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醇
輔 佐 人 王克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醇並無返還借款之意願,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透
過其不知情之胞妹林昱伶介紹,向林昱伶之同居人黃坤錫佯
稱:伊要經營太空包生意,因為缺少資本,請黃坤錫伸出援
手,助伊一臂之力,保證將於104年5月30日返還借款云云,
致
告訴人
陷於錯誤,應允幫忙,而於104年3月30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寬欣企業社」辦公室內
,借予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除2個月利息7千
元,實際交付19萬3千元)作為經營太空包生意之用,被告
則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黃坤錫
,作為擔保借款債務之用。
嗣被告於還款日屆期後未返還借
款,且經
告訴人多次催討借款,均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
意。
三、
公訴人認被告林欣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坤錫之指訴、
證人林昱伶、王克名、陳
昆寬之證述,及被告借款交付上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於原
審104年度司票字第5202號本票
裁定事件中,
抗告稱該本票
日期、金額及發票地非伊填載,且在
偵查庭中抗辯係向其胞
妹借款,足見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其胞妹林昱伶借款,並
非向告訴人借,伊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且伊事後知
悉其與林昱伶間另有債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欣醇於104年3月間某日,以經營「太空包」生意需資
金周轉為由,透過其胞妹即證人林昱伶向告訴人黃坤錫借款
20萬元,告訴人遂於104年3月30日與林昱伶一同攜款20萬元
前往「寬欣企業社」辦公室,與被告約明借款期限2個月、
利息7千元,且需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後,由告訴人預扣
利息7千元,交付19萬3千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簽發交付同額
本票予告訴人,嗣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未清償分文
等情,
業
據告訴人、證人林昱伶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
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背面;原審卷第94至107頁背面)
,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被告亦
坦承有以上述事由向證人林昱伶商借20萬元之表示,由林昱
伶偕同告訴人攜款前來,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19萬3千元,
伊簽發交付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惟就情節,僅足以證明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
告於借款之始,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而有施用詐術之情。
㈡告訴人雖指稱:還款期限屆至,伊先打電話向被告催,但被
告就會說她人在別處,騙了10幾次,伊每隔3、4天就打電話
給陳昆寬或被告,他們就會說再10天、再1個月…一直拖,
大家平常都有在喝酒,她說慢個10天也是正常,伊也有去工
廠找他們,被告對於還款一事未曾做過任何真摯的努力要還
錢,根本是詐騙等語。
⑴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
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
間互助會為例,交易之
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
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
,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
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
息給付,
自不待言。
⑵被告與證人林昱伶係姊妹關係,告訴人則與證人林昱伶為男
女朋友,因而結識被告,在本案借款前,告訴人已與被告認
識約2年半之久,告訴人並時常前往「寬欣企業社」之工廠
與被告、被告之同居人陳昆寬一同打牌、飲酒等情,此為被
告及告訴人、證人林昱伶一致共認之事實;又依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稱:「我跟林昱伶同居兩年半,就認識
被告兩年半,不然怎會借她錢」(見偵卷第23頁)、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與陳昆寬一同經營太空包,自認識以來她
們就一直在做這生意,說很好賺,曾找我投資,她買50元可
以賣120元,賺很多,之所以同意借款,是因被告是證人林
昱伶的姐姐,被告之同居人我也很熟,大家有交情,加上這
筆錢是要買太空包的,我認為太空包很好賺,因為我去她們
廠區那打麻將、喝酒,常看到貨進進出出,她們生意很好,
被告家中有車子,廠房也是新的」等語(原審卷第96至99頁
),可見告訴人借款當時對被告從事太空包買賣之工作
暨收
入、獲利、財務情況已有相當且長期的觀察與瞭解,是被告
以生意周轉需要告貸,尚無誤導告訴人就其借款風險評估
之
虞,已難認係詐術之行使;且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及約定
借款條件可知,告訴人之所以允諾借款,究其實際,無非因
被告係證人林昱伶之胞姐、其與被告及陳昆寬為舊識而產生
之情誼、信賴關係,及利息之取得為評量是否借錢之條件,
更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可言。
⑶況且,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後,確有向泓利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泓利公司)購買太空包之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由泓利公
司於104年4月20日開立之發票證明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51頁);而依證人即泓利公司經理林宗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自104年初開始與泓利公司有太空包買賣,由我與
被告或陳先生(即證人陳昆寬)接洽,上開發票證明是泓利
公司出具,被告他們每次所訂數量不一定,發票亦非每次交
易即開立,有可能到月底才會開發票,上開發票證明之金額
40萬元應是2次的出貨,時間大約是在104年4月份」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110頁)屬實,核之證人林宗長證稱
