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銳泓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8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17
時35分許,頭戴全罩式銀色安全帽,戴圓形眼鏡,身著白色
外套(淺藍色線條)及深色長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之
際,見當時仍未滿18歲之少女王○○(下稱甲女,92年11月
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行經該處,竟
意圖供人觀
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騎乘機車○○○區○○路○○○○巷
,沿四平路387巷跟隨甲女○○○區○○路○○○巷後,在前開
巷弄間接續 3次騎車靠近甲女,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道路旁,向甲女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官,而公然為猥
褻之行為。甲女見狀已飽受驚嚇,
乃快步走避並返回其住處
,隨即委由其家長陪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甲○○之
穿著特徵與甲女所描述之情形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被害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記載,除關
於
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
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女相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
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
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
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等情固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成
年人對於少年公然猥褻之
犯行,並於本院辯稱
略以:伊當天
原本要去昌平路 2段一帶買麵粉,而且一邊騎車一邊抽菸,
但行車途中沒有印象曾看到被害人甲女,伊也沒有對被害人
甲女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拍到
伊對被害人甲女做出之不雅動作等語。
二、惟查:
㈠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106年1月10日
17時30分許,當時伊從國中放學後,由四平路387巷往417巷
的方向走路回家,路上有一名騎乘重型機車、身材中等、戴
圓形眼鏡、頭戴銀色附擋風塑膠片的全罩式安全帽、著白色
外套(淺藍色線條)及深色長褲之陌生男子騎著機車不斷在
巷弄徘徊,當伊走到后庄路1046巷口時,該男子騎車從伊旁
邊經過時,有放慢速度對伊展露他的生殖器官,伊繼續往前
走到四平路 387巷56號前時,對方又騎到伊旁邊,對伊展露
他的生殖器官,然後騎到前面的四平路 417巷口停車,當伊
走到那裡時,他又再一次對伊展露他的生殖器官,伊因為害
怕就立刻跑步回家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37頁至
第38頁)。
㈡再依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顯示之拍攝時間、地點及內
容,編號① 106年01月10日17時25分36秒○○○區○○○路
○○○巷;編號②⑨106年01月10日17時25分40秒○○○區○○
○路○○○巷、四平路417巷口;編號③ 106年01月10日17時34
分21秒○○○區○○路○○○巷(原判決誤載為239巷);編號
⑤106年01月10日17時34分26秒○○○區○○路○段○○巷;編
號⑥106年01月10日17時34分17秒○○○區○○路 ○段○○○巷
;編號⑦106年01月10日17時33分24秒○○○區○○路○○○巷
(原判決誤載為239巷);編號⑧106年01月10日17時33分35
秒○○○區○○路(原判決誤載為四平路)317 巷;編號⑩
106年01月10日17時27分27秒○○○區○○路○○○巷○○號前(
詳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戴圓形眼鏡、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著白
色外套(淺藍色線條)及深色長褲之男子,確係被告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案(詳參偵查卷第43頁正面)。且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該部機車為伊本人所有,伊於106年1
月10日17時許有騎乘該部機車出門,並行經四平路一帶,至
於106年1月10日17時30分至35分許,在四平路與昌平路沿線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拍攝之騎乘上開機車、頭戴銀色安全
帽、戴圓形眼鏡、著白色外套(淺藍色條紋)及深色長褲之
男子,是伊本人無誤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1頁反面)。而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登記為被告,且該
車之顏色為銀色等節,復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憑(詳參偵
查卷第26頁)。由此觀之,被告確實於本案發生之106年1月
10日17時30分至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被害人甲女
所稱
陌生男子向其裸露男性生殖器之地點,且於該處附近穿梭徘
徊。
㈢而員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詢問時,曾
將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提供予被害人甲女過濾辨認,再將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取成照片,以利被害人甲女
指認,被害人甲
女始能明確指認上開騎乘重型機車、身材中等、戴圓形眼鏡
、頭戴銀色附擋風塑膠片的全罩式安全帽、著白色外套(淺
藍色線條)及深色長褲之男子即為被告無疑(詳參偵查卷第
15頁反面)。參以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與被告互
不認識,亦無仇怨,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虛構情節、誣陷被
告之理。而被害人甲女最初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報案時,係由家長陪同到場,且在員警尚未調取
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前,被害人甲女即已先行描述其所指稱暴
露男性生殖器官者之穿著特徵及所騎機車型態外觀,
嗣經員
警調閱訪查結果,皆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內容相符,
此觀證人即承辦員警廖岱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
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自難認被害人甲女之指認有何
瑕疵,應足採信。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6年3月27日偵
訊時,即向檢察官表明:「我在警方看過全部監視器畫面,
我確認就是他,他整個人及他的臉、背面就是我當天看到歹
徒的模樣。」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8頁);又於106年3月31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不僅明確指認當時身在指認室之被告
,即為在其面前暴露下體之男子,更直接向檢察官表明:「
(問:妳如何確定他就是那名男子?)因為我有印象,依他
戴安全帽後,對方的眼鏡及身材,他就是 1月10日對我做猥
褻之人,因為 1月10日我看到對方有戴眼鏡,當時對方戴的
眼鏡就跟我剛剛看到的人戴的眼鏡是相同的,我不會認錯。
」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3頁正面);再對照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106年3月27日偵訊時所述,其與該名暴露男性生殖器官
之機車騎士先後 3次擦身而過,其中2次相距僅有1公尺左右
