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張翔政
被 告 余欣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48號、第4571號、第49
93號、104 年度偵字第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抽水馬達參台、
塑膠抽水管壹條,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
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水馬達參台、塑膠抽水管壹條,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水馬達參台、塑膠抽水管壹條,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鼎佑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丙○○、甲○○(
綽號吳郭魚)均明知座落苗栗縣○○鄉○○段○○○ ○○○○ ○
○○○ ○○○○ ○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區域,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共同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抽水馬達、塑膠抽水管等物品,
丙○○駕駛挖土機(參與時間至103 年8 月27日為止),於
如附圖符號A 所示區域挖掘土石,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丙○○挖掘所得土石,載運至附圖符
號C 所示區域堆放,乙○○再伺機販賣與不詳人士。乙○○
、丙○○、甲○○以此方式共同竊得共約4,117 立方公尺之
土石。
嗣於103 年10月19日10時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至現場會勘,當場查獲正在載運土石之甲○○,並扣得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 台、CAT-300 挖土機1 台、抽
水馬達3 台、塑膠抽水管1 條。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乙○○、丙○○、甲
○○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
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
犯
行,且被告甲○○係被告丙○○所雇用,與其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
序;被告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李志強、吳國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
縣○○鄉○○段○○○ ○○○○ ○○○○ ○○○○ ○號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03 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鼎佑砂石有限公司支出
請款憑單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CAT-330 挖土機讓渡
書影本、登吉及鼎佑有限公司轉帳
傳票、日報表、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12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遭盜採之苗栗縣○○鄉○○段206 、207 、208 、209 等
國有土地93年至102 年範圍空照圖、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
所103 年12月18日銅地二字第1030006862號函及複丈成果圖
等在卷
可佐,而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丙○○因積欠其債務無力清償,便提
議盜採砂石抵償債務,其有同意,並由丙○○前往與鼎佑砂
石有限公司往來廠商處拿取相關所需之抽水設備,惟盜採所
得土石均由被告丙○○處理等語。然查:被告丙○○受僱被
告乙○○,盜採所得砂石均交由被告乙○○處理
等情,業經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據你警詢時稱有於103 年
7 月至8 月27日間至鼎祐砂石場為乙○○開怪手挖取砂石?
誰雇用你?工資如何計算?)有。乙○○雇用我,工資比外
面行情好一點,怪手部分很像是以小時計算,每小時2,250
元,油錢我們自己負擔」、「(問:誰說那塊地可以挖土石
載走?)乙○○,他跟我說那是他花幾百萬買的,如果我要
挖,他可以讓我挖」、「(問:你挖的料給誰?)一定給乙
○○」、「(問:所以你等於只有賺怪手的工錢?)是」(
見偵字第4993號卷第1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他
雇用我,乙○○跟我說那是私人土地,他請我去挖的,基於
我欠他60萬元,我才把怪手拉去…」、「(問:乙○○有無
指示你去挖什麼地方?)就是去挖那個土地」、「(問:挖
那個土地是他
告訴你的?)對,他說他買好幾百萬」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登吉有限公司
、鼎祐砂石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至9 月間確有多次支付告
丙○○、甲○○費用之事實,此有轉帳傳票在卷
可稽,足徵
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應係基於主謀之地位。再者,系爭苗
栗縣○○鄉○○段○○○ ○○○○ ○號土地係被乙○○花費金錢
向第三人取得所謂「使用權利」,此據證人丙○○證述如前
,並有被告乙○○與葉茂郎、葉煥南簽立之「讓渡書」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4571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乙○○
既是花費鉅資而取得上開土地所謂「使用權利」,豈有放任
被告丙○○任意處分土地砂石之可能,從而其辯稱盜採所得
土石均由被告丙○○處理,其無不法所得等語,應係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雖供稱其受僱於被告丙○○等語,然被告甲○○
薪資係由被告乙○○直接支付,此據丙○○證述「我跟甲○
○不熟,請款部分怎樣都不關我的事,我叫他跟乙○○拿就
好。我也跟他講方便起見,他直接對砂石場就好」(見偵字
第4993號卷第18頁),並有記載「預付吳郭魚費用」、「沖
甲○○預支運費」、「甲○○8 月份運費」之登吉有限公司
轉帳傳票
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係借住在鼎祐砂石場之貨
櫃屋宿舍,亦據其坦認在卷。綜上,觀之被告乙○○支付被
告甲○○運費,並提供住宿,顯見其對於被告甲○○於本案
中負責載運盜採砂石
一節,自始知悉甚詳,與被告丙○○、
甲○○間確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是被告乙○○首開辯詞
,
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等人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同年10月
19日止(被告丙○○則至103 年8 月27日為止),實施盜採
行為,係數次密集竊取砂石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乙○○與在場實施竊盜之被告丙○○、甲○○間,均有
犯意之聯絡,為共同
正犯。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 人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始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
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違反
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查本件被
告3 人所為,造成土地面貌之破壞,損及環境安全甚鉅,而
盜挖總面積為1,176.4 平方公尺、深3.5 公尺,合計4,117
立方公尺,以市價300 元估算,不法獲利達1,235,100 元,
此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12月18日府水石字第1030270109號函
在卷為憑。原審未慮及此,僅分別量處被告乙○○、丙○○
、甲○○各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 元折算1 日,甲○○
緩刑2 年,與
渠等行為所致之危害
程度、不法獲利相較,實屬過輕。②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
刑法之沒收規定,對被告3 人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容有未洽。
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
按刑法分則
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
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查獲當時並未在場,且觀之本案被告丙○
○負責駕駛挖土機挖掘土石、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載運
土石至附圖符號C 所示區域堆放之分工情形,亦無相關證據
可認被告乙○○有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情事,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
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檢察官以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罪科罰,適用法律有
誤而提起上訴,容有誤會。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鼎祐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案中支
付其餘2 位被告薪資費用、購置所需抽水馬達等物品,居於
主導者角色,
暨被告丙○○負責駕駛挖土機挖掘土石、被告
甲○○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土石之分工情形;本案盜採總面
積共1,176.4 平方公尺、深度約3.5 公尺,遭盜採之土石共
計4,117 立方公尺,前已述明,可見其造成當地地形地貌之
嚴重變更,獲取土石利益重大。雖然,被告乙○○於原審辯
論終結前,曾就系爭土地為回填,然經會勘及開挖結果,20
8 、209 地號土地有遭回填廢棄磁磚,206 、209 地號土地
仍有土石堆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回填尚
有不實之處,自難以被告乙○○
犯後有作回填動作,即予輕
縱。兼衡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砂石
加工之工作、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丙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運輸工作、離婚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甲○○所處之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查①扣案之抽水馬達3
台、塑膠抽水管1 條,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CAT-300 挖土機1 台,已由被告丙○○於103 年6
月5 日讓與鼎祐砂石有限公司,有讓渡書在卷為憑,已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本件遭盜採之砂石計
4,117 立方公尺,以市價300 元估算,則被告乙○○之不法
所得為1,235,100 元,已如前述;被告丙○○
自承被告乙○
○給付之金錢總數約45萬元,但此金額並非全屬盜賣砂石之
獲利,其實拿僅約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偵
字第4993號卷第17頁背面);被告甲○○自承獲利3 、4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是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3 人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雖
於104 年7 月30日繳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佔用209
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32,686元(見原審卷第65頁),但此
金錢性質上為被告乙○○未經同意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
非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無需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