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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輝、張國俊部分撤銷。 陳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 型電腦、相機各壹台均沒收。 張國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9至2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輝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在臺中市○ ○區○○路 0段00號(現改制為臺灣大道2段853號)之市政 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市政文華管委會」)擔任第 1屆主任委員,張國俊則自10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由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士康公司)派駐市 政文華社區任社區總幹事,王瑞銘係潔瑞清傑工程企業社( 下簡稱潔瑞企業社)之負責人,張弘霆係宏虎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宏虎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國 輝分別與王瑞銘、張弘霆(王瑞銘、張弘霆部分均已經判決 確定)、張國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國輝與王瑞銘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㈠背信 部分】: ⒈陳國輝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6月之 環境消毒費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陳國輝與王瑞銘乃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瑞銘出具1萬2千元之不實請款明細 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 陳國輝詐得6000元。 ⒉陳國輝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之 石材保養費為9000元,陳國輝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王瑞銘出具1萬8千元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向市政文華管 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9000 元。 ⒊陳國輝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9月之 水塔清洗費為9000元,陳國輝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王瑞銘出具1萬8千元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向市政文華管 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9000 元。 ⒋陳國輝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9月之 病媒防治費為6000元,陳國輝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王瑞銘出具1萬2千元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向市政文華管 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6000 元。 ⒌陳國輝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9月之 清潔維護費為7500元,陳國輝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王瑞銘出具1萬5千元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向市政文華管 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7500 元。 ⒍陳國輝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 年11月 之水塔清洗費為9000元、環境消毒費為6000元,陳國輝與王 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瑞銘出具分別為1萬8千元 、1萬2千元(總共為 3萬元)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向市政文華 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1 萬5千元。 ㈡陳國輝與張弘霆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背信 部分】: ⒈陳國輝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之一 樓大廳地面石材研磨晶化處理費用為1 萬2800元,陳國輝與 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弘霆出具3 萬7600元之 不實請款單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 錯誤,由陳國輝詐得2萬4800元。 ⒉陳國輝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101 年10月之 門牌工程(含石材)費用為15萬元,陳國輝與張弘霆乃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弘霆出具25萬元之不實請款單向市政 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 得10萬元。 ㈢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㈢與其附表三部分;即起 訴犯罪事實三、㈠與其附表1部分】: ⒈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 1年7月並無大理石地板晶化之石材保養,陳國輝、張國俊與 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與張國俊向王瑞銘 取得101年8月6日之1萬6千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於101年 9 月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 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1萬6千元。【即起訴犯罪 事實三、㈠與其附表1編號1部分】 ⒉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 1年8月並無B1停車場地面清洗之清潔維護,陳國輝、張國俊 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與張國俊向王瑞 銘取得101年8月28日之1萬8千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於10 1年9月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 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1萬8千元。【即起訴犯 罪事實三、㈠與其附表1編號2部分】 ⒊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 1年11月並無地下室1樓停車場清洗之環境清潔,陳國輝、張 國俊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與張國俊向 王瑞銘取得101年11月22日之 1萬8千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 並於101 年11月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 ,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1萬8千元。【 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與其附表1編號3部分】 ⒋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 1 年11月並無社區門面地板清洗之環境清潔,陳國輝、張國 俊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與張國俊向王 瑞銘取得101年11月20日之 1萬8千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 於101年11月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 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1萬8千元。【即 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與其附表1編號4部分】 ⒌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 2年1月並無大樓年度公設之特清維護,陳國輝、張國俊與王 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與張國俊向王瑞銘取 得102年1月15日之4萬6500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於102年 1月5日改用統一發票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 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4萬6500 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與其附表1編號5部分】 ㈣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㈣與其附表四部分;即起 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部分】: ⒈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 年10月並無 A棟2F-24F梯廳地面石材拋光處理之清潔維護, 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 向張弘霆取得A棟梯廳地面石材拋光晶化保養之3萬元不實請 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 年10月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 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3萬 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編號1部分】 ⒉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 年10月並無 B棟2F-24F梯廳地面石材拋光處理之清潔維護, 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 向張弘霆取得B棟梯廳地面石材拋光晶化保養之3萬元不實請 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 年10月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 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3萬 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編號2部分】 ⒊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 年12月並無一樓大廳地面石材研磨、拋光、晶化之石材保養 ,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 