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
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縈潔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添榮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彰化縣田中鎮第2
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第 4號候選人,並
於 103年9月2日完成候選人登記。
詎甲○○為使自己能順利
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9月初某日,至彰化
縣○○鎮○○街○○號「宗敏茶行」內,將醬油禮盒 1盒(內
含味噌醬兩瓶。該禮盒係甲○○於103年8月底,向張輝雄所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3「西部洋行有限
公司」購得),交付予系爭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蕭淑花,作
為賄賂蕭淑花投票支持之代價,約使蕭淑花於系爭選舉舉行
時,投票給甲○○,而蕭淑花知悉甲○○所交付之醬油禮盒
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
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蕭淑花涉犯收受賄賂罪部分,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選偵字第16
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甲○○
嗣更進而於同年月18、
19日,至蕭淑花前述茶行,將競選文宣交付予蕭淑花,囑其
於系爭選舉舉行時,投票給甲○○。嗣於103年9月27日下午
2 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茶行查訪時,蕭淑花主動提出前
揭醬油禮盒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丁○○與甲○○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生意之同業,
彼此偶
有業務協助往來,關係友好,甲○○曾於103 年7、8月間,
因感謝丁○○協助其處理土地仲介事宜,而致贈丁○○ 1個
紅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茶葉禮盒2盒(
包裝盒外均印有「臺灣好茶集」字樣,每盒均含兩罐茶葉,
每罐均裝有茶葉《四兩裝》壹包。該等禮盒係甲○○於 103
年8月5日,至彭月香《原判決誤載為「游月香」,應予更正
,下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巷○○號
「萬佳茶行」所購得)。丁○○於知悉甲○○欲投入系爭選
舉為候選人後,為使甲○○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103年8月底、9 月初某日,至其遠親堂弟戊○○位
在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住處,將上開茶葉禮
盒中之 1盒,交付予系爭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戊○○,作為
賄賂戊○○投票支持甲○○之代價,約使戊○○於系爭選舉
舉行時,投票給甲○○。而戊○○知悉丁○○所交付之茶葉
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
收受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戊○○涉犯收受賄賂罪部
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選偵字
第16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9月19日下午 8
時55分許,經警前往戊○○上址住處查訪,並取得戊○○同
意入內
搜索,戊○○則主動提出前揭茶葉禮盒供警查扣,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 159條規
定,本無
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
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
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
等
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
證人乙○○於警詢時曾
表示:被告甲○○前來購買茶葉時,伊忘記有無提到腸胃不
好之事,且被告甲○○也沒有建議如何改善等語(詳參選偵
字第 7號卷第40頁反面),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甲○○到伊店裡時,有說吃醬油禮盒裝的那個味噌
,可以預防胃食道逆流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20頁正、反面
),已有明顯不符。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否定證人乙○○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故而即有
必要
審酌證人乙○○在警詢之證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及「
必要性」之情形,而得以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諸於本
院審理時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過度遺忘外,亦較無來自
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故為迴
護被告甲○○之機會;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也未證
稱警詢時曾遭不法取供之情。
堪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客觀上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
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
警詢時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
傳聞例外,即英美法
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
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
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蕭淑花
、戊○○於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
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 2人前揭
犯行之認定基礎
,並無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
特殊情事。尤其證人蕭淑花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
甲○○係於103年9月初某日晚上7、8時許,將醬油禮盒放在
伊住處等語(詳參選偵字第 7號卷第32頁反面),此部分關
於被告甲○○贈送醬油禮盒之時間敘述,與其警詢時所言尚
無不符,縱使排除證人蕭淑花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得以證人
蕭淑花前述偵訊時之證詞代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
,且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
之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詳參本院
卷第66頁反面、第82頁反面),本院認為前揭警詢時之證述
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
,而「
詰問」乃
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
判時不能
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
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
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
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
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
包括
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
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
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被告與證人
對質之權利,僅於第 169條規
定「審判中」於證人陳述完畢後,應賦予經命退庭之被告入
庭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及於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
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證人,「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機會之明文。又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調查之證人,係藉由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並就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踐行法
定
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 2
等規定,予被告表示意見及
辯論其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以保
障被
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
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於偵訊
