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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誠 選任辯護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賢、陳鴻誠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誠、黃淑賢(下均簡 稱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之「○○天地社區 大樓」(下簡稱○○天地社區)之住戶,其等明知並無收取 「○○天地社區」管理費用及處理社區事務之權限,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年3﹑4月間,由被告黃淑賢謊稱己為有「○○天 地社區」管理費用收取權限及社區事務處理權限之「管理負 責人」,要求住戶繳納管理費用及相關停車費用,並私自聘 任住戶即被告陳鴻誠擔任管理員,用以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 及停車費用並開立收據,致住戶劉○婷於103年3月31日陷於 錯誤,認被告黃淑賢、陳鴻誠為有權收取管理費用及處理社 區事務之人,而於103年3月31日某時,繳納管理費及機車位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予陳鴻誠,並由被告陳鴻誠 交付蓋有「○○天地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之偽造收據乙紙行 使之(單據號碼:19658號,下稱A收據),足以生損害於 劉○婷及「○○天地社區」全體住戶。又住戶林許華美之女 林○玉於同年4月1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黃淑賢及其聘任之 不知情之洪○威為有權收取管理費用及處理社區事務之人, 而於同日某時,繳納管理費用1,200元與洪○威收取,並由 不知情之洪○威交付蓋有「○○天地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之 偽造收據乙紙行使之(單據號碼:19666號,下稱B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林許華美、林○玉及「○○天地社區」全體 住戶。再住戶林○城於103年4月27日陷於錯誤,認被告黃淑 賢、陳鴻誠為有權收取管理費用及處理社區事務之人,而於 同日某時,繳納管理費用1,950元予被告陳鴻誠,並由被告 陳鴻誠交付蓋有「○○天地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之偽造收據 乙紙行使之(單據號碼:19784號,下稱C收據),足以生 損害於林○城及「○○天地社區」全體住戶。因認被告黃淑 賢、陳鴻誠二人所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 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二人所為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二人之供述,證 人即告發人陳○嘗、林○萍、賴○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城、林○玉、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103年2月10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判決、1017號等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天地大 樓管理委員會單據號碼19666號、19658號、19784號影本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二人固坦承上述收受住戶管理費及 開立管理費收據等之事實,惟均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嫌;被告黃淑賢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 我的行為不會損害到管理委員會和全體社區住戶等語;被告 陳鴻誠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本案我有義務衝突的 情形也有禁止錯誤的適用等語。 五、經查: ㈠○○天地社區於86年1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 出第三屆管理委員,並於87年1月9日以「○○天地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然○○天地社區嗣後因未繼續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由區分所有權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實毅公司)自任為○○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並 由李○欣負責○○天地社區之財務管理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 理費、停車費,嗣於103年1月2日實毅公司再於○○天地社 區公告推舉被告黃淑賢為○○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等情,有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5月31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87年1月19日87公所民字第799號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00年0 月0日00燕國文字第000號申請報備書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實毅公司公告各1份及推舉書6份在卷 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卷宗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卷一【下稱臺中地院民事 簡易庭中簡1160號卷一】第93至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02年度中簡字第108 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民事簡易庭中簡1083號卷】第133、 135、210至211頁,原審卷一第39至45頁),並經證人即○ ○天地社區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劉國鑑、證人李○欣、 證人即○○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萍、陳○嘗、賴○明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參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7年度他字第4575號卷二 【下稱他字4575號卷二】第65頁,他字3277號卷第32、76、 77頁,原審卷三第60至74、90至101、151至157頁),且為 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供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淑賢於103年1月2日經公告推舉為○○天地社區管理 負責人後,自李○欣處交接「○○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印章、財產管理清冊等,嗣並與大臺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大臺中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由大臺中 公司聘雇被告陳鴻誠、洪○威等人於○○天地社區擔任管理 員,後於104年2月28日與大臺中公司之合約期滿後,即改由 被告黃淑賢繼續雇用被告陳鴻誠、洪○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擔任管理員,並將李○欣交接之「○○天地管理委員會」 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管理員,由該管理員持用「○○天 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橡皮章蓋印於空白收據之「社區名稱」 