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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富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德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德富為「努哇克商行」(設址苗栗縣頭份市○○里○鄰○ ○路○○○號)負責人,除販售咖啡原物料外,因兼承攬活動 場地布置之業務,須吊掛發電機,而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申設「豪宣有限公司」以應此項業務需求,並由黃德富駕駛 「努哇克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屬框 式貨車,有附加吊桿)供作業務使用,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緣財團法人苗栗縣南庄鄉獅山勸化堂將其在南庄鄉獅山勸化 堂所屬南天門牌樓全彩燈珠安裝施工(含材料)工程,先由 尚手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運宗(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攬施作,黃運宗則另找尋「來 來電器行」實際上負責人林永來、「東洋專業音響」負責人 林仁貴,共同承攬該工程之施作,林仁貴復另找尋黃德富駕 駛上開車輛再承攬該工程之施作。 二、黃德富於104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 子黃靖傑及林永來、林仁貴等人,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勸 化堂南天門牌樓前施作全彩燈珠安裝工程,其明知框式貨車 後車廂不得載人之規定,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黃靖傑 、林永來、林仁貴等三人在後車斗已安裝牌樓右側之全彩燈 珠完畢,此時車尾係朝牌樓方向,黃德富欲將該車車尾移動 至牌樓左側,準備繼續安裝牌樓左側之全彩燈珠時,竟未先 讓黃靖傑及林永來、林仁貴等人先下車,仍使黃靖傑、林永 來、林仁貴等三人繼續乘坐於該框式貨車後車廂駕車移動至 牌樓左側,而林永來、林仁貴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坐於該 框式貨車後車廂,斯時,因不明原因導致車輛突然剎車失靈 ,且使該車輛失控後沿道路下坡路段疾駛,稍後車輛即到達 離現場約200公尺遠之停車廣場,黃德富原欲靠車子撞擊水 泥護欄使車輛停止,惟因車輛衝力太大,車輛直接衝破停車 廣場水泥護欄而摔落約10公尺深之邊坡,乘坐後車斗之林仁 貴因而摔出車外受傷,雖經送頭份市為恭醫院急救,仍傷重 不治死亡,另乘坐後車斗之林永來於車輛摔落邊坡前,已先 跳離車斗,仍因此受有頭頂撕裂傷、左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乘坐後車斗之黃靖傑亦摔出車外而受傷,惟未據告訴) 。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林仁 貴之妻林讌姍、林永來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 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黃德富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 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法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 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讌姍、林永來、黃靖傑、黃運宗、黃錦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3至10、37至41、57 、58、9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處理 意外死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 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 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尚手電子有限公 司購銷合約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含相驗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5月12日份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源技術報告書、汽車技工執照影 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林仁貴發生車禍死亡重大災 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6月3日份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 順安汽車保養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函、豪宣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 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4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 0000號函、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苗栗縣政府寺廟登 記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表、為恭醫院檢驗報告、 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管理處104年8月17日觀山獅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存查 案件簽辦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11、12、16至25、27至 36、44至53、62至71-1、73、83、86至91、102至106、108 至118、121、122、125、126、130、132、134至138、141至 145、151至153頁);又告訴人林永來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頭 頂撕裂傷、左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林仁貴則因 而受傷,送醫急救後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證 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在 卷可參。 二、按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德富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為附有吊 桿之框式貨車,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可資證明( 見相字卷第71、91頁),而被告黃德富為領有合法駕照之駕 駛人,就駕駛框式貨車不得於後車廂搭載人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而其於事故現場欲移動車輛前,未使在後車廂之林 仁貴、林永來先行下車,即移動車輛,復因剎車失靈而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是其所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以認定。又林永來、林仁貴亦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渠等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坐於該框式貨車後車廂, 就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渠等與有過失,應僅係民 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永來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林仁貴死 亡,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永來受傷及被害人林仁貴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德富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德富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德富為「努哇克商行」負責人,除販售咖啡原物料 外,因兼承攬活動場地布置之業務,須吊掛發電機,並於10 3 年11月12日申設「豪宣有限公司」以應此項業務需求,由 其駕駛「努哇克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框式貨 車供作業務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經濟部103年 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豪宣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91 、92、102至105頁),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黃德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德富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按:告訴人林永來、被害人林仁貴,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有如上述,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未洽;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讌姍達成和解,原審未及 審酌,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原審判決在未審酌告訴人、被 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下, 就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致2人分別受傷、死亡之犯罪情節,僅 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容有罪刑不相當之嫌,亦有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上訴,尚非無據 ,且原審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未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 載人,竟而駕駛車輛移動,致使後車廂乘客即告訴人林永來 、被害人林仁貴分別因事故受傷、死亡,造成告訴人林永來 身體健康受損與往來就醫不便,及造成被害人林仁貴家屬所 承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害人等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並未跳車自保,致自身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 、臉部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與告訴人林讌姍(即林仁貴之配偶)達成和解,告訴人林讌 姍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其所具陳報狀1紙 在卷可稽,另被告因經濟因素(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 徵所函之被告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等資料),雖尚未能一併賠 償告訴人林永來,惟告訴人林永來亦表示對刑度無意見,有 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暨本件事故過程、被告過失程 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惟已與被害人林仁貴之配偶即告訴人林讌姍達成和解,並獲 得其之寬宥,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告訴人林讌姍所具之刑 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林永來亦表示對給予被告 緩刑無意見,有電話紀錄1紙可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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