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10樓之
精漬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回收油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8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
○○○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益民路2段之T字交岔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
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亦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甲○○疏未注意,甫穿越路口停止
線進入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
適丙○○騎乘且後座搭載未
成年之子郭○睿(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正欲直行穿越中興路2段747巷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甲○○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
因而與丙○○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郭
○睿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左手橈骨之閉鎖性骨折、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面挫傷及
郭○睿顏面擦挫傷等傷害(郭○睿受傷部分業已
和解,未據
告訴)。甲○○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確知其上開
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業經原審及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於
上揭時間
、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與
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6份、晏琳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21張等附卷
可稽,則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
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路口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向西
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前,設有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編號8號照片各乙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
16、23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
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即應注意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即益民路2段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號誌動作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1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左
轉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範圍內,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紅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5年
12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92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3至25頁)。而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
有左手橈骨之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表淺損
傷,磨損或擦傷、臉面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足見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供承其係以收
回收油為業,其係精漬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是開小貨
車去客戶處收回收油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
),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被告報案處理,業經被告
、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31頁、第32頁),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事故
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且經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主動
坦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
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按,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如上述,
原審未認定此部分事實,已有未洽,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件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乙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審理卷第44、45頁);則被告有因
悔悟而願謀恢復原狀,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其量刑基礎之
犯罪後態度於上訴後已有改變,則原審之量刑即有未洽。檢
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屬無據,惟原審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然其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傷勢非輕,且有部分傷害集中於顏面部位,造成告訴人身
心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與有
過失,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
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目前從事開貨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給付賠償金額,獲得告訴
人之寬宥,有本院106年2月9日審理筆錄乙份
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理卷第41頁背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