證人當場即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證人蕭淑花於偵
訊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於偵訊時
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前揭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
到庭接受被告甲○○及辯護人詰問,並經本院依照法定程序
合法調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甲○○之對質
詰問權已予充分之保障。被告甲○○於
上訴理由狀中徒以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其與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15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
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
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甲○
○、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69頁正面、
第82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
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甲○○、丁○
○及辯護人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甲○○、丁○○、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前揭分別贈送醬油禮盒(裝有
味噌醬)、茶葉禮盒予蕭淑花、戊○○等情固均
坦承不諱,
惟皆
矢口否認有何交付選舉賄賂之犯行。茲將被告 2人與辯
護人之辯解內容略述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伊於103年8月間某日確實有交付醬油禮盒
給蕭淑花,當時伊並未參選,該次送禮是因為蕭淑花之夫乙
○○在前幾天有送給伊 1包茶枝,所以此次伊贈送醬油禮盒
是基於鄰居情誼,與選舉無關,當時伊只有提到買樹之事,
並未談論任何與選舉有關之話題;乙○○是伊種樹之樹友,
伊以前種菜也會送給乙○○、蕭淑花夫婦,伊與蕭淑花之間
並無恩怨;至於伊在103年9月18、19日左右雖有前往蕭淑花
住處,但當時伊已經登記參選,且是基於候選人身分而挨家
挨戶拜訪,並非刻意前去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
65頁正面)。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⒈被告甲○○於103年8月間至乙○○所經營之茶行贈送味噌
醬禮盒,乃對先前乙○○夫婦贈送茶枝之回禮,在此之前
因被告甲○○與乙○○夫婦聊天時,得知乙○○腸胃不適
,乃向其推薦被告甲○○自己長期食用、由西部洋行自行
生產之醬油、味噌等調味用料;而被告甲○○係於贈送乙
○○夫婦味噌醬之後才決定參選,
復於103年9月間登記參
選後,始發給文宣並拜票請求支持,被告甲○○與乙○○
、蕭淑花乃結識十多年之朋友,平時即有相互往來贈送物
品之情形,是以被告甲○○前揭贈送味噌醬禮盒之舉動,
僅係基於朋友間禮尚往來及推薦調味食品之意思,主觀上
並無向乙○○夫婦要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犯意。
⒉又乙○○一家共有 5人有投票權,被告甲○○何以僅對蕭
淑花為行賄之意思表示,對乙○○卻隻字未提選舉之事,
已不符常情。且依證人乙○○所述,當時茶行空間僅約10
坪左右,乙○○於被告甲○○與其夫妻談話
期間未曾離開
現場,然其表示並無聽見被告甲○○有拜票請求支持之語
,又提及蕭淑花以前有羊癲瘋,吃藥很久,有些事情很難
溝通,可見證人蕭淑花之證詞確有可議。而證人蕭淑花於
偵查中即已表示對於受贈時間記憶不清,其是否將受贈味
噌醬禮盒之時間與被告甲○○參選後拜票之時間混為一談
,而主觀上單方面認為味噌醬禮盒之餽贈係要求或約定行
使一定投票權之對價,尚有疑義。
⒊再依證人丙○○所述,其多年來出售醬油等調味食品予被
告甲○○,均未單瓶零售,而是以盒、箱計之,且103年8
月間被告甲○○訂購之醬油禮盒,亦有部分係在被告甲○
○家中廚房遭到查扣,
可證被告甲○○該次訂購醬油係供
朋友及自己家用,並非用以行賄。
㈢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甲○○只是房屋仲介之同行,
原
本並不知悉被告甲○○參選鎮民代表,直到被告甲○○辦理
參選登記後,伊也是經由報章雜誌之報導及街頭巷尾之談論
才獲悉此事,可能由於伊與被告甲○○之政治立場不同,所
以被告甲○○並未親自向伊告知參選之事;過去伊曾經協助
被告甲○○處理土地仲介,被告甲○○為此送過伊紅包及茶
葉,紅包伊自己留著,茶葉則轉送親友,由於戊○○之母親
時常送伊醬油,所以伊就將被告甲○○致贈之茶葉禮盒送到
戊○○家中;伊當日是把茶葉禮盒送給戊○○之母親,但是
由於戊○○之母親推辭,後來伊就將茶葉放在桌上,戊○○
後來從屋子裡面出來時有看到;伊平日稱呼戊○○之母親為
嬸嬸,而伊在送茶葉時並未提及選舉及被告甲○○之事,只
有說一些家務事;伊與戊○○之哥哥較有來往,與戊○○之
家人並無恩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
。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⒈被告丁○○獲贈茶葉禮盒之原因,係基於被告丁○○有幫
忙被告甲○○仲介之土地配件成功而贈與,且贈與當天被
告甲○○並未叫被告丁○○拿此茶葉去賄選,亦未講到任
何有關選舉之事,則衡諸常情,被告丁○○自無多此一舉
而拿此茶葉去向戊○○賄選之理。
⒉再依被告甲○○與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言,
渠等 2人政
治色彩不同,被告丁○○根本不可能為被告甲○○觸犯賄
選重罪。且被告丁○○當日若是有意幫被告甲○○賄選,
絕對不可能只「賄選」戊○○ 1票,理應連其母親及妻子
一起「買票」。而被告丁○○所贈送之茶葉禮盒與戊○○
回贈之醬油價值兩相扣抵後,其殘值僅剩 130元之代價向
人「買票」,雙方皆知其為不可能之事。被告丁○○雖至
愚者,亦不可能做此無意義之事。
⒊另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可能目的是叫我們選這個
人」、「不然沒事怎麼會給你 1盒禮盒」等語,
足證被告
丁○○於贈送茶葉時,確實未如證人戊○○在原審審理時
所稱曾提及「甲○○再麻煩你」,否則,倘若被告丁○○
於選舉敏感時期送交茶葉並說出前揭話語,證人戊○○應
可理解是為了「買票」,而非上開警詢時應答內容之語氣
。是以證人戊○○於警詢之前是否曾受警方誘導致為不實
陳述?
顯有可疑。
二、惟查:
㈠被告甲○○係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彰化縣田中鎮第2
選區鎮000000000號候選人,並於103年9月2日完成
候選人登記,而蕭淑花、戊○○皆為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有選
舉權之人等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1日彰選一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彰選
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暨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候選人登
記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系爭選舉部分選舉人名冊在卷
可稽(詳參選他卷第
64至69頁,原審卷第20至23頁、第75、78頁),且為被告甲
○○、丁○○所是認。又被告甲○○於前揭地點,交付予蕭
淑花裝有味噌醬之醬油禮盒,係其前向張輝雄經營之「西部
洋行有限公司」所購得;另被告丁○○與被告甲○○係從事
不動產買賣仲介生意之同業,彼此偶有業務協助往來,被告
丁○○於前揭時、地,交付給戊○○之茶葉禮盒,係被告甲
○○前於 103年7、8月間,為感謝被告丁○○協助其辦理土
地仲介事宜,而致贈予被告丁○○,該禮盒係被告甲○○前
於 103年8月5日,向彭月香經營之「萬佳茶行」所購得等情
,亦經被告兼證人甲○○、丁○○於原審供述及證述在卷,
核與證人蕭淑花、戊○○就此部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詳參選偵字第 7號卷第31至33頁,選他卷第26至27頁,
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26頁反面)、證人張輝雄、彭月香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參選他卷第75至76頁、第82至83頁
、第113至114頁、第 121頁),及證人沈月寶、謝靜慧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致贈紅包及茶葉禮盒予被告丁○○
之經過(原審卷第176頁正面至184頁正面)均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張輝雄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醬油禮盒及茶葉禮盒照
片在卷
可按(詳參選偵字第16號卷第31至33頁,選他卷第77
至80頁、第116頁),復有證人蕭淑花提出之前開醬油禮盒1
盒、證人戊○○提出之前開茶葉禮盒 1盒
扣案可資為憑,此
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對於蕭淑花交付選舉賄賂部分:
⒈就被告甲○○前往蕭淑花之夫乙○○所經營之「宗敏茶行
」贈送醬油禮盒,並要求蕭淑花投票支持乙節,
迭據證人
蕭淑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選偵字第 7號
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且
本案係證人蕭淑花主動交出其所收受之醬油禮盒供警查扣
,而非員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執行因而查獲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醬
油禮盒照片在卷
可佐(詳參選偵字第 7號卷23至29頁)。
尤其證人蕭淑花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問:甲○○何時
交付醬油禮盒一盒給你?)103年9月初某日晚上7、8時許
,將禮盒放在我家,與我聊天一會之後跟我說她要參選鎮
民代表選舉,要我支持她。她當天沒有給我文宣,之後她
於 9月18、19日晚間7、8時許拿她的文宣再到我家,她拜
託我要支持她。」、「(問:妳如何回應甲○○的請託?
