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
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醫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6019號、103年度
偵字第8847、1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建宏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6轉讓禁藥及所
定應執行刑
與如附表四編號 5何建宏
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何建宏共同明知禁藥,而轉讓,處
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何建宏所犯如附表五編號 1至11、15、17至
21部分)
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何建宏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建宏(綽號Simon 、小馬、久哥)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
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
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
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亦明知輸入醫療器
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
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醫療器材許
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何建宏於民國102 年初因籌備
開設醫美診所,竟基於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之犯意,未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分別於102年3月27日、
4月4日、5月22日、6月17日共四次自如附表一所示國家或地
區,擅自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二、何建宏擅自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藥品、醫療器材後,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
犯行:
㈠何建宏於102年4月間某日,
意圖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
營利,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王志峰住處
內,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Laennec 萊
乃康」胎盤素
針劑半盒(25支)予給鄭伊荍新臺幣(下同)2 萬元。
㈡何建宏於102年 5、6月間某日,意圖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
禁藥與醫療器材營利,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價格,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及醫療器材予
雷濬嶸(經營美麗風上診所,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共77900元。
㈢何建宏於102年 5、6月間某日,基於無償轉讓其未經核准輸
入之禁藥之犯意,免費提供其未經核准輸入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Neuronox」肉毒桿菌一盒予雷濬嶸試用,而轉讓禁
藥。
㈣何建宏積欠黃思凱約90萬元債務,乃於102年6月間某日,意
圖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營利,在臺中市○○區○○街
○○號8樓之5鄭伊荍住處樓下,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
Neuronox」肉毒桿菌四盒予黃思凱抵償債務,每盒4000元,
因而獲利16000元。
㈤何建宏於102年 6月4日,意圖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
醫療器材營利,同時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Neuronox
」肉毒桿菌十盒及醫療器材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針劑
五盒、「Macrolane」20 型玻尿酸一盒予王睿羚(原名王靖
雅,茗媛診所負責人,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71
000元。
三、何建宏、鄭伊荍(綽號小荍,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自102年4
月4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5 鄭伊荍住處成
立俗稱「地下醫美診所」;鄭伊荍已明知何建宏前揭如附表
一所示之藥品、醫療器材分別屬擅自輸入之禁藥或醫療器材
,何建宏乃與鄭伊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下列時、地為
下列犯行:
㈠何建宏、鄭伊荍於102 年4、5月間某日,以該地下醫美診所
開幕,為拉攏顧客,共同基於轉讓何建宏所擅自輸入禁藥之
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
醫師在上址為陳麗文(綽號上海)免費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
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無償而轉讓禁藥一次。【即附表三編
號1】
㈡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5月初某日,以該地下醫美診所開幕
,為拉攏顧客,共同基於轉讓何建宏所擅自輸入禁藥之犯意
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醫師
在上址為杜佩文免費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消脂針
,無償而轉讓禁藥一次。【即附表三編號4】
㈢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未
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
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張乃引在上址為王志峰(綽號
Simon )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醫療器
材玻尿酸及埋線,並收取價金 38000元,而同時販賣未經核
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即附表三編號6】
㈣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4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
准輸入之禁藥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醫師在上址為王星文(綽號小珍)施打
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2次,並收取價金12000
元,而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即附表三編號7】
㈤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4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
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醫師在上址為廖婉甄(綽號
伊林)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及屬醫療器
材之玻尿酸3次,並收取價金35000元,而同時販賣未經核准
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即附表三編號8】
㈥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 4、5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
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張乃引在上址為宋怡慧(綽號丁柔)施
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並收取價金7000元
,而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即附表三編號9】
㈦何建宏、鄭伊荍於102 年4、5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
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張乃引在上址為陳喻珮(綽號小魚)施
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肉毒桿菌,並收取價金8000元
,而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即附表三編號10】
四、何建宏與鄭伊荍、張涵菲(原名張千玫)、謝欣螢【鄭伊荍
、張涵菲、謝欣螢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未經醫師
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病患診
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提供藥品醫療業務,亦明知
渠等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張涵菲、謝
欣螢二人因何建宏、鄭伊荍之僱請擔任護理人員,何建宏乃
分別與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何建宏於102年4月間,以12萬元價格,販售南光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生產非屬禁藥之美白針(內含氨基酸、維他命 B
群、維他命C、維他命E、循利寧、貝力多、穀胱甘太等成分
)18組予鄭伊荍,何建宏再與張涵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建
宏於102年5月初某日起至中旬某日止,在台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王志峰住處提供美白針,並由張涵菲在無
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
射施打醫療行為,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3次, 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
㈡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前,以每次5000元價格
,販售非屬禁藥之美白針劑、肝劑予王志峰(綽號 Simon)
,並與張涵菲、謝欣螢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接續由張涵菲或謝欣螢
在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王志峰住處,在無醫
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
施打醫療行為,為王志峰注射施打美白針劑、肝劑共10次,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即附表三編號5】
㈢何建宏與鄭伊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營利
之犯意聯絡,並與張涵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下醫美診
