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明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106.3.29解除委任)
王士豪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金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
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金明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張○銓得
知由謝玉雲擔任負責人之久鋒企業社處於停業狀態,遂與謝
玉雲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頂讓久鋒企業社之
代價(
嗣因支票帳戶於負責人變更後無法一併過戶,降為2
萬元)。又王金明因自身債信不良,遂於101年7月16日前之
某時,邀約林秀蘭(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確定)共同經營久鋒
企業社,約定由林秀蘭充當久鋒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簽
發票據,王金明則負責出資及管理工廠之生產運作。嗣王金
明聯繫記帳士趙○峯,委請其辦理久鋒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
事宜,王金明復交付委託書(林秀蘭於101年7月16日簽具)
、轉讓契約書(林秀蘭、謝玉雲於101年7月18日簽訂)等資
料予趙○峯,由趙○峯辦理久鋒企業社之轉讓登記、負責人
變更(負責人由謝玉雲變更為林秀蘭),並於101年7月25日
經核准在案。之後,王金明上網搜尋專門出租場所予商號設
置虛擬辦公廳舍之服務,以每月3千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
○區○○里○○○路○○○號0樓」之地址,作為久鋒企業社名
義上之營業地址,王金明復交付委託書(林秀蘭於101年8月
6日簽具)、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秀蘭、黃立瑩於101年8月
10日簽訂)、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予趙○峯
,由趙○峯辦理久鋒企業社之所在地變更(原設於臺中市○
○區○○里○○○路○○號,改設於臺中市○區○○里○○○
路○○○號8樓),並於101年8月13日經核准在案。101年8月間
,王金明在網路上看到吳○良刊登之廣告,得知吳○良欲出
租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廠房及塑膠射出
設備,遂帶林秀蘭前往接洽,並談妥自101年9月1日起承租
上址作為久鋒企業社之廠房。嗣林秀蘭先後於101年9月12日
、14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以久鋒企業社之名義
申設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及0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即簽發下述47萬元
、50萬元2張支票所用之支票帳戶)。
二、王金明、林秀蘭明知久鋒企業社並未實際營業,沒有生產也
沒有現金流入,應並無支付鉅額票款之能力,竟仍邀約綽號
「陳姐」、及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加入,共謀以開立空頭支
票詐欺之方式,對不同商家行騙。王金明、林秀蘭、「陳姐
」、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並無購買堆高機、鏟土機之
資力,且無付款之真意,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王金明指示「陳姐」、該成年男
子,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周○長位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號之立輪堆高機行,以總價102萬元之價格
,向周○長訂購堆高機、鏟土機各1台,並交付①面額5萬元
之支票1紙(票號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幾度規劃設計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志維、發票日101 年11月15日)予周○長作
為訂金。致周○長
陷於錯誤,誤以為久鋒企業社有意願及能
力付款,依約於101 年9 月21日,將堆高機(TOYOTA牌、52
-8FD25型、00000號)及鏟土機(TCM牌、608T型、00000000
號)各1台,送至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久鋒企業
社廠址後,由林秀蘭以久鋒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簽發②面額
47萬元(票號X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③50
萬元(票號X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月15日)之支票各
1紙予周○長。
三、嗣上述③ 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周○長於101年10月
15日前往上址廠房查看,發現久鋒企業社已人去樓空,上述
①②支票也陸續跳票,周○長始知受騙。
四、案經周○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
傳聞證據,
惟
公訴人、被告王金明、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亦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皆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們當初
向房東吳○良租下來,還有在營業,我每天都進去學習技術
還有廠商接洽,「陳姐」他們去買堆高機,我真的不知道,
因工廠裡面設備就有堆高機了,我再買堆高機做什麼?他們
