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銘政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78號、102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銘政【曾因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犯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於101年1月19日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
10月(得
易科罰金)、
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以下簡稱大里仁愛醫院)之醫師,以為病患診療為其主要業
務,而為病患診療後,應病患要求開立依據診療結果記載之
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
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文書,亦為其業務之一部分,
乃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
勞動部。以下就改制前、後之單位分別稱為勞委會及勞動部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規範
國人欲聘僱家庭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需家中有受監護人
持有
經社政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手冊,而屬「特定身
心障礙」項目之一者;或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
斷證明書,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且達巴氏量
表35以下者。又所謂之「巴氏量表」,即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量表,係將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分成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
移動、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走路、上下樓梯、穿脫衣
服、大小便控制等項目,並將各項目中依執行之難易程度,
分為0分、5分、10分及15分之不同等級內容(每項等級數不
一),由醫師依所診察之病人情形逐項勾選填註。巴氏量表
評估總分為100分,評估結果僅有35分以下之情形,或雖逾
35分,惟須有醫師註記須專人24小時照護,方能申請外籍看
護工。而醫師本應確實診斷、對病患進行必要之檢驗、聽取
病人病史、調閱就診紀錄,交叉比對各項功能之執行情形,
以為填載業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及勾選填具巴氏量表等
之依據,其內容應詳實,以利判別,並需簽章,以示負責。
而受看護人經評估,認定有24小時照護之需求,並依巴氏量
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標準,即由醫院將醫師評估之「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一套3份)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
基本資料傳遞單(以下簡稱傳遞單),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副
本1份寄送雇主,另將前開診斷證明書副本及傳遞單副本寄
送被看護者實際居住地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長照
中心),長照中心收件確認無誤後,通知雇主辦理後續申請
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事宜,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
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長照中心再將其中1份傳遞單副本送至
勞委會進行書面審查,且雇主需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60日內
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函
,雇主始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詎魏銘政利用國人對家庭
外籍看護工需求殷切,且部分被看護人因所罹患之病症非規
定之「特定病症」或病情未達巴氏量表35分以下之程度,致
未能取得勞委會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許可,認有機可乘且
有利可圖,乃先、後7次各別起意,其與李美如【李美如係
環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久公司)之外務員,平日係
從事外籍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仲介之申請業務。李美如所
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已由
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
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林芝羽(原名林秀粧)分別2次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
絡(指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與李美如、江進祥、吳金
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與李美如、張源雄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指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與李美如、林永昌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指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與李美如、高大權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
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與李美如、賴岳雄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附表
一編號7部分)【上開林芝羽、高大權、林永昌、張源雄、
賴岳雄上5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嫌,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
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江進祥與吳金梅所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由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
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均緩刑2年,並應各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由李美如以每次1萬5000
元(指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或2萬5000元(指附表一編
號3至7部分)之代價,向前開被看護人家屬收取款項,再以
每件1萬2000元之報酬,委託配合之醫師魏銘政在其業務上
所登載製作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
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暨傳遞單等文書記載
不實評估結果,以供仲介業者為不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
資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差額則歸李美如所
有。魏銘政、李美如及上開被看護人家屬林芝羽、江進祥、
吳金梅、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賴岳雄等人,知悉不知
情之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
洪月、賴劉阿葉等人不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後,竟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次看診時間,由李美如陪同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江清發、張王
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賴劉阿葉至仁愛醫院就診並進入
魏銘政之診間,向魏銘政自我介紹其係仲介公司人員,並告
知因客戶有「這個需求」,拜託醫生幫忙及照顧,對醫生不
會失禮等語,而向魏銘政暗示該被看護人要申請家庭外籍看
護工,但被看護人之條件(即病症種類或病情程度)不符合
申請條件,請魏銘政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
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暨
傳遞單等業務文書,以順利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而委託魏
銘政開立受看護人有罹患規定之「特定病症」者,及受看護
人依巴氏量表評分所得分數為35分以下者,或巴氏量表評分
雖逾35分,惟註記須專人24小時協助照顧之不實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
健康功能附表暨傳遞單。李美如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評估日期當天,將欲答謝給付魏銘政之1萬2000元之現金
置入紅包袋並裝放在水果禮盒內,在魏銘政之診間內,將該
裝有現金之水果禮盒交付予魏銘政,且於交付時特別告知魏
銘政「這個水果很好吃,你不要給別人吃」等語,以暗示魏
銘政水果禮盒內有裝有上開現金之紅包,作為酬謝魏銘政幫
忙開立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
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業務不實文書之代
價。而魏銘政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看護人林邱枝
梅、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賴劉阿葉,均
非屬勞委會所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經
鑑定為重度等級以
上者,或並未罹患規定之特定病症者,或實際情形非屬依巴
氏量表得以評分為35分以下者,或雖經巴氏量表評分為35分
以上,然不具有無法自我照顧、須專人24小時看護之情形,
在未經必要之檢驗、問診、診斷或為虛偽之檢驗、問診、診
斷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評估日期,分別開立被看
護人已罹患所規定之特定病症或依巴氏量表評分所得分數為
35分以下、或縱使評分逾35分,仍註記須專人24小時協助照
護之不實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
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暨於傳遞單上之評估結
