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
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訢德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2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玖年。
事 實
一、丁○○原於臺中市大肚區○○國民小學(校名詳卷)擔任音
樂老師,並擔任該校管樂團指導老師,明知參加管樂團之代
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與乙○間有教導從屬
關係,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
反乙○意願之情形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於乙○為性交行為共33次。
二、案經乙○、乙○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乙○除為
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外,被害
期間亦為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僅記載代號。另
乙○之父甲○(代號0000-000000A),若
予以揭露姓名,認
識甲○之人,即可輕易依其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乙○之真實
身分,是以甲○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少
年)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至於犯罪事實欄摘記乙
○出生年月份,係為釐清被告犯罪時,被害人乙○之年齡)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
證
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書證及
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庭繪音樂教室及管樂教室位置圖
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 至21頁、104 年度他字第21024 號
偵查卷第27、47頁、原審卷第45、48至50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國小六年級時,有一次被告要
拉伊進去管樂教室,伊不想進去,被告拉不動伊就將伊直接
抱進教室,被告走去鎖門時,伊就閃到打擊區,被告還是跟
著伊跑來跑去,並從後抱住伊,伊一直動身體或把被告手移
開,但口頭上都沒有表示不要,被告就將伊的手抓在腳旁邊
,並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這次伊覺得自己是不願意發生
性行為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5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幾次和被
告發生性行為時,
心裡不想要,但肢體上並沒有表現出非常不願意,還是會有
動作,只是沒有非常大,而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該次,伊因為
知道被告要做那件事,所以不太想進管樂教室,後來雖然伊
一直動來動去,被告還是將伊以公主抱的方式抱進教室,之
後伊就跑給被告追,但依然被被告抓到,被告就用兩手脫伊
的褲子,而伊只有用手去抓被告的手,但伊掙扎或抓被告手
的動作都很小,沒有表現出非常不願意的動作,也沒有講說
不要或不願意,只是伊覺得伊的臉是不開心的,一般人應該
都能看的出來伊的表情和動作是不願意的樣子等語(見原審
卷第136 頁反面至139 頁反面)。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上
開證述,被告就附表編號5 該次
犯行係違反乙○之意願,檢
察官起訴及
上訴意旨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構成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然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附表編號5 所示
該次之外,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以來,不曾以強暴、
脅迫手
段威脅伊一定要發生性行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該次,伊只
有用手去抓被告的手,但伊掙扎或抓被告手的動作都很小,
沒有表現出非常不願意的動作,也沒有講說不要或不願意,
只是伊覺得伊的臉是不開心的,一般人應該都能看的出來伊
的表情和動作是不願意的樣子,而在伊和被告發生性行為這
段期間,如果伊月經來,主動向被告表示不方便,被告就不
敢再與伊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也不曾以社團或音樂老師的身
份表示伊若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將可能遭到何種刁難等語
(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5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13
7 頁、第139 頁正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反面),則
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判意旨,此部
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該次確具備強制性交之主
觀犯意及
著手為強暴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依
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認被告該次所為僅該當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
,
併予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已臻,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
上揭某程度之
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
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
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
倘根本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
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雖為告訴人管樂團老師,2 人間具有教導從屬關係,惟
被告利用此等關係與未滿14歲之乙○發生性行為,所犯刑法
第228 條第1 項之
利用權勢性交罪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已詳述如
上,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33次妨害性自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
法律感情,且法院於
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依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須合於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之限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犯行多達33次且曾於103