輝向張弘霆取得地坪研磨、拋光、晶化之 3萬7600元不實請 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 年12月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 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3萬 7600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編號3部分】 ⒋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 年12月並無A棟地下2至5樓(每樓4坪)地面石材研磨、拋光 、晶化之石材保養,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國輝向張弘霆取得上開樓層晶化、拋光、研 磨之1萬2800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年12月支 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 ,由陳國輝詐得 1萬2800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 附表2編號4部分】 ⒌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 年12月並無B棟地下2至5樓(每樓4坪)地面石材研磨、拋光 、晶化之石材保養,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國輝向張弘霆取得上開樓層晶化、拋光、研 磨之1萬2800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年12月支 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 ,由陳國輝詐得 1萬2800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 附表2編號5部分】 ⒍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 年12月並無A棟2至24樓梯廳地面石材保養之清潔維護,陳國 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向張 弘霆取得上開樓層拋光、晶化地面石材保養之 3萬元不實請 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 年12月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 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3萬 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編號6部分】 ⒎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 年12月並無B棟2至24樓梯廳地面石材保養之清潔維護,陳國 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向張 弘霆取得上開樓層拋光、晶化地面石材保養之 3萬元不實請 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 年12月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 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3萬 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編號7部分】 ㈤陳國輝與張國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㈤、㈥部分】: ⒈陳國輝、張國俊均明知放置在市政文華社區之清潔推車 0臺 係潔瑞企業社所提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國俊向 安美潔有限公司(下稱安美潔公司)取得清潔推車3臺共9千 元之出貨單,由張國俊將前揭不實單據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 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 國輝詐得9000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㈢部分】 ⒉陳國輝、張國俊均明知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 富發公司)係全額補助市政文華社區之 B棟庫房裝修工程費 (即閱覽室木工/水電施工費)共6萬18元,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陳國輝向不知情之興富發公司特別助理林文龍以 需要讓社區知道興富發公司為社區做了多少事為由,向林文 龍取得上開工程之報價單後,於101 年11月12日將該不實單 據交予張國俊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 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此部分款項應由市政文華 社區支付,同意支付前揭款項,由陳國輝詐得 6萬18元。【 即起訴犯罪事實四、㈡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 二、陳國輝明知市政文華社區4部電梯尚未完工驗收完畢(2部電 梯於101年5月26日交車、2部電梯於101年7月1日交車),且 興富發公司的公設點交程序亦尚未完成(公設點交於101年8 月16日完成);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菱公 司)對市政文華社區4部電梯自交車後有1年免費保固保養之 責,市政文華社區尚無須承擔保固或保養之責任。陳國輝竟 基於意圖損害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0 1年 6月2日,未據實向市政文華管委會其他委員說明上情, 致市政文華管委會決議以每月 4萬8000元委由吉工房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吉工房公司)負責電梯之保固保養。陳國輝於 101年6月13日發函予三菱公司終止保固事宜後,明知三菱公 司於101年6月28日以三菱電梯服務第2090號函文再次重申其 有為期 1年之保固及免費保養責任,並表明市政文華社區應 無從片面終止提供售後服務,仍欲再與市政文華社區釐清本 案處理方式之意旨,仍拒絕三菱公司之免費保固、保養服務 ,執意與吉工房公司簽約,三菱公司遂終止市政文華社區之 電梯設備售後服務,致市政文華社區喪失三菱公司對社區電 梯設備之免費保固保養利益,且市政文華社區尚須自101年7 月起至102年4月與吉工房公司終止契約止,額外支付38萬40 00元予吉工房公司,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即原審判決事實二;起 訴犯罪事實二、㈢背信部分】 三、陳國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即原審判決事實三、㈠至㈧部分】 ⒈陳國輝於101年5月18、28日收受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遠崴公司)所交付之代管(裝潢施工)清潔費10萬元、 4 萬7600元共計14萬7600元,明知此筆費用係市政文華社區 所有,其僅係以主委之身分收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四、㈠前段侵占、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⒉陳國輝明知興富發公司於101年6月6日贈送Apple Macbook P ro筆記型電腦1部,另於101年間某日,贈送PENTAX相機供市 政文華社區使用,且為其代表市政文華管委會簽收而在其保 管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述筆記型電腦 1部、相 機1臺,自行帶回其臺中市○○區○○○道○段○○○號18樓之3 住處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五、㈠侵占部 分】 ⒊陳國輝明知市政文華社區應向潔瑞企業社支付購買腳踏墊之 貨款 718元,該款已於101年8月25日以支出傳票自市政文華 管委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 取後,未將該款支付給潔瑞企業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該保管中之 718元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五 、㈢侵占部分】 ⒋陳國輝明知自己於101年6月28日同意全額贊助市政文華社區 中元節普渡舉辦法會之法師、供品費用,市政文華社區就10 1年8月24日之中元節活動僅支出承租桌費4000元,工作人員 便當770元、飲料200元,共計4970元,業經市政文華管委會 101年6月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而興富發公司於101年8月16日 就中元節活動已補助市政文華社區管委會現金8000元,詎陳 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23日以「中元節供桌 棚架」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提領 1萬8000元後,竟將為其保 管中之差額 2萬1030元(8000+00000-0000=21030)予以 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五、㈣侵占部分】 ⒌市政文華社區於101年8月30日請興富發公司協助向廠商購買 鐵捲門發射器、感應扣、機車道遙控器金額共 1萬5975元, 該社區並於101年9月20日以上開支出傳票自前揭土銀帳戶領 取上開款項而由陳國輝保管中,嗣陳國輝明知興富發公司售 後服務專員陳岐聰表示上開代購物品由興富發公司贈送社區 ,而無須由市政文華社區支付,詎陳國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將所持有之前揭 1萬5975元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 犯罪事實五、㈤侵占部分】 ⒍陳國輝明知應給付宏虎公司所施作之LED燈工程價款3萬9000 元,於101 年12月17日以上開支出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領出 後,未將該款支付給宏虎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該保管中之 3萬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五 、㈥侵占部分】 ⒎陳國輝為舉辦市政文華社區之聖誕節餐會活動,先於101 年 11月29日自前揭土銀帳戶內提領8萬元後,於101年12月18日 向女兒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女兒紅公司)訂席 ,並預付訂金3萬2000元。嗣於101年12月20日餐會結束,陳 國輝結清女兒紅公司餐費總金額共 5萬2000元後,另要求女 兒紅公司將前揭 3萬2000元之訂金轉為寄桌,並由女兒紅公 司人員開立預付消費單予陳國輝收執。