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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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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再審聲請人所投資之公司為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並未投資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錄資料 即可知二家公司乃獨立存在之事實,足以確定再審聲請人所 投資之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涉及彥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171號 起訴書,亦明確記載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李春興1人獨 自籌設,故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錄資料及起訴書均為新 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與李春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㈡、彥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為84年3月15日下午4時召開,其上 記載主席為高資敏,並決議選任高資敏為董事。惟查,召開 發起人會議當天,再審聲請人早已在國外,不可能參加該會 議,足以證明該會議係偽造。且該會議紀錄之製作人姚嘉珍 ,亦因案服刑於中國大陸監獄,自不可能出席當日之發起人 會議,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及北京市高級人 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刑事判決書,足資證明姚嘉珍確實在 中國大陸監獄服刑。是該會議紀錄自始均係遭偽造,此一新 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請求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 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 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 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 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 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 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 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 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 、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 、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 ,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 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 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737號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於 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 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判決之新證 據無非為(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錄資料;(2)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起訴書;(3)彥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函文;(5)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刑事 判決書等。其中新證據(1)、(2)係證明再審聲請人並非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新證據(3)、(4)、( 5)則用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參與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會議,該紀錄係偽造。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之新證據(1)、(3),前經本院以並非未予調查且亦不 具備舊法之「嶄新性」要件,非合法之再審事由,以102年 度聲再字第1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之再審證據(1)、(3),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不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8條文之規定,茲再審聲請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 請即非合法。 ㈢至於再審新證據(4)、(5)雖於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然 該證據形式上僅能說明有臺灣女子因案在中國大陸監獄服刑 ,實際上該女子是否即為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人,無從確知。 況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該證據係為證明新證據(3)為偽 造,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該會議紀錄係偽造之確 定判決,或該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相關證據,實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4)、(5),因就上 開所提之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 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依上說明,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 要件不合,而無再審之理由。再者,新證據(2)所指之起 訴書,僅能說明李春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與再審聲請人無涉,尚無法僅以檢察官起訴他案李春興之 犯罪事實遽推論再審聲請人無違反本案公司法之犯行,乃屬 當然,故該新證據(2)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之再審理由。 ㈣又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認定。本件原確 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並 就證據之取捨予以審酌認定,且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而其 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 係屬違法,自無從祇憑再審聲請人個人己見,即可遽謂原確 定判決有未載證據、理由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所爭執原確 定判決不當之處,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前開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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