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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0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塗銷禁止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陸培麟 送達代收人葉昕盈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淮予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鈞院就聲請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 ○里○○段○○○○段○○○號建物,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9日中檢秀實102他 1659字第45147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02年5月9日淡地登字第99670號 )之限制登記事項,准 予塗銷。 ①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張家 豪、李其昌等人涉犯又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與本件建物有 關為由,而以102年5月9日中檢秀實102他1659字第45147號 函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限制登記 事項。 ②依臺中地檢署105年5月5日中檢秀實105聲他706字第046678 號函主旨所示,本件禁止處分登記應係臺中地檢署誤認本件 建物與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有關,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5條等規定 ,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 ③惟查,聲請人與本件建物均與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無涉,雖 聲請人與張家豪等人曾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443 號案件發動偵查,然聲請人並無該案告訴人所指訴之犯嫌, 並經檢察官予以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2443號不起訴處分可憑足證聲請人與張家豪等人被 訴刑案無涉。 ④另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2年金重訴字第1907號判決在案(詳聲證4),其中張 家豪、李其祥、陳建霖、張桉田所有之物雖經臺中地院判處 沒收從刑,但該案判決主文並無宣告沒收本件建物,足證 本件建物並非張家豪等人犯罪所得之物,實與張家豪等人被 訴刑案無涉,本件建物遭臺中地檢署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純屬池魚之殃。 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 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 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 全功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為扣押財產 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判決無罪確定 、或其他原因撤銷所為扣押者,應即撤銷扣押。」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10條亦有明文。 ⑥承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固得援引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 可資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 以外財產,依法為保全刑事犯罪從刑執行無虞之必要處分, 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扣押物於他案已無留存之必要者,自應撤銷扣 押處分或發還扣押物甚明。 ⑦從而,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既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已 足證明聲請人並無該案所指之犯罪事實,縱同案其他被告業 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 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判處各如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按張 家豪等人就上開判決業已上訴繫屬於鈞院),然聲請人所有 本件建物與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本件禁止處分登記予以塗銷,以維聲請人權益,用符法制 ,此亦為憲法第15條明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經大法官 作成釋字第596 號解釋在案,準此,國家縱得以法律對於人 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惟其仍受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制 。 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之本件建物,於聲請人所涉犯嫌業經 澄清之情形下,今仍受有禁止處分登記之限制,顯逾越憲 法財產權之社會義務容忍範圍,亦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之意旨 ,且嚴重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與不當限制聲請人之處分權利 ,對聲請人之聲譽亦有損害,懇請鈞院鑒核,惠准如聲請事 項所示,用符法制,而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與被告李其昌、張家豪等人共犯刑法詐欺 取財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 2 日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行而為不 起訴處分。惟查①被告李其昌、張家豪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四年二月,渠等詐欺金額達新台 幣(下同)000000000元,仍有巨額款項流向不明(見卷附該案 判決 ),渠等是否與他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罪行,刻由本院審 理中。被告李其昌於101年9月20日、21日分別將詐欺所得10 0萬元、256萬元交與聲請人存入其持有之喜禾設計有限公司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再由聲請人於102年10月3日、10月30日分 別轉100萬元、200萬元至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8頁及聲請人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證), 又聲請人於調查、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其昌於102 年農曆年後 約3、4 月間交付其300百萬元,供其清償其所有座落新北市 ○○區○○里○○段○○○○段○○○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及信 用卡卡債(於本院陳稱約326萬元 ),此部分金額與被告李其 昌於本院所述係380萬元(不含卡債 )不合,雖被告李其昌於 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稱此部分款項係其向證人吳世賢洽 借,證人吳世賢亦證稱李其昌確有向其借款,尚有八百多萬 元債務未清償( 見12443偵卷六第16至18頁及本院105年7月6 日筆錄 ),然二人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證明,亦無利息約定 ,所述金額又不符( 證人吳世賢稱含信用貸款310萬元),與 常情相悖,況被告李其昌及證人吳世賢所述為聲請人償還欠 款之方式與聲請人所述亦不合(見本院105年7月6日筆錄 ), 證人吳世賢提出之泓雨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該時亦無上開巨額款項之提、轉,被告李 其昌及證人吳世賢所述係被告李其昌向證人吳世賢借款清償 聲請人之欠款或由證人吳世賢與聲請人一同前往償債等語, 尚難採信,被告上開交與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款項,來源是否 正當,尚非無疑。再證人即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會計林 家臻於偵查中證述:伊自101年10 月進入上慶公司後,上慶 公司並沒有實際業務,所以沒有營業收入,關於喜禾公司的 部分,伊報給會計師的部分只有支出沒有收入等語( 見他字 1659號卷一第291頁),聲請人係喜禾設計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執行副總,就被告先後交付 之100萬元、256萬元、300 多萬元之來源是否確實不知,尚 非無疑,其是否與被告李其昌等共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仍須 調查。②被告李其昌稱其無力清償向張佑任詐取之債務,於 其所涉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後,依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將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亦無 其他財產,就被告李其昌之追徵,亦將及於聲請人所有座落 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建物( 門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一樓)。綜上所述,新北市 ○○區○○里○○段○○○○段○○○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號十一樓),尚有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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