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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華 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律師       林逸夫律師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84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鴻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二手手機之買賣非如中古汽車有市場行情,端視收購時手機 外觀及效能等因素綜合判斷其價格,本件案發時被告以新台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出賣人葉敏吉收購,係考量該手 機葉敏吉已忘記密碼,其自稱留著亦無用處等情形,被告亦 考量未來如解鎖費用約4500元左右,若未能順利解鎖,至少 拆解零件,因此始以3000元價格收受,並無價格偏低之情形 ,所幸其後經陳文榮解鎖成功方能以15000元價格再轉賣, 惟除支付陳文榮解鎖費用4500元,再加上整理手機費用,另 支出充電數據線900元、皮套450元、保護貼780元、充電器 690元、保固費1500元,所得利潤僅約4、5000元,並無暴利 ,被告收購之時並不知悉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以低 價收購。 ㈡被告經營「手機工場」,專營手機維修及中古手機收購業務 ,他人持行動電話交由被告維修或向被告出售使用過之行動 電話,尚屬正常之交易行為,且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民均得持 有之物,不具特殊性,轉手流通亦屬常見之交易行為。本案 被害人林書禾所有之行動電話雖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轉售 予證人陳明承,然此等客觀事實並不足遽認被告對其收購之 行動電話為贓物主觀上必有認識,此部分犯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於收購系爭手機之 當下,主觀上係將系爭手機當材料機使用之目的,向葉敏吉 收購,在未能證明被告於收售系爭手機時主觀上已認知到糸 爭手機為贓物前,並不能逕以被告收購價格過低,判定被告 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意圖。又被告葉敏吉於原審曾證稱,其 最初係出於解鎖之目的前往被告經營之「手機工場」,被告 建議其將系爭手機送去給別人開鎖開看看,應該解不開,其 始主動提議不如將系爭手機賣給被告作為材料機,被告始以 材料機3,000元之價格收購。被告並向其確認身分及手機來 源,其告訴被告系爭手機是其所有,來源並無不法等語,可 知被告已盡其所能確認葉敏吉身分及手機來源,葉敏吉並保 證系爭手機來源並無不法,且於「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 簽名,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手機時,對於系爭手機之不明來源 毫無認識,實非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被告主觀上應認 為系爭手機只能作為材料機使用,方以3,000元之價格收購 ,與社會一般交易二手手機之常規相符。實不能逕以被告收 購價格過低,判定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意圖。此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原審均未予審酌,便逕以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為其論證之基礎,實有不當。 ㈢被告係以維修行動電話為業,知悉行動電話均有各自獨立之 序號,凡遭竊或遺失之行動電話,警方均可透過查詢該序號 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目前使用者,而向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 話之證人陳明承於原審開庭時證稱:認識被告約近10年以上 ,且手機都是向被告購買,購買次數至少5次以上。可見證 人陳明承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前已與被告有多次行動電話交易 經驗,且知悉被告營業之固定場所,設若被告明知上開行動 電話為贓物應可預期警方得從證人陳明承處輕易查知係由其 出售該行動電話,被告何以不將上開行動電話售予其他警方 難以查緝之不明人士,反售予已有多次交易行為之顧客陳明 承,而自陷為警查獲之風險,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且設 若被告知悉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而仍為販售,嗣後,贓物為 被害人取回,購買者必將向其請求賠償,被告既有固定營業 處所,顯無法逃避賠償責任,則被告有何動機於收購贓物後 再販售予有多次交易行為之陳明承,亦屬堪疑。又被告從事 手機維修及中古手機買賣已有10多年,一直以來正派經營, 從未有過收受贓物之事,如今怎可能為一點蠅頭小利,甘冒 觸犯刑法之可能,並輕易犧牲自己積10數年之商譽?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當,且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㈣被告雖從事手機維修及中古手機買賣已有10多年,其於葉敏 吉出售上開物品時,既經葉敏吉提供身分證件一一查核登錄 其個人資料,葉敏吉並簽立系爭契約書,顯係擔保出售物品 之真實性,而該系爭契約書亦據證人葉敏吉證稱確係其於當 時所簽立,且證人葉敏吉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曾於被告詢問 時告知系爭行動電話為其所有,顯然被告已依二手市場買賣 之方式盡其注意義務,並信賴出售物品之人告知並以簽立系 爭契約書方式擔保物品為其所有,如何認為其明知所購得之 物為贓物?