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銳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8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17 時35分許,頭戴全罩式銀色安全帽,戴圓形眼鏡,身著白色 外套(淺藍色線條)及深色長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之 際,見當時仍未滿18歲之少女王○○(下稱甲女,92年11月 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行經該處,竟意圖供人觀 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騎乘機車○○○區○○路○○○○巷 ,沿四平路387巷跟隨甲女○○○區○○路○○○巷後,在前開 巷弄間接續 3次騎車靠近甲女,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道路旁,向甲女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官,而公然為猥 褻之行為。甲女見狀已飽受驚嚇,快步走避並返回其住處 ,隨即委由其家長陪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甲○○之 穿著特徵與甲女所描述之情形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被害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記載,除關 於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女相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 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 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成 年人對於少年公然猥褻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略以:伊當天 原本要去昌平路 2段一帶買麵粉,而且一邊騎車一邊抽菸, 但行車途中沒有印象曾看到被害人甲女,伊也沒有對被害人 甲女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拍到 伊對被害人甲女做出之不雅動作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106年1月10日 17時30分許,當時伊從國中放學後,由四平路387巷往417巷 的方向走路回家,路上有一名騎乘重型機車、身材中等、戴 圓形眼鏡、頭戴銀色附擋風塑膠片的全罩式安全帽、著白色 外套(淺藍色線條)及深色長褲之陌生男子騎著機車不斷在 巷弄徘徊,當伊走到后庄路1046巷口時,該男子騎車從伊旁 邊經過時,有放慢速度對伊展露他的生殖器官,伊繼續往前 走到四平路 387巷56號前時,對方又騎到伊旁邊,對伊展露 他的生殖器官,然後騎到前面的四平路 417巷口停車,當伊 走到那裡時,他又再一次對伊展露他的生殖器官,伊因為害 怕就立刻跑步回家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37頁至 第38頁)。 ㈡再依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顯示之拍攝時間、地點及內 容,編號① 106年01月10日17時25分36秒○○○區○○○路 ○○○巷;編號②⑨106年01月10日17時25分40秒○○○區○○ ○路○○○巷、四平路417巷口;編號③ 106年01月10日17時34 分21秒○○○區○○路○○○巷(原判決誤載為239巷);編號 ⑤106年01月10日17時34分26秒○○○區○○路○段○○巷;編 號⑥106年01月10日17時34分17秒○○○區○○路 ○段○○○巷 ;編號⑦106年01月10日17時33分24秒○○○區○○路○○○巷 (原判決誤載為239巷);編號⑧106年01月10日17時33分35 秒○○○區○○路(原判決誤載為四平路)317 巷;編號⑩ 106年01月10日17時27分27秒○○○區○○路○○○巷○○號前( 詳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戴圓形眼鏡、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著白 色外套(淺藍色線條)及深色長褲之男子,確係被告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案(詳參偵查卷第43頁正面)。且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該部機車為伊本人所有,伊於106年1 月10日17時許有騎乘該部機車出門,並行經四平路一帶,至 於106年1月10日17時30分至35分許,在四平路與昌平路沿線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拍攝之騎乘上開機車、頭戴銀色安全 帽、戴圓形眼鏡、著白色外套(淺藍色條紋)及深色長褲之 男子,是伊本人無誤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1頁反面)。而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登記為被告,且該 車之顏色為銀色等節,復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詳參偵 查卷第26頁)。由此觀之,被告確實於本案發生之106年1月 10日17時30分至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被害人甲女所稱 陌生男子向其裸露男性生殖器之地點,且於該處附近穿梭徘 徊。 ㈢而員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詢問時,曾 將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提供予被害人甲女過濾辨認,再將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取成照片,以利被害人甲女指認,被害人甲 女始能明確指認上開騎乘重型機車、身材中等、戴圓形眼鏡 、頭戴銀色附擋風塑膠片的全罩式安全帽、著白色外套(淺 藍色線條)及深色長褲之男子即為被告無疑(詳參偵查卷第 15頁反面)。參以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與被告互 不認識,亦無仇怨,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虛構情節、誣陷被 告之理。而被害人甲女最初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報案時,係由家長陪同到場,且在員警尚未調取 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前,被害人甲女即已先行描述其所指稱暴 露男性生殖器官者之穿著特徵及所騎機車型態外觀,經員 警調閱訪查結果,皆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內容相符, 此觀證人即承辦員警廖岱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 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自難認被害人甲女之指認有何 瑕疵,應足採信。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6年3月27日偵 訊時,即向檢察官表明:「我在警方看過全部監視器畫面, 我確認就是他,他整個人及他的臉、背面就是我當天看到歹 徒的模樣。」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8頁);又於106年3月31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不僅明確指認當時身在指認室之被告 ,即為在其面前暴露下體之男子,更直接向檢察官表明:「 (問:妳如何確定他就是那名男子?)因為我有印象,依他 戴安全帽後,對方的眼鏡及身材,他就是 1月10日對我做猥 褻之人,因為 1月10日我看到對方有戴眼鏡,當時對方戴的 眼鏡就跟我剛剛看到的人戴的眼鏡是相同的,我不會認錯。 