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家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各向松杰海產有
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另於一○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向松杰海
產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
一、丁家樺明知本人已無
資力清償貨款,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獲得臺中市○○區○○路○○
○○號之松杰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松杰公司)信任之機會,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松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水產,
佯稱循往例簽發3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致松杰公司因
而
陷於錯誤,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水產運送至丁
家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丁家樺則簽發面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160,900元、297,500元之
支票3張,交付松杰公司。
嗣松杰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
未能兌現,丁家樺又未清償貨款,松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松杰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丁家樺所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原審法院審理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表人顏貽聰之指述相符,並有松杰公司
104年1月至105年3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所簽發面額各
81,000元、160,900元、297,5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
告銷售明細報表附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與實相符,足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均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供
稱:伊係於客人向其訂購海產時,才向
告訴人訂購海產,並
非一開始就要向告訴人訂購這麼多次海產等語,是依被告所
述,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
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並
諭知
緩刑。但原審判決於主文欄
諭知被告所犯之罪「均緩刑五年
」,於論罪
科刑之理由欄第四段,卻敘明「被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有理由矛盾之情形。檢察官以此理
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其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因經營不善,經濟陷於困境,為清償對他人之債
務,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959號調解程序
筆錄
附卷可稽,且均依調解條件履行,足認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現於餐廳服務,月薪約33,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修正,
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所得並未
扣案,被告均依調解
條件返還欠款,己據告訴人代表人顏貽聰到庭陳述明確。且
本院已諭知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履行,如被告未
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如本院再宣告沒收被告其餘詐欺所
得,已欠缺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訂購海產之項│金 額│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目、數量 │(新臺幣)│ │
├──┼───────┼──────┼─────┼─────────┤
│ 1 │105 年1 月2 日│6P-40 草蝦 │56,4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 │240 盒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5 年1 月4 日│6P-40 草蝦48│11,28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 │盒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5 年1 月5 日│3P鯰魚片20包│1,5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拘役伍日,如易│
│ │ │半殼扇貝120 │7,8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包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5 年1 月8 日│6P-40 草蝦 │56,4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 │240 盒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A2腰子貝12公│2,16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斤 │ │ │
├──┼───────┼──────┼─────┼─────────┤
│ 5 │105 年1 月9 日│6P-40 草蝦 │28,2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 │120 盒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A2腰子貝12公│2,16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斤 │ │ │
├──┼───────┼──────┼─────┼─────────┤
│ 6 │105 年1 月15日│6P-40 草蝦 │28,2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 │120 盒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5 年1 月21日│6P-40 草蝦60│14,1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 │盒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5 年1 月22日│6P-40 草蝦 │28,2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 │120 盒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冷凍鯰魚片20│1,5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包 │ │ │
│ │ ├──────┼─────┤ │
│ │ │腰子貝24包 │4,080元 │ │
├──┼───────┼──────┼─────┼─────────┤
│ 9 │105 年1 月27日│半殼扇貝48包│3,12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拘役伍日,如易│
│ │ │6P-40 草蝦12│2,82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盒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105 年1 月29日│6P-40 草蝦 │28,2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 │120 盒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6P-40 草蝦 │141,000 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00 盒 │ │ │
├──┼───────┼──────┼─────┼─────────┤
│ 11 │105 年3 月4 日│6P-40 草蝦 │45,9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 │180 盒 │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105 年3 月11日│6P-40 草蝦 │30,6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 │120 盒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105 年3 月12日│6P-40 草蝦 │45,9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 │180 盒 │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