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益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裕益殺人,未遂,處
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已斷裂之木刀壹把
、折疊刀壹把及伸縮棍壹枝,均
沒收。
事 實
一、蔡裕益與佘天祥間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晚間
某時,竟與友人洪坤澤(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洪坤澤與佘天祥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號與忠貞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便利
商店前見面,蔡裕益即
攜帶其所有之木刀、折疊刀各1把及
伸縮棍3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以佘
天祥名義向國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搭載洪坤澤前往上址,
於同日23時2分許抵達後,洪坤澤先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要
求佘天祥出來,佘天祥便行至便利商店門外與蔡裕益商談債
務事宜,雙方發生口角,蔡裕益遂以木刀持續毆擊佘天祥身
體及頸部後側數下,直至木刀斷裂;佘天祥乘隙欲拿取安全
帽抵抗,蔡裕益見狀後,明知頭臉部及身體軀幹之胸部、背
部部位為人類重要臟器之所在,若遭尖銳物砍刺破裂足以造
成死亡之結果,竟單獨將上開傷害之犯意提升至殺害佘天祥
之犯意,自腰間拿出折疊刀,自上而下向佘天祥正面之胸部
、頭臉部猛刺數刀,佘天祥以手抵擋攻擊,蔡裕益仍未罷手
,持續以折疊刀向佘天祥背部猛刺數刀後,命洪坤澤將上開
自小客車駛來,意欲押佘天祥上車;洪坤澤將上開租賃小客
車駛至便利商店前下車後,亦持蔡裕益所提供之上開伸縮棍
1枝毆擊佘天祥背部,因洪坤澤拒絕押佘天祥上車,蔡裕益
復承上開殺人之犯意,命洪坤澤坐至副駕駛座,蔡裕益則駕
駛該自小客車衝撞正步行離開現場之佘天祥,佘天祥雖跳躍
閃避但仍遭撞擊,而該自小客車復擦撞趙偉勛所有停放在便
利商店旁忠貞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身
,致該車左側車頭、大燈破損(所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佘天祥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第1指切割
傷併6條肌腱斷裂、左手第2指及第3指切割傷併指動脈指神
經及3條肌腱斷裂、左肩切割傷、左前胸切割傷、左耳前切
割傷、右後上背穿刺傷右側胸腔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肺損
傷、左後上背穿刺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
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蔡裕
益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洪坤澤逃離現場,並在臺中市
○○區○○路「大秀國小」先行下車,由洪坤澤將該自小客
車駛至「大秀國小」後門棄置,並將蔡裕益行兇使用之折疊
刀帶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外
之草叢丟棄。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案發現場扣得上開斷
裂之木刀1把,並循線查知,洪坤澤
旋即向員警投案,並帶
同員警至「大秀國小」後門起出上開租賃小客車,員警自車
內扣得洪坤澤用以毆打佘天祥之伸縮棍1枝及未用於犯罪之
伸縮棍2枝,洪坤澤再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與五
權南路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外之草叢起出折疊刀1把,蔡裕益
則遲至103年9月11日始投案。
二、案經佘天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
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
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
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裕益(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持
木刀、折疊刀毆擊
告訴人佘天祥及駕駛租賃小客車撞擊
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其行為當時有殺人犯意(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另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知悉以折疊刀刺穿告訴人之身體,可能導致死
亡結果
等情,惟辯稱:當時開車不是
故意要撞告訴人,只是
要迴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其攜帶木刀、折疊刀、伸縮棍,
並駕駛以告訴人名義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洪坤澤,
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與忠貞路交岔路口
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碰面商討債務事宜,發生口
角後,被告持木刀毆擊告訴人直至木刀斷裂,再持折疊刀刺
向告訴人正面及背部,復駕駛該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該自
小客車並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致該
車左側車頭、大燈破損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52頁
背面、原審卷第34至36、70頁背面、71頁背面至74頁),核
與⑴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
當日與被告蔡裕益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遭被告持木刀、折
疊刀攻擊,並駕車衝撞等情(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
44、64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64頁背面至67頁背面)
;⑵證人趙偉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目擊兇嫌2人持棍及刀
對告訴人行兇、告訴人受有刀傷、兇嫌尚駕車衝撞告訴人,
伊之自小客車亦被撞到等情(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48頁
);⑶同案被告洪坤澤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述伊與被告蔡裕益約告訴人碰面催討債務,被告持木刀及折
疊刀攻擊告訴人,復駕車撞擊告訴人等情(見警卷第4頁背
面、5、8頁背面、9頁、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均大
致相符。復有⑴牌照號碼RAN-0202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1紙(見警卷第44頁)、國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及小客車
租賃定期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46
