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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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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政樺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周黛婕律師 參 與 人 趙健達       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宋介文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第15445號、第16942 號、第189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犯罪事實一、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奪公權貳年(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參與人癸○○所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 捌拾陸元、參拾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身分敘述: 緣陳誌鋒(原名陳志強,綽號「志強」)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一日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代表會(下稱豐原市代表會)主 席(陳誌鋒被訴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本院以 一0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熊文邦(綽號「阿邦」,現由原審通緝中) 無公務員身分,任職由陳誌鋒籌組且擔任會長之「臺中縣鄉 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繫會」主任,對外號稱為陳誌鋒之秘書 。庚○○係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 秘書,擔任豐原市長張瀞分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公 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 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為政府採購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公務人 員應清廉自持,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 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另庚○○於經辦後開採購案時(即 後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採購案),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等相關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 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分別 定有明文。又癸○○(綽號「阿達」)無公務員身分,係雲 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將公司,代表人為戊○○, 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更名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鈞達公司),代表人仍為戊○○〕實際負責人,亦係「九 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借牌得標監造廠商 ,另丁○○(綽號「小蘭」)為癸○○之同居人。林和男( 綽號「和男」)無公務員身分,係「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會 主席聯繫會」顧問,且為庚○○之表兄(林和男被訴犯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經提起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關於被訴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 ,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三月,褫奪公權七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 貳、庚○○之犯罪情節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即「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 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工程案號:九五A八)」 (下稱「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公用 工程,庚○○共同圖利癸○○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 九百八十六元〕部分: ㈠緣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其 中有「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 」、「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 」,該二件工程係豐原市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工程補助 經費五千萬元(豐原市公所自籌經費一成),預算金額分別 為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元、三千六百零一萬元。雲將(鈞達) 公司實際負責人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主動與林和男認識 ,兩人因而熟識。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庚○○公務員與無公 務員身分之熊文邦、林和男、癸○○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 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和男與癸○○商議,由林和男協調 運作內定由癸○○得標取得「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 、監造案」,且為讓癸○○順利得標,林和男要求癸○○提 供四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庚○○,由庚 ○○配合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癸○○則同意支付決標價一 成予熊文邦、林和男作為工程回扣(尚無證據證明庚○○與 熊文邦、林和男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庚○ ○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 所工務課承辦人劉怡珍及主辦人黃建龍計畫簽辦「九十五年 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癸○○為使 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始命其公司內之工程 師張公僕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議書,癸○○並指示 丁○○處理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轉交庚○○遴選 為外聘評選委員之相關事宜。丁○○透過土木結構技師子 ○○,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二萬元為代價,洽請子○○提 供可配合評選讓癸○○得標之評選委員,子○○遂提供丙○ ○、呂東苗(子○○、丙○○、呂東苗此部分之行為,業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一0 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七八八二號駁回再議確定)、張志超、粘 怡鈞等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予丁○○,丁○○將該名單攜回雲 將(鈞達)公司再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 四日傳真予子○○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癸○○。於九十 五年(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後某日,癸○○ 將上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林和男,再由林和男轉交豐原 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庚○○遴選成為正取評選委員。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癸○○以 豐原市公所核發之服務費(即委託設計監造費)二成為代價 ,向土木結構技師子○○(子○○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 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五萬元確定 )借用後者所經營之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事 務所)名義投標(癸○○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前段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設計、 監造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開標,僅太初事務 所及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二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廠商而 流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劉怡珍 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延 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中,政風室主任雖簽註應依 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 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等 意見,惟庚○○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豐原市 長張瀞分批示核可,庚○○即依癸○○、丁○○所交付之四 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即丙○○、呂東苗 、張志超及粘怡鈞)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嗣後丁○○ 復請子○○轉知丙○○、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務必出席 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 名得標,故其等三人受豐原市公所劉怡珍電話詢問出席意願 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庚○○獲豐原市市長 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 價等權力,並已遴選外聘評選委員,且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 ,明知其依癸○○交付之專家學者名單遴選評選委員,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不進行評選 、議價、決標,惟庚○○為圖利癸○○,竟仍照常舉行開標 評選程序。而丙○○、呂東苗、張志超等依約定出席評選會 議,該次有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及太初事務所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子○○特別參加評選會 議,再次示意丙○○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配合評選太初事務 所最高分,評選結果豐原市公所三名內部評選委員及丙○○ 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為第一名, 最後由癸○○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 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原審判決誤載 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 林和男即要求癸○○依約定支付決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四十 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熊文邦,故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七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決標後二、三天 ,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董叔崢之借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 現金(其中五萬元為癸○○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誌鋒 等關係,私自另增加之金額,故合計四十八萬元,該五萬元 非屬回扣金額),會同丁○○與熊文邦相約在改制前之臺中 縣豐原市的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予熊文邦收執, 由熊文邦再與林和男朋分。嗣豐原市公所就「九十五年度寬 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依實作工程費乘上服 務費率計算,分三次給付太初事務所,分別為十四萬七千元 、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一百四十萬四千六百七 十三元,共計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由子○○扣 除所約定二成之代價後交給癸○○,癸○○可獲得之利潤為 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之一成即二十八萬七千九百 八十六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庚○○上開共同違 法圖利行為,計圖利癸○○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 二、犯罪事實四〔即「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 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 :九六A七)」庚○○共同圖利癸○○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 元【為方便比對各起訴犯罪事實,本院沿用原審判決關於各 犯罪事實之編號】,以下同〕部分: ㈠九十六年八月間,癸○○自林和男處得知「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案(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 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已獲得內政 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庚○○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林和男、癸○○共同基於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該案開標前, 由林和男出面與癸○○商議,林和男要求癸○○得標承包此 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價之一成(該 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三百五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尚無證 據證明庚○○與熊文邦、林和男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 之謀議,及庚○○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嗣於九十六年九 月十二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簽擬本工程設計 、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企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 決標,又因屬一百萬元以上招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遴 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以評選方式決標;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示規定,遴選外聘評選委員,須自該會所建置之「 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出一份五倍候選專家學者之 「委員建議名單」,且從中挑選出一定名額之學者專家擔任 外聘評選委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室簽准辦理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案」上網招標公告稿,準備上網公告。癸○○即林和男之 指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與庚○○洽 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癸○○與庚○○進行協商後,因忙於 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其女友丁○○直接與庚 ○○洽商,尋找可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 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庚○○為圖利癸○○順利得標 ,且庚○○獲豐原市市長張瀞分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 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其因職務而知悉 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 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 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本件採購之承辦人 之一,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一份於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 統」下載列印,內載有三十五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性質 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 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內交予丁○○,指示丁 ○○從該份名單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 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丁○○拿到上開名單後,隨 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下午四時八分零秒,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子○○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 下午四時八分許之稍後時間,到達子○○位於臺中市○區○ ○路一段之辦公室與子○○見面,請子○○尋找認識之評選 委員,子○○遂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壬○○、丙○○ 。其間,庚○○因急於辦理發包作業,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 日去電丁○○催促儘速交付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丁○○ 遂另積極向大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己○○ (即起訴書所記載之「李姓工程顧問業者」)詢問,於九十 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與大京公司之己○○多次以電話接洽 ,由己○○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 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代價為一萬元,嗣己○○以電話 告知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 號,且依招標公告之評選委員名單,是「乙○○」、「褚炳 麟」、「辛○○」及「甲○○」,另有一名未入選。丁○○ 以手寫抄錄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名單交予庚○○收 執。然因本件工程案之承辦人謝其謀上簽呈,檢附簽稿會核 單、「委員建議名單」、「公開評選(審)委員名單」,於 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業經庚○○核閱,市長張瀞分亦於同日批 示完畢,致庚○○未及將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以手寫 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為評選委員,但庚○○已因丁○○提 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而知悉丁○○提供之評選委員 名單人選。該案原預定於九十六月十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 惟因寬頻管道路線及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 造),行政室暫停上網辦理招標作業。原有簽呈及庚○○第 一次圈選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經謝其謀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 。 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 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 謝其謀於十一月十三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 評選委員,同樣先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 「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一份五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 家「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庚○○圈選,由於該份「委員建 議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容,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一次下載由庚○○交予丁○○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名單內容 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庚○○乃圈選丁○○於九十六年十 月六日所提供之原來可配合評選的「乙○○」、「丙○○」 、「褚炳麟」、「壬○○」、「辛○○」及「甲○○」等六 名專家學者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由謝其謀電 話詢問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出席參加評選之意願,聘 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庚○○獲豐原市市長張瀞分授權對各 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 ,並已圈選外聘評選委員,且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明知其 依癸○○交付之專家學者名單圈選評選委員,足以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不進行開標、評選、 議價、決標,惟庚○○為圖利癸○○,竟仍照常舉行開標評 選程序。「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 ,癸○○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原雲將)公司投標,並以二萬 元代價,洽請大京公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標資格時, 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案 」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達三家以上 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時,癸 ○○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公司投標,僅有一家投標,獲評選委 員評為最高分,使癸○○所經營之鈞達公司因而獲得本件工 程之承攬權,而順利以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得標 。 ㈢鈞達公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理九十六年寬頻管道 建置計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監造,並依內政部營建署核定 第一標工程修正預算經費及經豐原市公所完成工程發包後, 再辦理第一標監造事宜。因部分預算暫時無法執行,癸○○ 粗估其服務費約為二百七十萬元,癸○○、丁○○乃依約定 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至五天,由丁○○ 陪同癸○○赴林和男位於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街之住 處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林和男。嗣豐原市公所就「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 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核 算服務費總計三百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已先支付六十五萬 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予鈞達公司,餘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 六十四元部分,因本案尚在審理中,故尚未支付),癸○○ 可獲得之利潤為三百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之一成即三十萬三 百九十二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庚○○上開共同 違法圖利行為,計圖利癸○○三十萬三百九十二元。 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公訴人認為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數罪併罰或部分知罪刑、 部分諭知無罪,或公訴人認為數罪併罰之二罪,原審法院認 係裁判上一罪,或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為係數罪併罰之二罪 ,本院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因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其中一 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均及於全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 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 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 ,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 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法院 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 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不可分 原則(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 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 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 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 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 亦同。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刑罰權均僅有一個 ,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 ,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 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如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 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 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 包括事實上一罪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 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 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 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 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 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應以合併後之 重罪為一個有罪之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 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互為矛盾 之違誤(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 ㈠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 告庚○○)所涉起訴書起訴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部 分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 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 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並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又原審法院審理後,雖亦認為 被告庚○○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 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並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並就被告庚○○其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被告庚○ ○僅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各 節,有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原審判決書及被告庚○ ○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庚○○ 此部分所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為,倘若無收 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所為即不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中指 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 扣罪,但仍可能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餘指訴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共二罪,並成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上開理由欄甲、二部分說 明,被告庚○○有關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 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形式上經本院審認係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共二罪,並成立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檢察 官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所犯法條或主張應數罪併罰之拘束。 