所」,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
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醫療行為,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⒈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5月初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禁藥
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張涵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為林欣蓎(原姓名林念祈,綽號小U)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
入之禁藥肉毒桿菌,並收取價金5500元,而販賣未經核准輸
入之禁藥。【即附表三編號2】
⒉何建宏、鄭伊荍於102年5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禁藥
營利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張涵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為鍾麗紅(綽號小林)施打何建宏前所擅自輸入之禁藥消脂
針與非禁藥之貝力多各一劑,並收取價金7000元(其中屬禁
藥之消脂針為5000元,而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即附
表三編號3】
五、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據報並於102 年6 月18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簽發
搜索票分別至何建宏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11樓之2住處、至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8樓之5住處,扣得其等所有供違反醫師法或藥事法
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即供違反醫師
法所用)、【附表四】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即未經許可
輸入之醫療器材及禁藥),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
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
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何建宏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
原審卷㈣【下稱⑬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7
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何建宏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二其所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
禁藥與醫療器材、轉讓其所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就犯罪事
實欄三其與鄭伊荍共同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
材、轉讓其所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於102年3月27日、4月4日、5月22日、6月
17日共四次自如附表一所示國家或地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
藥品、醫療器材;就犯罪事實欄四、㈠確無醫師在場,只由
護士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四、㈢之與鄭伊荍共同販賣其未
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均供承
無訛,惟
矢口否認其有違法輸入禁
藥與醫療器材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辯稱其所輸入如附表一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係供自用,且在衛生局所告知之數量範
圍內攜入國內,至於犯罪事實欄四、㈡、㈢部分均有醫師在
場(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反面)云云。經查:
㈠按藥事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
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
3 款所列之藥品;又按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
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
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6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消
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玻尿酸、舒顏萃(Sculptra
)、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
療器材,說明如下:
⒈按關於胎盤素製品之管理,如其成分包含牛、羊動物之胎盤
抽出物,則以藥品列管;如為牛、羊動物之胎盤直接磨粉製
成且不添加其他藥品成分者,則以食品管理,惟不得宣稱療
效;如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或磨粉製成者,均以藥品列管,
須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亦即,胎盤素(plac
enta)係胎盤萃取物,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應以藥品列
管,而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任何
品名為胎盤素或含胎盤素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國內的胎盤素產品
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6年
11月14日衛署藥字第86061206號函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5月
28日FDA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下稱①卷】第3
頁、第122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17日中市衛食
藥字第1010098765號函、102年5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
047640號函各1份(參見①卷第6頁、第131頁)附卷
可參。
⒉肉毒桿菌素核准適應症為眼瞼痙攣、半邊顏面痙攣、痙攣性
斜頸、小兒腦性麻痺引起之肌肉痙攣、皺眉紋,另含有肉毒
桿菌素成分之注射劑應以藥品列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含肉
毒桿菌素成分或主成分為「BOTULINUM TOXIN TYPE A」之藥
品許可證多張,即分別為品名「愛力根保妥適乾粉注射劑」
,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輸字第000525號;品名「麗舒妥注
射劑 500單位」,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輸字第000691號;
品名「儷緻注射劑300U」,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字第0000
00號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5日中市衛食字
第1010094189號函
暨檢附查詢資料2紙、101年10月17日中市
衛食藥字第1010098765號函、102年5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20047640號函各 1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
法義字第10364509780號卷【下稱⑧卷】第1頁、第3頁、第5
頁;①卷第6頁、第131頁反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2年5月28日FDA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參見①卷第1
22頁反面、第128頁)附卷可參。
⒊消脂針(附表一編號13,即
扣押物品編號 3-4)係屬藥品,
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字第1020112
499號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1
9 號偵查卷宗㈠【下稱④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附
卷可參。
⒋目前我國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仍在臨床試驗階段範
圍,應依現行藥事法第44條,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供經核可教學醫院臨床試驗,以確認其安全與醫療效能;
另查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主成分或中文品名為幹細胞之藥
品許可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
28日FDA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參見①卷第122頁反面)附
卷可參;又扣案幹細胞針劑(附表一編號11,即
扣押物品編
號3-20)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檢視後雖未能判定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字第1020112
499號函暨檢附判定附表1份(參見④卷第44頁、第46頁)附
卷
可憑,然依被告何建宏於調查站中
自承,幹細胞針劑係針
對重大病症改善病情(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
㈡【下稱②卷】第26頁反面),故屬依藥事法第6條第2款規
範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之藥品。
⒌玻尿酸( Hyaluronic Acid;亦稱透明質酸),以化妝品及
醫療器材較為普遍使用,於化妝品用以增加皮膚保濕功效,
以塗抹為主,醫療器材部分,以針劑劑型為主,包裝型態以
針筒(含或不含注射針),依用途區分為兩類,用於治療退
化性膝關節炎疼痛患者,關節腔注射;或用於除皺美容改善
抬頭紋、魚尾紋、法令紋、填補皮膚凹陷、修飾臉頰線條、
增加鼻子高度,故容量較小,行政院衛生署曾核准品名及成
分含有「玻尿酸」、「 hyaluronic acid」之醫療器材許可
證,即用於美容使用方面,包括品名「奇美德瑞絲朗」(Q-
Med Restylane),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 010347號
,申請商: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奇美德史麗
朗」(Q-Med Restylane SubQ),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
字第018245號,申請商: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品名「愛力根喬雅登細緻」(Allergan Juvederm Refine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0696號,申請商:臺灣
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此類因風險等級為第2、3級醫
療器材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8
