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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秀燕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46、547、5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秀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肇敏」印章各壹顆、SGS試驗報告(報告日期: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TB-00-00000Z- 一號)上偽造之「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肇敏」印 文各叁枚、「龍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上偽造之「 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肇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陳肇敏」印章各壹顆、SGS試驗報告(報告日期: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TB-00-00000Z-一 號)上偽造之「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肇敏」印文 各叁枚、「龍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上偽造之「龍 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肇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秀燕係極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向「品泰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品泰公司)承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大樓病房整修工程」內之系統櫃工程部分,明知其 並未向「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疆公司)採 購V313-F3防潮抗燃粒片板,為求順利承攬該系統櫃工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偽刻「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肇 敏」之大小章各1顆,並蓋用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由龍疆 公司先前委託送驗之SGS試驗報告上(報告日期:民國98年1 月22日、報告編號:TB-00-00000Z-1號,共3頁,偽造龍疆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3枚)後,於102年9月2日,交付予品泰公 司負責人廖雄明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將使用龍疆公司V313 -F3防潮抗燃粒片板承作工程,且該片板之「火源加熱時間 」、「餘焰時間」、「餘燃時間」、「炭化面積」、「耐衝 擊性」、「密度」、「吸水厚度膨脹率」、「木螺釘保持力 」、「含水率」、「抗彎強度」、「抗彎彈性模數」、「潮 濕抗彎強度」、「內聚強度」、「甲醛釋出量」、「耐酸性 」、「耐鹼性」等均符合業主凱旋醫院之要求,致廖雄明誤 信馮秀燕將向龍疆公司採購板材,因而取得龍疆公司所提供 之上開SGS試驗報告,足生損害於龍疆公司及廖雄明之判斷 正確性,並致廖雄明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將凱旋醫院之系 統櫃工程部分發包予極物企業社,而於102年9月9日簽立裝 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 並預先支付109萬元予馮秀燕。又於102年9月21日,馮秀燕 向廖雄明表示系統櫃工程已完工,為完成驗收取得尾款,繼 而製作虛偽之龍疆公司出廠證明,再持上開偽刻之龍疆公司 大小章蓋用於上(出廠證明抬頭名稱將疆字誤繕江,致書為 「龍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偽造龍疆公司大小章 印文各1枚)後,復持之交付予廖雄明,足生損害於龍疆公 司及廖雄明判斷之正確性,致廖雄明誤信馮秀燕所使用之材 料確係向龍疆公司所採購,並於102年9月26日,再交付29萬 元、15萬元之款項予馮秀燕或其指定之廠商。嗣廖雄明得知 被告提供之龍疆公司出廠證明並非真正龍疆公司出具之文件 ,且馮秀燕施做系統櫃工程使用之材料,經凱旋醫院委請之 工程監造人王家祥建築師進行驗收,發覺吸水厚度膨脹率、 抗彎強度、甲醛釋出量均不合格,廖雄明始知受騙。 二、馮秀燕不僅為極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並承接物欣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物欣公司)之業務,為向「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星公司)承攬「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 馬偕醫院)新建醫療大樓工程」內之櫥櫃工程部分,明知其 並未將所採購之板材送至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桂田臺南實 驗室(下稱桂田臺南實驗室)測試「密度」、「熱傳導係數 」、「吸水膨脹率」、「甲醛含量」、「木螺絲釘」、「耐 衝擊性」、「壓縮強度」、「硬度」、「耐沸水性」、「抗 彎強度」、「抗粒強度」等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 不詳時間:㈠將物欣公司前於98年2月17日,送至桂田臺南 實驗室測試之板材編號「00000000」試驗報告,變造送樣日 期欄為「97年12月23日」;原為「硬度」之測試項目,變造 為「密度」、「吸水膨脹率」、「木螺絲釘」、「耐衝擊性 」、「壓縮強度」、「耐沸水性」、「抗彎強度」、「抗粒 強度」等項目;㈡將物欣公司前於97年12月23日,送至桂田 臺南實驗室測試之板材試驗報告上原始編號「00000000」變 造為「00000000」。