)我有回答會啦。」、「(問:甲○○送醬油禮盒給妳,
妳是否會投票給她?)我會考慮。我原本就沒有支持特定
的候選人。」、「(問:妳與甲○○有無恩怨?)沒有。
」等語(詳參選偵字第 7號卷第32頁正、反面);而證人
蕭淑花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甲○○當日前來茶行致
贈裝有味噌醬之醬油禮盒時,確有向伊提及準備出來參選
之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矧
證人蕭淑花與被告甲○○之間並無怨隙,被告甲○○更曾
多次前往證人蕭淑花之夫所經營茶行消費,倘若確無其事
,證人蕭淑花當不致設詞構陷被告甲○○,徒令雙方朋友
情誼或生意往來關係生變。是以證人蕭淑花前揭所言應非
子虛,堪可採信。
⒉另觀諸證人即蕭淑花之夫乙○○於警詢時證稱:「(問:
甲○○於103年8月中旬是否到你宗敏茶行購買茶葉?當天
情形為何?)詳情我已忘記。她每次購買大都1至2斤( 1
至 3個月不等)。」、「(問:承上,據甲○○供稱當天
她向你購買2斤茶葉,你還送1包茶葉骨,有無此事?)有
,她買茶葉及我送她1、2斤茶葉骨是同一天,但詳細日期
我忘記了,應該是 8月間。」、「(問:承上,你是否跟
甲○○提到腸胃不好?她有無跟你建議如何改善?)我忘
記了。沒有。」、「(問:甲○○為何要送你們禮盒……
?)我不清楚……。」等語(詳參選偵字第 7號卷第40頁
正、反面),顯見蕭淑花之夫乙○○雖有致贈被告甲○○
茶枝(或稱茶葉骨)之事實,惟此無非由於被告甲○○向
其購買1至2斤之茶葉在先,乙○○考量維繫消費客群之向
心力與認同感,故而贈送被告甲○○茶枝於後,買賣雙方
藉由銷售得款及收受贈禮之過程中,各自滿足其交易目的
,於情於理均無任何虧欠可言,被告甲○○自毋庸再於相
隔十餘日之後回贈禮品予乙○○。且依證人乙○○前揭所
述,似未提及其有向被告甲○○反映任何腸胃不適之問題
,被告甲○○亦未就此提供任何改善消化狀況之建議,則
被告甲○○致贈裝有味噌醬之醬油禮盒,亦
難謂與乙○○
之消化道疾病或身體健康有何關聯。由此觀之,被告甲○
○贈送醬油禮盒予證人蕭淑花之際,確實表明自己參選之
意願並尋求證人蕭淑花支持,而非提及種樹、腸胃不適或
先前贈送茶葉枝之回禮等緣由。則被告甲○○於本院辯稱
:該次送禮是因為蕭淑花之夫乙○○在前幾天有送給伊 1
包茶枝,所以此次伊贈送醬油禮盒是基於鄰居情誼,與選
舉無關等語,及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被告甲○○在聊天
時得知蕭淑花之夫乙○○腸胃不適,乃向其推薦被告甲○
○自己長期食用之味噌醬等語,均屬無據,尚難為採。
⒊至於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甲○○拿醬油
禮盒過來時,有提到吃那個對胃食道逆流會有幫助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然證人乙
○○先前在警詢時所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亦
理當更加清晰,
斯時證人乙○○已明確表示被告甲○○未
曾就腸胃不適問題表達任何改善建議。乃證人乙○○竟於
事隔將近 2年後之105年4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
原本對於員警詢問其先前有無反映腸胃不好之問題,證人
乙○○僅能表示已經忘記,卻於多年後不但突然記憶鮮明
,甚且於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問時,主動說出「她有說
吃那個可以預防胃食道逆流,醬油那個」、「她說吃那個
對胃食道逆流會有幫助」等回應,其竟能隨時間之經過與
遞延,將原本籠統且模糊之「腸胃不好」問題,具體明確
為「胃食道逆流」等近似專業之術語,實已明顯悖於常情
,難謂毫無迴護被告甲○○之疑慮。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仍應以證人乙○○先前於警詢時所言較屬可信,自不足以
憑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
甲○○係基於改善乙○○腸胃問題而贈送系爭醬油禮盒。
⒋另就被告甲○○平日是否與證人乙○○、蕭淑花夫婦禮尚
往來一事,依據被告甲○○於103年9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
時供稱:「(問:妳為何要送蕭淑花禮盒《味噌醬 2瓶》
?妳之前有無送過她?)約於103年8月中旬,我到他家向
她先生購買2斤茶葉,當天他還送我1大包茶葉骨。談論中
她先生有提到腸胃不好,於是我就告訴他多吃水煮蔬菜及
味噌就能改善,並告訴他我有朋友在賣人工味噌,我改天
送你1 組,合口味你自己再向他購買。之前我沒有送過蕭
淑花他們夫妻任何禮品。」等語(詳參選偵卷第16號卷第
21頁),足見被告甲○○業已
自承在此次致贈裝有味噌醬
之醬油禮盒前,從未與乙○○或蕭淑花有過任何禮品餽贈
行為。加以證人蕭淑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日伊與被告
甲○○往來時,僅有在過年、過節之時才會送東西,如果
不是逢年過節,被告甲○○不會特別前來伊住處送禮,印
象中大概一年只送一次東西,而且只會送一般水果,距離
此次送醬油禮盒最近之一次送禮,大概已有一、兩年之時
間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 114
頁正面)。則被告甲○○縱使先前曾經贈送物品給蕭淑花
夫婦,亦僅屬年節送禮,而非經常性之禮尚往來,且贈禮
內容至多僅為一般水果,更與扣案之醬油禮盒性質迥異,
均足徵明
彼等並非深交或有何互贈禮品之習慣。況且被告
甲○○與蕭淑花即令平日非無往來或有所交誼,然此尚與
蕭淑花是否於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係屬二
事,不能僅因被告甲○○經常前往蕭淑花之夫乙○○所經
營茶行購買茶葉,或者彼等平日互動良好且交情不差,即
謂被告甲○○欠缺向證人蕭淑花交付賄賂尋求投票支持之
必要性。尤其證人蕭淑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次選舉伊
並無特定支持之候選人,被告甲○○如果沒有贈送本件醬
油禮盒,伊就不會考慮投給被告甲○○等語(詳參原審卷
第 112頁正面),其理即明。是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甲○○與證人蕭淑花夫婦關係良好,並無再交
付賄賂換取買票約定之實益云云,尚與實情不符,自非可
採。
⒌至於被告甲○○將系爭醬油禮盒交付證人蕭淑花之時間,
依證人蕭淑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係在103年9月18、
19日甲○○拿文宣給伊之前差不多1、2個月,伊忘記是不
是103 年7、8月份,伊沒有在記日期,已經忘記了等語(
詳參原審卷第 115頁正、反面)。惟證人蕭淑花於偵訊時
