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阿吻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209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謝阿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謝阿吻(下稱聲請人)被訴偽造
文書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聲請人曾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函請
鑑定筆跡,
因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上開物品應無留存必要,爰
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
按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分別於
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判中提出,現由本院贓證物品庫保管中。
因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
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判
決
上訴駁回,已於105 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
之物,未經
諭知沒收,依法自應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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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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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籍女傭薪資發簽收簿正本 │壹本│聲請人於民│
│ │(到職日期:西元2013年1月16日) │ │國103 年9 │
│ │ │ │月2 日偵查│
│ │ │ │中提出,經│
│ │ │ │檢察官當庭│
│ │ │ │留存。 │
├──┼────────────────────────┼──┼─────┤
│2 │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籍女傭薪資發簽收簿正本 │壹本│聲請人以民│
│ │(到職日期:西元2009〈98〉年12月23日) │ │國103 年12│
│ │ │ │月8 日刑事│
│ │ │ │調查
證據聲│
│ │ │ │請㈡狀檢附│
│ │ │ │附於原審卷│
│ │ │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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