之交易時間,與前揭發票證明
所載日期「104年4月20日」及
被告取得借款之時間「104年3月30日」均
彼此吻合,則被告
確有將本案借款用來購買「太空包」,亦堪是認。從而,被
告對證人林昱伶
所稱借款周轉之事由與其得款後之實際用途
相符,自難逕認被告借款之初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施加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告訴人為借款人,認
其自始無將借款返還告訴人之意云云。然查:
⑴關於本案借款人究為何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與證人林昱伶時常去被告家打牌、喝酒,與被告之同居人也
很熟,被告在賣太空包,平常聊天時,就時常提到太空包生
意好賺,後來被告拜託證人林昱伶來向我借款20萬元,說要
進貨,需資金周轉,104年3月30日我與證人林昱伶一起拿錢
去給她,被告說太空包賣出去後,2個月就會還款,所以當
下跟她講要預扣2個月之利息7千元,現場我帶20萬元去,抽
了7千元出來,並要求被告當場開本票,本票是被告交給我
的,被告知道錢是我拿出來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
102頁背面),經與證人林昱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去被告營業場所聊天吃飯時,被告
與陳昆寬就順口提到要進太空包缺20萬元,後來被告打電話
要我向告訴人借20萬元,我轉達告訴人經其同意後,我們於
104年3月30日一同拿錢去被告辦公室,被告說借2個月,太
空包賣了就還錢,當場告訴人跟被告說要先扣2個月利息7千
元,所以告訴人就把7千元抽起來,交19萬3千元給被告,被
告有清點,本票是被告當場開並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02頁背面至107頁背面)互核一致,且參之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以前證人林昱伶向我借錢,我不曾跟她拿過
利息,也不曾要求她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
至101頁),可見本件借款條件顯與之前被告「姊妹間」借
貸模式有別,是被告雖向證人林昱伶表示有借款需要,但事
後既由林昱伶偕同告訴人到場,並由告訴人拿出錢來交付給
被告,果被告自己認知係向其妹林昱伶借款,當得知要預扣
2個月利息7000元、並簽發本票供擔保時,被告豈有不抱怨
或爭執之理?又被告曾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確有向
告訴人為本案借款之情(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
堪認被告
借款之對象應係告訴人無誤。
⑵承上,被告借款後未清償分文,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爭執告
訴人非借款人,甚至以此理由以致雙方於偵查時調解不成立
(見偵卷第24頁),固與一般誠信原則有所違背。惟民事債
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
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
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查被告於借款
後仍與告訴人有所往來,於還款期限屆至,告訴人仍可以電
話或至被告工廠催討欠款,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林昱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未依約還款,告訴人有打電話催討,我也有催,被告回答「
沒有多少錢,還一直催」,被告沒提過錢又不是向告訴人借
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是被告並未於借
款後即有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之情,且被告雖爭執告訴人為
借款人,但自始未否認其妹林昱伶為借款人,又於原審要求
以分期方式清償,因告訴人堅持連同利息須一次給付22萬元
,以致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62頁),益見被告並非惡意
不清償債務,自難以被告事後於偵、審程序中為前開主張,
反推其借款之初即具有無還款意願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交付本票供擔保在先,事後於本票裁定事
件中,提出抗告否認本票為合法簽發,而認被告自始無還款
意願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4年3月30日為取得本件借款,應告訴人要求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一節,已如前述,事後被告未返還借
款,告訴人遂以被告為相對人
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於104
年10月7日以104司票字第52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
於104年10月21日以「本票日期、金額、發票地、證號均非
本人填寫」為由提出抗告,經原審以104年度抗字第266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有民事
抗告狀及原審104年度抗字
第26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42頁)。
⑵就此,被告於原審供稱:「提抗告是因為…本票只有右下角
是我所簽名,其餘均係我兒子王克名幫我寫的」等語,核與
輔佐人王克名於原審所述相符,參以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上
有「林欣醇Z000000000」之記載外,右下方並有「林欣醇」
之簽名1枚,倘除該簽名以外均為被告自寫,當無重複簽名
之必要,是被告供稱僅右下角簽名係其所為,餘由輔佐人王
克名代為填寫乙節,應屬真實。惟輔佐人王克名代被告填寫
,亦經被告之同意,故被告以此為由提出抗告,雖於法無據
,但其主張之事實與簽發過程相符,自難以此事由抗告即認
被告借款之初,無還款之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
明確。
五、
綜上所述,被告未如期清償借款且辯稱非向告訴人借款,固
然無據,惟依前開所述本案借款過程及相關證據,並被告於
本票裁定抗告之主張及本案偵審程序之爭執,俱未能使本院
形成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欠缺還款意願而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情事,換言之,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於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容
有疑義。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為調查
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無違於
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