果欄勾選「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再由該醫院不知情、
已成年之櫃檯人員蓋用大里仁愛醫院、院長用印後,郵寄至
各該被看護人現居地之長照中心而行使之,並因而獲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1萬2000元之現金。
嗣經長照中心通
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申請人即被看護人家屬後,即由李
美如接洽所任職環久公司之不知情、已成年人員製作雇主聘
雇外籍勞工申請書,向勞委會遞件申請聘雇外籍家庭看護工
,再經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
前開傳遞單上所勾選「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之不實評估
結果,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勞業務申審系統」建案,
足
以生損害於仁愛醫院對於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
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暨傳
遞單(指評估結果部分)等文書之管理正確性及勞委會對於
申請外籍看護工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魏銘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
證人李美如
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8頁),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證人李美如之警
詢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7頁反面、第
173頁至第187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對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被看護人看診、評估後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
功能附表暨傳遞單
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
略以:(一)被告當初在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被看護人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文書時,除
了有參考開立當天之臨床表現與症狀外,亦同時均有一併詳
細審酌被看護人先前陸續就醫治療之完整病歷紀錄及醫療影
像檢查等客觀醫學資料內容,實際上已明確顯示出被看護人
當時之病情狀況,在臨床上確實均應已達到無法自我照顧而
需由專人24小時看護必要之狀態,足認被告確無放水
故意不
實填載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業務文書之情事;又關於被
告在巴氏量表中所評之分數,實際上亦確實是依病患前來就
診所表現出來之病徵(巴氏量表上之評斷基礎,也多需病患
陳述其自身狀況並配合,若病患有意要隱瞞,被告實難查證
),按照前開被看護人當時之病情狀況,在臨床上所通常應
該存在之合理分數予以評價,是亦
足證被告確無故意將分數
打低之情事;至於本案各個病患之身體狀況,是否與被告所
開立之虛偽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相符,
此乃涉及客觀醫學專業,並非僅憑醫療外行之證
人證述,即
足斷定或據此判斷,是被看護人家屬關於家屬病患身體狀況
部分之證述,參考價值亟低,應不足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是否
虛偽不實填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基礎。況
且,家屬病患進入診間看診前,均依李美如之指示,乘坐輪
椅佯裝無法行走,本極可能造成被告判斷失準;再殷南薰醫
師於原審庭訊時,亦一再陳明巴氏量表指的是生活行為的紀
錄,不能在醫院用理學檢驗,甚至到病人的家裡,也不一定
能完全檢查巴氏量表的分數,因為病人在家裡不起床,也不
可能去翻動病人,強迫他起床,所以我們一般都是聽病人及
家屬的陳述,來醫院檢查也是相同的道理,也是依照表內問
題來詢問,依照他們的回答記載。一般的病人都不知道這些
,仲介就才會知道,所以有教導病患要如何回答獲得分數。
因此,倘若醫生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與病患之實際身體狀況有所落差(假設語氣),實不可全
部歸責於醫生等語,據此斷定被告有偽造虛偽不實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犯行;另在臨床程序上,所有
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仍需由另一名醫護人員覆評,覆評
之後送長照機構,由長照中心人員實地訪察,先安排本籍看
護,若經歷兩位本藉看護仍不適合,才可聘請外籍看護,被
告僅就生活功能作評量,對於是否聘請看護,並無法置喙,
亦無需刻意填低分,換言之,開立巴氏量表,除被告之外,
仍需有另一位護理人員作雙重確認,因此,被告根本沒有放
水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可能。雖本案證人即仁
愛醫院護理人員李玉如、張玲珍於本院證稱其等僅作人別確
認,但跟診的護士已可作人別確認,為何要大費周章跑到不
相隸屬的另一單位作確認,可認證人李玉如、張玲珍之證詞
係推諉
卸責而不足採信。(二)原審判決僅以證人李美如之
片面證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即認定被看護人之家屬係透
過李美如,以交付紅包之方式疏通被告,分別開立不實之失
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其認事用法應有所不當。況證人
李美如於原審亦曾證稱「讓醫生評估」、「帶患者阿公阿嬤
進去給醫生看、評估」、「其實醫生也是有看診、檢查、判
斷」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實際看診並評估,並無
起訴書所
載刻意放水之情事。又依據證人李美如、江進祥、吳金梅、
林芝羽、高大權、林紀涼雲及林永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
以得知,李美如從未實際與被告具體、清楚、明確地達成任
何關於偽造巴氏量表之合意,此從李美如證述:「問:照妳
如此說,那麼魏銘政醫師如何知道妳要他放水?答:讓醫生
評估」即可清楚得知,甚至李美如亦無從確定被告是否確實
收到其給予之「水果禮盒」,且依證人李美如之證述亦可得
知,其根本與被告不甚熟識,2人間私下亦無任何聯絡,衡
諸
經驗法則,2人合謀偽造虛偽不實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
書及巴氏量表,共同犯罪之可能性甚低,又病患之家屬從未
實際目睹李美如與被告間有任何之聯絡或交談,亦從未親眼
目睹李美如交付任何之錢財予被告,是李美如與被告間是否
確有犯意上之聯絡或任何之金錢往來,實不得僅依李美如之
片面說詞
而定。李美如所從事之業務
猶如司法黃牛一般,極
有可能是李美如為牟取額外之仲介報酬,向家屬謊稱可用金
錢疏通醫師,而在收取費用之後,再將全部款項據為己有,
東窗事發後,李美如為避免病患家屬之質疑及追討費用,才
會在家屬面前堅稱將錢財放於水果禮盒之中交付被告。(三
)又被告並無收受過裝有現金之水果禮盒,一般病患答謝醫
師之水果禮盒,因醫師還在看診,頂多把禮盒轉交給醫護人
員去做處理,根本不可能確認水果禮盒裡面究竟有沒有現金
,尤以被告不認識李美如,不可能收到陌生禮盒的現金,不
去做任何反應。
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有收取水果禮盒,裡
面也放有現金,是否真的能夠直接認定被告故意收取現金而
登載不實,仍有疑義存在,倘若有收取水果禮盒,其實也是
在最後看診後才贈送給醫師做為答謝,在此之前雙方沒有任
何接觸聯絡,怎麼故意登載不實去聯絡還是去跟醫師關說,
這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有關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看護人林邱枝梅、
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及賴劉阿葉等人,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評估時間,其等之身體狀況均未
達於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程度,被看護人家屬林芝羽、
江進祥、吳金梅、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賴岳雄透過
仲介李美如交付現金疏通被告,由被告分別開立不實之失
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
巴氏量表暨傳遞單後,向長照中心提出行使,及向勞委會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再經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書
面形式審查後,將前開傳遞單所勾選被看護者之不實評估
結果,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勞業務申審系統」登錄建案,
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申請外籍看護工審核與管理之正
確性等情所憑之事證及說明:
1、被告坦認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發
期間,為仁愛醫
院之醫師,且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為被看護
人林邱枝梅、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及賴
劉阿葉等人填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暨傳遞單等情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美
如
自白後,分別於偵訊及原審
具結後明確指證如下:
(1)證人李美如於101年8月8日偵訊時證述:伊先前陪同林芝
羽進入診間,覺得被告這個醫生好像很好拜託,當時林芝
羽的母親林邱枝梅還可以走,伊就跟被告說這個被看護人
家屬林芝羽有請外籍看護照顧的需求,請被告幫忙,林芝
羽部分是包給被告1次1萬2000元,是在最後1次開診斷書
時放在水果禮盒交給被告,並向被告稱「這個水果很好吃
,你留著自己吃」,用以提醒被告,被告就知道了。張源
雄、林永昌之前也看過被告,後來轉看殷南薰醫師係因為
被告後來出狀況,他可能被檢舉,被告出事後,伊就沒有
疏通被告了。伊判斷是否需要送紅包給醫生的標準,是如
果被看護者的主治醫生判定達不到標準,伊就會介紹他們
去找被告。張源雄部分,因為其母親張王阿美需要外勞看
護,但還可以走,原來主治醫生不敢開,透過客戶介紹找
伊,為疏通被告,伊向張源雄收取2萬5000元,將其中1萬
2000元給被告,剩下的給自己。林永昌部分也是一樣,其
母親林紀凉雲有外籍看護需求,林永昌的媽媽林紀凉雲可
以走,林永昌的主治醫生不肯開,林永昌請伊去拜託被告
,伊向林永昌收2萬5000元,給被告1萬2000元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2-6頁)。
(2)證人李美如於101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看護人林邱
枝梅、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賴劉阿葉
身體狀況都還好,依伊研判,均未達符合申請外籍看護條
件,林芝羽、江進祥、吳金梅、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
、賴岳雄知道要送紅包請醫生開立不實巴氏量表。林邱枝
梅可以走路,平常不用坐輪椅;江清發一開始不用坐輪椅
,是在申請之後幾個月才需要坐輪椅;張王阿美、林紀凉
雲、高洪月及賴劉阿葉當時實際均不需要坐輪椅。伊係因