另原審法院對於被告庚○○經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對應上開犯 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就其中被訴圖利而為諭知無罪判 決部分,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庚○○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屬 裁判上一罪案件(即構成之圖利罪與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二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因刑罰權僅有一 個,在訴訟法上已無從分割,本乎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 之原則(被告庚○○確已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提起上 訴),則圖利罪部分自應視為亦均已上訴,而為上訴效力所 及,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全部事實一併予以判決,尚不得 以被告庚○○此部分被訴圖利而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部 分,形式上未經當事人上訴,即謂已判決確定,置而不論, 先此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 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 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 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公用工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之規定而收取回扣,因而獲得利益者,自應依上開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特別規定論處 ,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茲原審法院審理結 果,既認為被告庚○○所涉起訴書起訴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 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此部分並認另構成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二罪分論 併罰),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然查,本判決認 定【被告庚○○】、林和男等二人,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之犯行,既已認【被告庚○○】、林和男二人,已符合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時,以上開方法 圖利被告癸○○、丁○○,旨在向被告癸○○、丁○○索取 工程回扣款,並已取得回扣,因而認其係犯上揭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再適用同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見原審判決書第三七三頁)。則依前 說明,原審法院就被告庚○○上開同一被訴事實(即對應第 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依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之 法條競合原則,就被告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僅須 於原判決主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分別處斷 即可,而不再論以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就有關此部分法規競合擇一適 用之情形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為已足。原審法院竟因檢 察官以圖利罪與論罪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經辦公共 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部分,係以數罪併罰起訴,乃對被告庚 ○○其被訴圖利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並於判決主文欄內為 該無罪諭知(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參諸上開理由欄甲 、二部分說明,自屬贅餘,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互相矛盾 之違誤(按依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庚○○上 開被訴圖利部分,並非無罪,僅係因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 之法條競合原則,而應優先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或 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等特別規定)。又此部分形式 上縱未經當事人上訴,有判決確定形式,但亦不生確定判決 之效力,附此指明。 四、綜上及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可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庚○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有罪。其中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有罪,本院上訴審(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二一一三號)撤銷改判被告庚○○此部分無罪,檢察官 未上訴而告確定。又其中犯罪事實五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有罪 ,本院更二審(一0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撤銷改判被 告庚○○此部分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一 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犯 罪事實四部分,原審法院另判處「被告庚○○涉嫌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部分,無罪(非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原審法院業已判處被告庚○○ 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 事實四),則原審法院既已就【同一犯罪事實】判處罪刑, 其另於主文欄、理由欄行獨立諭知此部分(即圖利罪部分) 無罪,檢察官雖未就此無罪部分上訴,但同一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庚○○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原審無罪判決」不生確定 判決之效力,前已敘及,則被告庚○○就同一犯罪事實(犯 罪事實四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 務員圖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故 被告庚○○經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判處有罪, 並經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部分,為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四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 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 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 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癸○○、丁○○於警詢中關於本案主要事實部分 之陳述,雖有部分與原審審理時不符,或過於簡略,或改稱 忘記而陳稱以警詢筆錄為準等情形(詳下述),然證人癸○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細明確且與卷證資料相 符,反觀證人癸○○、丁○○於審判中之陳述,因距離案發 已有相當時日,而大部分均陳稱已忘記應以警詢筆錄為準, 或過於簡略,或與原審審理時不符等情,故以陳述時之狀況 而言,證人癸○○、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性; 又證人癸○○、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證明被告庚○○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應認證人癸○○、丁○○於警詢時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癸○○、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 三審卷一第一○六頁,卷四第一四五頁),即無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一○六至一二○頁反面,卷四第一四五 至一六一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圖利等 之行為,辯稱:本案係癸○○、丁○○此配合虛構不實情 節誣指,其並無依癸○○、丁○○提供之名單勾選評選委員 云云。惟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癸○○即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八月 間主動與共犯林和男認識,兩人熟識後,共犯林和男與證人 癸○○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癸○○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 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證人癸○○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 作為工程回扣;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 辦人劉怡珍及主辦人黃建龍計畫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 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證人癸○○為使其工程 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始命其公司內之工程師張公 僕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議書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 資證明: ⒈證人癸○○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因 為時間很久,且其當時有三件案件在進行,內容如警詢所述 ,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其利用企劃書之機會接觸到林 和男,林和男說要拿一成的回扣,大致如警詢時所述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六八至六九頁)。而觀之證人癸○○於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亦證稱:其於同日警詢時所述「我於 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九十五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約新臺幣六千萬元),乃於九 十五年八月間找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之有力人士林和男洽商 ,能否合作讓我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案,可以利用該案佔大部分經費之四吋HDPE 管材進行綁標,當時林和男要求我必須給予工程設計監造得 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同 時向我表示該工程回扣要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 會之上級人員,而他會負責讓我順利得到該寬頻管道設計監 造案,最後,我與林和男達成協議,由我負責支付工程設計 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做為工程回 扣,林和男應允協助我順利取得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 「我持專家學者名單給林和男運作成該設計監造案評審委員 前,即同意支付每名專家學者二萬元為代價,以讓該等專家 學者在擔任評審委員時,能夠評選較高的分數,使太初事務 所能夠順利得標。此交付專家學者每人各二萬元之相關事宜 ,係由同居人丁○○出面與子○○接觸、處理」、「約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 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約二、三天後,林和男 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四 十三萬元】,但林和男告訴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 我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給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等內 容,均實在等語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卷( 下稱偵卷)㈢第一0三至一0五、九一頁反面至九二頁〕。 證人癸○○另於同日偵查中同時證稱:其會找林和男是因為 外面的同行告訴其,林和男與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的高 層人員關係不錯,所以其才禮貌性的拜訪,他也知道其在這 個行業做很久,所以考慮先跟其合作看看,之後其才告訴林 和男,對於本案的設計監造很熟悉,後來就開始合作本件的 綁標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一0三至一0四頁)。 ⒉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怕會講不清楚,還是以當時檢調之記錄為主,癸○○跟其 講說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的寬頻其公司可以去標,他已經 講好了,所以就要其公司的員工做好服務建議書,投標的資 料準備好,後來癸○○說委員的部分,他也已經處理好了, 所以叫其等加強服務建議書的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二六四頁反面)。參酌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 中係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所稱「我記得約 在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我協助癸○○對外開拓、招攬工程 業務,癸○○告訴我,他與豐原市公所之有力人士(即林和 男、熊文邦等人)已達成協議,並表示他將透過林和男等人 順利拿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 計監造案,癸○○隨即要求我指示本公司員工張公僕加強充 實投標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 之服務建議書,並聯繫太初事務所技師子○○,要求其提供 四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讓癸○○交給林和男在豐 原市公所內運作擔任該設計監造案之評審委員」等內容,均 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㈣第一五0、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三 頁)。 ⒊證人張公僕即雲將公司之工程師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可以確定癸○○在本委託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 前一段時間,就已經知道這個案子要招標,我依照癸○○的 指示一邊蒐集相關資料即開始著手撰寫服務建議書,因為癸 ○○並沒有明確告訴我是豐原市公所的寬頻管道案件,所以 等到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招標後 ,我再將相關豐原市○○○路段、工期及預算等部分撰寫進 去,並以太初事務所之名義製作服務建議書,我大約於收件 期限前完成服務建議書的製作並送件,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 第一次開標時因參與投標的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調查站所 提供之前述測量平面圖是癸○○於八、九月間交給我的,是 癸○○委託測量公司所測量繪製的,至於是哪家測量公司, 要問癸○○才清楚,癸○○提供該等測量平面圖之電子圖檔 光碟給我,要我將該等測量平面圖納入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 議書中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八五至八七頁)。 ⒋證人賴津左即雲將公司之監造工程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雲將(鈞達)工程顧問公司老闆癸○○確 實向子○○技師借用其所有的『太初事務所』牌照,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得標承作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九十 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大明路等七案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同時,該兩項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 委託設計監造案,是由我雲將工程顧問公司自行執行設計及 監造。…就我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在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上 班的所見所聞可知,老闆癸○○早已於公開招標前,得知該 工程案招標訊息及資料,並於八、九月間展開期前作業。又 當時張公僕忙於書寫服務建議書,照常理推斷,應該即是忙 於製作前述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不過 ,我並未在九十五年七至九月間,參與任何本服務建議書相 關內容設計之期前作業。…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豐原市 公所分別進行二次該二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 選工作,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係由張公僕參加豐原市公所發包 該兩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選工作並進行簡報 」等語甚明(見偵卷㈠第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一六一 頁)。 ⒌證人黃佑全即雲將公司之監造助理工程師於九十八年三月五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雲將工程顧問公司曾借用太初工程顧問 公司、國立工程顧問公司、任盈工程顧問公司、禾森工程顧 問公司、詠岑工程顧問公司、連鼎工程顧問公司、華韋工程 顧問公司及宏信工程顧問公司等之名義參與公共工程投標。 …豐原市公所案卷資料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由太初事務所之委託 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是由當時仍任職於雲將(鈞達)公司 的張公僕負責製作。我記得我在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到職時, 即看到張公僕正忙於製作此份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服務 建議書,而且在電腦檔案中也發現此類製作資料,因此,該 服務建議書是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豐原市公所公告招標 資料之前即已開始製作等語無訛(見偵卷㈡第九四至九六頁 )。 ⒍此外,並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業務黃 建龍簽辦單(豐市工字第二二七二三號)、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簽文寬頻工程設計招標作業(00 00000000)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可知共犯林和男 確有與證人癸○○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癸○○得標「九十 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且證人癸○○同意支 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甚明。 ⒎至於起訴及原審認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九十五年度 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庚○○ 交付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 給共犯林和男,共犯林和男再將之提供予證人癸○○,使證 人癸○○之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 資丈量現場,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 然由證人張公僕、賴津左、黃佑全上開偵查中證言,可知證 人張公僕雖有提早進行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之服務建議書之情事,但並未敘明服務建議書係依據上開施 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所製作,且依證人癸○ ○前述之證言,可知其並未自共犯林和男處,取得該寬頻工 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是證人癸○ ○雖有取得上開資料,但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 審此部分認定,尚非依據案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誤會。 ㈡共犯林和男為讓證人癸○○順利得標,要求證人癸○○提供 四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被告庚○○遴選 為外聘評選委員,並由證人癸○○指示證人丁○○處理此部 分相關事宜,證人丁○○乃透過土木結構技師即證人子○○ ,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二萬元為代價,洽請證人子○○提 供可配合評選讓證人癸○○得標之評選委員,證人子○○遂 提供「丙○○、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名專家學者 名單予證人丁○○,證人丁○○將該名單攜回雲將公司再以 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傳真予證人子○ ○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證人癸○○;後於九十五年九月 間,證人癸○○將該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共犯林和男之事 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癸○○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林 和男要其提出四名可以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名單,這四名評 選委員名單不記得,要以警詢筆錄為主,九十五年度寬頻管 道工程設計案,是找子○○幫其去找到這四名評選委員,其 是名單取得後就直接交出去,所以現在沒有印象,但警詢時 其有提出相關的資料,所以要以警詢為主,把名單交出之後 ,這些人有成為評選委員,其是借太初事務所為投標廠商, 太初事務所後來有順利得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六九頁 反面至七0頁)。而觀之證人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 日偵查中係證稱:其於同日警詢時所述「為了讓我能順利取 得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九十五年 八月間,我特別花費五、六萬元,僱用測量公司人員測量及 繪製工地現場平面圖,以充實服務建議書內容,另外,林和 男要求我提供好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讓他在豐原市公 所內運作,擔任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另一方面,林和 男也找三名好配合之學者專家擔任評審委員,我依照林和男 的要求,洽請『太初事務所』技師子○○提供好配合之四名 工程專家學者名單,子○○依約交出四名好配合的工程專家 學者名單交給我的同居人丁○○,我再持該四名工程專家名 單交予林和男,由林和男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成為該設計監 造案之評審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㈢第一 0四、九二頁)。至於證人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 開名單是在豐原市公所秘書室即庚○○之辦公室交給庚○○ ,交名單時,庚○○說他了解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六九頁反 面);然審之證人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即 已證稱:其持該四名工程專家名單交予林和男等語(見偵卷 ㈢第九二頁),且其於原審一再證稱:因為時間距離很久, 應以警詢時為主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分之陳述 ,核與其於警詢時陳述相反,可認為係記憶上之誤失,況證 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把 名單交給癸○○,由癸○○交給林和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二六五頁反面),可見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 癸○○上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是應認證人 癸○○係將該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被告林和男無訛。 ⒉證人丁○○於本院更三審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 庭證稱:當初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印象最深刻的時候, 當時講的都是實在的等語無訛(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一0七 頁);且觀之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亦證稱 :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所述「約於九十五年九月 間,豐原市公所辦理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發包前 ,我本人前往『太初事務所』找子○○技師,告知癸○○已 與豐原市公所方面有力人士達成協議,可以順利取得豐原市 公所九十五年度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並 計畫使用『太初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為順利得標,請 子○○技師能夠提供四名有關寬頻管道方面之好配合專家學 者名單運作成為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太初事務所』 順利得標。子○○答應出借『太初事務所』之牌照,並依照 往例支付工程決標價之二成(含稅)作為借牌費,另外,子 ○○也答應會找好四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過了幾天後 ,我再度前往『太初事務所』找子○○技師,子○○當場以 手寫方式提供四名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給我,我當場詢問各 專家學者之現職資料並記載在該張名單內,我將該名單攜回 公司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傳真予子○○技師做最後的確 認,確認無誤後始交給癸○○轉交林和男等人運作成為該案 之評選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㈣第一三三 、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⒊證人子○○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九 十五年八、九月(詳細日期已忘,即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公告招標之前),雲將公司老闆癸○○指示其妻丁○○至 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的『太初事務所』來 找我,丁○○向我表示,雲將公司打算以太初事務所名義投 標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該工程可獲 得三百餘萬元之設計服務費,要我提供四名熟識、好配合的 特定工程專業人員名單給他,他們將會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 ,安排這四位工程專業人員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 工程設計監造案的外聘評選委員,同時允諾給予每位評選委 員新臺幣二萬元的報酬作為代價,我當場允諾並以手稿寫下 『丙○○、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的名單給丁○ ○。幾天後(詳細時間已忘)約在決標之前,我再分別以電 話告知丙○○、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告訴其可 能會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外聘評 選委員,到時候我太初事務所會參加投標,再請他們在評選 評分時多予協助讓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丙○○、呂東苗、 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知道了』,示 意會配合」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二二一、二二二頁)。證 人丁○○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警詢時所稱之「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 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特別再請子○ ○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丙○○、呂東苗、張志超、粘 怡鈞等四人,能於決標評選時評選『太初事務所』獲得高分 ,子○○也有配合再次向該四名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案 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之內容, 均實在等語甚明(見偵卷㈣第一五三、一三四頁)。 ⒋再依卷內所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子○○ 扣押物編號二-肆-一:癸○○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休閒 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見偵卷㈣第一四0頁) ,該份資料之左上角載有相關傳真時間:「00-00-0 000(MON) 14:39」,而其內容載有「豐原休 閒農場」、「張志超」、「丙○○」、「呂東苗」、「粘宜 鈞」及「20000.00」等文字。而該份資料之意義為 何,業據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述:其於 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所證述之「該張資料確實是我前 述傳真予子○○之專家學者確認名單,該張資料內容所載之 『豐原休閒農場』即是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 監造案之代號,『張志超、丙○○、呂東苗、粘宜鈞』等人 即是子○○提供給我們做為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 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另註記『20000.00』 代表我與癸○○願意支付每名評選委員各二萬元作為配合評 選的代價。我傳真該張資料的目的,是為了再次向子○○確 認張志超等四名專家學者是否能夠出席擔任評選委員,另外 ,也再次向子○○確認,我與癸○○願意支付名單上每位評 選委員每人二萬元作為各該委員將來配合讓『太初事務所』 順利得標之代價」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㈣第一 五二至一五三、一三三頁正反面)。且證人丁○○又於原審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怕會講不清 楚,還是以當時檢調的紀錄為主;那時癸○○跟其講要去找 委員,所以其去找太初事務所子○○協助找評選委員,找了 四個人,印象中那四個人的名字為:丙○○、呂東苗、張志 超、粘宜鈞,找完之後我就把名單交給癸○○,由癸○○轉 交給林和男,後來這四個人當中,丙○○、張志超,另外一 個是呂東苗還是粘宜鈞,有成為評選委員,那時是借用太初 事務所的名義,後來有得標,評選為第一名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㈡第二六四頁反面至二六六頁)。 ⒌證人癸○○、丁○○、子○○三人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且 無矛盾之處,復核與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 所子○○扣押物編號二-肆-一:癸○○公共工程設計案- 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見偵卷㈣第一 四0頁)一致,此部分事實亦足以確信。 ⒍至於證人丁○○於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 子○○扣押物編號二-肆-一:癸○○公共工程設計案-豐 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上,雖將「粘怡鈞」誤 書為「粘宜鈞」(見偵卷㈣第一四0頁);然證人子○○業 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此次提供丁○ ○之其中一位評選委員的名字為「粘怡鈞」,丁○○係誤繕 為「粘宜鈞」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一七四頁反面、二二七 頁),並有「粘怡鈞」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粘怡鈞建築師事務所網頁資料、逢甲大學評學校網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且證人 丁○○亦於本院更三審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關於「粘宜鈞」中間的字是「宜」還是「怡 」,妳知道嗎?這個人名字妳是怎麼確定的?)剛才那四個 人的名單,是『太初土木工程』子○○之前常配合的委員, 我是不知道正確的名字是要怎麼寫,但我都是這樣寫,他就 知道是誰了」等語無訛(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一0九頁反面 ),足見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子○○扣 押物編號二-肆-一:癸○○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休閒農 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上之「粘宜鈞」,確應為「粘怡 鈞」之誤繕,併此敘明。 ㈢上開設計、監造案承辦人劉怡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簽 ,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遴選內、外聘評選委 員後,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僅太初事務所 及信創工程顧問公司等二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廠商而流標 ;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劉怡珍簽 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延用 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該簽文中,政風室主任雖簽註應依 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 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評選委員建 議名單等意見,惟被告庚○○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 」,經證人張瀞分即豐原市長批示核可,被告庚○○並依證 人癸○○、丁○○所交付之四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 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 證明: ⒈豐原市公所相關工程方面之處理,豐原市長即證人張瀞分均 委由被告庚○○處理,故該所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寬頻設計 監造案之評選委員決定,均由被告庚○○決定,被告庚○○ 決定後,會先將名單彌封,先送主任秘書,再轉呈證人張瀞 分,而證人張瀞分因認被告庚○○決定就好,故於審核時不 會再拆封等情,業據證人張瀞分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㈨第七五至七七頁)。被告庚○○對 此部分亦不爭執(見偵卷㈦第四八頁反面、五二頁反面)。 又最後評選名單係由被告庚○○遴選一節,另據證人趙光華 即工務課長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由 課內提供名單,最後應該是庚○○勾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四九頁反面至五0頁)。又證人盧文炯即公用課長於原審九 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名單是由市長選任一個人 去勾選,是庚○○勾選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一頁反面) 。核與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批核完 畢)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0000000000 )簽請辦理上開工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而該簽呈經層層轉 呈後,經被告庚○○在該簽呈所附「公開評選(審)名單」 上遴選「所內委員」四名、外聘委員七名、備取二名,被告 庚○○並在「公開評選(審)名單」上蓋上「秘書庚○○」 章共七處(別無其他人之印文或簽名);另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第二次就上開工程內簽(00 00000000)「請示:有關第二次招標成立評選委員 ,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依據原簽呈辦理,抑或重新指派」。政 風室主任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中電腦 篩選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被告庚○○簽註「擬 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豐原市長即證人張瀞分批示核可 乙情相符(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十六號卷第一七一至一七 三頁)。足見關於評選委員之遴選,證人張瀞分已全權交由 被告庚○○處理,被告庚○○遴選彌封後之評選委員名單, 證人張瀞分不會拆封查看,以認定。 ⒉另上開證人癸○○交付予證人林和男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之 丙○○、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四人,均亦確實成為七名 外聘評選委員之四名,其中丙○○、呂東苗、張志超有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開標評選會議出席等情,此有九十五年十 月十七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投標(資格審查)紀錄表、九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00000 00000)及所附「公開評選(審)名單(按:庚○○遴 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 (0000000000)、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作小組書 面初評紀錄表(案號:九五A八)、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臺 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 ─豐原市○○路○○○○○○○○○○○○○○號:九五A 八)記錄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豐原市公所秘書室謝銘陸 內簽文(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二 0四至二一三頁,他卷㈡第三0至三一頁,九十八年度聲搜 字第十六號卷第六三至六五、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亦經被 告庚○○供述明確(見偵卷㈦第五十頁反面、五一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⒊被告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供述:「該案於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第二次招標,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辦 理第二次開標前,劉怡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簽請成立評 選委員,並檢附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簽呈及密封之『評 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等文件,該簽呈經我批 核及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會辦理」意見,由市長張瀞分核 可後,由公文收發將該簽呈及相關附表呈送給我進行勾選, 共核定所內委員工務課長趙光華、公用課長盧文烱、技士黃 敏州及社會課長朱志勇四人,外聘委員丙○○、呂東苗、李 清祥、林秀雄、邱金印、張志超、粘怡鈞七人,備取外聘委 員吳朝景、黃豐明二人」等語(見偵卷㈦第五十頁反面), 被告庚○○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前揭書證相符。該次招標案正 取之外聘評選委員為七名,其中有四名評選委員即丙○○、 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核與證人癸○○交與共犯林和男 之專家學者名單完全相符,足認被告庚○○確實是依證人癸 ○○、丁○○所交付之四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 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是由此亦可認定該名單確係 由共犯林和男轉交予豐原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被告庚 ○○,被告庚○○再將之遴選成為正取評選委員無訛。 ㈣之後,證人丁○○請證人子○○轉知丙○○、呂東苗、張志 超等三人,務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 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得標,故其等三人受豐原市公所劉怡 珍電話詢問出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 委員;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丙○ ○、呂東苗、張志超等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該次有宏典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務所等三 家廠商參與投標,證人子○○特別參加評選會議,再次示意 丙○○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評 選結果豐原市公所三名內部評選委員及證人丙○○等三名外 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以第一名,最後由證 人癸○○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 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 四百元決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子○○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工程案 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進行第一次開標,開標前我再依丁○○的 要求,打電話給獲聘為評選委員的丙○○、呂東苗、張志超 、粘怡鈞等四人,再次向他們拜託希望太初事務所能夠在評 選審查會時獲得較好的評選而得標,該案辦理第一次開標於 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初評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時,因只 有二家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丁○○再次來電告訴我流標狀 況,會擇日再公告決標進行評選,丁○○並要我再次拜託丙 ○○等四名評選委員能夠繼續在下次決標評選時給予好的評 選評分。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案進行第二次開標,丙○○、 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到場擔任外聘評選委員(粘怡鈞未到 場),我也有到場參加該服務建議書說明會,丙○○、呂東 苗、張志超等三人均有看到我在場,雖然我現場沒有再次向 丙○○等評選委員拜託,但是他們知道會多給予協助評選, 最後順利由雲將公司癸○○借用我太初事務所名義得標等語 明確(見偵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 ⒉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特別再請子○○ 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丙○○、呂東苗、張志超、粘怡 鈞等四人,能於決標評選時評選太初事務所獲得高分,子○ ○也有配合再次向該四名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案第一次 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該案辦理第二次 開標作業前,我同樣再請子○○向丙○○等四名評選委員拜 託繼續在該案第二次開標作業評選時,給予太初事務所高分 ,並請子○○技師親自出席該次決標評選會議。該案第二次 開標當日,我陪同子○○技師、員工張公僕出席開標評選會 議,據子○○告訴我,當天只有丙○○、呂東苗、張志超等 三名評選委員出席評選會議,最後,太初事務所獲評為第一 高分,順利得標承作該設計監造案」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 詳(見偵卷㈣第一五三、一三四頁)。觀之證人子○○、丁 ○○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其二人已清楚證述關於第一次 流標,第二次再依第一次開標之決議,給予太初事務所最高 分而順利得標之過程,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上開設計、 監造案第二次招標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 評選會議,由證人癸○○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 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四 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之事實,並有上開設計、監造案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 劃書評分彙整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決標公告在卷足參( 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十五號卷第六十、六一頁;偵卷㈠第 一四六至一四七頁)。 ⒊又證人丁○○有給付證人子○○所先墊付評選委員之賄款六 萬元一節,復據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稱 :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癸○○借 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 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後,即依約透過子○○支付出席該案第 二次開標評選會議之丙○○、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位評選委 員,每人各二萬元之酬勞,合計共六萬元,該筆六萬元款項 我本人洽請子○○先行墊付,並約定待該工程設計款核撥時 再從中扣除」、「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對帳單內容是由子 ○○書寫的,內容係關於雲將(鈞達)公司於豐原市公所核 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期服務費約 一百三十二萬餘元可領取金額之計算內容,子○○條列出該 筆服務費應扣除之款項,包括應支付子○○二成(含稅)借 牌費二十六萬五千餘元…前述子○○先行墊付給該案評選委 員丙○○等三人之賄款六萬元、雲將公司人員的勞健保費用 ,以及子○○於三月二日及五月九日參加該案工程查核的二 次出席費用一萬六千元,核算後,實際應退還給鈞達公司的 結餘款合計為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該筆款項係由我 本人親自至太初事務所向子○○技師領取現金,我收執該筆 款項後便於該對帳單上簽名」、「對帳單內容登載『⒉評審 委員代墊款3×20000=60000元』等紀錄,即是 我前述請子○○先行墊付予丙○○等三名評選委員之六萬元 賄款的扣帳紀錄」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㈣第一五四 至一五五、一三四頁),並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 事務所子○○扣押物編號二-肆-一:癸○○公共工程設計 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蔡技師(子○○)傳真予小蘭(丁 ○○)之對帳單及丁○○簽收紀錄影本(見偵卷㈠第一八八 至一九0、一九三、一九五頁)可稽,亦可信為真實。 ⒋至於,丙○○、呂東苗二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0號,對其等被簽分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即收受證 人子○○各二萬元賄款,而對太初事務所評選高分乙事)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一0一年 度上職議字第七八八二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各一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五四至五九頁反面)。惟 上開處分書係以該案被告即本案證人子○○是否有將錢交付 予特定之評選委員,除該案被告子○○之供述外,尚乏其他 事證足以佐證;及縱依該案被告子○○所述,其要求該案被 告丙○○、呂東苗等人為職務行為時,並未約定將給予金錢 對價,而係決標後或隔一段時間,才將錢交付予該案被告丙 ○○、呂東苗等評選委員,難認該案被告丙○○、呂東苗等 人所為之職務行為與賄賂間,具有對價性。應認該案被告丙 ○○、呂東苗等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等理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五七頁反面);而該案被告丙 ○○、呂東苗二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並未否認該案被告子○ ○找其等支持太初事務所各節(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五六頁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以,上開處分書係認定 評選委員丙○○、呂東苗二人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未否定證人子○○找評選委員 丙○○、呂東苗二人支持太初事務所乙事,則縱使證人子○ ○收受證人丁○○預計要交付評選委員之賄款後,證人子○ ○未轉交丙○○等評選委員,然而,被告庚○○確實是依證 人癸○○、丁○○所交付之四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 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且證人子○○並已轉知 丙○○、呂東苗等評選委員支持太初事務所,前均已敘明, 則被告庚○○所為,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六條規定,而圖利證人癸○○(詳後理由欄乙、貳、一、 ㈦、⒊部分),其圖利行為,核與丙○○、呂東苗二人是否 為違背職務行為間無直接關聯,不因丙○○、呂東苗二名評 選委員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即應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丙○○於本院更三審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雖 到庭證稱:「(問:在獲選為這個招標案的評選委員前,有 無人跟你接觸,希望你要支持某一家廠商評選為最高分,才 選你當評選委員?有無這樣的事情?)沒有」、「(問:你 在出席參加96年12月27日的這次,評選會議前或是會議中有 無受到任何人的請求、指示、關說、行賄,要求你評選某家 廠商為最高分?)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一0一 頁反面至一0二頁);惟證人丙○○同時證稱:其對於是否 有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會議過程、幾家廠商投標等等,均已 不記得、沒有印象,只能從所提示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評選 委員會議紀錄的出席人員簽名欄上有其親筆簽名一節,來判 斷其確有出席等語」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一0一至一 0二、一0三頁反面),並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評選委員會 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四二頁),足見證人 丙○○對於參與此部分評選委員之經過已不復記憶。則證人 丙○○於本院更三審到庭證述有關「在獲選為這個招標案的 評選委員前,沒有人跟其接觸,評選會議前或是會議中沒有 受到任何人的請求、指示、關說、行賄,要求你評選某家廠 商為最高分」之內容,既與其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該案被告子 ○○找其等支持太初事務所等情顯有齟齬,參酌證人丙○○ 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已證稱因時間經過久遠而對本案不復記 憶,自應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做為認定之依據,尚難 以證人丙○○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之證述內容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㈤共犯林和男要求證人癸○○必須支付決標價約一成工程回扣 四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共犯熊文邦,證人癸○○為拉攏 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同案被告陳誌鋒等關係,私自另增加五 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 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得標後二、三天,證人癸○○ 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董叔崢之借款中,籌措 四十八萬元現金,並帶同證人丁○○、董淑崢與共犯熊文邦 相約在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 交付上開四十八萬元(其中五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犯熊文 邦收執,共犯熊文邦再與共犯林和男等人朋分之事實(但無 證據證明被告庚○○朋分回扣),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癸○○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得標 之後有支付回扣,是拿現金給熊文邦,是林和男叫其拿給熊 文邦,據其所知林和男與熊文邦之間有摩擦,其將回扣拿給 熊文邦後,林和男有問其說為何拿給熊文邦,其跟他說是你 要其拿給熊文邦的,後來因為這樣其還多付一條二十多萬元 的錢給林和男,是用年節送禮的理由給的,其是先交四十八 萬元,其餘如警詢筆錄所述;是其先打電話給熊文邦,約在 豐原的風尚人文餐廳,錢是用牛皮袋裝著,其拿給他,他就 收起來,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四十三萬元,會給 熊文邦四十八萬元,多出五萬元,是因據其所知他是代表主 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所以這五萬元是 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熊文邦沒有提過,給的錢要交給 誰,其也不知這四十八萬元如何分配,通常會很避諱去瞭解 ,錢只要交給他就好,就其了解,說這些錢要打通豐原市公 所、代表會,但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其九十五年度寬頻 管道工程設計案回扣四十八萬元,是由其在咖啡廳交給熊文 邦,當時其與丁○○、董叔崢一起去,丁○○在裡面用餐, 其與熊文邦、董叔崢在外面咖啡廳,會找董叔崢一起去,是 因為錢是跟他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七八頁) ;且證人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其於 同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 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所』 得標,約二、三天後】,林和男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約 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四十三萬元,但林和男告訴我 ,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我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給豐 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當日,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在 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 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 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 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該次我合計 交給熊文邦四八萬元現金」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 卷㈢第一0五、九二頁正反面)。證人癸○○之上開證述互 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關於一開始被告癸○○、丁○○ 係與共犯林和男接洽,但為何該四十八萬元卻是交予共犯熊 文邦一節,觀之證人癸○○上開證言,應係受共犯林和男指 示而為,此乃涉及共犯林和男、熊文邦等共犯間之分工、分 贓等分配情事,尚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反而更可證明上 開共犯林和男、熊文邦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 ⒉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九十五年度寬頻順利得標之後要給一成的回扣,就是以設計 監造費的一成,得標之後,其記得那天是其跟癸○○到豐原 市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由癸○○交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會 多付五萬元,是因為癸○○有跟其講說那五萬元,也是方便 以後請款能夠順利,要拉攏他們,拉攏熊文邦那邊的,他們 說是主席,就是陳誌鋒,熊文邦是代表陳誌鋒;這四十八萬 元之現金,是跟資園公司的董叔崢借得,其記得九十五年度 之案件,當初是癸○○、林和男、熊文邦要指定給資園公司 ,讓他們得標,好處就是一成工程費的回扣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㈡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審之證人丁○○於九十八年 五月一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 「約於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 案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之二、三天後,癸○○要我籌措支 付該案得標金額一成之工程回扣,約四十八萬元,我準備好 該筆款項後,即攜帶該筆工程回扣開車載同癸○○,赴豐原 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與綽號阿邦之熊文邦見面,由 癸○○在該咖啡廳的戶外座位,將該筆一成工程回扣交給熊 文邦,我則在咖啡廳室內座位用餐,結束後,我與癸○○便 駕車離去,癸○○在我駕車途中再次告訴我,該筆工程回扣 已完成交付」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㈣第一五五 、一三四頁反面至一三五頁)。又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 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其於同年月十八日警詢時陳稱「約於 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癸○○與我以『太初事務所』之名 義得標『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 前,癸○○曾向我表示,董叔崢所有之『資園營造有限公司 』已經被內定為『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案』 之得標營造廠商,我記得那時候癸○○曾帶我至豐原火車站 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與董叔崢、其妻蔡玉容及熊文邦見面, 商談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配合投標事宜。該 次商談係我與董叔崢第一次見面,我也因此開始認識董叔崢 及其妻蔡玉容。九十五年十月底,癸○○與我以『太初事務 所』之名義順利得標『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設計 監造案』後,依約必須支付設計監造案之一成工程回扣給林 和男及熊文邦等人,惟當時我與癸○○因資金不足,便由癸 ○○向董叔崢借款七十六萬元作為周轉,癸○○當時曾告訴 董叔崢,該筆借款係拿來作為支付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要求 之『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設計監造案』一成工程 回扣之用,董叔崢才答應借款七十六萬元,但是,借款時董 叔崢有要求癸○○簽立一張金額七十六萬元的本票作為借款 憑證。事後,我記得癸○○就將該筆七十六萬元現金拿回本 公司,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確定得標 後,再由我從中拿出四十八萬元,與癸○○一起前往豐原火 車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交給熊文邦」之內容,均實在等語 綦詳(見偵卷㈥第五九至六十、二八頁正反面)。 ⒊證人董叔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 年十月間,癸○○計劃參與承攬前述九十五年度豐原市○○ ○道豐東路、大明路工程之設計監造標,當時他曾找我一起 合作,要我配合參與該二項工程之投標。癸○○曾數度找我 並告訴我,渠將投標承攬前述二項工程之設計監造,只要獲 得設計監造標,即可針對該二項工程進行特殊規格管材之綁 標,在渠完成設計工程後,即可由我配合參與該二項工程之 工程標,癸○○要我充分配合,經我同意後,癸○○更向我 表示,如果我順利取得該二項之工程標,我必須將所得利潤 拿出支付給癸○○及其他相關配合人員。癸○○事先與我聯 繫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到我公司向我先行調支七十六 萬元現金,並表示係要處理有關前述二項工程所需相關支出 ,其中包括設計監造標押標金及所需支付的公關交際費。我 當場交給癸○○七十六萬元現金,並由癸○○簽立七十六萬 元之本票給我收執。據我記憶所及,癸○○在數日後即約我 到豐原市火車站前『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與我確認參與 配合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投標,經我同意後,癸○○找了另 一位本案工程之相關配合人士綽號『阿邦』之男子,一起到 『風尚人文咖啡廳』會面,當場癸○○向『阿邦』表示,我 將參與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我亦表示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 ,並配合癸○○之相關作業,之後我即先行離去。又隔數日 後,癸○○帶我到林和男家中,與林和男會面,癸○○同樣 向林和男表示,我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而我亦向林和男表 示我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並將會參與投標,林和男當場表 示歡迎我參與投標。但一開始癸○○向我借七十六萬元時, 只說他要標某件工程設計監造案,但缺押標金,後來他約我 到風尚人文咖啡館與『阿邦』見面,才知道是本件二個工程 」等語明確(見偵卷㈨第四四至四五頁)。 ⒋上開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 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由證人癸○○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 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 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之事實,前已敘及。 參照前開證人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 其於同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 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 所』得標,約二、三天後】……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在 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 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之內容,均實在等語 (見偵卷㈢第一0五、九二頁正反面),可見證人癸○○係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上開設計、監造案決標日後二 、三天後,將工程回扣交付共犯熊文邦無訛。則原審判決事 實誤認證人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得標後二、三天 」交付上開回扣予熊文邦(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一頁第一至五 行),應係將「開標」與「決標」日期混淆所致,此部分應 予更正。 ⒌依上揭證人癸○○、丁○○與董叔崢之證言,均詳細敘述款 項之來源、交付之地點、時間、金額,且內容互核一致,是 此部分事實自足可認定。 ㈥共犯熊文邦以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同案被告陳誌鋒之秘書身 分,誆稱代表同案被告陳誌鋒出面對外處理工程發包相關事 務(但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誌鋒知情或參與,詳如本院一 0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論述) ,並結合代表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庚○○之共犯林和男介 入豐原市公所各項發包工程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擔任 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主席聯繫會會長,即臺中縣豐原市民代 表主席陳誌鋒聘任的,係屬無給職,但陳誌鋒每月有個人支 付我車馬費約二萬元」等語(見他卷㈠第五一頁反面)。證 人癸○○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熊文 邦說他是代表會主席的秘書,但其沒有去確認,其是透過林 和男認識熊文邦,因為大部分找林和男,林和男會去找熊文 邦過來談,有些部分林和男特別交代我不可以給熊文邦瞭解 太多,我找林和男後,林和男會再找熊文邦談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㈡第六九頁)。 ⒉共犯林和男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警詢時證述:「我認識綽 號『阿邦』之男子熊文邦及綽號『志強』男子陳鋕鋒,熊文 邦是豐原人,其父親曾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並曾於十多 年前和我合夥股東投資建築案而成為好朋友,我因而認識其 子熊文邦,不過,我只知道熊文邦多年來參與政治活動,並 為同派系之豐原市代表(紅派)候選人助選,那時我與熊文 邦很少有密切往來,後來,熊文邦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 鋕鋒(綽號『志強』)之秘書,陳鋕鋒透過熊文邦邀我擔任 陳鋕鋒所籌組之『臺中縣代表會主席聯誼會』擔任顧問,我 才與熊文邦及陳鋕鋒有較頻繁的接觸及往來,我平常一、二 個星期左右會前往豐原市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與陳鋕鋒、熊 文邦及其他代表一同泡茶、聊天」等語屬實(見偵卷㈣第一 九八頁反面至一九九頁)。 ⒊證人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其於同日 警詢時陳述「在九十六年元月初,與張啟晃、林和男及熊文 邦等人相約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當場我便介紹綽號『 和男』之林和男給張啟晃認識,並向張啟晃表示林和男與臺 中縣政府關係良好,本兩寬頻工程案預算都是林和男所爭取 的,另『阿邦』熊文邦則係代表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即 陳鋕鋒)的人,目的是讓張啟晃瞭解,我確實必須支付一筆 高達五百萬元的工程回扣給林和男及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 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之人員,而非我自己虛構喊價」 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㈢第一0七、九三頁)。 ⒋另觀之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警詢時陳稱:「九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熊文邦住所扣押物編號四之二:豐原市公所 發包工程明細表…是豐原市代表會向豐原市公所主辦發包之 工務課、公用課索取,我再從豐原市代表會中拿取,作為我 本人參考之用」等語(見偵卷㈢第一九五頁反面),足證共 犯熊文邦確實曾以同案被告陳誌鋒之秘書名義,向豐原市公 所負責主辦工程發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資料;且觀資料 內容,係發包之工程明細表,又於該等工程明細表內之備註 欄,註記有「0.975」、「0.9485」等字樣,據 共犯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該等註記是由我本人所註 記的,其代表意思是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之發包比例」等語 (見偵卷㈢第一九五頁反面)。至於為何要註記「發包比例 」,共犯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我計算及註記該等預 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比例之目的是以備代表會主席陳誌鋒 或其他代表向我詢問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預算 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之比例時,可以資回答」(見偵卷㈢第 一九五頁反面),足證共犯熊文邦以同案被告陳誌鋒名義, 了解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相關發包比例甚明 。 ⒌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共犯熊文邦之供詞及扣案之發包工程 明細表可知,共犯熊文邦誆稱代表同案被告陳誌鋒出面對外 處理工程發包相關事務,與被告庚○○、共犯林和男事先共 謀圖利證人癸○○,共犯熊文邦並更進一步與共犯林和男共 同收取並朋分回扣甚明。 ㈦本案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共犯林和男、熊文邦 事先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被告庚○○事後朋分回 扣之事實,暨被告庚○○共同圖利證人癸○○二十八萬七千 九百八十六元之說明: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 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 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 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 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 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 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 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 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而商民則依第十一條論處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 )分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 相同。至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 ,是於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 規定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 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 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 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 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 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 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 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 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 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 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 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詳言之,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 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 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 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 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 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上 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 不法利益,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所 稱不法利益,於卷內所存事證足以證明必要成本、稅捐、費 用等支出為若干之情形下,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所示各項成 本支出,詳為扣除,惟若卷證不足以精確證之,經函調相關 資料仍無法取得殊值採信之計算基準時,自應依調查證據所 得,合理判斷該廠商本不應取得而取得工程所可能獲得之利 潤,以玆認定不法利益之具體金額。 ⒉共犯林和男就上開設計、監造案,與證人癸○○謀議,運作 內定由證人癸○○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 、監造案」,證人癸○○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 ;被告庚○○並依證人癸○○、丁○○所交付之四名已獲遴 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及 證人癸○○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董叔崢之借 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現金,並帶同證人丁○○、董淑崢與 共犯熊文邦相約在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 見面,親自交付四十八萬元(其中五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 犯熊文邦收執,共犯熊文邦再與共犯林和男等人朋分等事實 ,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乙、貳、一之㈠、㈢、㈤部分) 。然而,參照證人癸○○、丁○○及共犯林和男、熊文邦前 開陳述,並無被告庚○○參與要求證人癸○○支付決標價一 成作為工程回扣之謀議,及共犯熊文邦收受前開回扣後,有 與被告庚○○朋分之具體事證。是以,共犯林和男雖有事前 積極出面協調,並指示證人癸○○找被告庚○○運作得標事 宜,然而,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庚○○與共犯林和男、熊文邦 事先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按「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 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 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設計、監造案,係依照政府採購法所 辦理之採購案,有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一份在卷(見九十 八年度聲搜字第十五號卷第四一、四二頁),被告庚○○係 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市長張瀞分之核稿秘書,負責 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 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在 上開設計、監造案中,實際上受市長授權而遴選評選委員, 前已敘及。然而,上開設計、監造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專家 學者外聘委員丙○○、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四人,確係 證人癸○○交付予共犯林和男,再由共犯林和男轉交予被告 庚○○遴選為正式評選委員,另上開四名專家學者中之丙○ ○、呂東苗、張志超且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開標評選會 議出席等情,前亦已敘明(前開理由欄貳、一、㈡、㈢、㈣ 部分)。被告庚○○既職司上開設計、監造採購承辦人之一 ,且知悉其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於評選前,參標廠商已 經事先得知,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 投標廠商既已知悉外聘委員名單後,極可能有對外聘委員關 說以影響評選結果,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庚○○依上 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後,應不評選 、議價、決標。惟觀被告庚○○未主動提供上情,仍任由上 開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開標評選、同年月十 三日議價,同年月十七日決標,使證人癸○○借牌之太初事 務所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獲得上開設計、監造 案之承攬權。則被告庚○○依廠商陳報專家學者名單而遴選 外聘委員名單於先,復未阻止該案開標、評選、議價、決標 於後。則被告庚○○有使證人癸○○借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 取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意圖甚明,其行為係直接圖利證人 癸○○,亦堪認定。 ⒋關於被告庚○○此部分行為係圖利證人癸○○二十八萬七千 九百八十六元之說明: ⑴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 造案」之服務費,依修正前之九十五年的「政府採購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項規定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者,決標方 式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故服務費為建造費用(工程結算金額 )乘上費率,服務費率經議價後為一千萬元以下部分8.0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7.0%,超過五千萬元 至一億元部分6.0%,因決標公告上之決標金額須以明確 金額表示(無法以百分比表示),故公告上之決標金額四百 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為概略計算僅供參考,非廠商實際得標 價,實際費用以實作工程費乘上服務費率計算之;本案核撥 太初事務所委託設計費共三筆,分別為十四萬七千元(代扣 所得稅一萬四千七百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 (代扣所得稅十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及一百四十萬四千六 百七十三元(代扣所得稅十四萬四百六十七元),共計二百 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0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市豐農字第一0七000八0五八一號 函及所附決標公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採購標單、臺中縣豐 原市公所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臺中縣豐原 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收據、分批(期)付款表、臺中縣豐 原市公所工務課業務簽辦單、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請購(修) 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入戶入帳單、豐原市公所收入繳款書(見本 院更三審卷㈢第一四七至一六三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 行一0七年五月二日豐存字第一0七五00一七二六號函附 臺中縣豐原市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 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一九九至二一0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 分行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豐存字第一0七五00二一八八 號函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更三 審卷㈢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癸○○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其是向太初事務所借牌標這個工程,所有的都是由其負 責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十四至十五頁);並經證 人丁○○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癸○○ 借太初公司的名義去標的等語(見他卷㈡第二0二頁),及 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稱:有經過子○○同意向子○ ○借牌來承作本工程等語(見偵卷㈣第一五二頁),復於本 院更三審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利潤、 回扣,都是由癸○○處理、掌控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㈢ 第一一二頁),再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到 庭證稱:本案是由癸○○向子○○借太初事務所的牌去承包 工程,豐原市公所將設計監造費核撥太初事務所後,子○○ 有與其結算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一七一頁正反面)甚 詳。是本件雖由證人癸○○向證人子○○擔任負責人之太初 事務所借牌參與投標,然揆諸上開所述,實際獲得利益之對 象應為證人癸○○,故本件被告庚○○圖利之對象為證人癸 ○○,先此說明。 ⑶證人子○○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以太初事務所名義領取臺中縣豐原市公庫支票後,扣除 其與癸○○所約定之借牌費二成(一成是稅金,一成是利潤 )後,已與丁○○結算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七至 十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子○○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 時證稱:「我與癸○○的協議,是以本設計監造案扣完稅後 的一成作為他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得標承攬本設計監 造案及我簽證等勞務之代價,金額約二十七萬餘元」等語( 見他卷㈡第十七頁),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借牌給癸○○,他給你何好處?)上開二工程 稅後的一成,我記得這二件他給我二十七萬元作為對價」等 語(見他卷㈡第三五頁),又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警詢時證 稱:「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對帳單是我本人書寫有關九十 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期服務費一百三十二萬餘元 入款後,條列應給我二成(含稅)借牌費用…」等語(見偵 卷㈠第一七七頁),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證稱:「 該九十六年三月對帳單是我本人書寫,當時丁○○請我書寫 工程款請款收據,以便於向豐原市公司請領九十五年度寬頻 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期服務費用一百四十七萬餘元,因此我 在條列應扣除給我的二成(含稅)借牌費用、評審委員代墊 費六萬元、賴津佐等雲將公司員工之一、二月勞健保費用, 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我本人出面參加該寬頻工程工程查 核等費用,本來我要將該對帳單傳真予丁○○對帳,但因第 一期服務費豐原市公所延期給付,至九十六年七月間才順利 領取第一期服務費一百三十二萬餘元,我遂於該對帳單上修 改核算相關費用,並另製作詳細對帳單傳真給丁○○對帳」 等語(見偵卷㈠第二二八頁)等情相符,並有對帳單在卷可 佐(見偵卷㈠第一九三、一九五頁)。 ⑷又證人癸○○於本院更二審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就關 於本案可獲得之利潤一節,證稱:關於「九十五年度寬頻管 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決標公告的決標金額是四 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是定價,可是實際上領到的金額,是 要依照承包商的得標價再用比例折減,合約書裡有一個比例 折減,也就是以承包商的得標價完工後的百分之六或百分之 七,其記得其監造部分實際上只領二百多萬元,其利潤扣除 掉要給別人的錢以後,大概一成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 審卷㈣第四六頁正反面)。而證人癸○○於本院更三審一0 七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證稱:其向太初事務所借 牌標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 造案」,可領得之服務費,是依工程造價來乘以六%、七% 左右,而其可獲得之利潤,就是豐原市公所核撥的委託設計 費三筆共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之一成;其於本院 更二審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所證稱「實際上只領二百 多萬元」,就是指豐原市公所實際上核撥之「二百八十七萬 九千八百六十一元」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十四、 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反面、二十頁反面至二二頁)。證人癸 ○○上開關於其可領得之服務費計算方式之證述內容,核與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市豐農字第一0 七000八0五八一號函所敘「服務費為建造費用(工程結 算金額)乘上費率,服務費率經議價後為一千萬元以下部分 8.0%,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7.0%,超過五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6.0%,因決標公告上之決標金額須以 明確金額表示(無法以百分比表示),故公告上之決標金額 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為概略計算僅供參考,非廠商實際 得標價,實際費用以實作工程費乘上服務費率計算」(見本 院更三審卷㈢第一四七頁)之內容相符,自可採信。是證人 癸○○於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豐原市公所核撥服務費共二百 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之一成,即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 十六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堪認被告庚○○共同圖 利證人癸○○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無訛。 ⑸至於證人癸○○於本院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因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豐原市公所核撥二百八十七萬九千 八百六十一元服務費的一成之後,雖另遞一0七年七月十六 日陳情狀表示:此案經其實際精算後,除扣除測量費、技師 費加簽證費、影印費等費用外,尚有劉規劃設計師二個月薪 水九萬元、謝規劃設計師三個月薪水七萬二千元、張規劃設 計師四個月薪水九萬六千元、證人賴津左七個月薪水三十五 萬元、邱會計師六個月薪水十二萬六千元、證人丁○○七個 月薪水四十二萬元、六個月辦公室租金水電費九萬元、七個 月應酬費七萬元、公務車七萬元,故其承作本案實際上是虧 損,並無獲利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七三至七八頁)。 然本院認為證人癸○○在該段時間所承包之設計監造案工程 並非僅有本案,自難將上開人員之薪水、租金水電費、應酬 費、公務車等費用均併在本案扣除。是證人癸○○上開陳報 狀所為計算成本之方式,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此部分依前述說明,係由共犯林和男出面與證人 癸○○談妥後者須於得標後給付回扣,共犯林和男並要求證 人癸○○出面覓妥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復又收受證人 癸○○所收受之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共犯林和男 再將之交付被告庚○○,被告庚○○再以之遴選為七名外聘 評選委員中之四名,而回扣四十三萬元係由共犯熊文邦出面 收取,證人癸○○復因共犯熊文邦誆稱是代表同案被告陳誌 鋒之人,因而為打好與豐原市代表會之關係而多給付五萬元 (非屬工程回扣),而證人癸○○於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豐 原市公所核撥服務費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之一成 ,即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綜合上述,足以認定被告庚○○與共犯林和男、熊文邦、 證人癸○○間確有圖利證人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為明確。 二、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九十六年八月間,證人癸○○自共犯林和男處得知「九十六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 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已獲得內 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共犯 林和男要求證人癸○○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之設計監造案, 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金額之一成(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三百 五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證人癸○○並按共犯林和男之 指示,逕與被告庚○○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證人癸○○ 依約與被告庚○○進行協商後,復指示證人丁○○直接與被 告庚○○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 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林和男同樣要求癸○○參與『九十 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 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監造案』投標作業,並約定必須 依規矩於得標後,交付林和男等人決標金額之一成作為工程 回扣。在該案開標前,癸○○告訴我,林和男同樣會從中協 助讓本公司順利得標,即指示我要求員工賴津左、黃佑全等 人準備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 一六一、一三八頁反面)。又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 日偵查中證述: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我與癸 ○○事先確實有透過豐原市公所庚○○等人運作好配合之專 家學者成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 』之評選委員,約在九十六年八、九月間,癸○○自林和男 處得知前述標案已獲得營建署補助款,並且即將辦理發包作 業,癸○○即依照林和男之指示直接與庚○○接洽,如何運 作讓本公司順利得標該案,癸○○並允諾林和男等人於得標 該案後將支付設計案得標價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作為工程 回扣。癸○○依約與庚○○進行協商,後來,癸○○就指示 我直接與庚○○洽商如何尋找好配合之專家學者運作成為評 選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㈤第三九至四十 、二頁)。 ⒉證人癸○○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 於本案工程事項,因時間已久,內容詳如警詢筆錄所述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六八頁正反面、七四至七五頁反面),觀之 證人癸○○就其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 示證人丁○○逕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庚○○洽商尋找可 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事宜之事實 ,業據證人癸○○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述:「九十 六年九月底,林和男找我前去會商,其後林和男應允安排由 我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並約定我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 一成之工程回扣予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林和男另指示我, 直接找豐原市公所秘書庚○○洽談,如何運作評選委員,讓 我使用之公司順利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我聽從林和男的 指示,前往豐原市公所找庚○○洽商,有關交付前述兩案可 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庚○○運作成為正式的評選委 員之事宜。因為我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 指示女友丁○○直接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庚○○洽商如何尋找 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等語( 見偵卷㈦第一九0頁反面),並與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 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癸 ○○為開拓南部及花東地區工程設計業務,遂將中部地區之 工程接洽業務交給我負責接洽、跑腿,因此自九十六年七月 起,我時常依癸○○之指示,前往豐原市公所與秘書庚○○ 接洽,本公司向豐原市公所所投標承包支各項工程設計監造 業務,自此,我才與庚○○有進一步之接觸」之內容,均實 在等語相符(見偵卷㈤第三八、一頁反面)。 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證人 丁○○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被告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㈦第二0九頁)如下: 「丁○○:傅秘書!趙先生下午二、三點要去公所找你,不 知方便嗎? 庚○○:可以!」 證人丁○○與被告庚○○為上開通話後,緊接於同日下午二 時四十七分許(即與被告庚○○通話後二十八秒後),證人 丁○○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傳送「都在」之簡訊內容予證人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偵卷㈦第二0九頁)。就該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證人 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 五日警詢時所證稱「該等電話及簡訊確實是我與庚○○和癸 ○○的通聯。當時癸○○欲與庚○○見面,乃指示我以電話 向庚○○約定於豐原市公所見面之時間,時間確定後,我便 以簡訊告知癸○○:【庚○○人在豐原市公所內辦公,他可 前去和庚○○見面】。我記得當時癸○○與庚○○見面的主 要目的,係商討如何解決我與癸○○遲遲無法提供九十六年 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專家學者名單給庚○ ○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癸○○曾告訴我,為解決提供好 配合專家學者名單以儘速辦理發包作業等問題,庚○○同意 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由我們從該名單中找尋 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㈤第四一 至四二、三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並參照證人 丁○○之上開證言,足可認定證人癸○○確有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九日下午與被告庚○○在被告庚○○之辦公室見面之 事,亦可佐證前述證人癸○○、丁○○所稱:癸○○有先與 被告庚○○接洽聯繫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證人癸○○、丁○○二人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相符,足證本案此部分一開始被告庚○○、共犯林和 男與證人癸○○間,均已就得標內定(被告庚○○、共犯林 和男)、回扣之成數(共犯林和男)等達成合意。 ㈡被告庚○○為讓證人癸○○順利得標,以圖證人癸○○之不 法利益,將其職務而知悉本案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足以 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 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 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其身為採購案之承辦人之一,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 洩漏,竟將一份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 「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三十五名土木 類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由證人癸○○透過證人丁○○,以電話聯繫被告庚○○後 ,相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於豐原市公所被告 庚○○辦公室內,由被告庚○○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 建議名單」交由證人丁○○收執,並指示證人丁○○從該份 名單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 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補助款下來之後,癸○○ 有跟其講要開始準備投標的資料跟服務建議書,癸○○因為 很忙,所以他指示其跟秘書庚○○接洽,因為這一件要評選 委員,所以癸○○指示其跟庚○○要三十五位評選委員的名 單,去尋找其等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委員,那時其去秘書室 找庚○○之後,他(庚○○)給其一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腦 圈選下來的三十五位委員給其,其就先找子○○,子○○就 找到二位,因為人數不足要七位,那時其又再去找大京公司 的己○○(筆錄誤載為李權民,應予更正,以下同),委託 他再尋找其他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委員,後來己○○跟子○ ○給其的名單,就是用勾選的方式在三十五位委員名單裡面 勾選給庚○○,所以評選委員的部分,就是由其圈選的七位 的評選委員為主;其是去豐原市公所庚○○的辦公室找庚○ ○拿名單,庚○○的辦公室在二樓,那時除了其跟庚○○在 場之外,沒有其他人,庚○○就是給其像A四的電腦勾選, 選好的委員名單給其,其只有向庚○○拿九十六年度寬頻工 程評選委員名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三頁反面至二 七五頁)。另就部分之時間及細節,證人丁○○於九十八年 六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 最初庚○○要求癸○○循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模 式,自行尋找好配合的專家學者名單,供其運作、遴選成為 該標案之評選委員,但是,當時癸○○和我遲遲無法找到好 配合的專家學者,然而,當時庚○○急於進行該九十六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發包作業,因此,庚○○曾拿一份自電 腦下載列印之建議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而該份名單中大約有 三十五位土木建築類之專家學者,庚○○將該份名單交給我 時,曾告知我至少要從該份建議名單內找出七位好配合的專 家學者,交給他運作成外聘評選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 明確(見偵卷㈤第三九至四十、二頁)。