業已向檢察官證稱:被告甲○○係於103年9月初某日晚上
7、8時許將醬油禮盒送給伊等語,已如前述;且一般人受
限於記憶能力或表達方式之個體差異,在回憶及描述其所
經歷之事實過程中,往往尚能逐一提取記憶之片段,漸次
浮現其對於特定事實之印象;但就涉及年、月、日等具體
日期之回憶,攸關其在事件發生當時是否特別留意時間因
素,難免因時隔已久而漸趨遺忘,自不能僅因證人蕭淑花
於原審審理時表達無法記得發生時間,即可反推其先前在
偵訊時所描述之案發時間亦屬虛妄。而本院審酌證人即銷
售醬油禮盒業者張輝雄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甲○○係
在103年8月底打電話向伊購買醬油禮盒30組,伊約 2天之
後送貨至彰化縣○○鎮○○路 ○段○○號(即被告甲○○從
事仲介處所及其競選服務處),再過約 1星期去向被告甲
○○收錢,並開立發票等語(詳參選他卷第113至114頁、
第121頁),再對照卷附統一發票記載之開立日期為103年
9月2日,認為應以證人蕭淑花於偵訊時所述於103年9月初
受贈系爭醬油禮盒較符實情。被告甲○○一再辯稱係在10
3年8月間致贈醬油禮盒,無非冀圖將送禮日期提前至同年
9月2日完成參選登記前,藉以規避其有使人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
意圖,然既無確切事證足佐其說,自不得憑被告甲
○○片面所言即遽信屬實。況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
伊係在103年8月10日決定要參選鎮民代表等語(詳參選他
卷第128頁反面),則縱使認定被告甲○○係於103年 8月
間贈送系爭醬油禮盒予證人蕭淑花,斯時被告甲○○應已
存在參與鎮民代表選舉之意思,亦無從豁免於交付賄賂罪
之成立。至於被告甲○○向丙○○購入醬油禮盒之初是否
供作家用,與其
嗣後有無將上開物品用以選舉行賄,係屬
二事,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⒍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及其妻即證人蕭淑花以
前有羊癲瘋,吃藥吃很久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26頁反面
),惟觀諸證人蕭淑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應答表
現,不僅皆能切中訊問者之設題,而無答非所問或語意不
清之處,且對照其前後各次之回答內容,亦無明顯偏離或
全然不符之情形可指,難認證人蕭淑花於前揭詢答過程中
存在任何精神狀況欠佳或思慮難以集中之瑕疵,自不得徒
憑證人乙○○前揭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之空泛證詞,而謂證
人蕭淑花上開所為證詞皆無足取。至於證人乙○○雖一再
證稱:被告甲○○送禮當天並未談到選舉之事等語(詳參
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惟觀諸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所述,證人乙○○就被告甲○○與其妻蕭淑花之談
話內容,由於其未能注意傾聽,以致於並不清楚渠等 2人
所言為何(詳參選偵字第7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足見證人乙○○是因自己當時忙於工作或其他
事務,故而無暇探詢或聽聞被告甲○○與蕭淑花之對談經
過,非可據此而謂被告甲○○在致贈醬油禮盒之際,必無
提及任何與選舉事務相關之話題。準此,證人乙○○前揭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尚不足以推翻證人蕭淑花歷次證
詞之可信性。
⒎又按賄選者固有於賄選行賄時,先確認受賄對象家戶票數
以計算賄選金額,然此係就行賄者欲行賄受賄者全家之情
況而言,惟關於行賄之金額、票數及如何行賄,乃牽涉行
賄者之主觀意願、經濟狀況、競選策略等多重因素,當非
每個行賄者之行賄情節必屬相同。本案依證人蕭淑花前揭
所述,可知被告甲○○係交付賄賂給證人蕭淑花1 人,其
行賄之對象亦僅係針對證人蕭淑花1 人,並無行賄其全家
之意思。況且被告甲○○致贈系爭醬油禮盒之際,該茶行
僅有證人蕭淑花與其夫乙○○在場,而乙○○不僅因經營
茶葉生意與被告甲○○往來頻繁,且渠等2 人更有種樹之
共同話題與興趣,則被告甲○○與乙○○理當具有較為自
然之互動關係,未必須藉由致贈禮品之方式尋求乙○○之
投票支持。相對而言,被告甲○○或係慮及蕭淑花與其同
為女性,贈送醬油禮盒與蕭淑花日常烹煮調理食品更具關
聯性,應可藉此拉近其與蕭淑花之距離而影響其投票意向
,故而僅針對蕭淑花一人行賄,衡情亦非全然無由。從而
,被告甲○○於行賄時,依其主觀意願並考量其競選策略
,乃僅就蕭淑花1 人以交付醬油禮盒之方式行賄,而未針
對在場之乙○○或蕭淑花戶內其他家人為之,自難謂有何
悖於常情之可言。
㈢被告丁○○對於戊○○交付選舉賄賂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詳參選他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 116頁
反面至 125頁,本院卷第133至140頁)。本院審酌證人戊
○○歷次就被告丁○○如何交付賄賂、拜託其於系爭選舉
舉行時投票支持被告甲○○及行賄之物品、時間、地點等
重要賄選情節,均能證述清楚詳實,互核一致,並同意員
警搜索及提出其所收受之茶葉禮盒供警查扣,有證人戊○
○簽名之
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茶葉禮盒照片在卷可佐(詳參選他卷第
13至18頁),足徵證人戊○○所為證述應非子虛,堪可採
信。被告丁○○之辯護人所辯:證人戊○○於應訊時遭到
員警誘導等語,尚無明確跡證
可憑,自不足取。而由被告
丁○○、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
知證人戊○○自小認識被告丁○○,係被告丁○○之遠房
親戚,被告丁○○有時會至證人戊○○家中拜訪,被告丁
○○尚且稱呼證人戊○○之母親為嬸嬸,若遇證人戊○○
之母親在家,證人戊○○之母親有時也會送醬油給被告丁
○○,且此次被告丁○○交付茶葉禮盒給證人戊○○時,
證人戊○○亦有回贈 2瓶醬油給被告丁○○等情(詳參選
他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118正、反面、第120、124 頁
,本院卷第82、137 頁),足見被告丁○○與戊○○間彼
此存有親屬情誼,偶有互動往來,關係尚稱良好,亦無任
何恩怨糾紛,則證人戊○○實無甘冒可能在親族間遭受不
諒解之處境,多事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及理由。何
況證人戊○○所證上情,亦陷自己於犯罪而須受刑罰之窘
境,若有虛偽,復須擔負偽證之罪責處罰,倘非確有其事
,證人戊○○焉有一再清楚證述,並將收受之茶葉禮盒一
併交出供警查扣之理?
