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彥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 60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彥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惟於民國91年12月21
日(原判決誤為92年12月20日)已遭註銷,並禁止考照 1年
(91年12月21日至92年12月20日),其於限制考照
期間結束
後,仍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詎李明彥於 103
年12月25日晚間,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外出,並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間6時許,李明彥駕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
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不良(原判決誤載為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
適有楊森衛在
上開處所欲步行橫越頂草路,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處所穿越道路,竟步行至前揭頂
草路 1段93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而站立於該處,
迨李明彥發現
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楊
森衛身體,楊森衛因而受撞倒地,並受有頭、臉部及左手多
處擦傷、頸髓第5至6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壓迫受損之頸椎創
傷,導致四肢偏癱無力及神經性膀胱障礙。其中楊森衛之四
肢偏癱無力屬永久遺存中度肢體障礙,且其膀胱排尿功能亦
明顯受損,而無法恢復正常,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及
膀胱功能障礙重大難治之程度等
重傷害結果。李明彥於肇事
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
犯行前,在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
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
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森衛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時,
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
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
所稱「
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卷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或公函,係依檢察官
及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由該
鑑定機關以書面提出鑑定結
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
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李明彥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惟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
參本院卷第 1宗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雖
就
告訴人楊森衛於警詢中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
並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
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詳參他字卷第29至33頁、第55頁,偵
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
反面,本院卷第1宗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2宗第 111頁正面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森衛於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駕車撞
擊成傷乙節亦屬相符(詳參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並經
證人王李秀麗於警詢時證述確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使
用等情
無訛(詳參他字卷第84頁正、反面),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其中「道路障礙」
欄位之「視距」部分,員警勾選為「不良」項下之「其他」
,
而非原審認定之「良好」)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詳見他
字卷第 9至14頁、第47至54頁、第57至64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按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均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6 款定有明文。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
所載,告訴人楊森衛因頸髓第5至6節創傷性椎間
盤突出壓迫受損之頸椎創傷,於103 年12月25日經急診入院
,並接受住院治療及頸椎手術,四肢偏癱無力,無法行走,
膀胱功能受損(神經性膀胱),無法自行解尿(詳參偵字卷
第46至48頁);另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亦認告訴人楊森衛係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
神經性膀胱障礙,而於104年4月7日至104年4月29日、104年
5 月28日至104年6月26日等期間,在該院接受住院治療(詳
參偵字卷第48至51頁);又依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所示,告訴人楊森衛係因脊髓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於 104
年6至8月間在該院接受住院治療(詳參偵字卷第52至54頁)
。再
參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4年10
月8 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100003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
楊森衛病歷,可知告訴人楊森衛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因頸椎問
題至該院接受治療,亦未曾有頸椎傷害之紀錄,且告訴人楊
森衛於103 年12月25日18時31分至該院急診就診時,除前揭
肢體無力及頸椎創傷外,其頭、臉部及左手有多處擦傷(詳
參偵字卷第64至73頁)。綜合前揭醫療院所提供之傷勢資料
,可知告訴人楊森衛因本件103 年12月25日發生之車禍事故
,因而受有頭、臉部及左手多處擦傷、頸髓第5至6節創傷性
椎間盤突出壓迫受損之頸椎創傷,並導致四肢偏癱無力及神
經性膀胱障礙,灼然已明。
三、惟告訴人楊森衛前揭四肢無力或膀胱功能障礙等傷勢,是否
已達於毀敗、嚴重減損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之程
度,仍應探詢專業醫療機構之意見,始可究明。經本院分別
函詢告訴人楊森衛最初前往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後續
收治告訴人楊森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據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21日一0五彰基醫事
字第1050700074號函所示,告訴人楊森衛之傷況為永久遺存
中度肢體障礙,並已有身障手冊,該傷勢為103 年12月25日
因車禍至該院急診之創傷所致,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項所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詳參本院卷第 1宗
第27頁);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0月18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8982號函覆稱:告訴人楊森衛因外
傷導致第5節及第6節頸椎骨折,造成四肢癱瘓無力,以及神
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合併排尿困難。經神經理學檢查與尿路動
力學檢查,確認其膀胱排尿功能已明顯受損,無法恢復正常
,此損傷情形確實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詳參本
院卷第2 宗第76頁)。從而,告訴人楊森衛之四肢偏癱無力
已屬永久遺存中度肢體障礙,且其膀胱排尿功能亦明顯受損
,而無法恢復正常,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楊森衛之一肢以
上機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且其膀胱功能障礙亦屬重大難治