(詳參偵查卷第38頁反面),足見被害人甲女應有充足之視
距得以完整觀察機車騎士所戴眼鏡或其他面部特徵,
而非出
於憑空臆測想像;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言確
於案發當日騎車行經上開巷弄,並見到穿著國中制服之被害
人甲女(詳參偵查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15
頁正面),均
可證明被告即為向被害人甲女展露男性生殖器
官之機車騎士
無訛。
㈣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對於案發當日是否見過被害人甲女已
經沒有印象云云(詳參本院卷第18頁正面),然而
參諸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並沒有叫她或是困住她,只
是走在同一條路上,她認為有被驚嚇或是驚擾,我也沒辦法
。」、「(問:為何被害人表示她當時看到你時,路上只有
你與她而已?)她是轉進巷子,才只有我跟她。」等語(詳
參偵查卷第43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問
:何以知道被害人為學生身分?)當時她穿國中制服。」等
語(詳參原審卷第14頁正面),均可證明被告確於案發當日
與被害人甲女在巷弄內相遇,且被告不僅清楚認知被害人甲
女仍為國中在學學生,當時巷弄內亦只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
而已,別無他人現身於該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反而藉
詞推託對於被害人甲女並無印象云云,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
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伊買東西經過四
平路一帶,因正騎車抽菸,為規避警方開單,故於國中旁的
四平路與昌平路巷弄間不斷穿梭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1頁反
面);惟細觀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於騎乘機
車往返徘徊於上開巷弄之間,無論其手中或口中均無
持有或
叼住香菸之舉動,此與被告上開所稱係為避免其騎車抽菸遭
警開單之辯解,差異至鉅;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警察問我為何到該巷弄,我當時實在想不起為何到該
處,回家後找發票才想起是去買東西,所以製作筆錄時才回
答警察說我當時去巷弄抽菸……。」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7
頁正面),顯見被告前揭關於擔心為警查知其騎車抽菸故而
在巷弄間穿梭之說詞,純係出於被告臨訟杜撰,益徵其心虛
圖卸之情。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提及當
時係騎車前往購物而行經該處,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2 紙,以圖證明其在106年1月10日確有前往臺中市○○區○
○路 0段0000號「茗泰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麵粉、
奶粉之行為(詳參偵查卷第46頁);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中
市○○區○○街 ○○○號,而依卷附地圖資料顯示,被告如欲
騎車從其住處往返上開店家購買生活物資,只需沿臺中市○
○區○○路、松竹路行進,即可達成其目的,根本無需另行
繞路至后庄路1046巷、四平路387巷、四平路417巷一帶而徒
增勞費與行車距離(詳參偵查卷第47、48頁);況被告所提
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並未明確顯示其當日消費之時
分,無從證明被告係於前往該處購物前、後之緊接時間內,
與被害人甲女在上開巷弄內相遇,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前揭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雖未能直接攝得被告
暴露男性生殖器官之影像,然此係因監視器設置密度及拍攝
角度等緣故,致無從將上開巷弄內之所有人車動態羅縷紀存
;且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當時是將褲子
拉鍊拉開而露出整個生殖器官,並將車速放慢(詳參偵查卷
第38頁正面),而非有何劇烈之行為舉止,則縱使路口監視
器畫面得以拍攝被告騎車與被害人甲女擦身而過之影像,受
限於監視器裝設位置及距離等客觀因素,亦未必能呈現被告
身體下方拉鍊附近之細部狀態,非可率謂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上開所為指訴皆屬虛妄。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則刑法
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並不以事實上
已有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
之狀態存在,即足當之;且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包括性
交在內之一切表現性慾之行為,例如:脫衣舞表演、性交表
演或暴露生殖器等是(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
」一書第289頁,2010年2月出版)。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於被害人甲女之面前裸露其男性
生殖器官,顯係公然為之,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
殆無疑義
;而被告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進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礙
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公然猥褻之行為
,尚不因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甲女 2人在場而異其認
定。
二、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就
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刑責,無非在於落實
該法第 1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以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從而,司法機關於解釋此一加
重處罰條文並界定其適用範圍時,自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探究個別針對兒童或
少年作為目標對象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及其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權利之正常行使。倘若該等犯罪行為
並不具針對性,無從據以特定其犯罪目標係指向身心發展未
臻健全之兒童或少年,既不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設定之保護對象,自難逕依前揭規定加重行為人之
刑責;惟成年人如係以兒童或少年作為其
故意犯罪之行為客
體,且其所為在亦導致上開受保護對象面臨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而影響其身心機能之正常發展,即
應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獲得充分保障。至於
個案所應適用之刑罰條文,是否僅在單純保護個人
法益,抑
或兼及整體性之社會法益,自非所問。此觀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犯罪,雖經立法者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章,惟成年
人若係駕車肇事使兒童或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我國司法實
務均認為亦係故意對於兒童或少年犯罪,而應加重該名肇事
之成年人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203號刑事判決參照),即足為證。查被告係00年 0
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
甲女則為92年11月0出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害人甲女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
