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
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梁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
度審交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耀梁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林耀梁受僱於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貨
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5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子車FG-60)號曳引貨櫃
車,沿臺中市○○區○○路 9段由中央路往中華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 9段與忠貞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
作正常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
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貿然以68至70公里之時速闖越
紅燈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朱文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清路9段由中華路往中央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忠貞路方向行駛,見狀
閃避不及,林耀梁駕駛之曳引貨櫃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朱文娟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朱文娟受有顱骨骨
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
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46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併胸
腹部鈍性傷、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林耀梁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並在職司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朱文娟之夫賈鵬鴻委由其女賈若梅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林
耀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
供述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
書證等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林耀梁對於前揭時地因業務過失而致被害人朱文
娟於死之
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
告訴人賈鵬鴻之指訴
內容(見相卷第 9至10、66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警員蕭景烈於104年6月23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見相卷第5頁)、營業曳引貨櫃車531-6A
號空車(未載貨)過磅表(見相卷第15頁)、營業曳引貨
櫃車531-6A號行車紀錄卡(見相卷第16頁)、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卷第1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1、22頁)、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相卷第24頁)、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5至32、5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3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0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2至
46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7至57頁)、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本案車禍發生情形之光碟及翻拍畫面
(見相卷第58至61、69至70頁、光碟附於相卷末證物袋內
)等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
堪置信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貨櫃車,
於案發時間,沿臺中市○○區○○路 9段由中央路往中華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 9段與忠貞路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68至
7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超速通過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
人所駕駛沿中清路 9段由中華路往中央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忠貞路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結果,顯然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三)
綜上所述,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
堪認
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者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
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
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
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93號判決、75年
度台上字第1685號
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以受僱於大銘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貨櫃車司機,自屬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本件承辦員警於接獲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
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待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案發現
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此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3頁)在卷
為憑,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四、本院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
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有二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受僱擔任曳引貨櫃車司機,於
上揭時地駕
駛曳引貨櫃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超速通過,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使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不治死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均屬嚴重,事
後坦承
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暨
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
有期徒
刑 1年10月在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
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
年3月13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6000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然並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認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新臺
幣 480萬元賠償損害,且悉數給付完畢,而徵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
業據告訴代理人賈若梅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 68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06
頁)在卷為憑;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