堪認證人戊○○之證述自屬真實,
而可憑採。
⒉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由於戊○○從小
時候開始,就經常遭到眾人拿伊與戊○○相互比較,而且
伊又與戊○○之兄長關係較好,可能因此造成戊○○心理
上之不平衡,才會做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云云(詳
參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惟證人戊○○既非處於生活困
頓之窘境,被告丁○○亦僅係從事房屋仲介生意,彼此間
之社會地位並無懸殊差距,證人戊○○理當不致因妒生恨
而誣指被告丁○○涉犯交付賄賂罪。且被告丁○○是否與
證人戊○○之兄過從較密,對於證人戊○○而言應無重大
影響,衡情證人戊○○亦無可能為此即心生不滿,而對被
告丁○○萌生挾怨報復之意念。準此以言,被告丁○○上
開所辯其與戊○○遭到眾人相互比較,或其與戊○○之兄
長關係較佳等情縱若屬實,應不足以使證人戊○○因而構
陷不實以圖報復,自不得憑此而謂證人戊○○前揭證述盡
屬虛捏。
⒊被告丁○○雖又辯以:被告甲○○與伊政治立場不同,且
伊另有支持對象,不可能幫被告甲○○賄選等語。惟系爭
選舉於田中鎮鎮民代表第2選舉區部分,並非僅得選出1人
,而是應選名額為4人,有卷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
月 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資料在卷
可參(詳參原審卷第20至
21頁),且被告丁○○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生意之人,又與
被告甲○○具有同業情誼,彼此間亦有業務協助往來,則
姑不論被告丁○○於系爭選舉中之政治立場偏好為何,或
是否另有支持其他特定鎮民代表候選人,然基於其與被告
甲○○業務上往來之友好關係,倘若票數分配得宜,未必
不能期待被告甲○○亦可順利擠進當選名單之列。是以被
告丁○○因而持被告甲○○所致贈之茶葉禮盒,自行交付
予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證人戊○○,希冀暗助被告甲○○
使其當選,對被告丁○○本身而言,尚屬有利而無害,自
難謂被告丁○○毫無為被告甲○○賄選之動機。是以被告
丁○○前揭所辯自有未洽,已無可採。
⒋再者,依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跟
甲○○什麼關係?)單純朋友關係。」、「(問:你有沒
有跟戊○○提起過甲○○的名字?)從來沒有。」、「(
問:你有沒有對外宣稱你在該次選舉是支持甲○○當選鎮
民代表?)沒有。」、「(問:戊○○是否知道你與甲○
○認識?)這個我不清楚,他只知道甲○○是從事房屋仲
介,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知道我跟甲○○的關係。」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 185頁正面)。由此觀之,被告丁○○既然
從未向證人戊○○提及被告甲○○之姓名,證人戊○○亦
未必知悉被告丁○○與甲○○相互認識,至多僅知被告甲
○○之職業內容,單憑此節,證人戊○○實不足以認為被
告丁○○與甲○○ 2人有何關聯,更遑論將被告丁○○致
贈茶葉禮盒一事,與被告甲○○參選鎮民代表之舉動有所
連結。此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
道當時甲○○有要選舉嗎?)我不知道,因為我完全不認
識被告甲○○,我是聽被告丁○○敘述的,我以前還以為
被告甲○○是男的。」、「(問:當天被告丁○○有跟你
提到被告甲○○的名字嗎?)有。」、「(問:那個人你
不認識嗎?)我不認識。」、「(問:你有答應他什麼事
情嗎?)類似像拜票這樣。」、「(問:你如何回答他?
)我說交情的關係。」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36頁正面、
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益徵證人戊○○原本對於
被告甲○○至為陌生,遑論知悉被告甲○○有無參選鎮民
代表,倘非被告丁○○於前揭送禮之過程中,刻意提及被
告甲○○參與該次選舉並請託支持等話語,收受贈禮之戊
○○當無可能憑空想像而將被告甲○○與丁○○二者混為
一談。
⒌另被告丁○○於本院復辯稱:伊當日是把茶葉禮盒送給戊
○○之母親,但因遭到推辭,後來伊就將茶葉放在桌上云
云;惟對照被告丁○○先前在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
,均表明送禮對象為戊○○,從未提及係將該茶葉禮盒送
予戊○○之母親一事(詳參選他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
46頁反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
沒有印象母親是否在家,且伊見到被告丁○○時,被告丁
○○已將茶葉放在桌上,並在即將離去時,有提及麻煩選
舉幫忙一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從而,被
告丁○○既自稱與證人戊○○之兄長較為熟稔,當日送茶
葉禮盒之對象又係證人戊○○之母親,則被告丁○○自毋
庸再與證人戊○○多所交談,又何須坐下泡茶並藉故攀談
,而於行將離去之際提及被告甲○○參選之事?是以被告
丁○○前揭所辯係贈送茶葉給證人戊○○之母親云云,無
非得悉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對己不利,故而將送禮對象
轉移至他人,以圖解免自身刑責,並無所據,亦非可採。
⒍再就行賄金額以觀,被告丁○○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你當天送茶葉給戊○○有何人在場?)我忘了
,我嬸嬸每次看到我都會送醬油給我。」等語(詳參選他
字第19號卷第60頁正面),足見被告丁○○於贈送系爭茶
葉禮盒予戊○○時,縱使亦同時收受戊○○之母親所提供
之醬油,惟該醬油係例行性之贈禮,只須被告丁○○前往
造訪即可獲致,而與戊○○是否收受前揭茶葉禮盒無關。
故於計算被告丁○○用以選舉行賄物品之經濟價值時,自
不能扣除戊○○之母親慣常致贈醬油之市價,否則自與客
觀事實有所悖離。是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茶
葉禮盒價值僅400元,扣抵回贈之醬油 2罐價值270元後,
僅餘 130元左右之殘值云云,自有未洽,尚無足取。又被
告丁○○所交付之選舉賄賂並非現金,而是取自於被告甲
○○之茶葉禮盒,客觀上既無從將單一茶葉禮盒分由數人
個別取用,主觀上亦非家中所有成員均熱衷於品茗泡茶,
此與現金行賄方式尚能依據家中成員多寡預先計算分配之
情形雖屬有別,然而究不能只因該物未能細分,即謂其不
足以形成選舉賄賂交付之財物。是以被告丁○○持前揭茶
葉禮盒針對證人戊○○ 1人行賄,而不及於該戶之內其餘
家庭成員,應係導因於交付賄賂物品性質或行賄者本身之
策略考量等緣故,非可徒憑被告丁○○並未連同該戶具有
投票權之其餘家庭成員一併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即率
認被告丁○○所為尚與選舉行賄犯行無涉。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修正前
之法條項次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前揭所指「
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
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
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
犯
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
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
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
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
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
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
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致贈蕭淑花系爭醬
油禮盒之實際價值,依照證人張輝雄於警詢時所述為 150元
(詳參選他卷第 113頁反面);而被告丁○○交付戊○○之
茶葉禮盒1盒(內有共計8兩之茶葉)之價值,依證人彭月香
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甲○○向伊購買之茶葉,係以每斤 800
元計價等語(詳參選他卷第75頁反面),已可推知係值 400
元。上開醬油禮盒及茶葉禮盒之外包裝均屬精緻,依一般社