日FDA藥字第 1028007568號函及函附之西藥、醫療器材、含
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1份(參見①卷第122頁反面、第12
5頁、第126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5月13日中市衛食
藥字第1020047640號函1份(參見①卷第131頁及反面)附卷
可參。
⒍埋線(附表一編號12,即扣押物品編號1-20)係屬醫療器材
,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字第10201
12499 號函(參見④卷第43頁、第45頁)附卷可參。另舒顏
萃(Sculptra)、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分屬
附表一編號5、4,即扣押物品編號3-12、3-19)經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派員檢視後,雖因產品係以外文標示致未能判定屬
性,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附卷(參見④卷第44頁),
然依舒顏萃植入劑(Sculptra,衛署醫器輸字第021227號)
進口商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詹靜如、瑞得喜植入劑(Ra
diesse,衛署醫器輸字第019007號)進口之新加坡商莫氏亞
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職員施美光均已於調查站證實舒顏萃
植入劑、瑞得喜植入劑係以醫療器材進口輸入,扣押物品編
號3-12、3-19之Sculptra、Radiesse均非渠等所進口輸入(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19號偵查卷
宗㈡【下稱⑤卷】第83至94頁),是扣押物品編號3-12、3-
19之舒顏萃(Sculptra)、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
)均屬醫療器材亦可認定。
㈡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
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製
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
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
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第39條第3項:「第1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
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
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
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藥事法第39條第 1項之規
定與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
條第2款、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相同。因此,
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
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
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
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
嗣後未
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 2
款所指之禁藥。依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
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
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
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
72條(即藥事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
寄
藏、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
條(即藥事法第83條)條論罪」。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
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
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 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製造、輸入醫療器
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
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
第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
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
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
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
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
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另輸入醫療器材,亦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
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醫療器材許可證
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否則即屬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規範
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先予說明。
㈢被告何建宏與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等情,
業據渠等分別供陳明確,且有醫事人員查詢匯出資
料、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 1份附卷可參(參
見原審卷宗㈢第39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與醫療器材
、轉讓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及四、㈢中之販賣未經核准輸入
之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宏於調查站、偵訊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下稱②卷】第22至34頁
;第75至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
19號偵查卷㈢【下稱⑥卷】第2至6頁;原審卷㈢【下稱⑫卷
】第197至202頁;⑬卷第8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反面;第
198頁反面至202頁),且有共犯即
證人鄭伊荍分別於調查站
、偵訊中證述(參見②卷第88至93頁;第100至104頁;⑥卷
第3頁反面、第168頁及反面)、證人雷濬嶸分別於調查站、
偵訊中證述(參見②卷第 4至5頁、第14至16頁;⑥卷第160
至161頁、第163頁)、證人黃思凱於調查站中證述(參見④
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證人王睿羚於調查站、偵訊中證述
(參見①卷第235至239頁、第244至246頁;⑤卷第236至237
頁反面;⑥卷第161頁反面至163頁)、證人陳麗文(綽號「
上海」)於調查站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㈢【下稱③卷】第2頁反面至3頁
、證人杜佩文於調查站及本院證述(參見③卷第18頁反面至
19頁、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反面)、證人王志峰分別於調查
站、偵訊中
具結證述(參見④卷第25至29頁)、證人王星文
(綽號「小珍」)、廖婉臻(綽號「伊琳」)、陳喻珮(綽
號「小魚」)於偵訊中證述(參見④卷第68至74頁)、證人
林欣蓎(原名林念沂,綽號「小U」)分別於調查站、原審
中證述(參見③卷第6至9頁、⑬卷第43至48頁)、證人鍾麗
紅於調查站證述(參見③卷第14至1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何建宏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
採信。
㈤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有於102年3月27日、4月4日、
5月22日、6月17日共四次入境時輸入藥品一情,已於103年6
月6日偵查中供承無訛(參見⑥卷第4頁),並於原審中坦承
附表一所示之藥品、醫療器材均自境外買回來(參見⑫卷第
60頁);且由被告於調查站所供稱:「肉毒桿菌及玻尿酸等
醫美藥品是自102年 3、4月間開始引進臺灣供自己要設立的
醫美工作室使用及販售」、「我供貨的對象有臺中市美麗風
尚診所(位在東興路上)雷濬嶸醫師、臺中市茗媛診所王靖雅
及黃思凱…」、「雷濬嶸醫師曾向我購入消脂針…等針劑,
第一次是由我將藥品由香港帶回臺灣轉交給他攜往大陸…」
、「…玻尿酸系列藥品是我透過E-MAIL聯繫德國公司設於香
港的經銷商購買,我再親自到香港取貨」、「我提供給前述
雷濬嶸醫師等診所、業者之『瑞絲朗』系列玻尿酸、voluma
玻尿酸係由我從香港購買攜入」、「我曾賣微晶瓷(Radiess
e 瑞得喜)針劑給王靖雅,我是由香港購入的」、「Laennec
萊乃康我曾輸入給鄭伊荍自行施打」、「我都是以郵寄或前
往香港以行李託運方式帶入國內,…我都存放在我在臺中市
○○○路○○○號11樓之2的住所,後來因小荍三和街的住所離
我們合作的醫美工作室較近,之後就大多將貨品存放在小荍
三和街的住所」、「(你違法輸入各式藥品、針劑及醫療器
材後,除部分售予具合作關係系之醫美診所及醫美業者外,
你是否另與鄭伊荍合作經營地下醫美事業?)是的」、「(
你於何時起與鄭伊荍合作共同經營地下醫美事業?你等合作
方式?)起初是鄭伊荍出資讓我購買藥品,約於102年4月間
我開始在鄭伊荍的住處開設醫美工作室,她只借錢給我,其
餘事頂由我負責」,並詳述其販售前述自國外平行輸入之藥
品、針劑及醫療器材給下游醫美業者及診所之售價與成本(
參見②卷第23至29頁反面),
復於102年 6月6日偵查中坦承
所賣給雷濬嶸醫師、茗媛診所王睿羚(王靖雅)、業者黃思
凱之藥品、針劑及醫療器材均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而
從香港、韓國輸入之水貨(參見②卷第75至80頁),證人鄭
伊荍並於102年6月18日、103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告
知出國的目的是批貨,等被告回來才知道批了什麼貨,被告
有從韓國購買肉毒桿菌,被告大概會提所購買藥品、醫美針
劑的成本與價格及種類與用途(參見②卷第101頁、⑥卷第1
67頁反面),且於原審中已坦承伊於102年2月認識被告後,
被告是先跟伊借錢說要去買本案相關醫療產品、設備、器材
;伊是在102年4月之後才跟被告共同購買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的藥品及醫療器材(參見原審卷㈠【下稱⑩卷】第69頁反面
),足認被告自102年 3、4月間開始輸入臺灣之上開藥品、
針劑及醫療器材顯係供自己要設立的醫美工作室使用及販售
已明,是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係幫朋友帶回國內(參見⑫卷
第60頁)、於本院辯稱係供自用,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限量規定,無非有關驗稅,且限於
自用藥品,並非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輸入販賣及轉讓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㈥此外,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未經核准輸入禁藥與醫療器