開票給周○長先生我也不知道,事發後林秀蘭說是拿五萬元
的現金給陳姐當作定金,怎麼會變成五萬元的支票,票是哪
來的我也不知道。是房東感覺怪怪的,說不要租我們,不到
一個月房東就叫我們退租了。我們不是
故意人去樓空,是房
東叫我們走的。我從來沒有見過周○長先生,也沒有跟他接
洽過,也沒有看過堆高機,事發後我才知道發生這麼多事(
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
所載全部內容,即關於久鋒企業社轉由被告及林秀
蘭經營之過程,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71頁背面至72頁、211頁),核與
證人張○銓、趙○峯、吳
○良、林秀蘭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後之證述(原審卷第154頁
背面至156頁背面、157頁背面至163頁、202至208頁)情節
相符,且有商業登記抄本2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
登記審查表2紙、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2紙、轉讓契約
書1紙、委託書2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房屋租賃契約
書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64號卷
〈下稱偵影卷〉第51至59頁背面)、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原審卷第140頁)、切結書1紙(原審卷第171頁)、網
頁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
里分行合金后里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影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
17頁背面、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等附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
實應
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載,關於「陳姐」及其男性友人,於101年9月14
日上午11時許,前往
告訴人周○長之立輪堆高機行,以102
萬元之價格向周○長訂購堆高機、鏟土機各1台,並交付面
額5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嗣周○長於101年9月21日,將堆
高機、鏟土機送至久鋒企業社廠址後,由林秀蘭以久鋒企業
社負責人名義,簽發面額47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周
○長,惟周○長於101年10月15日提示前揭面額50萬元之支
票未獲兌現,同日前往上址廠房查看,久鋒企業社已經搬離
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周○長於警詢、偵查及林秀蘭為被
告之
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影卷第3頁背面至5頁、62至62
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
〈下稱偵緝影卷〉第11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下
稱院影卷〉第6至6頁背面、52頁背面至55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至
34頁背面),且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進口報單、久鋒
企業社退票紀錄明細表(偵影卷第4頁背面至6頁、17、63至
64頁背面)等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三、被告委由林秀蘭出面,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以「久
鋒企業社林秀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名義,於101年9
月14日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即B帳戶,
見原審卷第105頁銀行資料)。而房東吳○良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們在101年9月27日解約,過2、3天後被告才搬出
去」(院卷第160至163頁)。所以被告經營之久鋒企業社只
經營到101年9月29日或30日而已。從101年9月14日申請支票
到101年9月29或30日結束營業,也才經營16、17天而已,竟
然開出下列多張支票,產生333萬290元鉅額跳票(見本院卷
第53至85頁、101年度偵字第10464號卷第17頁):
┌─────┬─────┬────┬─────┬─────┬───────┐
│退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行 │提示人 │
├─────┼─────┼────┼─────┼─────┼───────┤
│101.9.28 │XA0000000 │$100,000│101.9.28 │一銀中港 │陳榆捷 │
├─────┼─────┼────┼─────┼─────┼───────┤
│101.10.02 │XA0000000 │$65,000 │101.10.02 │一銀中港 │陳榆捷 │
├─────┼─────┼────┼─────┼─────┼───────┤
│101.10.04 │XA0000000 │$50,000 │101.10.04 │玉山大里 │ │
├─────┼─────┼────┼─────┼─────┼───────┤
│101.10.15 │XA0000000 │$133,500│101.10.15 │華銀臺中分│林秀蘭使用左列│
│ │ │ │ │行 │支票訂購160盒 │
│ │ │ │ │ │月餅及50盒巧克│
│ │ │ │ │ │力案件,已經臺│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103年度易字第 │
