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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40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5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28日起,以每間房間 月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鹿王旅館」房間號碼000 號、000 號等2 間房 間,並由該不詳之女子於同日在報紙廣告上刊登欲招攬應召 之成年女子訊息,且刊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管道,復由該不詳之女子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 路方式,連結至「捷克論壇」網站,並於其上鍵入可提供女 子從事性交易之訊息且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 受不特定人預約,並以該門號作為聯繫方式。嗣有郭育君、 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及郭曉媛等成年女子閱覽上揭報紙 廣告所刊登招攬訊息後,分別以前揭招攬訊息刊載行動電話 門號與該不詳之女子聯繫,經該不詳之女子告知須於每日下 午8 時起至翌日凌晨4 時許,至上揭旅館000 號房等候,伺 有不特定男客要求從事性交易者,即由被告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揭旅館不知情之櫃臺人員乙○○,由乙 ○○將000 號房之鑰匙交給男客,該不詳之女子則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郭育君等應召女子進入該房間內, 而以每節50分鐘之時間,以1800元(即俗稱「半套性交易」 ,以手部搓揉或以口交方式,直至男客射精)或2800元(即 俗稱「全套性交易」,以男女性器官結合抽動之方式,直至 男客射精)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甲○ ○與該不詳之女子均從中分得800 元牟利,其餘款項則歸從 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所有。嗣於104 年6 月4 日,男客洪英 傑得知該不詳之女子在上開「捷克論壇」網站刊登之訊息後 ,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該不詳之女子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不詳之女子即指示男客洪英傑前往 上揭旅館向乙○○拿取000 號房之鑰匙,於同日夜間8 時10 分許,男客洪英傑即進入000 號房內等候,隨後郭育君即依 指示進入該房間,欲以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洪英傑進行半 套性交易,嗣於同日夜間9 時許,郭育君與男客洪英傑尚未 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即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揭旅館000 號、000 號等2 間房間內,當場 查獲男客洪英傑與郭育君等應召女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旅館櫃臺人員乙○○、男客洪英傑、應召小姐 郭育君、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之證述,承辦員警之職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鹿王旅館」套房出租契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通聯紀錄 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 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曾 向「鹿王旅館」承租000 、000 號房間,但時間是在103 年 4 月28日開始承租,租期為一個月,後來即未續租,亦無我 續租之租約或再繳付續租租金之證據資料,且遭查獲之男客 洪英傑、應召女子郭育君、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郭曉 媛均未指證我,通聯紀錄亦無我與男客、應召小姐之聯繫記 錄等語,原審未予查明,僅憑證人乙○○片面之指證,即認 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 知等語。 五、經查: (一)男客洪英傑在「捷克論壇」網站得知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後,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與該網站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不詳 之女子即指示男客洪英傑前往「鹿王旅館」向乙○○拿取 000 號房之鑰匙,洪英傑遂於104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10 分許,進入000 號房內等候,隨後郭育君即接獲該不詳姓 名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指示進入該房間, 欲以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洪英傑進行猥褻之「半套」性 交易行為,雙方並約定交易完成後,店家可得800 元,其 餘由應召女子獲得;嗣於同日夜間9 時許,郭育君與男客 洪英傑尚未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即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旅館000 號房間內,當場 查獲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男客洪英傑與女子郭育君,員警 並於上開旅館000 號房內,同時查獲李文卿、羅珮綾、邱 麗芳、郭曉媛等應召女子,於該房間內等候上開某不詳姓 名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性交易之訊息等 情,業據證人郭育君、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郭曉媛 於警詢,及證人洪英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17至39頁;原審卷第60至6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104 年聲搜字第1350號、搜索處所:台中市○區○ ○路○○○ 號0 樓鹿王旅館000 室、000 室)、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各2 份 、查獲現場照片3 張、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 、第41至55頁、第95頁、第97頁),足認證人李文卿、羅 珮綾、邱麗芳、郭曉媛等應召女子確實在「鹿王旅館」00 0 號房內等候從事性交易之訊息通知,而證人郭育君與男 客洪英傑確實欲在上開「鹿王旅館」000 號房內從事俗稱 「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惟尚未從事前均已遭查獲無訛。 惟上開證據資料雖足以認定上開應召女子於「鹿王旅館」 前揭房間內欲從事上開性交易之事實,然尚不足以直接認 定係被告容留前揭證人為該次性交易行為。 (二)關於上開「鹿王旅館」000 號房、000 號房於為警查獲時 係何人所承租乙節,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甲 ○○自4 月28日起承租該二房間,甲○○聯絡方式為0000 000000,他說是要自己住,但是甲○○很少出現,他所承 租的房間都有朋友來找,但沒有固定,他的房間如果有朋 友來找,他會先打電話進來交代,如房門鑰匙在櫃臺我就 直接交給客人,如沒鑰匙我就直接讓客人上樓,甲○○會 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打電話進來交代讓客人上樓等語( 見警卷第14頁);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是被告本人向我承 租套房,契約上名字及電話是他本人填寫,其餘是提供證 件供我抄寫,他自4 月28日即警方查獲一個多月前承租。 