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40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5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
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28日起,以每間房間
月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鹿王旅館」房間號碼000 號、000 號等2 間房
間,並由該不詳之女子於同日在報紙廣告上刊登欲招攬應召
之成年女子訊息,且刊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管道,復由該不詳之女子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
路方式,連結至「捷克論壇」網站,並於其上鍵入可提供女
子從事性交易之訊息且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
受不特定人預約,並以該門號作為聯繫方式。
嗣有郭育君、
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及郭曉媛等成年女子閱覽
上揭報紙
廣告所刊登招攬訊息後,分別以前揭招攬訊息刊載行動電話
門號與該不詳之女子聯繫,經該不詳之女子告知須於每日下
午8 時起至
翌日凌晨4 時許,至上揭旅館000 號房等候,伺
有不特定男客要求從事性交易者,即由被告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揭旅館不知情之櫃臺人員乙○○,由乙
○○將000 號房之鑰匙交給男客,該不詳之女子則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郭育君等應召女子進入該房間內,
而以每節50分鐘之時間,以1800元(即俗稱「半套性交易」
,以手部搓揉或以口交方式,直至男客射精)或2800元(即
俗稱「全套性交易」,以男女性器官結合抽動之方式,直至
男客射精)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甲○
○與該不詳之女子均從中分得800 元牟利,其餘款項則歸從
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所有。嗣於104 年6 月4 日,男客洪英
傑得知該不詳之女子在上開「捷克論壇」網站刊登之訊息後
,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該不詳之女子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不詳之女子即指示男客洪英傑前往
上揭旅館向乙○○拿取000 號房之鑰匙,於同日夜間8 時10
分許,男客洪英傑即進入000 號房內等候,隨後郭育君即依
指示進入該房間,欲以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洪英傑進行半
套性交易,嗣於同日夜間9 時許,郭育君與男客洪英傑尚未
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即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
搜索票,在上揭旅館000 號、000 號等2 間房間內,當場
查獲男客洪英傑與郭育君等應召女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無
非係以
證人即旅館櫃臺人員乙○○、男客洪英傑、應召小姐
郭育君、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之證述,承辦員警之職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鹿王旅館」套房出租契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通聯紀錄
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
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是曾
向「鹿王旅館」承租000 、000 號房間,但時間是在103 年
4 月28日開始承租,租期為一個月,後來即未續租,亦無我
續租之租約或再繳付續租租金之證據資料,且遭查獲之男客
洪英傑、應召女子郭育君、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郭曉
媛均未指證我,通聯紀錄亦無我與男客、應召小姐之聯繫記
錄等語,原審未予查明,僅憑證人乙○○片面之指證,即認
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
知等語。
五、經查:
(一)男客洪英傑在「捷克論壇」網站得知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後,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與該網站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不詳
之女子即指示男客洪英傑前往「鹿王旅館」向乙○○拿取
000 號房之鑰匙,洪英傑遂於104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10
分許,進入000 號房內等候,隨後郭育君即接獲該不詳姓
名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指示進入該房間,
欲以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洪英傑進行猥褻之「半套」性
交易行為,雙方並約定交易完成後,店家可得800 元,其
餘由應召女子獲得;嗣於同日夜間9 時許,郭育君與男客
洪英傑尚未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即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揭旅館000 號房間內,當場
查獲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男客洪英傑與女子郭育君,員警
並於上開旅館000 號房內,同時查獲李文卿、羅珮綾、邱
