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
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莛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莛洧係受僱於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
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 年2 月25日7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
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國道四號700 公尺處時,因車輛不明原因缺乏動
力而停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車備
有車輛故障標誌,及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車備有車輛
故障標誌,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立即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
適有張森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林莛洧駕駛
之上開車輛,致使張森勇所駕車輛之車頭毀損,因而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人報案後,林莛洧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陳重翰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事故經過而
自
首接受裁判。而張森勇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6時49
分許,因氣血胸、胸部挫傷,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暨
張森勇之妻楊巧萱、母張陳麗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莛洧(下稱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林莛洧固坦承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
,因車輛故障而停在放內側車道,案發前僅顯示危險警告燈
,但未於故障營業大貨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而遭後方被害人張森勇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所撞及,
致張森勇傷重死亡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
犯
行,辯稱:我有過失,是因為我的車輛故障,車輛發生故障
沒有辦法預防,車輛有定期維修及保養,但我真的是來不及
擺設故障標誌,而不是不擺。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駕
駛大貨車、聯結車分別一前一後進入國道四號,依國道四號
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紀錄顯示,兩車進入該路口之時間差為2
分鐘,被告由該路口至肇事地點之時速維持每小時30公里,
被害人駕駛之聯結車時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被告自該路口
至肇事地點約需1.4 分鐘(計算式:30000 公尺÷60分=50
0 公尺、700 公尺÷500 公尺=1.4 分鐘);而被害人自該
路口至肇事地點僅需0.6 分鐘(計算式:70000 公尺÷60分
鐘=1167公尺、1167公尺÷700 公尺=0.6 分鐘)。換言之
,被告從該路口花1.4 分鐘到達肇事地點後失去動力,約0.
6 分鐘後被害人駕駛聯結車進入該路口,又約0.6 分鐘後到
達肇事地點。依此,應可得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失去動力
後至被害人撞上被告大貨車之時間約為1.2 分鐘(計算式:
0.6+0.6 = 1.2 分鐘)。茲因被告在大貨車失去動力時,曾
嘗試重新敬動,以便將事故車報移往安全處所,故在短短1.
2 分鐘之時間內,被告是否仍得及時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示
,非無疑問云云。
㈡、惟查:
1、被告因駕駛前營業大貨車,未隨車備有車輛故障標誌,於前
揭時、地,因車輛故障而停在放內側車道,僅顯示危險警告
燈,但未於故障營業大貨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而遭後方被害人張森勇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所撞及
,致張森勇傷重死亡之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巧
萱、張陳麗雪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相卷第6 頁至第
9 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
綦
詳,核與證人林宗緯、王勁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警
卷第46頁至第4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傳票、現
場照片14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2
幀在卷(見相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
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59頁,警卷第9 頁至第33頁
、第34頁至第45頁)
可稽;而被害人張森勇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
相驗及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5幀存卷(見相卷第5 頁正反面、
第48頁至第53頁,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
足憑。是以,被告
因駕駛前營業大貨車,未隨車備有車輛故障標誌,於前揭時
、地,因車輛故障而停在放內側車道,僅顯示危險警告燈,
但未於故障營業大貨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被害人張森勇駕駛上述車輛自後來駛來,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張森勇因而受有上述傷勢
不幸死亡等事實,依前揭證據,
堪以認定。
2、雖被告辯稱:其車內放有車輛故障標誌,是來不及擺設故障
標誌,而不是不擺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處理本案車禍員
警結果:職白有田、陳重翰於104 年2 月25日服6 至10時巡
邏勤務,於8 時1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國道4 號公
路東向0 公里700 公尺處有事故發生,職等隨即前往查看該
事故,職等抵達事故現場時,發現有一部營大貨車(車號00
0 -00)側翻於內側車道,另一部營半聯結車(車號000 -
0 0 、板車車號00-00)佔用中線車道,經職等從處理事故
測繪事故現場圖至現場圖測繪完畢,最終現場完全排除,均
未發現有故障標誌或有遺留現場故障標誌之殘骸,該事故肇
事車輛均拖回本分隊代保管,事後經會同310 -ZD號車駕駛
人林莛洧檢視車內,該車內均未發現有放置故障標誌,本事
故未另有故障標誌之現場照片資料
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2日國道警三刑
字第1053004455號函及其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稽,
足證被告並未隨車備有車輛故障
標誌,可供車輛故障時警告後方來車之用甚明,是其所辯稱
:車內放有車輛故障標誌,來不及擺設故障標誌,而不是不
擺云云,核與事實相悖,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雖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失去動力後至被害人撞上被
告大貨車之時間約為1.2 分鐘,被告在短短1.2 分鐘之時間
內,無法及時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示云云。惟查,依警方擷
取設置於國道4 號清水端CCTV影像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
45頁)所顯示結果,被告係駕駛前揭車輛於104 年2 月25日
上午7 時51分11秒通過國道4 (E )0K+108 清水端路段,
而被害人張森勇則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23秒,通過相同地點
,則二輛先後行車時間相距有2 分12秒之久無疑。而被告所
主張其由該路口至肇事地點之時速維持每小時30公里,被害
人駕駛之聯結車時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云云,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解有據,即無法採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憑據。
4、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
