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737號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
以:㈠、再審聲請人所投資之公司為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並未投資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錄資料
即可知二家公司
乃獨立存在之事實,足以確定再審聲請人所
投資之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涉及彥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171號
起訴書,亦明確記載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李春興1人獨
自籌設,故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錄資料及起訴書均為新
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與李春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㈡、彥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為84年3月15日下午4時召開,其上
記載主席為高資敏,並決議選任高資敏為董事。惟查,召開
發起人會議當天,再審聲請人早已在國外,不可能參加該會
議,足以證明該會議係
偽造。且該會議紀錄之製作人姚嘉珍
,亦因案服刑於中國大陸監獄,自不可能出席當日之發起人
會議,並提出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及北京市高級人
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
刑事判決書,足資證明姚嘉珍確實在
中國大陸監獄服刑。是該會議紀錄自始均係遭偽造,此一新
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請求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
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
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
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
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2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
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
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
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裁
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
、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
、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
,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
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
再審之要件,
自不待言。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
原
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於
最高法院,
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
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
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無罪判決之新證
據無非為(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錄資料;(2)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起訴書;(3)彥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函文;(5)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刑事
判決書等。其中新證據(1)、(2)係證明再審聲請人並非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新證據(3)、(4)、(
5)則用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參與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會議,該紀錄係偽造。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之新證據(1)、(3),前經本院以並非未予調查且亦不
具備舊法之「嶄新性」要件,非合法之再審事由,以102年
度聲再字第1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憑,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之再審證據(1)、(3),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不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8條文之規定,茲再審聲請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
請即非合法。
㈢至於再審新證據(4)、(5)雖於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然
該證據形式上僅能說明有臺灣女子因案在中國大陸監獄服刑
,實際上該女子是否即為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人,無從確知。
況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該證據係為證明新證據(3)為偽
造,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該會議紀錄係偽造之確
定判決,或該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相關證據,實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4)、(5),因就上
開所提之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
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依上說明,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
要件不合,而無再審之理由。再者,新證據(2)所指之起
訴書,僅能說明李春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與再審聲請人無涉,尚無法僅以檢察官起訴他案李春興之
犯罪事實遽推論再審聲請人無違反本案公司法之
犯行,乃屬
當然,故該新證據(2)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之再審理由。
㈣又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認定。本件原確
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並
就證據之取捨予以審酌認定,且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而其
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或
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
係屬違法,自無從
祇憑再審聲請人個人己見,即可遽謂原確
定判決有未載證據、理由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所爭執原確
定判決不當之處,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前開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