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
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富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德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德富為「努哇克商行」(設址苗栗縣頭份市○○里○鄰○
○路○○○號)負責人,除販售咖啡原物料外,因兼承攬活動
場地布置之業務,須吊掛發電機,而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申設「豪宣有限公司」以應此項業務需求,並由黃德富駕駛
「努哇克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屬框
式貨車,有附加吊桿)供作業務使用,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緣財團
法人苗栗縣南庄鄉獅山勸化堂將其在南庄鄉獅山勸化
堂所屬南天門牌樓全彩燈珠安裝施工(含材料)工程,先由
尚手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運宗(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承攬施作,黃運宗則另找尋「來
來電器行」實際上負責人林永來、「東洋專業音響」負責人
林仁貴,共同承攬該工程之施作,林仁貴復另找尋黃德富駕
駛上開車輛再承攬該工程之施作。
二、黃德富於104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
子黃靖傑及林永來、林仁貴等人,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勸
化堂南天門牌樓前施作全彩燈珠安裝工程,其明知框式貨車
後車廂不得載人之規定,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黃靖傑
、林永來、林仁貴等三人在後車斗已安裝牌樓右側之全彩燈
珠完畢,此時車尾係朝牌樓方向,黃德富欲將該車車尾移動
至牌樓左側,準備繼續安裝牌樓左側之全彩燈珠時,竟未先
讓黃靖傑及林永來、林仁貴等人先下車,仍使黃靖傑、林永
來、林仁貴等三人繼續乘坐於該框式貨車後車廂駕車移動至
牌樓左側,而林永來、林仁貴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坐於該
框式貨車後車廂,
斯時,因不明原因導致車輛突然剎車失靈
,且使該車輛失控後沿道路下坡路段疾駛,稍後車輛即到達
離現場約200公尺遠之停車廣場,黃德富原欲靠車子撞擊水
泥護欄使車輛停止,惟因車輛衝力太大,車輛直接衝破停車
廣場水泥護欄而摔落約10公尺深之邊坡,乘坐後車斗之林仁
貴因而摔出車外受傷,雖經送頭份市為恭醫院急救,仍傷重
不治死亡,另乘坐後車斗之林永來於車輛摔落邊坡前,已先
跳離車斗,仍因此受有頭頂撕裂傷、左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乘坐後車斗之黃靖傑亦摔出車外而受傷,惟未據
告訴)
。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主動簽分及林仁
貴之妻林讌姍、林永來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
使用之
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黃德富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
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其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
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法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
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
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德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讌姍、林永來、黃靖傑、黃運宗、黃錦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3至10、37至41、57
、58、9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處理
意外死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
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
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尚手電子有限公
司購銷合約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含相驗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5月12日份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源技術報告書、汽車技工執照影
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林仁貴發生車禍死亡重大災
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6月3日份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
順安汽車保養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函、豪宣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
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4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
0000號函、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苗栗縣政府寺廟登
記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表、為恭醫院檢驗報告、
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管理處104年8月17日觀山獅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存查
案件簽辦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
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2、11、12、16至25、27至
36、44至53、62至71-1、73、83、86至91、102至106、108
至118、121、122、125、126、130、132、134至138、141至
145、151至153頁);又告訴人林永來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頭
頂撕裂傷、左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林仁貴則因
而受傷,送醫急救後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證
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在
卷
可參。
二、按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德富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為附有吊
桿之框式貨車,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可資證明(
見相字卷第71、91頁),而被告黃德富為領有合法駕照之駕
駛人,就駕駛框式貨車不得於後車廂搭載人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而其於事故現場欲移動車輛前,未使在後車廂之林
仁貴、林永來先行下車,即移動車輛,復因剎車失靈而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是其所為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
堪以認定。又林永來、林仁貴亦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
渠等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坐於該框式貨車後車廂,
就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渠等與有過失,應僅係民
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永來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林仁貴死
亡,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永來受傷及被害人林仁貴死亡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德富之
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德富之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德富為「努哇克商行」負責人,除販售咖啡原物料
外,因兼承攬活動場地布置之業務,須吊掛發電機,並於10
3 年11月12日申設「豪宣有限公司」以應此項業務需求,由
其駕駛「努哇克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框式貨
車供作業務使用,業據其
自承在卷,並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經濟部103年
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豪宣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91
、92、102至105頁),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黃德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德富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
按:告訴人林永來、被害人林仁貴,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有如上述,原審未審酌及此,
顯有未洽;又被
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讌姍達成
和解,原審未及
審酌,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原審判決在未審酌告訴人、被
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下,
就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致2人分別受傷、死亡之犯罪情節,僅
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容有罪刑不相當之嫌,亦有
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上訴,
尚非無據
,且原審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未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
載人,竟而駕駛車輛移動,致使後車廂乘客即告訴人林永來
、被害人林仁貴分別因事故受傷、死亡,造成告訴人林永來
身體健康受損與往來就醫不便,及造成被害人林仁貴家屬所
承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害人等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並未跳車自保,致自身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
、臉部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與告訴人林讌姍(即林仁貴之配偶)達成和解,告訴人林讌
姍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其所具陳報狀1紙
在卷
可稽,另被告因經濟因素(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
徵所函之被告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等資料),雖尚未能一併賠
償告訴人林永來,惟告訴人林永來亦表示對刑度無意見,有
本院電話紀錄一紙
在卷可稽,暨本件事故過程、被告過失程
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惟已與被害人林仁貴之配偶即告訴人林讌姍達成和解,並獲
得其之寬宥,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告訴人林讌姍所具之刑
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林永來亦表示對給予被告
緩刑無意見,有電話紀錄1紙
可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