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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原民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2653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原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件告 訴人即被害人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雖 受有新臺幣(下同)1,321,252 元之損害,惟被告於一審審 理時盡力想要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時至今日,被告仍在籌措 資金,希冀能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 犯之可能,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對犯行坦承不諱,並就 案情詳為陳述,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司法追訴,有助於 案情之釐清與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尚有一幼子及領有 重度殘障手冊之丈母娘需要照顧,依其情狀處以易科罰金或 緩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被告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請求給與減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 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 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以被告犯詐欺 取財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周轉困難,竟仍持 向他人所購買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訂購產品,使告訴 人因信賴該支票尚未遭拒絕往來而受騙,擾亂金融秩序,且 侵害其財產法益高達1,321,252 元,金額甚鉅,致告訴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失非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 之方式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要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又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 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而俗稱「芭樂票」之人頭 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 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該支票,並 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 損害,被告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仍將其於報紙分類廣告 以顯不相當金額購得之空頭支票交付與告訴人,作為貨款之 支付,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物損 失匪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 恕之處,遑論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況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法定本刑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具體斟酌被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量定,已如前 述,當無情輕法重、刑罰輕重失衡之可言,被告上訴理由指 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 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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