、47頁)、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48頁
)、告訴人開立本票影本1紙(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8日,
面額60萬元,見警卷第48頁);⑵臺中市○○區○○路○○號
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警
卷第42頁)、刑案照片18張(見警卷第33至41、4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刑案
現場照片82張(見核交卷第7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紙(見警卷第32頁)、臺中市清水區案發地Google地圖1
紙(見警卷第43頁)附卷
可稽;並有供犯罪所用之斷裂之木
刀1把、折疊刀1把、伸縮棍1枝扣案
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右前臂及右第1指切割傷併6條肌腱斷裂
、左手第2指及第3指切割傷併指動脈指神經及3條肌腱斷裂
、左肩切割傷、左前胸切割傷、左耳前切割傷、右後上背穿
刺傷右側胸腔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肺損傷、左後上背穿刺
傷之傷害,亦有童綜合醫院103年8月28日一般診斷書(見警
卷第45頁)、童綜合醫院103年12月10日(103)童醫字第1883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佘天祥病歷0份暨傷勢彩色照片11張(見
核交卷第41頁至第76頁)、童綜合醫院104年11月10日(104)
童醫字第1708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
可參,該部分事
實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是右手反握折疊刀,由下往上劃上來
,只記得告訴人手上被我劃很多刀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稱:被告是拿折疊刀砍刺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自口袋拿出小刀開始砍,我一直擋
,被告砍我手部、背部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蔡裕益拿出折疊刀攻擊,當時我站在被告
蔡裕益對面,被告蔡裕益朝我從頭上往下揮下來,我以雙手
抵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又同案被告洪坤澤於警
詢中供稱:我見被告拿木刀對告訴人身體狂打,直到木刀斷
掉,告訴人拿安全帽要回擊,被告即從口袋取出刀械猛砍告
訴人手、身上背部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被告以木刀一直打告訴人,直到木刀
斷掉,告訴人拿安全帽要反擊,被告就自腰間拿出折疊刀開
始砍殺告訴人,砍到一半將鑰匙丟地下命伊去開車,被告有
以刀子插在告訴人背上、插兩下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
至39頁)。參以卷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院函
文及檢附告訴人病歷所記載及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可知,告
訴人之右後上背穿刺傷達2.5公分,且傷及肺臟而有右側氣
血胸肺損傷、左後上背穿刺傷達2.5公分、左肩切傷達6公分
、左前胸切傷達2.5公分、右前臂及右第1指切割傷達肌腱斷
裂、左手指切割傷達指動脈指神經肌腱斷裂,經治療後,雙
手活動角度仍受限制,臨床上確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等情,有上開童綜合醫院103年8月28日一般診斷書(見警卷
第45頁)、童綜合醫院103年12月10日(103)童醫字第1883號
函及檢附告訴人佘天祥病歷0份暨傷勢彩色照片11張(見核
交卷第41、68、70、74至76頁)、童綜合醫院104年11月10
日(104)童醫字第1708號函(見原審卷第56頁)可參。綜上
,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洪坤澤均已陳述或證稱當時被告持折疊
刀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為砍刺,攻擊部位為手部、身體背部,
又
參酌上開診斷書、童綜合醫院函文、告訴人病歷記載、告
訴人傷勢彩色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手部受傷已達肌腱斷裂,
且其尚受有左肩切傷、左前胸及左耳切割傷、背部穿刺傷,
是被告當時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之動作顯非單純由下往上劃
,而係朝告訴人之胸部、頭臉部、背部猛刺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我當時駕車欲迴轉離開,因緊張才側撞到告訴
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要離開現場時,被
告開車要迴轉時又開車撞到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駕車離去時有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背面)。又證人趙偉勛於偵查中證稱:兇嫌駕車撞告
訴人,我的車也被撞到,兇嫌是直直朝告訴人撞過去,因為
有試圖逼車,就是油門踩一下再踩煞車,就有示威,後來就
直接撞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另同案被告洪坤澤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自腰間拿出折疊刀開始砍殺告
訴人,砍到一半將鑰匙丟地下命我去開車,我駕車過來,被
告命我將告訴人押上車,我拒絕,被告與我上車,被告上車
後就駕車欲撞告訴人,告訴人有跳走但還是被撞到,我確定
有撞到,因為車上有血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
。是依上開告訴人、證人趙偉勛、同案被告洪坤澤之陳述或
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刻意駕車衝撞告訴人甚明;復參以證
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頭、大
燈因遭被告蔡裕益駕車撞擊而破損,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板金亦有凹陷、擦痕受
損等情,除據證人趙偉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16
頁),並有刑案照片3張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4頁下方、第
38頁),是依該車損照片觀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與一般
駕車迴轉不慎擦撞路旁停車之情形迥異,顯見被告當時係故
意駕車撞擊告訴人,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按殺人、
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270號判決
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
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
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317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
可資參照)
。又殺人決意,
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
