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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邦 被   告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素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0號、104年度 偵字第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殊有違誤: 1原審判決以被害人蔡俊宏生前之工作內容,不包括在屋頂上 作業、工作動線亦未包含遠離煙囪4、5公尺遠之屋頂採光罩 等情為由,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然實情係被害人於案發當日 受被告蕭瑞邦指示前往案發現場實施鍋爐煙囪更換工程,此 時被害人攜帶對講機,固定鋼繩回到施工的屋頂上,以對講 機與另一看不到屋頂上狀況之起重機吊掛作業員張陵波聯繫 協調,以便指揮張陵波之吊掛作業,此部分亦可與證人即本 案檢查報告書製作人黃金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事後判 斷蔡俊宏是趁這個時候要看吊掛的動線,所以往後一直看, 才有踩空的可能等情互核相符,從而原審認定是否與事實相 符,並非無疑。 2又被告蔡俊宏之工作內容,既包含幫忙張陵波指揮吊掛作業 ,則被害人蔡俊宏固定鋼繩回到施工的屋頂後,則仍必須待 在屋頂上,否則張陵波操作起重機時,亦將無法得知屋頂上 的狀況並進行操作。雖證人張陵波證述,蔡俊宏自屋頂下來 後就沒有他的工作了,他就必須從煙囪的安全梯下來,之後 再幫我指揮吊掛云云,然此說與常情未符,若蔡俊宏自安全 梯下來後,即已離開屋頂又如何幫張陵波指揮吊掛?且甚者 ,若要幫忙指揮吊掛,其為了方便在下面看不到屋頂上面的 張陵波得知屋頂情形,而欲拍照取景吊掛鋼絞繩情形,以方 便張陵波操作吊掛等情,衡諸常情亦屬事理之常,僅係因被 害人已死亡,被告否認犯行,證人張陵波又在該處任職,自 然無法從證人口中得知實情。 3證人黃金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有去了解當天相關工作 內容,主要是將要拆除的煙囪先吊掛起來,罹災者的吊籃無 法直接將其降至地面,所以罹災者一定要離開吊籃,經由屋 頂透過相關動線才能走到地面,屋頂是其在作業上會行經的 路線等語。核與起訴書認定被告等人並未規劃安全通道,或 屋架或天花板上架護置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踏穿屋頂墜落等業務上過失情節觀之 ,當時被告並未設有防免蔡俊宏踏穿墜落,而使剛來上班未 施予教育訓練之蔡俊宏確實使用安全帶,且被告等人於法院 審理時就相關情節講得頭頭是道,亦確實於案發時未指定專 人指揮、監督該作業。從而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勞工安全衛 生之業務過失存在,並因而造成蔡俊宏之死亡,其死亡與被 告之業務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確實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 1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 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 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 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又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 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害人進行作業處所既已超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 所,則被告蕭瑞邦及力霸公司未設置工作台安全網,亦未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顯已違反任 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課予之義務,因此有過失甚明。 3縱使依原審判決所述,被害人蔡俊宏僅須於鋼繩固定後,自 停放在屋頂上之吊籃走向煙囪梯外,無須行走於屋頂上從事 其他作業,更無須拍照,此情亦據證人張陵波於偵審中證稱 綦詳云云,然就上述相關防止勞工墜落之相關措施,被告等 亦未為之,致若依原審所認蔡俊宏僅須從吊籃走向煙囪之短 暫途徑,其還是有可能有墜落之虞(含在吊籃內亦有可能墜 落),那被告等人未能確實使剛上班第一次出此差勤之蔡俊 宏有安全之作業環境,難謂其無業務上過失,且難謂與被告 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審判決確未能述及於此,不 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同上,原起訴書認被告有「未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之過失,而原審判決認「又蔡俊宏當時倒著離開煙囪位置往 採光罩方向行走,被告蕭瑞邦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甚且連 一同前往現場工作之同事張陵波亦不知情,有被告蕭瑞邦之 供述……」並未於判決內說明,為何被告蕭瑞邦等人未指定 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是否有疏失,僅說渠等不知情尚嫌理 由不備。蓋如上述,死者蔡俊宏係第一次前往該處作業,並 未有相關之經驗,被告蕭瑞邦於審理時就相關過程講述有道 ,大可自己前往該處指揮吊掛作業,亦未指定專人在該處指 揮監督(亦或張陵波就是該被告所指定之專人並兼吊掛手, 若是如此其為維護自己不被追訴之利益,自難期待其會公正 之證言),致使初次上工之蔡俊宏發生不幸意外,殊難謂被 告蕭瑞邦等人無任何業務上過失。 