業界口耳相傳知道被告很好拜託,所以事先找被告拜託過
,第1次帶病患時就先跟被告講好,伊於接受雇主請託後
,會親自陪同到醫院,告知要掛被告的診,為應付醫院監
視器,會叫病患假裝坐輪椅,伊也會陪同病患進入被告診
間,口頭跟被告自我介紹,表明係仲介人員,說這個病患
需要外勞幫忙照顧,拜託醫生幫忙,對醫生不會失禮,被
告就知道意思了,意即被看護人條件不符合申請外勞條件
,請被告幫忙開立不實巴氏量表好順利申請外勞,之後還
是要繼續看診,於知道差不多可以開巴氏量表時,伊就會
出面陪同看診,讓被告看到伊,就是這1次要取得病患的
不實巴氏量表,伊就將向林芝羽收取的1萬5000元及向江
進祥(與吳金梅一起過來談)、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
、賴岳雄各收取之2萬5000元中之各1萬2000元現金放進水
果禮盒中,在最後1次看診即要開立不實巴氏量表的時候
交給醫生即被告,並向被告稱:「這個水果很好吃,你不
要給別人吃。」,以暗示被告水果禮盒裡面有為了答謝其
幫忙開不實巴氏量表的錢,至剩餘的錢則由其自己收下。
伊向被看護人收取2萬5000元為行情價,因其與林芝羽較
熟,所以每次向林芝羽收比較低1萬5000元的價格。被告
還是有就巴氏量表所列項目逐一詢問,該做的檢查也還是
會檢查,但評分會打低分一點,若總分仍超過35分,亦會
加註意見需要24小時看護原因。被告開立不實巴氏量表後
,由醫院交給家屬,家屬再交給伊申請外籍看護等語(見
他字卷三第8-18頁)。
(3)證人李美如於103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8年
起已有許多仲介外籍勞工之經驗,伊憑經驗判斷林邱枝梅
、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等人身體狀況還
好,研判均未達符合申請外籍看護條件。伊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7次,各次向林芝羽收取1萬5000元及分別向江
進祥及吳金梅、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賴岳雄收取2
萬5000元,並將上開各次所收款項之其中1萬2000元透過
在水果禮盒放紅包方式,將上開現金交付給被告,並向被
告稱「這個水果很好吃,你不要給別人吃」等語,暗示裡
面有答謝被告開立不實巴氏量表之紅包現金,至伊向雇主
所收款項之剩餘差額,則由伊自己收下,伊每次以前開給
付現金予被告疏通之方式,就可以取得申請外籍看護工之
證明文件,後來因被告前案遭調查,才會轉為找殷南薰醫
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159頁)。
2、證人李美如上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均已自白己身之犯
罪情節,且經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並就如何與被告
達成犯意聯絡、其與被告間溝通之暗語、給付酬謝被告開
立不實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紅包之時間、方
式、金額等情,均詳為證述,衡情證人李美如既已坦認犯
行,且依被告自陳之辯護意旨,證人李美如與被告並不甚
熟識、平時私下不會聯絡一情,可知證人李美如與被告間
並無仇恨糾紛,證人李美如並無故為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
要,倘果非確有其事,證人李美如當無詳為指證上情之可
能,且證人李美如之證述內容,復有本判決以下理由欄(
二)所示之事證可資為佐,足認證人李美如前開於偵查及
原審之證稱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二)證人李美如
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復有下列
之事證
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實:
1、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林芝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開設素食餐廳而認識
常來用餐的李美如,其於96年12月12日委託李美如帶同母
親林邱枝梅去給被告看診,因李美如詢問伊有無需要請個
外籍看護照顧母親,但當時
法律比較嚴格,沒有辦法申請
,李美如說他有認識、可以幫忙,當時有人說過林邱枝梅
情況是不能申請,其有交付1萬5000元給李美如,李美如
說要包紅包給被告。100年5月18日開立之巴氏量表、診斷
證明書,伊也有給李美如1萬5000元包紅包。99、100年間
林邱枝梅在家中沒有坐輪椅,可以自己進食,可以拿輔具
自行行走,也可以自己坐起來、自行上下馬桶如廁、沐浴
、穿脫衣物,不會大便失禁,102年開始不用輔助器,行
動越來越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131頁)。
(2)證人林邱枝梅於原審105年4月14日審理時雖陳稱:其忘記
100年間的身體狀況,96年及100年間去給被告看病的情況
,也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49頁);惟證人
林邱枝梅於101年7月24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100年5月18
日開立巴氏量表時,其身體狀況沒有那麼差,可以自我照
顧,不需要任何輔助器自然行走的,取得不實巴氏量表目
的係為申請外籍勞工照顧伊,好讓女兒林芝羽能專心賺錢
養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0-192頁)。
(3)證人李美如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與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有
關情節,核與證人林芝羽、林邱枝梅前開證詞大致相符。
又觀諸林邱枝梅歷來門診就醫紀錄,發現林邱枝梅多於仁
愛醫院就醫,於96年12月12日由被告開立巴氏量表前,未
曾就腰椎退化或小腿關節部位就醫,竟於96年12月12日
由被告第1次看診即診斷患有腰椎關節退化及續發性局部
骨關節病(小腿),並同時開立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甲乙
表,
復於97年3月、4月、5月各回診1次。
嗣後於97年7月
至100年4月間,均係因主動脈瘤剝離、高血壓病症就醫,
亦未曾就腰椎或小腿關節部位就醫,然於100年4月12日、
19日、同年5月4日經被告診斷有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小
腿)、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隨病變、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
踝及足)及骨質疏鬆症,隨即於100年5月18日由被告開立
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診斷證明書,復於100年6月回診1次
,有仁愛醫院門診就醫病歷資料1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174-207頁),則以被看護人林邱枝梅一時性、特定
前往被告處就醫後,經密集看診取得巴氏量表之開立,再
短暫回診等節,
可徵證人李美如、林芝羽及林邱枝梅上開
證稱被看護人林邱枝梅刻意讓被告看診之目的就是要取得
不實之巴氏量表等評估等節為真。
(4)復參以林邱枝梅歷來急診及住院就醫紀錄,可知其曾於90
年12月14日因騎三輪腳踏車被車撞而前往仁愛醫院住院,
當時住院評估日常生活可完全自理,有仁愛醫院病歷及住
院評估表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41頁);於91年
7月31日,因急性腸胃炎腹痛而前往仁愛醫院急診,以步
行方式入院,有仁愛醫院病歷及急診檢傷評估表等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129、130、135頁);於96年8月5日因
不慎撞到靜止之車身,致右手前臂撕裂傷,以步行方式入
院,有仁愛醫院病歷及急診檢傷評估表等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36-138頁);於97年6月20日因腹痛而至仁愛醫
院急診,以步行方式入院,於同年月23日出院,於同年6
月21日住院時雖日常活動評估中「行動」及「如廁」完全
依賴,但於其後住院期間已可漸進式下床,步態穩,有仁
愛醫院病歷、急診檢傷評估表及護理紀錄單等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143、48、64、68頁);又於97年7月5日因
胸痛至仁愛綜合醫院住院,以輪椅方式入院,日常生活評
估中「行動」完全依賴,再由門診步行入病房,於同年月
11日出院,住院時關於日常活動評估中「行動」完全依賴
,住院期間下床如廁步態穩,有仁愛醫院病歷、護理評估
表及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4、100、111
頁),足見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於96年及97年就醫時均以步
行方式入院而均有步行能力,97年住院時日常活動評估護
理人員雖就「行動」、「如廁」記載完全依賴,然於住院
期間已可下床、步態穩,難認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於96年間
身體狀況已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程度。再者,依據彰化
縣警察局動態蒐證,可知林邱枝梅於101年2月28日可在素
食自助餐店內自行行走、盛湯、拿取餐具、清洗碗盤後,
撐傘並騎乘三輪車返家,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
蒐證照片在卷為佐(見他卷一第62-70頁),可知被看護
人林邱枝梅於上開期間身體狀況良好,明顯未達無法自理
之程度。
(5)綜合前開事證,難認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於96年間及100年
間身體狀況已達無法自我照顧,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程度
。是以,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及100年5月18日就被看護人
林邱枝梅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關於「病患由
於上述病因,無法自我照顧,須專人24小時看護或照顧」
,暨傳遞單上經勾選「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等記載,
即與事實相違而有不實之情。證人李美如前開於偵查及原
審之指證,有上開事證可佐,足為採信。
2、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李美如前開有關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證詞,核與證
人江進祥、吳金梅於原審之證述互為相符,證人江進祥於
原審105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97年7月23日伊跟吳金梅
透過李美如交付2萬5000元,買通醫生開立不實巴氏量表
,當時父親江清發拿拐杖還可以走路,身體狀況不符合開
立巴氏量表條件,本來心臟病可以開立,但後來條件變更
,不能單純以心臟病開立巴氏量表,長期就醫之李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醫生
說江清發無法開立巴氏量表,而拒絕其等之要求,因李美
如介紹說比較容易可以開證明請到外籍看護,故於97年間
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目的就是為了開立不實之巴氏量
表,否則也不會特地前往較遠的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當時
李美如說收2萬5000元要給醫生包紅包,而江清發於99年
、100年,直到快過世前都可以撐拐杖自行行走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166反面-170頁),及證人吳金梅於105年11月