證人丁○○上開陳 述,尚屬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⒉證人癸○○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 於本案工程事項,因時間已久,內容詳如警詢筆錄所述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六八頁正反面、七四至七五頁反面),而觀 之證人癸○○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陳稱:「丁○○所 說實在,因為關於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予庚○○ 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的事宜,我均指派丁○○出面處理」等語 明確(見偵卷㈦第一九三頁反面)。證人癸○○之證言亦與 證人丁○○之上開證言相符。 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五十二秒,證人丁○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㈦第二0九頁)如下: 「丁○○:你下午何時有空!趙先生說下午要去找你! 庚○○:好!下午二點半左右就好了! 丁○○:二點半左右,好!那我知道了,謝謝。」 就上開通話內容,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證 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係癸○○透過我再 約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點半於豐原市公所見面 洽談,主要目的係再一次商討如何取得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問題,…當時庚○○答應 癸○○願意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從中找好配合 之專家學者」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㈤第四二至 四三、三頁正反面)。 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五十五秒,被告庚○○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 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㈦第二0九頁,偵卷㈤第二五頁)如 下: 「丁○○:不好意思!傅秘書你在忙嗎? 庚○○:你在找我! 丁○○:我方便去找你嗎? 庚○○:可以!可以! 丁○○:你等一下幾點會出去? 庚○○:我現在人在芳苑,看你幾點要過來! 丁○○:差不多三點方便嗎? 庚○○:可以! 丁○○:不好意思!」 針對上開通話內容,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 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 二日前二、三天,癸○○與庚○○見面商定,由庚○○提供 一份『委員建議名單』交給我們循名單找妥好配合之工程專 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 畫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評選委員,癸○○指示我打電話與 庚○○約見面拿取前述『委員建議名單』,因此我才打此通 電話約庚○○於下午三點在豐原市公所見面,庚○○接到我 的電話即知道我去找他見面的目的係為拿取一份『委員建議 名單』,該日下午三點,我依約準時抵達豐原市公所,直接 到庚○○位於二樓的辦公室,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庚○○ 交付給我一份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並要我儘速從 名單中挑選七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評選委員 ,我收到該份名單後,隨即離開並未與庚○○多做交談」之 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㈤第四三、三頁反面)。證 人丁○○上開陳述,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無相左之處 。足證「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案」之委員建議名單,確係由被告庚○○交由證人丁○○收 執無訛。 ⒌至於證人癸○○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雖證稱: 「(問: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第一到三標設計監 造,建議名單是如何來的?)三十五個名單庚○○跟林和男 都有拿給我,因為過程有二、三次,我印象中庚○○叫我去 找林和男,我去林和男家抄委員名單,抄完之後勾選七個委 員後再拿去給庚○○」、「(問:你拿幾次的建議名單?) 依警詢筆錄為主」、「(問:你的警詢筆錄前後不搭,是以 哪份警詢筆錄為主?)其中有牽扯到丁○○跟我吵架部分, 所以到底有幾次我也搞不清楚,警詢筆錄有提供相關的資料 給我看,所以才會做警詢筆錄」、「(問:九十六年設計監 造案,建議委員的名單,有沒有交給丁○○?)三十五個部 分有,因為九十七年我要入監,公司沒有人,所以我要她負 責這部分」、「(問:是誰交給丁○○?)是我,時間點以 警詢筆錄為主」、「(問:庚○○有無交三十五名建議名單 給丁○○?)我不記得,要看警詢筆錄」、「(問:如果你 的警詢筆錄與丁○○的警詢筆錄不一樣,是以哪個人的筆錄 為準?)要看事實點」、「(問:庚○○有無親自交三十五 名名單給你?)沒有」、「(問:你如何知道他交了二、三 次的名單?)因為事後我交給庚○○七個人的名單」、「( 問:事後交給庚○○幾次?)我不太記得,其中摻雜很多其 他部分,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八至七九 頁),及證稱:「(問:你說在九十五年豐原市公所工程設 計監造案,你是把評選委員名單交給庚○○,可是你在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你說是名單是交給林和男,為何不同?) 因為有多件寬頻案件,時間點也很複雜又拖很久,次數以警 詢筆錄,交給誰也是依警詢筆錄為主,且我們二人見面的次 數也很多,我不確定我是交給林和男或是庚○○」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八十頁反面)。可知證人癸○○就本案此部分, 關於名單之交付及內定名單選定後交還之過程,與證人丁○ ○之證述,有若干不一之處。但依常理推論,人類記憶本來 即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何況本件數件工程之時間 相近,工程性質又相同,被告庚○○等人綁標及共犯林和男 等人索取回扣之手法又相仿,故更容易混淆或淡忘,故就何 人交付之情節,固不得謂非不重要,但不論該名單係由被告 庚○○或共犯林和男所交付,然參酌共犯林和男以其一介平 民之身,何以能取得事關招標勝負關鍵之評選委員名單,且 倘一般人均得取得名單,則證人癸○○、丁○○等人又何需 向被告庚○○或共犯林和男拿名單等情狀觀之,姑且不論係 由被告庚○○或共犯林和男交給證人癸○○或證人丁○○, 但就「有交名單」乙節,前後證述既相一致,即不需因枝微 末節之非關鍵事項而有異。況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述前 後一致,復有與證人丁○○證述內容吻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可佐,自以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可採。 ㈢證人丁○○拿到上開名單後,隨即於同日(九十六年十月二 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下午四時八分零秒,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子○○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 下午四時八分許之稍後時間,到達證人子○○位於臺中市○ 區○○路一段之辦公室與證人子○○見面,請證人子○○尋 找認識之評選委員,因證人子○○僅能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 選委員,故證人丁○○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向大 京公司之證人己○○接洽,由證人己○○幫忙選定、聯絡另 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 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拿到該份名單後即直接拿給太初事 務所子○○技師,查看建議名單內有無認識且好配合的專家 學者,子○○看過該份名單之後,告訴我只能提供二位好配 合的專家學者人員,我按照癸○○指示再找大京工程顧問公 司的己○○(筆錄誤載為李權民,應予更正,以下同)商量 ,要求己○○從前述名單中找尋五位熟識又好配合的專家學 者」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㈤第三九至四十、二頁) 。又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其拿到名單後,就去找子○○,請子○○幫忙挑他認識 的,子○○提供的名單只有二個,一個叫壬○○,另外一個 叫丙○○;另因為當初三十五名委員名單,其是用抄的給李 權民選,所以當初他找到的委員,都是跟其講編號,其就是 用編號打勾之後,就直接給庚○○,所以那五位的委員名字 ,其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要開標了所以很趕,其那時圈選 之後給庚○○,沒有去記每個委員的名字,而拿給被告庚○ ○之後,他沒有再叫其挑選,也沒有其他異議,所以其就沒 有再追問了,還是有順利開標及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 七四至二七五頁)。證人丁○○並於本院更三審一0六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之前所講大京公司的「李 權民」,就是當日審理亦有到庭之證人己○○,其當初在警 詢時、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印象最深刻的時候,當時所述內 容都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一0五頁反面、一 0七頁)。 ⒉有關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與證人子○○聯絡 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說明: ⑴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 、同日下午四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證人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雖未接通,但證人丁○○撥打該二通電 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分別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市○○○路 ○○○號樓頂、臺中市○區○○路○段○號四樓樓頂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㈤第二五頁反面)。 而證人子○○經營之太初事務所,當時之辦公地點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一節,業據證人子○○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二二一頁),並有太初事務所之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十四號卷第 五八頁)。就該通聯資料,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偵查中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庚○○交給我前述『委員建議名 單』後,我即聯絡子○○技師見面,請求子○○從名單中找 出好配合的專家學者,讓我提供給庚○○運作成為『豐原市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 ,我到子○○位於臺中市○○路○段的辦公室與子○○見面 後,我便將該份評委建議名單直接提示給子○○查看,請他 找出可以配合的專家學者,子○○查看後,告訴我他只能提 供二名學者,即指名單中的『丙○○』、『壬○○』可以配 合擔任評選委員,該等專家學者為子○○長期配合的人選」 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㈤第四四、四頁)。證人丁○ ○並於本院更三審一0六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警 詢時其記憶比較清楚,其也不認識丙○○、壬○○,其只是 負責請子○○、己○○提供名單由其轉送而已,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警詢時是當時記憶最深刻的筆錄等情 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 ⑵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二十三秒,證人癸○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㈤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如下 : 「丁○○:現在要去找『和男仔』! 癸○○:你現在要去找『蔡大哥』? 丁○○:對啊!對! 癸○○:他是不是說要那個? 丁○○:嗯! 癸○○:是不是要找七個人!找那個工程師! 丁○○:對啊!」 就上開對話之意思為何,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 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是我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離開豐原市公所後,在途中癸 ○○打電話給我,該等對話中,我告訴癸○○想去找『和男 仔』(即林和男),當面告知林和男我已經依約自庚○○處 拿到『委員建議名單』,不過,癸○○要我直接去找『蔡大 哥』(指子○○),詢問可否從名單中找尋幾位好配合的工 程師,如我前述,我即前往臺中市○○路○段子○○辦公室 與子○○見面」、「我與子○○商定,二名配合評選之專家 學者的賄款及子○○居間費用金額均為一萬元」、「因為子 ○○和我與癸○○多次配合借牌投標工程設計案,彼此間信 任且有默契,投標前我係請子○○事先墊付賄款金額給『丙 ○○』及『壬○○』等評選委員,得標後本公司將於其他配 合工程款項中抵銷」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㈤第 四四、四八、四頁反面、六頁)。又證人丁○○於九十八年 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你拿到名單後,會 告訴癸○○先去找林和男,目的為何,是否林和男也知道你 們會去跟庚○○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因為本件工程一 定要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發包出去,一開始因為我們找不到 評選委員,所以豐原市公所一直拖延未開標,林和男就質問 癸○○為何沒有找到評選委員,癸○○回答因為並不認識評 選委員,林和男就要癸○○去找庚○○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 單,所以我拿到建議名單後,才會想告訴林和男,說我們拿 到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等語綦詳(見偵卷㈤第四四至四五 頁)。 ⑶綜合前述,可認證人丁○○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 八分許之稍後時間,到達證人子○○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辦公室與證人子○○見面,請證人子○○ 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證人子○○有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 委員「丙○○」、「壬○○」予證人丁○○。且由前述編號 ⑵之電話內容及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可知,共犯林和男確 亦有參與本案。 ⑷至於證人子○○於本院更三審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一0六 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不認識壬○○,其確定有介 紹丙○○給丁○○做為評選委員名單,至於壬○○部分,因 其不認識,其猜想,如果丁○○說「這個案子可能最少要提 供2個」,其說「我只有一個丙○○」,丁○○說「要不然 你再找另外一個好了」,其說「要不然就他」,也許是這樣 ,但其不敢確認,因為這個時間太久了,如果丁○○印象中 有,那應該就是有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十三、一七三 頁反面至一七四、一七七頁反面至一七八頁反面),是證人 子○○關於此部分介紹評選委員給證人丁○○一事,已記憶 模糊,自應以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作為判斷依據,併此 敘明。 ⒊因證人丁○○請證人子○○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證人子○ ○僅能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故證人丁○○另向大京 公司之證人己○○詢問一節,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四分八秒,證人丁○○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己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㈤第二六頁)如下: 「丁○○:李大哥!我小蘭!你今天有沒有來臺中! 己○○:今天我不去!怎樣? 丁○○:有件事情想拜託你!你今天中午以前都會在公司 嗎? 己○○:我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 丁○○:你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 己○○:怎麼樣很急嗎? 丁○○: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 我找幾個人去『旅遊』,這樣子! 己○○:這樣子喔! 丁○○:對! 己○○:現在就是要用你們那一件嗎? 丁○○:對!啊! 己○○:我明天過去好不好! 丁○○:明天早上嗎?如果方便的話,我去找你也沒有關 係!就像那天我晚上去找你嗎! 己○○:我知道!我今天人都在外面!要晚上才有空!如 果你很急,我晚上過去! 丁○○: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數」。 己○○:嗯! 丁○○:那沒有關係!那就確定明天早上!不要特別過來 ! 己○○:沒有關係,我下午再聯絡! 丁○○:好,謝謝!」 其中「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我找 幾個人去『旅遊』」、「現在就是要用你們那一件嗎」、「 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數』」等暗語之意義 為何,業據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其 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中,我以『旅遊 』、『去玩的人數』為暗語,告訴己○○請其協助提供『豐 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好配合 之專家學者。由於在此之前,我即曾拜託己○○協助找妥好 配合之專家學者,以利本公司順利得標『豐原市九十六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所以,我以『旅遊』 、『去玩的人數』為暗語與己○○對話,己○○即知我的意 思。另外,因豐原市公所秘書庚○○急於辦理『豐原市九十 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我才 告知己○○必須立即約見面,商談提供好配合評選委員名單 之相關事宜」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㈤第四五至 四六、四頁反面)。 ⑵嗣後,因被告庚○○急於辦理發包作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三 日,去電證人丁○○催促儘速交付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 被告庚○○復以電話聯繫證人丁○○,以催促證人丁○○必 須盡速提出內定之委員名單,並以「資料」為暗語乙節,有 卷附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四秒,被告庚○○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 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㈤第二六頁反面)在卷可參: 「丁○○:你好! 庚○○:你好!我庚○○。 你那個『資料』,要拿過來了嗎? 丁○○:可能要晚一點! 庚○○:要快一點! 丁○○:謝謝!」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偵查中 證述: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庚○○所 表示之『資料』,即指我所提供之『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 單。該通電話係庚○○打電話告訴我,催促我儘速提供『豐 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 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給他運作遴選為評選委員,讓該設 計監造案儘速發包,同時讓本公司能在評選會議得到高分而 順利得標」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甚明(見偵卷㈤第四六、四 頁反面至五頁)。 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零秒,證人丁○○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 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㈤第二六頁反面)如下: 「丁○○:那個李大哥今天都沒有空! 癸○○:他何時有空? 丁○○:他說二、三點才會再聯絡! 癸○○:那就下午二、三點! 丁○○:但是『他』打電話來催了! 癸○○:啊! 丁○○:他打電話來催了! 癸○○:他打電話來催了!你說要聯絡去那個…誰!那個 『李的』…明天一早這樣子!你親自跑一趟去告 訴他,那個還要去,看看他們有沒有空。要看工 程師他們有沒有空,還要去拜訪一下,所以比較 慢,如果只要三、四個工程師就比較簡單,你需 要到這麼多人的話,要一起去『上課』,要『一 次開班』,要給我們一點時間,要給我們時間… 到時那個…你聽的懂嗎?」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 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 係我向癸○○回報,已去電聯絡己○○協助提供專家學者名 單,惟必須當日下午二、三點才能和己○○聯絡見面事宜, 另外,我和癸○○所說,『他打電話來催了』,係指庚○○ 打電話來催促我們儘速提供七名專家學者名單」、「癸○○ 前述通話內容,是要我親自去向庚○○說明,由於一次需提 供多達七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所以需要較多時間聯繫 、拜訪並確認,請求庚○○體諒、給我們較多的作業時間。 其中,癸○○所說的『上課』及『一次開班』等語,即暗指 一次提出七位參加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我並未再 跑一趟豐原市公所親自向庚○○說明、要求給予多一點時間 作業」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㈤第四六至四七、 五頁正反面)。 ⑷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二十七秒,證人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 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㈤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如下: 「丁○○:大哥! 己○○:你幾點要上來! 丁○○:看你何時有空!我抓個一小時時間! 己○○:我人在通霄等你!你走國道三號…通霄交流道下 就可以了! 丁○○:約七點半! 己○○:好!我在交流道那邊等你!」 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五秒,證人丁○○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權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 「丁○○:我到了! 己○○:你在7─11等我一下,往通霄市區方面。 丁○○:好!」 針對上揭二通通話之內容,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等電話即 為我與己○○約在通霄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 ,請求己○○協助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之相關通 話。我當日確實有依約前往通霄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 商店與己○○見面,並提示一份我自庚○○處拿回的『委員 建議名單』之手抄本給己○○參考,並請己○○從我提供之 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內找出五名以上熟識、好配合之專家 學者,供我拿給庚○○運作成為『豐原市96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 無訛(見偵卷㈤第四七、五頁反面)。 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二十三秒,證人丁○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 「丁○○:他們要七個,我已經找到二個了,不是在這邊, 那個是臺中的。 丁○○:那個…不是有五個要『參加湖南旅遊』嗎? 癸○○:對! 丁○○:那一個人的『團費』要多少錢! 癸○○:大概一萬元左右!」 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 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我打此通電話給 癸○○時,我明白告訴一旁的己○○,豐原市公所方面要求 我提供七名好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目前我已經找好二 名,該二名專家學者係在臺中而非苗栗通霄方面的人士,該 二名已找好之專家學者,是指我前述透過子○○所找好之二 名專家學者,即『丙○○』及『壬○○』」、「當時我係打 此電話詢問癸○○,本公司願意支付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 度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之配合評選委員的賄款金額為何, 癸○○表示願意支付每名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一萬元之 酬勞」、「當日,我告訴己○○本公司願意支付每位配合擔 任評選委員之工程專家學者之賄款金額為一萬元,另外,本 公司願意給予己○○一萬元的居間費用」之內容均實在,因 為之前子○○、己○○告訴其,給每位評選委員的酬勞是一 萬元,其有告訴癸○○,這通電話主要是跟癸○○確認要給 多少錢,癸○○告訴其就給一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㈤第四 八、五頁反面至六頁)。 ⑹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三十二秒,證人丁○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㈤第二七頁)如下: 「丁○○:李大哥! 己○○:我今天有去找,他明天才給我消息耶。 丁○○:明天唷?大概什麼時候? 己○○:我明天還要再去一趟。 丁○○:明天還要再去一趟? 己○○:對啊!因為他今天去聯絡,明天要確定。 丁○○:這樣子唷,好啊。 己○○:好不好?那妳要跟我確定金額啦。好不好?這個 問題妳要確定。我才有辦法跟人家… 丁○○:是全部?還是每個人這樣子? 己○○:不是阿,比如說妳這個『案』…這個,這一件總 金額多少?你的那個『服務費率』?現在他們都 很賊阿,都是依照那個看一下,這樣子。」 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 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中,己 ○○告訴我其已前去接洽可配合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 頻設計監造案』評選委員之工程專家學者,但己○○再次向 我確認,本公司願意支付給專家學者賄款金額若干,並提醒 我賄款金額必須按照工程的服務費金額按比例支付,要我詳 細說明『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全案工程預算 及服務費金額,並表示這樣才有利於說服專家學者出席該次 會議。我記得我於隔日即向己○○回報全案工程設計監造費 約二百萬元,最後我與己○○確認支付給每位配合評選之專 家學者賄款金額為一萬元」之內容均實在,因為之前已經跟 己○○講好要一萬元,但己○○希望以得標金額來計算給評 選委員的賄款比例,目的是希望能給多一點,後來還是按照 原來約定一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㈤第四八、六頁反面)。 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證人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㈤第二七頁反面至二八頁)如下 : 「己○○:報號碼給你! 丁○○:好! 己○○:他們都說,日期不確定到時剛好沒空沒有辦法去 ! 丁○○:應該沒有月底要出國的吧! 己○○:有的有課的,要怎麼樣!有些都不敢答應!我下 午也是搞得很晚,他們才確定。 丁○○:嗯! 己○○:重點是你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 丁○○:就是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這一段! 己○○:這個是『上去』的嗎? 丁○○:就是急著要上去!因為上去好像七天以後吧?沒 關係,確定時間,你再通知。 己○○: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他們。 丁○○:好!好!幾號? 己○○: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二號、二十五號 丁○○:總共五個。 己○○:你不是說五個嗎? 丁○○:我知道了!」 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 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中,己 ○○向我提報願意配合之工程學者專家之序號,該等序號即 是我交給己○○之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 專家學者之序號。己○○告知我序號,經我核對庚○○所交 付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正本後,我即知道己○○所 講之該等工程專家學者姓名。該等序號之確實委員名字,依 決標公告之評委名單可知,應是『乙○○』、『褚炳麟』、 『辛○○』及『甲○○』等人,另有一名可能未入選為評選 委員」、「九十六年十月初,庚○○即催促我們必須趕快提 交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以利其儘速辦理上網公告招標事 宜,且庚○○告知我,預計於十月中旬辦理公告、發包,因 此,我才會告訴己○○,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 確定評選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八日等四日,但因 我與癸○○未提交給庚○○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造成無 法簽辦『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招標作業。另 外,己○○表示之『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他們』 ,即是指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開標、評選 日期後,即必須交付一萬元賄款給確定會出席配合決標評選 之專家學者」、「『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 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即與己○○約定,由己○ ○先行墊付該五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每人一萬元賄款,加 計己○○一萬元酬勞,共計六萬元,均由日後本公司配合己 ○○投標核撥之工程款中應付稅款中抵銷」之內容,均實在 等語明確(見偵卷㈤第四九至五二、六頁反面、七頁反面、 八頁)。另證人己○○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六年間是大京公司負責人,應 該是丁○○有手抄評選委員名單給其看過,其才有辦法在電 話中直接報評選委員編號「一號」、「十五號」、「十七號 」、「二十二號」、「二十五號」的號碼給丁○○等語甚明 (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九五、九九、一0四頁反面至一0五 頁)。至於證人己○○於本院更三審同日審理時雖於一開始 證稱:本案距今已時間久遠,其忘記與丁○○於上開通聯中 是在講什麼事情,其不認識這些評選委員,也沒有拿錢給這 些評選委員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九五頁反面至九八頁 反面),然經本院提示上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 八分二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己○○即證稱「如果 是有那個號碼的話,就應該是給我看過」、「如果剛才所述 ,如果她有拿,就是看過」、「那就是她有手抄給我看,我 才有辦法報」、「(問:你是在電話中直接報號碼給丁○○ ?)對」、「(問:丁○○說她是拿她自己所抄委員編號、 姓名等資料的手抄本給你看的?)那就是她拿給我,叫我幫 她勾而已」、「(問:你在跟丁○○的電話中所報『一』、 『十五』、『十七』、『二十二』、『二十五』號碼就是評 委編號?)應該是」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九九、一0 四頁反面至一0五頁),足見證人己○○在閱覽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後,已喚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針對證人丁○ ○委請其提報願意配合之工程學者專家序號的記憶,自難以 證人己○○一開始因時間久遠淡忘而全盤推諉否認之證述, 反推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無可採,附此說明。 ⑻綜上所述,證人丁○○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與 大京公司之證人己○○接洽,由證人己○○幫忙選定、聯絡 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 代價為一萬元,證人己○○之後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三十五 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且依招標公告之 評委名單,應是「乙○○」、「褚炳麟」、「辛○○」及「 甲○○」等語,另有一名未入選等情,足可認定。