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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莛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莛洧係受僱於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 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 年2 月25日7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 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國道四號700 公尺處時,因車輛不明原因缺乏動 力而停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車備 有車輛故障標誌,及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車備有車輛 故障標誌,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立即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有張森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林莛洧駕駛 之上開車輛,致使張森勇所駕車輛之車頭毀損,因而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經人報案後,林莛洧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陳重翰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事故經過而自 首接受裁判。而張森勇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6時49 分許,因氣血胸、胸部挫傷,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張森勇之妻楊巧萱、母張陳麗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莛洧(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莛洧固坦承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 ,因車輛故障而停在放內側車道,案發前僅顯示危險警告燈 ,但未於故障營業大貨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而遭後方被害人張森勇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所撞及, 致張森勇傷重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 行,辯稱:我有過失,是因為我的車輛故障,車輛發生故障 沒有辦法預防,車輛有定期維修及保養,但我真的是來不及 擺設故障標誌,而不是不擺。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駕 駛大貨車、聯結車分別一前一後進入國道四號,依國道四號 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紀錄顯示,兩車進入該路口之時間差為2 分鐘,被告由該路口至肇事地點之時速維持每小時30公里, 被害人駕駛之聯結車時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被告自該路口 至肇事地點約需1.4 分鐘(計算式:30000 公尺÷60分=50 0 公尺、700 公尺÷500 公尺=1.4 分鐘);而被害人自該 路口至肇事地點僅需0.6 分鐘(計算式:70000 公尺÷60分 鐘=1167公尺、1167公尺÷700 公尺=0.6 分鐘)。換言之 ,被告從該路口花1.4 分鐘到達肇事地點後失去動力,約0. 6 分鐘後被害人駕駛聯結車進入該路口,又約0.6 分鐘後到 達肇事地點。依此,應可得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失去動力 後至被害人撞上被告大貨車之時間約為1.2 分鐘(計算式: 0.6+0.6 = 1.2 分鐘)。茲因被告在大貨車失去動力時,曾 嘗試重新敬動,以便將事故車報移往安全處所,故在短短1. 2 分鐘之時間內,被告是否仍得及時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示 ,非無疑問云云。 ㈡、惟查: 1、被告因駕駛前營業大貨車,未隨車備有車輛故障標誌,於前 揭時、地,因車輛故障而停在放內側車道,僅顯示危險警告 燈,但未於故障營業大貨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而遭後方被害人張森勇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所撞及 ,致張森勇傷重死亡之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巧 萱、張陳麗雪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相卷第6 頁至第 9 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 詳,核與證人林宗緯、王勁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警 卷第46頁至第4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現 場照片14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2 幀在卷(見相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 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59頁,警卷第9 頁至第33頁 、第34頁至第45頁)可稽;而被害人張森勇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5幀存卷(見相卷第5 頁正反面、 第48頁至第53頁,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足憑。是以,被告 因駕駛前營業大貨車,未隨車備有車輛故障標誌,於前揭時 、地,因車輛故障而停在放內側車道,僅顯示危險警告燈, 但未於故障營業大貨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被害人張森勇駕駛上述車輛自後來駛來,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張森勇因而受有上述傷勢 不幸死亡等事實,依前揭證據,以認定。 2、雖被告辯稱:其車內放有車輛故障標誌,是來不及擺設故障 標誌,而不是不擺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處理本案車禍員 警結果:職白有田、陳重翰於104 年2 月25日服6 至10時巡 邏勤務,於8 時1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國道4 號公 路東向0 公里700 公尺處有事故發生,職等隨即前往查看該 事故,職等抵達事故現場時,發現有一部營大貨車(車號00 0 -00)側翻於內側車道,另一部營半聯結車(車號000 - 0 0 、板車車號00-00)佔用中線車道,經職等從處理事故 測繪事故現場圖至現場圖測繪完畢,最終現場完全排除,均 未發現有故障標誌或有遺留現場故障標誌之殘骸,該事故肇 事車輛均拖回本分隊代保管,事後經會同310 -ZD號車駕駛 人林莛洧檢視車內,該車內均未發現有放置故障標誌,本事 故未另有故障標誌之現場照片資料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2日國道警三刑 字第1053004455號函及其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稽,足證被告並未隨車備有車輛故障 標誌,可供車輛故障時警告後方來車之用甚明,是其所辯稱 :車內放有車輛故障標誌,來不及擺設故障標誌,而不是不 擺云云,核與事實相悖,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雖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失去動力後至被害人撞上被 告大貨車之時間約為1.2 分鐘,被告在短短1.2 分鐘之時間 內,無法及時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示云云。惟查,依警方擷 取設置於國道4 號清水端CCTV影像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 45頁)所顯示結果,被告係駕駛前揭車輛於104 年2 月25日 上午7 時51分11秒通過國道4 (E )0K+108 清水端路段, 而被害人張森勇則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23秒,通過相同地點 ,則二輛先後行車時間相距有2 分12秒之久無疑。而被告所 主張其由該路口至肇事地點之時速維持每小時30公里,被害 人駕駛之聯結車時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云云,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解有據,即無法採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憑據。 4、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 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 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 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 公尺處可用目 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 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4 條第5 項、第13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 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證據資料所 示,當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經肇事處時, 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被害人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 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而被 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案 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均認「一、張森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莛洧駕駛營業大貨車, 車輛故障後停於內側快車道,後方未適當設置警示措施,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24日中市車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7 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 35頁)可參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於本件 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無訛,然此僅屬量刑時應 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相違,所言 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向本院具狀請求本案於105 年8 月 19日民事損害事件宣判後再行結案,若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 低於被告願賠償之金額,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較高之金額 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我跟公司願 賠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其他就是強制險200 萬元,總 共3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被害人之妻楊巧萱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說只賠償36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但我請求不含強制責任險,至少要賠償450 萬元。被告從車 禍到現在被告都沒有賠償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害人之母張陳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自從車禍發生 後,一直都沒有誠意要跟我們談和解。強制險200 萬元已經 領到了。到現在被告才要賠償160 萬元,被告一點誠意都沒 有。要求被告賠償我們含強制責任險共計560 萬元。希望儘 早結束,每次開庭看了都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足證本案發生後於本院審理105 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時, 事隔1 年4 月又25日之久,被告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處理 賠償事宜,使被害人家屬來回奔波法院,徒增被害人家屬內 心之傷痛,況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若待一審民事判決 後,雙方對於該判決結果未必心服,而不再上訴即能確定, 亦未可知,為避免本案陷於久懸未決,及顧及被害人家屬希 望早日結案之心願、再使被害人家屬有觸景傷情之情形,本 諸民刑事各自認定之原則,本院無法依被告上揭所請,等候 民事判決後再行結案,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被告林莛洧係受僱於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 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查及審判之 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見相卷第25頁)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原審誤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其行經前揭高速公路時,未即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肇 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張森勇死亡之結果,被害 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 ,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適當之賠償,自有不是,惟 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自首接受裁 判,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經濟狀況不佳,賠償 金額難以獲致共識,並非有意逃避,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決 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雖 因未即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令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之傷痛,雖屬不該,惟慮及被 害人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本案車禍所生損害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佐 以被告自案發時起及地方法院審理程序均完全坦承其過失行 為與車禍有關,足見被告深具悔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和 解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 神損害,乃因其自身經濟狀況欠佳,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 ,並非有意逃避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實屬過 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其行經前揭高速公路時,未即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而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之精神、 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 、彌補;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但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亦無適當之賠償,自有不是,並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事 故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 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其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乃經濟狀況不佳,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 ,並非有意逃避,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無判決過重之情形, 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 刑之合理性,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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