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了買通醫生為公公江清發開立不
實巴氏量表,有於97年7月23日交付2萬5千元給李美如,
江清發平時幾乎均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97年間特別跑
到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係因為醫生說江清發身體好比較多
了,不到可以開立巴氏量表程度,透過李美如介紹,由李
美如安排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開立不實巴氏量表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171-175頁),可知被看護人江清發於97年7月
23日身體狀況未達可以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程度,江進祥、
吳金梅始交付2萬5000元給李美如,用以包紅包給醫生即
被告,以利取得不實之巴氏量表申請外籍看護工。
(2)參以被看護人江清發歷來就醫紀錄,可知被看護人江清發
於97年7月間前後均多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僅於97年7
月9日、16日及23日前往仁愛醫院之被告門診就醫3次,經
被告診斷患有腰椎關節退化,並於第三次即97年9月23日
就醫時開立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診斷證明書,有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江清發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
(見他字卷二第121頁)、仁愛醫院門診病歷資料(見原
審卷二第24、25頁)附卷為考,由江清發於97年11月間突
然地、一時性轉往仁愛醫院給被告看診乙節,足徵證人李
美如、江進祥、吳金梅上開證稱被看護人江清發身體狀況
不符開立巴氏量表程度,為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
量表,始特意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找被告就醫等節為真。
(3)又觀諸江清發歷來就醫病歷紀錄,發現被看護人江清發於
99年1月19日及100年6月14日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時
,均以步行方式入院,於99年間住院期間亦偶可自行下床
走動,且步態穩,於99年住院期間偶見下床走動,步態尚
穩,100年住院評估其有自行活動及完全自我照顧之能力
,有大甲李綜合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單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三第296、299、300、314、319頁),益徵與
證人李美如、江進祥及吳金梅前揭證稱江清發於97年7月
23日評估日期具有自我照顧生活能力等情相符。是以,被
告於97年7月23日就被看護人江清發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
健康功能附表暨傳遞單等業務文書,即均有登載不實之情
。
3、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李美如前開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證詞,有證人張
源雄①於101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有拿錢給李美如疏
通醫生,伊以不實巴氏量表引進外籍勞工,是李美如替伊
辦的,第1次在97年由大里仁愛醫院神經外科醫生即被告
配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8-80頁);②於102年10月29日
偵查時證稱:李美如到伊家跟伊談完後,判斷伊母親不符
合申請外籍看護的條件,並說她有辦法,後來跟伊說花錢
送紅包給醫師,伊對於李美如向伊收2萬5000元沒有意見
,金額大概是這樣,因97年間的事太久了,伊沒有印象有
無看到李美如帶水果盒至被告診間留下,伊兩次將錢交給
李美如時,就知道要開立不實巴氏量表等語(見17578號
偵卷二第93頁反面-96頁)之證述可佐,可見被看護人張
王阿美於97年10月24日及100年12月23日身體狀況未達符
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程度,證人張源雄始交付2萬5000元
給被告李美如,用以包紅包給醫生即被告開立不實之巴氏
量表以申請外籍看護工。
(2)觀諸被看護人張王阿美歷來就醫紀錄,可知張王阿美曾於
89年7月24日因左膝痛及無力而前往仁愛醫院就醫,於
翌
日接受左膝全膝關節置換手術,並於同年8月1日出院,入
院日常活動評估可完全自理,有仁愛醫院病歷、入院護理
評估表(見原審卷二第250-251、287頁)
在卷可稽;於94
年2月28日曾因走路跌倒而致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
給予石膏固定,有仁愛醫院病歷、急診檢傷評估表(見原
審卷二第375、376、380頁)在卷
可憑;於96年6月24日因
下床如廁時,頭暈步態不穩在家中摔倒致左額腫塊瘀青及
左肘腫脹疼痛而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以步入方式入院,
經診斷左側肱骨上髁骨折位移轉位而進行整復、固定及植
骨手術而住院,於同年7月6日出院,入院時日常活動評估
為可完全自理,住院當時活動度為輕度,社工員提醒張王
阿美要小心走路防止二次跌倒,出院時之評估則為可從事
一般活動,有仁愛醫院病歷、入院護理評估表、營養治療
科基礎營養評估表、病患社會資源評估表、護理紀錄單、
出院照護摘要、急診檢傷評估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297-311、313、340、344、355、381頁);又於103年5
月16日因滑倒而致顏面撕裂傷,加壓後止血,而至仁愛醫
院急診,症狀緩解後返家休息,有仁愛醫院急診檢傷評估
表、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88-390頁)。據
此,可知張王阿美於94、96及103年間仍有步行能力,可
見被看護人張王阿美於97年10月24日時非無自我照顧能力
,核與證人李美如、張源雄前揭證稱張王阿美當時未達於
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開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於97
年10月24日就被看護人張王阿美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
功能附表暨傳遞單之內容即有不實,足為認定。
(3)至於證人張王阿美①於101年8月8日警詢時曾稱:伊接受
開立巴氏量表醫生診療時間不清楚,只知道很久之前腳開
刀就是由同一位醫師診療。伊自己洗澡時背部洗不到,需
要人幫忙,上廁所時可以自理,但是不方便(見他字卷三
第191頁反面);②於105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時已無法陳
明其於97年10月間之身體狀況,亦不記得有無給被告看過
診(見原審卷五第111-113頁),是證人張王阿美於原審
審理時明顯已不復記憶,且其於警詢時關於自理程度之證
述,亦無法特定時間點,均尚難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又
證人葉怡靜於106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婆婆張王阿
美於97年申請巴氏量表之事,均係伊先生張源雄處理,所
以伊不知道具體詳細情況,張源雄會比較清楚,伊沒有接
觸,所以不知道申請外籍看護之門檻在哪裡,伊有印象張
王阿美跌倒後沒有辦法自己處理,但關於張王阿美00年0
生活狀況及自理程度,伊沒有辦法確認時間點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265頁反面-270頁),可知證人葉怡靜已因時間
久遠而對於張王阿美之身體狀況記憶不清,且不清楚97年
間張源雄為被看護人張王阿美申請巴氏量表過程及發生經
過,是證人葉怡靜前開證述,難認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具有直接關聯性,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4)至於張王阿美雖曾於89年11月27日、90年1月16日及91年9
月6日分別由醫師殷南薰、李啟澤及許仲生開立家庭聘僱
外籍監護工甲乙表各1份,並由家屬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
籍看護工以照顧張王阿美,有張王阿美於仁愛醫院門診病
歷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01、402、408頁)、勞動部106年
2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03311號函(見原審卷五第229
頁及反面)等附卷可參。惟前開3次巴氏量表之開立時間
,已距其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97年10月24日開立時間,
長逾6年之久,被看護人張王阿美身體狀態並無證據顯示
持續不變,是被看護人張王阿美於89年、90年及91年間之
身體狀況,縱符合開立巴氏量表程度,亦不能據為被告所
辯其於97年間開立張王阿美之巴氏量表未有不實云云之有
利認定。
4、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證人林永昌於105年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母親林紀
凉雲於10、20年前罹患重肌無力症,後來到臺北榮總開刀
取出胸腺,就比較好一點,但是要長期吃類固醇,林紀凉
雲於97年左右之身體狀況可以自行走路、上下樓梯、吃飯
、上廁所、洗澡、刷牙、洗臉、梳頭髮、起床、換衣服等
,不會大小便失禁,會透過李美如申請巴氏量表雇用外籍
勞工,最主要是父母親年紀都大了,自己又有工作要做。
其母親平時在臺北榮總及臺北新光醫院就醫。當時應該是
知道母親不符巴氏量表的申請資格,所以交付2萬5000元
給李美如,請醫生從寬認定開立巴氏量表以申請外籍勞工
。伊母親自從這件事之後就沒有請外籍看護照顧了,現在
不用看護照顧,有自理能力,無需他人特別輔助。母親重
肌無力症開完刀之後,症狀改善不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四第310-316頁)。
(2)又證人即林紀凉雲之女林碧娟於105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
雖稱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伊不記得李美如有無交付水
果禮盒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2頁),但仍同時明確
證稱:其母親林紀凉雲之前因重肌無力症在臺北榮總就醫
,高血壓是在臺北新光醫院就醫,97年間林紀凉雲身體狀
況可以自行進食、移位、走路、上下樓梯、上廁所、洗澡
、刷牙、洗臉、起床、換衣服,大小便也沒有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49-55頁)。
(3)證人林紀凉雲於105年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才是
可以不用任何輔具,自己走進法庭,一直都是可以自行走
路的狀態,但20多年前,50多歲時曾因重肌無力症在臺北
榮總開刀,當時無法自行行走,後來漸漸好起來。重肌無
力症狀是全身無力,但沒有持續很久,直到開刀拿胸腺起
來。97年間伊身體狀況可以自行進食、走路、上下樓梯、
上廁所、洗澡、刷牙、洗臉、換衣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四第304頁反面-310頁)。
(4)前開證人李美如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證述情節,有證人林
永昌、林碧娟及林紀凉雲前開證述可為佐證,可見被看護
人林紀凉雲雖罹患重肌無力症,但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取
