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游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6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以關鍵字「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
進行類似案件過去1 年來(民國104 年11月4 日
迄105 年11
月4 日)在鈞院之
裁判書類查詢,可以發現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類型之案件,如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判處
有期徒刑7 月
以上者有2 件(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612 號、105 年度交上
易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者僅1 件(104 年
度交上易字第952 號),且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理由包
含被害人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復參以㈠被害人林淑瑾係步
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在本件車禍中並無任何過失,反而
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刑罰分則
加重事由;㈡被害人之傷勢為「右側顱骨缺損、創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經治療後,仍因神經功能損傷,遺存有記憶功
能受損、語言能力受損、左側肢體行動能力障礙,且症狀固
定,而達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惟最後僅向被
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不含強制險)(參105 年
9 月29日審理筆錄
選任辯護人之陳述),亦尚稱合理,並未
漫天要價,然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顯見
犯後態度仍有待
加強。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顯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失之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當量刑之判決等語。
三、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相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次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
情
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
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
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
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
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
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946 號刑事
裁定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本院他案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此
乃原審
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