原審固以被告之行業應對現今社會上財產犯罪眾 多、贓物流通迅速之情形有所認識,為保護自身,理應盡相 當之查詢程序,例如請顧客出示購買手機時之外包裝盒或其 他購買證明、詢問顧客為何要出售手機,以避免所購得之手 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被告並非未請求葉敏吉提供資料, 或未加過問即予收購行動電話,參以被告上開所為,實無法 認定被告就系爭物品有贓物之認識,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自難據以確信待證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真實,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 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與一般社會 經驗不符,令人難以甘服。 三、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 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 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又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犯罪而不法 取得之財物,一般而言,經由犯罪之人之明示者故可認定為 贓物,雖犯罪者未明示,如由非一般常見之交易場所、偏低 價格、非常見之交易方式等亦可推定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 ,本件被告對於其所買受僅有螢幕鎖住之手機(螢幕鎖住係 進入手機螢幕第一步驟,本件手機出賣人葉敏吉既非合法所 有人,既未進入手機螢幕,自不可能知悉本件手機之ID及其 密碼是否鎖住,故本件所稱之密碼鎖住,應係指螢幕密碼而 言,合先敘明),僅以3000元之低價格買入,旋以15000元 之高價格賣出,對本件手機係贓物乙節,應有預見,為貪圖 利益仍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自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㈡經查: ⑴證人葉敏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其向被告表示本件 手機螢幕上鎖,嗣經被告解說,故以3000元價格出賣被告等 語,惟查,任何人可經由Apple公司之官方網站免費下載iTu nes軟體以使用回復模式清除裝置以移除密碼,即便忘記螢 幕密碼,或忘記Apple ID或密碼,Apple手機之合法持有人 請求電信公司,或聯絡Apple支援部門請求協助找回或移除 密碼,此為一般稍具知識者所知悉,另有Apple官方網站訊 息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從事手機維修、買 、賣已15年,對手機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有買、賣過Ipho ne手機,甚且會研發手機解鎖軟體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原 審卷第102、25頁),以被告如此豐富之經驗,對此當有所 知悉。甚者,依證人陳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解鎖送回 Apple公司是最直接的,這個管道被告應該都知道,一般來 講,如果有客戶忘記密碼,或是什麼因素把手機送到通訊行 要求解鎖,而通訊行求助於伊時,通常伊會建議這樣最快速 管道就是回Apple公司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4頁)。由此 可知,只要是Apple手機之合法持有人,要移除手機密碼並 非難事,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然依葉敏吉證述,被告卻未 建議葉敏吉將手機送回Apple公司,僅告知移請解碼不一定 會成功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此一合法管道被告竟未 告之,甚且被告自承其於105年3月收購本案手機時,這支手 機市價2萬元以上(原審卷第26頁),而被告卻以3,000元低 價向證人葉敏吉收購僅螢幕上鎖而功能完好之本案手機,且 隨即以15,000元價格出售他人,顯見被告已可預見葉敏吉並 非本案手機之合法持有人,即可預見本案手機係屬贓物。證 人葉敏吉雖曾以真實姓名、身分證及住址與被告簽立手機資 源回收契約,及供稱其係因螢幕鎖住不一定能解鎖,以材料 價格賣予云云,均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證人陳文榮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幫被告以4500元代價解 開手機之密碼鎖等語,惟查,證人陳文榮雖到庭證稱:被告 有拿Iphone 6plus手機給伊解開密碼鎖,伊是回復完之後, 用猜測方式,加加減減某一些部分去解鎖,伊是用猜的方式 幫被告解開開機鎖,伊跟被告收4,500元云云(原審卷第48 至第50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辯稱:伊收購手機有 上鎖,伊用一個跟同業研發的軟體把手機解鎖,解鎖之後確 認手機可以使用云云(原審卷第25頁),核與證人陳文榮上 開證稱:其是用猜測方式幫被告解開開機鎖云云,互相齟齬 ,已非可採。且證人所稱解鎖應指螢幕解鎖,如係ID帳號及 其密碼,係由操作者自行輸入,而AppleID帳號通常係個人 電子郵件,且密碼排列組合多變,自無可能在不知帳號,又 不知密碼狀況下猜中帳號及密碼,縱使證人陳文榮已能解開 螢幕密碼,惟仍無法解開ID帳號及其密碼,本件手機之功能 亦非健全,故證人陳文榮前揭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⑶證人即購買手機之人陳明承之證述,其以15000元向被告購 買手機,係另外付費向被告購買充電器、被告亦未附送手機 皮套,亦未有保固等語(原審卷第77至82頁),故被告所稱 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實在。被告對於功能完好之手機,竟背離 市場之價格,以低價收購,另以高價販售,難謂無贓物之認 識。 ㈢至被告先前曾出賣手機予證人陳明承五次以上,均未有出賣 贓物之情事發生,及被告從事手機之收購及維修達數十年, 亦未有收過贓物之事等情,縱使屬實,惟本件係臨時起貪念 亦非不可能,要難因此即謂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及販賣贓物之 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以依證人陳明承、葉敏吉及陳文榮等 人之供述,認其無贓物之認識等語,爭執其未有本件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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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