材、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㈢之販賣其未經核准輸入之禁
藥與醫療器材、轉讓其所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部分,復有證
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影本1份(參見⑥卷第8至10頁)、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被告何建宏
通訊監察譯文 1份(參
見⑧卷第217頁至第220頁)附卷可參;又胎盤素(placenta
)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消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
品;玻尿酸、舒顏萃、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
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均已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
入藥品及醫療器材等物,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
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雖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並辯稱其
中四、㈠為證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部分,雖無醫師在場,係
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詢問雷濬嶸醫師再請護士幫鄭伊荍施打
;其餘四、㈡、㈢為王志峰、林欣蓎、鍾麗紅施打針劑部分
,均有張乃引醫師在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
頁)。然查被告於調查站已供稱:「…約於102年4月間鄭伊
荍向我購買一個療程18組的美白針,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
11、12萬元,由鄭伊荍自行保管,再由我聯繫謝欣螢或由鄭
伊荍的朋友張千玫(張涵菲)協助鄭伊荍施打」,於偵查中
仍為相同之供述(參見②卷第22頁、第76頁);於104年4月
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仍稱有於102年5月間曾2、3次提供美白
針委由張千玫幫鄭伊荍施打,不需醫囑(參見⑫卷第60頁反
面);嗣於105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即改稱鄭伊荍前經
雷濬嶸醫師看診過,再由護理人員張千玫依醫師配方幫鄭伊
荍施打(參見⑫卷第 1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係先
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詢問雷濬嶸醫師,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
信。再者,施打針劑涉及人體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縱第一次
有醫師處方,病人每次打完針,回去後身體狀況容有變化,
下次是否適宜施打針劑,尚應經醫師指示判別,始得為之,
此並經醫師張乃引於本院證實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是未經醫師指示下,逕由護理人員施打美白針行為,當
屬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91年 5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2357
號函釋,為他人注射藥劑係屬醫療行為,護理人員雖得依護
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醫師指示下為之,然未
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則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
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
24293號函(參見⑫卷第175之1 頁)附卷可參,本件護理人
員張涵菲於原審已自承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之際並無醫囑或
醫師指示(參見⑫卷第 107頁),是縱使為證人鄭伊荍施打
美白針配方,係按經醫師看診鄭伊荍過後之內容調配,仍屬
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四、㈡、㈢為王志峰、林欣蓎、鍾麗紅施
打針劑部分,證人王志峰於調查站已證稱:「何建宏有帶兩
位護士到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我家打美白針
及治療肝病的藥劑,但我不知道護士的名字,當時並沒有醫
生在場」,復於偵查中除證稱被告與鄭伊荍有委由張乃引醫
師在鄭伊荍住處為伊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及埋線,並收取
價金 380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外,並證稱:「
(何建宏另外是否曾經帶兩個護士到你家打美白針還有治療
肝病的藥劑?)是。是到我黎明路的住處打的。我的肝劑每
次費用是5 千元,美白針是護士幫鄭伊荍打的,也是在我家
打的。我主要是打肝劑,美白針是何建宏送我兩劑,也是由
護士幫我打」(參見④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及反面);由
證人王志峰能明顯區分張乃引醫師係在鄭伊荍住處為伊施打
肉毒桿菌、玻尿酸及埋線;兩個護士則係到伊家中施打肝劑
與美白針以觀,自無誤解之可能;況此與證人鄭伊荍於調查
站所證稱:「…我曾經跟王志峰及一些朋友相約至王志峰住
處,請何建宏及謝欣螢、張千玫二個護士過來施打美白針劑
」(參見②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相符。另證人張千
玫、謝欣螢並分別於調查站證稱有受被告與鄭伊荍之委託前
往王志峰(SIMON)住處為王志峰施打針劑,針劑是由被告提
供,鄭伊荍有在場;謝欣螢並於偵查中證稱並無醫囑(參見
①卷第189頁及反面、第213至214頁、第225頁)。證人林欣
蓎(林念沂)於調查站及原審中證稱係被告介紹伊至鄭伊荍
住處由
指認照片編號 9之護士,並於原審中當庭指認係張涵
菲為伊施打肉毒桿菌,當時並無經醫師看診、下處方(參見
③卷第6至8頁、⑬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證人鍾麗紅於調
查站證稱係鄭伊荍引介至其住處,由被告與鄭伊荍介紹施打
消脂針與貝力多,當時是由一20餘歲自稱護士之女子施打,
並指認照片編號 9之張涵菲為伊施打(參見③卷第14至17頁
)。證人王志峰、林欣蓎、鍾麗紅均與被告何建宏及共犯鄭
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平日素無恩怨,自無虛構設詞陷害被
告何建宏及共犯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必要,況於本案案
發後,亦無因此向被告何建宏或共犯鄭伊荍、張涵菲、謝欣
螢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益徵其等證述內容,當非為圖
向被告何建宏或共犯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請求損害賠償
而為不實證述,
應堪採信。被告何建宏於原審雖辯稱是張乃
引醫師在場,而張涵菲亦附和稱為林欣蓎施打肉毒桿菌者是
醫師(參見⑬卷第47頁)及否認有幫鍾麗紅施打消脂針與貝
力多(參見⑩卷第107 頁),然此與證人林欣蓎、鍾麗紅所
為證述不合,是被告何建宏於原審及本院
上揭辯稱,無可採
信。況證人張乃引醫師於本院已證稱施打針劑是侵入性的醫
療行為,伊不太可能授權別人去打針(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
面),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釋,護理人
員固得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醫師指示下
為他人注射藥劑,然張涵菲既否認有為林欣蓎、鍾麗紅施打
針劑,被告且無法證明其為王志峰、林欣蓎、鍾麗紅施打此
部分針劑時有醫師在場執行或指示他人注射,被告僅由護理
人員於未經醫師指示下,逕行施打針劑行為,已屬未依醫師
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乃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亦可認定。
㈧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
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
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
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
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
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
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經查,被告何建宏與共犯鄭伊
荍、張涵菲、謝欣螢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已如前述,且
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在無醫師指示情狀,即
擅自從事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針劑
及提供藥品行為,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違反醫師法部分,應
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已堪認定。
㈨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另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各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下列條文業經修正,茲分述
比較如下所述:
⒈刑法第2 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⒊藥事法第82、83、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0年
00月 0日生效。⑴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原規定:「製造或輸
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法
第82條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原規定:「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
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⑶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原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
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
法第84條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
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上揭藥事法修正後將均各罪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
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或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輸入禁藥罪、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㈣及犯罪事實欄三、㈣、㈥、㈦