」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3頁正面);再對照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106年3月27日偵訊時所述,其與該名暴露男性生殖器官 之機車騎士先後 3次擦身而過,其中2次相距僅有1公尺左右 (詳參偵查卷第38頁反面),足見被害人甲女應有充足之視 距得以完整觀察機車騎士所戴眼鏡或其他面部特徵,而非出 於憑空臆測想像;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言確 於案發當日騎車行經上開巷弄,並見到穿著國中制服之被害 人甲女(詳參偵查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15 頁正面),均可證明被告即為向被害人甲女展露男性生殖器 官之機車騎士無訛。 ㈣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對於案發當日是否見過被害人甲女已 經沒有印象云云(詳參本院卷第18頁正面),然而參諸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並沒有叫她或是困住她,只 是走在同一條路上,她認為有被驚嚇或是驚擾,我也沒辦法 。」、「(問:為何被害人表示她當時看到你時,路上只有 你與她而已?)她是轉進巷子,才只有我跟她。」等語(詳 參偵查卷第43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問 :何以知道被害人為學生身分?)當時她穿國中制服。」等 語(詳參原審卷第14頁正面),均可證明被告確於案發當日 與被害人甲女在巷弄內相遇,且被告不僅清楚認知被害人甲 女仍為國中在學學生,當時巷弄內亦只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 而已,別無他人現身於該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反而藉 詞推託對於被害人甲女並無印象云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伊買東西經過四 平路一帶,因正騎車抽菸,為規避警方開單,故於國中旁的 四平路與昌平路巷弄間不斷穿梭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1頁反 面);惟細觀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於騎乘機 車往返徘徊於上開巷弄之間,無論其手中或口中均無持有或 叼住香菸之舉動,此與被告上開所稱係為避免其騎車抽菸遭 警開單之辯解,差異至鉅;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警察問我為何到該巷弄,我當時實在想不起為何到該 處,回家後找發票才想起是去買東西,所以製作筆錄時才回 答警察說我當時去巷弄抽菸……。」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7 頁正面),顯見被告前揭關於擔心為警查知其騎車抽菸故而 在巷弄間穿梭之說詞,純係出於被告臨訟杜撰,益徵其心虛 圖卸之情。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提及當 時係騎車前往購物而行經該處,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2 紙,以圖證明其在106年1月10日確有前往臺中市○○區○ ○路 0段0000號「茗泰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麵粉、 奶粉之行為(詳參偵查卷第46頁);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中 市○○區○○街 ○○○號,而依卷附地圖資料顯示,被告如欲 騎車從其住處往返上開店家購買生活物資,只需沿臺中市○ ○區○○路、松竹路行進,即可達成其目的,根本無需另行 繞路至后庄路1046巷、四平路387巷、四平路417巷一帶而徒 增勞費與行車距離(詳參偵查卷第47、48頁);況被告所提 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並未明確顯示其當日消費之時 分,無從證明被告係於前往該處購物前、後之緊接時間內, 與被害人甲女在上開巷弄內相遇,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前揭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雖未能直接攝得被告 暴露男性生殖器官之影像,然此係因監視器設置密度及拍攝 角度等緣故,致無從將上開巷弄內之所有人車動態羅縷紀存 ;且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當時是將褲子 拉鍊拉開而露出整個生殖器官,並將車速放慢(詳參偵查卷 第38頁正面),而非有何劇烈之行為舉止,則縱使路口監視 器畫面得以拍攝被告騎車與被害人甲女擦身而過之影像,受 限於監視器裝設位置及距離等客觀因素,亦未必能呈現被告 身體下方拉鍊附近之細部狀態,非可率謂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上開所為指訴皆屬虛妄。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則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並不以事實上 已有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 之狀態存在,即足當之;且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包括性 交在內之一切表現性慾之行為,例如:脫衣舞表演、性交表 演或暴露生殖器等是(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 」一書第289頁,2010年2月出版)。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於被害人甲女之面前裸露其男性 生殖器官,顯係公然為之,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殆無疑義 ;而被告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進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礙 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公然猥褻之行為 ,尚不因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甲女 2人在場而異其認 定。 二、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就 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刑責,無非在於落實 該法第 1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以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從而,司法機關於解釋此一加 重處罰條文並界定其適用範圍時,自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探究個別針對兒童或 少年作為目標對象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及其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權利之正常行使。倘若該等犯罪行為 並不具針對性,無從據以特定其犯罪目標係指向身心發展未 臻健全之兒童或少年,既不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設定之保護對象,自難逕依前揭規定加重行為人之 刑責;惟成年人如係以兒童或少年作為其故意犯罪之行為客 體,且其所為在亦導致上開受保護對象面臨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而影響其身心機能之正常發展,即 應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獲得充分保障。至於 個案所應適用之刑罰條文,是否僅在單純保護個人法益,抑 或兼及整體性之社會法益,自非所問。此觀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犯罪,雖經立法者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章,惟成年 人若係駕車肇事使兒童或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我國司法實 務均認為亦係故意對於兒童或少年犯罪,而應加重該名肇事 之成年人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203號刑事判決參照),即足為證。