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華
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
律師
林逸夫律師
陳秉榤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84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鴻華(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㈠二手手機之買賣非如中古汽車有市場行情,端視收購時手機
外觀及效能等因素綜合判斷其價格,本件案發時被告以新台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出賣人葉敏吉收購,係考量該手
機葉敏吉已忘記密碼,其自稱留著亦無用處
等情形,被告亦
考量未來如解鎖費用約4500元左右,若未能順利解鎖,至少
拆解零件,因此始以3000元價格收受,並無價格偏低之情形
,所幸其後經陳文榮解鎖成功方能以15000元價格再轉賣,
惟除支付陳文榮解鎖費用4500元,再加上整理手機費用,另
支出充電數據線900元、皮套450元、保護貼780元、充電器
690元、保固費1500元,所得利潤僅約4、5000元,並無暴利
,被告收購之時並不知悉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以低
價收購。
㈡被告經營「手機工場」,專營手機維修及中古手機收購業務
,他人持行動電話交由被告維修或向被告出售使用過之行動
電話,尚屬正常之交易行為,且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民均得
持
有之物,不具特殊性,轉手流通亦屬常見之交易行為。本案
被害人林書禾所有之行動電話雖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轉售
予
證人陳明承,然此等客觀事實並不足遽認被告對其收購之
行動電話為贓物主觀上必有認識,此部分犯罪之
主觀構成要
件事實,仍應有
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於收購系爭手機之
當下,主觀上係將系爭手機當材料機使用之目的,向葉敏吉
收購,在未能證明被告於收售系爭手機時主觀上已認知到糸
爭手機為贓物前,並不能逕以被告收購價格過低,判定被告
主觀上有
故買贓物之
意圖。又被告葉敏吉於原審曾證稱,其
最初係出於解鎖之目的前往被告經營之「手機工場」,被告
建議其將系爭手機送去給別人開鎖開看看,應該解不開,其
始主動提議不如將系爭手機賣給被告作為材料機,被告始以
材料機3,000元之價格收購。被告並向其確認身分及手機來
源,其
告訴被告系爭手機是其所有,來源並無不法等語,可
知被告已盡其所能確認葉敏吉身分及手機來源,葉敏吉並保
證系爭手機來源並無不法,且於「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
簽名,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手機時,對於系爭手機之不明來源
毫無認識,實非出於犯罪之
故意予以收受,被告主觀上應認
為系爭手機只能作為材料機使用,方以3,000元之價格收購
,與社會一般交易二手手機之常規相符。實不能逕以被告收
購價格過低,判定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意圖。此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原審均未予
審酌,便逕以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為其論證之基礎,實有不當。
㈢被告係以維修行動電話為業,知悉行動電話均有各自獨立之
序號,凡遭竊或遺失之行動電話,警方均可透過查詢該序號
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目前使用者,而向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
話之證人陳明承於原審
開庭時證稱:認識被告約近10年以上
,且手機都是向被告購買,購買次數至少5次以上。可見證
人陳明承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前已與被告有多次行動電話交易
經驗,且知悉被告營業之固定場所,設若被告明知上開行動
電話為贓物應可預期警方得從證人陳明承處輕易查知係由其
出售該行動電話,被告何以不將上開行動電話售予其他警方
難以
查緝之不明人士,反售予已有多次交易行為之顧客陳明
承,而自陷
為警查獲之風險,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且設
若被告知悉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而仍為販售,
嗣後,贓物為
被害人取回,購買者必將向其請求賠償,被告既有固定營業
處所,顯無法逃避賠償責任,則被告有何動機於收購贓物後
再販售予有多次交易行為之陳明承,亦屬
堪疑。又被告從事
手機維修及中古手機買賣已有10多年,一直以來正派經營,
從未有過收受贓物之事,如今怎可能為一點蠅頭小利,甘冒
觸犯刑法之可能,並輕易犧牲自己積10數年之商譽?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當,且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㈣被告雖從事手機維修及中古手機買賣已有10多年,其於葉敏
吉出售上開物品時,既經葉敏吉提供身分證件一一查核登錄
其
個人資料,葉敏吉並簽立系爭契約書,顯係擔保出售物品
之真實性,而該系爭契約書亦據證人葉敏吉證稱確係其於當
時所簽立,且證人葉敏吉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曾於被告詢問
時告知系爭行動電話為其所有,顯然被告已依二手市場買賣
之方式盡其注意義務,並信賴出售物品之人告知並以簽立系
爭契約書方式擔保物品為其所有,如何認為其明知所購得之
物為贓物?原審固以被告之行業應對現今社會上財產犯罪眾
多、贓物流通迅速之情形有所認識,為保護自身,理應盡相
當之查詢程序,例如請顧客出示購買手機時之外包裝盒或其
他購買證明、詢問顧客為何要出售手機,以避免所購得之手
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被告並非未請求葉敏吉提供資料,
或未加過問即予收購行動電話,參以被告上開所為,實無法
認定被告就系爭物品有贓物之認識,是以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
犯行,自難據以確信待證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真實,其