,當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6款之重傷害無訛。
四、另告訴人楊森衛於偵查中雖指稱:伊當時是停車在白線外,
下車要關車門時被撞,而非如被告所述是站在路中間云云(
詳參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
:伊當時將車停在路邊,下車後轉身要關閉車門時,被告之
車輛就從伊右邊臀部撞擊云云(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56頁)
。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發現在
本案車禍碰撞前,該處路段之雙黃線附近確有類似人腳之黑
影閃動,其後部分車輛通過該處時,即開始顯示煞車燈,迨
告訴人楊森衛受撞後,其身體是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
前車蓋上遭到推撞,並在該車左前車頭附近墬落地面,當時
該部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輪貼近雙黃線行駛,告訴人楊森衛頭
部著地之位置亦係靠近雙黃線,此經書記官當庭記明筆錄,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考(詳參本院卷第 2
宗第 1至48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由此以觀,雖
監視錄影設備並未直接攝錄告訴人楊森衛在遭受撞擊前之頭
部影像,以致無法從畫面中辨認其是否站立在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上,然而根據前揭狀似人腳之黑影閃動及車輛
通過時自主性踩踏煞車等情,應可推論當時確有行人身處分
向限制線附近等待橫越道路;且被告所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
車於案發當時,左前輪尚且極為貼近分向限制線行駛,依一
般車輛之正常車寬而言,該部自用小貨車理應尚未占滿其所
在之車道,如何能與在路邊白線外停車之告訴人楊森衛發生
擦撞?且告訴人楊森衛果真是在關閉車門時被撞,按理其應
係站立於後方駛來車輛之右前方,一旦遭受後方來車撞擊臀
部,身體應係受力往車輛右側或路面邊線之方向偏移或彈開
,告訴人楊森衛當無可能反而墬落於該部自用小貨車之左前
方,甚至最後在分向限制線附近頭部著地。況且告訴人楊森
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而表示當時係將汽車停在路旁停車
格內,忽又改稱只是靠路邊停車,當地並未劃設停車格云云
(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56頁正面),前後所述亦差異至鉅,
自難率認告訴人楊森衛關於其停車完畢關閉車門時被撞乙節
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本應依據前揭規定,注
意前方人車動向,而採取迴避碰撞之適當舉措,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即使受限
於當時天雨而視距欠佳,被告更應注意觀察周邊景況並小心
行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
頭直接撞及告訴人楊森衛,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且本案
車禍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照(註
銷)駕駛自小貨車,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至於告訴人楊森衛於雨夜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則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4年9月16日彰鑑字第1040001616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1月
12日室覆字第1043022602號函各 1份附卷
可憑(詳參偵字卷
第38至42頁、第75頁)。又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鄰近頂番國
小,交岔路口附近亦設置有閃光黃燈,此觀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05年10月7日鹿警分五字第1050025807號函及所檢附
之現場圖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74至75頁),則上
開學校及交通號誌之設置是否因而影響被告行車過失責任之
認定,即有再予究明之必要。本院乃再匯整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相關陳述意見及卷附證據資料內容(含
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補充鑑定,據該會覆稱:本案肇事地點
係位於兩個T字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並非位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內,仍維
持原覆議結論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05年12月1日室覆字第1050141328號函可資參佐(詳見
本院卷第2 宗第94頁)。從而,依據前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專業鑑定意見,亦認為告訴人楊森衛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欲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遭撞,而非如告訴
人楊森衛所稱是在路旁停車關閉車門之際發生本件車禍,且
被告亦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
足為證。
六、至於被告雖曾於86年 2月26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
於91年12月21日遭註銷,並禁考 1年(91年12月21日至92年
12月20日)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105年7月13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129933號函在卷
可稽(
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9頁)。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
稱:伊平日都是騎乘機車,不知道汽車駕照遭到註銷云云(
詳參本院卷第1 宗第32頁反面);然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2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毋須定期申
請換發各類普通駕駛執照之便民措施,係自102 年7月1日起
開始施行,在此之前,汽車駕駛執照均應自發照日起每滿 6
年換發 1次。則被告前揭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如未於
91年12月21日遭到註銷,在102 年7月1日前理當至少須申請
換照1 次以上,否則即顯然逾越該張駕駛執照上註記之有效
日期,而無法再正常使用上開資格證明文件駕駛普通小型車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一旦依照規定申請換
照,應可立即發現自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之事
實;如被告在駕照有效日期屆至前、後均無任何申請換照之
舉動,則適足以證明其明知上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始會對
於該張重要證件之合法效期漠不關心。被告空言辯稱自己對
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乙節毫不知情云云,顯與事
理有違,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表示:伊在彰化縣埔心鄉開設一間火爐
工廠,案發當天伊係借用該部自用小貨車要載送料機給客戶
等語(詳參他字卷第32頁);惟被告其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已改稱當天是駕車載送雜物或垃圾,而非運送料
機給客戶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1頁正面,原審卷第67頁正面
,本院卷第2宗第111頁反面)。再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
後車斗上,並無載運機械之明顯外觀(詳參他字卷第61頁)
,且遍查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關於被告載運料機
從事運送業務之事證;甚至檢察官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各項記載,從無一語提及被告有何從事運送
貨物為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情形,而僅以無照駕駛之普通
過失
傷害罪嫌據以提起公訴。抑有進者,觀諸卷附被告之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並
未受雇於特定法人或商號,且其歷年來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亦從未包含本案肇事車輛所屬之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7日保費資字第 10460247990號
函及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18日健保承字第1040063181號函及所
檢附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詳參偵字卷第34至37頁