再參酌前 揭理由乙、貳、二、㈢、⒊、⑵之電話中,被告庚○○告知 證人丁○○要「資料」,亦即要「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證人丁 ○○即急忙告知證人癸○○(即上開理由乙、貳、二、㈢、 ⒊、⑶之電話),從證人癸○○之暗語中,可知其要證人丁 ○○告知被告庚○○,一次準備七名可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 名單,必須要一些時間,證人丁○○隨即積極與大京公司之 證人己○○聯繫、接洽,由此聯絡之過程,可知被告庚○○ 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 ㈣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被告 庚○○收執,因本工程招標案之第一次招標程序(後來未完 成),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簽請成立評選 委員小組,同年十月五日經被告庚○○圈選評選委員,豐原 市市長張瀞分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致被告庚○○未及以證人 丁○○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評選委員。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九十 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所證述「我匯集子○○及己○○提供之 專家學者共七人,以手寫方式書寫前述七名好配合之工程專 家學者名單,將名單拿到豐原市公所親自交給庚○○收執, 事後庚○○依約定將前述七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 為前述標案的外聘委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該標案第二 次招標時,我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 分順利得標前述標案」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㈤第三 九至四十、二頁)。又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委員都挑好之後,其就直接到辦公室交給庚○○ ,說其弄好,就直接給,找子○○、己○○請他們找評選委 員,他們找到評選委員,為何要配合,是因為有給他們出席 費,後來有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 。 ⒉證人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 十月九日上午二時四十七分許、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下 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傳送以下內容之簡訊(見偵卷㈧第 八三頁): ⑴證人丁○○傳送:「對了,門口有一封信給你(參加湖南旅 遊報名表)」 ⑵證人癸○○傳送:「『報名表』有給嗎?」 ⑶證人丁○○傳送:「給了,『老闆』已經看過,跟『李的』 相同只有三個」)。」 針對上開簡訊三通,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 中證述:其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我因與癸○○口角而離家出 走,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傳簡訊將前情告知癸○○,內容 如所示簡訊譯文,主要意思是告知癸○○,我已將『豐原市 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可配合評選之七名專家學 者名單裝入一信封投入公司門口,另外,我也告知癸○○, 『老闆』(即豐原市公所秘書庚○○)已經看過該名單,且 老闆看到我所提供的七名專家學者名單時曾告訴我,己○○ 提供的五名專家學者名單和他自己預計要選的專家學者有三 位相同,但是該三名學者係指何人我並不清楚。而簡訊內容 所提到的暗語,『湖南旅遊報名表』是指本公司安排於『豐 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 單;『老闆』係指豐原市公所秘書庚○○,而『李的』則指 幫忙提供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之苗栗縣通霄鎮大 京公司老闆己○○」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㈧第 八七、七八頁反面至七九頁)。 ⒊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六 年九月中旬,我確實曾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 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七)評選小 組,並在簽文前先行洽請行政室資訊管理員宋瑞國自公共工 程委員會最有利標電腦管理系統中下載一份內有三十五名候 選之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該簽文經我查閱豐原市公 所簽稿會核單,發現該簽文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我本 人簽文,並於同日經工務課長趙光華簽核意見後,會陳主計 室、財政課,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送至負責發包行政 業務之秘書庚○○處,該簽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秘書庚 ○○簽註敬會政風室,政風室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會簽完畢 ,再送回秘書庚○○處,【庚○○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四 時三十分核閱完】後,再會主任秘書郭群芳,郭群芳再於同 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核閱完後,再於十四時0分送至市長核批 ,市長於十六時0分核批完畢」、「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小組時,該案原係委託監造案,原 先預算金額為二百二十萬餘元,該簽文經秘書庚○○、市長 等人核示成立評選小組,但後來因辦理建置路線變更,增加 工程預算至三百餘萬元,且委託內容增加為設計及監造案, 而停止後續招標評審作業,該案延後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 ,我始再簽辦招標作業及成立評選小組,我認為前述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已無作用,而於九十 七年三月間,在我調換辦公座位整理雜物時,將前述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 。」等語明確(見偵卷㈧第一六六頁反面至一六七頁)。而 該份名單被告庚○○仍有勾選一節,業據證人謝其謀於同日 警詢時證述:「負責圈選評選委員之秘書庚○○有從該份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載之三十五名專家學者候選『委員建 議名單』中,勾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 評選委員,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詳細時間已忘)將已圈 選好之委員建議名單密封袋交給我,該份密封袋係由庚○○ 封章,我原本已打開,準備電話通知正、備取之委員參加評 選會議,但當時專案負責人黃建龍通知我因路線變更,暫停 辦理招標之評選會議,因此我並未正式通知該十名正、備取 委員」等語明確(見偵卷㈧第一六七頁反面)。 ⒋又證人謝其謀於本院更一審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到 庭證稱:「(問:就剛才問你的九十六年跟九十七年的這兩 個案子,在庚○○圈選完外聘委員名單之後,轉呈主任秘書 ,再給市長核章之後,這個簽呈會不會再回到庚○○那邊? )不會」、「(問:確定?照程序上面不會?)不會」、「 (問:或者他有意再拿回來,有沒有可能?有沒有這種情形 ?)沒有」、「(問:市長批示完之後這整個簽呈跟公文到 哪裡去?)就送回我們課室,然後就交給我」、「(問:就 會送回你工務課、就交給你們處理,依程序辦理?)對」、 「(問:不會再經過庚○○手裡?)不會」、「(問:這兩 個案子庚○○給市長核示完之後回到你們課室,庚○○有再 來拿那個彌封裡面的名單嗎?)沒有」、「(問:這兩個案 子,有沒有?)都沒有」、「(問:你記得是沒有的?)從 來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 。參照卷附之簽呈、簽稿會核單、「委員建議名單」、「公 開評選(審)委員名單」(見偵卷㈧第六一至六六、一七八 至一八○頁),可知證人謝其謀檢附所下載之三十五名學者 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簽請成 立評選委員小組,同年十月五日即經被告庚○○核閱並圈選 評選委員名單,豐原市市長張瀞分亦於同日批示完畢後,該 簽呈再交回公務課(證人謝其謀處),被告庚○○並無機會 更動,致被告庚○○未及以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 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在該工程第一次招標時圈選 為評選委員。 ㈤該案原預定於九十六月十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惟因寬頻管 道路線及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造),行政 室暫停上網辦理招標作業,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證人 黃建龍即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 請行政室辦理發包,證人謝其謀即工務課承辦人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 選委員,同樣先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 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一份五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 「委員建議名單」供被告庚○○圈選,由於該份「委員建議 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容,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 次下載由被告庚○○交予證人丁○○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名 單內容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註: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復「 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限定一個招標案先後僅能產出一份 五倍候選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惟因下載次數不同而 會發生排序不同情形);被告庚○○乃依照證人丁○○於九 十六年十月六日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 之丙○○等七名專家學者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 再由證人謝其謀電話詢問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出席參 加評選之意願,聘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⒈該三十五名建議名單之來源,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 辦理招標成立評選小組需要,曾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一份 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簽 報秘書即被告庚○○圈選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由被告 庚○○密封,惟因辦理路線變更需要,該份正、備取評選委 員名單作廢,該等已核准簽文及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正 、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及密封袋由證人謝其謀作廢銷毀;而該 份名單被告庚○○仍有勾選各情,業據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述甚詳,前已敘及(見前開理由欄 乙、貳、二、㈣、⒊部分)。 ⒉後來因繼續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 造案-豐原市工程」,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再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一份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下稱 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簽報被告庚○○圈選正、備取外 聘評選委員,並由被告庚○○密封,順利辦理招標作業一節 ,亦據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 七)之評選小組,係我本人持批會簽各課室,因此並無公文 電腦管理系統之簽稿會核單,依該簽文之簽註時間,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至秘書庚○○處供其從三十五位評選委 員名單中圈選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 員,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至市長決行。我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所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 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七)評選 小組及附陳評選委員名單密封袋,是庚○○從我所密封之三 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圈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 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後,再直接將該份已圈選之三十五名 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放入密封袋內,由庚○○蓋印其本人印章 在密封袋封緘上,並代市長決行,蓋用市長印章在密封袋封 緘上,再交還我本人,至於庚○○是於何時將密封袋交給我 ,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偵卷㈧第一六八頁) 。另從九十六年度豐原市「寬頻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 公開評選(審)名單(見偵卷㈥第一四九頁)中:「貳、評 選(審)委員名單項下,手寫記載『所內委員:趙光華、李 建國、陳明益、盧文烱』、『外聘委員:1甲○○、2江政 憲、3張家隆、4壬○○、5丙○○、6林明德、7乙○○ 』、『備取:8褚炳麟、9辛○○、鐘文傳』」等情,再與 證人謝其謀上開證言互相對照,可知被告庚○○確有勾選七 名正選外聘評選委員、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 ⒊上開「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 」,實為同一份名單,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同一節,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 八00二九九0六0號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 -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最有利標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 單、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案偵查中,向調 查站提供以豐原市公所投標晶片登入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 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 原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案(案號:九六A七)」序號一王德 鏞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以下簡稱九十六工程第三份 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㈧第一七0至一七一、一 七四至一七五、六一至六五頁,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二九六至 二九八頁反面)。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之說明 三、㈠「『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案號九十六A七):產生一次(共辦理二次招 標公告,使用同一份名單),建立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及說明四「同一件最有利標案號,只能產生一次評 選委員建議名單」(見偵卷㈧第一七0頁),及「九十六工 程第一份名單」固遭證人謝其謀作廢銷毀,但「九十六工程 第二份名單」(見偵㈧卷第六一至六五頁)與「九十六工程 第三份名單」(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反面 )經核對後,確實為同一份名單,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 同;可知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被告庚○○所交付予證人丁○○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與證人謝其謀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下載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其 人員內容相同,惟排序或有不同。被告庚○○雖於九十六年 十月五日,於證人謝其謀第一次上簽時,不及參照證人丁○ ○嗣在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而在 該工程第一次上簽招標時圈選為評選委員,惟證人謝其謀就 上開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上簽(見偵㈥卷第 一四八頁),並附上「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時,被告庚 ○○已得以參照證人丁○○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 在該工程第二次上簽招標時圈選為評選委員。而且,被告庚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圈選評選委員時,並已將九十 六年十月六日證人丁○○提供七名專家學者中之「丙○○」 、「壬○○」、「乙○○」、「褚炳麟」、「辛○○」及「 甲○○」等六名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前述標案之正、備 取外聘評選委員(見偵㈧卷第六一至六五頁所附「九十六工 程第二份名單」;偵㈥卷第一四九頁所附之證人謝其謀第二 次上簽評選委員名單),其雷同率甚高,益徵被告庚○○將 上開工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洩密於先,復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四日依照證人丁○○提供之專家學者名單,圈選於後 無訛。而證人謝其謀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 :「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下載三十五名委員建 議名單時,有稍微查看一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 下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內容是否相同,我看到二份名單 內容委員不同,我才將該份委員建議名單簽文送出,供秘書 庚○○圈選」云云(見偵卷㈧第一六八頁),核與上開書證 不符,此部分之陳述自難採信。又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十 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與證人丁○○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理由乙、貳、二、㈢、⒊、⑺)中,告知「 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二號」、「二十 五號」等語,該外聘評審員序號雖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 單」(見偵卷㈧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中有關實際入選之「 乙○○」、「褚炳麟」、「辛○○」及「甲○○」序號不同 ,但依理由乙、貳、二、㈢中之說明,證人丁○○向證人子 ○○、己○○查詢聯絡等事,是有關「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 單」部分,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下載之「 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依前開說明,與「九十六工程第 一份名單」之人員完全相同,但排序不同,且「九十六工程 第一份名單」,業經證人謝其謀認為業已作廢並以碎紙機銷 毀等情,據其證述如前,是以,上開電話中之證人己○○所 報之序號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並不相符,此乃因下 載版本不同而產生序號有別之當然之理,並不能因此推論證 人丁○○之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 ⒋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工程企字 第一0三00三一八0六0號函雖然說明:「2.機關人員以 『友善列印』、『轉成Excel檔』或『列印委員建議名單』 ,任一功能直接列印該名單,其委員名單排序均相同,惟以 『轉成Excel檔』方式列印者,於轉檔後,機關人員可就Exc el檔自行編修,路如移動、新增或刪除等,致列印之排序可 能不同」、「3.機關人員如使用同一功能列印,使用『轉成 Excel檔』功能除外,前後二次列印,其名單及排序均相同 」、「4.依來函附件『豐原市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所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案號九六A七)』之網頁註記…經 查係使用上開『列印委員建議名單』功能列印產生」等文( 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然證人謝其謀於 本院更二審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是 不是提供這份文件(即『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給檢 調單位?(請審判長提示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二九五頁)〕是 」、「(問:這份文件是你投入晶片列印出來的?還是由保 管晶片的人列印的?)我會同保管晶片的人一起列印的」、 「(問:你之前承辦的工程招標案,如果有到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就你所知,你們公所的作業慣例 是否會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以後再重新編列委員的序 號?還是列印下來就直接送給上級勾選委員?)我的做法都 是直接列印下來,【沒有再排序,然後就送給長官勾選】」 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二審卷㈣第四八頁反面、四九頁)。參 照前開「九十六年工程第二份名單」(見偵㈧卷第六一至六 五頁)、「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見本院更二審卷㈢ 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反面)之左下角均記載列印「http:// webi.gp.gov.tw/mat/SelectExpertAction.do」之同一記載 ,且「九十六年工程第二份名單」右下角記載「2007/11/13 」、「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右下角記載「2009/7/29 」,其他格式亦屬相同,可見均係出於同一列印方式,核與 證人謝其謀在本院更二審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 委員建議名單,其做法均係直接列印下來,【沒有再排序, 然後就送給長官勾選】等語相符,而上開「九十六年工程第 二份名單」(見偵㈧卷第六一至六五頁)、「九十六年工程 第三份名單」仍有「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同」情形,則 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工程企字 第一0三00三一八0六0號函說明中所述:「機關人員以 『友善列印』、『轉成Excel檔』或『列印委員建議名單』 ,任一功能直接列印該名單,其委員名單排序均相同」,核 與上開客觀文書證據不合,尚難逕予採憑。 ⒌另被告庚○○前後二次所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不同,與被告 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次圈選七名外部評選委 員(專家學者)是否依照證人丁○○提供之名單圈選,實屬 二事,尚難僅以其前後二次圈選工作小組成員不同,即據以 推論第二次圈選時被告庚○○未依照證人丁○○提供之名單 而為圈選,附此說明。 ⒍又證人乙○○、丙○○、辛○○、甲○○、壬○○雖於本院 更三審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因時間久遠,其等 有無擔任本案之評選委員已經沒有什麼印象,而依卷內資料 顯示,因有在報到單上簽名,應該就是有擔任本案之評選委 員,但事前沒有人與其接觸要求其如何評分,事後也沒有收 到謝金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九八至一一三頁)。然審 之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傳訊證人乙○○、丙○○、辛○ ○、甲○○、壬○○之待證事項,恐與證人乙○○、丙○○ 、辛○○、甲○○、壬○○之行為是否會構成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罪有關,是難期證人乙○○、丙○○、辛○○、甲○ ○、壬○○會為真實無隱之陳述,且縱使證人子○○、己○ ○收受證人丁○○預計要交付評選委員之賄款後,證人子○ ○、己○○未轉交證人乙○○、丙○○、辛○○、甲○○、 壬○○等評選委員,然而,被告庚○○確實是依證人癸○○ 、丁○○所交付之七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 加以勾選為評選委員,前均已敘明,則被告庚○○所為,確 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 項第七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而圖利證 人癸○○,其圖利行為,核與證人乙○○、丙○○、辛○○ 、甲○○、壬○○是否為違背職務行為間無直接關聯,不因 證人乙○○、丙○○、辛○○、甲○○、壬○○於本院更三 審審理時到院之證述內容,即得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併此指明。 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 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證人癸○○以 所經營之鈞達(原雲將)公司投標,並以二萬元代價,洽請 大京公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標資格時,因證人癸○○ 安排陪標之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 畫委託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 未達三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 詢時陳稱「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 監造案第一次開標時,因本公司所找之陪標廠商『禾森公司 』資格不符,未達三家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之內容,均實 在等語(見偵卷㈤第六十、一一頁)。 ㈦又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 市工程」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招標時,鈞達 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 標,因先辦理第二標、第三標之監造案,致證人癸○○誤解 ,自行計算之最後之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故證人癸○○ 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五天,由 證人丁○○陪同赴共犯林和男位於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 ○街之住處,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共犯林和男之事 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 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開標評選時,鈞達公司 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標, 而證人丁○○事先提供專家學者中之「丙○○」、「壬○○ 」、「乙○○」、「辛○○」及「甲○○」等五名專家學者 ,亦已出席評選會議乙節,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偵㈥卷 第一四四頁正反面)。 ⒉證人癸○○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鈞 達公司有順利標到,標到後有繳交回扣,詳細如警詢筆錄所 述,由其跟丁○○到林和男住處繳交二十七萬元回扣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㈡第六七至八五頁);又證人癸○○於九十八 年四月二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證 述「該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議價確定我鈞達公司 得標後不久,約三、五天後,我即從我自行保管的鈞達公司 周轉金內拿出二十七萬元現金,前往林和男瑞安街住所,將 前述二十七萬元現金交給林和男本人收執,並告知林和男扣 除第一標設計監造服務費一成回扣,應付工程回扣金額為二 十七萬元,作為前述『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 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二、三標監造案』之工程回扣」 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㈢第一八六、一一八頁)。 ⒊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這一次的標案,後來是用二百七十萬元得標,以一成的回扣 來算的話,就是二十七萬元,這二十七萬元回扣有去林和男 的住處給林和男,是其跟癸○○去的,至於二十七萬怎麼分 配,我沒有過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五頁),足證 共犯林和男確實有收受二十七萬元之回扣,至於共犯林和男 如何分配,則因證人丁○○、癸○○未過問而無從知悉。 ⒋而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函附「九十六年寬 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監造費概算表」,其內容略以:鈞達公 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理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計 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監造,並依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第一標 工程修正預算經費及經本公所完成工程發包後,再辦理第一 標監造事實…本案若完成第二、三標監造服務費總計九十三 萬零五百五十六元,非為來函所提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 十六元(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一三三頁正反面、一三六頁) 。是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 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 A七)」固無「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部分 工程比例,認定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之情形。就此,雖 證人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 三月三十日警詢陳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 -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 標監造案』之第一標設計案,因第一標中山路、中興路、豐 南街等路段無法設計發包,故第一標之設計監造部分取消, 得標金額扣除第一標設計監造部分服務費用,剩下工程預算 『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的百分之三服務費 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本案本公司所餘之設計監 造費用為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經我初步計算後 ,以該數據之一成約為二十七萬元,故此案我應支付給林和 男二十七萬元作為工程回扣」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 ㈢第一八五至一八六、一一八頁),惟參酌臺中市豐原區公 所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函說明二已提及:「內政部營建署補 助『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係以核定規劃設計費後,再由主辦 機關提報設計成果據以核定工程經費。經查九十六年度初, 本所即依政府採購程序由『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承攬『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並報 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工程經費後,預計採行三標工程發包及 以委託監造方式辦理,惟第一標工程部分路段因路面新封層 禁挖1年限制,致使原預定施作三民路及中正路變更為中興 路及豐南街,爰第一標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為避免計畫補 助經費遭收回,本所除積極趕辦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 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發包外,並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同意第 一標建置路段變更,且採以委託監造(第一至三標工程)併 委託設計(第一標工程設計)發包策略辦理,其該標案即為 (主)旨揭委託服務案。