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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翁偉勝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如原判決書所載之「推論」,而 係「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否則果如原判決書所 述「惟被告究係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交出之系爭帳戶金融 卡與密碼會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仍本於自由意思將之交出 ?抑或是自己亦遭遭騙,始被騙而交出該等重要物件」,試 問被告主觀上之內心事實,究應依何種積極證據證明而能予 釐清?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是否知道將申辦之金融卡或帳 戶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我 知道」(參警卷第5頁);再以被告交付金融卡前,餘額為2 04元(即00000-00000=204)(參警卷第26頁);再於104 年12月14日偵查中陳稱:「(問:你要辦信用貸款為何不找 銀行?)因為沒想到那麼多,因為這是很簡單的東西,我有 在繳稅金,有扣繳憑單就可以辦」、「(問:有無問為何辦 信用貸款要這些東西?)因為我欠花旗信用卡費,信用有瑕 疵,過件沒有那麼快,要透過他們公司的會計室把他們公司 的錢存到我的帳戶,讓我的帳面做漂亮一點,因為他們怕我 把錢領走,所以要我把提款卡寄過去給他們」、「(問:你 的意思是你知道你把東西寄給他們是因為要作些虛假的金融 資料,騙銀行,讓你貸款嗎?)我欠花旗信用卡款,我每月 至少都有在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參偵卷第15頁),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由⑴被告當時之現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7 樓;⑵被告職業為電腦業務員、電腦銷售業務;⑶被告帳戶 餘額為 204元;⑷被告之帳戶用來公司薪資轉帳所使用時, 並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信用貸款既尚未核准貸款,為何 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⑸被告明知辦理信用貸款,有扣繳 憑單就可以辦;⑹被告明知欠花旗信用卡費,信用有瑕疵, 過件沒有那麼快;⑺被告明知要讓他的帳面做漂亮一點等觀 之,已足以認定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係欠花旗銀 行信用卡款,且從事電腦業務員並充分瞭解憑扣繳憑單即可 辦理信用貸款之資訊,復住居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都會繁榮地 區,對於交付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已經知道對方要製作虛 偽不實的款項流通紀錄,其犯意已明,縱被告係限定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之目的,被告辯稱『不疑有它』,顯為臨 訟杜撰卸責之詞,亦難解免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債,欲貸款償還,又無貸款經 驗,始誤信所收到代辦貸款之電子郵件,將其做為所任職於 耀慶電腦有限公司之系爭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正面影本、身分 證影本及提款卡寄交對方,並誤信對方所稱因會計師需要做 帳而提供帳戶密碼,不料因國泰世華銀行通知系爭帳戶遭警 示,才知被當人頭帳戶使用,並到派出所報案等情,已經原 審向花旗銀行查覆在卷,並經耀慶公司之會計張麗玫於原審 證實無訛,且提出該公司之被告借支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 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款憑證與耀慶公司之帳戶為證,核與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相符,並因此非被告所料 ,被告始於原審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Gmail列印資料2 張、手機翻拍之Gmail內容申請表格照片1張、手機翻拍之宅 配單1 張佐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供 述非虛,可堪採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後 ,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經政府不斷宣導 提醒,詐欺集團以有償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日漸困難,乃 不惜以代辦貸款或以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 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然一般常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並不一致,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 熟等亦無必然之關聯,此可由屢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 即可見一斑,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 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被告既因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債,急欲償還 ,其身旁自乏多餘之款項,是其金融卡交出前,餘額為 204 元,本不足為奇,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曾有貸款經驗,並未加 以查證,自不能以一般貸款經驗加諸被告,即推論被告相信 「羅先生」所述因會計師需要做帳而提供帳戶、密碼乙事, 不足採信。況且,縱認被告對於對方有以不實債信資料向銀 行貸款具有不法之認知,亦僅止於向銀行詐欺,尚難據以推 認被告已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至於被告住居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都會 繁榮地區、被告之薪資轉帳使用時並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均與被告是否知悉所交付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他人必然是 詐騙集團且會利用來該詐騙,要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自不能 僅憑臆測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 帳戶物件之情,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物件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將利用所交付之物件作為向他人詐 取財物之工具,況被告實因急欲貸得款項以支付花旗銀行信 用卡卡債而受騙交付系爭薪資轉帳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經 原審查證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證明被告並非主觀上明 知或可預見其交出之系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會被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仍本於自由意思將之交出,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 犯意,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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