馮秀燕再於101年6月間以物欣公司業務 人員身分,向三星公司人員表示欲承攬上開工程內之櫥櫃工 程部分,提出物欣公司實績表與極物企業社報價單予三星公 司參考,三星公司乃同意將工程發包予馮秀燕,並同意馮秀 燕以極物企業社名義訂約,雙方於101年7月間簽立工程發包 承攬書,並約定進場施作前,需提出供料證明,將欲進料之 測試報告提供予業主馬偕醫院指定之建築師審查,經審查通 過後,三星公司即支付工程總價(1260萬2098元)10分之1 之定金予馮秀燕,馮秀燕遂於102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6月22日),傳真由物欣公司及極物企業社同時用印之 供料證明及上開變造之試驗報告(即上開㈠、㈡所示變造之 試驗報告,共11頁,以下稱本案桂田臺南實驗室試驗報告) 予三星公司送交馬偕醫院所指定之譚俊彥建築師審查,用以 表示所使用之上開板材均符合業主馬偕醫院之要求,足生損 害於桂田臺南實驗室及三星公司判斷之正確性,致三星公司 因而陷於錯誤,支付126萬2210元予馮秀燕。惟馮秀燕取得 上開定金款項後,並未如期進場施工且組裝樣品櫃未達要求 等原因,三星公司於102年10月9日發函予馮秀燕及極物企業 社解除契約,嗣經三星公司向桂田臺南實驗室查證,始知馮 秀燕提出之本案桂田實驗室試驗報告並非桂田臺南實驗室所 出具之正式報告,始知受騙。 三、案經品泰公司、龍疆公司、三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53至5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馮秀燕固不否認其有以極物企業社名義與品泰公司 簽約承攬凱旋醫院之系統櫃工程部分,亦有交付本案龍疆公 司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予品泰公司負責人廖雄明,其上 所蓋用之龍疆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真正,及品泰公司已給付 109萬元、29萬元、15萬元款項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廠商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辯稱:伊交給廖雄明之SGS試驗報告與出廠證明上 ,並無偽造之龍疆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卷附蓋有偽造龍疆公 司大小章印文之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係極物企業社員 工賴佩琪另外交給廖雄明,伊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為極物企業社業務人員,並未經手文書工作, 故對於公司員工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均相當信任,並不知悉 有偽造情形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極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品泰公司直接洽談工 程承攬事宜,本案龍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均非龍 疆公司所出具予被告供品泰公司提交業主凱旋醫院之文件, 其上所蓋用之龍疆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龍疆公司真正印章 印文;被告提出本案龍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予品 泰公司後,品泰公司已依約給付109萬元、29萬元、15萬元 款項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廠商;又廖明雄因被告提出之本案龍 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均非真正,且被告施作系統 櫃工程所使用之板材,經業主凱旋醫院委請工程監造人進行 驗收,發覺吸水厚度膨脹率、抗彎強度、甲醛釋出量均不合 格,致廖雄明所營公司遭停權處分及工程亦遭業主減價驗收 等情,業據龍疆公司人員王啟芳、品泰公司負責人廖雄明分 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卷㈠第14頁、第44頁 ,偵卷㈠第35、39頁,本院卷第58至65頁),並有「龍江( 『疆』字誤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影本、龍 疆公司103年1月24日存證信函、凱旋醫院103年2月21日函( 覆龍疆公司,說明偽造龍疆公司出廠證明係品泰公司提供) 、品泰公司103年2月8日函(覆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凱旋 醫院,說明偽造龍疆公司出廠證明係分包給協力廠商極物企 業社,該企業社開給品泰公司之龍疆公司的出廠證明)、極 物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極物企業社報價單、本案龍疆公司 SGS試驗報告影本、裝修工程合約書、102年9月26日本票( 共同發票人:極物企業社、被告;票面金額:109萬元)、1 