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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804、116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97、8605、17275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建源前以虛設公司行號「威宇企業社」、「鴻威企業有限 公司」及「依思華國際行銷公司」詐騙求職者,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其明知多數求職者覓職不易,為確保工作機會及 升遷順利,極易受騙,竟與吳育臻(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或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育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 告,再以藉口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約應徵者參加飲宴分擔 餐敘費用,或要求應徵者繳納加盟金始能擔任公司幹部等方 式,詐取財物或獲得利益,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9月間之某日,在凱思企業社(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7樓,對外聲稱為「凱思國際有限公司」 ),由徐建源、吳育臻及不知情之魏志學共同面試湯念錡擔 任徐建源之助理,徐建源並以公司聚餐、面見公司高級主管 為由,邀同湯念錡至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楓之 林理容KTV」消費,於餐敘過程中,徐建源即對湯念錡佯稱 :展現誠意代墊餐敘費用云云,致湯念錡陷於錯誤,誤信凱 思企業社係有實際經營,而支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餐 敘費用予徐建源(如附表編號1)。 ㈡於102年8月中旬之某日,在上址凱思企業社,由徐建源、「 張育瑞」共同面試洪偉哲擔任司機後,徐建源即以公司聚餐 為由,邀同洪偉哲至酒店消費,於餐敘過程中,徐建源並對 洪偉哲佯稱:這攤給你做面子,之後較好升遷云云,或佯稱 :願提拔其擔任公司幹部,但須繳納加盟金云云,致洪偉哲 陷於錯誤,誤信凱思企業社係有實際經營,而陸續於附表編 號12詐騙方式欄中①至⑦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或代 為支付消費款予徐建源(遭詐騙金額共計8萬4060元)。 二、嗣凱思企業社因遭檢舉有求職詐騙情事,徐建源乃與魏志學 、吳育臻謀議,於102年10月2日,由魏志學為登記名義人, 改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成立「奇美企業社」,徐建 源並招募湯念錡(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 應執行拘役110日)為奇美企業社之員工,湯念錡至此已知 悉其原先支付餐敘費用係遭詐騙,且知悉徐建源、魏志學及 吳育臻係以成立虛偽公司詐騙求職者,奇美企業社實際上並 未經營,然因徐建源以績效獎金利誘,湯念錡遂同意加入奇 美企業社,徐建源、魏志學、吳育臻、湯念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 外聲稱公司名稱為「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徐建源、魏 志學及吳育臻並分別化名為「徐嘉文」、「魏鴻傑」及「吳 育隱」,由徐建源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魏志學、吳育臻 為該公司之副理,湯念錡則為人事主任,且推由吳育臻在報 紙及104人力銀行等網站上刊登「誠徵儲備幹部、辦公室職 員、主管司機、業務人員」、「儲備幹部、業務人員、主管 司機、工程師、專櫃人員」等不實徵才廣告,再委由不知情 之網站設計業者架設「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頁,訛稱 該公司之工廠位於大陸地區、經營國內外批發、從事服飾批 發、美容保養品、牛樟芝等買賣業務,用以取信於瀏覽網頁 之求職者,復由徐建源1人或與魏志學、吳育臻及湯念錡中 之1人或數人,以大量通知求職者面試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人進行面談,於面談過程中則以求職者所應徵職 位經驗不足或極力吹捧求職者能力等話術,塑造有利於渠等 行騙之情境,使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人誤信該公司徵才廣 告為真實,誤認該公司確有實際經營後,再以:展現誠意、 招待幹部飲宴等語,邀同求職者至酒店、KTV等處所一同飲 宴並分攤或支付餐敘費用,或佯以交付加盟金可提拔為幹部 云云等如附表編號2至11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使附表編 號2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 11所示之款項。 三、案經王議賢、林福成、黃宸宇、傅惠芝、黃翌能、高鵬航、 謝明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洪偉哲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張筠媜、游秉翔、湯念錡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建源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804號〈 下稱原審易804號〉卷二第121頁背面、166頁背面、168頁; 本院卷第50頁背面、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志學所 為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可證: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04081號卷〈下稱 4081號警卷〉第18至20頁、103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下稱 偵6897號卷〉第60至61頁、原審易804號卷二第93頁背面至 94頁背面);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湯念錡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37至38頁、偵6897 號卷第57、69至71頁、原審易804號卷二第93頁背面至94頁 背面);㈢證人即被害人游秉翔之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 6496號卷〈下稱他6496號卷〉第3至4、8至9頁背面、原審易 804號卷一第62頁背面);㈣證人即被害人曾敬翔之證述( 見4081號警卷第22至24頁、103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下稱 偵8605號卷〉第56至61頁);㈤證人即被害人張筠媜之證述 (見他6496卷第3至4、8至9頁背面);㈥證人即被害人王議 賢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58至59頁、偵8605號卷第56至61 頁、原審易804號卷一第62頁背面);㈦證人即被害人林福 成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42至44頁、偵8605號卷第56至61 頁);㈧證人即被害人黃宸宇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78至 79頁);㈨證人即被害人傅惠芝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85 