查被告係00年 0 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 甲女則為92年11月0出生,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害人甲女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 4頁);又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甲女當時穿著國中制服,伊知道甲女是 學生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 當時僅係少年乙節,主觀上亦知之甚詳。而刑法第234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之立法體例,雖係列入妨害風化罪章,顯然側 重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然而被告直接將其男性生 殖器官暴露於被害人甲女之面前,並使被害人甲女因而感到 驚慌、難堪並直奔住處而去,急於尋求家人協助撫慰,對於 被害人甲女身心發展造成之負面影響實已不言可喻;且被告 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為上開猥 褻行為,惟其直接展示男性生殖器官之對象,亦係針對在場 被害人甲女為之,此乃被告於行為時所認識並積極促其發生 ,自不能謂被告並未對於尚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為公然猥褻 之行為。此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成年 人販賣毒品與少年之法律適用問題,說明:「因販毒者與購 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 罪」之案例情形顯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基此,被告甲○ ○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少年,竟故意對其為前開公 然猥褻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 件應非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既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而為一獨立之新罪名,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僅 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惟此業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 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詳參原審卷第13頁反面),原審及本 院亦均將更正後之罪名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告 知被告,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已給予適度之保障,尚毋庸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而變更起訴法條,僅此敘明。 四、而被告先後 3次裸露男性生殖器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3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猥褻罪 之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 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 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33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誤載為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於98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 易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同見聞之馬路旁,故意於甲女面前,裸露生殖器,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 念,並致甲女遭受驚嚇,行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 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甲女所稱案發地點並無監視畫面 佐證,且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中只有單一個人,卻無任 何不雅動作或被害人甲女所說展露生殖器官之行為,足見本 案僅有被害人甲女之說詞;而承辦員警係提供監視器畫面供 被害人甲女指認,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亦係依據擷取畫面 之時間陳述,因此其描述之時間才會與照片相符。又員警所 提供之照片關於四平路 239巷部分,實則在Google地圖上並 無此巷,且就被害人甲女所稱案發地之1046巷、387 巷等處 ,在照片中亦無展露生殖器官之監視畫面;且伊亦已提供購 物發票,可以證明有去購物等語。 三、然查: ㈠本案被害人甲女於106年1月10日報案時,係在承辦員警尚未 調取任何監視錄影畫面之前,即已先行描述其放學回家之行 進路線,及在何處遭遇其所指稱暴露男性生殖器官之機車騎 士,而員警是直到報案日之隔天,才開始尋找附近民宅及路 口監視器進行過濾比對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廖岱維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 則被告上訴意旨認為被害人甲女係依據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照片描述案發經過,因此其所述時間才會與卷附照片相符等 語,非無誤會,難認可採。 ㈡至於前揭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雖未能直接攝得被告暴露男性 生殖器官之影像,然此係因監視器設置密度及拍攝角度等緣 故所致,且被告只是將所著褲子之拉鍊拉開並減慢車速,從 而達到其向被害人甲女展露男性生殖器官而公然猥褻之目的 ,則其既無劇烈之行為舉止,依據監視器裝設之位置與距離 ,客觀上亦難直接攝得被告身體下方拉鍊附近之細部狀態, 已如前述。是以被害人甲女所描述之被告公然猥褻行為,固 然無法藉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予以還原,然此應是受 限於前揭各項客觀因素所生障礙,仍不能據以推論被害人甲 女所言盡皆不實。況依上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亦可 確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在上開巷弄穿梭徘徊之機車騎士,而 被告之穿著特徵及機車外觀型態,更均與被害人甲女所描述 之暴露男性生殖器官者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言曾在上開巷弄見過被告;則上開間接證據之存在,適足 以作為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指訴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而非僅 有被害人一方之片面說詞為據。 ㈢而原判決引用偵查卷內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編號③⑦,雖係記 載設置地點為「四平路 239巷」,然而對照其中附表編號⑦ 之畫面左上方,監視器自動附加並列印之文字係「四平 238 巷往昌平路」(詳參偵查卷第22頁正面),並參諸擷取畫面 編號③、⑦拍攝時間之緊接關係,應可認定上開畫面之實際 拍攝處所為「四平路 238巷」,至於原判決及員警在擷取畫 面說明欄所載「239 巷」等語當屬誤植,惟無礙於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宜由本院逕予更正,尚無從據此推翻原判決所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其餘上訴理由所敘述否認犯罪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所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如何 不能將被告辯解合理化,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 贅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