02年9月26日簽收單、工程驗收未過之試驗報告、蓋有真正 之龍疆公司大小章之龍疆公司出廠證明書(日期:103年2月 10日,文號:龍(證)字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104 年7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龍疆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本院大樓病房整修工程」契約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㈠第5至9、24、25頁,偵卷㈠第12至 22、26、27、第40頁,原審卷第44至70、73至143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品泰公司負責人廖雄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本案 龍疆公司出廠證明,被告內裝就是櫃體完成要報完工的時候 (102年9月21日)一定要有材料的出廠證明,我請被告提出 出廠證明,是被告請他們(企業社)的賴小姐拿給我的;本 案龍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其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與被告雙方 在102年9月9日簽約前1星期,即102年9月2日,被告傳真給 我,證明我要跟被告買的材料與我跟凱旋醫院合約所要求的 材料是相符的,所以我才會跟被告簽約,因為檢察官問的時 候距離事件較近,應該那邊講的為準。這個試驗報告就是被 告傳真給我,沒有當面再給之情形。那時候並未發覺被告給 的試驗報告上面「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之後出廠 證明上面「龍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疆/江」字有 所差異,後來是主辦單位凱旋醫院跟我說的,我拿出廠證明 給建築師的時候,凱旋醫院可能有拿去跟龍疆公司或是什麼 人驗證這出廠證明是不是他們開給「品泰」要給凱旋醫院, 後來凱旋醫院的主辦打電話跟我說我給他們的出廠證明好像 有問題,我說怎麼會有問題,然後我才知道那個出廠證明是 被告他們自己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又本案龍 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均非龍疆公司出具予被告 供品泰公司提交業主凱旋醫院之文件,其上所蓋用之龍疆公 司大小章印文,並非龍疆公司真正印章印文,業據龍疆公司 人員王啟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說明並提出蓋有真正之龍疆 公司大小章之龍疆公司出廠證明書(日期:103年2月10日, 文號:龍(證)字0000000000號)為憑(見偵卷㈠第40頁) 。經比較卷附本案SGS試驗報告影本(偵卷㈠第15至17頁) 、出廠證明影本(他卷㈠第5頁)與蓋有真正之龍疆公司大 小章之龍疆公司出廠證明書(見偵卷㈠第40頁),本案出廠 證明與真正龍疆公司出廠證明書之格式有所差異,尤其本案 出廠證明之抬頭名稱竟將疆字誤繕江,致誤書為「龍江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外,本案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 上加蓋龍疆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真正龍疆公司大小章印 文之字體及編排根本完全不同,顯見並非出自真正之龍疆公 司大小章。再者,被告亦自承確實沒有使用龍疆公司V313-F 3板材承作工程,實際上其係另向良展公司(或良展企業社 )購買(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大陸進口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提供本案龍疆公司SGS試驗報告 予品泰公司,作為承攬工程之送審資料使用,惟其實際上並 未向龍疆公司訂購材料,且卷附之本案龍疆公司SGS試驗報 告及出廠證明,均非龍疆公司出具予被告供品泰公司提交業 主凱旋醫院之文件,其上所蓋用之龍疆公司大小章印文,並 非龍疆公司真正印章印文,是以,被告提供予品泰公司之本 案龍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均蓋用事前所偽刻之 龍疆公司大小章於上用以表示使用龍疆公司V313-F3板材承 作工程,俱屬偽造之私文書,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稱伊交付予品泰公司之本案龍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及 出廠證明上均未有偽造之龍疆公司及負責人的印文,而是公 司小姐賴佩琪另外交付的文件上才出現,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惟查,本案龍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乃被告為 向品泰公司分包業主凱旋醫院之系統櫃工程部分,經品泰公 司負責人廖雄明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或被告委請企業社小 姐提供予品泰公司之文件,並無同一文件收到2次以上之情 ,業據證人廖雄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告亦供承提供上開 文件經品泰公司交予業主審核後,品泰公司已依約給付109 萬元、29萬元、15萬元之承攬報酬,均為被告親自經手(見 原審卷第30頁)。