年12月31日
親簽切結書乙份,保證若與乙○再次逾越師生間
的界線,願接受法律制裁後,仍於104 年6 月11日又在國小
管樂教室內,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
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
詎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3次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犯行,每次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所
定
應執行刑亦僅有期徒刑4 年6 月,實屬過輕,而有違反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事,經核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惟告訴人乙○
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甚為幼小,並無成熟之性自主決定意識,
對於男女感情之事亦尚在懞懂階段,被告身為乙○之音樂及
社團指導老師,竟不思維護師道尊嚴,未謹守老師與學生之
間該有之分際,反利用其教師身分及乙○年幼不懂拒絕之機
會,藉機接近乙○,與乙○多次為性交行為,並與乙○以「
老公」、「老婆」互稱,嚴重扭曲乙○身心發展之健全,乙
○並因此於事後產生自我懷疑,而有低落、自卑之感,
業據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5號卷
第15頁),對乙○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且告訴人甲○亦於
原審陳稱:當初係因不知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才與被告
簽立
和解書及收受和解金,本案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9、144 頁);又被告於犯罪後初始不但
矢口否
認犯行,甚至
卸責於乙○、愛說謊、不服管教,而將自己塑
造為無辜之被害者,難認有何真心反省之意,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其簽立切結書後再次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係因乙
○一再糾纏始然,惟觀諸本案被告與乙○首次發生性行為時
,被告係年滿36歲、在國小任教之音樂老師,而乙○僅係年
滿11歲之國小五年級學生,被告在短短8 個月內,竟與年僅
11、2 歲之乙○發生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合計高達32次之
性交行為,且行為地點均在乙○就讀亦即被告任職之國小校
園內,期間更與乙○以老公、老婆等夫妻稱謂相稱
等情,乙
○之身心發展及自我認知顯已因被告上開不當行為而遭嚴重
扭曲,被告身為老師,應知悉乙○極需專業人士導正因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偏差觀念。然被告為求自保,試圖隱瞞與乙○
間已有多次性交行為,以至於乙○父親及校方均誤認二人間
僅有輕微之逾矩行為,而不知已有上開嚴重不當之性交行為
下,乙○父親方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保證
不再與乙○接觸,此均有國小104 年1 月9 日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切結書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頁
) 。惟乙○既已因被告上開不當行為,導致認知
錯誤,且乙
○父親及校方對於被告與乙○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一事亦一無
所悉下,乙○自我認知問題,顯不可能在一夕之間,僅因被
告上開書立切結書等行為即獲導正,而被告身為老師,就此
應無不知之理。是以,縱令被告辯稱其書立切結書後,係乙
○自己與其聯繫等情屬實,被告本應把持其身為老師之身分
,豈有再次與乙○為附表編號6 所示性交行為之理,被告如
附表編號6 所為,無非僅係再次為求一己脫身之利益,無視
於乙○年僅12歲,且因身為老師之被告先前所為之不當交往
及性交等行為造成認知錯誤、身心嚴重扭曲之國小學生,再
度以與乙○為性交行為之方式,以避免其與乙○多次性交行
為遭曝光之自私行為而已。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教學多年之
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編│時間(民國) │ 地點 │ 方式 │ 罪刑 │
│號│ │ │ │ │
├─┼───────┼──────┼─────────┼──────────┤
│1 │102年10、11月 │○○國小管樂│丁○○撫摸乙○之胸│丁○○對於未滿十四歲│
│ │間某日下午4時 │教室內 │部及外陰部,並以將│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 │許 │ │陰莖插入乙○陰道內│徒刑肆年貳月。 │
│ │ │ │之方式,對於乙○為│ │
│ │ │ │性交行為1 次。 │ │
├─┼───────┼──────┼─────────┼──────────┤
│2 │編號1 所示時間│○○國小管樂│丁○○撫摸乙○之胸│丁○○對於未滿十四歲│
│ │
翌日 │教室內 │部及外陰部,並以將│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 │ │ │陰莖插入乙○陰道內│徒刑肆年貳月。 │
│ │ │ │之方式,對於乙○為│ │
│ │ │ │性交行為1 次。 │ │
├─┼───────┼──────┼─────────┼──────────┤
│3 │102年12月1日至│○○國小管樂│丁○○以將陰莖插入│丁○○對於未滿十四歲│
│ │103年6月20日間│教室或音樂教│乙○陰道內之方式,│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
│ │某28日 │室內 │對於乙○為性交行為│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共28次。 │年貳月。 │
├─┼───────┼──────┼─────────┼──────────┤
│4 │102年12月1日至│丁○○所有車│丁○○以將陰莖插入│丁○○對於未滿十四歲│
│ │103年6月20日間│牌0000-00 號│乙○陰道內之方式,│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 │某日(編號3 所│自用小客車內│對於乙○為性交行為│徒刑肆年貳月。 │
│ │示時間除外) │ │1 次。 │ │
├─┼───────┼──────┼─────────┼──────────┤
│5 │102年12月1日至│○○國小管樂│丁○○以將陰莖插入│丁○○對於未滿十四歲│
│ │103年6月30日間│教室內 │乙○陰道內之方式,│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 │某日(編號3 、│ │對於乙○為性交行為│徒刑肆年貳月。 │
│ │4 所示時間除外│ │1 次。 │ │
│ │) │ │ │ │
├─┼───────┼──────┼─────────┼──────────┤
│6 │104年6月11日 │○○國小管樂│丁○○以將陰莖插入│丁○○對於未滿十四歲│
│ │ │教室內 │乙○陰道及口腔內之│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
│ │ │ │方式,對於乙○為性│徒刑肆年貳月。 │
│ │ │ │交行為1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