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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益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裕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已斷裂之木刀壹把 、折疊刀壹把及伸縮棍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裕益與佘天祥間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晚間 某時,竟與友人洪坤澤(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洪坤澤與佘天祥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號與忠貞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便利 商店前見面,蔡裕益即攜帶其所有之木刀、折疊刀各1把及 伸縮棍3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以佘 天祥名義向國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搭載洪坤澤前往上址, 於同日23時2分許抵達後,洪坤澤先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要 求佘天祥出來,佘天祥便行至便利商店門外與蔡裕益商談債 務事宜,雙方發生口角,蔡裕益遂以木刀持續毆擊佘天祥身 體及頸部後側數下,直至木刀斷裂;佘天祥乘隙欲拿取安全 帽抵抗,蔡裕益見狀後,明知頭臉部及身體軀幹之胸部、背 部部位為人類重要臟器之所在,若遭尖銳物砍刺破裂足以造 成死亡之結果,竟單獨將上開傷害之犯意提升至殺害佘天祥 之犯意,自腰間拿出折疊刀,自上而下向佘天祥正面之胸部 、頭臉部猛刺數刀,佘天祥以手抵擋攻擊,蔡裕益仍未罷手 ,持續以折疊刀向佘天祥背部猛刺數刀後,命洪坤澤將上開 自小客車駛來,意欲押佘天祥上車;洪坤澤將上開租賃小客 車駛至便利商店前下車後,亦持蔡裕益所提供之上開伸縮棍 1枝毆擊佘天祥背部,因洪坤澤拒絕押佘天祥上車,蔡裕益 復承上開殺人之犯意,命洪坤澤坐至副駕駛座,蔡裕益則駕 駛該自小客車衝撞正步行離開現場之佘天祥,佘天祥雖跳躍 閃避但仍遭撞擊,而該自小客車復擦撞趙偉勛所有停放在便 利商店旁忠貞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身 ,致該車左側車頭、大燈破損(所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佘天祥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第1指切割 傷併6條肌腱斷裂、左手第2指及第3指切割傷併指動脈指神 經及3條肌腱斷裂、左肩切割傷、左前胸切割傷、左耳前切 割傷、右後上背穿刺傷右側胸腔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肺損 傷、左後上背穿刺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蔡裕 益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洪坤澤逃離現場,並在臺中市 ○○區○○路「大秀國小」先行下車,由洪坤澤將該自小客 車駛至「大秀國小」後門棄置,並將蔡裕益行兇使用之折疊 刀帶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外 之草叢丟棄。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案發現場扣得上開斷 裂之木刀1把,並循線查知,洪坤澤即向員警投案,並帶 同員警至「大秀國小」後門起出上開租賃小客車,員警自車 內扣得洪坤澤用以毆打佘天祥之伸縮棍1枝及未用於犯罪之 伸縮棍2枝,洪坤澤再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與五 權南路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外之草叢起出折疊刀1把,蔡裕益 則遲至103年9月11日始投案。 二、案經佘天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 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 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裕益(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持 木刀、折疊刀毆擊告訴人佘天祥及駕駛租賃小客車撞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其行為當時有殺人犯意(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另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知悉以折疊刀刺穿告訴人之身體,可能導致死 亡結果等情,惟辯稱:當時開車不是故意要撞告訴人,只是 要迴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其攜帶木刀、折疊刀、伸縮棍, 並駕駛以告訴人名義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洪坤澤, 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與忠貞路交岔路口 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碰面商討債務事宜,發生口 角後,被告持木刀毆擊告訴人直至木刀斷裂,再持折疊刀刺 向告訴人正面及背部,復駕駛該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該自 小客車並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致該 車左側車頭、大燈破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52頁 背面、原審卷第34至36、70頁背面、71頁背面至74頁),核 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 當日與被告蔡裕益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遭被告持木刀、折 疊刀攻擊,並駕車衝撞等情(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 44、64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64頁背面至67頁背面) ;⑵證人趙偉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目擊兇嫌2人持棍及刀 對告訴人行兇、告訴人受有刀傷、兇嫌尚駕車衝撞告訴人, 伊之自小客車亦被撞到等情(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48頁 );⑶同案被告洪坤澤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述伊與被告蔡裕益約告訴人碰面催討債務,被告持木刀及折 疊刀攻擊告訴人,復駕車撞擊告訴人等情(見警卷第4頁背 面、5、8頁背面、9頁、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均大 致相符。