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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敏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富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懋公司)負責 人,富懋公司則係負責操作、維護位於彰化縣○○鄉○○路 ○○號之丁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守公司)鍋爐設備之 廠商。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上午7、8時許,彰化縣立埤頭國 民中學附近空氣品質異常,經通報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派由稽查人員乙○○、駐局工程師許啟 詮、「105年度工業區及特定行業空氣污染管制計畫」專案 經理王建常等3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丁守公司執行 空氣品質稽查。丁守公司廠長蘇東盛見狀,即先撥打電話通 知負責操作、維護鍋爐設備之富懋公司負責人丙○○到場, 並陪同乙○○等3人進行鍋爐設備現場稽查。於同日中午 12時40分許鍋爐設備現場稽查完成後,丙○○於同日下午1 時許到達丁守公司,並要求乙○○等3人重新會勘、取樣, 為乙○○拒絕後,丙○○復要求將其另外獨自前往所見鍋 爐設備顯示之數值記載於彰化縣環保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下稱工作紀錄)上,亦為乙○○所拒絕。丙○○ 見狀,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時35分許),當乙○○正向蘇東盛說明工 作紀錄之記載內容,以便讓蘇東盛確認簽名時,丙○○未得 乙○○同意,即試圖將工作紀錄取走,惟為乙○○時發現 始未得手。嗣於乙○○繼續向蘇東盛說明工作紀錄之記載內 容,而蘇東盛仍不欲簽名,乙○○因而將該工作紀錄取回, 在「事業專責人員」欄位內填寫「拒簽」後,手仍將工作紀 錄壓在桌上之際,丙○○復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再度 未經乙○○同意,突以右手將乙○○以手壓在桌上之工作紀 錄抽走,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強暴。乙○ ○見狀即報警處理,待警員據報到場後,丙○○復未得乙○ ○同意,於工作紀錄上加載「我現場看的是7.35,要求現場 取樣被拒絕」等文字,始將該工作紀錄交由警員轉交予乙○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證人乙○○、王建常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應不具證據能力。 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除前述證人乙○○、王建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其 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得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客 觀的事實經過,但否認我的行為構成犯罪,也否認有犯罪的 故意,我沒有對任何人實施暴力,我把工作紀錄拿過來的時 候,只是在維護自己的權利,希望把工作紀錄補註更加詳實 周全,補註完我就還給乙○○,我沒有撕毀,也沒有劃掉, 是她要求等警察來再處理,我就拿給警察,再由警察拿給她 云云。辯護人辯護略稱:被告並未以乙○○為目標實施強暴 行為,乙○○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完成稽查紀錄),被告無 從影響乙○○執行職務,更何況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事後仍依 照稽查紀錄對丁守公司開單處罰,足見被告根本並未發生妨 害乙○○執行稽查職務之效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富懋公司負責人,富懋公司則係負責操作、維護丁守 公司鍋爐設備之廠商;於105年4月22日,彰化縣環保局經通 報後,派由稽查人員乙○○、許啟詮、王建常等3人(下稱 乙○○等3人)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丁守公司執行空 氣品質稽查;丁守公司廠長蘇東盛見狀,即先撥打電話通知 被告到場,並陪同乙○○等3人進行鍋爐設備現場稽查;嗣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鍋爐設備現場稽查完成後,被告於同 日下午1時許到達丁守公司,並要求乙○○等3人重新會勘、 取樣,迭為乙○○拒絕後,被告復要求將其另外獨自前往所 見鍋爐設備顯示之數值記載於工作紀錄上,亦為乙○○所拒 絕,被告遂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當乙○○正向蘇東盛說 明工作紀錄之記載內容,以便讓蘇東盛確認簽名時,被告未 得乙○○同意,突以右手將工作紀錄取走;乙○○見狀即報 警處理,待警員據報到場後,被告復未得乙○○同意,於工 作紀錄上加載「我現場看的是7.35,要求現場取樣被拒絕」 等文字,始將該工作紀錄交由警員轉交予乙○○;被告於案 發時知悉乙○○等3人係依法執行空氣品質稽查職務之公務 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 至第59頁)、證人許啟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6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蘇東盛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7頁 )、證人王建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 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林素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均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工作紀錄(見偵卷第30頁、第50頁)、 乙○○事後製作報告本案處理情形之工作紀錄(見偵卷第51 頁至第5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26頁)、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4頁、原審卷第89頁)、稽查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54頁)、彰化縣環保局105年9月20日彰環空字第105004 6686號函附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6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18584 2號書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 發過程錄音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8頁勘驗筆錄及 監視錄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8頁勘驗筆錄)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已經與蘇東 盛完成核對工作紀錄,要請蘇東盛簽名,因為工作紀錄必須 回報到彰化縣環保局,所以會請一起去現場稽查的蘇東盛簽 名,當時蘇東盛在伊會議桌對面,伊將工作紀錄放到蘇東盛 面前讓渠簽,核對完之後,因為蘇東盛拒簽,伊將工作紀錄 拿回來,在其上載明拒簽,寫完準備要收起來,手壓著工作 紀錄時,丙○○就抽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 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王建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當時站在乙○○的左手邊,從伊角度可以清楚看到丙 ○○拿取工作紀錄之動作;丙○○第1次有動作出來,乙○ ○就趕快把工作紀錄收回來;伊看到丙○○搶走工作紀錄的 動作,當時工作紀錄應該是放在桌上,乙○○的手放在工作 紀錄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 。