出胸腺後,症狀改善不少,於97年10月15日及100年12月
30日身體狀況均未達於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程度,林永
昌始交付2萬5000元給李美如,用以分別包紅包給醫生即
被告而開立不實巴氏量表等文書。
(5)再觀諸林紀凉雲歷來就醫紀錄,可知林紀凉雲多至新光醫
院、署立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豐原分院等
醫院就醫,除於97年及100年間短暫至仁愛醫院就醫外,
未曾前往仁愛醫院看診,有中央健健康保險局提供之就醫
紀錄明細附卷
可考(見他字卷二第148-154頁)。而其於
97年9月30日初次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由被告門診看診,經
診斷為重症肌無力、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椎病變、
本態性高血壓,
旋於第3次看診之同年10月15日由被告開
立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診斷證明書,有仁愛醫院門診病歷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4頁),由林紀凉雲於97年9月
至10月間突發、一時性轉往仁愛醫院給被告看診乙節,
足
稽證人李美如、林永昌證稱被看護人林紀凉雲身體狀況不
符開立巴氏量表程度,為取得不實之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
證明書,而特意透過李美如前往仁愛醫院找被告魏銘政門
診就醫,以開立不實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
表等節,均為真實。
(6)綜上以觀,被看護人林紀凉雲雖曾罹患重肌無力症,但於
多年前開刀後即已復原,直到原審105年2月4日審理
期日
均有自行步行等自理能力,則其於97年10月15日非無自我
照顧能力。是以,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就被看護人林紀凉
雲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
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暨傳遞單等文書均有
登載不實之情。
5、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證人李美如前開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證詞,復有證人
高大權①於102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李美如說要拿到
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能有困難,李美如說要花錢
時,可以感覺到是要拿給醫師,請醫師開不實巴氏量表及
失能診斷證明書。伊有交付2萬5000元予李美如。至於其
中要給醫生多少,李美如沒有明說。其母親高洪月於案發
時是否需要坐輪椅要看天氣,要看有沒有發作起來等語(
見25091號偵卷第79至80頁)。②於105年2月4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現在已經忘記,但是在偵訊時之證稱實在,整
個氛圍就是這樣,李美如有向伊說要花錢拿給醫師,請醫
師通融開立不實之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書,伊有交付約2
萬5000元給李美如。高洪月於97年間可以自己走,只是隨
時可能會軟腳需要注意及攙扶,需要攙扶才能上下樓梯,
若協助準備好的話,可以自己刷牙、洗臉,需要人家幫忙
穿脫衣物,若沒有生病可以自己上廁所,不會大小便失禁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6頁反面至320頁)在卷可佐。據此
,可知被看護人高洪月於97年2月29日身體狀況未達可以
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程度,高大權始交付2萬5000元給李美
如,用以交付醫生即被告而開立不實巴氏量表等文書以申
請外籍看護工。
(2)而被看護人高洪月於97年2月15日初次前往仁愛醫院神經
外科由被告看診,病歷記載「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
椎病變」、「骨關節病,侷限性、原發性、下肢」、「其
他淋巴及組織細胞之惡性腫瘤」等語,再於1週後之同年
月22日看診,旋於第3次看診之97年2月29日開立家庭聘僱
外籍監護工甲乙表,有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20至21頁)。斟酌高洪月歷來之健保就醫紀錄,
有中央健健康保險局提供之就醫紀錄明細附卷可考(見他
字卷二第156-165頁),可知高洪月於97年前僅前往林口
長庚醫院、署立臺中醫院及中山醫院等大型醫療院所就醫
,未曾前往仁愛醫院看診,於97年開立巴氏量表後,亦僅
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是其於97年2
月間突然地、一時性轉往仁愛醫院由被告看診乙節,可徵
證人李美如、高大權前揭證述為取得被看護人高洪月不實
之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文書,故前往仁愛醫院給
被告看診等情非虛,足為採信。
(3)嗣高洪月於97年4月20日因自樓梯跌落而受有頭部開放性
傷口及胸壁挫傷,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有曾漢棋綜
合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足見被看護人高洪月於97年4月間仍有上下樓梯之
活動能力,而與巴氏量表之相關記載顯不相符。高洪月嗣
又於99年3月24日因右腿腫脹、食慾差、身體虛弱而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當時關於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記載
為「進食、穿衣修飾、沐浴如廁、床上及一般活動均為部
分依賴」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資料在卷為查
(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反面),可見被看護者高洪月於99
年3月間亦非全無自我照顧能力,僅需部分依賴照顧者,
核與證人高大權前揭證稱高洪月自我照顧生活能力等情相
符。是以,被告於97年2月29日就被看護人高洪月開立之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等關於「病患由於
上述病因,無法自我看護,須專人24小時照顧」等記載,
及於傳遞單上勾選「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顯與事實
相違而有登載不實之情。
6、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1)證人賴岳雄①於101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其母親賴劉阿
葉於於97年間因身體狀況還好,條件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
條件,伊才會額外花費2萬5000元,透過李美如找醫生幫
忙開不實巴氏量表,李美如向伊收取2萬5000元,以疏通
醫生,伊以不實巴氏量表引進外勞僅有1次,就是李美如
供述的這1次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0-92頁);②於102年
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於97年11月28日取得巴氏量表及病
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後,伊有交付2萬5000元給李美如,李
美如要伊將錢放在水果盒中,李美如再把水果盒拿去診間
裡面,伊有看到李美如將裝2萬5000元的水果盒拿去診間
,李美如稱2萬5000元中一些錢是疏通、答謝醫師用的,
其他是手續費等語(見17578號偵卷二第143-144頁);③
於105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母親賴劉阿葉過去均
在潭子仁愛、潭工診所、豐原醫院就醫,97年間去大里仁
愛醫院就醫就是為了要申請看護,係透過李美如介紹而看
被告的門診。關於警詢時稱伊額外花費2萬5000元透過李
美如幫忙找醫生開立不實巴氏量表,及關於偵訊時稱目睹
李美如將裝有錢的水果盒拿去診間等陳述,因為時間經過
久遠而已經忘記,但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其母親賴劉阿葉
於97年11月腳無法施力、記憶力不太好及血壓較高,可以
行走但是很慢,有時候要持拐杖,可以自己進食、刷牙、
洗臉、梳頭髮、穿脫衣襪,可以自行洗澡,只有腳很痠時
候,媳婦要幫忙擦一下,可以從床上移動至桌子、椅子,
沒有辦法上下樓梯,僅有腳特別痠之生病時無法自行上廁
所,並無大小便失禁情形。其母親賴劉阿葉有時候種菜會
跌倒,但沒有嚴重跌倒就醫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0-6
6頁);④於106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賴劉阿葉曾
於91年、94年及101年向豐原醫院申請巴氏量表3次,該3
次均未像本案這次仲介收取上萬元費用。101年賴劉阿葉
身體又惡化而再度向豐原醫院提出申請。97年賴劉阿葉身
體狀況有無達於申請巴氏量表程度,因為經過太久而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3-264頁反面)。據此,證人賴
岳雄於原審記憶不清之處,自應分別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內容,較為正確可採。綜上,可知被看護人賴劉阿
葉於97年11月28日身體狀況未達於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
可之程度,賴岳雄始交付2萬5000元給被告李美如,以交
付醫生即被告而開立不實之巴氏量表等文書以申請外勞。
(2)前開證人李美如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
賴岳雄前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再依據賴劉阿葉就
醫歷史紀錄,可知賴劉阿葉於97年10月以前均至澄清綜合
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署立豐原醫院、臺中榮總、慈濟
台中醫院等大型醫院就醫,於97年12月以後均至慈濟台中
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署立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僅於97年10月至12月間短暫前往仁愛
醫院就醫8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賴
劉阿葉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附卷為考(見他字卷二第
132-136頁),其於97年10至12月間突然地、一時性轉往
大里仁愛醫院給被告看診乙節,足徵證人李美如、賴岳雄
前揭證述為取得被看護人賴劉阿葉不實之巴氏量表及失能
診斷證明書,故特地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給魏銘政醫師看診
等情非虛。
(3)雖證人賴劉阿葉於105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
得97年11月身體狀況如何,亦不知道現在是幾年。不記得
有給被告看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3-114頁),是證人
賴劉阿葉顯然已無時間感知,就其於97年開立巴氏量表經
過及身體狀況已不復記憶;惟觀諸賴劉阿葉歷來就醫病歷
等紀錄,賴劉阿葉於101年5月11日曾因呼吸急促困難而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護理紀錄記載「跌倒病
史:不曾跌倒。排泄狀況:可自行處理但需頻繁下床...
