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昭祺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104 年度偵
字第643 號;
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昭祺係衛禮衛浴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衛禮公司)負責人,
明知其已無
資力清償借款,且並無于萱有限公司(下稱于萱
公司)向衛禮公司訂貨情事,其妻賴○珍(劉昭祺已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與賴○珍離婚)亦無為其擔保債務履行之意
,為能順利向王加凱借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
102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
于萱有限公司」、「李立德」、「賴○珍」之印章,繼則偽
造契約書1份,並在契約書上蓋用「于萱有限公司」印文5枚
、「李立德」印文2枚,偽以于萱公司向衛禮公司購買衛浴
器材,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17萬4,800元,又在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本票左上角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保
證人」
欄內,分別偽簽「賴○珍」之署名,並蓋用「賴○珍」之印
文各1枚,偽以賴○珍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再於102年
7月25日,持上開契約書、本票及借據,前往址設彰化縣○
○鎮○○路○段○○○號王加凱上班之兆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向王加凱出示契約書,騙稱:伊有于萱公司之工程,需款項
週轉,伊會用該工程取得之貨款清償借款云云,取信王加凱
,請求王加凱貸與其638萬元,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
王加凱作為擔保、憑證,致王加凱
陷於錯誤,誤認劉昭祺尚
有充足之資力清償欠款,且另有賴○珍擔任保證人,清償無
虞,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
方式,借款予劉昭祺共400萬元。劉昭祺取得款項後,再度
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左上角、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據「保
證人」欄內,偽簽「賴○珍」之署名,並蓋用「賴○珍」之
印文各1枚,偽以賴○珍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於
翌日
(同年7月26日)
攜帶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借據,至上開地點交付予王加凱,使王加凱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3、4、5、6所示方式,再借款劉昭祺共238萬元。
嗣劉昭
祺承前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2年9月24日,撥打電話向
王加凱詐稱:為支應票款,急需60萬元至70萬元,請王加凱
再借其周轉云云,然王加凱表示有困難,劉昭祺
乃改稱:先
借18萬4,000元云云,並開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予王加
凱作為擔保,致王加凱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方式,再次貸與劉昭祺18萬4,000元
,均
足以生損害於賴○珍及王加凱。
二、案經王加凱
告訴,
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告發,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
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書證及
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表示無意見,且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昭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103 年交查字第315 號卷第7 頁、第98頁反面、
第99頁、104 年核交字第136 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27頁反
面、第58頁、第65、6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
告訴人王加凱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103 年他字
第959 號卷第1 至5 頁、第27頁反面,103 年交查字第315
號卷第7 、34、35頁、第97頁反面、第115 、117 頁),並
有契約書影本1 份(103 年他字第959 號卷第29至32頁)、
附表一編號1 、2 、3 、5 之本票4 紙(103 年他字第959
號卷第6 至7 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借據(103 年
他字第959 號卷第11頁,103 年交查第315 號卷第100 頁)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103 年交查第315 號卷第36
至40頁)、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至臺中銀行大竹分行領
款之錄影擷取畫面9 張及該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1 紙(10
3 年交查第315 號卷第41至46頁)在卷
可考。且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前,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乙
情,已據證人林耀堂證稱:伊借支票與劉昭祺使用,劉昭祺
有匯450 萬元給伊,讓伊存入甲存帳戶支付票款,但後來伊
發現劉昭祺隨意擴張伊票信,用伊名義開立上千萬元,伊為
了保障自己權利,僅先還給劉昭祺200 萬元,將剩餘的250
萬元扣住,伊借劉昭祺的支票是102 年7 中旬以後跳票等語
(103 年他字第959 號卷第125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胞兄
劉昭宜證稱: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
原本繼承人為劉昭祺,因劉昭祺積欠其他人債務,所以
用該土地向農會設定抵押借款(於102 年7 月31日設定),
後來因資金不足,又向伊借款,後來伊用自己土地向農會抵
押借款560 萬元,全部幫劉昭祺清理債務,伊名下尚有一間
房屋,也是幫劉昭祺抵債,再來有部分現金,所以伊要求劉
昭祺將上述土地過給伊,劉昭祺又要求伊將這二塊土地賣掉
,錢再借給他等語(103 年交查字第315 號卷第98頁);證
人即三能營造公司股東陳榮中證稱:伊是三能營造公司股東
,實際上是伊在經營,負責人掛劉炳榮的名字,劉昭祺於10
2 年4 、5 月間,向伊預支1 筆約300 萬元之貨款,劉昭祺
錢先領走,劉昭祺的貨是大約7 月間給伊等語(104 年核交
字第136 號第9 頁反面);證人即三凱水電材料行負責人王
勝明證稱:伊欠劉昭祺100 餘萬元,伊與劉昭祺談過每月還
他20萬元,但後來因為沒錢,所以還沒給等語
綦詳(103 年
他字第959 號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
⒉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本票上左上角及附表二編號1 所
示借據上保證人欄「賴○珍」署名及印文,證人賴○珍證稱
:都不是我簽名、蓋章的等語(103 年交查字第315 號卷第
92頁反面),且賴○珍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勝訴判
決,亦經原審調取該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55 號卷宗核閱屬
實,是上開本票、借據上「賴○珍」之署名、印文均屬被告
偽造
無訛。被告持上有偽造「賴○珍」署名、印文之本票、
借據及偽造之契約書,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誤認被
告尚有能力償還借款,且有賴○珍擔任擔保人,進而出借款
項予被告,所為自屬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被
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票、借據上賴○珍署名、印文是告訴人事
後拿給我簽、蓋的云云。然本票及借據上「賴○珍」之署名
、印文,於102 年7 月25、26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在
本票及借據上乙情,為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夫趙○勇
證述在卷(103 年交查字第315 號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應認本票、借據上「賴○珍」署名、印文,確係被告
所事先偽造。且衡情,若身為債權人之告訴人要求擔保,應
係要求賴○珍親自簽名、蓋章為妥,俾確認賴○珍有保證之
