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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64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宏誠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從事放貸款項收取利息 業務(即俗稱地下錢莊;其涉嫌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乘林大為經營引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引隆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需款急迫、難以 求助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在引隆 公司,出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林大為,並預扣2期利 息4萬元,實際交付16萬元給林大為,且約定以每10日為1期 ,每期按本金10 %計付利息(即每期利息為2萬元,年息高 達360%;計算式:10%X3X12=360﹪,原判決誤載為450%) ,含預扣利息4萬元,共計收取3期利息6萬元,嗣經林大為 約於同年7月底8月初清償完畢。旋於同年8月6日,林大為仍 需款急迫、難以求助,王宏誠復承上開重利之犯意,偕同林 大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和新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接續與林大為約定,由王宏 誠出借55萬元(起訴書誤為40萬元)給林大為,其中40萬元 作為購入BMW廠牌535 I型自用小客車之保證金,而由林大為 以自己名義購入上開廠牌小客車1輛,並於購入後交付王宏 誠為質押,而由王宏誠向林大為收取每月為1期,每期按本 金8%計付利息(即每期利息4萬4,000元,年息高達96%,計 算式:8%X12=96﹪,原判決誤載為104%),含預扣利息4萬 4,000元,共收取2期利息8萬8,000元。嗣因有上開自用小客 車為擔保,林大為仍有需款急迫、難以求助之情形,王宏誠 仍承上開重利之犯意,於同年8月上旬至同年9月期間,接續 出借25萬元、50萬元給林大為,但同時預扣10%之利息後, 實際共交付67萬5,000元予林大為,並約定以每15天為1期, 每期按本金10 %計付利息(即每期7萬5,000元,年息高達 240﹪;計算式:10%X2X12=240﹪,原判決誤載為266%), 含預扣利息7萬5,000元,共計收取利息22萬元(即收3期利 息,但其中第3期利息僅給付利息7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因林大為借用上開款項後,仍無力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且自 同年9 月11日起,引隆公司即發生票據信用不佳而遭列為拒 絕往來戶之情事,益發無法償還借款。詎料,王宏誠為取回 借款本金及利息,竟與林大為商議,利用引隆公司遭列為拒 絕往來戶之資訊尚未遭其同業發現,且廠商於出貨後通常不 會立即催收貨款之交易習慣,約定由林大為出面向其往來之 上游廠商以賒帳方式進貨,並將貨物交付王宏誠使用,用以 抵充林大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商議既定,王宏誠與林大為 (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 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王宏誠與林大為於同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偕同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林松根所經營之「 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王聲公司),並由林大為出 面向林松根,以賒帳34,600元之方式,購入5.1Ch環繞立體 卡拉OK擴大機1臺、落地型雙8吋高級喇叭1對、後環繞高級 喇叭MAX60W 1對、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 1支及藍光播放機 HDMI 1臺,因林松根當時尚未得知林大為已現財務危機之情 ,遂陷於錯誤,同意以賒帳方式出售上開貨品,並當場將上 開貨物交付林大為與王宏誠;而林大為與王宏誠見詐騙得手 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王宏誠與林大為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 再偕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由曾茂昌所經 營之「亞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鵬公司,即亞奇諾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亦由林大為出面,以賒帳1萬6,500元之方 式,向曾茂昌購買AVION廠牌、50吋液晶電視1臺,因當時曾 茂昌亦尚未得知林大為已現經濟危機之情,遂陷於錯誤而同 意以賒帳方式出貨,並當場將上開貨物交付林大為與王宏誠 ;林大為與王宏誠見詐騙得手後,隨即離去,上開所詐得財 物,均交由王宏誠使用。嗣因林大為無力返還向王宏誠所借 用之款項,不堪王宏誠屢屢催討,遂報警處理,並向受理警 員陳明其與王宏誠向林松根、曾茂昌詐欺財物之經過,始知 上情。 三、案經林大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宏誠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等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重利罪部分: ㈠被告王宏誠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上揭重利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王宏誠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 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為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偵卷第62頁反面至 第6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審卷 