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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峻成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陳華治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 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5年 4月26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404號、104年度偵字第14198 、14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峻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人民 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華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峻成於民國102 年12月間,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後,自103年6月起,與「阿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擔任負 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另陳華治知悉一般人欲承 租房屋及申設網路電話使用,均甚為容易,並無隱藏真實身 分,另找人頭代為承租、申辦之必要,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代 他人承租房屋及申設網路電話使用,該他人可能係欲利用該 房屋、網路設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在夜店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草」成年男子委託,於103年7月底某日,以自己名義 向不知情之晟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街 ○○巷○○號10樓房屋,並於103年7月2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在上開房屋裝設網路,提供綽號「阿草」之人使用 ,綽號「阿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房屋、網 路之使用後,隨即進駐系爭房屋安裝電腦等設備,以該處充 為詐欺集團之轉帳機房(下稱本案轉帳機房)。嗣綽號「阿 水」、「阿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大陸地 區朝陽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劉姓隊員,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0 時9 分許,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李文惠, 向之訛稱李文惠申辦之興業銀行及工商銀行遭「王艷」之人 用以投資理財,王艷已遭逮捕並供出係李文惠所為,要李文 惠保密,否則會將李文惠及其家人隔離,並要李文惠將其招 商銀行帳戶內人民幣70萬元轉存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進行 公證,公證完畢後,即會將款項轉存回李文惠招商銀行之帳 戶內云云,致李文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人民幣 19萬元轉存至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劉森帳戶內( 第一層轉帳),旋由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在本案轉帳 機房內,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第二層轉帳),再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後( 第三層轉帳),最後轉入附表二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等24個銀聯卡帳戶(屬第四層轉帳),並由綽號「阿水 」之人指示具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峻成於104年8月14 日,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向「阿水」取得附表二所示 24張銀聯卡,及持上開24張銀聯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24個帳戶內之款項,悉數領出,每 個帳戶分2次提款,每次各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計96 萬元,超出人民幣19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係其他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得款後交付綽號「阿水」之人,郭峻成 則從中分得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酬勞。李文惠發現受騙後 ,向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刑警大隊報案, 經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協 助偵辦,經查知李文惠匯款之轉帳IP係設在本案轉帳機房, 以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由郭峻成持銀聯卡提領,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峻成(下稱被告 郭峻成)、被告陳華治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第71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峻成部分 被告郭峻成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郭峻成於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被害人即大陸地區女子李文惠於上開時、地遭綽號「阿草」 、「阿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大陸地區朝陽市公安 局刑偵支隊劉姓隊員進行電話詐騙,因之於103年8月16日12 時49分匯款人民幣19萬元至第一層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劉森之帳戶內,且經詐騙集團人員於同日13時2分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第二層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轉帳入第三層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戶內,最後轉入 第四層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內等情,有大陸地區公安 部刑偵局處長王豐「關于商請協助查安徽8.16電信詐騙案件 的函」、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惠之大陸地區合肥市公安局廬陽 分局刑警大隊詢問筆錄、李文惠案金流圖、李文惠遭詐騙後 轉帳之IP分析資料、大陸被害人李文惠資金流向圖(他字卷 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41頁)附卷可稽。 ⒉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郭峻成於附 二所示時、地持銀聯卡提領之事實,亦有玉山銀行提款車手 監視器翻拍影像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9日 刑偵七㈡字第1043601820號函暨所附照片、傳真函及000000 0車手郭峻成提領紀錄表、id卡號資料表(103偵字第年度14 199號卷第16-18頁、第30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31404號 卷第44-47頁)在卷可按。 ㈡被告陳華治部分 被告陳華治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據被告陳華治於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為上開網路轉帳之電腦轉帳IP位址為「1. 165.171.192 」,係由被告陳華治申請裝設,申請裝設之地 址為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等情,有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 104年11月6日一服密字第1040000080號函暨所附台中市○○ 區○○街○○巷○○號10樓於103年下半年間申辦網路資料(他字 卷第20頁;原審卷第61-62頁)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害人遭騙 取之人民幣19萬元,係經由設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10樓之轉帳機房,層層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內 。 ⒉再上開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之轉帳機房,係由 被告陳治華出名承租等情,亦有查訪紀錄表、租屋議價委任 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他字卷第66 -71頁)在卷足憑 。 ⒊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承租房屋及申 設網路使用均甚為簡易,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房屋、 網路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承租、申辦可,並無 假手他人必要,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 短期使用房屋、網路,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 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租、申設之理,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 騙者以人頭取得詐騙所需工具,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報導 甚多,一般智識健全,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被告華陳華治於本件行為之時已24歲,為成年智力成 熟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其應可預見其以自己名義代「阿草」承租上開房屋、申設 網路,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被告 預見及此,卻猶代為上開行為,足徵其於行為之時,主觀上 顯具有縱使對方取得該房屋、網路之使用後,作為詐騙被害 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峻成、陳華治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被告郭峻成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華 治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郭峻成部分: ⒈核被告郭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郭 峻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綽號「阿 水」之人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 同,仍無礙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郭峻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其提款時間 均係密接集中於同日1 小時內完成,其時間之間隔緊密,且 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除被害人李文惠外, 尚有其他之被害人,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 被告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提領被害人李文惠遭詐 得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陳華治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陳華治係單純代為承租房屋及申設網路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自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即以代為承租房屋及申請網路為助力,促成 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上揭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華治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陳華治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成員除被告郭峻成外,另 有被告郭峻成提及之綽號「阿水」成年男子以及被告陳華治 提及之「阿草」等人,達 3人以上,因認被告郭峻成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華 治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 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郭峻成否認有何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幫「阿水」領錢,並不構成 加重詐欺罪等語,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以:被告郭峻成領款 前後僅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接洽,僅綽號「阿水」之 人前來,並無其他成員,被告亦未受綽號「阿水」之成年男 子告知係參加詐騙集團之事,綽號「阿水」之人並未提到詐 騙的手法或方式,被告郭峻成事後發現領錢數額均為整數, 察覺有異,知道係詐騙款項後,即未再替綽號「阿水」之人 領款,被告並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等語;被告 陳華治亦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則為之 辯護稱:被告陳華治所接觸之綽號「阿草」之人,究為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卷內所附資料並無法得知,根據罪證有利被 告原則,不能認為綽號「阿草」之人係正犯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惠於大陸地區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刑 警大隊詢問時所指述:本案於電話中向其施詐者為二名男子 ,另其夫發現遭詐騙而接手接聽電話之時,則係與一名女子 對吵等語(他字卷第17頁),可知該詐騙集團於電話中向被 害人李文惠行騙時,已有三名成員參與,加以本案負責領款 事宜之被告郭峻成、綽號綽號「阿水」之人,以及委託被告 陳華治承租房屋、申設網路之綽號「阿草」之人,客觀上確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要件。