陳國輝明知上開預付 消費單所表彰之 3萬2000元乃其業務上掌管持有之市政文華 社區聖誕餐會訂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17 、24日、4月27日、5月 8、21、31日、6月6日,至女兒紅公 司持上開預付消費單分別消費1010元、1496元、1740元、23 40元、1530元、4370元、1894元,而將該 3萬2000元予以侵 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五、㈦侵占部分】 ⒏陳國輝明知市政文華社區於101 年12月間應給付張國俊擔任 社區防火管理人之聘任費用1萬元,於101年12月17日以前揭 支出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領出後,未將該款支付給張國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保管中之聘任費用 1萬元予以 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五、㈧侵占部分】 四、案經張國俊自首暨市政文華管委會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國輝及其辯 護人、被告張國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反面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國輝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王瑞銘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 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㈡【下稱卷②】第7頁及反 面、第24頁反面至25頁,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㈢【下稱 卷⑥】第109至11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72頁反面至174頁反 面),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 7月、9月、11月份財務收支 月報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一【下稱卷①】第90頁 、第92頁、第94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 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卷②第 87至114頁);犯罪事 實欄一、㈠中編號⒈有101年7月11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 出傳票及潔瑞企業社請款明細表、101年6月18日環境消毒照 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下稱卷⑤】第53頁及反 面)、編號⒉、⒊、⒋、⒌有101年9月10日傳票編號B00000 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企業 社請款明細表、施作照片(見卷⑤第14至18頁)、編號⒍有 101年11月12日傳票編號 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企業社 請款明細表、101年11月5日病媒防治工程照片、101年11月7 日水塔清洗照片(見卷⑤第24至2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陳 國輝就此部分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 211頁及反面)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 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張弘霆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 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㈠【下稱卷④】第44頁反 面至45頁、卷⑥第155至156頁,原審卷㈢第187至189頁反面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編號⒈有宏虎公司請款單(卷④第 48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 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卷②第91頁)、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份 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1頁)可佐;編號⒉除上開有臺 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卷②第87至114頁)外,並有市政文華管委會101年10 月1日會簽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會簽單(102年度他 字第1871號卷三【下稱卷③】第132頁至第133頁)、市政文 華社區101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 3頁)、宏 虎公司102年4月支票明細表(見卷②第 125頁)可證,且經 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 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與 其附表1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王瑞銘(見卷②第7頁 、第25頁,卷⑥第109至112頁反面、第196頁,原審卷㈡第1 75頁及反面)、共同被告張國俊(見卷①第11頁反面至12頁 、卷②第150頁反面、卷⑤第7至11頁,原審卷㈠第134至135 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20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2至170頁 反面)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 1年 9月、11月、102年度元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 92頁、第94頁、第96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 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卷②第 87頁至114頁) ,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編號⒈有101年9月10日傳票編號B000 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企業社101年 8月6日請款單、102年7 月12日石材地板保養照片(見卷⑤第55至56頁);編號⒉有 101年9月10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企業社10 1年8月28日請款單、101年8月28日地下室地板清潔照片(見 卷⑤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編號⒊有101年 11月12日傳 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企業社101 年11月22日請 款單(另有未提出之101年11月10日請款單,附於卷①第103 頁)、101年11月10日地下室地板清潔照片(見卷⑤第28至2 9頁);編號⒋有101年11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 票及潔瑞企業社101年11月20日請款單(另有未提出之101年 11月9日請款單,附於卷①第104頁)、101年11月9日門面地 板清洗照片(見卷⑤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編號⒌有10 2年1月5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102年 3月20日統 一發票(見卷⑥第 11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陳國輝於原審 (見原審卷㈡第 214頁)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國俊嗣 於本院也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國輝、張國俊此部分任意性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與 其附表2部分):其中編號⒈有101年10月20日傳票編號B000 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公司未記載日期請款單(見卷⑤第22 頁及反面);編號⒉有101年10月20日傳票編號 B0000000號 支出傳票及宏虎公司未記載日期請款單(見卷⑤第23頁及反 面);編號⒊有101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 B0000000號支出傳 票及宏虎公司101 年12月20日請款單(見卷⑤第31頁及反面 );編號⒋有101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 B0000000號支出傳票 及宏虎公司101 年12月20日請款單(見卷⑤第32頁及反面) ;編號⒌有101 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 宏虎公司101 年12月20日請款單(見卷⑤第33頁及反面); 編號⒍有101 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 虎公司101 年12月20日請款單(見卷⑤第34頁及反面);編 號⒎有101 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 公司101 年12月20日請款單(見卷⑤第35頁及反面)在卷可 稽,編號⒈、⒉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 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 報表,編號⒊、⒋、⒌、⒍、⒎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 年12 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可考(見卷①第93頁、第95頁)。證人 張弘霆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編號⒈、⒉所示沒有記載日期的請 款單沒有實際施作(見卷⑥第 156頁)。至於編號⒊、⒋、 ⒌、⒍、⒎所示日期記載為101 年12月20日之請款單雖有填 載日期,惟張弘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陳國輝擔任 主委後,他叫我把101 年所有工程收據都開給他,之後又跟 我說他遺失了,要我補開,這樣維持了3、4個月,他又跑去 我們公司向小姐要請款單,因為我報的價錢他要求抽一半給 他,所以我11月的時候就不再接他的工程,編號⒊、⒋、⒌ 、⒍、⒎所示日期記載為101 年12月20日之請款單,都是我 補開給他的,都沒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16頁),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是根據其記憶回 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93頁),足認編號⒊、⒋、⒌、⒍ 、⒎所示之請款單亦為事後所補開,均未實際施作。此與證 人即被告張國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些工程都沒有施作, 我有去核對,我是社區經理,有施作我會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4頁反面、第189頁反面)互核相符,是此部分工程 均未施作,足以認定。