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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游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6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以關鍵字「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進行類似案件過去1 年來(民國104 年11月4 日105 年11 月4 日)在鈞院之裁判書類查詢,可以發現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類型之案件,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以上者有2 件(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612 號、105 年度交上 易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者僅1 件(104 年 度交上易字第952 號),且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理由包 含被害人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復參以㈠被害人林淑瑾係步 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在本件車禍中並無任何過失,反而 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刑罰分則 加重事由;㈡被害人之傷勢為「右側顱骨缺損、創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經治療後,仍因神經功能損傷,遺存有記憶功 能受損、語言能力受損、左側肢體行動能力障礙,且症狀固 定,而達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惟最後僅向被 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不含強制險)(參105 年 9 月29日審理筆錄選任辯護人之陳述),亦尚稱合理,並未 漫天要價,然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仍有待 加強。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失之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當量刑之判決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相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次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 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 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 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 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 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 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946 號刑事裁定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本院他案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此原審 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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