5原審判決認「無法證明蔡俊宏為何要離開煙囪樓梯在屋頂上 行走,更無法證明蔡俊宏此舉係受指示從事之工作範圍」, 進而認定蔡俊宏因拍照而在屋頂上倒退行走,非其工作範圍 內容等情,然蔡俊宏業已身故無從為己辯護作證,被告又否 認犯行,縱有相關指示亦不可能會說,而另在場之證人張陵 波,伊係被告之員工且當時若是負指揮監督之責,亦有遭追 訴求償之風險,是否能公正言之亦非無疑。自應回歸常情觀 之,亦即為何蔡俊宏他要這麼做,此部分也是原審判決一直 說蔡俊宏不該在屋頂上行走、不該……云云,就是未能直接 說明他為何這麼做。 6承上5,設身處地想一個剛來被告公司上班之無相關經驗者 ,就遭其老闆即被告指派與另一名員工張陵波前往上址實施 吊掛作業,那蔡俊宏於實施吊掛鋼絞繩之際,難道不想讓工 作更完美更好,於是在沒專人在現場負責、沒人教他的情況 下,他想把上面的情況拍下交給同事來看,以便讓不能看到 上面情況的同事可以更廣泛知悉上面情形,於是他採取了現 在的人大多均會採取的方法「拍照」,而為了拍照更全面, 勢必要往後退將景拉開,也才會往後退以便拉開焦距拍的更 好,孰料……。此部分非憑空杜撰,參諸證人即勞檢報告書 之製作人黃金鋒之證述:「審判長問:…所以有可能是吊籃 吊高之後有些死角是看不到的,所以有可能在屋頂上再觀察 一下,以便到地面上比較好指揮嗎?證人答:是,因為指揮 不當的話可能會打到一些設備,因為現場的位置很窄,加上 吊車很大台,整個迴轉的半徑也不夠大,所以他們為了這個 工作還把原來吊車的位置有個屋頂拆掉,因為原來吊車位置 也是有屋頂的,那是被拆掉的……」等語,可見以一個從事 勞工安全檢查長達十五年,辦過多件勞工高處墜落案件之證 人來看,確述當時死者蔡俊宏所為,確實係在從事工作(非 嘻鬧式自拍,且縱使老闆蕭瑞邦確有明確向伊指示要拍照, 被告不講,死者不能講,誰會知道)範圍內的事情,在雇主 等未確實盡安全教育義務下,被告等人確有業務上過失甚明 。 7且證人黃金鋒亦確實提到「罹災者一定要離開吊籃,經由屋 頂透過相關動線能走到地面,屋頂確是他作業上會行經的路 線…」「沒有辦法的話(即一般安全通道)可以拉一條垂直 母索…」且就本案若設置90公分的安全通道即柵欄臨時設施 有困難時,伊亦表示「因為附近有堅固的東西,如煙囪在還 沒拆除前本身的樓梯,只要可以綁母索,堅固的部分都可以 」、「但是要是真的沒辦法設置的話,還有別的方式,有一 種叫做防墜器,是一種防止墜落的防護具……」審判長問「 就這個個案來說,在當時要施設安全母索是有困難的嗎?證 人答:其實也不至於,如果吊籃的強度夠的話,吊籃本身就 是一個端點,再拉到煙囪,其實有夠。」等語,其實證人以 其專業,業已在在說明本件若有心要維護勞工安全措施,並 沒有做不到的情形,被告等人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甚明, 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毫無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 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 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蕭瑞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 被害人兄長蔡兆瑋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陳世力及證人張陵 波之證述、被害人蔡俊宏之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8張、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4年1月20日勞職中1字第10310285971號函暨檢附之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工廠鍋爐煙囪更換工程再承攬人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俊宏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1份等證據如何不能 證明被告蕭瑞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力霸公司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罪,業經原審論述甚詳 ,經核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並無違背之處。原審認被告等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再提 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本院綜據證人黃金峰、陳世力 、張陵波之陳述,及現場採光罩距離煙囪位置照片等事證, 可知本件案發當日被害人蔡俊宏乘坐吊籃係欲至煙囪頂端綁 鋼繩,將鋼繩固定後,本應乘坐吊籃垂降至屋頂上,再由吊 籃下來,從煙囪樓梯下至地面,即被害人蔡俊宏生前之工作 內容並未包含在屋頂上作業、工作動線亦未包含遠離煙囪4 、5公尺遠之屋頂採光罩處,惟被害人蔡俊宏離開吊籃後, 並未往煙囪方向行走,反而倒退離開煙囪,以致踩踏到距離 煙囪有4、5公尺遠之採光罩而失足墜落,其倒退離開煙囪樓 梯在屋頂上行走之舉措既無法證明係受指示從事之工作範圍 ,而彼時被告蕭瑞邦不在場、亦不知情,難認被告蕭瑞邦對 物之設備管理有所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 有不當及疏失存在,而被害人蔡俊宏突發墜落不幸死亡之結 果,亦非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所致,自難遽指 被告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276 條第2項等犯行。至其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 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各情,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等涉嫌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 以被告等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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