被告陳華治辯護人雖稱綽號「阿草」之人,究為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不時等語,惟參之證人即曾在本案轉帳機房 出入之另案被告顏孛翰(所涉詐欺犯嫌行,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證稱:是 綽號「阿草」之人介紹工作給我,請我四處拿東西、有現金 、銀聯卡、空白卡、讀卡機;我曾到過寶慶街18巷23號10樓 ,送便當過去,還有曾經將包裹交給我,叫我送去那邊,我 送去的時候是陳華治幫我開門的等語(警卷第8、11頁;104 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第102頁),及於原審證稱:警詢時曾表 示去寶慶街18巷23號10樓時有交包裹給陳華治,包裹是何人 交給我的我有點沒印象,應該是跟阿草一樣交給我,可能是 阿草叫別人拿給我的,他是叫我拿去那邊,後來我就拿去那 邊,開門的是陳華治等語,顯示綽號「阿草」之人確亦為詐 騙集團中人,否則豈有找被告陳華治充當租屋、申請網路之 人頭,復找來證人顏孛翰送現金、銀聯卡、空白卡、讀卡機 等物,且曾間接要證人顏孛翰送包裹至本案轉帳機房之理, 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行共同正犯,尚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固為該條文立法 理由所明示,惟仍應以行為人對於該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明 知或可得而知,且不違背其本意為其要件,否則即無遽以該 加重之罪相繩之理。本案被告郭峻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先 後供稱:我從頭到尾只看過阿水一個人,也沒有聽到有其他 的人;聯絡的過程中除了「阿水」外,沒有跟別人聯絡,他 也沒有跟我說是什麼的錢等語,前後一致供稱本案僅與綽號 「阿水」之人接觸過。另被告陳華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先 後供稱:我就是租房子還有承租網路,也沒有跟其他人有任 何的接觸等語,關於本案之承租及申設網事宜,僅與綽號「 阿草」之人接觸過。且依本案現有既存卷證資料,被告郭峻 成雖有受「阿水」之人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被告 陳華治雖有受「阿草」之人委託承租本案轉帳機房房屋及申 設網路行為,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對於本案詐 騙方式係透過合作、組織、分工、協議而遂行有所瞭解,或 者對於本案詐欺犯行除綽號「阿水」或「阿草」外,是否尚 有其他人員介入參與其中等情,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之,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解釋,被告等對此情 既乏直接或間接之認識,即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 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 判,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郭峻成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華治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郭 峻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3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已修正為應沒收,本案應依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沒收被告郭峻成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 予以沒收,於法即有未當。⒉本案依被害人李文惠所述遭詐 騙之經過,以及被告郭峻成、陳華治涉案之相關情節,客觀 上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僅因無從證明被告郭峻 成、陳華治對於本案詐欺犯行,除綽號「阿水」或「阿草」 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員介入參與其中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之 ,乃認不成立加重詐欺罪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是原審認於理由欄㈣認定「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僅 能認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被告郭峻成與綽號『阿水』之成 年男子二人」,此部分之論述,與卷內客觀資料及經驗法則 有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並非無據。檢察官 上訴主張本案被告郭峻成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被告陳華治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至檢察官上訴另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電子通訊,即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洗 錢案云云,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人民幣19萬元交付給詐 欺集團成員,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 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詐欺要件等語,惟刑法第 339 之4第1項第3 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是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 詐騙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或者 於詐騙過程中單純利用到上述傳播工具而無向公眾散布之情 形,應非上開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人員雖有 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情形,但其情與「以電子通訊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所不同,且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卷內資料,亦無法得知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 訊、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單 以過程中有使用到電話,即推認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電 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亦乏其據。