至89頁、偵8605號卷第56至61頁、原審易804號卷一第62頁 背面);㈩證人即被害人黃翌能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61 至64頁、偵8605號卷第56至61頁、原審易804號卷一第62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高鵬航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45 至46頁、偵8605號卷第56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潔 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偉 哲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46006號卷〈下稱6006 號警卷〉第10至11頁、偵6897號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 39至40頁、104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下稱偵8863號卷〉第 19至20頁)。復有①被害人曾敬翔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資料(包含奇美企業社在104人力銀行刊登 徵才網頁、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4081號警卷第25至29、32頁);②被害人湯念錡部分: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4081號警卷第39、41頁 );③被害林福成部分:報紙徵才廣告、家樂福崇德店持卡 人收據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4081號警卷第50至51、55至57頁);④ 被害人高鵬航部分:奇美企業社保密承諾書、加盟合約書、 存摺內頁影本(見4081號警卷第52至54頁、偵8605號卷第62 頁);⑤被害人王議賢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警方受理案件記錄(見4081號警卷第60頁);⑥被害人 黃翌能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奇美企業 社保密承諾書、加盟合約書、永豐銀行帳單、家樂福崇德店 持卡人收據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影本、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永豐銀行103年12月信用 卡帳單(見4081號警卷第67至75頁、偵6897號卷第63至64頁 );⑦被害人黃宸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連城商行持卡人存根3張、楓之林名店客戶收據2張 、奇美企業社保密承諾書、加盟合約書(見4081號警卷第80 至84頁);⑧被害人傅惠芝部分:奇美國際有限公司副總徐 嘉文名片及存摺內頁影本、連城商行持卡人存根1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4081號警卷第92至96頁);⑨被害人謝明潔部分: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081號警卷第100至101頁);⑩臺 中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函〈函准奇美企業社變更登記所營 業務〉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見4081號警卷第105至108頁 );⑪奇美企業社在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行政櫃台)網 頁及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頁(見他6496號卷第15至17頁 );⑫奇美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76年4月11日已解 散;見他6496號卷第21頁);⑬證人洪偉哲部分: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 偉哲求職遭詐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2張 、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玉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2張( 見6006號警卷第12頁、偵6897號卷第34至36頁背面)可資佐 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 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及刑度均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10、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7、9、12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 ㈢關於附表編號6證人林福成遭詐騙20萬3千元之其中3千元部 分、編號7證人黃宸宇遭詐騙15萬元之其中12萬5千元部分、 編號8證人傅惠芝遭詐騙3萬元部分、編號9證人黃翌能遭詐 騙8萬元之其中5萬元部分、編號12證人洪偉哲遭詐騙8萬406 0元之其中6萬1060元部分,均係被告與其他共犯(詳見附表 「實施詐騙行為人」欄)對各該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代為清償或墊付之消費款,被告因此獲利,是此部 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網站設計業者架設公司網站,均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6、8至12所示犯罪之實施 ,與各該附表編號「實施詐騙行為人」欄其餘所載之人,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編號2、3、6、7、9、11、1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對 於各該同一之被害人,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相同或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人先後數次詐取財物或 詐欺得利,對各該被害人所為複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 括之一罪,就各該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7、9、12部分,均係以一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因兩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 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是就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福成部分,被 告徐建源與同案被告魏志學等人所犯詐欺取財之財物所得為 20萬元,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則為3千元,其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編號7被害人黃宸宇部分,被告詐欺取財之財 物所得為2萬5千元,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則為12萬5千元; 