會通念觀之,雖未達於高額厚禮之程度,然就目前社會價值
觀念及當地物價水準判斷,當可認定仍具對價性。又被告甲
○○、丁○○於交付前揭醬油禮盒、茶葉禮盒時,確有向證
人蕭淑花、戊○○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
支持之意思表示,證人蕭淑花、戊○○亦能認知及此而予收
受,並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由證人蕭淑花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甲○○將禮盒放在伊家,並說她要參加鎮民代表
選舉,要伊投票支持她,因為被告甲○○贈送該禮盒,因此
伊會考慮投票支持她等語(詳參選偵字第7 號卷第32頁正面
),及證人蕭淑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如果沒有
贈送本件醬油禮盒,伊就不會考慮投給被告甲○○等語(詳
參原審卷第112 頁正面);另觀諸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
所證:被告丁○○交付伊茶葉時,當場要伊選舉時,投票給
田中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甲○○,伊沒有回答他,但東西伊有
收下來等語(詳參選他卷第27頁正面,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
),足見證人戊○○於收受茶葉禮盒當時,雖未明示允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然其對被告丁○○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
並予收受,而有默示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基此,堪
認上開醬油禮盒、茶葉禮盒係被告甲○○、丁○○約使投票
權人即證人蕭淑花、戊○○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交付之對
價賄賂,且渠等各自已就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亦可認定。
四、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
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
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
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
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
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
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
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
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319、349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於10
3 年8月10日決定投入系爭選舉,嗣並於103年9月2日完成登
記為候選人,均如前述。是被告甲○○於103年9月初某日,
交付選舉賄賂即醬油禮盒予證人蕭淑花時;被告丁○○於10
3 年8月底、9月初某日,交付選舉賄賂即茶葉禮盒予證人戊
○○時,縱使被告甲○○均尚未登記參選,然被告甲○○、
丁○○既已分別先行交付選舉賄賂予具投票權之人,而已著
手賄選之犯行,其後被告甲○○亦實際登記取得系爭選舉候
選人資格,則依前揭實務見解,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交付賄賂罪之要件該當,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甲○○、
丁○○應負之刑責。
五、
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
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
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自屬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其前階段
之行求、期約行為即為交付行為所吸收。
二、查被告甲○○、丁○○各自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證人蕭淑花、
戊○○交付賄賂,約定其於系爭選舉舉行時,投票予候選人
即被告甲○○,並經證人蕭淑花、戊○○予以收受,而許以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
三、被告甲○○、丁○○等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各為交
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丁○○涉犯交付賄賂罪
,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
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
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甲○○、丁○○交付
賄賂之賄選行為,均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
政治之正常發展,尤以被告甲○○為候選人,更屬不該,應
嚴厲譴責,並考量其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行賄之手段尚屬
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等
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
目的、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 5年內並無前科
,被告丁○○則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
褫奪公權、
沒收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
分說明如下:
㈠褫奪公權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
(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丁○○既經認定犯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褫奪
公權,期間分別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被
告甲○○、丁○○分別交付予證人蕭淑花、戊○○之賄賂
,即證人蕭淑花、戊○○分別交出供警查扣之醬油禮盒、
茶葉禮盒各1 盒,應分別於被告甲○○、丁○○所犯交付
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在被告甲○○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 ○段○○
號居處扣得之茶葉(4兩裝)39包、茶葉空罐8個、茶葉包
裝紙盒(上面印有「臺灣好茶集」字樣)4 個、醬油禮盒
(2瓶裝)4組、村里民電話聯絡手冊,均為被告甲○○所
有,而供其自己及經營不動產仲介、選舉服務處泡茶接待
客人所用,此經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常情不違;在
被告丁○○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段○○○巷○○號
住處扣得之彰化縣田中鎮南路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義
工名冊及通訊地址資料共計 9張,均為被告丁○○所有,
供其擔任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聯絡會員參加媽祖繞境進
香活動之用,此經被告丁○○供述在卷,亦與常情不違。
且該等查扣物均無與賄選相關之記載或圖樣,本案復僅有
證據顯示被告甲○○持醬油禮盒1盒對證人蕭淑花1人行賄
;被告丁○○持茶葉禮盒1盒對證人戊○○1人行賄,綜觀
全案卷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購買而
持有上揭之其
他醬油、茶葉禮盒及物品,及被告丁○○持有上揭之名冊