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反面至第91頁)、證人呂丞凱、楊 嘉福、陳明和、陳惠婷分別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頁至第 7頁至第9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偵卷第58頁至第61 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99頁至第10 0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退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第66 頁、核退卷第58頁至第59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林大為所簽發之本票影 本、和新汽車長期租賃報價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 行照影本、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影本、汽車預售合約書影本 、車輛租賃契約影本、車輛委賣合約書影本、行照影本(牌 照號碼:臨B22747)、受理案件登記表、林大為所簽發票號 LD0000000、LD000000 0)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 第52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 字第1031014219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 000)影本、證人呂丞凱證件影本、印鑑卡影本、103年8月至 9月之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60頁)、引 隆資訊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王宏誠所提出之引隆公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本院104中簡字第768號簡易民事判決、證人呂 丞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封 面內頁及印鑑照片1張、存簿封面內頁(103年7月至104年7 月交易明細)、印鑑照片1張、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表影 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引隆資訊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3年3月至12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入票據明細表(103年9月11日、12日 、15日、17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退票查詢明細、 證人呂丞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人物照 片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 、第93頁至第96頁、第125頁至第147頁、第161頁、第163頁 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7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暨 通話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 103年6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5月22日華中科存字第1040000051號函附引隆資訊有限公 司自103年3月至12月之往來兌現、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3張、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表1張、支票影本18張、和新公 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見核退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 第21頁反面、第22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至第67頁、第68 頁至第85頁、第95頁)、證人林大為105年11月16日庭呈之 刑事陳報狀暨其所檢附附件一:清償協議書影本1件、附件 二:估價單2紙影本附件三:存摺內封面影本1件及收支明細 影本1件、附件四:記事本內頁影本1件、附件五:支票影本 3張、附件六:記事本內頁影本1張、附件七:和新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影本1張、附件八:記事 本內頁影本1件、附件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0666號起訴書影本1件、附件十:原審法院104年度 中簡字第768號簡易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附件十一: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件在卷(見原審卷第 99頁至第123頁)可稽,被告王宏誠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王宏誠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出借予告訴人林大為20萬 元(下稱第一筆借款),係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按本 金10 %計付利息(即每期利息為2萬元),則其年利率即為 360%(計算式:10%X3X12=360﹪);被告王宏誠於同年8月 6日,出借予告訴人林大為55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係 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按本金8%計付利息(即每期利息為4萬 4,000元),其年即利率即為96%(計算式:8%X12=96﹪) ;另被告王宏誠於同年8月上旬至同年9月期間,出借予告訴 人林大為合計75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係約定以每15天 為1期,每期按本金10 %計付利息(即每期利息為7萬5,000 元),其年利率即為240﹪(計算式:10%X2X12=240﹪)。 