麗芳、郭曉媛等應召女子,於該房間內等候上開某不詳姓
名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性交易之訊息
等
情,
業據證人郭育君、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郭曉媛
於警詢,及證人洪英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
警卷第17至39頁;原審卷第60至6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104 年聲搜字第1350號、搜索處所:台中市○區○
○路○○○ 號0 樓鹿王旅館000 室、000 室)、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各2 份
、查獲現場照片3 張、現場圖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 頁
、第41至55頁、第95頁、第97頁),足認證人李文卿、羅
珮綾、邱麗芳、郭曉媛等應召女子確實在「鹿王旅館」00
0 號房內等候從事性交易之訊息通知,而證人郭育君與男
客洪英傑確實欲在上開「鹿王旅館」000 號房內從事俗稱
「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惟尚未從事前均已遭查獲
無訛。
惟上開證據資料雖足以認定上開應召女子於「鹿王旅館」
前揭房間內欲從事上開性交易之事實,然尚不足以直接認
定係被告容留前揭證人為該次性交易行為。
(二)關於上開「鹿王旅館」000 號房、000 號房於
為警查獲時
係何人所承租乙節,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甲
○○自4 月28日起承租該二房間,甲○○聯絡方式為0000
000000,他說是要自己住,但是甲○○很少出現,他所承
租的房間都有朋友來找,但沒有固定,他的房間如果有朋
友來找,他會先打電話進來交代,如房門鑰匙在櫃臺我就
直接交給客人,如沒鑰匙我就直接讓客人上樓,甲○○會
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打電話進來交代讓客人上樓等語(
見警卷第14頁);於偵訊時則
結證稱:是被告本人向我承
租套房,契約上名字及電話是他本人填寫,其餘是提供證
件供我抄寫,他自4 月28日即警方查獲一個多月前承租。
一開始他是自己住,有時會帶朋友來,是一直到警方查獲
前一星期,他才在櫃臺交代如果他朋友來,鑰匙在櫃臺交
給他朋友,之後如果有客人找,他會打鹿王飯店電話0000
0000進來交代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及其背面);於原審10
5 年3 月8 日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被告自104 年4 月28日
起住宿,共登記二個房間,000 號及000 號,一個房間月
租一萬,二間房共二萬元,寫一張租賃契約說要住一個月
,馬上交錢,沒有押、租金,是包月的,二間房間的鑰匙
都有交給被告,被告離開時鑰匙都放在櫃臺,被告有交代
如果有朋友來可以直接交鑰匙給他們,讓他直接進去房間
,朋友來都直接講房號,
偵查中所述一開始他是自己住,
有時會帶朋友來,是一直到警方查獲前一星期,他才在櫃
臺交代如果他朋友來,他會打電話進來交代,被告後來應
該有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惟證人
乙○○於原審105 年3 月29日審理時則結證稱:應該有向
洪英傑收300 元,被告是租000 號房,000 號房是休息的
房間另外開(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又改稱我忘記洪英
傑是來開休息的房間,還是兩間房間都是被告所承租(見
原審卷第60頁背面),後復稱:我忘記那時候有沒有收房
租,應該是沒有,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向洪英傑收取300 元
(見原審卷第61頁),再證稱:當時000 號房是被告所承
租,我有登記就會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於104 年4 月28日承租00
0 號、000 號房,是被告本人跟他一名友人一同前來訂約
,這份租期是包月的,簽訂租約時被告即有給付租金2 萬
元,且有將鑰匙交付予被告等語,我有向洪英傑收取300
元休息費用,但當時應該是收錯了,(經提示聲調卷第65
至7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我不清楚這支
電話是誰打的,被告並沒有在客人或他的朋友來之前,先
打電話向鹿王旅館告知,因為被告當初租的時候就有說,
有人來鑰匙要給他,再改稱被告可能有時候有打、有時候
沒有打電話來,又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則證人乙○○對於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究竟是否承租000 號房、是否及何以向
男客洪英傑收取300 元,及被告是否於客人進房前以電話
通知鹿王旅館櫃臺人員告知等重要情節,經
原審法院交互
詰問後,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是否得以僅憑證人乙
○○之證述即可認定於為警查獲之時,000 號房、000 號
房確實由被告所承租即有可疑。
(三)況被告
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上開「鹿王旅館」000 、000 號房間是我去年承租
的,去年被警察查獲妨害風化案件後,就沒有再從事相關
的工作,警卷所附之出租契約是去年所簽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
背面、第38頁背面),而觀之卷附鹿王出租有限公司套房
出租契約書上(見警卷第87頁)
所載,其上僅有於房號欄
記載:「4/28」之字樣,並未記載係何年度所簽訂,且證
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來租過兩次,以
前他有來租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 再者,縱認上開出租契約為104 年4 月28日被告與證人乙
○○所簽訂,惟該出租契約係屬月租性質乙節,迭經證人
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2