欄,另使用「○○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空白收據備 用,被告陳鴻誠分別於103年3月31日向○○天地社區承租人 劉○婷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2,100元,於103年4月27日向○ ○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城收取管理費1,950元,管理 員洪○威則於103年4月1日向○○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 許華美之女林○玉收取管理費1,200元後,被告陳鴻誠、洪 ○威分別於前揭空白收據上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 後,由被告陳鴻誠將A、C收據交予劉○婷、林○城,洪○威 則將B收據交予林○玉等情,業據被告黃淑賢、陳鴻誠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四第152至158、167至 170、173、174、177頁,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婷、林○玉、林○城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洪○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他字卷 第76至79、106至107頁,原審卷三第158至163頁),復有A 、B、C收據、管理維護契約各1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 79至81頁,卷四第183至186頁),及卷附之實毅公司103年1 月2日推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公告、102 年12月20日請繳管理費公告(參他字卷第7、38頁)上所加 蓋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文可憑。上揭事實,亦堪認 定。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 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 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 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 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 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天地社區於102年10月18日14時,在社區中庭召開102年 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實毅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李○ 欣擔任主席,惟因依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應有區分所 有權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大樓住戶 規約第9條規定,而宣佈散會,嗣再於103年1月12日15時, 在社區中庭召開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實毅 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李○欣擔任主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開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作成決議,而該社區共592戶,本次出席與會並包含 委託書戶數為206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330.75,已達到出 席戶數及比例之最低門檻,而召開會議選舉103年度管理委 員會委員,經在場出席與會全體住戶同意選舉103年度管理 委員會,並投票表決通過當選委員陳○康、陳子喬等11位, 候補委員則為黃淑賢、實毅營造公司代表人李○欣及錢慧中 等3人,嗣再由選出之管理委員於103年1月13日晚上6時,在 社區一樓會議室召開103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各委員 之職務,並由陳○康擔任主任委員,此有「○○天地大樓 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天地大樓 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天地大樓 103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天地大樓103年度 管理委員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三第295、29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卷【下稱臺 中地院民事庭審理卷】一第55頁),故○○天地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業於103年1月12日決議選舉103年管理委員,堪 以認定。惟被告黃淑賢則於103年2月13日向臺中地院訴請撤 銷103年1月12日○○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 理委員之決議,並經該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 723號民事判決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選 舉方式,違反○○天地社區住戶規約,判決103年1月12日○ ○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 撤銷,亦有該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89至99頁、卷三第114頁反面) 。是前揭關於103年1月12日○○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即存在爭議,嗣且經法院判 決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而被告黃淑賢於訴訟期間,以管 理負責人名義在○○天地社區內張貼公告,聲明○○天地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委會不合法,請住戶繳交 管理費予管理負責人聘雇之管理員等情,亦有公告3份附卷 可稽(參他字卷第62至65頁);足見被告黃淑賢主觀上乃認 ○○天地社區103年1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 管委會並不合法,其乃係經由住戶推選之管理負責人,而主 張應由其對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方屬合法;被告黃淑賢並 非以上揭103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成立之○○天 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主任委員自居並據以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等。 2.據上,被告黃淑賢係本於○○天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身 分對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黃淑賢所持有之「○○天 地管理委員會」印章復係由先前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李○欣交 接所得,且已使用多年,均已如前述;被告黃淑賢向住戶收 取管理費時所使用之名稱,雖與103年1月12日成立之○○天 地管理委員會(嗣亦經判決撤銷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有重 疊鬧雙胞之情,然被告黃淑賢主觀上既非以他人名義製作管 理費收據,核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以無制作 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又該 文書既非捏造他人名義所為之偽造文書,被告陳鴻誠承被告 黃淑賢之命製作上揭文書,自亦不該當偽造文書之要件。