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陸培麟
送達代收人葉昕盈
上列
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淮予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鈞院就聲請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
○里○○段○○○○段○○○號建物,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9日中檢秀實102他
1659字第45147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02年5月9日淡地登字第99670號 )之限制登記事項,准
予塗銷。
①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張家
豪、李其昌等人涉犯又洗錢防制法等
刑事案件與本件建物有
關為由,而以102年5月9日中檢秀實102他1659字第45147號
函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限制登記
事項。
②依臺中地檢署105年5月5日中檢秀實105聲他706字第046678
號函主旨所示,本件禁止處分登記應係臺中地檢署誤認本件
建物與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有關,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
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5條等規定
,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
③惟查,聲請人與本件建物均與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無涉,雖
聲請人與張家豪等人曾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443
號案件發動
偵查,然聲請人並無該案
告訴人所指訴之犯嫌,
並經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2443號
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
足證聲請人與張家豪等人被
訴刑案無涉。
④另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2年金重訴字第1907號判決在案(詳聲證4),其中張
家豪、李其祥、陳建霖、張桉田所有之物雖經臺中地院判處
沒收之
從刑,但該案判決主文並無
宣告沒收本件建物,足證
本件建物並非張家豪等人
犯罪所得之物,實與張家豪等人被
訴刑案無涉,本件建物遭臺中地檢署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純屬池魚之殃。
⑤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
犯罪嫌疑
人可得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
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
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
查緝克竟
全功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刑事裁
定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
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為扣押財產
之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判決無罪確定
、或其他原因撤銷所為扣押者,應即撤銷扣押。」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10條亦有明文。
⑥承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固得援引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
可資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
以外財產,依法為保全刑事犯罪從刑執行無虞之必要處分,
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扣押物於他案已無留存之必要者,自應撤銷扣
押處分或發還扣押物甚明。
⑦從而,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既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已
足證明聲請人並無該案所指之犯罪事實,縱同案其他被告業
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
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判處各如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按張
家豪等人就上開判決業已
上訴繫屬於鈞院),然聲請人所有
本件建物與張家豪等人被訴刑案無關,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本件禁止處分登記予以塗銷,以維聲請
人權益,用符法制
,此亦為憲法第15條明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經大法官
作成釋字第596 號解釋在案,準此,國家縱得以
法律對於人
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惟其仍受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限制
。
⑧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之本件建物,於聲請人所涉犯嫌業經
澄清之情形下,
迄今仍受有禁止處分登記之限制,顯逾越憲
法財產權之社會義務容忍範圍,亦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之意旨
,且嚴重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與不當限制聲請人之處分權利
,對聲請人之聲譽亦有損害,懇請鈞院鑒核,惠准如聲請事
項所示,用符法制,而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與被告李其昌、張家豪等人共犯刑法
詐欺
取財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
2 日以無
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行而為不
起訴處分。惟查①被告李其昌、張家豪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分
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四年二月,
渠等詐欺金額達新台
幣(下同)000000000元,仍有巨額款項流向不明(見卷附該案
判決 ),渠等是否與他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罪行,刻由本院審
理中。被告李其昌於101年9月20日、21日分別將詐欺所得10
0萬元、256萬元交與聲請人存入其
持有之喜禾設計有限公司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
嗣再由聲請人於102年10月3日、10月30日分
別轉100萬元、200萬元至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8頁及聲請人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證),
又聲請人於調查、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其昌於102 年農曆年後
約3、4 月間交付其300百萬元,供其清償其所有座落新北市
○○區○○里○○段○○○○段○○○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及信
用卡卡債(於本院陳稱約326萬元 ),此部分金額與被告李其
昌於本院所述係380萬元(不含卡債 )不合,雖被告李其昌於
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稱此部分款項係其向
證人吳世賢洽
借,證人吳世賢亦證稱李其昌確有向其借款,尚有八百多萬
元債務未清償( 見12443偵卷六第16至18頁及本院105年7月6
日筆錄 ),然二人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證明,亦無利息約定
,所述金額又不符( 證人吳世賢稱含信用貸款310萬元),與
常情相悖,況被告李其昌及證人吳世賢所述為聲請人償還欠
款之方式與聲請人所述亦不合(見本院105年7月6日筆錄 ),
證人吳世賢提出之泓雨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該時亦無上開巨額款項之提、轉,被告李
其昌及證人吳世賢所述係被告李其昌向證人吳世賢借款清償
聲請人之欠款或由證人吳世賢與聲請人一同前往償債等語,
尚難採信,被告上開交與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款項,來源是否
正當,尚非無疑。再證人即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會計林
家臻於偵查中證述:伊自101年10 月進入上慶公司後,上慶
公司並沒有實際業務,所以沒有營業收入,關於喜禾公司的
部分,伊報給會計師的部分只有支出沒有收入等語( 見他字
1659號卷一第291頁),聲請人係喜禾設計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執行副總,就被告先後交付
之100萬元、256萬元、300 多萬元之來源是否確實不知,尚
非無疑,其是否與被告李其昌等共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仍須
調查。②被告李其昌稱其無力清償向張佑任詐取之債務,於
其所涉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後,依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將
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亦無
其他財產,就被告李其昌之追徵,亦將及於聲請人所有座落
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建物( 門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一樓)。綜上所述,新北市
○○區○○里○○段○○○○段○○○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號十一樓),尚有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