或須他人協助下床」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
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3頁),可見被看護人賴劉
阿葉於101年5月尚有行動及自理排泄之能力,核與證人李
美如、賴岳雄前揭證稱賴劉阿葉當時具有相當自我照顧生
活能力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就被看護人
賴劉阿葉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關於「病患由
於上述病因,無法自我照顧,須專人24小時看護」等記載
,及於傳遞單上勾選「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等情,即
與事實相違而有不實之情。
(4)再者,賴劉阿葉雖曾於91年11月5日、94年1月5日及101年
6月4日向署立豐原醫院申請巴氏量表3次,有署立豐原醫
院門診病歷(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39頁)、106年2月
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03311號函暨賴劉阿葉於94年間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
附表(見原審卷五第229-231頁)、於101年間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
見他字卷二第106-107頁反面)等在卷可佐,惟該3次巴氏
量表之開立均未像本案這次收取上萬元仲介費用,亦據證
人賴岳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64頁)
,且前2次巴氏量表之開立時間,已距本案巴氏量表於97
年11月28日開立時間分別長達6年餘、3年餘之久,被看護
人賴劉阿葉身體狀態並無證據顯示持續不變,而證人賴岳
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劉阿葉於101年間因身體又惡化
而再度向豐原醫院提出巴氏量表申請等語
綦祥(見原審卷
五第264頁反面),是被看護人賴劉阿葉91年、94年及101
年身體狀況縱符合開立巴氏量表程度,亦不能當然對被告
於97年間開立之巴氏量表無虛偽之情而為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賴劉阿葉有先經同院林奕夫醫師診
斷出罹患老年癡呆症,後來才到伊門診要開立診斷書云云
;然觀諸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就被看護者賴劉阿葉開立之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僅勾選「
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
重度等級以上,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者」,對於「失智症」
之選項未見勾選(見他字卷二第105頁),而「疾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關於「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僅記載「腰
椎嚴重側彎合併神經壓迫」,未見任何關於失智症之記載
(見他字卷二第104頁反面),而失智症依據規定須視CD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測結果,若2分以上者,由1位神
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簽章,若1分者,由2位神經科或精
神科專科醫師一致認定確有專人協助照護必要,並給予簽
章。被告未勾選賴劉阿葉有因罹患失智症而達需專人照護
之情,即無法以賴劉阿葉曾經診斷出罹患失智症為由,推
論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填載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
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
,並無不實記載之情。
(三)被告雖以前詞而為置辯,據以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查:
1、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
月、賴劉阿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看診評估期間,
其等之身體狀況,均尚不合於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條件,
除有證人李美如、林芝羽、江進祥、吳金梅、張源雄、林
永昌、高大權、賴岳雄等人之前開證述外,並有被看護人
林邱枝梅、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賴劉
阿葉前開病歷等就醫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身為專業醫師,
並自稱已對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
凉雲、高洪月、賴劉阿葉為相關之診斷、檢查及
參酌其等
先前陸續就醫治療之完整病歷紀錄,竟對被看護人林邱枝
梅、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賴劉阿葉之
實際身體狀況,未能察覺不合於申請外籍看護之資料,已
有可疑。
2、又本院並非單以被告之診斷與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江清發
、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賴劉阿葉之客觀身體狀
況有所不符,即認被告有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期間,因與共犯李美如及前開被看護人家屬林芝羽、江進
祥、吳金梅、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賴岳雄間,因分
別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乃將所明知為不實之被看護人林邱枝梅、江清發
、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賴劉阿葉因病症而無法
自理生活,須專人24小時看護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應製作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
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文書上暨於傳遞單
上勾選「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而向長照中心提出行使
,並由被看護人家屬林芝羽、江進祥、張源雄、林永昌、
高大權、賴岳雄委由環久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外籍勞工
,被告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1萬2000元
之報酬等情,已據證人李美如及林芝羽、江進祥、吳金梅
、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賴岳雄等人分別證述如前。
而證人李美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偵訊時之證詞
相合,雖證人李美如於原審審理為同於偵查證述之情節後
,曾一度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詢問有關其係以何方式向被
告講要請他放水及被告如何知道要他放水等問題時,答以
「讓醫生評估」、「帶患者阿公阿嬤進去給醫生看、評估
」、「其實醫生也是有看診、檢查、判斷」等語,被告並
引用而辯稱伊確實有實際看診評估,並無起訴書所載刻意
放水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前開辯解所引之證人李美如前開
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顯
然已有未針對問題回答之故為迴避之情,且證人李美如並
未指明被告未有犯意聯絡之情,又證人李美如其後旋即同
為確認其先前於偵查中有關伊因業界口耳相傳被告很好拜
託,所以事先找被告拜託過,其第1次帶病患去看診時,
就會跟被告講好「因客戶有這個需求,拜託醫生幫忙照顧
,對醫生不會失禮」,講這些話的用意就是要醫生開立假
的巴氏量表,會有紅包答謝的意思等證述內容為真(見原
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他字卷三第9頁正、反面),
再衡情被告
縱有如證人李美如所述對被看護人看診、檢查
、判斷之動作,於被告已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下,被告前開形式上之診察行為,
容僅係出於為掩飾犯行、以避免明顯遭醫院發現之虛應流
程,是被告斷章引用證人李美如於被告原審辯護人詢問之
前開內容,而辯稱伊並無刻意放水云云,並無可信。
3、又李美如固有要求被看護人林邱枝梅等人佯坐輪椅,然其
目的係為應付大里仁愛醫院之監視器系統,已據證人李美
如於偵查中陳明(見他字卷三第9至16頁),此目的並非
為欺騙被告,於被告已與李美如等人具有前述犯意聯絡而
有明知之故意之前提下,被告據以辯稱係被看護人林邱枝
梅、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賴劉阿葉等
人有坐輪椅等裝病、隱瞞之情,及引用原審同案被告殷南
薰醫師所辯巴氏量表為生活行為之紀錄,且有仲介會教導
病患如何回答而獲得巴氏量表之分數,故於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量表與病患身體狀況有所落差時,不能全然歸責於醫
生等情之說詞為據,已難憑採。
4、被告雖又以在臨床程序上,所有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仍需由另一名護理人員覆評作雙重確認,因此,被告根本
沒有放水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可能;又依照
程序醫院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送長照機構後,仍
需由長照中心人員實地訪察,先安排本籍看護,若經歷兩
位本藉看護仍不適合,才可聘請外籍看護,被告僅就生活
功能作評量,對於是否聘請看護,並無法置喙,亦無需刻
意填低分云云而為辯解。惟證人即被告所指對如附表一編
號1、6所示巴氏量表進行覆評之大里仁愛醫院護理師李玉
如、護理長張玲珍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巴氏量表是
由醫生診斷、檢查及根據病患之病歷等資料,依其醫師之
專業評量勾選,於醫生勾選完畢後,其等只是負責核對病
患之人別個資有無
錯誤、巴氏量表之分數加總是否正確等
對資料作形式上之檢查,有關巴氏量表上之分數評斷,因
涉及專業及醫生對病患之瞭解,故尊重醫生之判斷,其等
未診斷病人,所以無法判斷,其他個案之覆評人員處理的
情形也是如此等語(見本卷第153至158頁),是被告辯稱
因有覆評之護理人員作雙重確認,伊無不實開立診斷證明
書及巴氏量表之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被告固又以倘
證人李玉如、張玲珍僅作人別確認等形式資料核對,自無
須大費周章跑到另1單位作確認,而辯稱其2人所述應屬推
諉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身為專業之醫師,本
應憑藉醫學專業審查並進一步確認各被看護人之身體狀況
,自不能僅憑病患或家屬之自我說詞而恣意評量,否則巴
氏量表審查將失去專業醫學判斷之必要,證人李玉如、張
玲珍均為護理人員,並未實際對病患實行診斷、檢查或閱
覽病歷紀錄,事實上確無法對病患之身體狀況而為評估,
其等之證述內容符合一般之事理,則不問覆評人員依規定
所應踐行之業務內容為何,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