被告陳國輝、張國俊嗣於本院也已坦 承犯行,被告陳國輝、張國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㈤⒈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㈤部分;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業據被告張國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派駐在該社區的時候社區就已經有3 台推車了 ,主委也知道,卻叫我用這3台清潔推車去報帳,叫我1台報 3000元,總共報9000元,並叫我自己生單據,所以我就找我 原本就認識的安美潔公司要單據,這 3台沒有購買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04頁);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0月份財務收 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3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 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卷②第 87頁至114頁 )、101 年10月11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安美潔 有限公司出貨單(見卷⑤第57頁至第58頁)等在卷可稽,被 告陳國輝、張國俊且均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足認被告陳 國輝、張國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㈤⒉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㈥部分;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 11月份 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4頁)、101年 11月12日傳票編 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興富發建設工程報價單(見卷⑤第 45頁及反面)在卷可稽,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是興富發公司特助,市政文華社區是我負責交接,閱覽室木 工水電工程是我們贈送給社區,沒有收取費用,工程報價單 是被告陳國輝跟興富發公司專員陳岐聰講的,他要求我們寫 報價單,並沒有向市政文華社區收取此筆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可見此工程自始即是由興富發公 司所贈送,市政文華社區並無支付興富發公司之必要,而興 富發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亦係受被告陳國輝之要求才提供 。雖陳岐聰有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然證人陳岐聰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是興富發公司人員,我有在被告陳國輝所製作 之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但我沒有收到這筆錢,這是興富發公 司要贈送,後來被告陳國輝說跟我們主管即林文龍講好,要 把這筆費用移到其他地方使用,叫我在這邊簽名,名義怎麼 樣他再跟林文龍喬;我當下覺得怪怪的,但當下不方便確認 ,我只是一個小職員,所以我簽得非常潦草,被告陳國輝還 叫我再簽好一點,所以我在上方又簽了一次,我後來回到公 司跟林文龍確認,林文龍說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證人林文龍亦證稱:陳岐聰確實 有跟我說,我跟陳岐聰說沒有這回事;興富發公司在點交的 時候會做一個協議,協議我們要做哪些工程,我們每次做完 工程內部在請款的時候都要附協議書上去,要寫簽呈,不可 能我們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至132頁), 被告張國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陳國輝打電話給 興富發公司主管,要求他們提供單據,再要求我製作傳票, 這個工程是興富發公司送給社區的,沒有補助全部或一部的 問題,陳岐聰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是迫於無奈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 204頁及反面),是陳岐聰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乃因 為被告陳國輝之要求,陳岐聰從未領取任何款項,該付款簽 收簿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被告陳國輝要求陳岐聰在付款 簽收簿上簽名之時,即已知該工程不須支付興富發公司任何 費用,益證該付款簽收簿僅係被告陳國輝為能順利詐欺社區 款項、並掩飾其詐欺犯行所製作之假帳冊,被告陳國輝此部 分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足以認定。被告陳國輝、張國俊於 本院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陳國輝、張國俊此 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證人即當時市政文華管委會財委黃宏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蓋完章,社區經理就會去領款,領款之後直接支付給廠 商,用現金或匯款不一定;我們管委會不曾做過決議將支付 廠商的錢由主委即被告陳國輝保管,由廠商去跟被告陳國輝 領現金,在被告陳國輝所製作的帳冊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76頁反面),而證人即御境公司於102年 1月1日派駐市 政文華社區之總幹事詹志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 4月2 日被告陳國輝說他任期快要到了,然後有些款項廠商沒有來 領,他就把它回存到社區帳戶裡面;是被告陳國輝快卸任的 時候,他跟我講是不是要回存,我說本來就是要回存,不能 一直放在主委這邊;是被告陳國輝講有哪些錢要歸回去,我 就存進去,我沒有辦法去核帳;一般社區的應付款項,是主 、監、財委用完印後,取款條用印完,同時有匯款單,就直 接匯出去了,但市政文華社區比較特殊的是它款項取出來之 後是由主委即被告陳國輝保管;我於102年 1月1日來到這邊 之後,當月的財報出來,被告陳國輝就說他要跟我一起到銀 行去,款項領出來就由主委即被告陳國輝保管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1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6頁反面 ),前述證人之證述,均與證人即被告張國俊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163頁),足認一般社區之廠商 請款,是由主委、監委、財委審核蓋章後,再由社區經理直 接支付予廠商,而被告陳國輝之所以可以遂行前述犯罪事實 欄一、㈢、㈣、㈤犯行,係因與被告張國俊一同前往銀行領 取相關款項,再由被告陳國輝自行保管該原應支付廠商之款 項。在此情形下,被告陳國輝只要請廠商協助提供不實之單 據,使市政文華管委會誤信該筆款項應支付廠商,被告陳國 輝即可順利取得該筆款項,則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所為自應屬 詐欺取財,而非侵占或背信。 二、被告陳國輝背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 ⒈證人陳岐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興富發公司人員,市政 文華是興富發公司建造,我們負責公設點交給管委會,會交 電梯的使用許可證和之前的保養紀錄給管委會,點交前沒有 保固與保養的問題,有任何狀況我們公司都會找原廠處理, 點交後所有設備保固 1年,我們沒有負責保養,市政文華是 從101年5月開始點交,在101年8月16日點交完成;至於電梯 廠商的責任我不清楚,因為電梯廠商是跟營造廠簽約,要看 他們合約簽訂的情況,我沒有看過合約,這與我們公司的保 固責任不同;電梯的驗收是營造廠去驗收,營造廠驗收完畢 要申請使用執照前,先有個公部門的竣工檢查,通過後才可 以分發使用執照,才可以開始買賣,所以就等於是告知我們 建設公司他驗收完畢,我們再點交給社區,營造廠、建設公 司、管委會各自是不同的驗收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 反面至86頁),是姑且不論電梯廠商是否贈送交車後一定期 間之保固或保養,興富發公司對社區之公設所負之保固責任 ,係自公設點交完成時(101年8月16日)起 1年,在公設點 交完成前,均由興富發公司負責維護,有問題時興富發公司 會直接找廠商處理,此與電梯廠商所負之責任不同。被告陳 國輝明知當時其正在跟興富發公司進行公設點交之過程,在 公設點交完成前,市政文華社區不須自負任何保固或保養之 責任,卻執意向各廠商索取電梯保養之報價,並要求市政文 華管委會決議簽約對象,進而與廠商簽約,使該社區付出不 應支付之保養費用,顯然有意損害該社區之利益。 ⒉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5月18日我去市政文華 社區跟被告陳國輝、真禾機電賴志明、社區經理葉長衾進行 總體檢查,目的是要點交,直到101年8月16日才點交完畢, 還沒有點交的部分都是由興富發公司負責;開完會後,時間 點很接近,被告陳國輝跟我說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菱電梯公司)有保養,因為電梯合約不在我這邊,我 還去查,發現三菱電梯公司確實有保養服務;後來沒多久, 被告陳國輝叫我去開會,在大廳裡面談,有三菱電梯公司的 歐主任和王律師,結果發現三菱電梯公司有報價,我就覺得 很奇怪,我就說我把三菱電梯公司的保養服務轉過來,被告 陳國輝當場跟我講他們已經有跟別家廠商簽約了,但我認為 他們還沒有簽約,因為被告陳國輝開完會後很快就去詢問, 時間很短,簽約沒有那麼快;我偵查製作筆錄時,說我跟被 告陳國輝講話的時間是101年5月底、開會的時間是101年5月 底、6 月初,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記憶比較正確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至94頁反面),足認於101年5月18 日總體檢查後、101年5月底時,被告陳國輝已自行向三菱電 梯公司確認其有提供售後保養 1年之服務,甚至林文龍本人 還是透過被告陳國輝才得知此事。而證人鍾煜秀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有質疑,電梯應該有免費維護期限,這是買房子 基本常識,並向被告陳國輝要廠商電話,被告陳國輝卻說這 跟汽車一樣只有保固沒有免費保養,不用去問廠商等語(見 卷②第 116頁反面),顯然被告陳國輝係刻意隱瞞三菱電梯 公司所提供之售後保養服務一事,要求市政文華管委會於10 1年 6月2日議決保養廠商並進而簽約支付保養費用,使市政 文華社區受有損害,顯然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 ⒊證人即三菱電梯公司主任歐詹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市政文 華社區的電梯,有2部是101年 5月26日完工驗收,2部是101 年7月1日完工驗收,驗收完成免費的保養、保固正式起算; 社區在101年5月的時候主動要求公司出具保養的報價;新的 社區要提撥管理費的收支,要計算每一戶每一坪要多少,所 以一般新的社區都會要求保養公司出具保養的報價單據,以 做為評估日後收取管理費用的依據;101年5月28日、29日的 電梯檢查是市政文華管委會主導的,我們不知道檢查的目的 為何,但社區有提出配合的需求,我們都會派員,我們有派 員工余桂木陪同;後來我們公司收到市政文華社區101年6月 13日函文裡面,決議要終止4部電梯(包括還沒交車的2部電 梯)的保固、保養,我們就打電話、甚至到該社區跟經理報 告,說電梯買賣合約裡面有載明有提供 1年的免費保固、保 養,但該社區經理說主委說不用了;後來我們於101年6月28 日正式發文給營造公司、市政文華管委會,並附買賣合約影 本;在101年6月13日前,該社區只有跟我們要過報價單,沒 有其他接觸,收到函文後,該社區有一次有邀請我們去,但 沒有讓我們陳述或具體參與會議,只是列席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 97至102頁),足認被告陳國輝要求三菱電梯公司提供 報價單之時,4 部電梯都還沒有完工驗收,根本沒有所謂保 養的問題;而之後被告陳國輝與吉工房簽約並發函三菱電梯 公司終止保養時,也還有 2部電梯還沒有完工驗收,根本沒 有保養或保固責任可以終止,也無須與任何廠約簽約保養。 而證人即三菱電梯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賴水池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三菱電梯公司之報價單只是供社區計算未來管理 費用、並非競標用(見原審卷㈡第 106頁反面),與前揭證 人歐詹蒼之證詞相符,被告陳國輝卻於電梯完工驗收前即要 求三菱電梯公司提供此報價單,以製造競標之假象,可見被 告陳國輝自始即有意以此方式使其管委會誤認須另行與廠商 簽訂保養合約。另興富發公司、三菱電梯公司、第三方驗收 單位、被告陳國輝於101年5月18日甫進行總體檢查,被告陳 國輝又於101年5月28日、29日自行安排電梯檢查,無非係刻 意製造三菱電梯公司維護不力之證據,且不要求興富發公司 、三菱電梯公司進行改善,反而逕於101年 6月2日安排市政 文華管委會議決電梯保養廠商;而在與吉工房正式簽約前, 林文龍明確告知社區可享有三菱電梯公司之售後服務時,被 告陳國輝又向林文龍謊稱已另行與其他廠商簽約,益證被告 陳國輝所有作為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另行與其他廠商簽訂 電梯保養合約之計畫。 ⒋證人即遠崴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葉長衾固然曾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當時(101年 3月1日至8月1日)社區經理,被告陳國 輝有叫我打電話給三菱電梯公司確認保固不保養等語(見卷 ②第 150頁),惟市政文華管委會議決電梯保養廠商之時, 興富發公司公設點交尚未完成,本來就是由興富發公司負責 維護;而三菱電梯公司雖電梯完工,亦尚未完成驗收,也無 從保固或保養,當時根本就沒有保養或保固之問題,業如前 述,則所謂「保固不保養」云云,顯然係被告陳國輝有意以 興富發公司公設點交後之保固責任混淆視聽,使其管委會誤 認須立即找保養廠商簽約。至於被告陳國輝雖曾於市政文華 社區內張貼「公告」(見卷①第 111頁),記載葉長衾曾致 電歐詹蒼,歐詹蒼表示保固期間內不包含保養維護等語,惟 證人葉長衾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打電話給歐詹蒼等語(見 卷②第 149頁反面),核與證人歐詹蒼前揭證述相符,足認 該公告與事實不符,僅係被告陳國輝為掩飾其背信行為而撰 寫之內容。 ⒌證人即吉工房公司負責人賴源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友 人李國陽是電梯同業,他認識被告陳國輝,他問我要不要去 競標市政文華社區的電梯保養合約,我有到該社區拜訪被告 陳國輝,問一下招標程序、電梯規格,也有做勘查;在電梯 業界一般剛完工的電梯會有一年的保養和保固;我們去競標 的時候,被告陳國輝只有提到中國菱電有報價,我就想說電 梯一定是保固到齊了,競標時不知道電梯才剛完工不久,是 簽約後要交接的時候,才知道當時電梯還在驗收,我沒有給 李國陽、被告陳國輝回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反面至1 19頁),足認原電梯廠商負有一年之保固、保養責任,在業 界並非罕見,賴源哲當初投標也是誤認市政文華社區之電梯 已過了保固期限才要找廠商競標,是簽約完才發現當時電梯 尚未驗收完畢,更見被告陳國輝在電梯驗收完成前就找廠商 投標、簽約,顯然違背常情。而證人賴源哲既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未給李國陽、被告陳國輝回扣,是被告陳國輝終止三菱 電梯公司之保養、保固責任一事,固然使市政文華社區損失 其原可獲得之保養、保固利益,惟尚不能認定被告陳國輝有 使自己或第三人因此受有利益,僅能論以損害本人利益之背 信罪。 三、被告陳國輝業務侵占部分(即即原審判決事實三、㈠至㈧部 分: 1.犯罪事實欄三、⒈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前 段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有於101年5月18、28日收受遠崴 公司所交付之代管(裝潢施工)清潔費10萬元、4 萬7600元 ,共計14萬7600元,有領據可證(見卷④第95頁反面、第95 頁),且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裝潢保證金放在管 理員那邊,管理員會給我,因為管理員不會去承擔這個風險 ,我再利用名目侵占入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77頁反面) ,並於本院坦承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 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犯罪事實欄三、⒉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所 示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張國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興富發提供之筆 記型電腦型號及照片(見卷①第128頁至130頁)、物品簽收 單(見卷②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9月24日在被告之台中市○○區○○○道○段○○○號18 樓之3住處查扣之Apple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及PENTAX相 機各 1台可佐(見卷③第116至118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㈠第3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 陳國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3.犯罪事實欄三、⒊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所 示部分):被告陳國輝有將應支付給潔瑞企業社之腳踏地墊 款項 718元領出,有101年8月25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 傳票(見卷⑤第54頁)及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份財務收支 月報表可考(見卷①第91頁);證人王瑞銘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腳踏地墊 718元我沒有領到,我們公司已收帳款明細表 (見原審卷㈠第86頁)雖記載有收取現金,但是我自己拿錢 給會計去沖帳補貼的,我去被告陳國輝家,付款簽收簿上蓋 章都是交給被告張國俊,我也不知道他蓋了哪些,我在旁邊 抽菸、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頁反面至179頁)甚詳, 且此筆款項之金額甚小、項目明確,證人王瑞銘之記憶自無 錯誤之可能。況該付款簽收簿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僅係 被告陳國輝為能順利詐欺社區款項、並掩飾其詐欺犯行所製 作之假帳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從以其上之印章推斷 被告王瑞銘是否有收受該筆款項,自應以證人王瑞銘明確之 證述而為認定,且被告陳國輝已於本院坦承確有此部分犯行 ,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4.犯罪事實欄三、⒋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所 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 認,並經證人張國俊、陳岐聰於偵查中證實無訛(見卷⑤第 9頁反面,卷⑥第206頁及反面;卷⑥第16頁),且有市政文 華社區101年8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1頁)、市政 文華管委會101年8月份收費單及興富發公司零用金支出申請 單、請款單(見卷⑥第32至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 國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5.犯罪事實欄三、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㈤所 示部分):興富發公司本係協助市政文華社區以其與協約廠 商之合約價格訂購鐵捲門發射器、感應扣、機車道遙控器, 金額共1萬5975元,該社區並於101年9月20日以傳票編號B00 00000號支出傳票及101年 8月30日興富發公司物品移交管委 會簽認單自前揭土銀帳戶領取上開款項而由陳國輝保管,有 前開支出傳票、簽認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⑤第39至42頁),依證人林文龍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來說我們剛點交的時候都會贈送給 社區,會送20個感應扣,後面會根據他們需求,他們會去買 ,是由陳岐聰在拿,他是現場的,他比較能夠確認(見原審 卷㈡第95頁);證人陳岐聰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這筆是我 們贈送給社區(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且有興富發公司 101年10月23日零用金支出申請單、101年10月26日請款單【 註明:經管委會於點交時要求,故購置相關備品予管委會】 (見卷⑥第23頁、第26頁)可考,詎被告陳國輝乃未將所保 管之上開款項返還市政文華社區而據為己有,其業務侵占之 事實自屬明確,嗣被告陳國輝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6.犯罪事實欄三、⒍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㈥所 示部分):市政文華社區委請宏虎公司施作 LED嵌入式防水 照明燈工程,費用為39,000元,已由被告陳國輝領出保管, 有市政文華管委會101年12月5日會簽單(見卷⑥第85頁)、 101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公司101 年12月15日請款單(見卷⑤第46頁及反面)、市政文華社區 101年12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 95頁)等在卷可稽 ,證人張弘霆於偵查中固證稱:此為門牌工程追加部分,我 口頭報價1 萬多元,被告陳國輝叫我開39,000元的請款單, 說包括高報的部分會全部給我,但全部沒有給我等語(見卷 ⑥第 155頁反面),惟被告陳國輝與張弘霆實際約定交付之 價款為39,000元,且已自市政文華管委會領管該該39,000元 ,乃全部未交付予張弘霆,顯已據為己有,有業務侵占之犯 意及行為,此部分業據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 此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自無另成立背信罪或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7.犯罪事實欄三、⒎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㈦所 示部分):為依101年9月份市政文華管委會決議辦理該年聖 誕餐會,被告陳國輝先自管委會領出 8萬元,有市政文華社 區10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4頁)、101年12 月12日傳票編號 B00000000-0號支出傳票(見卷⑤第75頁反 面)在卷可稽,被告陳國輝於101 年12月18日向女兒紅公司 預付訂金3萬2000元訂席,詎於101年12月20日餐會結束另支 付餐費完畢後,乃囑女兒紅公司將前揭 3萬2000元之訂金轉 為寄桌,並據為己有而供己消費等情,並有女兒紅婚宴會館 101年12月17日宴會合約單、101年12月18日統一發票(見卷 ⑤第73、74頁)、盧京廷傳真市政文華管委會聖誕餐會之訂 餐過程並檢附當時報價之兩份報價單、預付消費單、訂金收 據、結帳單、潮港城國際美食館網頁資料(見卷⑤第83至89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已坦承 不諱,此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8.犯罪事實欄三、⒏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㈧所 示部分):證人張國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規定防火管理 人要有證照,我是有證照的,市政文華管委會開會時有決議 由我兼任防火管理人,並給我責任津貼;防火管理人款項由 我跟主委一起去領出來,但被告陳國輝沒有給我,我當下心 情不爽,但我不敢講,因為他是管委會主委,是我的上司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反面至186頁),並有市政文華管委 會101年12月 5日會簽單(見卷⑥第85頁)、101年12月12日 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見卷⑤第36頁)、市政文華 社區101 年12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該筆款項確實應支付張國俊,惟被告陳國輝與張 國俊一同提領後,竟據為己有。