│ │ │ │ │ │1496號判決確定│
│ │ │ │ │ │(原審卷第62頁│
│ │ │ │ │ │背面) │
├─────┼─────┼────┼─────┼─────┼───────┤
│101.10.15 │XA0000000 │$500,000│101.10.15 │彰化十信大│訂購本件推高機│
│ │ │ │ │竹分社 │事件 │
├─────┼─────┼────┼─────┼─────┼───────┤
│101.10.15 │XA0000000 │$28,560 │101.10.15 │臺中商業銀│臺中消防企業股│
│ │ │ │ │行營業部 │份有限公司 │
├─────┼─────┼────┼─────┼─────┼───────┤
│101.10.15 │XA0000000 │$78,350 │101.10.15 │彰銀營業 │臺灣大昌華嘉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101.10.17 │XA0000000 │$160,000│101.10.17 │台中第二信│吳彥達 │
│ │ │ │ │用合作社大│ │
│ │ │ │ │雅分社 │ │
├─────┼─────┼────┼─────┼─────┼───────┤
│101.10.17 │XA0000000 │$129,150│101.10.17 │兆豐銀行 │兆豐南投分行 │
│ │ │ │ │中臺中分行│陳尚澤託收 │
├─────┼─────┼────┼─────┼─────┼───────┤
│101.10.17 │XA0000000 │$160,000│101.10.17 │臺中第二信│ │
│ │ │ │ │用合作社大│ │
│ │ │ │ │雅分社 │ │
├─────┼─────┼────┼─────┼─────┼───────┤
│101.10.18 │XA0000000 │$167,380│101.10.18 │永豐臺中 │陽茗國際有限公│
│ │ │ │ │ │司 │
├─────┼─────┼────┼─────┼─────┼───────┤
│101.10.25 │XA00000000│$15,000 │ │ │ │
├─────┼─────┼────┼─────┼─────┼───────┤
│101.10.31 │XA0000000 │$470,000│101.10.31 │彰化第六信│訂購本件推高機│
│ │ │ │ │用合作社曉│事件 │
│ │ │ │ │陽分社 │ │
├─────┼─────┼────┼─────┼─────┼───────┤
│101.11.01 │XA0000000 │$130,000│101.10.31 │世華干城 │黃俊淵 │
├─────┼─────┼────┼─────┼─────┼───────┤
│101.11.2 │XA00000000│$150,000│ │ │ │
├─────┼─────┼────┼─────┼─────┼───────┤
│101.11.12 │XA00000000│$55,000 │ │ │ │
├─────┼─────┼────┼─────┼─────┼───────┤
│101.11.12 │XA00000000│$60,000 │ │ │ │
├─────┼─────┼────┼─────┼─────┼───────┤
│101.11.26 │XA0000000 │$341,650│101.11.25 │草屯農信用│不詳 │
├─────┼─────┼────┼─────┼─────┼───────┤
│101.11.27 │XA00000000│$25,000 │ │ │ │
├─────┼─────┼────┼─────┼─────┼───────┤
│101.11.30 │XA00000000│$150,000│ │ │ │
├─────┼─────┼────┼─────┼─────┼───────┤
│101.12.04 │XA00000000│$146,700│ │ │ │
├─────┼─────┼────┼─────┼─────┼───────┤
│101.12.10 │XA00000000│$225,000│ │ │ │
├─────┼─────┼────┼─────┼─────┼───────┤
│101.12.17 │XA00000000│$150,000│ │ │ │
├─────┴─────┴────┴─────┴─────┴───────┤
│ 合計跳票:333萬0290元 │
└────────────────────────────────────┘
被告顯然是以虛設空殼行號之方式,大量進貨再轉賣圖利,
最後將久鋒企業社倒閉,置之不理,屬於典型詐欺手法。
四、久鋒企業社向被害人周○長交付之上述①面額5萬元之支票
(票號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幾度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志維、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一紙,陳志維自103年
3月13日經新北地檢署
通緝至今,仍未緝獲(見本院卷第24
頁陳志維前科記錄表)。又幾度規劃設計有限公司、陳志維
使用大眾銀行圓山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等支票帳戶,開
出之支票,從101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17日,共多達461張
退票,總金額高達2億387萬7940元(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票
據信用查詢資料)。以室內設計公司營業性質,多屬人力規
劃工作,根本不需要大量資本週轉,但竟然累計2憶多元鉅
額跳票,顯然是虛設行號賣出芭樂票所致。被告透過「陳姐
」及一男子,持上述①支票作為訂金,顯然也是
詐術。
五、觀前揭久鋒企業社轉由被告及林秀蘭經營之過程,再依證人
張庭銓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久鋒企業社整個頂讓過程之主
導者(原審卷第156頁);證人趙○峯於原審中證稱:我幫
久鋒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的過程,從來沒有與林秀蘭接洽,都
是被告和我聯繫、交付資料(原審卷第159頁);證人吳○
良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帶林秀蘭來和我談承租廠房的事,主
要都是被告跟我談,林秀蘭在旁邊聽(原審卷第160至160頁
背面),可知林秀蘭固為久鋒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惟主導