所稱覆評之護理人員,事實上既無法對被看護人林邱枝梅
、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賴劉阿葉為診
察評估,自無法查知被告對前開病患評估之結果是否正確
,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向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函詢有關開立巴氏量表,於醫師評估後,是
否需由另1名醫事人員針對病患狀況再行確認(見本院卷
第167頁),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而被看
護人及其家屬欲申請外籍看護工,主要應先取得醫生診斷
後評估合於標準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文書,而
經上開醫師之專業評估後,始有後續由長照中心人員訪察
等程序,可知醫生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
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文書所
登載之評估結果,實為被看護人得否申請外籍勞工之先行
重要關鍵,倘未有醫師評估符合於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身體
狀況條件,根本無從啟動後續之程序,被告辯稱伊對於申
請人得否聘請看護並無法置喙,無需刻意填低巴氏量表之
分數云云,亦無可採。
5、而證人李美如就有關伊係因業界口耳相傳被告很好拜託,
所以事先找被告拜託過,第1次帶病患看診時時就會先跟
被告講好,於第1次嘗試時,伊口頭跟被告自我介紹,表
明是仲介公司的人員,並於病患第1次就診時,即對被告
表示因為客戶有「這個需求」(意指被看護人條件不符合
申請外籍看護工的條件,請醫生幫忙開立不實巴氏量表等
文書以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工),拜託醫生幫忙、照顧,對
醫生不會失禮,被告就知道要開不實的巴氏量表,並於門
診約2、3個月左右要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時,會再
陪同病患就診,並將內裝有1萬2000元之紅包放在水果禮
盒裡交給被告,且向被告稱「這個水果很好吃,你不要給
別人吃」,暗示裡面有答謝被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巴
氏量表等之報酬,至伊向被看護人家屬所收款項給付被告
後之其餘差額款項,則由伊自己收下等情,已證述詳實,
且證人李美如之指證具有可信性,復有相關事證可佐,已
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一)、(二)論明,本院及原判決
均非逕以證人李美如之單一指證,即認被告有上揭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係就前
揭所示證據綜合互為參佐而為認定,被告辯稱原判決僅以
證人李美如無補強證據之片面陳述,逕入其罪,有認事用
法之未當云云,
並無可採。又依證人李美如所稱伊與被告
形成犯意聯絡之方式,證人李美如已向被告表明其係人力
仲介業務人員,且其以前開客戶有「這個需求」、「拜託
醫生幫忙、照顧」、「對醫生不會失禮」等語暗示被告後
,並未經被告拒絕,又李美如將給付被告之內裝現金之紅
包裝放在水果禮盒內交付被告後,亦未經被告退還,則以
李美如與被告前開合作模式,李美如並不需要私下另與被
告聯絡往來,於李美如與被告各取所需之配合下,其等亦
無庸建立深厚之情誼,且被看護人家屬林芝羽、江進祥、
吳金梅、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賴岳雄既均係透過李
美如交付紅包予被告,則其等未具體、明確瞭解被告與李
美如間所達成不法共識之細節,亦未有違於常情。被告辯
稱伊與李美如不甚熟識,私下未有聯絡,其等合謀虛偽填
載不實巴氏量表及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之可能性甚低,
且依證人林芝羽等被看護人家屬於原審之證詞,李美如從
未與被告具體、清楚、明確達成任何關於偽造巴氏量表之
合意、亦未目睹李美如交付金錢予被告,不得以李美如之
片面說詞而認定其犯罪云云,並非可信。
6、被告固復辯稱伊未收受過裝有現金之水果禮盒,一般病患
答謝醫師之水果禮盒,因醫師還在看診,頂多把禮盒轉交
給醫護人員去做處理,根本不可能確認水果禮盒裡面究竟
有沒有現金,尤以被告不認識李美如,不可能收到陌生禮
盒的現金,不去做任何反應;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有收
取水果禮盒,裡面也放有現金,是否真的能夠直接認定被
告故意收取現金而登載不實,仍有疑義,李美如所從事之
業務猶如司法黃牛一般,極有可能是李美如為牟取額外之
仲介報酬,向被看護人家屬謊稱可用金錢疏通醫師,而在
收取費用之後,再將全部款項據為己有,東窗事發後,李
美如為避免病患家屬之質疑及追討費用,才會在家屬面前
堅稱將錢財放於水果禮盒之中交付被告云云。惟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對於伊是否曾收過李美如致送之水果禮盒
一節
,曾表示並不確定(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而未明確否
認;又證人李美如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已將其
係於被告開立不實巴氏量表之評估日期,各次將1萬2000
元以紅包裝放後,放置在水果禮盒內交付予被告,且告知
被告「這個水果很好吃,你不要給別人吃」,暗示裡面有
答謝被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業務文書之現
金等情詳為描述,證人李美如已陳明其交付被告前開報酬
之時機、方式、金額及用以暗示被告水果禮盒內有現金之
用語各情,且證人林芝羽、江進祥、吳金梅、張源雄、林
永昌、高大權、賴岳雄亦均證述確有交付用以致贈被告紅
包之用、或供以買通、疏通被告之款項予李美如(如上所
述),而因上開被看護人家屬均係透過李美如交付前開款
項予被告,雖李美如有陪同看診,但李美如未必係在上開
被看護人家屬同在診間時交付水果禮盒,則前開被看護人
家屬既非自行交付現金予被告,是縱其等或有不知、或因
時隔已久而未能記憶陳明李美如有無交付水果禮盒予被告
,並未有違於常情,況證人賴岳雄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其
有看到李美如將裝錢的水果禮盒拿去診間等語(見17578
號偵卷二第143反面至144頁。證人賴岳雄於該次偵訊中,
對於李美如裝在水果禮盒中之現金數額,雖先稱係2萬500
0元〈見同卷第43頁反面〉,然旋即更正陳明應為2萬5000
元中之一些錢〈見同卷第44頁〉),足認證人李美如此部
分之證述,確為可信。復衡以李美如並非病患本人或病患
之家屬,被告對於非屬病患或病患家屬之李美如致贈水果
禮盒並同時陳稱「這個水果很好吃,你不要給別人吃」之
有異情況,未予當場質疑或拒絕,顯見被告確與李美如間
已有默契上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伊未曾收過裝有現金之
水果禮盒、亦無證據其已收到,又縱有收到亦不足以直接
認定被告有故意收取現金而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均難採
信。再證人李美如已坦認伊除因與林芝羽較熟,故向林芝
羽收取較低金額之1萬5000元外,其餘各向江進祥、吳金
梅、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賴岳雄收取行情價2萬500
0元,並將各次其中之1萬2000元裝放在水果禮盒內交付予
被告,其餘剩餘金額則歸李美如等情,因而證人李美如已
自述其除林芝羽部分外,其餘各次取得之金額均較被告為
多,並未有推諉之情。被告以自述推測之詞,主張李美如
類同司法黃牛,有可能是李美如為牟取額外之仲介報酬,
向被看護人家屬謊稱可用金錢疏通醫師,而在收取費用之
後,再將全部款項據為己有,東窗事發後,李美如為避免
病患家屬之質疑及追討費用,才會在家屬面前聲稱將錢財
放於水果禮盒之中交付被告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固與李美如及分別知悉要花錢及交
付金錢買通、疏通被告之林芝羽(指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江進祥、吳金梅(指附表一編號3部分)、張源雄(
指附表一編號4部分)、林永昌(指附表一編號5部分)、
高大權(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賴岳雄(指附表一編號7
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惟有關被看護人林邱
枝梅、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賴劉阿葉
部分,雖證人李美如於偵查中曾稱因伊在前開被看護人看
診時為應付醫院監視器,故請上開被看護人假裝坐輪椅等
語(見他字卷三第9至16頁)。然前開被看護人於前開案
發時均年歲已高,其等對於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及自身
是否符合等情有無深切瞭解,已屬有疑,且尚乏被看護人
林邱枝梅、江清發、張王阿美、林紀凉雲、高洪月、賴劉
阿葉對於其等家屬有支付用以答謝被告不法犯行之報酬一
節,主觀上知情或客觀上有參與之積極具體事證,故尚難
遽認被看護人林芝羽、江進祥、吳金梅、張源雄、林永昌
、高大權、賴岳雄亦為本案之共同
正犯,附為敘明。又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於申請人林芝羽之申請經勞委會許
可後,始由林芝羽於其後放棄續聘,此據證人林芝羽於警
詢時陳明(見他字卷一第179頁),復有勞委會100年6月
24日勞職許字第1001254846號函文1件(見他字卷二第38
頁)在卷可參,是並不影響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成立。
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申請人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籍家
庭看護工,勞委會係採書面形式審核,且會將傳遞單上所
勾選被看護者評估結果,登載於該單位之「外勞業務申審
系統」建案,有勞動部106年10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
23251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
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文書之同時,亦重疊具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足以生損害於仁愛醫院對於上開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
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暨傳遞單之管理正確性及勞委
會對於申請外籍看護工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五)此外,復有外籍看護工申審流程圖(見他字卷一第93頁)
、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函文(見他字卷一第152至153頁)、
雇主委任契約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見他字卷二
第18、20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傳遞單、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見原審卷
五第93-94頁反面、他字卷二第102-103頁反面;如附表一
編號3部分,見他字卷二第92-95頁;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見他字卷二第108-109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
他字卷二第112-113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見他字