附表編號9被害人黃翌能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魏志學等人 所犯詐欺取財之財物所得為3萬元,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則 為5萬元;附表編號12被害人洪偉哲部分,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之財物所得為2萬3千元,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則為6萬106 0元,是附表編號7、9、12部分,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均 較重於詐欺取財罪,自各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 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罪)、3月(共50罪)、4月 (共3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並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急於求職 之弱點,趁機詐騙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於 100、101年間即因犯同類型之求職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先 後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55號、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罪 刑確定,卻仍不知警惕,再度為同類型犯罪,所為自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游 秉翔、曾敬翔、張筠媜、王議賢、黃宸宇、傅惠芝、黃翌能 、高鵬航達成和解或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 游秉翔部分:見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易804號卷一第152頁 、原審易804號卷二第133頁〉、〈黃宸宇部分:見原審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5315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易804號卷一第 163頁正背面〉、〈證人高鵬航部分:見原審104年度司中調 字第531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易804號卷一第166頁〉、〈 黃翌能部分:見原審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程 序筆錄,原審易804號卷一第172頁〉、〈傅惠芝部分:見原 審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易80 4號卷一第177頁〉、〈王議賢部分:見原審104年度司中附 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易804號卷一第181頁 〉、〈曾敬翔部分:見原審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012號調解 程序筆錄,原審易804號卷二第24頁〉、被告徐建源與高鵬 航、黃翌能、傅惠芝、黃宸宇、王議賢、張筠媜簽立之和解 書共6份〈見原審易804號卷二第125至129、172頁〉);又 兼衡被告之角色及與同案被告之分工、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 之多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業區上 班,月收入2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原審易804號 卷二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1年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㈠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 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 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㈡本件被告 就其所涉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如下:⒈附表編號1證人湯 念錡遭詐騙之6千元,業經被告徐建源全數支付於該次餐宴 費用,且該次飲宴連同被告徐建源共計有12人參與,此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易804號卷二第170頁), 是被告徐建源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應為500元(6000元 ÷12人=500元)。⒉附表編號2證人游秉翔遭詐騙之4萬元 ,其中2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徐建源,而屬被告徐建源 之犯罪所得;另2萬元則交予同案被告吳育臻,並經同案被 告吳育臻全數支付餐敘費用,且該次飲宴連同被告徐建源共 有8人參與,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魏志學、吳育臻於原審審 理時供證一致(見原審易804號卷二第93頁背面、168頁), 則就該用於消費之2萬元部分,被告係獲有2500元之利益(2 萬÷8人=2500元)。是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徐建源之犯 罪所得為2萬2500元。⒊附表編號3證人曾敬翔遭詐騙之3萬 元,業經同案被告吳育臻全數用以支付該次餐敘費用,而該 次餐敘連同被告共計有8人參與,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魏志 學、吳育臻一致供證,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應為 3750元(3萬元÷8人=3750元)。⒋附表編號4證人張筠媜 遭詐騙之10萬元係交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應為10萬元。⒌附表編號5證人王議賢遭詐騙之3萬元,業經 被告全數用以支付餐敘費用,且該次餐敘連同被告共計有9 人參與,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吳育臻一致供證,是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應為3333元(3萬元÷9人≒3333元)。 ⒍附表編號6證人林福成遭詐騙之20萬3千元,其中3千元業 經用於支付餐敘費用,且該次餐敘連同被告及同案被告魏志 學共計有15人參與,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魏志學、吳育臻供 證一致;另20萬元部分則均由被告徐建源取得,並為其所是 認(見原審易804號卷二第168頁背面)。是就編號6部分, 被告徐建源犯罪所得應為20萬200元【20萬元+(3千元÷15 人)=20萬200元】。⒎附表編號7證人黃宸宇遭詐騙之15萬 元,其中12萬5千元係證人黃宸宇以刷卡方式支付其與被告 之餐敘費用;另2萬5千元則係現金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徐建 源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7500元【2萬5000元+(12萬 5000元÷2人)=8萬7500元】。⒏附表編號8證人傅惠芝遭 詐騙之3萬元,業經全數用以支付該次餐敘費用,且該次聚 餐連同被告共有8人參與,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750元(3萬元÷8人=3750元)。