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王文欽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欽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欽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5年度聲扣 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王文欽係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龍騰公司)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 司)負責人。王文欽以龍騰公司名義低價進口倍喜克、愛提 維及瑞斯維等食品,再以八馬公司創設「TOTAL SWISS」品 牌對外販售,其明知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犯 意,對外謊稱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物理系,並取得美國紐約 大學生化博士學位,且曾擔任德國紐倫堡生物科技研究所資 深研究員、聯合國WHO世界衛生組織會議科研究組會員,誆 騙民眾渠具有生物科技專業背景,所販售之倍喜客(大白) 、愛提維(小紅)及瑞斯維(小白)等食品具有王文欽宣稱 之調節血脂、改善腸道、消除疲勞、強化骨骼、免疫調節等 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誤導民眾高價購買,犯罪嫌疑人王文欽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處罰罪嫌;龍騰公司、 八馬公司因其代表人即王文欽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 嫌,應依同法第26條科以罰金罪嫌,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處長認有扣押犯罪嫌疑人王文欽、龍騰公司、 八馬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之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由聲請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 原審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 料、筆錄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扣押,並定執行之有效 期間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處長(司法警察官 ),而非承辦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824號、龍股),究 竟承辦檢察官是否已全盤掌握本案之涉案情節,實有疑義, 原裁定簡要敘明「聲請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扣押裁定」,實屬粗率!原裁定所扣押 附表所示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僅以現值計算即高達6億 4567萬7813元【該等不動產市價遠逾此數額】;現金部分, 初步統計僅以八馬公司合庫古亭分行、合庫中原分行帳戶及 八馬、龍騰在台新銀行帳戶計算,已高達4億2810萬8644元 ,尚不包括抗告人王文欽在台銀、合庫圓山、富邦城中、兆 豐、匯豐民生帳戶(編號35至39)及龍騰合庫中原、富邦桃 圜、匯豐民生、中國信託、八馬郵政帳戶(編號40至44、編 號51、57),原裁定所扣押之財產已遠超過10億元,已導致 抗告人龍騰公司無法運作及抗告人八馬公司無法核發獎金之 窘境,顯逾越必要手段!有待本院傳訊抗告人到庭說明,以 資釐清原審所為扣押附表所示財產之裁定是否「已逾比例原 則」而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 ㈡健康食品法並無有關「犯罪所得」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有「詐欺所得」之概念,惟抗告人王文欽及 八馬、龍騰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聲請人認抗 告人王文欽係以龍騰公司名義低價進口倍喜克、愛提維及瑞 斯維等食品,惟所有直銷業者如「產品售價與成本比低於10 倍」,一般均無法經營,抗告人八馬公司每組「倍喜克、愛 提維及瑞斯維」售價係4725元,買六送一,每組實際售價為 3825元,縱如聲請人所認每組進口價為9歐元(折台幣360元 ),進口稅30%,成本為468元,產品售價3825元+468=8.17 ,遠低於一般直銷業者10倍,有關直銷業者「產品售價與成 本比低於10倍」能否經營僅需詢問「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 護基金會」或查詢國內最大直銷商安麗、第二大直銷商葡眾 等,即可證明,聲請人及承辦檢察官完全不瞭解直銷業者之 成本結構,未經查證即率認抗告人王文欽係以龍騰公司名義 低價進口倍喜克、愛提維及瑞斯維等食品,抗告人有「誤導 民眾高價購買」之詐欺犯行,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另 聲請人認抗告人王文欽有「諶騙民眾渠具有生物科技專業背 景,所販售之倍喜克(大白)、愛提維(小紅)及瑞斯維( 小白)等食品具有王文欽宣稱之調節血脂、改善腸道、消除 疲勞、強化骨骼、免疫調節等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誤導民眾 高價購買」之詐欺犯行,係片面主觀認定,究竟倍喜克(大 白)、愛提維(小紅)及瑞斯維(小白)等食品是否具有「 調節血脂、改善腸道、消除疲勞、強化骨骼、免疫調節」等 功效,尚待專業機構詳細檢驗,抗告人曾將倍喜克、愛提維 及瑞斯維食品贊助奧運選手及各項運動選手食用,贊助之前 即將該組產品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檢驗結果並無任何興奮劑、致效劑等反應(詳見抗證一), 至於該組產品有無「調節血脂、改善腸道、消除疲勞、強化 骨骼、免疫調節」等功效,抗告人已送請財團法人工研院食 品研究所進行檢驗,聲請人及承辦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釐清 ,即率認抗告人銷售該組產品時有佯稱療效,尤有調查未臻 完備之違誤! ㈢本案迄今有無被害人,顯有疑問,抗告人對於會員想辦理退 貨,不管產品有無開封,均一律准予辦理退貨並簽立退貨和 解書(詳見抗證二),無數會員食用(飲用)該組產品後, 均反應效果良好,部分會員以親身經歷分享食用(飲用)之 成果,並非抗告人誇張療效!抗告人並已公告必須嚴格遵守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工司營業規章」,不得隨意誇張功效或 療效(詳見抗證三),未來必定有為數眾多之會員願挺身而 出說明並未遭詐騙,則聲請人及承辦檢察官在未經詳加查證 前,僅憑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及主觀認定,即認抗告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草率大規模扣押抗告人之 財產,明顯有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事!