且上開文件既係供業主審核、驗收使用, 除業主有特別要求補正外,應無重複提供相同內容報告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另於原審辯稱所有文件皆由公司員工陳淑貞或賴佩琪處 理,於本院審理中再加增姓張的小姐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文件係由員工陳淑貞或賴 佩琪或姓張的小姐處理乙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提出抗辯, 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提出所稱員工資料供參酌,被告始終 以「資料遺失」、「沒有聯繫」、「我找不到那些資料,我 沒辦法提供」等理由推拒(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166、16 7頁,本院卷第63、65頁),實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身 為極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之承攬、相關文件之 提供,均由被告負責,本案龍疆公司SGS試驗報告更屬關乎 承攬報酬能否取得之重要送審文件,並由被告傳真予證人廖 雄明,對於文件上逐頁均蓋用有偽造之龍疆公司大小章印文 事,焉得推委不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⒌復稽之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許榮進有參與公司(指極物企 業社)經營,他是公司負責人,我是她姪女,...。」等語 (見他卷㈡第62頁)。後則稱:「(問:你是極物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不是。是許榮進。我在公司負責整個工地流程 交貨,沒有職稱。許榮進身體不適交給我經營,要他出面時 他才出面,從102年6月開始。」等語(見他卷㈡第69頁)。 又陳稱:「(問:你是否為極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不是 。實際負責人是許榮進,他是我母親的表親,...。」(見 偵卷㈢第27頁背面)。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問:極物 企業社的負責人是誰?)許榮進。」、「(問:你與許榮進 何關係?)他是我南部的遠房親戚,他平常都沒有什麼工作 。」、「(問:在102年9月間,你與品泰公司合作這件案子 的時候,許榮進在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但是他會固定 進來辦公室暸解一下情形。」、「(問:對於許榮進表示他 不認識你,他是街友,他只是掛名極物企業社的負責人,他 每個月因為極物企業社的負責人,可以拿到3,000到5,000元 不等的報酬,有何意見?)我很驚訝,但是他真的每5天就 會跟我討論1次企業社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 。惟被告為極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許榮進證述 :「(問:極物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只是掛名的 ,我只是1個月拿一些零用錢,我根本不曉得發生什麼事, 實際負責人是1位馮小姐,本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的電 話是0000000000。」、「(問:1個月給你多少錢?)3,000 至5,000元、健保費會幫我繳。」、「(問:你住在哪裡? )我都四處住,我是街友。」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是 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顯與證人許榮進所 述不符,且證人廖雄明亦證稱:本件工程是與被告接觸、聯 繫,並未看過證人許榮進等語(見他卷㈡第62頁),被告嗣 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可知被告確實為 極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證人許榮進證稱其僅掛名負責人 乙節,應屬真實。然在相關事證皆彰彰至明之情況下,被告 猶欲飾詞卸責,足徵被告所為供述之可信性不高。 ㈢綜上,被告提供予品泰公司之本案龍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及 出廠證明,均蓋用事前所偽刻之龍疆公司大小章於上,用以 表示使用龍疆公司V313-F3板材承作工程,俱屬偽造之私文 書,持之交付品泰公司負責人廖雄明而行使,以取信於品泰 公司,遂行其能順利承攬工程並獲得承攬報酬之目的,已堪 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有與三星公 司接洽分包承攬馬偕醫院工程內之櫥櫃工程,並傳真本案桂 田臺南實驗室試驗報告予三星公司送交業主馬偕醫院所指定 之建築師審查,收取三星公司所支付之126萬2210元定金款 項,並未依約施工已遭三星公司解除契約等情供承不諱,復 經證人黃振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三星公司副總,工地 接到合約後與下包極物企業社的馮秀燕聯絡,請馮秀燕跟醫 院做整個櫥櫃施做圖面討論,馮秀燕來過臺東兩次,發包之 後材料送審有通過,公司才付訂金,與馮秀燕約定於102年9 月中進貨施做,馮秀燕於102年10月5日才將樣品送到工地, 伊於102年10月7日去看與圖面不符,跟馮秀燕說要看所有材 料是否已經備齊,馮秀燕說沒有空,伊說要自己去看,結果 電話就打不通了,事後查證馮秀燕提出給建築師核定的試驗 報告造假等語(見他卷㈡第144、145頁)。