意,豈能任由被告代為簽名、蓋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再者,被告既已自白本票及借據上「賴○珍」署名、
印文均係伊所偽造,則被告係於借款前自行簽名或蓋章,或
於借款後,應告訴人之要求所簽名或蓋章,均無礙被告
犯行
之成立,亦予敘明。
⒋又被告雖另辯稱:其雖向告訴人借款6,714,000 元,但實際
取得為589 萬元,其餘為利息,且被告亦陸續清償288 萬元
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僅清償175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就其
所稱之借款及清償金額
,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亦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20日
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所
定法定
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
論罪科刑。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署名或蓋章者,依票上
所載文
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
偽
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
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雖未規
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署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
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
卻偽造署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
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
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上,「賴○珍之」署名及印
文,係在本票左上角,
而非在發票人欄處,客觀上自難認被
告有以賴○珍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況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本
票上之署名係保證之意(103 年交查字第315 號卷第99頁、
第115 頁反面),是上開本票上「賴○珍」之署名、印文自
非擔任發票人之意。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
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署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
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準
私文書
,蓋
準私文書之特徵在於其思想表示內容並非一般人都可理
解該表示所證明之事實,必須透過習慣或特約方能知悉表示
之內容意義為何,且準文書所傳達之思想內容多不具可辨識
性,無從直接從視覺上理解,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
本票係由被告偽造賴○珍署名、印文,然一般人無法單就本
票之記載內容知悉賴○珍署名、印文之用意,胥賴發票人與
執票人之約定內容判定,故而性質上應屬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劉昭祺①就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借據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就
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就向
告訴人借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于萱有限公司
」、「李立德」、「賴○珍」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在
契約書上,蓋用「于萱有限公司」、「李立德」之印章,而
偽造「于萱有限公司」、「李立德」之印文,在附表一編號
1 、2 、3 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 、2 借據上偽簽「賴○
珍」之署名,並蓋用「賴○珍」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
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先前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前後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各為
接續犯,應各屬
單純
一罪。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主要部分合致,且
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
斷。
㈤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
嗣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
移送
原審法院併辦。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竟以偽造不實私文書並行使
之不當手段詐騙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及賴○珍之權益,又被
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進而達成
和解,惟念及其
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金額、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8 月;並敘明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
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借據,既已
因行使而交付於告訴人,則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賴○珍」署名及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
被告
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偽造之「
于萱有限公司」、「李立德」、「賴○珍」印章共3 枚,雖
未
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契約書
正本1 份,為被告所有
,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偽造完成後,以影本交付予告訴人
(見103 年交查字第315 號卷第115 頁),是被告偽造契約
書之原件,應仍由被告留存,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已滅
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該原件整份
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于萱
有限公司」印文5 枚及「李立德」印文2 枚,故該原件上偽
造之印文即
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文,業據其與告訴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反面),是被告
上訴意
旨請求宣告
緩刑,並執陳詞辯稱本票、借據上賴○珍署名、
印文是告訴人事後拿給伊簽名、蓋章云云,均係就原審業已
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漏未論述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法院併
予審理,然此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劉昭祺持以向王加凱借款之本票一覽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
期日 │票號 │備註 │
│號│ │ │ │ │ │ │
├─┼─────┼────┼────┼────┼─────┼────────┤
│1 │衛禮公司、│102年7月│350萬元 │102年9月│NO000000 │劉昭祺在本票左上│
│ │劉昭祺 │25日 │ │15日 │ │角偽造其前妻賴惠│
│ │ │ │ │ │ │珍之署名,並蓋用│
│ │ │ │ │ │ │其偽造之賴○珍印│
│ │ │ │ │ │ │章。 │
├─┼─────┼────┼────┼────┼─────┼────────┤
│2 │衛禮公司、│102年7月│50萬元 │102年9月│NO000000 │劉昭祺在本票左上│
│ │劉昭祺 │25日 │ │15日 │ │角偽造其前妻賴惠│
│ │ │ │ │ │ │珍之署名,並蓋用│
│ │ │ │ │ │ │其偽造之賴○珍印│
│ │ │ │ │ │ │章。 │
├─┼─────┼────┼────┼────┼─────┼────────┤
