知竹仔腳排水道為 大肚溪出海口之漁業用水源,竟分別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 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將處理未完全之電鍍原廢水,經由廠 內合法管線連接至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 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 會辦理合法之附掛管路(經流量表),而排入竹仔腳排水道 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㈡⒋部分);另被告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均屬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詎楊福村與楊 福進均為掩飾上述以暗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之 犯行,分別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5 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 ;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 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 止,就以暗管繞流排放之電鍍原廢水量均未算入其等所負責 定期申報之放流水量,造成每次所申報之放流水量均少於實 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因認被告楊福村 、楊福進就此部分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河川罪、水污染防治第35條之 申報不實罪;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並應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條第35條之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 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另犯 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處理後仍超標, 並藉由合法管線經掛管(合法)排入竹子腳排水道(見原審 卷六第3頁),並提出自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1月6日在彰 化縣○○鎮○○路○段○○○巷即順柏昌公司與昶景附掛管路排 入竹仔腳排水出水口所採樣之總表分析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檢測報告(見他字第2777號卷五第1至66頁)、順柏昌公司 現場搜索與勘驗及開挖照片(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40至 163 、187至211頁)、順柏昌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見他字第 2777號卷三第130至136頁、偵字第1760號卷第56、59頁)、 昶景公司現場搜索與勘驗及開挖照片(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 第255至279、293至324頁)、昶景公司扣押物品明細清單( 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17至225、241至250頁、偵字第1759 號卷第44頁)、彰化農田水利會複驗報告書(他字第2777號 卷四第289頁)及申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均否認上開檢察官所指將未經處理 之電鍍原廢水,經由廠內合法管線連接至順柏昌公司、昶景 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有限公司,共 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合法之附掛管路之犯行,被告 楊福村、楊福進均辯稱:經由合法管線排出的水都是有處理 過,只是沒有處理到很好等語。 ㈤經查:⒈經採樣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個別設置於廠區 前之放流口內水體檢驗結果,被告順柏昌公司之銅、鎘;昶 景公司之銅、鎳均逾放流水標準等節,雖有上開彰化農田水 利會複驗報告書可證,然此部分具體係何原因所致,尚乏證 據證明;另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楊福村、 楊福進此部分犯行。⒉被告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5日起至 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被告 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 月 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均係無許可證狀態,已如前述,依 環保局104年2月9日函、環保署103年11月6日函所示(見原 審卷六第166、167頁),並無定期申報之義務,自無申報不 實可言;另昶景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並未 申報,亦如前述,自亦無申報不實之舉,是此部分亦屬不能 證明。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就犯罪事實二得上訴;其餘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 。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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