復有⑴牌照號碼RAN-0202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1紙(見警卷第44頁)、國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及小客車 租賃定期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46 、47頁)、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48頁 )、告訴人開立本票影本1紙(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8日, 面額60萬元,見警卷第48頁);⑵臺中市○○區○○路○○號 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警 卷第42頁)、刑案照片18張(見警卷第33至41、4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刑案 現場照片82張(見核交卷第7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紙(見警卷第32頁)、臺中市清水區案發地Google地圖1 紙(見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並有供犯罪所用之斷裂之木 刀1把、折疊刀1把、伸縮棍1枝扣案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右前臂及右第1指切割傷併6條肌腱斷裂 、左手第2指及第3指切割傷併指動脈指神經及3條肌腱斷裂 、左肩切割傷、左前胸切割傷、左耳前切割傷、右後上背穿 刺傷右側胸腔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肺損傷、左後上背穿刺 傷之傷害,亦有童綜合醫院103年8月28日一般診斷書(見警 卷第45頁)、童綜合醫院103年12月10日(103)童醫字第1883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佘天祥病歷0份暨傷勢彩色照片11張(見 核交卷第41頁至第76頁)、童綜合醫院104年11月10日(104) 童醫字第1708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參,該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是右手反握折疊刀,由下往上劃上來 ,只記得告訴人手上被我劃很多刀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稱:被告是拿折疊刀砍刺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自口袋拿出小刀開始砍,我一直擋 ,被告砍我手部、背部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蔡裕益拿出折疊刀攻擊,當時我站在被告 蔡裕益對面,被告蔡裕益朝我從頭上往下揮下來,我以雙手 抵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又同案被告洪坤澤於警 詢中供稱:我見被告拿木刀對告訴人身體狂打,直到木刀斷 掉,告訴人拿安全帽要回擊,被告即從口袋取出刀械猛砍告 訴人手、身上背部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被告以木刀一直打告訴人,直到木刀 斷掉,告訴人拿安全帽要反擊,被告就自腰間拿出折疊刀開 始砍殺告訴人,砍到一半將鑰匙丟地下命伊去開車,被告有 以刀子插在告訴人背上、插兩下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 至39頁)。參以卷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院函 文及檢附告訴人病歷所記載及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可知,告 訴人之右後上背穿刺傷達2.5公分,且傷及肺臟而有右側氣 血胸肺損傷、左後上背穿刺傷達2.5公分、左肩切傷達6公分 、左前胸切傷達2.5公分、右前臂及右第1指切割傷達肌腱斷 裂、左手指切割傷達指動脈指神經肌腱斷裂,經治療後,雙 手活動角度仍受限制,臨床上確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等情,有上開童綜合醫院103年8月28日一般診斷書(見警卷 第45頁)、童綜合醫院103年12月10日(103)童醫字第1883號 函及檢附告訴人佘天祥病歷0份暨傷勢彩色照片11張(見核 交卷第41、68、70、74至76頁)、童綜合醫院104年11月10 日(104)童醫字第1708號函(見原審卷第56頁)可參。綜上 ,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洪坤澤均已陳述或證稱當時被告持折疊 刀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為砍刺,攻擊部位為手部、身體背部, 又參酌上開診斷書、童綜合醫院函文、告訴人病歷記載、告 訴人傷勢彩色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手部受傷已達肌腱斷裂, 且其尚受有左肩切傷、左前胸及左耳切割傷、背部穿刺傷, 是被告當時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之動作顯非單純由下往上劃 ,而係朝告訴人之胸部、頭臉部、背部猛刺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我當時駕車欲迴轉離開,因緊張才側撞到告訴 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要離開現場時,被 告開車要迴轉時又開車撞到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駕車離去時有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背面)。又證人趙偉勛於偵查中證稱:兇嫌駕車撞告 訴人,我的車也被撞到,兇嫌是直直朝告訴人撞過去,因為 有試圖逼車,就是油門踩一下再踩煞車,就有示威,後來就 直接撞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另同案被告洪坤澤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自腰間拿出折疊刀開始砍殺告 訴人,砍到一半將鑰匙丟地下命我去開車,我駕車過來,被 告命我將告訴人押上車,我拒絕,被告與我上車,被告上車 後就駕車欲撞告訴人,告訴人有跳走但還是被撞到,我確定 有撞到,因為車上有血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 。是依上開告訴人、證人趙偉勛、同案被告洪坤澤之陳述或 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刻意駕車衝撞告訴人甚明;復參以證 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頭、大 燈因遭被告蔡裕益駕車撞擊而破損,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板金亦有凹陷、擦痕受 損等情,除據證人趙偉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16 頁),並有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下方、第 38頁),是依該車損照片觀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與一般 駕車迴轉不慎擦撞路旁停車之情形迥異,顯見被告當時係故 意駕車撞擊告訴人,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270號判決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 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317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殺人決意,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 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 