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經查: 1.被告黃淑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鴻誠在李 ○欣負責社區事務時就已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信、管制人 員進出、收管理及停車費,我擔任管理負責人後有與大臺中 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大臺中公司派駐陳鴻誠到○○天地 社區擔任管理員,至104年2月28日未與大臺中公司續約後, 就由我續聘陳鴻誠,我擔任管理負責人與○○天地社區管委 會發生糾紛時,就是陳鴻誠擔任管理員期間,陳鴻誠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後交給我,由我拿去存起來,我擔任管理負責人 期間,103年1至3月間每月須支付七位工作人員薪資,包含 1.前哨、後哨管理員各2位,薪資分別為24,000元、27,000 元,2.代班管理員3人共計20,000元,3.總幹事24,000元, 4.清潔人員2位,薪資分別為19,500元、20,000元,103年4 月起就沒有續聘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剩下4位管理員及代班 管理員,另聘用蔡萁華負責協調人員調派事宜,月薪20,000 元,103年4月間工作人員薪資是由蔡萁華來向我領錢,再交 付給工作人員,我還要支付大臺中公司行政處理費用32,000 元,及消防設備、機電、電梯保養維修及垃圾清運等費用, 我自己並未支薪等語(參原審卷四第152至159頁)。被告陳 鴻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擔任○○天地社 區管理員約7、8年,103年1至3月間,我月薪約27,000至 30,000元,這期間是由大臺中公司發薪水給我,103年4月之 後,則是由蔡萁華調配人員及發薪水給我;黃淑賢擔任管理 負責人期間,前後哨各聘用日班、夜班管理員各1名,薪資 依年資區分,從時薪83至90元不等等語(參原審卷四第169 至177頁)。證人即告發人陳○嘗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 :○○天地社區管委會成立後,有發函給住戶要求住戶將管 理費匯款到○○天地社區管委會之帳戶,但一開始社區經費 沒有移交給○○天地社區管委會,黃淑賢那邊有支出社區電 梯維修、垃圾清運及消防設備保養等費用;○○天地社區管 委會聘用之保全管理員到103年3月31日才進駐社區(參原審 卷三第69至73頁)。證人即103年度○○天地社區管委會主 委陳○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3年間擔任○○天地 社區管委會主委,○○天地社區管委會有負責維護機電、聘 請保全,黃淑賢也有聘請保全、機電人員,並負責垃圾回收 、電梯保養維護、公共電費、垃圾清運等費用支出,黃淑賢 關於消防設備、電話費及保全人員的支出是與管委會這邊重 疊,在103年管委會選出前,李○欣確有在管理維護社區的 公共設施等語(參原審卷三第75至83頁)。 2.被告陳鴻誠向劉○婷、林○玉及林○城等住戶收取管理費後 ,全數交予被告黃淑賢,並未挪為私用,而被告黃淑賢取得 上開管理費後,確實用以支付○○天地社區前、後哨管理員 薪資,管理人薪資、公共電費、消防設備、機電、電梯保養 維修及垃圾清運費用等情,為證人即被告黃淑賢、陳鴻誠證 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嘗、陳○康之上開證述相符。又證人 劉○婷、林○玉及林○城等人於本案係繳交104年4至6月份 之管理費予被告陳鴻誠及洪○威,另依被告黃淑賢提出○○ 天地103年財務收支報表(總表)記載及證人李○欣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欣於103年1月2日將管理負責人事 務交接予被告黃淑賢時,○○天地社區之公用基金僅餘 175,108元,而被告黃淑賢於103年1月2日接任○○天地社區 管理負責人後,於103年1、2月及5、6月間,每月支出行政 事務費、工作人員薪資、垃圾清運費、消防設備保養、修繕 費、電梯保養費、公共電費及雜支等費用,均大於每月向住 戶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及廠商回饋金等金額(財務收支報 表(總表)記載103年2月間收入金額為185,739元,103年3 月間收入金額為250,644元,103年4月間收入金額為252,829 元,惟依被告黃淑賢提出之103年2至4月間之○○天地社區 收費憑證日報表,103年2月間之收入應為241,704元,103年 3月間之收入應為307,513元,103年4月間之收入應為285, 719元),迄103年6月止,被告黃淑賢所收取之管理費、停 車費及廠商回饋金,已不足支應○○天地社區之必要支出等 情,亦經證人李○欣證述明確,並有燕國天第103年財務收 支報表(總表)、○○天地103年1至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 ○○天地社區收費憑證日報表、○○天地請款明細總表、支 出憑證、大臺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請款單、尚鑫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隆順水電工程請款單、 工務維修單、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維修估價單、臺灣 電力公司103年1至5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社區定期檢查執行 報告表、明興工業社請款單、緯創企業社請款單、簽收單、 管理人蔡萁華出具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三第101 頁、卷四第10至102、250至258頁)。 3.據上,被告黃淑賢辯稱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均係用於○○天地 社區之必要支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屬真實。告發 人林○萍、陳○嘗、賴○明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黃 淑賢提出104年5月之收據編號未連號,短缺50張,及被告黃 淑賢短列可供出租之汽、機車停車費收入,另於本院審理時 亦再主張被告黃淑賢未將全部管理資料移交、帳目尚有未明 等;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短缺之50張收據,確係被告黃淑賢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未列入財務報表之收入項,亦無證據顯 示○○天地社區可供出租之汽機車停車位,均為被告黃淑賢 出租並業已收取租金;且管理帳目、資料清冊等之移交清楚 與否,宜由○○天地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循民事法 律途徑謀求救濟,核與被告黃淑賢如公訴意旨所為是否涉及 詐欺犯行無涉。是告發人之前揭陳述,並無證據可佐,且與 本案犯罪之成立要件無關,自難為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不利 之認定。是本件尚難證明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向林○城、林 ○玉、劉○婷等人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後,挪為私用,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淑賢、陳鴻誠被訴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本院認為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已分別如前所 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與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予勾稽究明,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 決,即有違誤,被告二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99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為無罪之諭知,則移 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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