未來縱承辦檢察官 就本案以違反健康食品法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提起公訴,惟審理過程就本案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必定有重大爭議! ㈣刑法第38-1條沒收新制規定,並非尚方寶劍,必須嚴守「比 例原則」及「妥當性、必要性」,不得隨意主觀認定而隨意 扣押,否則將嚴重損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本案並非 類如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而違反健康食品法並無「犯罪 所得」之明文規定,本案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財罪之構成要件,更有嚴重疑義,原審在抗告人並無任何 脫產行為之情形下,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聲請即率爾扣押抗告 人等鉅額之財產,顯有未當!綜上,懇請鑒核,務必傳訊抗 告人到庭說明,以資釐清原審所為扣押附表所示財產之裁定 是否「已逾比例原則」而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並准予撤 銷原審所為不當之裁定,以維抗告人等之權益,無任感禱云 云。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 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 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 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 ,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 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 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 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 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 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 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 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 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 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 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 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 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 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 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 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 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 ,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固否認有何觸犯詐欺取財罪、違反健康食 品管理法罪嫌,然依卷附之王文欽文宣資料及演講海報印製 其係「國立臺灣大學物理系畢業」,經國立臺灣大學函復查 無王文欽學籍資料及王文欽個人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學歷 不實,且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5年9月29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001921號搜索票搜索八馬 公司查扣教育訓練資料、文宣資料,均標示倍喜客、愛提維 及瑞斯維等產品具有調節血脂、改善腸道、消除疲勞、強化 骨骼、免疫調節之保健功效,王文欽亦於偵訊時認罪,坦承 個人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嫌,又王文欽於警詢時 供稱八馬公司販售1套倍喜客、愛提維及瑞斯維售價為新臺 幣4,700元至6,000元不等,惟觀之卷附之進口報單顯示其實 際進口價格分別為5.43歐元、2.27歐元、2.86歐元,換算新 臺幣每罐進貨成本約為190元、80元、100元,是足認王文欽 有謊稱學歷及宣稱所販售之食品具有健康食品保健功效,進 而誤導民眾高價購買,渠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26條罪 嫌重大。再查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 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 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人等以其並未涉犯詐欺取財罪、違 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之實體事項,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 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 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第二項)食品標示或 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 定辦理之。」,第7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健康食品, 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第21條規定:「(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又抗告人等既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罪嫌 重大,且衛生福利部於103年12月26日訂定「健康食品管理 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後,八馬公司自104年1月1日至105 年6月30日總計銷售32億1,396萬5,836元,是為保全將來對 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及被害人之求償,自有扣 押抗告人等所有之責任財產之必要。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 請人聲請扣押之抗告人等所有之原裁定所扣押附表所示之財 產遠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等 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亦核無違比例原則。抗告 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所為扣押已逾比例原則,嚴重損 及其權益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王文欽、龍騰公司、八馬公司之抗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