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由上開出租契約簽訂之
日期為4 月28日以觀,該契約之到
期日應為5 月27日,則
為警查獲郭育君與男客洪英傑欲從事性交易之6 月4 日已
非上開租賃契約之存續
期間,是以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出租
契約欲續約之意思表示或有繳納租金之具體行為,則攸關
被告於為警查獲日是否仍為000 號、000 號房之承租人至
明。經查,證人乙○○僅提出其上僅有於房號欄記載「
4/28」之鹿王出租有限公司套房出租契約書(見警卷第87
頁),並未有其餘任何續租之書面契約,業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雖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出租契約之租期採月租制,但只要有繼續
繳費,就是視為自動續約,000 號房及000 號房第二個月
之租金確實有人來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第44
頁),然其亦證稱:我不記得是誰來繳納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既被告並未簽訂續租之租約,且亦無證據
證明由被告親自或係被告委託他人代繳上開二間房間第二
個月之續租租金,自難認被告就「鹿王旅館」000 號房及
000 號房有何續租之意思表示或行為。
(五)又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聲
調卷第67至7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
6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間,固有多通與「鹿王旅館」00
-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話記錄,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否究竟為被告所持用乙情,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而
證人乙○○固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電
話打電話進來交代讓客人上樓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
翻異前詞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
是何人使用,被告於出租時有交代,有人來,鑰匙要交給
他朋友,所以並不會在他朋友來之前再打電話給旅館告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則證人乙○○關
於此部分之證詞即有重大瑕疵可指,況依據卷附之鹿王出
租有限公司套房出租契約(見警卷第87頁)所載,被告所
留存之電話為「0000000000」,並非上開之「0000000000
」,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陳冠廷,尚非
被告,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存卷
可參(見聲調卷第65
頁),則依上證據,自難認定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為被告所持用作為被告與「鹿王旅館」櫃臺人員聯繫讓
客人進入房間之聯絡工具。
(六)另證人即應召女子郭育君、李文卿、羅珮綾、邱麗芳、郭
曉媛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們是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
一名女子要我們至「鹿王旅館」000 室等候電話通知接客
,上班時間是晚間8 時至凌晨3 時(郭育君)或凌晨4 時
(李文卿、羅珮綾),交易內容是從事全套性交易(李文
卿部分)或半套性交易(其餘應召女子部分,即幫男客打
手槍摩擦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
一節消費50分鐘,費
用全套2800元,半套1800元,應召小姐可得1000元,店家
分得800 元交易完後小姐自行拿走其所得部分,店家部分
是將錢放在000 室電視下,店家會自行收取,我們固定在
000 室休息等候通知等語(見警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4至35頁
、第38至39頁),且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
證稱:要進來000 、000 號房之小姐及客人,只有講房號
,並沒有講到被告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
48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即應召女子及證人乙○○之證
述內容,應召女子於應召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接觸,甚至
不知被告之姓名,於接獲通知前往性交易時,僅知房號,
亦未告知櫃臺人員被告之姓名即得進入等情,
堪以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乙○○前後互異之證述外,僅有一未
記載年份之鹿王有限公司套房出租契約書可資補強,且上開
契約書採月租制,到期日為104 年5 月27日,然為警查獲性
交易之日期為104 年6 月4 日,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實有何續租之意思表示或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有與應召集團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且
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
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
予以論罪
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