是原判決記載第一、二、三筆借款之年利率分別為450%、10 4%、266%,顯係誤算誤寫,自應予更正。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宏誠上揭重利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王宏誠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訊據被告王宏 誠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同 案被告林大為先後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購買5.1Ch環繞 立體卡拉OK擴大機1臺、落地型雙8吋高級喇叭1對、後環繞 高級喇叭MAX60W 1對、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 1支、藍光播 放機HDMI 1臺及AVIO N廠牌、50吋液晶電視1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當初我與林大為約定是 要做為本金償還我,當然要由林大為支付音響、電視的貨款 。我不知道林大為沒有把錢付給人家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大為於警詢證述:(據被害人林松根指 稱,你於103年9月12日14時許,夥同本案另嫌王宏誠,前往 渠公司「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你公司「引隆資訊有 限公司」之名義,向渠詐取5.1Ch環繞立體卡拉OK擴大機1臺 、落地型雙6吋高級喇叭1對(應有誤植,實際應為雙8吋) 、後環繞高級喇叭MAX60W1對、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 1支 、藍光播放機HDMI1臺,價值為3萬4,600元,是否確有此事 ?)確有此事。我於103年9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當時王宏誠跟我 說我的公司(引隆資訊有限公司)剛跳票,一般往來廠商都 還不知道,又有問我與廠商進貨付款方式,我告訴他都是採 月結開票,所以他就慫恿我跟往來廠商進貨給他來抵付我先 前向玉宏誠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若廠商知道時已為時已晚, 於是我便搭乘玉宏誠的車前往「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欲 載音響,第1次是當天(12日)10時許,前往現場時因公司 尚無庫存貨品,於當天(12日)下午16時許,再去第2次時 我與王宏誠開他的車,將上列物品載回王宏誠的家,並幫王 宏誠安裝使用。(據被害人曾茂昌指稱,你於103年9月12日 14時許,夥同本案另嫌王宏誠,而前往其亞奇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以你引隆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渠詐取1部液 晶電視、廠牌:AⅥONE、型號:SF-50BO1、50吋,價值1萬 6,500元,是否確有此事?)確有此事。我和王宏誠是先去 王聲電子,因沒貨才於103年9月12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號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王宏誠跟 我說我的公司剛跳票一般往來廠商都還不知道,又有問我與 廠商進貨付款方式,我告訴他都是採月結開票,所以他就慫 恿我跟往來廠商進貨給他來抵付我先前向王宏誠借貸之本金 及利息,若廠商知道時已為時已晚,於是我便搭乘王宏誠的 車前往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取貨,我與工宏誠開其 車將上列物品載回王宏誠的家,並幫其安裝使用。(為何你 明知公司財務狀況,還夥同王宏誠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 詐騙上列物品?)王宏誠跟我說,既然我公司已跳票,跳1 張跟跳10張都是一樣意思,不如先利用我配合的廠商還不知 道我公司狀況的期間,先大量進貨來抵扣向王宏誠的借款, 事後王宏誠有答應要幫我處理其他的償務,於是我才答應這 麼做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9頁);復於偵 訊時證述:(騙取出貨的想法是否綽號小陳的王宏誠向你遊 說的?)王宏誠跟我說,趁廠商不知道我的票已經跳票,而 且我跟其他廠商是採月結方式結帳,他說跳一張跟跳10張票 沒什麼差別,叫我把騙來的貨當作償還他128萬元欠款的本 金及利息,所以我跟王宏誠是共同向廠商騙取出貨。(針對 向曾茂昌、林松根的詐欺部分你是否都承認?)這部分我認 罪,不過這是王宏誠教唆我做的,騙到的東西也都放在他家 裡,騙到的東西是要抵我向王宏誠借款的利息或或本金等語 (見偵卷第67頁、第15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 前揭警詢及偵查所載相同之證詞外,復證稱:103年9月12日 我去搬這些音響時,我公司已經跳票了,王宏誠知道此事, 因跳票的那一天他在我身邊。(依你當時的財務狀況,你去 跟廠商包括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 司搬這些貨的時候,你何時付得出來這些錢?通常廠商會跟 你要此筆款項,你有無辦法再依照廠商原本通常交易跟你要 錢的期間去償還這些錢?)當時是沒有辦法。向上述兩公司 進貨的金額為5萬1千元左右,這是我的進價成本。我當時積 欠王宏誠的未清償債務超過5萬元。依照林松根、曾茂昌的 公司請款程序,我無法如期支付這些貨款。(王宏誠如何知 悉你的票已跳票?)當天下午王宏誠在我旁邊,因為當天是 要過臺北張先生地下錢莊的支票,可是我當時真的已經沒有 錢過此票款,我當時正在處理沒有辦法支付票款給張先生的 這件事情,料定給張先生的這張票是一定會跳票的,那時候 我就請王宏誠看能否協助我去兌現這張票款,王宏誠說我的 額度已經用完了,他不願意幫我兌現,所以王宏誠知道我這 張票必定跳票,因為他不願意再借我錢。王宏誠當時知道我 無力償付這些所購入的音響、電視貨款。購入的音響、電視 都裝在王宏誠臺中的家裡面。王宏誠未付購買音響、電視的 款項給我。向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聲電子科技有限 公司購買音響、電視的款項分別1萬6千5百元、3萬4千6百元 ,共計5萬1千1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反 面)甚詳;參酌被告王宏誠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據被害 人林大為指稱,你有唆使他於103年9月12日,至臺中市西屯 世貿附近的「亞奇諾公司」及臺中市○區○○街之「王聲電 子公司」以林大為公司名義向店家詐取1套音響及1部電視, 價值6萬5000元,再以該物品抵掉林大為所積欠你的債務, 是否確有此事?