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㈡、㈤及犯罪事實欄三、㈢、㈤部分,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第84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及犯罪事實欄
三、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
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四、㈠、㈡、㈢),係犯醫師
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其中四、㈢(即四、㈢⒈、⒉)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販賣禁藥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
之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
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
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
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
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
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
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鄭伊
荍間,就犯罪事實欄三與犯罪事實欄四、㈢中販賣或轉讓禁
藥、醫療器材部分;被告與張涵菲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㈠;
與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㈡;與鄭伊
荍、張涵菲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㈢之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犯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
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藥事法中之輸
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禁藥罪、販
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
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
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
或「輸入」二字,或各次販賣或輸入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
「集合犯」。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次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禁藥與醫療器材罪;犯罪事實欄二、三及犯罪事實欄四
、㈢之各次販賣禁藥罪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行
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各次之行為,均在滿足
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販賣行為應
一罪一罰,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為
此部分為集合犯,尚有誤會,
容有未洽。
㈥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
故意犯而言係指對
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
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
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
想像競合
犯,應為
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
連續犯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各次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
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
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及犯罪事實欄三、㈢、㈤部分
,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第84條第2項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罪屬集合
犯,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核與犯罪事實欄四、㈢⒈所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其犯罪行為之全
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
猶將之評價
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
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
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
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四、㈢⒉部分,雖亦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罪部分
,既業經論以集合犯,並與前述犯罪事實欄四、㈢⒈所示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
為避免重複評價,故於此部分,
無庸再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即足。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詳如附表五編號 1至11、編號14至21所
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三編號 4;附表五編號16)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為杜佩文施打消脂針而有犯醫師法第
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其
認定
無非以證人杜佩文於調查站之指述為其依據,惟經訊據
被告除坦承有請醫師免費為杜佩文施打消脂針而轉讓禁藥外
,堅決否認有為杜佩文施打消脂針犯行。經本院傳訊杜佩文
到庭證稱:當時是「小馬」介紹醫師幫伊打針的,旁邊的女
生也都稱呼該打針者醫師,當天只有該醫師幫伊打針而已,
至於調查站筆錄為何會記消脂針「是由小馬親自施打」,伊
不清楚(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反面),是被告稱當時有
請醫師幫杜佩文施打消脂針並非無據。經查,杜佩文於該次
調查站筆錄中,除上開指稱外,同時稱:「除有接受施打消
脂針外,還有由小馬找1名年約3、40歲的瘦男子,幫我施打
臉部不明藥物…,我是免費,小馬沒有向我收取任何費用…
我知道小馬是藥劑師」(參見③卷第18頁反面),由該筆錄
所載觀之,杜佩文既然免費接受施打消脂針,怎會另在其臉
部施打不明藥物?且分由被告與該名瘦男子同時為杜佩文施
打?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自難據而認定被告有此為杜
佩文施打消脂針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嫌,因被告另已
成立轉讓禁藥罪,自不再就公訴意旨認有
裁判上一罪之所犯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嫌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 所有
供犯罪
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
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
諭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犯鄭伊荍所
有供本案上揭違反醫師法犯行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分別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②卷第30至第33頁;⑫卷
第60頁反面),爰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禁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均係被告與共犯鄭伊荍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②卷第30至第
33頁;⑫卷第60頁反面),且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2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㈣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此所稱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 4
項規定乃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且被告與共犯鄭伊荍就渠等共犯部分之犯罪所得係各
得一半,此經二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供承在卷(
參見②卷第28頁、第79頁、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㈤之犯罪所得為184900元(2 萬
元 +77900元+16000元+71000元);就犯罪事實三㈢、㈣
、㈤、㈥、㈦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38000元+12000元+350
00元+7000元+8000元=10萬元 ÷2);就犯罪事實四㈠之
犯罪所得為12萬元;就犯罪事實四㈡之犯罪所得為 25000元
(5000元10 ÷2);就犯罪事實四㈢之犯罪所得為6250元
(5500元+7000元=12500元÷2);以上被告未經扣案之犯
罪總所得為00000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 1至11、15、17至21之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㈠、㈢至㈦、四各罪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學歷為高雄醫學院藥學系畢業,從事醫療美容醫療器材
進出口貿易,學有專長,對於藥品或醫療器材具有相當經歷
,無視法律禁令,明知販賣禁藥、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
衛生管理之完整,竟貪圖獲利而獨自或共同販賣禁藥或未經
核准之醫療器材供不特定人使用或施打,法紀觀念淡薄,亦
對我國藥政防疫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且對販賣
合法用藥同業形成不正競爭,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
中係居於主導規劃地位,復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病患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外,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
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對於病患
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之危險;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兼衡其違反藥事法或違反醫師法
