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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UAT VAN Q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屈文權)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KHUAT VAN Q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犯罪事實 一、KHUAT VAN QUYEN(中文姓名:屈文權,越南籍人士)於民 國103年11月2日晚間10時多許,在彰化火車站前向友人潘夢 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2段,應予更 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駛至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2段,應予 更正)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詹趙寶冠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詹趙寶冠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右手第四指甲床損傷、右手第四、五指指間 關節骨折、右上肢挫傷等傷害(KHUAT VAN QUYEN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詹趙寶冠撤回告訴,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詎KHUAT VAN QUYEN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由現場不詳年籍姓名民眾提供KHUAT VAN QUYEN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供警追查,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趙寶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被告之查詢資料1份、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許瑞興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興字第001號函1份、宏保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9月26日宏字第3號函1份,分別係屬公務員或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 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 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 21日彰鑑字第104000074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為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 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 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車禍現場及機車車損相片共12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KHUA T VAN QUYEN(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本院所引用之告訴人詹趙寶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之證據能力,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至44、8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 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 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 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273號調解書 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 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 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 ),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 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原審交訴緝卷 第17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 、43、44頁反面至46、89至90頁),並經告訴人詹趙寶冠於 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本院 卷第91頁),復經證人潘夢泉、邱建程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林交通分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81頁反面至84、84頁反面至8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機車車損相片共12張、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 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21日彰鑑字第1040000744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1、33至36 頁)。另外,被告為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外勞, 於102年前已來臺灣工作3年期滿返回越南後,再透過宏保股 份有限公司仲介自102年11月10日起由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聘僱,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會自被告薪資扣除 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被告本人之存款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並有被告之查詢資料 1份、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及 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興字第001號函1份存 卷足憑(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2、74頁);而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於103年2月3日係由宏保股份有限公司派員 陪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由 被告賠償告訴人7萬元而調解成立,該7萬元是由被告自己支 付等情,亦有宏保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宏字第3號函1 份、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興字第001號函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4頁),足見係由被告從自己 的存款中取出7萬元賠償告訴人無訛,苟被告並非本案肇事 逃逸之行為人,當無自警詢時起即自白犯罪嗣並以自己之存 款賠償告訴人之理。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 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 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 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 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 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 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審之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肇事後,當時很多路人在現場查看,其將 機車扶起後就直接離開現場,其有看到傷者,且有很多路人 幫忙,其見到很多人幫忙將傷者扶起,但其未查看傷者,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其在現場未報案亦未通知救護車,因為其 不知道要如何報案及叫救護車,其因為害怕而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4頁),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 其確實有肇事,其有把車停下來,也有看狀況,但因為其是 外國人,聽不懂國語,其看到有其他的臺灣人在幫忙告訴人 ,其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43頁反面、45頁反 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事故發生後,其倒在地上, 有一位路人來扶其,路人說對方在對面,並有抄下對方車牌 要交給警察,但其不知道車牌號碼,路人有通知警察,後來 其先生及警察都抵達現場,事後發生後,其沒有看到對方, 其先生告訴其對方已經離開現場,路人有通知救護車將其送 醫,對方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事故發生後,其未同意對方離 開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當天晚上被告確實有嚇到,有一個女孩子很好心,她抄車牌 號碼,還幫其叫救護車,被告沒有馬上走,他好像很怕,瑟 縮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於肇事後,縱有 停下觀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但嗣因害怕,旋在未得告訴人同 意離開之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 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 ㈢綜合上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 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車禍當天,其皮包掉 在車禍現場,過了一、二天,有二個警察到其工廠,問其上 開皮包是不是其的,並問說錢包裡面有其的健保卡、外出卡 ,還問其皮包內有多少錢,跟其確認皮包裡面有多少錢後, 警察才把皮包還給其,後來警察就問於103年11月2日在其遺 失錢包的地點有發生交通事故,問其是不是肇事人,其就跟 警察說是,警察就離開了,好幾天後,其才去警局作筆錄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見警方因在肇事現場拾 獲被告遺留之皮包,依據皮包內之證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之肇事逃逸行為人。