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 4頁);又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甲女當時穿著國中制服,伊知道甲女是
學生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
當時僅係少年乙節,主觀上亦知之甚詳。而刑法第234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之立法體例,雖係列入
妨害風化罪章,顯然側
重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然而被告直接將其男性生
殖器官暴露於被害人甲女之面前,並使被害人甲女因而感到
驚慌、難堪並直奔住處而去,急於尋求家人協助撫慰,對於
被害人甲女身心發展造成之負面影響實已不言可喻;且被告
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為上開猥
褻行為,惟其直接展示男性生殖器官之對象,亦係針對在場
被害人甲女為之,此乃被告於行為時所認識並積極促其發生
,自不能謂被告並未對於尚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為公然猥褻
之行為。此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成年
人販賣毒品與少年之法律適用問題,說明:「因販毒者與購
毒者係屬
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
罪」之案例情形顯不相同,自難
比附援引。基此,被告甲○
○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少年,竟故意對其為前開公
然猥褻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
件應非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既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而為一獨立之新罪名,
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僅
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惟此業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
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詳參原審卷第13頁反面),原審及本
院亦均將更正後之罪名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告
知被告,對其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給予適度之保障,尚毋庸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而
變更起訴法條,僅此敘明。
四、而被告先後 3次裸露男性生殖器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3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猥褻罪
之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
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
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3384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誤載為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於98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
易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猶不知悔改,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同見聞之馬路旁,故意於甲女面前,裸露生殖器,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
念,並致甲女遭受驚嚇,行為實值非難,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
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二、被告
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甲女所稱案發地點並無監視畫面
佐證,且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中只有單一個人,卻無任
何不雅動作或被害人甲女所說展露生殖器官之行為,足見本
案僅有被害人甲女之說詞;而承辦員警係提供監視器畫面供
被害人甲女指認,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亦係依據擷取畫面
之時間陳述,因此其描述之時間才會與照片相符。又員警所
提供之照片關於四平路 239巷部分,實則在Google地圖上並
無此巷,且就被害人甲女所稱案發地之1046巷、387 巷等處
,在照片中亦無展露生殖器官之監視畫面;且伊亦已提供購
物發票,可以證明有去購物等語。
三、然查:
㈠本案被害人甲女於106年1月10日報案時,係在承辦員警尚未
調取任何監視錄影畫面之前,即已先行描述其放學回家之行
進路線,及在何處遭遇其所指稱暴露男性生殖器官之機車騎
士,而員警是直到報案日之隔天,才開始尋找附近民宅及路
口監視器進行過濾比對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廖岱維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
則被告
上訴意旨認為被害人甲女係依據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照片描述案發經過,因此其所述時間才會與卷附照片相符等
語,非無誤會,難認可採。
㈡至於前揭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雖未能直接攝得被告暴露男性
生殖器官之影像,然此係因監視器設置密度及拍攝角度等緣
故所致,且被告只是將所著褲子之拉鍊拉開並減慢車速,從
而達到其向被害人甲女展露男性生殖器官而公然猥褻之目的
,則其既無劇烈之行為舉止,依據監視器裝設之位置與距離
,客觀上亦難直接攝得被告身體下方拉鍊附近之細部狀態,
已如前述。是以被害人甲女所描述之被告公然猥褻行為,固
然無法藉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予以還原,然此應是受
限於前揭各項客觀因素所生障礙,仍不能據以推論被害人甲
女所言盡皆不實。況依上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亦可
確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在上開巷弄穿梭徘徊之機車騎士,而
被告之穿著特徵及機車外觀型態,更均與被害人甲女所描述
之暴露男性生殖器官者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言曾在上開巷弄見過被告;則上開
間接證據之存在,適足
以作為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指訴被害經過之
補強證據,而非僅
有被害人一方之片面說詞為據。
㈢而原判決引用偵查卷內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編號③⑦,雖係記
載設置地點為「四平路 239巷」,然而對照其中附表編號⑦
之畫面左上方,監視器自動附加並列印之文字係「四平 238
巷往昌平路」(詳參偵查卷第22頁正面),並參諸擷取畫面
編號③、⑦拍攝時間之緊接關係,應可認定上開畫面之實際
拍攝處所為「四平路 238巷」,至於原判決及員警在擷取畫
面說明欄
所載「239 巷」等語當屬誤植,惟無礙於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宜由本院逕予更正,尚無從據此推翻原判決所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其餘上訴理由所敘述否認犯罪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所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如何
不能將被告辯解合理化,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
贅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
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