證明力顯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應認檢察官
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
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與一般社會
經驗不符,令人難以甘服。
三、惟查:
㈠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
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
,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
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
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又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犯罪而不法
取得之財物,一般而言,經由犯罪之人之明示者故可認定為
贓物,雖犯罪者未明示,如由非一般常見之交易場所、偏低
價格、非常見之交易方式等亦可推定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
,本件被告對於其所買受僅有螢幕鎖住之手機(螢幕鎖住係
進入手機螢幕第一步驟,本件手機出賣人葉敏吉既非合法所
有人,既未進入手機螢幕,自不可能知悉本件手機之ID及其
密碼是否鎖住,故本件
所稱之密碼鎖住,應係指螢幕密碼而
言,合先敘明),僅以3000元之低價格買入,
旋以15000元
之高價格賣出,對本件手機係贓物乙節,應有預見,為貪圖
利益仍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自有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㈡經查:
⑴證人葉敏吉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其向被告表示本件
手機螢幕上鎖,
嗣經被告解說,故以3000元價格出賣被告等
語,惟查,任何人可經由Apple公司之官方網站免費下載iTu
nes軟體以使用回復模式清除裝置以移除密碼,即便忘記螢
幕密碼,或忘記Apple ID或密碼,Apple手機之合法持有人
請求電信公司,或聯絡Apple支援部門請求協助找回或移除
密碼,此為一般稍具知識者所知悉,另有Apple官方網站訊
息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從事手機維修、買
、賣已15年,對手機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有買、賣過Ipho
ne手機,甚且會研發手機解鎖軟體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原
審卷第102、25頁),以被告如此豐富之經驗,對此當有所
知悉。甚者,依證人陳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解鎖送回
Apple公司是最直接的,這個管道被告應該都知道,一般來
講,如果有客戶忘記密碼,或是什麼因素把手機送到通訊行
要求解鎖,而通訊
行求助於伊時,通常伊會建議這樣最快速
管道就是回Apple公司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4頁)。由此
可知,只要是Apple手機之合法持有人,要移除手機密碼並
非難事,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然依葉敏吉證述,被告卻未
建議葉敏吉將手機送回Apple公司,僅告知移請解碼不一定
會成功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此一合法管道被告竟未
告之,甚且被告自承其於105年3月收購本案手機時,這支手
機市價2萬元以上(原審卷第26頁),而被告卻以3,000元低
價向證人葉敏吉收購僅螢幕上鎖而功能完好之本案手機,且
隨即以15,000元價格出售他人,顯見被告已可預見葉敏吉並
非本案手機之合法持有人,即可預見本案手機係屬贓物。證
人葉敏吉雖曾以真實姓名、身分證及住址與被告簽立手機資
源回收契約,及供稱其係因螢幕鎖住不一定能解鎖,以材料
價格賣予云云,均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證人陳文榮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幫被告以4500元代價解
開手機之密碼鎖等語,惟查,證人陳文榮雖到庭證稱:被告
有拿Iphone 6plus手機給伊解開密碼鎖,伊是回復完之後,
用猜測方式,加加減減某一些部分去解鎖,伊是用猜的方式
幫被告解開開機鎖,伊跟被告收4,500元云云(原審卷第48
至第50頁)。然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則辯稱:伊收購手機有
上鎖,伊用一個跟同業研發的軟體把手機解鎖,解鎖之後確
認手機可以使用云云(原審卷第25頁),核與證人陳文榮上
開證稱:其是用猜測方式幫被告解開開機鎖云云,互相齟齬
,已非可採。且證人所稱解鎖應指螢幕解鎖,如係ID帳號及
其密碼,係由操作者自行輸入,而AppleID帳號通常係個人
電子郵件,且密碼排列組合多變,自無可能在不知帳號,又
不知密碼狀況下猜中帳號及密碼,縱使證人陳文榮已能解開
螢幕密碼,惟仍無法解開ID帳號及其密碼,本件手機之功能
亦非健全,故證人陳文榮前揭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⑶證人即購買手機之人陳明承之證述,其以15000元向被告購
買手機,係另外付費向被告購買充電器、被告亦未附送手機
皮套,亦未有保固等語(原審卷第77至82頁),故被告所稱
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實在。被告對於功能完好之手機,竟背離
市場之價格,以低價收購,另以高價販售,
難謂無贓物之認
識。
㈢至被告先前曾出賣手機予證人陳明承五次以上,均未有出賣
贓物之情事發生,及被告從事手機之收購及維修達數十年,
亦未有收過贓物之事等情,縱使屬實,惟本件係臨時起貪念
亦非不可能,要難因此即謂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及販賣贓物之
犯行。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以依證人陳明承、葉敏吉及陳文榮等
人之供述,認其無贓物之認識等語,爭執其未有本件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論罪
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