且當時在場之證人林素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當 時有將工作紀錄放在會議桌上朗讀內容,並指出簽名欄位要 請蘇東盛簽名,後來伊回到自己座位,伊座位與會議桌之距 離相當於證人席至法檯之距離;當時王建常站在乙○○左手 邊,但以伊角度可以看到會議桌,伊有看到丙○○在桌面上 拿走工作紀錄;丙○○將工作紀錄抽走時,乙○○的手好像 有壓著紙張,抽走有聲音,伊有看,應該有壓住紙張等語( 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將工作紀錄取走時, 證人乙○○之手確有壓在該工作紀錄上,被告未得乙○○同 意而將工作紀錄強行取走,自屬施強暴行為無疑。至於證人 許啟詮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乙○○有沒有把手放在 稽查單上?)這我沒有印象。」一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 ,只可證明許啟詮對於被告取走工作紀錄詳細經過之記憶並 不清晰,抑或本未及見聞被告將工作紀錄取走之過程,其對 於被告取走工作紀錄之過程既無從證述,充其量僅能認為不 足以其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以此推 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實施強暴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㈢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二者,前者係指 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換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進而決意為之,即具備犯罪之直接故 意,至於其為此行為主觀上之意圖、目的或動機,則與故意 之有無不生影響。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未經乙○○同 意而伸手將工作紀錄取走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 而被告於取走工作紀錄前並未詢問過乙○○一情,亦據證人 乙○○、王建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 第59頁、第61頁),堪認屬實。被告明知其未得乙○○之同 意,仍決意擅自伸手將工作紀錄取走,其主觀上即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直接故意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 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懋公司 固為負責操作、維護丁守公司鍋爐設備之廠商,惟本案案發 時乙○○等3人稽查之對象係丁守公司,且本案經稽查後, 彰化縣政府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 、第84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3條等規定,裁處丁守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有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6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18584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 至第18頁),可見被告本人或其所代表之富懋公司,均非行 政程序法上之處分相對人。若其於行政程序中透過處分相對 人之丁守公司相關人員陳述意見,固非法所不許,惟尚無主 張依上開規定要求乙○○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餘地。更遑論 乙○○等3人當時僅處於執行稽查職務階段,仍須經一定之 行政程序始能決定是否作成行政處分,難謂被告於行政處分 作成前,已全無透過丁守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於案發 時以此方式陳述意見不可。又工作紀錄之填載,係屬乙○○ 當日執行稽查職務之部分而非全部行為,其當日執行稽查職 務之內容,尚包括工作紀錄填載前之實地勘查鍋爐設備、工 作紀錄填載後之出示予業者代表確認簽名等,被告於乙○○ 出示所填載之工作紀錄後、業者代表蘇東盛不欲簽名、乙○ ○甫在工作紀錄上填寫「拒簽」字樣、手仍將工作紀錄壓在 桌上之際,即強行將工作紀錄取走並擅自在其上加註文字, 顯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焉能謂乙 ○○已經執行職務完畢而無妨害公務可言。至於被告取走工 作紀錄後,其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已然既遂,自無以該工作 紀錄未遭被告另行撕毀或劃掉內容、丁守公司事後仍遭行政 機關開單處罰等情狀,即認被告未實施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 、其行為未發生妨害公務執行之效果。是被告及辯護人其餘 辯解,均乏所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 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其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或對物施有 形力,其結果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查本案工 作紀錄係公務員所製作用以紀錄稽查之過程及結果,使行政 機關據以決定是否依法裁處之公文書,而實施稽查之公務員 製作工作紀錄後,須將上開工作紀錄交回彰化縣環保局,若 無該工作紀錄即無從完成稽查程序一情,業據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準此,被告 將乙○○以手壓在桌上之工作紀錄取走,雖非直接以乙○○ 之人身為目標,惟其實施有形力之結果,既足以妨害乙○○ 公務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 其縱非受稽查對象,亦可透過丁守公司人員陳述意見,或事 後循合法途徑資以救濟,或二者兼行,均無不可,其捨此合 法、和平、理性之方式不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以 不法有形力,擅自取走本案工作紀錄,使本案稽查程序因而 無法進行,所為應值非難,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不僅徒憑己 見曲解法律規定以求卸責外,直至最後陳述時,仍出言陳稱 「乙○○完全忽視我的權利,如果當時乙○○有按照我的意 思把我看到的情形補述到工作稽查紀錄上,不就沒事了」( 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一味將過錯推諉予依法執行公務之 乙○○,絲毫不見反躬自省之心,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 行良好,其為上開行為未致乙○○受傷,除擅自加載文字外 尚無其他毀損公文書之行為,認其本案客觀行為所造成之法 益侵害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於104年度財產總額超過7,600萬 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超過381萬元(財產清單及財產、所 得確切數額均詳卷),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3頁),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中山醫學院(現改制為中山醫學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 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扶養父母,擔任3間公司之負責人 ,近期每月虧損1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有嚴予量刑加以矯治 之必要,惟本案客觀情節終非嚴重,是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7月之刑,實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知以3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且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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