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呂彥葦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被告呂彥葦(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
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經原審法院裁定
羈押
,抗告人即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依法提出抗告:
(一)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03、690、668號裁定意
旨,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羈押被告,
必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之情事,且其或然率達百
分之50以上,惟其認定不得憑空臆測,且不以絕對客觀之
具體事實為限,僅需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可;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倘被告涉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無相當事實足認
有逃亡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不得據以裁定羈押。原
裁定以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及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否認犯罪,而予羈押,惟被告僅涉
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二
及三部分。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民國104年1
0月15日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於103年11月12日陳稱係
攜
帶西瓜刀進入蘭夏會館220包廂,與被告方敏懿等人基於
妨害被害人鍾吉信
人身自由之
犯意聯絡,將鍾吉信強押上
車後,被告即隨同被告郭家瑋駕車離開,有郭家瑋104年1
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為憑;又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
推由3名男子持狀似槍械之物,強押蘭夏會館中班組組長
廖健嘉前往4樓辦公室拔取監視器主機2臺之
加重強盜罪部
分,
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
公訴人均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3
名男子究係何人?與被告等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
郭家瑋亦證述未前往拔取主機,其上完廁所後即留在220
包廂看守廖健嘉,不知該3名男子為何人,證人廖健嘉亦
未證稱看見該3名男子
持有槍械,僅稱其觸感可能為手指
,顯見被告對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且該3
名男子施用之手段,客觀上亦未使廖健嘉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尚難逕論被告應負加重強盜罪共同
正犯之刑責;關於
被告張智竣對鍾吉信開槍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公訴人於10
5年1月7日審判時
論告,僅認被告方敏懿及張智竣涉殺人
未遂罪嫌,並未併對被告等人加以論告。顯見被告並無參
與殺人未遂及強盜等
犯行,原裁定空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涉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被告具有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事由,其或然率須達百分之
80,始得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惟原裁定就被告何以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之理由,均付之闕如,
難謂無違誤;另本案已
於105年1月8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6日宣判,相關
證人及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原裁定僅憑推測之詞剝
奪被告之人身自由,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二)依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法院於
審酌被
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各款羈押事由時
,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視其具有
各款羈押事由,一概
予以羈押。又法院於裁定羈押時,就
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羈押理
由,不得於裁定中未置一詞,即逕稱羈押原因存在而仍有
羈押必要,否則羈押裁定即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參與之情節,均已
坦承不諱,且由卷
證資料顯示被告並非主導者,與被害人鍾吉信有過節而計
畫挾持之人
乃被告方敏懿,被告僅夥同助陣,無挾持動機
,乃係幫助被告方敏懿妨害鍾吉信之人身自由,且依被告
之自白及證人郭家瑋之證述,被告於協助挾持鍾吉信後,
即由郭家瑋搭載離開,並未隨同前往第一處
拘禁地點,而
係於隔日由郭家瑋開車載往第二處拘禁地點,並將鍾吉信
轉載往第三處拘禁地點,有證人郭家瑋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
述為憑,被告自始至終未前往第一處拘禁地點之雲林縣某
處鐵皮屋,原裁定以該鐵皮屋未能確定位置作為被告
顯有
逃亡之虞之依據,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實屬無據;又本
案諸多被告亦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之犯行,惟
同案被告均已具保、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於參與程度相
同之情形下,何以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見原裁定
就反覆實施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自由
心證流於恣意,率爾
裁定駁回具保之聲請,顯屬濫用裁量權剝奪被告之人身自
由,顯有違誤;縱被告等人具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等罪之
虞,惟該等罪名之實施均為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相當時
間,倘改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且命其定時向管區派出
所報到,並報告行蹤,客觀上已足以防止其反覆實施妨害
自由等犯罪,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遵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
比例原則,實難謂無違
誤。
(三)
綜上所述,原裁定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以空泛且毫無關連之理由認定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違誤,請
撤
銷原裁定,准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含定時向管區派出所
報到)等語。
二、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
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
強制罪、
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臺抗字第6號
判例意旨
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證人、
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
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
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被告
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
聲請人身分為被告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其雖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所稱之當事人,
然
核屬同法第403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
對於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合
先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
宣告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違憲,此應先予指
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
,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
公共利益,其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
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
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
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
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
體
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
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
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
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
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
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03
、690、668號裁定,係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所為之闡釋。查上開解釋及最高
法院裁定,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
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
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惟本案被告所受羈押情形
,與上開解釋並不相當,抗告人對於上開解釋及裁定,要
屬誤認。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32
2、6378、9721、10129、11017、12062、12285、12986、
12454號;原審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審法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嫌疑重大
,所述與其餘共犯、證人所陳尚有未合,依其供述情節及
相關犯罪事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參與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103
年11月及104年1月兩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
5條等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並自104年9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104年11月12
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1
月7日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完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復裁定自105年1月12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
月,自105年3月12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104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
押票及歷次延長羈押裁定等在卷
可稽(
見原審影卷㈠第200至206頁、卷㈢第1頁、卷㈣第63頁、
卷㈦第106頁、第151頁、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並斟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自由等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何強盜等犯行,然對照卷內相關證據,仍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涉強盜等罪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犯罪情節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遭訴上開罪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
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均有
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行為之情形,
兼衡被告被訴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並
慮及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
審判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
羈押之必要性。再觀諸本件犯罪手法中,被告及其他共犯
,均能在短時間內數度覓得、更換拘禁被害人之地點,其
中有雲林某處鐵皮屋始終未能確定位置,故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
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
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
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105年3
月16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而被告仍可
上訴,更有保全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