被告陳國輝於原審雖辯稱: 是伊電詢其他社區,並非均有支付防火管理人津貼之慣行, 即拒絕支付被告張國俊云云,惟該筆款項既已經其管委會決 議支付,被告陳國輝若不願支付,自應於提領款項前提請管 委會更改決議,而非領取款項後據為己有,其於原審所辯顯 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嗣被告陳國輝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 犯行,此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四、被告張國俊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 被告張國俊於原審審理中稱:前手總幹事是我的長官,被告 陳國輝要他配合,他沒有配合,發生不愉快,被我們公司總 經理王鴻文罵得很慘,我被派去接,去的時候已經嚇到了, 我跟總經理講說我頂多3個月就要滾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82頁),足認被告張國俊於受派任前,即已知悉被告陳國輝 有不當指揮社區總幹事之情形,自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工 作規則,避免踰越其職權之界線。惟被告張國俊竟捨此不為 ,明知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工程未施作;犯罪事實 欄一、㈤⒉之工程係由興富發公司所贈送,仍配合被告陳國 輝以不實之單據製作支出傳票,甚至犯罪事實欄一、㈤⒉所 示部分是接受被告陳國輝之指示,向廠商索取出貨單,並進 而製作支出傳票,使該管委會監委、財委誤認而核章,並與 被告陳國輝共同領取各該款項,被告張國俊此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輝雖是主委,被告 張國俊任總幹事固應受其指揮,惟市政文華社區聘既其擔任 總幹事,自應對市政文華社區負其總幹事之責任,提供其社 區管理之專業,而正常之會計請款流程,有其防弊興利之效 ,身為總幹事自應嚴加遵守,若主委有不法之要求,不但不 應配合,更應向公司及社區舉報,實際上其前手亦因此而辭 職、其之後也因本案向地檢署自首,可見此行為準則為其所 明知,自不得以此規避法律之制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輝、張國俊前述犯行均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國輝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42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均是將法 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國俊犯罪事 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雖起訴背信,然其起訴內容已 表明係意圖己利,乃以浮報方式取利,已與詐欺之事實相符 ,自屬起訴範圍,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至於此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然 因與詐欺部分有如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陳國輝、張國俊所犯 犯罪事實欄一、㈤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已載明 被告陳國輝、張國俊均明知市政文華社區之B棟庫房裝修工 程費6 萬18元係全額由興富發公司補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國輝向興富發公司特別助理林文龍取得上開工程之報價 單後,交予張國俊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 領,依該起訴書所載內容,除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外,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 所起訴之事實認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 未合,其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三、被告陳國輝與王瑞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陳 國輝與張弘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 張國俊與王瑞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 、張國俊與張弘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陳國 輝、張國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部分,有利用不知情之張國俊、邱靜惠製作支出傳票, 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⒈至⒍;㈡所示⒈至⒉; 被告陳國輝、張國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⒈至⒌;㈣所示 ⒈至⒎;㈤所示⒈至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三所示⒈至⒏之業務侵占行為 ,其各次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各次 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不同、臨事起意,各有不同事由,各 行為有其獨立性,且犯罪時間長達數月,自難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從而,應就上開各次獨立犯行與 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二之背信犯行依數罪併罰分別論處。 五、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張國俊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各 次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分別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張國俊自首部分: 被告張國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於10 2年3月20日在富士康保全公司總經理王鴻文之陪同下,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曾受被告陳國輝之要求,於10 1年9月至12月間將未施工之憑據列入財務報表中,以利被告 陳國輝領取該款項,其自首之部分包括:犯罪事實欄一、㈢ ⒉至⒋;一、㈣⒈至⒎(見卷①第 6頁),是其自首部分,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國輝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 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國輝就犯罪事實欄三、⒉部分,其所業務侵占之犯罪 所得筆記型電腦及相機各1台,既經查扣在案(見卷③第116 至118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㈠第 35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陳國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部分,犯罪所得款項 共54萬6018元;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業務侵占部分,其中⒈、 ⒊至⒏犯罪所得款項共26萬6323元;其此等犯罪所得合計81 萬2341元,因被告陳國輝與市政文華社區於105年7月14日調 解成立,並給付84萬9544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臺灣銀行支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1頁),已 超過此等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市政文華社 區,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陳國輝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背信部分因無犯罪所得;被 告張國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未 實際分得詐欺所得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部分: 被告陳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 5月、6月間,向不知情之潔瑞 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王瑞銘以裝潢施工清潔費有落差需要沖 帳,需開立如附表 3(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單據為由取 得前揭單據後,再自行製作市政文華社區裝潢施工清潔費財 務收支月報表,並將上開不實單據黏貼於支付傳票上,未讓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社區經理、製表人等人核章而行使之 ,旋自市政文華管委會所有之土銀帳戶取得上揭款項,將如 附表五所示金額共25萬180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市 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及管委會會計帳目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部分: 被告陳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01 年8月8日、8月13日、8月29日以「提撥管理中心零用金」、 「設備購置」、「雜項支出」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提領 2萬 元、3萬元、2萬元後,明知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間就前揭 項目之支出金額僅 5萬4元,竟將差額1萬9996元予以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陳國輝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國俊之證述、 證人鍾煜秀之證述、證人邵峻民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單據 、財務收支月報表、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 告陳國輝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部分,我只 有侵占前段所記載之147,600元,並未侵占後段所記載之251 ,800元;零用金均係由社區總幹事保管等語。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部分: ①被告陳國輝對遠崴公司所交付之代管(裝潢施工)清潔費14 萬7600元業務侵占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惟被告陳 國輝是否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所記載之犯 行,即持附表一所示單據、製作市政文華社區裝潢施工清潔 費財務收支月報表、將上開不實單據黏貼於支付傳票上,自 市政文華管委會所有之土銀帳戶取得25萬1800元侵占入己等 情,尚有疑問。蓋14萬7600元部分係被告陳國輝已取得之款 項,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之25萬1800元部分 係認被告陳國輝有另外自土銀帳戶領取款項,分屬不同之行 為,自應分別認定。 ②卷內雖有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3)所示之請款單、收支報 表、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37頁 ),足認被告陳國輝確實曾持有該請款單、統一發票,並製 作收支報表、支出傳票,惟被告陳國輝是否曾有至土銀帳戶 領取前開款項,依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 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卷②第 87頁至114頁),並無對 應之提款紀錄,尚屬不能認定。