你做何解釋?)確有此事,但是林大為主動 向我表示,可以向其合作廠商開立支票購買電子產品,說要 用這些電子產品來抵掉積欠我的債務,我才同意,隨同其前 往購買。…林大為從去年8月間就無法付我利息,所以才跟 我建議,因為他跟上游廠商之間都是採月結方式結帳,林大 為說可以先拿這東西讓我拿去外面買,來抵利息。貨品都是 我拿走。我與林大為向廠商拿貨前,我知道林大為已經跳票 ,但因我要還金主錢。林大為的公司跳票的時間大約103年9 月初或9月10幾號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卷第 117頁至第118頁),足證被告王宏誠、林大為向王聲公司、 亞鵬公司購買上開音響、電視前,被告林大為所經營引隆公 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急需款項週轉、且難以求助之際,不顧重 利盤剝,飲酖止渴之危害,不得不向被告王宏誠借用前揭款 項,終因無力按期給付高額利息及償還所借鉅額本金,導致 引隆公司於103年9月12日跳票,而被告王宏誠明知被告林大 為已無清償債務、給付利息及支付貨款之能力,為取回借款 及利息,仍向被告林大為提議以前揭方式,向王聲公司、亞 鵬公司購買音響、電視等貨物,被告王宏誠、林大為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灼然至明 。 ⒉此外,證人林大為上開所證其與被告王宏誠共同向王聲公司 、亞鵬公司詐購音響、電視等物之經過情形,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林松根、曾茂昌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屬實 ,並有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亞鵬科技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出貨單及收據影本(見警卷第57頁、第5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害人林松根)(見偵卷第187頁)、華南商業銀行104年 5月22日華中科存字第1040000051號函附引隆資訊有限公司 自103年3月至12月之往來兌現、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3 張、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表1張、支票影本18張(見核退 卷第63頁至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6月 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37854號函暨職務報告、林大為 於105年11月16日庭陳之刑事陳報狀暨其所檢附附件一:清 償協議書影本1件、附件二:估價單2紙影本、附件三:存摺 內封面影本1件及收支明細影本1件、附件四:記事本內頁影 本1件、附件五:支票影本3張、附件六:記事本內頁影本1 張、附件七: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 細影本1張、附件八:記事本內頁影本1件、附件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6號起訴書影本1件、 附件十:原審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68號簡易民事判決書影 本1件、附件十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99頁 至第123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王宏誠前揭辯詞,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宏誠上 揭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 意旨);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 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被告王宏誠出借予告訴人林 大為之3筆款項,依渠等約定利息計付方式計算,其年利率 分別為360%、96%、240%,被告王宏誠就第一筆借款,含預 扣利息4萬元,共計收取3期利息6萬元;第二筆借款,含預 扣利息4萬4000元,共計收期2期利息8萬8000元;第三筆借 款,含預扣利息7萬5000元,共計收取利息22萬元。顯然遠 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 及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被告王宏誠向林大為所收取之利息 ,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被告王宏誠 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二、核被告王宏誠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均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宏誠雖於告訴人林大為償還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第 一筆借款後,再接續借予告訴人第二、三筆借款。然依告訴 人林大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筆借款20萬元還沒還完 之前,被告就邀我去辦租購車的事情,想把錢繼續借我,繼 續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被告王宏誠借予 告訴人上開三筆款項,係出於單一重利犯意無訛。且被告就 上開重利犯行中,前後三次出借款項予告訴人林大為、並逐 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王宏誠與同案被告林大為就上述2次詐欺取財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宏誠所犯1次重利罪、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王宏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 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 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 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 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被告 王宏誠因犯重利罪,而向告訴人林大為共計收取利息36萬8 千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重利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 確定,並無不宜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情形)。 ㈢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宏誠與同案 被告林大為共同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所經營之王聲公司 、亞鵬公司詐欺取得上述音響、電視等物後,上開電器產品 均由被告王宏誠取得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大為證述 在卷,如前所述。故上開5.1Ch環繞立體卡拉OK擴大機1臺、 落地型雙捌吋高級喇叭1對、後環繞高級喇叭MAX60W 1對、 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1支、藍光播放機HDMI1臺及AVIO N廠 牌(型號:SF-50BO1)、50吋液晶電視1臺等物(價值5萬1 千1百元)即為被告王宏誠因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5萬1千1百元。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宏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 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論罪,且說明被告王宏 誠與同案被告林大為就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宏誠所犯重利罪為接續 犯,其所犯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所犯3罪 ,應併合處罰之理由。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王宏誠為貪圖不法重利,乘林大為需錢周轉急迫、難以向他 處求助之際,將前揭三筆款項貸與林大為應急,並約定年息 為360%、96%、240%,先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達36 萬8千元之利息。使告訴人林大為無法承受重利,被告更趁 機慫恿告訴人林大為,二人共同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所 經營前揭公司,以賒欠之方式,詐欺取得上述音響、電視等 電器產品,而其電器均歸被告王宏誠使用,被告王宏誠事後 未歸還上開電器產品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等人,亦未給付 任何貨款予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等人,所為誠屬可議,且 被告王宏誠就重利部分,未與林大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之損失,及其坦承重利犯行,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態 度非佳,暨被告王宏誠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裝 潢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次重利罪、2次詐欺取財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宏誠上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俱無不當。至於原判決就重利罪部分,誤算誤寫各筆借 款之年利率,核與判決結果及全案情節尚無影響,自無撤銷 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重 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有稍重,且辯稱告訴人林大為僅 第一筆借款清償完畢,其就此筆借款取得不法所得6萬元, 其餘部分本金均未獲清償,尚難謂有不法所得。是沒收應以 6萬元為限。另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收受系爭音響、電視 ,係基於與林大為達成代物清償之協議,由林大為以上開物 品抵銷債務,係合法清償行為,林大為事後未如期結清貨款 ,係林大為個人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其無涉云云,而否認其 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 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重利罪科處上開刑期,衡 酌被告犯罪之應報性及刑罰之犯罪預防目的,核屬相當,亦 符比例原則,堪認允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 量刑過重,自無可採。重利罪係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要件,與其本金是否受清償無關。是被告既於本件重利 犯罪過程中,自告訴人林大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合 計36萬8千元,則該36萬8千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於本金是否全部受清償則屬另一問 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告訴人林大為僅第一筆借款清償完畢 ,其就此筆借款取得不法所得6萬元,其餘部分本金均未獲 清償,尚難謂有不法所得。是沒收應以6萬元為限云云,並 無可取。而被告王宏誠與同案被告林大為共同向被害人林松 根、曾茂昌所經營之王聲公司、亞鵬公司詐欺取得上述音響 、電視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並詳述認定該事實所依憑 之證據及理由如前。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無 非事後諉卸之詞,自無可採。綜上,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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