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東進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96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東進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和解協議書所
定之條件履行。
事 實
一、沈東進係仁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登記負責人為沈東進之子沈仁豪)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仁豪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約
日,以仁豪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契約編號」所示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①、附
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約定總
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對該等機器設備之
所有權,不得擅自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涉有負擔之行
為,並約定應將上開機器放置在沈東進所經營之工廠登記地
址處所(臺中市○○區○○路○○○○號)。
詎沈東進因資金週
轉之需,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1日,先
後將附表編號二②、附表編號二③、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機
器設備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
;及於103年1月21日,因其個人欲向蕭鈺澤(原名蕭世玩)
借款,遂擅自將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第四軸
,包含油壓尾座、頂針尾座等物),運送至蕭鈺澤友人朱文
振之工廠處放置,以作為擔保品,向蕭鈺澤借得23萬元,沈
東進對該第四軸運至朱文振之工廠處後,即放任不管,該第
四軸最終亦下落不明。沈東進以此方式將上開如附表編號一
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侵占入
己,並將出售上開機器設備之價金共150萬元及所借得之23
萬元供己花用。
嗣於103年7月30日,仁豪公司未依約償還中
租迪和公司分期帳款,103年8月7日,中租迪和公司派員至
仁豪公司欲取回上開機器設備時,發現上開機器設備業已不
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供
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沈東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東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
坦
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且查:
㈠被告為仁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仁豪公司於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簽約日,以仁豪公司之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
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契約編號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
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約定總價金未全部清
償前,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對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不得
擅自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涉有負擔之行為,並約定應
將上開機器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工廠登記地址處所。被告於10
2年9月27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1日,先後將附表
編號二②、附表編號二③、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機器設備以
每台50萬元之價格出售他人;於103年1月21日,因其個人向
證人蕭鈺澤借款,將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放置於
證人朱文振之工廠處,作為擔保品,並向證人蕭鈺澤借得23
萬元
等情,
業據被告
迭次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1頁,交
查卷第161頁反面至162、164至165、208至209頁,原審卷第
48頁正反面、50、1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
前業務副理吳敏慧、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徐美琴、證人沈仁豪
、證人即趨勢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志雄於警詢中證述;證
人沈仁豪於偵查時證述;證人朱文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各
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36
至38、42至44、54至57頁,交查卷第160頁,原審卷第78頁
反面至81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AC、
K0000000AC,該2份契約書均載明「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
,甲方(即中租迪和公司)保留對該物品之所有權」〕、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本
、中租迪和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偵查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后里分行104年1月29日104后里字第000008號函
暨檢附之
仁豪公司相關資料(警卷第32至35、66至69、72至77、123
頁正反面、124頁正反面、182至184頁反面、203至218頁)
、仁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仁豪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下
稱A收據,其上記載蕭世玩(即蕭鈺澤)台照、簽收人:朱
文振、簽收日期:103年1月21日、簽收物品:仁豪滑板上下
300組、400組、第四軸1台、油壓尾座1台、頂針尾座1台〕
、被告之刑事陳報狀(103年8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見交
查字卷第10、195、196至202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自
堪認定。
㈡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
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仁
豪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4月11日以
仁豪公司之名義與
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立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契約編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中租迪和公
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
示之機器設備,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乙方(即仁豪公司)
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甲方(即中租
迪和公司)保留對該物之所有權」、「在乙方對甲方所負一
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毋庸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均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
或取回占有原標的物,如甲方取回占有標的物時,該標的物
依市價評估如不足償還原價款及利息時,甲方仍得向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請求害賠償:‥‥6.未經甲方同意,就標的物為
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涉有負擔之行為」,且分別於100
年12月19日、101年5月28日至登記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
記等情,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契約
編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23至126
頁),
堪信為真正。被告與
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之契約
書已明示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其等簽立之上開契約書所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及
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觀之,
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
器設備雖在被告占有中,
惟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該等機
器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至為明確。辯護
人於原審所辯:系爭機器設備為動產,已經由中租迪和公司
交與被告,其所有權均已移轉被告
一節,惟查雙方並無讓與
系爭機器設備之合意,且依雙方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於機器設備價款付清前,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保留機器
設備之所有權,故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雖將機器設備交予被
告,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應予敘明。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沈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文振將如附表
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從仁豪公司載走
時,被告沒有阻止,被告是同意,是因為家裡缺錢,所以才
要將這3台機器賣掉、載走。載走機器的日期分別是102年9
月27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5日,因為伊當時在場,
