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信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 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 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 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 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 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 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 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 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 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 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尤信超上訴理由略以:①原審判 決過重。②執法人員到現場時,未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而予逮 捕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 5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5日, 並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就被告另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為公訴 不受理諭知,且敘明被告另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理由。業已依據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 資料,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 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量刑部分,已敘明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 敘明依被告各該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而無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 之態度與其家人相處,僅因向其母親索討金錢不成,竟對其 兄尤信民為恐嚇行為,使尤信民畏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尤信 民之安全;被告並於員警黃培維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穢語辱罵員警黃培維,並對其施以上述強暴行為,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造成員警黃培維受有右膝挫傷之傷 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庭外向尤 信民道歉,事後並已與員警黃培維達成調解,經員警黃培維 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知 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擔任臨時工維生、家庭成員尚有雙親、2個哥哥、1個 姐姐及1個女兒,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上述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充分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量刑尚屬妥。被告提起上 訴理由①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過重,顯無具體理由。 ㈡、被告上訴理由②指稱執法人員未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而予以逮 捕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 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 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 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 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查,卷附臺中 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民國105 年6月16日3時55分許受理民眾尤信民向尤信超提告恐嚇、毀 損及公然侮辱,並以妨害公務及傷害等案之現行犯逮捕尤信 超……,且警方到場後,犯嫌尤信超依然現場叫囂,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尤信超時,犯嫌反抗及用腳踢踹攻擊警方之右膝 蓋,造成警方在執勤過程中右腳膝蓋挫傷等情(見偵卷第8 頁)。又被告恐嚇告訴人尤信民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造 成無法閉合),被告辱罵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培維,對員 警黃培維施以強暴行為使受有傷害等節,分據證人尤信民、 尤傳智、黃培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為憑,及被告犯罪所用工具木棍1支 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1-12、18-19頁、第53頁背面-54頁、 原審卷第105-107頁),認警方到場依當時事實及情況, 依現行犯逮捕被告,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警方逮 捕時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逮捕依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26、27頁),該通知書上已載明:「台端因涉毀損 、公然侮辱、恐嚇、妨害公務、傷害罪案件,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依下列法律之規定逮捕或拘禁,特此通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並據 被告簽名捺印。由此可知,警方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 法條規定並告知所犯罪名將被告逮捕,程序上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被告執此上訴理由②,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 指出其他具體事由供憑認,亦難認此部分上訴有具體理由。 ㈢、綜上,被告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抽象、空泛之指摘,並 未實際論述內容,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 訴理由之所憑,僅係徒託空言,漫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認適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非上訴之具 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認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 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