此外,並有馮秀 燕之物欣公司名片、實績表、極物企業社報價單、工程發包 承攬書、三星公司簽發面額126萬2210元支票影本、極物企 業社簽收該紙支票收據及同額保證支票影本、被告傳真予三 星公司之供料證明(由物欣公司及極物企業社同時用印)、 本案變造之桂田臺南實驗室試驗報告影本11紙、三星公司10 2年10月9日三星馬偕台東字第0000000號解約函文、物欣公 司基本資料(公司狀況已於101年11月29日廢止)、物欣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三星公司臺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473 號存證信函、被告、極物企業社之收件回執及桂田臺南實驗 室103年6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函、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新 建醫療大樓工程送審文件管制表及審核意見回覆說明等(見 他卷㈡第5至26、42、48至57、156至179頁,偵卷㈡第18、1 9頁)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工程之承攬及領取報酬等事宜,既由被告接洽負責 ,而上開供料證明及本案桂田實驗室之試驗報告經提出審查 ,即可得獲得10分之1之定金款項,足見就上開供料證明及 試驗報告能否提出審查,對被告而言至為攸關,是被告確有 變造本案檢驗報告之動機至顯。而被告向三星公司分包承攬 工程所提出之桂田臺南實驗室試驗報告,皆係物欣公司先前 送請桂田臺南實驗室檢驗,並由該實驗室編定之測試編號報 告,然其上內容均已遭變造為如本案桂田臺南實驗室試驗報 告所示,而與原始報告內容不同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 函請桂田臺南實驗室確認系爭報告內容之真偽,經該實驗室 查證後函覆略以:「…二、本實驗室參閱貴署所檢附之委託 材料試驗報告11紙中,發現有僅有2個測試編號,『0000000 0』1紙與『00000000』10紙,...本實驗室規定同一編號不 得分別出具不同試驗項目之報告(但得以將所有試驗項目出 具於同一份報告中,或以分別編碼方式各別出具),因此測 試編號『00000000』之10紙報告,經由本實驗室查閱當時之 手寫掛號資料簿後發現:第⒈其測試編號『00000000』相關 試驗報告資料10紙之測試編號,係於98年2月17日由物欣公 司委送測試,並非如檢附報告中所示之送樣日期97年12月23 日,故此報告之編碼方式、出具報告方式均與本實驗室有所 差異。第⒉該10紙報告中有其9紙報告之『試驗說明』欄位 皆為硬度試驗之試驗說明,但僅1紙報告係硬度試驗,明顯 與報告中之試驗項目不符有所差異。第⒊該10紙報告中有其 3紙報告之『試驗值』將其試驗結果之單位繕打於試驗值欄 位中,而非繕打於報告中之單位欄與本實驗所出具之報告格 式有所差異。以上三項差異處應可判定,其測試編號:『00 000000』之10份報告,並非由本實驗所出具之正式報告。三 、另測試編號『00000000』報告1紙,經查閱當時之手寫掛 號資料簿後發現,其測試編號『00000000』相關試驗報告之 測試編號,本實驗室係於97年12月23日收件,亦由物欣公司 委送測試,共計編號7碼(00000000~00000000)無誤,但 依手寫掛號資料簿發現『甲醛含量試驗』之試驗報告所出具 之測試編號應為『00000000』,並非如檢附報告中所示之測 試編號『00000000』,故應可判定貴署所檢附之測試編號: 『00000000』報告,應非由本實驗所出具之正式報告。…五 、經上述二、三兩點之說明,應可判定貴署所檢附之委託材 料試驗報告11紙,均係為已被人為變造及擅自更改之非本實 驗室所出具之正式報告」等語,有桂田臺南實驗室103年6月 1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他卷㈡第156至179頁)。 是,被告確有變造本案桂田臺南實驗室試驗報告,並提出予 三星公司送交業主審查以獲取訂金款項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未自稱物欣公司之員工,是用極物企業社名 義洽談本工程,物欣的名片不是伊拿給三星公司,是另外一 個同行拿給三星公司的云云。然查,被告為極物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經調查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除係極物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外,同時承接物欣公司之業務,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其在物欣公司職稱是經理等語(見他卷㈡第69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問:你是如何取得送給三星公 司的桂田臺南實驗室的報告?)...我當時在物欣公司工作, 當時是物欣公司拿加拿大的板材,真的拿去桂田台南實驗室 做測試。」、「(問:你交給三星公司桂田臺南實驗室的報 告怎麼來的?)因為當時極物企業社承接物欣公司的業務時 ,我有提到這塊板子特殊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1頁 )。參以卷附被告接洽本件工程交付留存在三星公司之名片 為馮秀燕之物欣公司名片(見他卷㈡第5頁),被告傳真予 三星公司之供料證明上係由物欣公司與極物企業社同時用印 (見他卷㈡第15頁),及本案變造試驗報告亦皆係物欣公司 先前送請桂田臺南實驗室檢驗之測試報告等情觀之,由此可 見,被告承接本件工程確實與物欣公司關連甚深。被告雖否 認其係以物欣公司業務人員身分與三星公司洽談本件承攬工 程,尚難採憑。