行為期間約 2個月等一切
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2項、醫師法第28條
,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規
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 1至11、15、17至21之刑,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違反醫師法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6之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認被告轉讓禁藥罪證明確而
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證人杜
佩文並未由被告施打針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醫師法之罪,即有未合,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部分既有販賣禁藥「Laennec萊乃康」胎盤素針劑予鄭伊荍2
萬元;二㈣部分有販賣禁藥「Neuronox」肉毒桿菌予黃思凱
抵償債務,因而獲得免除債務 16000元之利益;二㈤部分有
販賣禁藥「Neuronox」肉毒桿菌及醫療器材微晶瓷(Radies
se 瑞得喜)針劑、「Macrolane」20型玻尿酸予王睿羚,而
取得 71000元債權之利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有販售非
屬禁藥之美白針予鄭伊荍12萬元,並因請無醫師資格之張涵
菲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而違反醫師法;以上均屬被告因犯罪
而有所得,原判決乃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堅稱其未幫杜佩文施打針劑,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此
部分指摘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同上情狀及附表五編號16(即
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量處有期徒刑四
月,再就被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就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何建宏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修正後刑
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被告何建宏未經許可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
┌──┬────────────┬────┬──────┬─────────────────────┐
│編號│品名 │屬性 │輸入地(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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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acrolane VRF30 (奇美德│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美克朗30)、Macrolane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玻尿酸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1月│
│ │ │ │ │ 22日高(102 )字第083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3頁)。 │
│ │ │ │ │⒊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2月│
│ │ │ │ │ 16日高(102 )字第088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6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1-15、3-25。 │
├──┼────────────┼────┼──────┼─────────────────────┤
│ 2 │Restylane SubQ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玻尿酸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1月│
│ │ │ │ │ 22日高(102 )字第083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3頁) │
│ │ │ │ │⒊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2月│
│ │ │ │ │ 16日高(102 )字第088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6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5-9。 │
├──┼────────────┼────┼──────┼─────────────────────┤
│ 3 │Juvederm喬雅登系列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Voluma玻尿酸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臺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
│ │ │ │ │ 發文字號:AGN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4頁)。 │
│ │ │ │ │⒊臺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
│ │ │ │ │ 發文字號:AGN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3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5-10。 │
├──┼────────────┼────┼──────┼─────────────────────┤
│ 4 │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入劑)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6 張、新加坡商莫氏亞太有限公│
│ │ │ │ │ 司臺灣分公司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之相關資│
│ │ │ │ │ 料及照片共計9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92│
│ │ │ │ │ 至第94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 │
│ │ │ │ │⒊證人即新加坡商莫氏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 │ 法規事務經理施美光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89頁至第90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3-19。 │
├──┼────────────┼────┼──────┼─────────────────────┤
│ 5 │舒顏萃(Scrulptra)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5日賽諾菲函│
│ │ │ │ │ 字第10211009號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
│ │ │ │ │ 第66頁)。 │
│ │ │ │ │⒊扣案物品照片及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1 份(參│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
│ │ │ │ │ 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86頁至第88頁)。 │
│ │ │ │ │⒋證人即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醫學美容處處長詹│
│ │ │ │ │ 靜如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83│
│ │ │ │ │ 頁至第84頁)。 │
│ │ │ │ │⒌扣案物品編號3-12。 │
├──┼────────────┼────┼──────┼─────────────────────┤
│ 6 │Neuronox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7 │Botolux 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8 │Xeomin 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⒉Neuronox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9。 │
├──┼────────────┼────┼──────┤⒊Botolux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7。 │
│ 9 │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藥品 │韓國 │⒋Xeomin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6。 │
├──┼────────────┼────┼──────┤⒌Laennec胎盤素:扣案物品編號5-2。 │
│ 10 │Melsmon (美思滿)胎盤素│藥品 │香港地區 │⒍Melsmon胎盤素:扣案物品編號3-5 │
├──┼────────────┼────┼──────┤⒎Vitorgan幹細胞針劑:扣案物品編號3-20。 │
│ 11 │Vitorgan 幹細胞針劑 │藥品 │香港地區 │⒏埋線:扣案物品編號1-20。 │
├──┼────────────┼────┼──────┤⒐消脂針:扣案物品編號3-4。 │
│ 12 │埋線針 │醫療器材│韓國 │ │
├──┼────────────┼────┼──────┤ │
│ 13 │消脂針 │藥品 │韓國 │ │
└──┴────────────┴────┴──────┴─────────────────────┘
【附表二】:被告何建宏販賣或轉讓證人雷濬嶸之藥品、醫療器
材;犯罪所得:新臺幣77900元
┌──┬─────────────┬────┬───────┬─────┬───────┐
│編號│ 品 名 │屬性 │販賣價格或轉讓│數量 │ 備註 │
├──┼─────────────┼────┼───────┼─────┼───────┤
│ 1 │Neuronox肉毒桿菌 │藥品 │免費試用 │1盒 │⒈
另案被告雷濬│
│ │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區○○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2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5 頁)。 │
├──┼─────────────┼────┼───────┼─────┼───────┤
│ 2 │Restylane SubQ │醫療器材│每盒7,500元 │4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瑞絲朗玻尿酸)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區○○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1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6 頁)。 │
│ │ │ │ │ │⒊共計3萬元。 │
├──┼─────────────┼────┼───────┼─────┼───────┤