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
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
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
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
用力之強弱,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㈤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我知道持刀
刺他人胸、背,有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等(見原審卷第34
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拿
木刀打我,直至木刀斷掉,再拿折疊刀砍刺我、我要離開時
,被告蔡裕益又開車撞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拿木棒(應為木刀)開始打我,木棒打斷後,
被告自口袋拿出小刀開始砍,我一直擋,當時我已經頭暈,
到醫院時意識模糊,在加護病房住3天等語(見偵查卷第44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木刀打我脖子後面,一
下子就斷了,被告拿出折疊刀攻擊,從頭上往下揮下來,我
以雙手抵擋,被告駕車離去時有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6
、67頁)。另同案被告洪坤澤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以木
刀一直打告訴人,直到木刀斷掉,告訴人拿安全帽要反擊,
被告就自腰間拿出折疊刀開始砍殺告訴人,砍到一半將鑰匙
丟地下命我去開車,我駕車過來,被告蔡裕益命我將告訴人
押上車,我拒絕,被告與我上車,被告上車後就駕車欲撞告
訴人,告訴人有跳走,但還是被撞到,我確定有撞到,因為
車上有血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再者,員警
自案發現場扣得之木刀已斷裂,有刑案照片2張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36頁),另扣案之折疊刀刀鋒窄、極其銳利,亦有
刑案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核交卷第28頁)。又經原審審理
時
勘驗扣案之木刀、折疊刀、伸縮棍,結果如下:①扣案之
木刀為黑色,業已斷裂成兩半,材質均為木頭材質,總長為
80公分。②扣案之折疊刀刀柄及刀刃均為金屬材質,刀鋒銳
利,刀柄長度為9.5公分,刀刃長度8公分。③扣案之伸縮棍
經伸長之後,總長為68公分,整支均為金屬材質,把手部分
長度為25.5公分,外部有泡棉包覆,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見
原審卷第70頁背面、71頁)。參以人體頭部、胸部為重要部
位,人體胸腔內有心、肺或其他重要臟器,若受外力而傷及
深層,將可能波及臟器及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而被告明知
持刀刺他人胸、背,有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結果,仍持刀鋒窄
、極其銳利之折疊刀繼續攻擊告訴人,雖告訴人以雙手、安
全帽抵擋,被告仍不罷手,繼續猛刺告訴人之胸部、背部,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前切割傷、右後上背穿刺傷達2.5公分
且傷及肺臟而有右側氣血胸肺損傷、左後上背穿刺傷達2.5
公分、左肩切傷達6公分、左前胸切傷達2.5公分、右前臂及
右第1指切割傷併6條肌腱斷裂、左手第2指及第3指切割傷併
指動脈指神經及3條肌腱斷裂,經治療後,雙手活動角度仍
受限制,臨床上確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已如前
述,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傷口深度及範圍亦非一般單純輕微
傷勢所可比擬,且告訴人雙手及手臂多處切割傷,亦可見被
告當時砍刺之次數甚多,若非告訴人先以雙手、安全帽抵擋
,其身體勢必承受更多傷害;再依告訴人後背有遭被告刺穿
傷及肺臟等情,可知告訴人當時抵抗不成後欲轉身逃離,被
告仍未罷手,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另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
欲逃離現場之告訴人,其撞擊力道使趙偉勛所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頭、大燈破損,同時造成被
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板金受損,益徵被告行為當時
確有殺人犯意至明,雖本案幸因告訴人經即時送醫急救,而
未發生死亡結果,惟不能因此逕行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即無殺
人之犯意。
㈥
綜上所述,被告以鋒利折疊刀猛刺告訴人之胸部、後背部要
害部位,雖告訴人抵擋仍不罷手,甚至駕車衝撞告訴人,考
量其砍殺之部位、下手力道等全部犯案過程,足認被告行為
時確實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
、推諉
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折疊刀於密接時、地砍殺告訴
人,復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
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以鋒利折疊刀猛刺告訴人之胸部、後背部要害部位
,並駕車衝撞告訴人,衡量其砍殺之部位、下手力道等過程
,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
直接故意,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係
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所為認定
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其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因與告
訴人口角,即持刀、駕車攻擊告訴人,輕忽性命之可貴,造
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創傷,且造成告訴人之家屬心
裡痛苦,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
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之態度,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當庭
和
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扣案已斷裂之木刀1把、折疊刀1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蔡裕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70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
伸縮棍3枝,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見原審
卷第70頁背面),其中1枝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坤澤共同為
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外2枝伸縮棍則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