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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主 文 一、蔡嘉(起訴書誤載為「蔡嘉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違禁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3日凌晨3時 許,在其駕駛停放在臺中市○○○路○○○路○○○○○號 碼00—5037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因其友人李閎宬(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判決,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前於104 年2月23日凌晨2時50分至凌晨2時55分許,持有具有殺傷力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手槍所用 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業經擊發完畢),開槍射擊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號「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誠公司)」大門鐵捲門後,即逃離現場,上揭蔡 嘉停車處遇見蔡嘉,為避免為警查獲持有槍枝及開槍行 為,商請蔡嘉代為保管藏放上揭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蔡嘉應允託付,將前揭槍 枝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並將前開槍枝藏放在其位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予以寄藏保管。經警方 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並於104年7月5日下午5時50分, 持原審法院簽發搜索票,且經蔡嘉同意至其位於上址住處 搜索,復扣得蔡嘉自行提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因而查獲;另因蔡嘉自白供述該扣案改造槍枝來源而循 線查獲李閎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蔡嘉之姓名應為「蔡嘉」等情,此有被 告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參見原審卷宗第164頁)附卷可參, 惟起訴書誤載為「蔡嘉樑」等字部分,自應予更正,先予說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蔡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嘉(以下簡稱被告)分 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0號偵查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49頁、第162頁反面 、本院第31頁至34頁),核與另案被告李閎宬於偵查中陳述 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60號 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8頁至第 70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共計21張 、扣案槍枝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32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 56頁、第58頁至第73頁、第86頁)附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槍枝扣案可佐。又扣案上開槍枝,經警方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 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 該局104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認被告持有、寄藏上揭槍 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槍 砲,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管制槍枝,依同條例第5 條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2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為持有前揭 扣案槍枝,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併予敘明。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 最近見解認為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 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 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扣案槍枝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另案 被告李閎宬持有槍枝犯行(前經原審法院另行判決,並由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逕 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警員104年7月5日職務報告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拘字第461號偵查 卷第1頁至第3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書1份(參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依上揭 所述,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情形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 犯罪情狀,僅因一般友人請託而為之,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況被告已供述全部槍 枝來源,因而查獲情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枝 ,仍為予以寄藏且寄藏扣案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 匪淺,近來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使 民眾聞槍色變,原應從重量刑,然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且係受友人請託而寄藏前揭槍枝,並非另有犯罪目的,又 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 原審卷第12頁)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悟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且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並以扣案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無故寄藏之物,且具有殺傷 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以其係因一時失慮,犯後懊悔不已,並有稚幼子女尚賴其謀 生養育,被害人就本案已表示願意原諒不追究,其經此教訓 絕不再犯,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僅因一般友人請託即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已詳述其理由。而按量刑輕重,係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 判決),本件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 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於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量刑,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即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自 難認不當。又被告本件以外另因犯不安全駕駛罪,於105年3 月3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並為其所是認,故參佐被告本件所犯對社會秩序 及公共安全之危害性。原審未併為緩刑之宣告,即屬合法適 當。綜上,被告前揭上訴請求減刑與併為緩刑宣告,即無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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