│3 │衛禮公司、│102年7月│115萬元 │102年8月│NO000000 │劉昭祺在本票左上│
│ │劉昭祺 │26日 │(僅借10│15日 │ │角偽造其前妻賴惠│
│ │ │ │0萬元, │ │ │珍之署名,並蓋用│
│ │ │ │另15萬元│ │ │其偽造之賴○珍印│
│ │ │ │係利息)│ │ │章。 │
├─┼─────┼────┼────┼────┼─────┼────────┤
│4 │不明 │不明 │138萬元 │不明 │不明 │劉昭祺陸續清償13│
│ │ │ │ │ │ │8萬元後已取回, │
│ │ │ │ │ │ │未據王加凱提出在│
│ │ │ │ │ │ │卷。 │
├─┼─────┼────┼────┼────┼─────┼────────┤
│5 │劉昭祺 │102年9月│18萬4,00│102年10 │WG0000000 │ │
│ │ │24日 │0元 │月8日 │ │ │
├─┼─────┼────┼────┼────┼─────┼────────┤
│ │ │合計 │656萬4,0│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劉昭祺持以向王加凱借款之借據內容一覽表
┌─┬─────┬────┬────┬────┬────────┐
│編│借款人 │立據日 │借款金額│還款日 │備註 │
│號│ │ │ │ │ │
├─┼─────┼────┼────┼────┼────────┤
│1 │衛禮公司 │102年7月│350萬元 │102年9月│劉昭祺在手寫之「│
│ │ │25日 │ │10日至同│保證人」處偽造其│
│ │ │ │ │年月15日│前妻賴○珍署名,│
│ │ │ │ │前 │並蓋用其偽造之賴│
│ │ │ │ │ │○珍印章。 │
├─┼─────┼────┼────┼────┼────────┤
│2 │衛禮公司 │102年7月│100萬元 │102年8月│劉昭祺在手寫之「│
│ │ │26日 │ │15日 │保證人」處偽造其│
│ │ │ │ │ │前妻賴○珍署名,│
│ │ │ │ │ │並蓋用其偽造之賴│
│ │ │ │ │ │○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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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王加凱交付借款之日期及方式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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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付日期│交付方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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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開立王加凱為發票人,發票日102 │
旋於翌日應劉昭祺│
│ │25日 │年8月1日,面額350萬元,票號DCA│要求,以更改發票│
│ │ │0000000,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 │日之方式,提領現│
│ │ │大竹分行之支票1紙交與劉昭祺。 │金350萬元方式交 │
│ │ │ │付劉昭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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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7月│開立王加凱為發票人,發票日102 │(無) │
│ │25日 │年8月1日,面額50萬元,票號DCA │ │
│ │ │0000000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大 │ │
│ │ │竹分行之支票1紙交與劉昭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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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7月│開立王加凱為發票人,發票日102 │(無) │
│ │26日 │年7月26日,面額100萬元,票號DC│ │
│ │ │A0000000,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 │
│ │ │大竹分行之支票1紙交與劉昭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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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7月│開立王加凱為發票人,發票日102 │(無) │
│ │26日 │年8月1日,面額30萬元,票號 │ │
│ │ │DCA0000000,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 │
│ │ │行大竹分行之支票1紙交與劉昭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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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7月│開立王加凱為發票人,發票日102 │(無) │
│ │26日 │年8月1日,面額40萬元,票號DCA │ │
│ │ │0000000,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 │ │
│ │ │大竹分行之支票1紙交與劉昭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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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7月│交付現金68萬元與劉昭祺。 │(無) │
│ │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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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9月│交付現金18萬4,000元與劉昭祺。 │(無) │
│ │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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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656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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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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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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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偽造之衛禮公司與于萱有限公司契約書壹份(內含偽造之「│
│ │于萱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及「李立德」印文貳枚,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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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于萱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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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李立德」印章壹枚(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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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賴○珍」署名參枚、印文│
│ │參枚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據上偽造之「賴○珍」署名貳│
│ │枚、印文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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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偽造之「賴○珍」印章壹枚(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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