再者,證人邱 建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3年11月2日擔任交通事 故處理之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多許,因經通報而前往彰化 市○○路○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其到現場時,派出所的警 員已經到現場,民眾是直接先跟派出所講肇事機車的車牌號 碼,派出所警員留下一個紙條再交給其,當時肇事機車已經 離開現場,其先聯繫車主潘夢泉,嗣潘夢泉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帶到交通分隊,她表示上開機車是借給朋友 ,知道那位朋友任職公司的電話,並在交通分隊辦公室值班 臺以手機聯繫那位朋友,但是潘夢泉當時講不出該朋友的名 字,其叫她聯繫她那位朋友到交通分隊,隔幾個小時之後, 警方打電話詢問潘瑞泉所稱的公司有沒有這件車禍,後來被 告公司的仲介主動聯繫警方說有這件車禍,其問仲介關於肇 事者的資料,仲介有講肇事者叫什麼名字,故其在製作警詢 筆錄之前,就知道肇事者的中文姓名是屈文權,但那時候還 沒有看到被告本人,其要仲介帶被告過來,就由仲介陪同被 告過來交通分隊,因被告講越南話,故製作警詢筆錄時,直 接請仲介翻譯,被告承認有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離 開現場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7頁),益徵警方 在被告前往製作筆錄前,已知悉被告之姓名而知悉被告即為 本案之肇事逃逸者。是縱被告於其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 方坦認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此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對其產生犯罪嫌疑之懷疑後始為 之陳述,應屬自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犯行,故此部分尚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責任 ,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酌以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不諳中文(見偵卷第3頁反面) ,語言溝通能力不佳,肇事當時雖有短暫停下瑟縮在旁觀看 告訴人受傷情形,但見已有路人對告訴人伸出援手,因害怕 而思慮欠周,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離開現場致觸刑章,然其 犯後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深具悔意,可認被告是法治觀念不足,又被告於偵查中 即於104年2月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7萬元,且 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104年刑調字第273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交訴 卷第23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來說要 和解,其覺得被告是年輕人,願意給他一個機會,就跟他去 談和解,但去談和解當天,因為被告不會講臺灣話,3、4個 仲介卻在那邊有說有笑,其是好意要跟被告和解,卻沒有半 個人來跟其說對不起或謝謝,好像其拿那一點錢,是在拜託 他們,當下其很生氣,很想轉身就走,但是現在其沒有生氣 了,其覺得被告很年輕,離鄉來我們國家,其願意原諒被告 ,懇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堪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且願意原諒被告,因認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重典,固應苛責,然依照被告犯罪時之客觀環境 、行為背景,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 ,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或犯後否認犯行、拒絕 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表示:其並不是不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而是去談和解當天,因為被告不會講臺灣話,3、4個仲 介卻在那邊有說有笑,其是好意要跟被告和解,卻沒有半個 人來跟其說對不起或謝謝,好像其拿那一點錢,是在拜託他 們,當下其很生氣,很想轉身就走,但是現在其沒有生氣了 ,其覺得被告很年輕,離鄉來我們國家,能原諒被告就原諒 被告,其願意原諒被告,懇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第91頁),是關於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本院審酌後,認縱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業如上述,原審就此未予適用酌減,容有欠當。是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在臺灣地區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素 行尚可;其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 逃離現場,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 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273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證( 見原審交訴卷第23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為二專畢業,以外 籍勞工身分在臺灣從事做煞車皮的工作,目前未婚,在越南 與祖父還有爸爸、媽媽同住,最近祖母過世,爸爸重病,沒 有小孩(見原審交訴緝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頁),認為公 訴人就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於犯本案前在臺灣地區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茲 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7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 :其已原諒被告,懇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 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 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 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 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有被告之查詢資料1份、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6頁),則被告來臺工作未能遵守 本國法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顯有礙於社會安全;又被告本雖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籍 勞工,然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旋因懼遭雇主解雇需遣 返越南而於104年2月3日棄工逃逸,行方不明,而未從事原 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且已逾居留效期,迄105年6月24 日方為警緝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緝卷第2頁反 面至3、1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46頁),並有被告之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且於本案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應認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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