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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張翔政 被   告 余欣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48號、第4571號、第49 93號、104 年度偵字第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抽水馬達參台、 塑膠抽水管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 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水馬達參台、塑膠抽水管壹條,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水馬達參台、塑膠抽水管壹條,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鼎佑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丙○○、甲○○( 綽號吳郭魚)均明知座落苗栗縣○○鄉○○段○○○ ○○○○ ○ ○○○ ○○○○ ○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區域,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抽水馬達、塑膠抽水管等物品, 丙○○駕駛挖土機(參與時間至103 年8 月27日為止),於 如附圖符號A 所示區域挖掘土石,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丙○○挖掘所得土石,載運至附圖符 號C 所示區域堆放,乙○○再伺機販賣與不詳人士。乙○○ 、丙○○、甲○○以此方式共同竊得共約4,117 立方公尺之 土石。於103 年10月19日10時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至現場會勘,當場查獲正在載運土石之甲○○,並扣得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 台、CAT-300 挖土機1 台、抽 水馬達3 台、塑膠抽水管1 條。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乙○○、丙○○、甲 ○○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犯 行,且被告甲○○係被告丙○○所雇用,與其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被告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志強、吳國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 縣○○鄉○○段○○○ ○○○○ ○○○○ ○○○○ ○號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03 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鼎佑砂石有限公司支出 請款憑單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CAT-330 挖土機讓渡 書影本、登吉及鼎佑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日報表、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遭盜採之苗栗縣○○鄉○○段206 、207 、208 、209 等 國有土地93年至102 年範圍空照圖、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 所103 年12月18日銅地二字第1030006862號函及複丈成果圖 等在卷可佐,而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丙○○因積欠其債務無力清償,便提 議盜採砂石抵償債務,其有同意,並由丙○○前往與鼎佑砂 石有限公司往來廠商處拿取相關所需之抽水設備,惟盜採所 得土石均由被告丙○○處理等語。然查:被告丙○○受僱被 告乙○○,盜採所得砂石均交由被告乙○○處理等情,業經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據你警詢時稱有於103 年 7 月至8 月27日間至鼎祐砂石場為乙○○開怪手挖取砂石? 誰雇用你?工資如何計算?)有。乙○○雇用我,工資比外 面行情好一點,怪手部分很像是以小時計算,每小時2,250 元,油錢我們自己負擔」、「(問:誰說那塊地可以挖土石 載走?)乙○○,他跟我說那是他花幾百萬買的,如果我要 挖,他可以讓我挖」、「(問:你挖的料給誰?)一定給乙 ○○」、「(問:所以你等於只有賺怪手的工錢?)是」( 見偵字第4993號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他 雇用我,乙○○跟我說那是私人土地,他請我去挖的,基於 我欠他60萬元,我才把怪手拉去…」、「(問:乙○○有無 指示你去挖什麼地方?)就是去挖那個土地」、「(問:挖 那個土地是他告訴你的?)對,他說他買好幾百萬」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登吉有限公司 、鼎祐砂石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至9 月間確有多次支付告 丙○○、甲○○費用之事實,此有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應係基於主謀之地位。再者,系爭苗 栗縣○○鄉○○段○○○ ○○○○ ○號土地係被乙○○花費金錢 向第三人取得所謂「使用權利」,此據證人丙○○證述如前 ,並有被告乙○○與葉茂郎、葉煥南簽立之「讓渡書」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4571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乙○○ 既是花費鉅資而取得上開土地所謂「使用權利」,豈有放任 被告丙○○任意處分土地砂石之可能,從而其辯稱盜採所得 土石均由被告丙○○處理,其無不法所得等語,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雖供稱其受僱於被告丙○○等語,然被告甲○○ 薪資係由被告乙○○直接支付,此據丙○○證述「我跟甲○ ○不熟,請款部分怎樣都不關我的事,我叫他跟乙○○拿就 好。我也跟他講方便起見,他直接對砂石場就好」(見偵字 第4993號卷第18頁),並有記載「預付吳郭魚費用」、「沖 甲○○預支運費」、「甲○○8 月份運費」之登吉有限公司 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係借住在鼎祐砂石場之貨 櫃屋宿舍,亦據其坦認在卷。綜上,觀之被告乙○○支付被 告甲○○運費,並提供住宿,顯見其對於被告甲○○於本案 中負責載運盜採砂石一節,自始知悉甚詳,與被告丙○○、 甲○○間確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是被告乙○○首開辯詞 ,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等人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同年10月 19日止(被告丙○○則至103 年8 月27日為止),實施盜採 行為,係數次密集竊取砂石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乙○○與在場實施竊盜之被告丙○○、甲○○間,均有 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 人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 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查本件被 告3 人所為,造成土地面貌之破壞,損及環境安全甚鉅,而 盜挖總面積為1,176.4 平方公尺、深3.5 公尺,合計4,117 立方公尺,以市價300 元估算,不法獲利達1,235,100 元, 此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12月18日府水石字第1030270109號函 在卷為憑。原審未慮及此,僅分別量處被告乙○○、丙○○ 、甲○○各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 元折算1 日,甲○○緩刑2 年,與渠等行為所致之危害 程度、不法獲利相較,實屬過輕。②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 刑法之沒收規定,對被告3 人犯罪所得,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刑法分則 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查獲當時並未在場,且觀之本案被告丙○ ○負責駕駛挖土機挖掘土石、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載運 土石至附圖符號C 所示區域堆放之分工情形,亦無相關證據 可認被告乙○○有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情事,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 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檢察官以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罪科罰,適用法律有 誤而提起上訴,容有誤會。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鼎祐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案中支 付其餘2 位被告薪資費用、購置所需抽水馬達等物品,居於 主導者角色,被告丙○○負責駕駛挖土機挖掘土石、被告 甲○○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土石之分工情形;本案盜採總面 積共1,176.4 平方公尺、深度約3.5 公尺,遭盜採之土石共 計4,117 立方公尺,前已述明,可見其造成當地地形地貌之 嚴重變更,獲取土石利益重大。雖然,被告乙○○於原審辯 論終結前,曾就系爭土地為回填,然經會勘及開挖結果,20 8 、209 地號土地有遭回填廢棄磁磚,206 、209 地號土地 仍有土石堆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回填尚 有不實之處,自難以被告乙○○犯後有作回填動作,即予輕 縱。兼衡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 加工之工作、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丙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運輸工作、離婚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甲○○所處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查①扣案之抽水馬達3 台、塑膠抽水管1 條,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CAT-300 挖土機1 台,已由被告丙○○於103 年6 月5 日讓與鼎祐砂石有限公司,有讓渡書在卷為憑,已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本件遭盜採之砂石計 4,117 立方公尺,以市價300 元估算,則被告乙○○之不法 所得為1,235,100 元,已如前述;被告丙○○自承被告乙○ ○給付之金錢總數約45萬元,但此金額並非全屬盜賣砂石之 獲利,其實拿僅約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偵 字第4993號卷第17頁背面);被告甲○○自承獲利3 、4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是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3 人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雖 於104 年7 月30日繳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佔用209 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32,686元(見原審卷第65頁),但此 金錢性質上為被告乙○○未經同意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 非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無需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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