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蓮
送達代收人 大順託運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
上訴字第
345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345 號被告林莛洧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扣押車牌000 -00號營業半聯結
車在案,但
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
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
被害人於事故中死亡,被害人之家屬亦與聲請人達成民事
和
解,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除由法官或
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是
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刑事訴訟法
所稱得
為發還之標的,係以已經扣押者為其必要,若未經依法定程
序為扣押,僅係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代保管措施
(監管措施)者,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扣押,自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發還扣押物規定之
適用,此為法定要式扣押
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千億交通有限公司欲聲請發還車牌000 -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現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
扣案保管中,有該大隊105 年8 月2 日國道警三
刑字第1053004988號函
暨檢附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
)存根聯在卷
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173號卷第15頁
至第16頁),並依未據檢察官或所命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或
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此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有任何
經上述有權機關或公署為扣押之依憑可知。是縱令係得為證
據之物,既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物,若係由警方或檢察官
保管中,既未依法扣押,聲請人仍應循行政程序向代管機關
聲請發還。是以,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並無依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