資料,係其等用以預備或已作為賄選之用,即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其等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被告丁○○交付賄賂予戊○
○部分(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罪刑,詳如上
述),亦具有共同
正犯之犯罪參與關係;而被告丁○○就
被告甲○○交付賄賂予蕭淑花部分(被告甲○○此部分犯
行,業經判處罪刑,詳如上述),亦係
共同正犯,均另涉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將前揭至「萬佳茶行」向彭月香
購得茶葉計20斤之其中 2盒茶葉(包裝印有「臺灣好茶集
」字樣,每盒內含兩罐茶葉,每罐均含茶葉《4兩裝》1包
)並送給被告丁○○之事實,然就被告丁○○前開所涉交
付賄賂予戊○○之犯行,則堅詞否認係為共同正犯,辯稱
:伊買上開茶葉,除自己要喝外,也因伊從事仲介業及參
與選舉,來往人多,亦有泡給客人喝之大量需要,均不是
為了用以賄選,又伊送給丁○○茶葉,是為了感謝他幫忙
伊處理土地仲介事宜,伊不知道被告丁○○有將茶葉轉送
給戊○○等語。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前揭收到被告甲○
○致贈之茶葉禮盒2盒,其將其中1盒轉送給戊○○之事實
,然就被告甲○○前開所涉交付賄賂予蕭淑花之犯行,則
堅詞否認係屬共同正犯,辯稱:伊沒有和甲○○共同賄選
等語。
⒊經查:被告甲○○曾於 103年8月5日,向前述「萬佳茶行
」彭月香購買「臺灣好茶集」茶葉禮盒計20斤;向不詳之
人購買「梨山茶」16斤;向前述「西部洋行有限公司」張
輝雄購買醬油禮盒30組,及經警在其前開居處(即其不動
產仲介經營處所及選舉服務處),扣得其上開購買茶葉及
醬油禮盒所用剩餘之其餘查扣物品等事實,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彭月香、張輝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
確,且有證人張輝雄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堪予
認定。又被告甲○○、丁○○係屬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生
意之同業,彼此偶有業務協助之往來,甲○○曾於103年7
、8 月間某日,因感謝被告丁○○協助其處理買賣土地仲
介事宜,而致贈丁○○ 1個紅包(內裝有現金)及茶葉禮
盒 2盒予被告丁○○作為答謝等情,業據被告兼證人甲○
○、丁○○供、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在場證人
沈月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甲○○、丁○○他們各自在做
仲介,有時候會配件,去年有一天晚上,伊到甲○○家泡
茶聊天,她說她的仲介(案件)丁○○有幫忙配件成功,
想要包個紅包給丁○○,伊就說現在趕快叫丁○○過來,
我們好跟丁○○佔便宜叫他請吃飯,然後丁○○就過來了
,伊有看到甲○○包紅包及送了 2盒茶葉給丁○○,感謝
丁○○幫甲○○把這件仲介完成,甲○○並未說要請丁○
○拿去賄選,那天都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當時還有謝靜
慧在場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76至179頁);及在場證人謝
靜慧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是在做仲介,甲○○、丁○○
現在也均從事仲介,但不同單位,有一次甲○○與丁○○
合作,本來甲○○是要找伊幫忙,但剛好伊有事情,所以
就叫丁○○幫忙,有幫忙成功,伊去甲○○家泡茶,甲○
○有在說那個案件完成了,伊就說完成了,怎麼沒叫丁○
○來領紅包,要不要叫丁○○過來領紅包,要叫丁○○請
客,當時有伊、甲○○、沈月寶3 個人在場,甲○○就叫
丁○○過來,並包紅包及拿茶葉好像是2 包給丁○○,當
天完全沒有聽到甲○○、丁○○有說起選舉的事情,這是
去年的事情。一般仲介間互相幫忙,依通常習慣,案件如
果有完成,互相之間是會包紅包,那很正常,有的人比較
重視的,會認為只送紅包比較少。甲○○家隨時茶葉都很
多,伊等做仲介的,有時候會去甲○○家泡個茶,甲○○
為人豪邁,她到人家家裡,如果對方有在賣茶葉,甲○○
就會捧場,所以甲○○家的茶葉也是蠻多,甲○○也很慷
慨,如果有人幫忙甲○○,甲○○就會送茶葉,如果覺得
自己賺得比較多,只包個紅包會太少,就會順便拿個東西
送給對方,我們也都會這樣做等語合致(詳參原審卷第18
0頁反面至184頁),核不違常情,應可採信。而本案僅有
證據顯示被告甲○○持醬油禮盒 1盒(即證人蕭淑花提出
供查扣之該盒)對證人蕭淑花 1人行賄;被告丁○○持茶
葉禮盒 1盒(即證人戊○○提出供查扣之該盒)對證人戊
○○ 1人行賄,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
購買上揭其餘查扣物品,原係為用作準備或已為行賄之用
,是尚難僅以被告丁○○有將被告甲○○所給之茶葉禮盒
交給戊○○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甲○○有對證人
蕭淑花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並在被告甲○○前開居處扣得
其餘查扣物品,即當然推認被告甲○○、丁○○相互間就
對方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知情並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只能證明被告甲○○、丁○○係各
自基於
單獨犯意,為交付賄賂犯行,而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甲○○、被告丁○○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難論以其等就各該部分成立共同正犯。是公訴人就被告甲
○○、丁○○各該部分成立共同正犯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
之
證據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甲○○、丁○○各該部分有
罪之
心證,被告甲○○、丁○○各該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原應為其等
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
起訴書既認其等各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各成立
集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罪名論述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三、
上訴意旨之敘述: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
略以:
⒈被告甲○○多年來購買西部洋行之醬油,均未曾收受證人
張輝雄所開立之發票,是以證人張輝雄出示之統一發票所
開立之日期是否正確,非無可議。縱認係爭統一發票
所載
日期為真,惟依證人張輝雄於偵訊時所述,系爭醬油是證
人張輝雄先送貨後,再過約 1星期後才向被告甲○○請求
付款,並於 103年9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足見被告甲○○
於同年 8月間即已收受系爭醬油,是以證人蕭淑花初始所
稱於103年8月間收受被告甲○○交付之醬油禮盒即非無稽
。本件證人蕭淑花之警詢筆錄,詢問人提示不符真實之統
一發票,藉以引導證人蕭淑花之陳述,致其供述內容與事
實未符,證人蕭淑花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蕭
淑花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未予被告甲○○或
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均無證據能力。原審認
定證人蕭淑花上開證詞有證據能力,
於法尚有未合。
⒉證人蕭淑花於警詢時不僅受警方誘導詢問,依順警方之問
題回答,其證詞閃爍無法確定,多有瑕疵;且證人蕭淑花
亦有可能為使自己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作出不利於
被告甲○○之證詞,其證詞自不具可信性。縱使被告甲○
○確有將醬油禮盒送予證人蕭淑花,但此僅能認定被告甲
○○有交付禮品之事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甲○○有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而將上開事實作
為蕭淑花
自白之
補強證據。從而,本案除證人蕭淑花之自
白外,尚欠缺足以證明其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被告甲○○於送禮時,證人蕭淑花之夫乙○○亦在