│ 3 │JUVEDERM ULTRA玻尿酸 │醫療器材│每盒9,800元 │3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喬雅登玻尿酸)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區○○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1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7頁)。 │
│ │ │ │ │ │⒊共計29,400元│
│ │ │ │ │ │ 。 │
├──┼─────────────┼────┼───────┼─────┼───────┤
│ 4 │LEAD FINE LIFT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2袋(每袋 │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5支)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29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2,500 元│
│ │ │ │ │ │ 。 │
├──┼─────────────┼────┼───────┼─────┼───────┤
│ 5 │TIGHTENING THREAD 60mm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2 袋(每袋│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0支 )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30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2,000 元│
│ │ │ │ │ │ 。 │
├──┼─────────────┼────┼───────┼─────┼───────┤
│ 6 │TIGHTENING THREAD 30mm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4 袋(每袋│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0支 )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31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4,000 元│
│ │ │ │ │ │ 。 │
├──┼─────────────┼────┼───────┼─────┼───────┤
│ 7 │消脂針 │藥品 │每盒5 千元 │2盒 │共計1萬元。 │
└──┴─────────────┴────┴───────┴─────┴───────┘
【附表三】:被告何建宏、鄭伊荍經營地下醫美診所顧客表
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162500元
┌──┬────┬────────┬────┬───────┬───────┬─────────┬────────────┐
│編號│顧客姓名│ 施打時間及地點 │販賣或轉│販賣金額或轉讓│販賣或轉讓禁藥│違反醫師法共犯範圍│ 備註 │
│ │(綽號)│ │讓後之施│(犯罪所得) │、醫療器材共犯│ (施打者) │ │
│ │ │ │打項目(│ │範圍 │ │ │
│ │ │ │性質) │ │ │ │ │
├──┼────┼────────┼────┼───────┼───────┼─────────┼────────────┤
│1 │陳麗文 │於102 年4 、5 月│肉毒桿菌│無償轉讓 │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陳麗文於警詢中之證│
│ │(上海)│間某日,在鄭伊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位於上址住處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2 頁│
│ │ │ │ │ │ │ │ 至第3 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2 │林欣蓎(│於102 年5 月初某│肉毒桿菌│5 千5 百元 │⒈何建宏 │⒈何建宏 │⒈證人林欣蓎(原名林念祈│
│ │原名林念│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起訴書誤載為│⒉鄭伊荍 │⒉鄭伊荍 │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
│ │祈;綽號│上址住處 │ │5 千元) │ │⒊張涵菲(施打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小U ) │ │ │ │ │ │ 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
│ │ │ │ │ │ │ │ 查卷宗㈢第6 頁至第9 頁│
│ │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林欣蓎於本院審理中│
│ │ │ │ │ │ │ │ 具
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
│ │ │ │ │ │ │ │ 第44頁至第46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2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3 │鍾麗紅 │於102 年5 月間某│ 消脂針 │1劑 5千元 │⒈何建宏 │⒈何建宏 │⒈證人鍾麗紅於警詢中之證│
│ │(小林)│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 │⒉鄭伊荍 │⒉鄭伊荍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上址住處 ├────┼───────┤ │⒊張涵菲(施打者)│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貝力多 │1劑 2千元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14頁│
│ │ │ │(非禁藥)│ │ │ │ 至第15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3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4 │杜佩文 │於102 年5 月初某│ 消脂針 │無償轉讓 │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杜佩文於警詢中之證│
│ │ │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上址住處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18頁│
│ │ │ │ │ │ │ │ 至第19頁);本院之證述│
│ │ │ │ │ │ │ │ 。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4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5 │王志峰(│於102 年5 月中旬│美白針 │ 每次5千元, │無 │⒈何建宏 │⒈證人王志峰於警詢中之證│
│ │Simon) │前之某日期間即後│肝劑 │ 共10次, │ │⒉鄭伊荍 │ 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 │ │述埋線手術前,在│(非禁藥)│ 計5萬元 │ │⒊張涵菲(施打者)│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王志峰位於臺中市│ │ │ │⒋謝欣螢(施打者)│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
│ │ ○○○區○○路○ 段│ │ │ │ │ 9 號偵查卷宗㈠第25頁、│
│ │ │71巷17號1 樓住處│ │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 │ │ │⒉被告張涵菲(原名張千玫│
│ │ │ │ │ │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87 │
│ │ │ │ │ │ │ │ 頁至第191 頁、第207 頁│
│ │ │ │ │ │ │ │ 至第209 頁)。 │
│ │ │ │ │ │ │ │⒊證人即被告謝欣螢於偵訊│
│ │ │ │ │ │ │ │ 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
│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
│ │ │ │ │ │ │ │ ㈠第224 頁至第227 頁)│
│ │ │ │ │ │ │ │ 。 │
│ │ │ │ │ │ │ │⒋美白針劑、肝劑為合法藥│
│ │ │ │ │ │ │ │ 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 │ │ │ │ │ │ │ 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
│ │ │ │ │ │ │ │ 食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
│ │ │ │ │ │ │ │ 檢附判定附表1 份(參見│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 │ │ 偵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
│ │ │ │ │ │ │ │ 頁)。 │
│ │ │ │ │ │ │ │⒌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6 │王志峰(│於102 年5 月中旬│⒈埋線 │3 萬8 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王志峰於警詢中之證│
│ │simon )│某日,在鄭伊荍位│ (醫療│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 │ │於上址住處 │ 器材)│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⒉玻尿酸│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
│ │ │ │ (醫療│ │ │ │ 9 號偵查卷宗㈠第25頁、│
│ │ │ │ 器材)│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 │⒊肉毒桿│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所│
│ │ │ │ 菌(禁│ │ │ │ 示部分。 │
│ │ │ │ 藥) │ │ │ │ │
├──┼────┼────────┼────┼───────┼───────┼─────────┼────────────┤
│7 │王星文 │102 年4 月間某日│肉毒桿菌│共計2次合計1萬│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王星文於偵訊中具結│
│ │(小珍)│,在鄭伊荍位於上│(禁藥)│2千元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址住處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68頁反面)。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6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8 │廖婉甄 │102 年4 月間某日│⒈肉毒桿│共計3次合計3萬│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廖婉甄於偵訊中具結│
│ │(伊林)│,在鄭伊荍位於上│ 菌(禁│5千元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址住處 │ 藥)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⒉玻尿酸│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醫療│ │ │ │ 68頁反面)。 │
│ │ │ │ 器材)│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7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9 │宋怡慧 │102 年4 、5 月間│肉毒桿菌│7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宋怡慧於偵訊中具結│
│ │(丁柔)│某日,在鄭伊荍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於上址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73頁反面)。 │