整個久鋒企業社轉讓過程之人,實為被告。又被告於林秀蘭
為被告之另案作證時,曾證稱:我出錢、林秀蘭出人,負責
面對銀行(院影卷第62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
當時債信不良,沒有辦法開支票戶頭,所以找林秀蘭合作,
我和林秀蘭不熟,是朋友介紹才認識,我不知道林秀蘭的背
景(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166頁背面至167頁、21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原本不認識林秀蘭,但我因
債信不良,所以透過別人認識林秀蘭,談過幾次,我要出
30萬元及設備,說好大家都要出錢,但她錢也沒有拿出來,
銀行開戶金及初期經營成本30萬元,都是我出的(本院卷第
107頁以下至109頁)。顯然被告並不在意合作對象林秀蘭有
無經營工廠之經驗或能力,只是需要林秀蘭充當久鋒企業社
之名義負責人,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帳戶、簽發支票。從而
,久鋒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
無訛。
六、林秀蘭於101年9月12日、14日,即以久鋒企業社之名義申設
A、B帳戶,所有關於久鋒企業社經營之資金進出,理應在此
2帳戶留下紀錄。惟觀A、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
106、118頁),B帳戶於開戶時存入1萬元後,僅再存入4萬5
千元、9千元、15萬3千元、10萬元,且於101年9月28日後,
即無款項存入之紀錄,至於A帳戶更只有在開戶時存入9萬元
(101年11月16日存入之款項係B帳戶結清後轉存),顯然久
鋒企業社之A、B帳戶於開戶後,並無足夠資金存入。又證人
邱宜君於原審中證稱:久鋒企業社帳戶裡存入的錢,是被告
和林秀蘭,拿林秀蘭簽發的支票去向民間金主週轉來的(原
審卷第166頁背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拿林
秀蘭簽發的支票去借錢,再存入久鋒企業社之帳戶中(原審
卷第167頁),故久鋒企業社帳戶裡為數不多的存款,也根
本不是出自被告身上來,顯見被告自始即沒有足夠資力經營
久鋒企業社。
七、被告雖辯稱:久鋒企業社有在營業,是因為後來廠房房東吳
○良不租才會搬走,沒有廠房無法營業才會跳票。惟證人(
廠房房東)吳○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從101
年8月開始磋商,之後被告帶林秀蘭一起來找我接洽,他們
有給我看市政府核發久鋒企業社的證件,被告說他沒有做過
塑膠射出,要我幫他訓練員工,但2名男員工只是在旁邊看
,不想操作,我覺得應該學不起來,後來我發現被告行為怪
異,大約【101年9月中的時候,被告買了做塑膠射出的原料
進來,沒有進入生產,過1、2個小時原料就被運出不見】,
我告訴被告不能再有這種行為,但被告說他有給原料廠商支
票,101年9月21或22日左右,又發生同樣的情形,我就積極
希望他離開,並到派出所請求員警幫忙,我們在101年9月27
日解約,過2、3天後被告才搬出去,我在被告搬出去的前1
天有跟被告說我有找警察,隔天下午員警過來時廠房就已經
搬空,之後有許多曾跟被告來往過的廠商到工廠來找被告,
發現久鋒企業社已經不在了,我有把他們的聯絡資料和所受
損失寫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3頁)。查久鋒企業社
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早於101年7月間即已完成,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吳○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
係在完成久鋒企業社轉讓程序,取得市政府核准之相關資料
後,才於101年8月間與吳○良磋商、接洽,而原未做過塑膠
射出之被告,並未派員工或親自向吳○良認真學習,顯然被
告自始即非因有心想經營塑膠射出業務,才找林秀蘭合作經
營久鋒企業社。又被告進駐廠房後,忙著拿支票給塑膠原料
廠商,但取得塑膠原料後未投入生產,反而隨即將原料運出
不知去向,種種可疑行為,才導致廠房房東吳○良不願繼續
出租廠房。又觀久鋒企業社申設A、B帳戶時,在開戶資料上
留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偵影卷第16頁、原審卷第
117頁),申登人為劉○宜(原審卷第136頁),被告
自承該
市話號碼確係向他人借用(原審卷第210頁背面),故久鋒
企業社竟然連正式的市話都沒有申辦,根本是要進行詐騙。
八、被告另辯稱其沒有指示林秀蘭或「陳姐」去買堆高機、鏟土
機,而且廠房的房東吳○良有提供堆高機,沒必要再去買,
林秀蘭、「陳姐」決定去買機器、簽發支票、讓機具被載走
,被告都不知情。惟查久鋒企業社係於101年9月14日申設B
帳戶(即支票帳戶),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於101年10月2
1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陳稱久鋒企業社人員來訂購堆高機
、鏟土機的時間為「101年9月14日上午11時」(偵影卷第4
頁),日期剛好是同一天。衡以告訴人報案時間,是第1張
50萬元支票剛跳票,並發現久鋒企業社廠房已人去樓空之際
,當時告訴人對案情應仍印象深刻,就此大筆金額之交易日
期,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可見久鋒企業社人員於開戶領取
支票簿後,就急著購買本案2台機器。然被告自述其向房東
吳○良承租久鋒企業社之目的是要學習作塑膠射出,及以
CNC設備從事螺絲生產。以製造需求而言,被告在原審審理
時承認當時並根本沒有購買堆高機、堆土機之必要(原審卷
第208、211頁背面,被告稱鏟土機用不到,堆高機則因房東
已有提供,買了是浪費),故客觀上購買前述機器已有違常
情。
九、共犯林秀蘭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在我們工廠沒有使用到堆
高機、鏟土機,但王金明說要挖旁邊的空地做廚房,王金明
他用電話跟我講的,那時我大部分在台南,都交給王金明處
理,我們做這個塑膠射出工作,不需要用到堆高機、鏟土機
,但因為要挖旁邊的空地,王金明會開,王金明說沒有用到
的時候可以再賣給人家,堆高機、鏟土機送來企業社的那天
,我有在場,我收下機器後,結果下午員工在開,說鏟土機
