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
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文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3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志文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劉志文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昌平路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行至臺中
市○○區○○路4 段、昌平路3 段交岔路口處而欲往昌平路
方向行駛時,
適吳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一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雅潭路方向行駛
,劉志文所駕駛車輛
乃與吳宜靜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吳宜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開放性傷口
暨膝挫傷
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而劉志文下車關切吳宜靜後,知悉吳宜靜人車倒地受傷係與
其車輛發生擦撞所致,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復未留在
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吳宜靜之同意,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吳宜靜報警後
,經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
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
檢察官或法院
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
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
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
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
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
合議
審判之
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
審判期
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
;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
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係員警在其路口所設置,且經警將上開錄影內容燒
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而原審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
9 時30分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合法調
查,則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
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志文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吳宜靜之
證述
可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9 頁正反面;偵卷第5 頁
反面至第6 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第64頁至第65頁
反面),且有被害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宜靜之訪談
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手繪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路口及鄰近路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勘驗譯
文及擷取圖片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9至23頁、第
26頁至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73至12
5 頁),且經
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過程監視器畫
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①17:36:25至 17:36:26
一白色自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下稱被告車輛)與一紅色機車(即被害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出現於畫面
中。被告車輛與
告訴人機車均由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二
車持續維持行駛狀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距離逐漸縮
小,且逐漸處於同一水平位置,二車處於同一水平狀態時
,被害人機車約位於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中間處,而被害人
機車有傾斜之情形。
②17:36:27
被告車輛持續行駛中,此時被害人機車約位於被告車輛右側
車尾處,嗣被害人往左側傾斜後人車倒地。
③17:36:28至17:36:29
被害人人車傾倒在畫面中間馬路上,被告車輛持續往畫面右
方行駛,17:36:29被告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④17:36:30至17:36:55
被害人自倒地處爬起,並自行扶起倒地之機車。有一路過之
機車騎士A 將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並與其搭載之乘
客B 走至
告訴人身旁察看。
有審理筆錄所附之勘驗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至第64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及後附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均可顯示,被害人騎乘之紅
色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原均沿雅潭路直行,行駛至
雅潭路四段與昌平路路口時,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逐
漸向右側偏移欲右轉進入昌平路口,而被害人所騎乘之紅色
機車仍直行欲往雅潭路四段前行,且告訴人之機車位於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側,兩車距離漸小,至被害人機車行
駛至被告右側車尾處,被害人即往左傾斜人車倒地,且被害
人於人車倒地時,附近僅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距離較近
之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歷次所證述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
足見客觀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確實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
二、被告
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均供述:我從車
內後照鏡看見我的車輛後方有部機車倒地,而且我有下車查
看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偵卷第5 頁背面,原審卷第68
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是由被告己身歷次供述內容,均
知被告於駕車駛經被害人之機車旁時,確實透過後照鏡之查
看,主觀上即已得知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且因為懷疑被害人
之人車倒地可能係因與其碰撞而肇事,故將車子停下而下車
察看。
三、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得預見被害人有受傷之情形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宜靜於警詢中證稱:發生事故後,警察有
跟伊到大雅區清泉醫院治療,醫師診斷伊臀部、膝部挫傷
及開放性傷口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核與卷附之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記載:被害人於案發
後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前往清泉醫院急診,經診斷之結
果,受有臀部受傷、開放性傷口及膝挫傷指等傷害之情相
符,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至明。
(二)被告
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從後照鏡
有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所以後來有停車下車關心等語,
已如前述,核與原審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之
勘驗結果及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見原審卷第63
頁背面至第64頁、第73至125 頁)所拍攝被害人人車倒地
及被告停車查看之情相符,由被害人遭碰撞後隨即人車倒
地之情形,衡情,於交通事故中,騎乘機車者於行進動態
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機車可能因原尚在
行駛狀態下所殘留之動力,而產生往原行駛方向行進之慣
性作用,進而產生滑行、倒地之情形,或因與其他行進中
車輛擦撞、碰撞,受其他車輛行進動力之作用力轉移及牽
引作用,致機車車體因之滑行、倒地,甚至遭其他車輛拖
行之情形,機車騎士或機車上其他乘客身體即可能受機車
車體持續滑行牽引、拖行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此為具
有一般智識常理之人均所得預見,遑論被告已為50餘歲之
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從商,自有相當之智識
及社會經驗,自應得知被害人吳宜靜應由本件車禍因而受
傷之情事。
(三)再者,證人吳宜靜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下車後有向
伊詢問,共二次,一次是剛過來的時候,一次是要離開的
時候,第一次問伊有沒有受傷,伊說有受傷,然後問伊是
不是他撞的,伊跟他說不太知道是不是他撞的,第二次他
問伊的時候,伊就說應該是他,另外機車騎士就沒有問伊
是不是他撞的,他們只有問伊有沒有怎麼樣、要不要緊、
要不要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足見被害人
業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之情。
(四)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伊下車後有詢問被害人是否需
電召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更徵被告對被
害人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傷乙節,於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駕車與被害人吳宜靜發生車禍,主觀上亦
知上開車禍可能造成被害人之受傷,然竟未留在肇事現場,
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駕駛車輛離去,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
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
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
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
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
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
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
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又按駕駛
動力交通工
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
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
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
人於肇事後,
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
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
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
難謂不受危殆
,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
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
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
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
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
公眾交通的安全,
所稱「肇事」,
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
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
,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6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因諸多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者
逃離現場,導致傷者喪失黃金救援機會,甚或因而難以釐清
肇事責任,或根本無從查知肇事者而求償無門,引起民眾非
議、撻伐,並經新聞媒體強力報導,立法機關為遏制肇事者
逃離現場,致在場傷者無法受立即有效之救護及肇事責任無
以釐清,因而修法加重肇事逃逸罪之刑度,被告對於上開規
範意旨殊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傷均有所認識
,
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現場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
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
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即不應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徵
得被害人之同意,兀自駕車離去,自應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
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
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
法益,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茲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以其犯罪情
節而論,被告未停留現場至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固應予非
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於肇事後尚有下車問被害人
有無怎樣,需不需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並隨即於肇事之
翌日
(即103 年10月11日)於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
與被害人吳宜靜達成
和解,賠付被害人汽機車修理費及醫藥
費共1 萬元整,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顯
示被告並非不想負責任,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衡諸本案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此由卷附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2頁)
可證,及本案被害人於被告逃逸後,尚能自
行騎車離開即可得知。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重,本案確屬
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
上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
揭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復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
過程中,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竟於下車察看後,未停留於現場或報警,亦無留下其聯絡
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雖否認犯行,惟就被害人傷害、車損
部分,均能與之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所
受傷勢並非嚴重之情節,又被告前未曾有因
刑事案件遭判處
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資懲儆。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具體審
酌上述各情,而科以上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核
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
。被告原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嗣在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
罪,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
告因一時疏忽或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上開肇事
遺棄罪,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被害人之損失,如前所述
,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而認其
所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
敘明。
陸、
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用以肇事逃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為
立偉家電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5 頁背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按(見警卷第41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該車肇事逃逸係偶發事件,足認該
車並非專供肇事逃逸犯罪之工具,且本件肇事逃逸罪非難重
點在被告肇事後置因此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而逃離現場,上
開車輛與被告行為非難評價之關聯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之2 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