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 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 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 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㈤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我知道持刀 刺他人胸、背,有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等(見原審卷第34 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拿 木刀打我,直至木刀斷掉,再拿折疊刀砍刺我、我要離開時 ,被告蔡裕益又開車撞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拿木棒(應為木刀)開始打我,木棒打斷後, 被告自口袋拿出小刀開始砍,我一直擋,當時我已經頭暈, 到醫院時意識模糊,在加護病房住3天等語(見偵查卷第44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木刀打我脖子後面,一 下子就斷了,被告拿出折疊刀攻擊,從頭上往下揮下來,我 以雙手抵擋,被告駕車離去時有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6 、67頁)。另同案被告洪坤澤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以木 刀一直打告訴人,直到木刀斷掉,告訴人拿安全帽要反擊, 被告就自腰間拿出折疊刀開始砍殺告訴人,砍到一半將鑰匙 丟地下命我去開車,我駕車過來,被告蔡裕益命我將告訴人 押上車,我拒絕,被告與我上車,被告上車後就駕車欲撞告 訴人,告訴人有跳走,但還是被撞到,我確定有撞到,因為 車上有血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再者,員警 自案發現場扣得之木刀已斷裂,有刑案照片2張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36頁),另扣案之折疊刀刀鋒窄、極其銳利,亦有 刑案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核交卷第28頁)。又經原審審理 時勘驗扣案之木刀、折疊刀、伸縮棍,結果如下:①扣案之 木刀為黑色,業已斷裂成兩半,材質均為木頭材質,總長為 80公分。②扣案之折疊刀刀柄及刀刃均為金屬材質,刀鋒銳 利,刀柄長度為9.5公分,刀刃長度8公分。③扣案之伸縮棍 經伸長之後,總長為68公分,整支均為金屬材質,把手部分 長度為25.5公分,外部有泡棉包覆,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見 原審卷第70頁背面、71頁)。參以人體頭部、胸部為重要部 位,人體胸腔內有心、肺或其他重要臟器,若受外力而傷及 深層,將可能波及臟器及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而被告明知 持刀刺他人胸、背,有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結果,仍持刀鋒窄 、極其銳利之折疊刀繼續攻擊告訴人,雖告訴人以雙手、安 全帽抵擋,被告仍不罷手,繼續猛刺告訴人之胸部、背部,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前切割傷、右後上背穿刺傷達2.5公分 且傷及肺臟而有右側氣血胸肺損傷、左後上背穿刺傷達2.5 公分、左肩切傷達6公分、左前胸切傷達2.5公分、右前臂及 右第1指切割傷併6條肌腱斷裂、左手第2指及第3指切割傷併 指動脈指神經及3條肌腱斷裂,經治療後,雙手活動角度仍 受限制,臨床上確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已如前 述,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傷口深度及範圍亦非一般單純輕微 傷勢所可比擬,且告訴人雙手及手臂多處切割傷,亦可見被 告當時砍刺之次數甚多,若非告訴人先以雙手、安全帽抵擋 ,其身體勢必承受更多傷害;再依告訴人後背有遭被告刺穿 傷及肺臟等情,可知告訴人當時抵抗不成後欲轉身逃離,被 告仍未罷手,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另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 欲逃離現場之告訴人,其撞擊力道使趙偉勛所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頭、大燈破損,同時造成被 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板金受損,益徵被告行為當時 確有殺人犯意至明,雖本案幸因告訴人經即時送醫急救,而 未發生死亡結果,惟不能因此逕行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即無殺 人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鋒利折疊刀猛刺告訴人之胸部、後背部要 害部位,雖告訴人抵擋仍不罷手,甚至駕車衝撞告訴人,考 量其砍殺之部位、下手力道等全部犯案過程,足認被告行為 時確實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 、推諉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折疊刀於密接時、地砍殺告訴 人,復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 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以鋒利折疊刀猛刺告訴人之胸部、後背部要害部位 ,並駕車衝撞告訴人,衡量其砍殺之部位、下手力道等過程 ,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係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其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因與告 訴人口角,即持刀、駕車攻擊告訴人,輕忽性命之可貴,造 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創傷,且造成告訴人之家屬心 裡痛苦,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 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之態度,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當庭和 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扣案已斷裂之木刀1把、折疊刀1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蔡裕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70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伸縮棍3枝,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見原審 卷第70頁背面),其中1枝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坤澤共同為 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外2枝伸縮棍則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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