卷二第167-168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他字卷二
第104-105頁反面)、李美如名片(見他字卷二第39-40頁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江清發、林邱
枝梅、賴劉阿葉、張王阿美、林紀凉雲及高洪月之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見他字卷二第116-165頁)及大里仁愛醫
院104年5月19日仁醫事字第10402184號函附之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至483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仁愛醫院、環久公司人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屬
間接正犯。又被告各次利用密
接之機會分別向長照中心、勞委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為
接續犯。
(三)按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其行為人限於從事業
務之人,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醫師身分而
從事業務之人,其與不具上開業務身分之李美如、林芝羽
(指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與李美如、江進祥、吳金
梅(指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與李美如、張源雄(指附
表一編號4部分);其與李美如、林永昌(指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其與李美如、高大權(指附表一編號6部分);
其與李美如、賴岳雄(指附表一編號7部分),就有關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依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成立
共同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
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向長照中心提出上揭不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
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
表暨傳傳遞單等文件申請聘僱家庭看護,經長照中心收件
確認無誤後,通知雇主辦理後續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
員事宜,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
,長照中心再將其中1份基本資料傳遞單副本送至勞委會
進行書面審查,且雇主需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60日內向勞
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由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而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前開傳遞單上所勾選「被看
護者需24小時照護」之不實評估結果,登錄於職務上所掌
之「外勞業務申審系統」建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罪名,為異
種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本院認上開2罪之
法定刑雖
為相同,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故認情節較重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為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及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併有傳遞單上之評估結果部
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間,分別具有
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7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6、8、9)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仁愛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未能維護醫業之榮
譽和高尚的傳統,嚴守法律分際及秉持公正審查精神,竟分
別收取仲介業者李美如轉交每件1萬2000元之代價,開立不
實之巴氏量表及失能診斷證明等業務文書而為行使,並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非屬單一案例,所為實有不該,暨
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暨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判處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8、
9)所示之罪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且就
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
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
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
修正,然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收受之代
價,均係其犯罪所得,復查無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
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有影響
於判決本旨之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有關原判決於其犯罪事
實欄中疏未載明被告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
式審查後,係將前開傳遞單上所勾選「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
護」之不實評估結果,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勞業務申審
系統」,及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已認定被告除與李美如為
共犯外,另亦與林芝羽(指附表一編號1、2)、江進祥、吳
金梅(指附表一編號3部分)、張源雄(指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永昌(指附表一編號5部分)、高大權(指附表一編
號6部分)、賴岳雄(指附表一編號7部分)為共同正犯,然
於其理由欄三、(四)中則疏未記載林芝羽、江進祥、吳金
梅、張源雄、林永昌、高大權、賴岳雄亦分別為如上各犯行
之共同正犯,因均尚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而不構成應予
撤銷之事由,均由本院逕予補充,
附此敘明】。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所示各項事證
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以下編號5至7,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9)
┌──┬────┬─────┬────┬──────────┬──────┬───────┬───────────┐
│編號│申請人 │除魏銘政及│被看護人│李美如向被看護人家屬│第一次看診日│評估日期 │魏銘政收受之代價(新臺│
│ │ │李美如以外│(不知情)│收取之費用(新臺幣)│ │ │幣) │
│ │ │之其餘共犯│ │ │ │ │ │
├──┼────┼─────┼────┼──────────┼──────┼───────┼───────────┤
│ 1 │林芝羽 │林芝羽 │林邱枝梅│1萬5000元 │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2日 │1萬2000元 │
├──┼────┼─────┼────┼──────────┼──────┼───────┼───────────┤
│ 2 │林芝羽 │林芝羽 │林邱枝梅│1萬5000元 │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18日 │1萬2000元 │
├──┼────┼─────┼────┼──────────┼──────┼───────┼───────────┤
│ 3 │江進祥 │江進祥 │江清發 │2萬5000元 │97年7月9日 │97年7月23日 │1萬2000元 │
│ │ │吳金梅 │ │ │ │ │ │
├──┼────┼─────┼────┼──────────┼──────┼───────┼───────────┤
│ 4 │張源雄 │張源雄 │張王阿美│2萬5000元 │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24日 │1萬2000元 │
├──┼────┼─────┼────┼──────────┼──────┼───────┼───────────┤
│ 5 │林永昌 │林永昌 │林紀凉雲│2萬5000元 │97年9月30日 │97年10月15日 │1萬2000元 │
├──┼────┼─────┼────┼──────────┼──────┼───────┼───────────┤
│ 6 │高大權 │高大權 │高洪月 │2萬5000元 │97年2月15日 │97年2月29日 │1萬2000元 │
├──┼────┼─────┼────┼──────────┼──────┼───────┼───────────┤
│ 7 │賴岳雄 │賴岳雄 │賴劉阿葉│2萬5000元 │97年11月19日│97年11月28日 │1萬2000元 │
└──┴────┴─────┴────┴──────────┴──────┴───────┴───────────┘
附表二:(以下編號5至7,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8、9)
┌──┬────────┬────────────────────────┐
│編號│犯罪事實 │ 原 判 決 主 文 │
│ │ │ │
├──┼────────┼────────────────────────┤
│ 1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表一編號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表一編號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表一編號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表一編號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表一編號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表一編號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詳如犯罪事實一附│魏銘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表一編號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