一開始他是自己住,有時會帶朋友來,是一直到警方查獲 前一星期,他才在櫃臺交代如果他朋友來,鑰匙在櫃臺交 給他朋友,之後如果有客人找,他會打鹿王飯店電話0000 0000進來交代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及其背面);於原審10 5 年3 月8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自104 年4 月28日 起住宿,共登記二個房間,000 號及000 號,一個房間月 租一萬,二間房共二萬元,寫一張租賃契約說要住一個月 ,馬上交錢,沒有押、租金,是包月的,二間房間的鑰匙 都有交給被告,被告離開時鑰匙都放在櫃臺,被告有交代 如果有朋友來可以直接交鑰匙給他們,讓他直接進去房間 ,朋友來都直接講房號,偵查中所述一開始他是自己住, 有時會帶朋友來,是一直到警方查獲前一星期,他才在櫃 臺交代如果他朋友來,他會打電話進來交代,被告後來應 該有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惟證人 乙○○於原審105 年3 月29日審理時則結證稱:應該有向 洪英傑收300 元,被告是租000 號房,000 號房是休息的 房間另外開(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又改稱我忘記洪英 傑是來開休息的房間,還是兩間房間都是被告所承租(見 原審卷第60頁背面),後復稱:我忘記那時候有沒有收房 租,應該是沒有,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向洪英傑收取300 元 (見原審卷第61頁),再證稱:當時000 號房是被告所承 租,我有登記就會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於104 年4 月28日承租00 0 號、000 號房,是被告本人跟他一名友人一同前來訂約 ,這份租期是包月的,簽訂租約時被告即有給付租金2 萬 元,且有將鑰匙交付予被告等語,我有向洪英傑收取300 元休息費用,但當時應該是收錯了,(經提示聲調卷第65 至7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我不清楚這支 電話是誰打的,被告並沒有在客人或他的朋友來之前,先 打電話向鹿王旅館告知,因為被告當初租的時候就有說, 有人來鑰匙要給他,再改稱被告可能有時候有打、有時候 沒有打電話來,又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則證人乙○○對於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究竟是否承租000 號房、是否及何以向 男客洪英傑收取300 元,及被告是否於客人進房前以電話 通知鹿王旅館櫃臺人員告知等重要情節,經原審法院交互 詰問後,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是否得以僅憑證人乙 ○○之證述即可認定於為警查獲之時,000 號房、000 號 房確實由被告所承租即有可疑。 (三)況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上開「鹿王旅館」000 、000 號房間是我去年承租 的,去年被警察查獲妨害風化案件後,就沒有再從事相關 的工作,警卷所附之出租契約是去年所簽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 背面、第38頁背面),而觀之卷附鹿王出租有限公司套房 出租契約書上(見警卷第87頁)所載,其上僅有於房號欄 記載:「4/28」之字樣,並未記載係何年度所簽訂,且證 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來租過兩次,以 前他有來租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 再者,縱認上開出租契約為104 年4 月28日被告與證人乙 ○○所簽訂,惟該出租契約係屬月租性質乙節,迭經證人 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2 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由上開出租契約簽訂之 日期為4 月28日以觀,該契約之到期日應為5 月27日,則 為警查獲郭育君與男客洪英傑欲從事性交易之6 月4 日已 非上開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是以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出租 契約欲續約之意思表示或有繳納租金之具體行為,則攸關 被告於為警查獲日是否仍為000 號、000 號房之承租人至 明。經查,證人乙○○僅提出其上僅有於房號欄記載「 4/28」之鹿王出租有限公司套房出租契約書(見警卷第87 頁),並未有其餘任何續租之書面契約,業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雖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出租契約之租期採月租制,但只要有繼續 繳費,就是視為自動續約,000 號房及000 號房第二個月 之租金確實有人來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第44 頁),然其亦證稱:我不記得是誰來繳納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既被告並未簽訂續租之租約,且亦無證據 證明由被告親自或係被告委託他人代繳上開二間房間第二 個月之續租租金,自難認被告就「鹿王旅館」000 號房及 000 號房有何續租之意思表示或行為。 (五)又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聲 調卷第67至7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 6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間,固有多通與「鹿王旅館」00 -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話記錄,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否究竟為被告所持用乙情,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而 證人乙○○固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電 話打電話進來交代讓客人上樓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 是何人使用,被告於出租時有交代,有人來,鑰匙要交給 他朋友,所以並不會在他朋友來之前再打電話給旅館告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則證人乙○○關 於此部分之證詞即有重大瑕疵可指,況依據卷附之鹿王出 租有限公司套房出租契約(見警卷第87頁)所載,被告所 留存之電話為「0000000000」,並非上開之「0000000000 」,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陳冠廷,尚非 被告,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存卷可參(見聲調卷第65 頁),則依上證據,自難認定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為被告所持用作為被告與「鹿王旅館」櫃臺人員聯繫讓 客人進入房間之聯絡工具。 (六)另證人即應召女子郭育君、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郭 曉媛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們是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 一名女子要我們至「鹿王旅館」000 室等候電話通知接客 ,上班時間是晚間8 時至凌晨3 時(郭育君)或凌晨4 時 (李文卿、羅珮綾),交易內容是從事全套性交易(李文 卿部分)或半套性交易(其餘應召女子部分,即幫男客打 手槍摩擦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一節消費50分鐘,費 用全套2800元,半套1800元,應召小姐可得1000元,店家 分得800 元交易完後小姐自行拿走其所得部分,店家部分 是將錢放在000 室電視下,店家會自行收取,我們固定在 000 室休息等候通知等語(見警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4至35頁 、第38至39頁),且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 證稱:要進來000 、000 號房之小姐及客人,只有講房號 ,並沒有講到被告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 48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即應召女子及證人乙○○之證 述內容,應召女子於應召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接觸,甚至 不知被告之姓名,於接獲通知前往性交易時,僅知房號, 亦未告知櫃臺人員被告之姓名即得進入等情,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乙○○前後互異之證述外,僅有一未 記載年份之鹿王有限公司套房出租契約書可資補強,且上開 契約書採月租制,到期日為104 年5 月27日,然為警查獲性 交易之日期為104 年6 月4 日,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實有何續租之意思表示或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有與應召集團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且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 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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