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裁定(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按醫用氧氣為
法律所列管為醫療用品,應由
主管機關發給醫用氣體許可執照始得生產製造或販賣,以維
民眾醫療權益。本案被告陳勝南未取得醫藥製造許可執照而
擅自為他人充灌醫用氧氣以牟利,自屬違反藥事法第82條、
第83條之規定。
扣案鋼瓶1 瓶為被告違法製造之醫藥用品所
用之物,雖屬於第三人即易昇診所醫師洪國隆所有,惟易昇
診所醫師洪國隆既為專業之職業醫療人員,理應對其所使用
醫療用品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有相當之認知及查明之義務,以
確保醫藥品質,維護病患權益,但其竟不思合法途徑取得醫
用氧氣用品,而提供已用罄之鋼瓶,任由未具製造醫療用品
資格之人填充氧氣,實屬草率而可非難,應已符合法律所規
定「無正當理由提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原
審駁回聲請之裁定,似非妥
適,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有所明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有明文,是
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而非適
用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8條規定,先予敘
明。
三、本院經查:㈠、被告陳勝南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第83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偽藥罪嫌,雖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
處分確定,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
通知書1 份(見偵卷第74頁)在卷
可稽,惟
聲請人
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氧氣鋼瓶(空瓶)1 瓶,
證人即易昇診
所醫師洪國隆於警詢時證稱:該鋼瓶係伊7 年前開業時向醫
療器材行所購買之醫用氧氣鋼瓶,因應診所病人急用,平常
不常使用,因氧氣用盡而尋得輝昌實業有限公司直接充灌等
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易昇診所
打電話表示有氧氣鋼瓶1 瓶需要充灌氧氣,故伊前去充灌等
語(見偵卷第7 頁),則扣案之氧氣鋼瓶,既係證人洪國隆
自行購買,且係自證人洪國隆所經營之易昇診所扣案(見偵
卷第9 頁、緩卷第17頁),顯係證人洪國隆所有,被告雖有
將工業用氧氣充灌入內而有供其犯製造、販賣偽藥罪所用,
惟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
礙難依上開規定,
予以單獨
諭知沒收。㈡、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固定有明文。其中修正條文新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如係「無正當理由」由第三人提供,得予沒收之規
定,目的
乃考量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
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的落空。換言之,
需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始能沒收第
三人所有之物,至屬當然。本件扣案之氧氣鋼瓶既為第三人
即易昇診所醫師洪國隆所有,則洪國隆將使用完之氧氣鋼瓶
委託被告經營之輝昌實業有限公司充灌,雙方並有
對價關係
,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氧氣鋼瓶供被告使用,且被告所有輝
昌實業有限公司具有公司外觀,經營場所,經營者等,並經
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第三人
即醫師洪國隆從外觀上實難判斷被告是否取得醫藥製造許可
執照,故其單純將用罄之氧氣鋼瓶交由被告充灌,並不具任
何
可非難性。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醫師洪國隆有查明該氧氣
來源之義務等語,於法無據,從而,原審
裁定駁回檢察官聲
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