再被告郭峻成上訴雖主張:原審既 對被告郭峻成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 以一罪論,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科刑度容係違反比例 原則,有量刑過重之情,且被告於原審另案l03 年度簡字第 688 號詐欺案件,係為與本案相似之犯罪情狀(均擔任車手 ),且與本案犯罪之時間相當接近,然另案處以有期徒刑 5 月刑度,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本案之量刑 與另案量刑相差高達有期徒刑9 個月之多,堪認原判決容有 量刑過重且苛酷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 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郭峻成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個案被告涉案情節不一,應由各承審法院依各該 案件具體情節及性質予以判斷認定事實,難以當然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執被告郭峻成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審之量刑不 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郭峻成之上訴雖均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郭峻成年輕力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 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被告陳華治雖未參與詐騙行為, 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騙集團承租本案之機房及網 路,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均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郭峻成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96萬元,其中之人 民幣19萬元部分係屬本案被害人李文惠遭詐騙之款項,損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另被告郭峻成於犯 後坦承提領款項之行為,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被 告陳華治係幫助犯,以及被告郭峻成、陳華治均係大學畢業 ,被告郭峻成目前從事洗車廠工作,月薪 2萬5000元,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華治從事家庭代工,月薪 2萬4000 元,須扶養配偶等情,均據被告郭峻成、陳華治二人陳明在 卷(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華 治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郭峻銘部分,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 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3 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被告郭峻成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其於提領本 案之96萬元款項後即知悉為詐欺之贓款,乃向綽號阿水之人 表示這次不用給我,所以這96萬元,我完全沒有分到錢云云 ,惟被告郭峻成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8月16日在臺中市 ○○區○○路○段○○○○ 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 區○○路0段0000 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等地提領贓款,這天所得綽號 「阿水」之人給我1萬多元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1404號卷第 13頁),於偵訊時供稱:綽號「阿水」之人要我幫忙領出來 ,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以內;8月16日這1次我就拿到1萬多 元等語(上開卷第29頁反面),是被告郭峻成上開於本院改異 之詞,並無可採。是參酌被告上開供承其取得之報酬為提領 款項之1 %以內,以本案被害人李文惠遭詐騙之款項為人民 幣19萬元計算,被告郭峻成就此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 人民幣1900元(計算式:00000001% ),揆諸上開說明,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人民幣1900元部分(無證據顯示另獲有孳息),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共24張, 為被告郭峻成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雖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 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 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 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銀聯卡帳戶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3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銀聯卡卡號│提領時│提領金│自動提款│提領地點 │ │號│ │間 │額(新 │機所屬之│ │ │ │ │ │臺幣) │銀行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臺中市北屯│ │1 │0000000000│月16日○ ○ ○區○○路3 │ │ │000000000 │13時37│ │ │段1027號北│ │ │ │分27秒│ │ │臺中分行 │ │ │ ├───┼───┤永豐商業│ │ │ │ │103年8│2萬元 │銀行 │ │ │ │ │月16日│ │ │ │ │ │ │13時38│ │ │ │ │ │ │分08秒│ │ │ │ ├─┼─────┼───┼───┼────┼─────┤ │ │0000000000│103年8│2萬元 │永豐商業│臺中市北屯│ │2 │000000000 │月16日│ │○○ ○區○○路3 │ │ │ │13時38│ │ │段1027號北│ │ │ │分55秒│ │ │臺中分行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39│ │ │ │ │ │ │分41秒│ │ │ │ ├─┼─────┼───┼───┼────┼─────┤ │ │ │103年8│2萬元 │ │臺中市北屯│ │3 │0000000000│月16日│ │永豐○○○區○○路3 │ │ │000000000 │13時40│ │銀行 │段1027號北│ │ │ │分41秒│ │ │臺中分行 │ │ │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41│ │ │ │ │ │ │分14秒│ │ │ │ ├─┼─────┼───┼───┼────┼─────┤ │ │ │103年8│2萬元 │永豐商業│臺中市北屯│ │4 │0000000000│月16日│ │○○ ○區○○路3 │ │ │000000000 │13時41│ │ │段1027號北│ │ │ │分57秒│ │ │臺中分行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42│ │ │ │ │ │ │分43秒│ │ │ │ ├─┼─────┼───┼───┼────┼─────┤ │ │ │103年8│2萬元 │永豐商業│臺中市北屯│ │5 │0000000000│月16日│ │○○ ○區○○路3 │ │ │000000000 │13時43│ │ │段1027號北│ │ │ │分30秒│ │ │臺中分行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44│ │ │ │ │ │ │分13秒│ │ │ │ ├─┼─────┼───┼───┼────┼─────┤ │6 │ │103年8│2萬元 │永豐商業│ │ │ │0000000000│月16日│ │銀行 │臺中市北屯│ │ │000000000 │16時18○ ○ ○區○○路3 │ │ │ │分26秒│ │ │段1027號北│ │ │ ├───┼───┤ │臺中分行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6時19│ │ │ │ │ │ │分19秒│ │ │ │ ├─┼─────┼───┼───┼────┼─────┤ │7 │ │103年8│2萬元 │ │臺中市北屯│ │ │0000000000│月16日│ │玉山○○○區○○路3 │ │ │000000000 │13時45│ │銀行 │段1023號臺│ │ │ │分42秒│ │ │中分行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46│ │ │ │ │ │ │分19秒│ │ │ │ ├─┼─────┼───┼───┼────┼─────┤ │ │ │103年8│2萬元 │ │臺中市北屯│ │8 │0000000000│月16日│ │玉山○○○區○○路3 │ │ │000000000 │13時46│ │銀行 │段1023號臺│ │ │ │分52秒│ │ │中分行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47│ │ │ │ │ │ │分25秒│ │ │ │ ├─┼─────┼───┼───┼────┼─────┤ │ │ │103年8│2萬元 │玉山商業│臺中市北屯│ │9 │0000000000│月16日│ │○○ ○區○○路3 │ │ │000000000 │13時47│ │ │段1023號臺│ │ │ │分59秒│ │ │中分行 │ │ │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48│ │ │ │ │ │ │分32秒│ │ │ │ ├─┼─────┼───┼───┼────┼─────┤ │10│ │103年8│2萬元 │玉山商業│臺中市北屯│ │ │0000000000│月16日│ │○○ ○區○○路3 │ │ │000000000 │13時49│ │ │段1023號臺│ │ │ │分02秒│ │ │中分行 │ │ │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49│ │ │ │ │ │ │分36秒│ │ │ │ ├─┼─────┼───┼───┼────┼─────┤ │ │ │103年8│2萬元 │玉山商業│臺中市北屯│ │11│0000000000│月16日│ │○○ ○區○○路3 │ │ │000000000 │13時50│ │ │段1023號臺│ │ │ │分07秒│ │ │中分行 │ │ │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50│ │ │ │ │ │ │分34秒│ │ │ │ ├─┼─────┼───┼───┼────┼─────┤ │ │ │103年8│2萬元 │玉山商業│臺中市北屯│ │12│0000000000│月16日│ │○○ ○區○○路3 │ │ │000000000 │13時51│ │ │段1023號臺│ │ │ │分04秒│ │ │中分行 │ │ │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51│ │ │ │ │ │ │分35秒│ │ │ │ ├─┼─────┼───┼───┼────┼─────┤ │ │ │103年8│2萬元 │玉山商業│臺中市北屯│ │13│ │月16日│ │○○ ○區○○路3 │ │ │ │13時52│ │ │段1023號臺│ │ │0000000000│分17秒│ │ │中分行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52│ │ │ │ │ │ │分54秒│ │ │ │ ├─┼─────┼───┼───┼────┼─────┤ │ │ │103年8│2萬元 │玉山商業│臺中市北屯│ │14│ │月16日│ │○○ ○區○○路3 │ │ │ │13時53│ │ │段1023號臺│ │ │ │分24秒│ │ │中分行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53│ │ │ │ │ │ │分54秒│ │ │ │ ├─┼─────┼───┼───┼────┼─────┤ │ │ │103年8│2萬元 │ │臺中市北屯│ │15│ │月16日│ │玉山○○○區○○路3 │ │ │ │13時54│ │銀行 │段1023號臺│ │ │0000000000│分24秒│ │ │中分行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54│ │ │ │ │ │ │分55秒│ │ │ │ ├─┼─────┼───┼───┼────┼─────┤ │ │ │103年8│2萬元 │ │臺中市北屯│ │16│ │月16日│ │玉山○○○區○○路3 │ │ │ │13時55│ │銀行 │段1023號臺│ │ │0000000000│分28秒│ │ │中分行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55│ │ │ │ │ │ │分59秒│ │ │ │ ├─┼─────┼───┼───┼────┼─────┤ │ │ │103年8│2萬元 │玉山商業│臺中市北屯│ │ │ │月16日│ │○○ ○區○○路3 │ │17│ │13時56│ │ │段1023號臺│ │ │0000000000│分32秒│ │ │中分行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8│ │ │ │ │ │ │月16日│2萬元 │ │ │ │ │ │13時57│ │ │ │ │ │ │分02秒│ │ │ │ ├─┼─────┼───┼───┼────┼─────┤ │ │0000000000│103年8│2萬元 │玉山商業│ │ │18│000000000 │月16日│ │銀行 │臺中市北屯│ │ │ │13時57○ ○ ○區○○路3 │ │ │ │分33秒│ │ │段1023臺中│ │ │ ├───┼───┤ │分行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3時58│ │ │ │ │ │ │分03秒│ │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元大商業│臺中市北屯│ │19│0000000000│月16日│ │○○ ○區○○路3 │ │ │000000000 │14時02│ │ │段337號文 │ │ │ │分11秒│ │ │心分行 │ │ │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4時02│ │ │ │ │ │ │分33秒│ │ │ │ ├─┼─────┼───┼───┼────┼─────┤ │ │ │103年8│2萬元 │元大商業│臺中市北屯│ │20│0000000000│月16日│ │○○ ○區○○路3 │ │ │000000000 │14時03│ │ │段337號文 │ │ │ │分05秒│ │ │心分行 │ │ │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4時03│ │ │ │ │ │ │分26秒│ │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元大商業│ │ │21│0000000000│月16日│ │銀行 │臺中市北屯│ │ │000000000 │14時03○ ○ ○區○○路3 │ │ │ │分59秒│ │ │段337號文 │ │ │ │ │ │ │心分行 │ │ │ ├───┼───┤ │ │ │ │ │103年8│ │ │ │ │ │ │月16日│2萬元 │ │ │ │ │ │14時04│ │ │ │ │ │ │分21秒│ │ │ │ ├─┼─────┼───┼───┼────┼─────┤ │ │ │103年8│ │元大商業│臺中市北屯│ │22│ │月16日│2萬元 │○○ ○區○○路3 │ │ │ │14時04│ │ │段337號文 │ │ │0000000000│分54秒│ │ │心分行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103年8│2萬元 │ │ │ │ │ │月16日│ │ │ │ │ │ │14時0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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