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
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
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 公尺處可用目
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
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4 條第5 項、第13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
過失犯,必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
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知悉
上揭規定,是被
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證據資料所
示,當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
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被害人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
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而被
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案
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均認「一、張森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莛洧駕駛營業大貨車,
車輛故障後停於內側快車道,後方未適當設置警示措施,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24日中市車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7 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
35頁)
可參,
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於本件
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無訛,然此僅屬量刑時應
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相違,所言
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向本院具狀請求本案於105 年8 月
19日民事損害事件宣判後再行結案,若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
低於被告願賠償之金額,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較高之金額
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所稱:我跟公司願
賠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其他就是強制險200 萬元,總
共3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被害人之妻楊巧萱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說只賠償36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但我請求不含強制責任險,至少要賠償450 萬元。被告從車
禍到現在被告都沒有賠償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害人之母張陳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自從車禍發生
後,一直都沒有誠意要跟我們談
和解。強制險200 萬元已經
領到了。到現在被告才要賠償160 萬元,被告一點誠意都沒
有。要求被告賠償我們含強制責任險共計560 萬元。希望儘
早結束,每次
開庭看了都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足證本案發生後
迄於本院審理105 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時,
事隔1 年4 月又25日之久,被告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處理
賠償事宜,使被害人家屬來回奔波法院,徒增被害人家屬內
心之傷痛,況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若待一審民事判決
後,雙方對於該判決結果未必心服,而不再上訴即能確定,
亦未可知,為避免本案陷於久懸未決,及顧及被害人家屬希
望早日結案之心願、再使被害人家屬有觸景傷情之情形,本
諸民刑事各自認定之原則,本院無法依被告上揭所請,等候
民事判決後再行結案,併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方面
㈠、查,被告林莛洧係受僱於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
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查及審判之
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見相卷第25頁)
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原審誤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其行經前揭高速公路時,未即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肇
事,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張森勇死亡之結果,被害
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
,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適當之賠償,自有不是,惟
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
犯後自首接受裁
判,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經濟狀況不佳,賠償
金額難以獲致共識,並非有意逃避,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決
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復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雖
因未即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令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之傷痛,雖屬不該,惟慮及被
害人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本案車禍所生損害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佐
以被告自案發時起及地方法院審理程序均完全坦承其過失行
為與車禍有關,足見被告深具悔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和
解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
神損害,乃因其自身經濟狀況欠佳,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
,並非有意逃避
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實屬過
重,而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其行經前揭高速公路時,未即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而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之精神、
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
、彌補;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但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亦無適當之賠償,自有不是,並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事
故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
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其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乃經濟狀況不佳,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
,並非有意逃避,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無判決過重之情形,
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
刑之合理性,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