『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 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第 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監造,並俟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第一標工程 修正預算經費及經本所完成工程發包後,再辦理第一標監造 事宜」,及說明三:「『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一豐 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總預算計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 千八百八十元」各情(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一三三頁正反面 )。是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 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 六A七)」中之第一標部分,確實有「重新辦理規劃設計」 及鈞達公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該工程第二標及第三 標工程監造部分,證人癸○○此部分陳述,雖誤以為「第一 標中山路、中興路、豐南街等路段無法設計發包,故第一標 之設計監造部分取消」,但實為延後辦理第一標部分,則證 人癸○○此部分應為記憶模糊所致。再者,證人癸○○雖於 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 詢陳稱「剩下工程預算『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 元』的『百分之三』服務費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 」等語(見偵卷㈢第一八五至一八六、一一八頁),然參照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上開函文說明三所述:「『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計畫一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總預算計 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該工程契約書第四 條服務費費率:一、規劃設計(第一標)預算約新臺幣肆仟 壹佰捌拾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甲、乙雙方議定服務費如下 :⒈一仟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四。⒉超過一仟萬元至五千萬 元部分,百分之三點五三。二、監造服務費(第一標、第二 標、第三標)按工程總建造費預算約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 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整核算,甲、乙雙方議定服務費如下:⒈ 一仟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三點一四。超過一仟萬元至五千 萬元部分,百分之二點七四。超過五仟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百分之二點三五」(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一四六頁反面), 則證人癸○○上開所述「第一標之設計監造部分取消,得標 金額扣除第一標設計監造部分服務費用,剩下工程預算『八 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的百分之三服務費二百 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等語,應係指第一標規劃設計 暫緩施作,而「監造服務費(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按 工程總建造費預算約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 元(證人癸○○誤記為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 ,比該契約金額多『八』元)」,證人癸○○粗估監造服務 費按工程總建造費預算之大約比例百分之三(契約內容有「 百分之三點一四」、「百分之二點七四」、「百分之二點三 五」等三個數字),而獲得「百分之三服務費二百六十九萬 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結論(89,787,880×3%=2,693,636 ),由此益徵,證人癸○○前開所述:交付服務費一成之回 扣二十七萬元予共犯林和男,信而有據。 ㈧另就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 單圈選均授權被告庚○○全權處理,且辦理「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 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內、外聘評選 委員均係由被告庚○○圈選決定並由被告庚○○將該名單密 封於評選小組密封袋內等事實,據證人張瀞分即豐原市市長 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㈨第七六 頁),足證上揭工程均由被告庚○○決定,而證人張瀞分並 未實際審核。 ㈨本案此部分因證人癸○○與被告庚○○、共犯林和男間,或 者與共犯林和男、熊文邦間,在該段期間,利用綁標以索取 回扣之方式有多件,因數工程之招標時間相近,且方式類似 ,故證人癸○○在若干之證述上,會出現不一致及記憶不清 之情形,此業據證人癸○○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你 有無與庚○○接觸過?)時間過太久,如警訊筆錄所述…我 們同時在接觸三件案件,九十六年還在談,因為這三個案件 還陸續在呈報,接觸的過程以警詢筆錄為主」等情無訛(見 原審卷㈡第六八頁)。本院觀諸本案癸○○涉案參與之情節 確有多處重疊之處,且其行為時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亦相 距二年有餘,有可能因時間進行而逐漸淡忘致記憶糊糢,又 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大多是針對卷附之書證、證物逐一回答 ,所憑有據,故關於證人癸○○之證述,若有警詢與原審審 理中不一致時,應以警詢時為主,併予敘明。 ㈩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庚○ ○當時給其的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一本,包括這些委員的學 歷、資歷、專長項目及服務單位,可是被告庚○○說這個資 料不可以外漏,所以其只抄這些委員的名字及編號,因為己 ○○與子○○應該會知道這些委員的相關背景及資料,所以 其拿給己○○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手抄本,而不是正式 電腦列印等語(見偵卷㈤第四七至四八頁)。由證人癸○○ 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那名單是 機密,是公務人員印出來的資料,上面有姓名、服務單位, 當時被告庚○○不讓其帶出來,要其用手抄,上面印有公共 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的字樣,業界印不到這樣的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八四頁反面)。而關於名單之印製,亦據證人 謝其謀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上公 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需要有晶片、密碼,而晶片、密碼由 資訊室的宋瑞國統一保管,所以必須由宋瑞國印,公所裡面 其它電腦都沒有辦法列印該資料,必須要透過晶片才可以進 去,任何人、任何廠商均沒有辦法自己列印名單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㈢第四六頁反面)。從而,本件名單並非任何廠商 均得進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下載列印,必須透過豐原市 公所統一保管之晶片,輸入帳號、密碼後才能使用,核其性 質,當係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訛。 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此部分被告庚○○與共犯林和男事先已有 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被告庚○○事後朋分回扣之事 實,暨被告庚○○共同圖利證人癸○○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 元之說明: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 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 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 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 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 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 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 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 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而商民則依第十一條論處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 )分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 相同。至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 ,是於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 規定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 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 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 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 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 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 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 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 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 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 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 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詳言之,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 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 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 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 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 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上 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 不法利益,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所 稱不法利益,於卷內所存事證足以證明必要成本、稅捐、費 用等支出為若干之情形下,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所示各項成 本支出,詳為扣除,惟若卷證不足以精確證之,經函調相關 資料仍無法取得殊值採信之計算基準時,自應依調查證據所 得,合理判斷該廠商本不應取得而取得工程所可能獲得之利 潤,以玆認定不法利益之具體金額。 ⒉查共犯林和男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 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 :九六A七)」,與證人癸○○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癸○ ○得標,證人癸○○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證 人癸○○並按共犯林和男之指示,逕與被告庚○○洽談運作 得標該案事宜,證人癸○○依約與被告庚○○進行協商後, 復指示證人丁○○直接與被告庚○○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 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證人癸○○透過證 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 被告庚○○辦公室內,由被告庚○○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 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丁○○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 委員名單;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證人丁○○將評選委員名單 交予被告庚○○收執,因本工程招標案之第一次招標程序( 未完成),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簽請成立 評選委員小組,同年十月五日經被告庚○○圈選評選委員, 豐原市市長張瀞分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致被告庚○○未及以 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證人丁○○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 圈選評選委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 課承辦人黃建龍就同一工程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 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被告 庚○○乃依照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交付之評選委 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丙○○等七名專家學者中之 六人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而證人丁○○事先提 供專家學者中之「丙○○」、「壬○○」、「乙○○」、「 辛○○」及「甲○○」等五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 ;證人癸○○得標後,交付服務費一成二十七萬元之回扣予 共犯林和男等事實,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乙、貳、二、 ㈠、㈡、㈣、㈤、㈦部分)。然而,參照證人癸○○、丁○ ○及共犯林和男前開陳述,並無被告庚○○參與要求證人癸 ○○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之謀議,及共犯林和男收 受前開回扣後,有與被告庚○○朋分之具體事證。是以,共 犯林和男雖有事前積極出面協調,並指示證人癸○○找被告 庚○○運作得標事宜,及被告庚○○固有事先洩漏三十五名 「委員建議名單」,再依丁○○提供之名單勾選其中六名為 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情形。然而,尚難因此認定被告 庚○○就與共犯林和男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按「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 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 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 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 號:九六A七)」係依照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有招 標公告、決標公告各一份在卷(見偵㈥卷第一四三、一四四 頁),被告庚○○係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市長張瀞 分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 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 開標底價等權力,在上開設計、監造案中,實際上受市長授 權而圈選評選委員,前已敘及(前開理由欄乙、貳、一、㈢ 、⒈部分)。然而,上開設計、監造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專 家學者外聘委員「丙○○」、「壬○○」、「乙○○」、「 褚炳麟」、「辛○○」及「甲○○」等六名,確係被告庚○ ○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三十五人「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 丁○○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嗣證人丁○○ 參照上開三十五人「委員建議名單」,事先運作後,將含該 六人將評選委員名單(共七人)交予被告庚○○收執後,被 告庚○○在工務課承辦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 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時,乃依 照證人丁○○前已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 選之丙○○等七名專家學者中之六人(丙○○、壬○○、乙 ○○、褚炳麟、辛○○及甲○○)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 選委員,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乙、貳、二、㈡、㈣、㈤ 、㈦部分)。而上開六名專家學者中之「丙○○」、「壬○ ○」、「乙○○」、「辛○○」及「甲○○」等五名專家學 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等情,前亦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乙 、貳、二、㈦、⒈部分)。被告庚○○既職司上開設計、監 造採購承辦人之一,且知悉其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於評 選前,業經其洩漏予證人丁○○,參標廠商已經事先得知, 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投標廠商既以 知悉外聘委員名單後,極可能有對外聘委員關說以影響評選 結果,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庚○○依上開政府採購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 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 。惟觀被告庚○○未主動提供上情,仍任由上開設計、監造 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標評選、同年月三十一日議 價並決標。使證人癸○○之鈞達公司以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 百二十五元決標,獲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承攬權(參卷附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議價紀錄表,見偵 ㈥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一五0頁)。 則被告庚○○先洩漏「委員建議名單」,再依廠商陳報專家 學者名單而圈選外聘委員名單於先,復未阻止該案開標、評 選、議價、決標於後,其有使證人癸○○為實際負責人之鈞 達公司順利取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意圖甚明,是其行為係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並直接圖利證人癸○○,亦堪認定。 ⒋關於被告庚○○此部分行為係圖利證人癸○○三十萬零三百 九十二元之說明: ⑴本件「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 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 )」得標之鈞達公司業已履約完畢,豐原市公所並已撥付第 一期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尾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 六百六十四元暫未撥付一節,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O四年 一月十二日中市豐農字第一0三00三九一五0號函附九十 六年度寬頻管道新建置工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結算計算表 、(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各 一份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一三三、一三九、一五五頁 )。而該筆尚未撥付之尾款,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以一0三 年四月九日中市豐農字第一0三000九九三八號函詢法院 :「該筆款項是否可辦理撥付?」而由本院以一0三年四月 十六日一0三中分文刑惕字一0二上更㈡七八字第0四二四 七號函覆:就前述尾款之性質有待審認,建議該公所暫不發 還(撥付)該款項為宜等語,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及本院之 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二三九、二四二頁 ,卷㈡第三七頁)。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三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該筆服務費之性質倘有不法所得部分,涉及上開追繳、抵 償問題,故本院及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院彥刑忠 九八訴二七六四字第一三一六三九號函(見本院更二審卷㈠ 第二四一頁)均建議該公所暫不發還(撥付)該款項。然而 ,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承攬人鈞達 公司業已履約完畢,並已向豐原區公所申請前開服務費尾款 ,有鈞達公司一0三年四月三日鈞達豐光工程字第一0三0 四0三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二四0頁),是 以,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固已撥付第一期款六十 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並尚有尾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 六十四元暫未撥付予由證人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鈞達公 司,但該尾款部分仍屬證人癸○○透過鈞達公司「可領得」 之服務費,且證人癸○○承攬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有前開違 法開標、評選、決標之情形,其「可領得」之服務費自屬不 法,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 餘額。 ⑵證人癸○○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因為顧問公司需有技師資格才可以開業,所以其聘請技 師戊○○擔任鈞達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其才是鈞達公 司的實際經營者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十四至十五 、二二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偵查中證稱:雲將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戊○○,但實際負責 人是癸○○等語(見他卷㈡第二0一頁),及於九十八年五 月一日偵查中證稱:鈞達公司以前叫雲將公司等語(見偵卷 ㈣第一五0頁),又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 庭證稱:雲將公司後來改名為鈞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技師 ,由癸○○統籌所有公司經營,整個公司都是由他經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反面至二六四頁),復於本院更三 審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司的利潤、 回扣,都是由癸○○處理、掌控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㈢ 第一一二頁),暨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到 庭證稱:鈞達公司是由癸○○自己出資並實際經營,資金調 度均由癸○○負責,戊○○是我們配合的技師,只是借用戊 ○○的名字登記為鈞達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 ㈣第一七二頁正反面)相符。是本案雖由借名登記在戊○○ 名下的鈞達公司參與投標,然揆諸上開所述,實際獲得利益 者實為證人癸○○,故此部分被告庚○○圖利之對象應為證 人癸○○,先此說明。 ⑶證人癸○○於本院更二審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就關於 本案可獲得之利潤一節,證稱:關於「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 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委託設計費,是用當初得 標的金額計算一成的回扣給林和男,再扣掉雜七雜八的費用 後,其大概有一成的獲利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㈣第四 六頁反面至四七頁反面);並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六月十 四日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證稱:其的設計監造費的成本有人事 成本、文書作業成本、測量費及還有公司的開銷,雜七雜八 ,其經營十多年,其有算過,獲利空間只有一成而已,其可 領得之服務費,是依工程造價來乘以比例,而其可獲得之利 潤,就是豐原市公所已撥付第一期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 四元及尾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加總的一成,亦 即是三百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的一成,即三十萬零三百九十 二元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十四、十六頁反面、十 八、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正反面)。證人癸 ○○上開關於其可領得之委託設計費計算方式之證述內容, 核與本案工程契約書第四條服務費費率:一、規劃設計(第 一標)預算約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甲 、乙雙方議定服務費如下:⒈一仟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四。 ⒉超過一仟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百分之三點五三。二、監 造服務費(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按工程總建造費預算 約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整核算,甲、乙 雙方議定服務費如下:⒈一仟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三點一 四。超過一仟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百分之二點七四。超過 五仟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百分之二點三五」(見本院更二審 卷㈢第一四六頁反面),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0七年三月 二十三日中市豐農字第一0七000八0五八一號函所敘「 服務費為建造費用(工程結算金額)乘上費率…因決標公告 上之決標金額須以明確金額表示(無法以百分比表示),故 公告上之決標金額…為概略計算僅供參考,非廠商實際得標 價,實際費用以實作工程費乘上服務費率計算」(見本院更 三審卷㈢第一四七頁)之內容相符,自可採信。則證人癸○ ○於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三百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的一成, 即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堪認 被告庚○○共同圖利證人癸○○之金額為三十萬零三百九十 二元無訛。 ⑷至於證人癸○○於本院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其因 本案可獲得之利益有一成後,雖另遞一0七年七月十六日陳 情狀表示:此部分經其實際精算後,除扣除測量費、技師費 、簽證費、出勤費、影印費等費用外,尚有蔡規劃設計師四 個月薪水十八萬元、鍾規劃設計師十五個月薪水九十萬元、 黃規劃設計師九個月薪水四十五萬元、證人賴津左十二個月 薪水七十二萬元、張專任工程師八個月薪水四十四萬元、謝 會計六個月薪水十四萬四千元、證人丁○○二十一個月薪水 一百二十六萬元、二十一個月辦公室租金水電費三十一萬五 千元、二十一個月應酬費二十一萬元、公務車二十一萬元, 故其承作本案實際上是虧損,並無獲利云云(見本院更三審 卷㈣第七三至七六、七九至八十頁)。然本院認為證人癸○ ○在該段時間所承包之設計監造案工程並非僅有本案,自難 將上開薪水、租金水電費、應酬費、公務車等費用均併在本 案扣除。是證人癸○○上開陳報狀所為計算成本之方式,為 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係由共犯林和男出面與證人癸○○談妥證人癸○ ○須於得標後給付決標金額一成回扣,證人癸○○並按共犯 林和男之指示,逕與被告庚○○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證 人癸○○依約與被告庚○○進行協商後,復指示證人丁○○ 直接與被告庚○○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 ,運作成為評選委員;證人癸○○透過證人丁○○,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被告庚○○辦公室 內,由被告庚○○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交 由證人丁○○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九十六 年十月六日,證人丁○○將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名單七名」 交予被告庚○○收執,因本工程招標案之第一次招標程序( 未完成),被告庚○○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圈選評選委員 ,豐原市市長張瀞分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致被告庚○○未及 以證人丁○○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評選委員; 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 就同一工程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 務課承辦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請成立 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被告庚○○乃依照證 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 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丙○○等七名專家學者中之「其中六人 」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而被告庚○○所圈選即 證人丁○○事先提供專家學者中之「丙○○」、「壬○○」 、「乙○○」、「辛○○」及「甲○○」等五名專家學者, 亦已出席評選會議;證人癸○○得標後,交付自行粗估費用 之一成即二十七萬元的回扣予共犯林和男,經實際施作後, 證人癸○○於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等 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庚○○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 非可取。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庚○○與共犯林和男、證 人癸○○間確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圖利證人癸○○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參、法律之適用: 一、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理由: ㈠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 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 「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 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又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即 前開⑴、⑵類型),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 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 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 、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 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 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所定:「直 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 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豐原市為地方自 治團體。