│ │ │ │ │ │ │ │⒉證人張乃引於偵訊中具結│
│ │ │ │ │ │ │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
│ │ │ │ │ │ │ │ 9 頁至第183 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8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10 │陳喻珮 │102 年4 、5 月間│肉毒桿菌│8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陳喻珮於偵訊中具結│
│ │(小魚)│某日,在鄭伊荍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於上址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73頁反面)。 │
│ │ │ │ │ │ │ │⒉證人張乃引於偵訊中具結│
│ │ │ │ │ │ │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
│ │ │ │ │ │ │ │ 9 頁至第183 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9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附表四 】:扣案物品
┌──┬──────────────────────────┬─────────────────┐
│編號│ 項目名稱(含數量) │ 備註 │
├──┼──────────────────────────┼─────────────────┤
│1 │㈠工具1 袋(扣押物編號1-4 )。 │被告何建宏位於臺中市○區○○○路 │
│ │㈡南光諾貝爾3 瓶(扣押物編號1-7 )。 │158 號11樓之2 住處扣得,供違反醫師│
│ │㈢注射用水1 袋(扣押物編號1-9 )。 │法所用之物品。 │
│ │㈣高補那命B12 注射液4 袋(扣押物編號1-10)。 │ │
│ │㈤愛福多樂溶解液(扣押物編號1-11)。 │ │
│ │㈥保肝注射液7 瓶(扣押物編號1-12)。 │ │
│ │㈦「95度酒精」1 瓶(扣押物編號1-22)。 │ │
├──┼──────────────────────────┼─────────────────┤
│2 │㈠美白針注射液189 管(扣押物編號3-13)、循必利注射瓶│被告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69│
│ │ (扣押物編號3-15)、保肝注射液26瓶(扣押物編號3-16│號8 樓之5 住處扣得,供違反醫師法所│
│ │ )。 │用之物品。 │
│ │㈡麻膏2 罐(扣押物編號3-17)、輸液器1 箱(扣押物編3-│ │
│ │ -21)、注射液2盒(扣押物編號3-24)、術後保養品1箱 │ │
│ │ (扣押物編號3-28)。 │ │
│ │㈢高補那命B12 注射液9 瓶(扣押物編號3-31)、諾貝爾液│ │
│ │ 13瓶(扣押物編號3-32)、貝利多靜脈注射液13瓶(物編│ │
│ │ 號3-33)、愛福多樂注射液93瓶(扣押物編號3-35)、活│ │
│ │ 源注射液9瓶(扣押物編號3-37)。 │ │
│ │㈣針頭358 支(扣押物編號3-38)、輸液套119 組(扣押號│ │
│ │ 3-39)、針筒639支(扣押物編號 3-40)、注射針頭80支│ │
│ │ (扣押物編號3-41)。 │ │
│ │㈤沙林注射液20組(扣押物編號3-42)、美膚外科免縫拉鍊│ │
│ │ 48組(物編號3-43)。 │ │
├──┼──────────────────────────┼─────────────────┤
│3 │㈠「Macrolane VRF30 」11盒(扣押物編號1-15)。 │被告何建宏位於臺中市○區○○○路 │
│ │㈡埋線15盒(扣押物編號1-20)。 │158 號11樓之2 住處扣得,供違反藥事│
│ │ │法之物品。 │
├──┼──────────────────────────┼─────────────────┤
│4 │㈠消脂針1 盒(扣押物編號3-4 )、胎盤素3 盒(扣押物3 │被告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69│
│ │ -5)、XEOMIN肉毒桿菌6盒(扣押物編號3-6)、Botulax │號8 樓之5 住處扣得,供違反藥事法之│
│ │ 肉毒桿菌8盒(扣押物編號3-7)、MEDITOXIN肉毒20盒( │物品。 │
│ │ 扣押物編號3-8)、Neuronox肉毒桿菌1盒(扣編號 3-9)│ │
│ │ 。 │ │
│ │㈡埋線90包(扣押物編號3-10)、舒顏萃5 瓶(扣押物編3 │ │
│ │ -12 )、微晶瓷10盒(扣押物編號3-14)、Voluma玻尿扣│ │
│ │ 押物編號3-18)、小U朋友微晶瓷(扣押物編號3-19)幹 │ │
│ │ 細胞79支(扣押物編號3-20)、Macrolane玻尿酸3盒(扣│ │
│ │ 押物編號3-25)、Restylane玻尿酸12盒(扣押物編號 3-│ │
│ │ 26)。 │ │
└──┴──────────────────────────┴─────────────────┘
【附表五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3 月27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2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4 月4 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3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5 月22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4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6 月17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5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7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8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10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 │ │ │
│ │ │ │ │
├──┼──────────────────┼─────────────────────────┼──────────┤
│11 │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即【附表三編號│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2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玖月。 │ 罪。 │
│ │ │ │⒉此部分被告何建宏、│
│ │ │ │ 鄭伊荍亦有違反醫師│
│ │ │ │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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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張涵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集合犯 │
│ │⒉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即【附表三編│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 │
│ │ 號5、2、3部分】 │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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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三編號5 │謝欣螢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 │
│ │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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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無(按被告何建宏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因屬集合犯,│此部分僅違反醫師法。│
│ │ │且與犯罪事實欄㈢⒈【附表三編號2】販賣禁藥部分為 │ │
│ │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就其所為犯罪事實│ │
│ │ │欄㈠部分,無需另諭知主文。) │ │
│ ├──────────────────┼─────────────────────────┤ │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三編號5 │無(按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因屬│ │
│ │部分】 │集合犯,且與犯罪事實欄㈢⒈【附表三編號 2】販賣禁│ │
│ │ │藥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就其等所│ │
│ │ │為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 5】部分,無需另諭知│ │
│ │ │主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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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即【附表三編號│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3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 罪。 │
│ │ │ │⒉此部分亦有違反醫師│
│ │ │ │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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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三編號4 │(何建宏經本院撤銷改判) │ │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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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即【附表三編號6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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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即【附表三編號7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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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即【附表三編號8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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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三編號9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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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犯罪事實欄㈦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0│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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