而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4 月份(即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2部分)、101年5月-102年 3月份(即附表一編號9、10、11、13部分)裝潢清潔費收支 報表(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27頁反面、第228至234頁)與其 中101年7月30日傳票編號10號、12號、13號支出傳票(見原 審卷㈠第228頁反面、第230頁、第231頁反面)、101年10月 30日傳票編號15號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㈠第 233頁)等單據 上,又僅有被告陳國輝之簽名,難認被告陳國輝有製作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及行為;在未經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蓋章之情形下,被告陳國輝亦無法自行從土銀帳戶 領取款項,可認被告陳國輝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至於表 一編號14部分,既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7月份財務收支月報 表、101年7月11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與潔瑞企業 社101年6月14日請款單與所附施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35至237頁),該月報表、支出傳票並有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蓋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不實,無從證明被告陳 國輝有此部分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③在由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報表觀之 ,被告陳國輝因接收保管犯罪事實欄五、⒈之14萬7600元後 (在該收支報表之收入金額明細方),乃以附表一編號1至8 、編號12部分之潔瑞企業社請款單與所附施工照片抵充所支 出之證明,因而虛列16萬5800元(在該收支報表之支出金額 明細方),並顯示超支 1萬8200元,其目的無非為遂行其侵 占該接收保管之14萬7600元甚明,而公訴人所起訴被告陳國 輝侵占上開所保管之14萬7600元部分,既經本院為犯罪事實 欄五、⒈之有罪判決,此部分即不得再重複認定,附此敘明 。 ④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所記載之事實,並 無足夠之證據加以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部分: ①依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1頁 )、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 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卷②第87頁至114頁),足認被告陳國輝於101 年8月8日、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8月29日,確實 有以「提撥管理中心零用金」、「設備購置」、「雜項支出 」為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提領 2萬元、3萬元、2萬元。而 依101年8月25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市政文華10 1年8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估價 單等(見卷⑤第47至50頁),此部分之實際支出為5萬4元, 則被告陳國輝是否有侵占1 萬9996元,即為此部分爭點之所 在。 ②證人張國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零用金就是社區雜務,水電 費、電話費等,社區零用金最多 2萬元,用掉後再憑單據去 補,我八月多到職,交接時未收到零用金,後來有收到 2萬 元;101年8月29日 2萬元這筆我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第180至181頁),證人詹志堅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御境公司員工,零用金款項很少,買 清潔用品、文具,還有買咖啡豆的量滿大的,一買就是2000 、3000元,市政文華社區每個月的支出有時候有1、2萬元; 零用金是委員會授權社區經理去買,先有一筆零用金給社區 經理保管,再依發票核銷,報到委員會審核過,再回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足認社區零用金係 由社區經理保管,有實際用於支付款項後,則以單據向管委 會請領再加以填補,而被告張國俊確實有收過被告陳國輝交 付之 2萬元零用金。既然前述有實際花用之單據已達5萬4元 ,扣除由社區經理保管之2萬元,則被告陳國輝領得之7萬元 在支應前述款項後,是否仍有剩餘而得侵占入己,即有疑問 。 ③被告陳國輝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所記載:「社區零用金、 20,000 元、蔡行義、8/9、市政文華管理中心」;「購置平 板車/鋁梯/桌椅等、30,000元、張國俊、8/25、市政文華管 理中心」(見卷⑤第152頁、155頁),證人即被告張國俊雖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收到這些款項,蔡行義為其前手,接 任時並無收到社區零用金,且沒有看過付款簽收簿上的「市 政文華管理中心」四方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80頁及反面 ),惟證人即被告張國俊已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25日傳票 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市政文華101年8月份零用金支出 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估價單等均為實在,且均 為從社區零用金所支應(見卷⑤第 9頁反面、第47至50頁) ,而未有其他證據顯示此部分支出有另行從社區帳戶領取, 則被告陳國輝前開所提領之零用金 7萬元既已分別支用完畢 ,則此部分不實之付款簽收簿記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 國輝有侵占社區零用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指述被告陳國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被告陳國輝所涉此部分罪嫌, 與前段即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五、⒈部分,為同一 事實;公訴人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部分與犯罪 事實欄五其他侵占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九、原判決認被告均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⒈至⒍;㈡所示⒈至⒉;㈢所示⒈至⒌; ㈣所示⒈至⒎;㈤所示⒈至⒉之詐欺取財各罪;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⒈至⒏之業務侵占各罪均時間不同,長達數月,且各 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 乃依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輝、張國俊所犯詐欺取財各次行為 、被告陳國輝所犯業務侵占各次行為均屬接續犯,為本院所 不採。被告陳國輝、張國俊上訴雖未指摘即此,所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故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 陳國輝所犯背信罪部分,既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國輝有因此獲 利,原審乃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仍不免過重,被告陳國輝此 部分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陳國輝為市政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竟利 用職務上經手相關款項、單據、財物,及與相關廠商洽談之 機會,將市政文華社區之財物據為己有,其中部分犯行係與 市政文華社區總幹事即被告張國俊、潔瑞企業社負責人王瑞 銘、宏虎公司負責人張弘霆共同為之;被告陳國輝以商為業 ,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國俊受富士康公司派駐市政文華 社區擔任總幹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國俊 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因其自首部分犯行,並供出被告陳國 輝之犯罪情節,始能查獲;被告陳國輝已與市政文華社區於 105年7月14日調解成立,已給付84萬9544元;被告陳國輝、 張國俊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陳國輝因業務侵占經查扣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 相機各壹台均依法宣告沒收。 十、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 ,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陳國輝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各次行為,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並定 應執行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得撤銷改判,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 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5條、(修正前)第342條第 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⒈│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㈠⒉│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㈠⒊│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㈠⒋│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㈠⒌│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㈠⒍│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7 │事實欄一、㈡⒈│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8 │事實欄一、㈡⒉│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9 │事實欄一、㈢⒈│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0 │事實欄一、㈢⒉│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1 │事實欄一、㈢⒊│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2 │事實欄一、㈢⒋│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3 │事實欄一、㈢⒌│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4 │事實欄一、㈣⒈│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5 │事實欄一、㈣⒉│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6 │事實欄一、㈣⒊│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7 │事實欄一、㈣⒋│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8 │事實欄一、㈣⒌│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9 │事實欄一、㈣⒍│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0 │事實欄一、㈣⒎│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1 │事實欄一、㈤⒈│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2 │事實欄一、㈤⒉│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3 │事實欄二 │陳國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4 │事實欄三、⒈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5 │事實欄三、⒉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6 │事實欄三、⒊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7 │事實欄三、⒋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8 │事實欄三、⒌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9 │事實欄三、⒍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0 │事實欄三、⒎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1 │事實欄三、⒏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單│請款│金額│項目│支出傳│所在卷頁 │ │號│據│資料│(元)│/品│票 │ │ │ │開│ │ │名 │ │ │ │ │立│ │ │ │ │ │ │ │者│ │ │ │ │ │ ├─┼─┼──┼──┼──┼───┼──────────┤ │1 │潔│101 │25,0│A棟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梯廳│華社區│款單(卷①第76頁)、│ │ │企│月2 │ │清潔│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費 │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5頁)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2 │潔│101 │25,0│B棟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梯廳│華社區│款單(卷①第77頁)、│ │ │企│月3 │ │清潔│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費 │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6頁)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3 │潔│101 │18,0│門面│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地板│華社區│款單(卷①第78頁)、│ │ │企│月16│ │清洗│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 │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3頁反面)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4 │潔│101 │16,0│4月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大理│華社區│款單(卷①第79頁)、│ │ │企│月19│ │石地│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板晶│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化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1頁)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5 │潔│101 │12,0│社區│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大廳│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0頁)、│ │ │企│月25│ │玻璃│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特清│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5頁反面)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6 │潔│101 │32,0│地下│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室1 │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1頁)、│ │ │企│月28│ │、2 │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樓清│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洗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7頁)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7 │潔│101 │18,0│水塔│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清洗│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2頁)、│ │ │企│月30│ │ │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 │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19頁)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8 │潔│101 │12,0│病媒│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防治│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3頁)、│ │ │企│月30│ │ │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 │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2頁)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9 │潔│101 │16,0│5月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6 │00 │份大│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4頁)、│ │ │企│月10│ │理石│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5月│ │ │業│日(│ │地板│工清潔│-102年3月份裝潢清潔 │ │ │社│起訴│ │晶化│費6月 │費收支報表、101年7月│ │ │ │書誤│ │ │財務收│30日傳票編號10號支出│ │ │ │載為│ │ │支月報│傳票及潔瑞清潔工程企│ │ │ │4月 │ │ │表傳票│業社102年3月20日出具│ │ │ │30日│ │ │編號10│之統一發票【票號LR31│ │ │ │)請│ │ │ │585312號】(原審卷㈠│ │ │ │款單│ │ │ │第228至229頁反面) │ ├─┼─┼──┼──┼──┼───┼──────────┤ │10│潔│101 │18,0│B1地│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6 │00 │板清│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5頁)、│ │ │企│月10│ │洗 │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5月│ │ │業│日請│ │ │工清潔│-102年3月份裝潢清潔 │ │ │社│款單│ │ │費6月 │費收支報表、101年7月│ │ │ │ │ │ │財務收│30日傳票編號13號支出│ │ │ │ │ │ │支月報│傳票及潔瑞清潔工程企│ │ │ │ │ │ │表傳票│業社請款單(原審卷㈠│ │ │ │ │ │ │編號13│第228頁、第231反面至│ │ │ │ │ │ │ │232頁反面) │ ├─┼─┼──┼──┼──┼───┼──────────┤ │11│潔│101 │16,0│6月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7 │00 │份大│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6頁) │ │ │企│月5 │ │理石│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5月│ │ │業│日請│ │地板│工清潔│-102年3月份裝潢清潔 │ │ │社│款單│ │晶化│費6月 │費收支報表、101年7月│ │ │ │ │ │ │財務收│30日傳票編號12號支出│ │ │ │ │ │ │支月報│傳票及潔瑞清潔工程企│ │ │ │ │ │ │表傳票│業社請款單(原審卷㈠│ │ │ │ │ │ │編號12│第228頁、第230至231 │ │ │ │ │ │ │ │頁) │ ├─┼─┼──┼──┼──┼───┼──────────┤ │12│潔│101 │7,80│4月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 │清潔│華社區│款單(原審卷㈠第218 │ │ │企│月25│ │靜電│裝潢施│頁反面)、市政文華社│ │ │業│日請│ │拖把│工清潔│區101年度3月-4月份裝│ │ │社│款單│ │、伸│費4月 │潢清潔費收支報表(原│ │ │ │ │ │縮魔│財務收│審卷㈠第217頁) │ │ │ │ │ │撢等│支月報│ │ │ │ │ │ │ │表 │ │ ├─┼─┼──┼──┼──┼───┼──────────┤ │13│潔│101 │18,0│B1地│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10│00 │板清│華社區│款單(卷①第131頁) │ │ │企│月5 │ │洗 │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5│ │ │業│日請│ │ │工清潔│月-102年3月份裝潢清 │ │ │社│款單│ │ │費6月 │潔費收支報表、101年 │ │ │ │ │ │ │財務收│10月30日傳票編號15號│ │ │ │ │ │ │支月報│支出傳票及潔瑞清潔工│ │ │ │ │ │ │表傳票│程企業社請款單(原審│ │ │ │ │ │ │編號15│卷㈠第228頁、第233至│ │ │ │ │ │ │ │234頁) │ ├─┼─┼──┼──┼──┼───┼──────────┤ │14│潔│101 │18,0│水塔│B10106│市政文華社區101年7月│ │ │瑞│年6 │00 │、蓄│04 │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 │ │企│月14│ │水池│ │1年7月11日傳票編號B1│ │ │業│日請│ │清洗│ │010604號支出傳票及潔│ │ │社│款單│ │ │ │瑞清潔工程企業社101 │ │ │ │ │ │ │ │年6月14日請款單、101│ │ │ │ │ │ │ │年6月13日水塔清洗照 │ │ │ │ │ │ │ │片(原審卷㈠第235至 │ │ │ │ │ │ │ │2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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