又按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 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 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各機關 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政府採 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 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 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 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 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 (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庚○○係豐原市公所秘書(機要職,期間自九十五年 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止),擔任豐原市長之核稿 秘書(機要職),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 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 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等情,均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臺中市豐原 區公所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市豐人字第一0三00一一 七00號函覆意旨吻合(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二一頁),並 經證人張瀞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 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遴(圈)選均授權秘書庚○ ○全權處理等語屬實(見偵卷㈨第七六頁)。是以,被告庚 ○○係以機要職任用,受豐原市市長張瀞分授權,就豐原市 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遴(圈) 選,有【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 影響採購結果】,應屬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承辦 採購人員,且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 應認被告庚○○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 二、修法之說明: 被告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 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其立法說明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 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 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 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 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 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 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 被告庚○○。 三、被告庚○○各次犯罪事實之論罪罪名及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 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 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 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 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 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一0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一0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六五、一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 部分係由共犯林和男出面與證人癸○○談妥後者須於得標後 給付回扣,共犯林和男並要求證人癸○○出面覓妥可資配合 之四名專家學者,復又收受證人癸○○所收受之可資配合之 四名專家學者名單後,將之交付被告庚○○,被告庚○○再 以之遴選為七名外聘評選委員中之四名,並由共犯熊文邦出 面收取回扣四十三萬元,證人癸○○復因共犯熊文邦誆稱是 代表同案被告陳誌鋒之人,因而為打好與豐原市代表會之關 係而多給付五萬元(非屬工程回扣),因而使證人癸○○於 本案獲得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庚○○與共犯林和男、熊文邦及證人癸○○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成立共同正犯。 ⒊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 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 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 七三六號判決參照),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 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所 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 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 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又所謂「舞弊 」應指財務之弊端,係「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之概括規定,自應與前段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 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本條規範 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是該條之「其他舞弊情事」之概 括補充性規定,自需與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 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為必要,非得謂凡公務員 經辦公用工程除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以外 之舞弊情事者均屬之。查被告庚○○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 以採用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方式牟利,雖屬財務之弊端, 但就共犯林和男、熊文邦要求、收取回扣部分,尚無被告庚 ○○有事先謀議、事後朋分之證據,自難認有共同「收取回 扣」情形。是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林和男、熊文邦於經辦 「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以採用廠商提 供評選委員名單方式,使證人癸○○借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 得標,被告庚○○應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公務員主管事務圖利罪。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補 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㈢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反面)就此部分 ,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容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 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 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 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 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 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一0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一0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六五、一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 部分係由共犯林和男出面與證人癸○○談妥後者須於得標後 給付決標金額一成回扣,證人癸○○並按共犯林和男之指示 ,逕與被告庚○○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並指示證人丁○ ○直接與被告庚○○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 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而由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 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辦公室內,交付一份自電腦列印之「 委員建議名單」予證人丁○○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委 員名單,嗣由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可配合之「 評選委員名單七名」交予被告庚○○,被告庚○○乃依照證 人丁○○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 丙○○等七名專家學者中之其中六人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 評選委員;而被告庚○○所圈選即證人丁○○事先提供專家 學者中之「丙○○」、「壬○○」、「乙○○」、「辛○○ 」及「甲○○」等五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證人 癸○○並於得標後交付自行粗估費用之一成即二十七萬元的 回扣予共犯林和男,且經實際施作後,證人癸○○於本案可 獲得之不法利益為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庚○○與共犯林和男、證人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均是為了圖利證人癸○○(共犯林和男收取要求回扣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就「回扣」部分有犯意聯絡),則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故依上述說明, 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公務員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⒋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犯罪事實四,即「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 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認被告庚○○另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且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罪為併罰數罪關係云云。然此部分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庚○○確有此犯行,前已敘及;又觀之此部分起訴事實(起 訴書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十八頁第十行止),檢察官 所稱之「收取回扣」、「圖利」二者,被告庚○○所為僅為 「洩漏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依證人丁○○提供名單圈選 評選委員」之同一行為,故「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 「圖利罪」之特別規定,並無併罰數罪關係。檢察官併列「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不能證明被告庚○○犯此罪 名,且本院認屬同一事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罪數關係: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目的相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庚○○行為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公布, 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原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 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 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 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 文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 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 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 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 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七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 ,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 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 又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 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 注意事項」第七點之⑹)。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 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查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訴後, 於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九十八 年八月六日中檢輝實九八偵四八一五字第0六一七二八號函 及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頁),本案歷 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 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為被告庚 ○○迄今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 被告庚○○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 被告庚○○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於法院 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物眾多且複雜,為釐清被告庚○○罪責之 有無,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本案訴訟歷程耗費多時,尚無 可歸責被告庚○○之事由。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 所定之三款事項,就被告庚○○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庚○ ○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對被告庚○○所犯上 開之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四部 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原審認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 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庚○○交付,該寬 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予共犯林 和男,共犯林和男再將之提供予證人癸○○,使其工程招標 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資丈量現場,撰寫規 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如前揭理由乙、貳、 一、㈠、⒍所述,可認證人癸○○縱有取得上開資料,亦有 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非依據案 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未洽。 ⒉被告庚○○固依照證人癸○○交予共犯林和男,再由共犯林 和男轉交予被告庚○○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圈選成為「九 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正取評選委員;及 共犯林和男要求證人癸○○必須支付決標價約一成工程回扣 四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共犯熊文邦,證人癸○○並已交 付四十八萬元(其中五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犯熊文邦收執 等情,固屬實情(前開理由欄乙、貳、㈠、㈢、㈤)。但無 證據證明被告庚○○與共犯林和男、共犯熊文邦事先已有共 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被告庚○○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 ,及被告庚○○所為屬圖利證人癸○○(即犯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前已敘及(前開理由欄乙、貳、㈦;乙、參、三、㈠、⒊部 分)。原審認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罪,同有未洽。 ⒊原審認定證人癸○○交付共犯熊文邦之工程回扣四十八萬元 云云。然證人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 其於同日警詢時所述「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 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 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 ,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係屬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 ㈢第一0五、九二頁反面),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 理中亦證稱: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四十三萬元, 會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多出五萬元,是因據其所知他是代 表主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所以這五萬 元是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七十 頁反面),足見上開五萬元係證人癸○○單方面為便將來之 請款或拉攏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誌鋒等關係,而臨時決定交 付予共犯熊文邦,此部分應非屬交付共犯林和男、熊文邦之 工程回扣,是原判決認該五萬元部分亦屬回扣,即有疏誤。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且兩罪間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圖利證人癸○○,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部分應 從情節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論處(見理由欄乙、 參、三、㈡、⒈、⒊所載),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 關係,且將被告庚○○所犯圖利罪部分,認定其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理 由欄乙、貳、二、部分),均有未合。 ⒉原審判決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該筆工程回扣二十七萬 元係由被告庚○○、共犯林和男朋分(見原審判決第二二頁 ),但於理由內認定該筆金額係由被告庚○○、共犯林和男 、同案被告陳誌鋒、共犯熊文邦取得(見原審判決第二六四 頁),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 ⒊原審判決雖籠統以「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 部分工程比例,認定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等語(見原審 判決書第二二頁第七、八行),惟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項 工程尚無法執行」,及其所憑之依據(見原審判決書第二 六三、二六四頁),其判決理由亦嫌不備〔(則上開證人癸 ○○、丁○○交付予共犯林和男之二十七萬元是否即屬所謂 決標金額(決標金額為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並 非二百七十萬元)一成之工程回扣,依原審判決理由說明, 即屬無憑判斷)〕。 ⒋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記載被告庚○○所涉起訴書起訴對 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認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二三0頁)。又原審法院審理後,雖亦認為 被告庚○○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並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並就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對應上開犯罪事實四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為諭知被告庚○○其中被訴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無罪(見 原審判決書第三七二頁倒數第十六行起至第三七三頁第十五 行止)。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庚○○此部分所涉第一 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為,無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所為均不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中指訴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但 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餘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詳理由欄乙、參、三、㈡、⒈ 及⒋所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 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 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 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 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然犯罪事 實四部分,第一審法院業已判處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四 ),第一審法院既已就【同一犯罪事實】依照公務員圖利罪 之特別規定判處其罪刑,即無再使用公務員圖利罪之餘地( 即圖利罪、收取回扣罪兩罪間有概括規定與特別規定之法規 競合關係,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原審另於主文欄、理 由欄行獨立諭知「圖利罪」部分無罪,此「圖利」無罪部分 屬不生效力之【無效判決】,應予指正。 ㈢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同 時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十 條之三第二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十二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 庚○○上開二次犯行,使證人癸○○分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理 由已見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及依法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法容有未合。 ⒉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八年,而此訴訟程序延滯 之不利益,尚難歸由被告庚○○承受,復經被告庚○○聲請 酌減其刑,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 上述,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第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同 有未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否認犯行請求 為無罪判決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爰審酌被告庚○○於當時係擔任豐原市公所秘書,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受豐原市長重用,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 ,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 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理應不負所望、造福鄉梓,詎竟不知 廉潔自持:於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 」時,參照證人癸○○、丁○○提供之專家學者名單,遴選 為評選委員,由證人癸○○借牌之太初事務所得標,圖利證 人癸○○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又於發包「九十六年 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 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時,先洩漏 三十五名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予證人癸○○、 丁○○,被告庚○○再依證人丁○○就其中挑選七名專家學 者中之六名,圈選為評選委員,而由證人癸○○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鈞達公司得標,圖利證人癸○○三十萬三百九十二元 ,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且洩漏相關評選委員名單 (犯罪事實四部分),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 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及各罪圖利證人癸○○之金額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 第十六號卷第二二頁),自陳目前在區公所擔任技士,已婚 ,配偶有技師執照,在營造公司兼職,育有二子,其中一位 已出嫁,一位在臺北上班,其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被告庚○○於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二罪,既均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庚○○在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宣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因其諭知之刑,均逾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不得減刑。至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犯罪行為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後,核與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要件不符 ,亦不得減刑,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一0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 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 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一0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 示原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部分另有 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另為因應上開刑 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亦 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十條第一項「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三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 定,故本案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論處。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 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已不再援用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庚○○所圖得參與人即證人癸○○「九十五年度寬頻 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利益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 元,及圖得參與人癸○○「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 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利益為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圖利金額為被告庚○○所取 得,已詳如前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就被告庚○○部分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㈢另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項係分別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 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 ,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 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 定情形(即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 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為達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除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庚○○因「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 程設計、監造案」而圖參與人癸○○不法利益二十八萬七千 九百八十六元,及因「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 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 案號:九六A七)」而圖參與人癸○○不法利益三十萬零三 百九十二元,本院考量對參與人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過苛情事,且為 達該條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對參與人癸○○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又參與人鈞達公司係由參與人癸○○實際經營,只是借用戊 ○○的名字登記為鈞達公司的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見上 開理由欄乙、貳、二、、⒋⑵所載),則「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 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部分,圖利的 對象既為參與人癸○○,而非圖利參與人鈞達公司,爰不就 參與人鈞達公司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第三條、(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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