所以伊可以明確證稱是朱文振來將這3台機器載走等語(見
原審卷第88、89、91頁)。
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意處分如附表
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而證人朱文振
雖否認該等機器確實係由其載走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
)。然與證人沈雅玲證述之情節並非一致,是否可信,本非
無疑。經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與朱文振之通話內容;被告曾於
本案發生後以電話向證人朱文振表示「偷賣去也沒關係,他
講刑事‥‥」、「我回來跟你研究這個,不然我們之前那3
台機械也是同樣」等語,證人朱文振則回稱「那也都沒什麼
事啦」(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朱文振應非全
然不知悉被告處分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
機器設備之事。又被告經原審送請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對於
下列問題:「你說那3台機器(
起訴書附表所示)是朱文振
來拖走的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你說那
3台機器(起訴書附表所示)是朱文振來拖走的這件事,有
沒有騙我?(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之情,有卷附測謊
鑑定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是附表編號
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應均在被告同意之
下,由證人朱文振自仁豪公司載走等情,應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蕭鈺澤有無告知被告可以自行處分機器一節,因被
告確已將系爭機器
予以處分,且被告並無權處分機器,已如
前述,則不論證人蕭鈺澤有無告知可以自行處分機器或如何
處分機器,對於被告侵占之犯意,並無影響。是證人蕭鈺澤
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併予敘
明。
㈤刑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
,
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系爭機
器設備變賣,及為借款而提供機器設備擔保之行為,已將其
持有之意思,易為所有之意思,將機器設備予以處分,自應
負刑法侵占罪責,至為明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與
卷內卷證資料相符,自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學理上
所
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
構成要
件之各個作為,
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
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
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一個侵占犯
意之決意,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隔不
遠,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經詳細調查審酌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亦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經
核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其明知仁豪公司與告訴人中租迪和
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不得處分、出售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機器設備,竟僅因資金需求,擅自出售該等機器
設備。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情節:被告所為,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侵害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甚
為不該,其於本案所侵占之機器設備,契約之總價額高達23
5萬3872元,變賣及借款之所得達173萬元,是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損害亦
難謂輕微。被告之
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
、原審仍
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損
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被告自稱為國小畢業之學歷,其現從事鐵工工作,月
入有2萬多元,有時3萬多元(見原審卷第186頁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沒收部分
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
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
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案被告以各50萬元之價
格擅自出售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3台機器,
其並因而實際收取合計15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
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該150萬元屬於
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另就第四軸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以陳報狀
自承其以第
四軸為擔保品向證人蕭鈺澤借款23萬元,該23萬元由炅達公
司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
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96
至202頁)。證人蕭鈺澤亦證稱:被告以第四軸為擔保品借
款2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故應認定就第
四軸部分,被告所借得之款項23萬元亦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均無證據顯示另獲有孳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經法院宣告沒收、
追徵,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中
租迪和公司因犯罪所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
,告訴人業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
惕守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
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
告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至於法院諭知沒收部分,
如何執行,是否扣除被告已清償告訴人部分,乃屬檢察官之
職權,宜由檢察官於本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另行審酌處理,
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簽約日 │契約有效
期間│ 契約編號 │機器設備之標的物名稱、規│契約總價額 │
│ │ │ │ │格型式機號、製造廠商、廠│ │
│ │ │ │ │牌、單位及數量(附條件買│ │
│ │ │ │ │賣標的物) │ │
├──┼─────┼──────┼─────┼────────────┼──────┤
│ 一 │100.11.25 │100.11.29至 │K0000000AC│①機器設備: │235萬3500元 │
│ │ │105.02.28止 │ │ 標的物名稱: │ │
│ │ │ │ │ 晶禧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 │
│ │ │ │ │ 1 台 │ │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 JHV-1020 │ │
│ │ │ │ │ S/N:JH105F281 │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 晶禧 │ │
│ │ │ │ │ 廠牌: │ │
│ │ │ │ │ 晶禧、2011.11.24 │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 1台 │ │
├──┼─────┼──────┼─────┼────────────┼──────┤
│ 二 │101.04.11 │101.04.26至 │K0000000AC│②機器設備: │372萬元 │
│ │ │105.07.30止 │ │ 標的物名稱: │(含附表編號│
│ │ │ │ │ 福裕CNC 立式綜合加工機│三之第四軸)│
│ │ │ │ │ 1 台 │ │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 QP2040-L │ │
│ │ │ │ │ S/N:ML9451-02 │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 福裕 │ │
│ │ │ │ │ 廠牌: │ │
│ │ │ │ │ 福裕、2005.5. │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 1 台 │ │
│ │ │ │ │③機器設備: │ │
│ │ │ │ │ 標的物名稱: │ │
│ │ │ │ │ 福裕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 │
│ │ │ │ │ 1 台 │ │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 JHV-1020 │ │
│ │ │ │ │ S/N:JF105F269 │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 晶禧 │ │
│ │ │ │ │ 廠牌: │ │
│ │ │ │ │ 晶禧、2011.8.11 │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 1 台 │ │
├──┼─────┼──────┼─────┼────────────┼──────┤
│三 │101.04.11 │101.04.26至 │K0000000AC│④機器設備: │372萬元 │
│ │ │105.07.30止 │ │ 標的物名稱: │(含附表編號│
│ │ │ │ │ 電腦數控分度盤1台 │二之標的物)│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 NRT-250R │ │
│ │ │ │ │ (含油壓尾座、頂針尾座│ │
│ │ │ │ │ 等物) │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 綜欣 │ │
│ │ │ │ │ 廠牌: │ │
│ │ │ │ │ 綜欣、2012.4.12 │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 1 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