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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蓮 送達代收人 大順託運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34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345 號被告林莛洧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扣押車牌000 -00號營業半聯結 車在案,但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 被害人於事故中死亡,被害人之家屬亦與聲請人達成民事和 解,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除由法官或 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是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刑事訴訟法所稱得 為發還之標的,係以已經扣押者為其必要,若未經依法定程 序為扣押,僅係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代保管措施 (監管措施)者,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扣押,自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發還扣押物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定要式扣押 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千億交通有限公司欲聲請發還車牌000 -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現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扣案保管中,有該大隊105 年8 月2 日國道警三 刑字第1053004988號函暨檢附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 )存根聯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173號卷第15頁 至第16頁),並依未據檢察官或所命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此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有任何 經上述有權機關或公署為扣押之依憑可知。是縱令係得為證 據之物,既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物,若係由警方或檢察官 保管中,既未依法扣押,聲請人仍應循行政程序向代管機關 聲請發還。是以,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並無依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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