)。準此以言,被告雖係駕駛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自用小
貨車外出,然其既非該公司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係
載運機械或其他商品準備交予客戶,或是以駕駛車輛為其主
要或附隨業務,至於其所稱借車運送雜物或垃圾至他處之行
為,核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事務較具關聯性,自難遽認上開
駕車運送行為亦屬被告之業務範疇,基於「
罪疑唯輕」之刑
事法原則,尚不宜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過度擴張業務過失
責任之認定標準,或解免檢察官應負之
實質舉證責任。從而
,綜觀被告之歷次供述及卷內各項
積極證據,仍無從逕認被
告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而不得率以業務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之罪名相繩,
附此敘明。
八、而告訴人楊森衛未能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
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任意穿越,應為本件肇事
主因,此經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論述甚詳。雖告訴人楊森衛
於案發當時,係站立於分向限制線附近,而非行進中遭到碰
撞,然而告訴人楊森衛步行至分向限制線並暫時停留之目的
,無非在於穿越頂草路之該處路段,自應將告訴人楊森衛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所穿越道路之行為視為一個整體,據以評
價其是否同有交通過失情節可指。則被告既有上開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
楊森衛於本件車禍亦有前揭主要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
負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
得予斟酌而已。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告訴人楊森
衛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
殆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李明彥於本案發生
時,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後未重新
再考取駕駛執照,則被告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即屬
無照駕駛甚明。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森衛受
有前揭所述之重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楊森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程度,而係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6 款所稱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就被告
前揭所為僅論以前揭較輕之罪名並遽予起訴,自有可議。爰
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本院並於審
理
期日依法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07
頁反面),對於前揭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本
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究。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前揭犯
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郭俊良表明係肇事
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詳參他字卷第73頁)。被告對於尚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縱使對於自己是否
知悉為無照駕駛乙節有所爭執,亦係其防禦權之行使,對於
自首之事實無礙,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楊森衛因發生本件車禍,其
四肢偏癱無力已屬永久遺存中度肢體障礙,且其膀胱排尿功
能亦明顯受損,而無法恢復正常,是以告訴人楊森衛之一肢
以上機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且其膀胱功能障礙亦屬重大難
治,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6款所稱之重傷害,已
如前述。原審未能注意及此,而置告訴人楊森衛所受前揭傷
勢之嚴重程度於不顧,全然依循起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楊森
衛受傷情形,論斷被告係犯起訴書所述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認事用法已欠周延,
難謂允洽。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現場
留下之兩道煞車痕間距為 1.3公尺,此外並未就該車輛之車
寬丈量繪測。原審誤引煞車痕間距 1.3公尺作為被告車輛之
車寬(實則被告駕駛之商用小貨車車寬至少約 1.6公尺),
計算告訴人站立位置與白色外慢車道分隔線之距離,致認告
訴人站立之位置距離白色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少有 2.1公尺云
云,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及左手有多
處擦傷、第5、6頸椎之椎間盤受損並壓迫神經等傷害。其經
手術治療後,仍四肢偏癱無力,無法行走,膀胱功能受損,
無法自行解尿,此有104年6月2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份
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被告開車不
慎受有上開傷害,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惟被告
犯後少
有聞問,
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未詳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量刑實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
三、惟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1.3M」,係指圖
面上左、右兩煞車痕中間寬度,而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
之車寬,此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10月7日鹿警分五
字第1050025807號函載述至明(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74頁)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將上開距離誤植為肇事車輛之寬度(詳
參原判決第 3頁第12至13行),似嫌率斷。惟原判決此部分
之疏誤,尚難據以推翻告訴人楊森衛於案發當時係站立於分
向限制線附近之認定,自不影響於本案判決過失責任歸屬之
判斷;至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楊森衛達成和解乙節,亦經原
判決引為量處被告刑期之依據(詳參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5至
7 行),自不能謂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原不足以憑藉上情
作為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惟原判決就告訴人楊森衛所受傷害
之嚴重程度未能詳予斟酌,並深入探究各該傷勢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關聯性及復原可能性,致未能注意適用較重之無照駕
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全然無憑,其上訴為有理由。
則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碰撞急於穿越道
路之告訴人楊森衛,導致告訴人楊森衛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而難以回復車禍發生前之自理生活狀態,被告犯罪造成嚴重
危害程度實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楊森
衛達成民事和解,並空言辯稱自己不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已遭註銷,犯後態度非無可議;惟本案告訴人楊森衛違規穿
越道路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前揭過失情節僅
屬次要因素,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於警詢時自述
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參
他字卷第2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 2
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