場,倘認被告甲○○係基於交付賄賂罪之犯意向證人蕭淑
花尋求支持,為何未向在場之乙○○有所表示?且臺灣社
會對買票風氣已漸趨嫌惡,收受賄賂者反而會有未投給行
賄者之反作用,被告甲○○與證人蕭淑花夫婦關係良好,
並無再向其以交付賄賂換取買票約定之實益;況且原判決
既已認定被告甲○○競選經費有所不足,如有賄選之犯意
及行為,何不一併請求乙○○投票支持被告甲○○?又被
告甲○○與證人蕭淑花夫婦經常有往來交流,是以被告甲
○○會贈送醬油禮盒,實與收受乙○○所贈送之茶葉枝之
回禮有關,僅為朋友間之禮尚往來交際,並未有約定選舉
投票事宜。
⒋另依證人卓東溪、蕭善文等人於警詢時所言,被告甲○○
身為不動產仲介,對於地區內之朋友時常送禮,以維感情
,其他收受茶葉禮盒之人皆
佐證被告甲○○於送禮時,並
未向其表示要將選票投給被告甲○○,足見被告甲○○將
醬油禮盒送給證人蕭淑花應屬禮尚往來,並不悖於社會通
常經驗。原判決並未有其他
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甲○○
有行賄之意思,或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原審於10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
勘驗證人戊○○之警詢
筆錄內容所示,證人戊○○就被告許添榮以茶葉禮盒作為
賄選之對價請其投票支持甲○○所為之證述,實屬臆測之
詞,顯有瑕疵。又衡諸一般賄選常情,賄選者會依據一戶
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酌增賄款,或於交付賄賂時請求轉告
戶中所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該候選人,況依戊○○所證當時
其家人來來去去,倘被告許添榮至其家中致送禮盒,僅針
對戊○○一人交付賄賂,而未對經過現場戊○○其他家人
為約定投票之行為,已不符常理,足認證人戊○○所為證
述,不足為採。
⒉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共同被
告戊○○於偵查中自白,自得作為減刑之依據,且其嗣確
依該規定獲緩起訴處分。是以,戊○○為獲緩起訴機會所
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本質上即存在較高之虛偽危險
性,自非可採。
⒊被告丁○○與甲○○間僅為不動產仲介同業,雖偶有互動
合作,惟非關係緊密,此由甲○○包紅包給上訴人之聚會
當天,並未談論到任何選舉事宜,並有證人沈月寶、謝靜
慧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稽。原判決無視上情,逕以臆測之詞
推認被告丁○○有為甲○○助選之動機,於法自有未合。
⒋被告丁○○與戊○○為遠親,平時互有往來,被告常持禮
品拜訪同為不動產相關職業之陳坤茂(戊○○之兄),並
關心其母親,戊○○亦有回禮。本案時值中秋將至,被告
丁○○從事仲介業務,於過節時禮尚往來,本屬合理範疇
,惟其係退休公務人員,長年未涉入選舉事務,亦耳聞戊
○○之政治立場與己不同,自無於言談中提及請求支持特
定候選人之可能。況倘如原審所認,被告丁○○與戊○○
係互動良好、信賴之親戚,何有再以茶葉進行賄選之必要
?足認原判決所為被告丁○○對戊○○交付賄賂之推論,
顯不符常情,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經查:
㈠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
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
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
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
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
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
容,有暗示證人使為
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
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
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
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
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
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
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
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
,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
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
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
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
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員警提
示統一發票予證人蕭淑花之目的,無非在於喚醒證人蕭淑花
之記憶,資以確認其所陳述之受贈醬油禮盒日期是否有誤,
並非故意以虛偽之事實造成證人蕭淑花產生認知上之錯覺,
衡情當屬法律所允許之「記憶誘導」詢問方式,難謂有何違
法取證之可言。尤其證人張輝雄於日常交易時是否依法開立
發票,與其既已開立之發票上所填寫日期是否正確係屬二事
,況證人張輝雄亦無任何虛偽填載發票日期之動機,是以在
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供參佐之情形下,該張統一發票之記載亦
難謂有何反於真實之處。被告甲○○徒以一己之說詞指摘員
警刻意引導證人蕭淑花之證述內容,自屬無憑,難認可採。
而證人蕭淑花於警詢時之證詞,雖經本院依據傳聞法則予以
排除其證據能力,惟此尚與該部分證詞是否涉及違法取得情
事無涉。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取捨雖與本院認定有異
,惟除去證人蕭淑花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尚不影響於原審及
本院判決之結論,爰不據此證據能力論述觀點之異同,作為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附此敘明。
㈡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證人蕭淑花係主動將被告甲○○贈
送之醬油禮盒交付員警查扣,而非遭員警跟監或持搜索票前
來查獲,倘若證人蕭淑花果真有意規避自己應負之刑責,其
大可直接隱匿收受醬油禮盒之事實,既能保全被告甲○○不
致遭到員警追查賄選犯罪,亦使自己免受牽累,證人蕭淑花
何須主動舉報自己參與之犯行在先,卻又虛捏情節而冀圖獲
取緩起訴處分在後?另證人戊○○與被告丁○○係遠房親戚
關係,彼此親誼既無明顯交惡,當不致僅圖減輕自己刑責而
誣指被告丁○○交付選舉賄賂。況且親友間受贈茶葉禮盒尚
非絕無僅有,證人戊○○果真顧慮自己刑責輕重,亦可於員
警詢問時陳明僅是單純餽贈,且被告丁○○並未提及投票支
持被告甲○○之事,即可使其本人與被告丁○○均置身事外
,亦毋須編造被告丁○○之犯罪情節而使自己併同受罰。準
此以言,被告甲○○、丁○○上訴理由所稱:證人蕭淑花、
戊○○各為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為不利於伊等之證述等
語,亦屬無憑,尚非可採。
㈢再觀諸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歷次陳
述,均未提及致送系爭茶葉禮盒與中秋節有何關聯,則被告
丁○○之上訴理由載稱:本案時值中秋時分,被告丁○○又
係從事仲介業務,禮尚往來應屬正常云云,自與其先前所辯
不相符合,難認可取。至於被告丁○○即使與戊○○為遠房
親戚,惟其所請託支持之候選人即被告甲○○則非戊○○所
識,為使戊○○對於被告甲○○留下印象並於日後投票圈選
,難謂被告丁○○並無贈送茶葉行賄戊○○之必要。而本案
除證人蕭淑花、戊○○等人之指證外,被告甲○○、丁○○
亦均坦言確有贈送醬油禮盒及茶葉禮盒之事實,並有扣案之
禮盒
可資佐證,自足作為補強證據而佐證彼等證言尚非出於
虛構。至於其餘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
,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從而,被告甲○
○、丁○○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