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主 文
一、蔡嘉(
起訴書誤載為「蔡嘉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違禁物品,非經中
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3日凌晨3時
許,在其駕駛停放在臺中市○○○路○○○路○○○○○號
碼00—5037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因其友人李閎宬(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判決,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前於104
年2月23日凌晨2時50分至凌晨2時55分許,
持有具有殺傷力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手槍所用
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業經擊發完畢),開槍射擊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號「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誠公司)」大門鐵捲門後,即逃離現場,
適在
上揭蔡
嘉停車處遇見蔡嘉,為避免
為警查獲持有槍枝及開槍行
為,商請蔡嘉代為保管藏放上揭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蔡嘉應允託付,將前揭槍
枝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之,並將前開槍枝藏放在其位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
予以寄藏保管。
嗣經警方
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並於104年7月5日下午5時50分,
持
原審法院簽發
搜索票,且經蔡嘉同意至其位於上址住處
搜索,復扣得蔡嘉自行提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因而查獲;另因蔡嘉
自白供述該
扣案改造槍枝來源而循
線查獲李閎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蔡嘉之姓名應為「蔡嘉」
等情,此有被
告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參見原審卷宗第164頁)附卷
可參,
惟起訴書誤載為「蔡嘉樑」等字部分,自應予更正,先予說
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
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蔡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嘉(以下簡稱被告)分
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0號偵查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49頁、第162頁反面
、本院第31頁至34頁),核與
另案被告李閎宬於偵查中陳述
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0號
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8頁至第
70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共計21張
、扣案槍枝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32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
56頁、第58頁至第73頁、第86頁)附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槍枝扣案
可佐。又扣案上開槍枝,經警方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定結果,認為
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
該局104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12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持有、寄藏上揭槍
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槍
砲,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之。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應
堪
認定。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管制槍枝,依同條例第5 條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2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3400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為持有前揭
扣案槍枝,
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併予敘明。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
最近見解認為
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
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
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扣案槍枝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另案
被告李閎宬持有槍枝犯行(前經原審法院另行判決,並由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逕
行
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警員104年7月5日職務報告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拘字第461號偵查
卷第1頁至第3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8號
刑事判決
書1份(參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依上揭
所述,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情形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
犯罪情狀,僅因一般友人請託而為之,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況被告已供述全部槍
枝來源,因而查獲情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枝
,仍為予以寄藏且寄藏扣案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
匪淺,近來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使
民眾聞槍色變,原應從重量刑,然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且係受友人請託而寄藏前揭槍枝,並非另有犯罪目的,又
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
原審卷第12頁)附卷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悟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
諭知
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且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並以扣案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無故寄藏之物,且具有殺傷
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
以其係因一時失慮,犯後懊悔不已,並有稚幼子女尚賴其謀
生養育,被害人就本案已表示願意原諒不追究,其經此教訓
絕不再犯,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
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僅因一般友人請託即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已詳述其理由。而按量刑輕重,係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
判決),本件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
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於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量刑,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即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自
難認不當。又被告本件以外另因犯不安全駕駛罪,於105年3
月3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其
前案紀
錄表可稽,並為其所是認,故參佐被告本件所犯對社會秩序
及公共安全之危害性。原審未併為緩刑之宣告,即屬合法適
當。綜上,被告前揭上訴請求減刑與併為緩刑宣告,
即無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