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玲(下稱被告)與址設南
投縣○○鎮○○路○○○○號之
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係
鄰居。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
起,接續持大聲公在
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門口,謾
罵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係「黑心廠商」、「製造污
染元兇」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在社
會上之評價。
嗣經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提出告
訴,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罔顧公害及被告之直言抗辯,令人痛心疾首
,為環保與還伊公道、名譽,請追根究底,繼續偵辦,撤銷
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廠登記證,公害問題自
然迎刃而解;又告訴
代理人李明海
律師之陳述,警察機關可
就精神衛生法部分做
適當處置,以免浪費司法及行政資源,
此與事實不符,嚴
重傷害被告之
人格權及名譽,告訴人萬隆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晚上10點後,噪音擾鄰就要罰,請
撤銷原
判決云云。
三、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
於原審
諭知管轄
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
定。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妨害名譽
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萬隆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已於105年11月2日具狀
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聲明撤回
告訴狀
1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萬隆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原審撤回對被告告訴,同時即已發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故原審以
告訴乃論之罪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為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法條規
定,洵無違誤。審之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云云,實係就本案起
訴事實之實體部分爭執犯罪事實之成立
與否,惟原判決依法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既無違誤,其上訴自無理由。又因原審
係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