的濃煙很大,「陳姐」說要開去給老闆看看,結果兩台機器
就被開走了,後來我就沒有看到機器了(原審卷第204至205
頁背面)。證人林秀蘭直指是被告王金明主導要買入本件堆
高機、鏟土機。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也承認「我有跟林秀蘭
討論要買堆高機」(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顯然被告就購
買堆高機是知情的。雖然實際出面訂購機器的是「陳姐」及
一男子,但被告身為實際經營者,對於業務人員「陳姐」之
僱用、工作指揮應具有完全主導之能力。被告本身有豐富之
社會閱歷(由被告之勞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單位包括高明
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隆木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金豪
禮贈品社、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道
全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工、商行業),並非年輕識淺,本件
久鋒企業社既然不需要堆高機、鏟土機,機器送到當天隨即
不見,企業社的存款裡也沒有百萬元現金足以支付本件貨款
,被告顯然是與林秀蘭、「陳姐」、不詳男子等人,共同主
導本案詐欺。
十、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曾於林秀蘭為被告之另案作證時證稱
:來訂購堆高機、鏟土機的1男1女,並非被告及林秀蘭(偵
影卷第62頁、院影卷第69頁背面),可見確有被告及林秀蘭
以外之1男1女前去訂購機器,堪認「陳姐」及其男性友人均
非虛構人物。而「陳姐」與該不詳男子參與甚深,機器送到
該下午,也是「陳姐」說濃煙很大,要將機器開回去給老闆
周○長看看,從此機器下落不明,所以「陳姐」將機器載運
不詳地點銷贓,對詐欺犯行參與最深,
顯有犯意聯絡。而該
陪同之男子全程參與,亦難推稱對犯罪不知情。
、綜觀上情,被告找來林秀蘭擔任久鋒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
並辦妥相關手續、進駐廠房後,既未投入相當資金作為久鋒
企業社之資本,亦未趕緊向吳○良學習塑膠射出的生產技術
,反而不斷簽發支票到處向他人借貸,或是購入塑膠原料後
隨即運出,導致久鋒企業社從未有任何營業收入,短短營業
2週,簽發330萬餘元之支票流通在外,產生鉅額跳票。是被
告經營久鋒企業社之理由,並非有心要做塑膠射出之產業,
而是要利用久鋒企業社之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從中謀取私利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全係臨訟飾卸之
詞,均不足採,被告與林秀蘭、「陳姐」、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周○長訂購價值不斐之堆高機、鏟土機,銀行帳戶根本沒錢
支付鉅額票據,此一典型詐欺手法,詐得堆高機、鏟土機各
1台等情,
應堪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03年6月18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39至
339-3條條文;增訂第339-4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4之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秀蘭、「陳姐」、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前於95年間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9年10月28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雖屬正確,但①原審對於堆高機、鏟土機之價金102萬
元,若僅以被告及林秀蘭二人平分,應各得51萬元,原審卻
諭知各沒收61萬元,沒收金額計算錯誤,主文
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之」也是錯誤。②原審判
決理由中論述:「陳姐」及其男性友人對本案犯行均不知情
乙節,應與事實不符。久鋒企業社是惡性倒閉,參與訂貨,
又將堆高機、鏟土機開走的「陳姐」及其男性友人,應無不
知情之理由。被告
上訴意旨,辯稱自己並未參與犯罪云云,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確實有上述①②錯誤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念
作祟,竟夥同林秀蘭、陳姐、不詳男性友人,以前述手法詐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其犯行實
非足取,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
難謂
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就其
犯後態度亦難為
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扮演主導犯罪之角色,
兼衡被告目前在南投菜市場賣蝦子維生、離婚、現與邱○君
同居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2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原審卷第8頁),公訴人之
求刑(原審卷第212頁),及被
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及林秀蘭、「
陳姐」及其男性友人,四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堆高
機、鏟土機之價金10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被告及林秀蘭、「陳姐」及其
男性友人均參與甚深,應認4人平分本案之犯罪所得,各得
25萬5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