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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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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詳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詳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詳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8頁),本院 審酌被告案發當時因心繫病父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案發後 與其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可憑(見原審卷 第25至26頁),可認被告並非毫無反省能力,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命被告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 年。 犯罪事實 一、黃文詳於民國105年1月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 ,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其右側車 身靠近右前車頭處,與由吳正輝所駕駛附載姚佩妤自昌平路 駛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姚 佩妤受有雙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黃文詳肇事後,竟未停 車查看,亦未等候員警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因吳正輝報警處理,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警調閱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正輝、姚佩妤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 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吳正輝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 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文詳,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ACE-7816號自小 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有聽到伊車子發出擦撞的聲音等事實 ,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因為當時雨下很大,伊 又急著要到醫院處理病危的父親,心情很亂,所以不知撞到 什麼,以為是擦撞到消防栓,也沒看到路上有人車遭到撞擊 ,伊才未停車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正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要過 路口時,有一部自小客車開過來,我來不及反應,之後就發 生車禍,乘客姚佩妤有受傷,對方車輛完全沒有停車,就直 接駛離,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我也沒有同意對方離去等 語(參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7-8頁),及姚佩妤於警詢中 證稱:本件交通事故我雙膝、右腳受傷,是我自行至清泉醫 院就醫,對方碰撞後完全沒有停車就直接駛離,沒有留下任 何聯絡資料,我也沒有同意對方離去等語(參警卷第8頁) 明確。並有清泉醫院所出具內載姚佩妤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 證明書(參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參警卷第1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警卷第15-16頁 )、吳正輝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參警卷第27頁)、案發現場照片10張(參警卷第17-21頁) 、顯現肇事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參警卷第13頁)、ACE-7816號自小客 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黃文詳,參警卷第29頁)等在卷 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故意肇事逃逸。惟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知道有碰到東西,但當天下大雨,我並未下車察看,我感 覺我車有晃一下,我知道我有撞到東西,因我父親正在豐原 醫院急救中,我趕著回家拿東西,所以我就駛離現場等語( 參警卷第5-6頁),足見被告當時知道其所駕駛的車子有撞 到東西,卻未下車察看,逕自駛離。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車 子受損部位集中在右前車頭(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證人 吳正輝於警詢中證稱其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參警卷第10頁背面),足見當時係吳正輝所駕駛自小客車的 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車頭處發 生碰撞。③吳正輝於偵訊中證稱車子撞得很嚴重,有發出很 大的聲響(參偵卷第8頁),且其車輛遭撞擊後之照片顯示 ,其前車頭毀損嚴重,不僅整個保險桿掉落地上,鈑金也凹 陷扭曲,引擎蓋變形並彈開(參警卷第21頁),足見本件兩 車撞擊之力道非常強大,撞擊時並發出巨大聲響。茲被告於 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車頭處與吳正輝所駕駛 自小客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此碰撞角度,依常情縱然下著 大雨,也不可能看不清楚碰撞到何物,且當時碰撞力道非常 強大,並發出巨大聲響,被告應受到相當震撼,其若非故意 逃逸,自無不立即停車察看之理。 ⒊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有停車一下子,我有搖下車窗往後 看,後來我有在前方路口繞一圈迴轉回來確認有無撞到人, 還是沒有看到有人被撞到等語(參警卷第6頁)。惟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依據證人吳正輝之陳述係105年1月3日18時35分 (參警卷第10頁),之後吳正輝報警,員警到場畫現場圖、 照相等,照相的時間為當日19時26分至29分(參警卷第17-2 1頁現場照片),亦即案發後吳正輝連同其車子在現場停留 至少54分鐘,則被告果有停車或迴車察看,自不可能看不到 該部受損嚴重仍停留在現場的車子。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 時以為撞到消防栓等語,然消防栓都是安設在路邊,被告駕 車在馬路中,亦不可能撞到消防栓。 ⒋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天晚上我父親病重,第二天我父親就往 生了,我在案發隔天就將車子送修,因為車子無法啟動,我 就打電話叫我朋友過來看,我朋友就說那有撞到東西,我是 修理右邊車燈、前面保險桿、鈑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 。茲被告謂其係因車輛無法啟動而送修,惟被告於肇事後仍 能駛離現場,則其車子是否無法啟動,即甚可疑,又其車子 修理之項目為右邊車燈、前面保險桿、鈑金等處,與車子能 否啟動顯無關連,且其父親於案發後第二天即往生,其理應 忙於處理後事,怎會於其父親往生當天,急急修護理應不影 響駕駛的右邊車燈、前面保險桿、鈑金等處之車損,此不免 令人懷疑其動機可能是要掩飾本件車禍。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 明知發生本件車禍,卻未停車處理,逕行駛離逃逸,應可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 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786號判決),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 因為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 ),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 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 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 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 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 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 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 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禍致姚佩 妤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被告既已明知其發生,即 應停車施予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卻 不為,仍駕車逃離現場,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品行不差,犯後雖仍不認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但已賠償吳正輝、姚佩妤各新臺幣1萬元,此經被告陳述 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5頁),大 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 第34頁背面),姚佩妤所受之傷幸屬輕微,本件犯罪所發生 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案發 當時或因心繫病父一時失慮而為本犯行,且犯後已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諒無悔意 ,乃未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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