被告另辯稱物欣公司的名片是另外一個同行 拿給三星公司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況 且,被告究係以物欣公司或同時以物欣公司與極物企業社二 者名義洽商表彰身分,並不影響被告持變造試驗報告承包工 程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本案桂田臺南實驗室試驗報告係員工賴 佩琪傳真給三星公司,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 已自承「我102年4月11日有傳真資料(給三星公司,讓他們 提供給馬偕醫院的建築師檢查)」等語(見偵卷㈢第28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本件你向三星公司承攬馬偕醫 院興建醫療大樓工程部分,你是與三星公司的何人接洽?) 三星公司採購人員的趙小姐,簽合約的也是跟她簽。」、「 (她是代表三星公司跟你簽約?)對」、「(傳真桂田實驗 室試驗報告是傳真給何人?)也是趙小姐,她是叫我傳真給 他參考看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原審 辯稱係員工賴佩琪傳真給三星公司,伊不知情云云,顯係避 就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 二、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 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51年 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 告偽造本案龍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進而使用偽 刻之龍疆公司大小章蓋印於上,被告未經龍疆公司授權擅自 製作上開文書,核屬偽造之行為;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被告係將物欣公司先前送請臺南桂田實驗室檢驗之試驗報 告,變更其上之送樣日期、測試項目或編號等特定項目之內 容,則屬變造行為。 三、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龍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繼於 偽造之龍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上偽造龍疆公司及 負責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偽刻「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肇敏」公 司大小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分別基於為承攬工程 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於密接時間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手段,遂行獲取承攬報酬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應 各論以一行為,始為允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 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 沒收而言,固無論主刑、沒收,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 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主刑、沒收,方為相當。本件原判 決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二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於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主刑後併宣告沒收,然於所定應執行刑卻未予諭知沒收,自 屬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前科紀錄,被告持偽(變)造之材 料規範送審文件承包工程,造成告訴人等遭停業、驗收不合 格等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自陳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六月、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本案龍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及出 廠證明(犯罪事實一)、變造之本案桂田臺南實驗室試驗報 告(犯罪事實二),已分別持向品泰公司、三星公司行使, 該等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偽造之「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肇敏」 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上開偽造之印 章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龍疆公司SGS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上 偽造之「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肇敏」之印文 共計各4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款項,未據扣案,且應返 還予告訴人等,業據告訴人等另循法律途徑訴請,自不宜由 法院宣告追徵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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