⒐附表 編號9證人黃翌能遭詐騙之8萬元,其中3萬元現金係交付予 被告,由被告取得;另5萬元則業經支付於餐敘費用,且該 次餐敘連同被告共計有8人參與,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魏志 學、湯念錡一致供證,是就編號9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 萬6250元【3萬元+(5萬元÷8人)=3萬6250元】。⒑附表 編號10證人高鵬航遭詐騙4萬元部分,係交付予被告,業經 認定如前,且同案被告魏志學並未分得此部分款項,亦據同 案被告魏志學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且為被告徐建源所未 予否認,是此部分僅被告徐建源取得犯罪所得4萬元。⒒附 表編號11證人謝明潔遭詐騙7萬元部分,業經用以支付餐敘 費用,且該次餐敘連同被告共計有5人參與,此經被告、同 案被告魏志學及證人謝明潔一致供證,是就此部分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萬4000元(7萬元÷5人=1萬4000元)。⒓附表編 號12證人洪偉遭詐騙之8萬4060元部分,係代為支付被告之 消費款或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是被告徐建源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8萬4060元。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500元 、編號6之犯罪所得20萬200元、編號11之犯罪所得1萬4千元 、編號12之犯罪所得8萬406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5、7至10之上開犯罪所得,因考量被告業與各該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損失,業如前述,且斟酌被告 徐建源現另案在監執行,又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情況 (見原審易804號卷二第170頁),倘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湯念錡、張筠媜、林福成、洪偉 哲等人,事後均有至奇美企業社任職並支領薪水,此部分應 非屬詐欺;又被告均有跟被害人等和解,但竟與同案共犯魏 志學之量刑一樣,顯不公平,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被告是真心悔改,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按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均屬即成犯,被害人等事後有無至公司任職, 亦與被告已完成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無涉,是被告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求職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實施詐│ 罪刑 │ │ │/ 告訴│ │ │新臺幣) │騙行為├─────────┤ │ │人 │ │ │ │人 │ 所犯法條 │ ├──┼───┼──────┼────────────┼─────┼───┼─────────┤ │ 1 │湯念錡│102年9月間某│湯念錡於104人力銀行見徵 │6千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日 │才廣告,而至凱思企業社求│ │吳育臻│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職,由吳育臻及不知情之魏│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志學先後為其面試,後於1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2年9月間某日,由徐建源為│ │ │折算壹日。 │ │ │ │ │其複試時,即以公司聚餐、│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面見公司高級主管為由,邀│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同湯念錡至位在臺中市西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區○○路○段之「楓之林理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容KTV」聚餐,並於餐敘過 │ │ │追徵其價額。 │ │ │ │ │程中,對其佯以:這攤給你│ │ ├─────────┤ │ │ │ │做面子,錄取機率就很高,│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很快就可以上班云云,致湯│ │ │第1 項。 │ │ │ │ │念錡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提領6千元交付予徐建 │ │ │ │ │ │ │ │源。 │ │ │ │ ├──┼───┼──────┼────────────┼─────┼───┼─────────┤ │ 2 │游秉翔│102年10月14 │游秉翔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4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日 │見徵才廣告,而至奇美企業│ │吳育臻│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社應徵司機,於102年10月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4日,吳育臻即以員工聚餐│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為由,邀其至位在臺中市西│ │ │折算壹日。 │ │ │ ○ ○○區○○○道○段之「金錢 │ │ ├─────────┤ │ │ │ │豹酒店」餐敘,佯以:這攤│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給你做面子,之後比較好升│ │ │第1 項。 │ │ │ │ │遷為由云云,致游秉翔陷於│ │ │ │ │ │ │ │錯誤,交付2萬元予吳育臻 │ │ │ │ │ │ │ │;於翌(15)日,徐建源並│ │ │ │ │ │ │ │對游秉翔佯稱:願拉拔其為│ │ │ │ │ │ │ │公司幹部,但須繳納加盟金│ │ │ │ │ │ │ │20萬元云云,游秉翔無力支│ │ │ │ │ │ │ │付,徐建源乃佯稱可同意其│ │ │ │ │ │ │ │先以2萬元暫時入股,游秉 │ │ │ │ │ │ │ │翔遂於先後於102年10月15 │ │ │ │ │ │ │ │、16日,各交付1萬元,共 │ │ │ │ │ │ │ │計交付2萬元予徐建源。 │ │ │ │ ├──┼───┼──────┼────────────┼─────┼───┼─────────┤ │3 │曾敬翔│102年10月25 │曾敬翔於104人力銀行網 站│3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日前之某日 │見徵才廣告,而至奇美企業│ │魏志學│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社應徵工程師,由吳育臻為│ │吳育臻│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面試,稱其經驗不足,徐│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建源於複試時佯稱:僅可錄│ │ │折算壹日。 │ │ │ │ │取為儲備幹部云云,吳育臻│ │ ├─────────┤ │ │ │ │復對其佯稱:可疏通上層、│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只需請吃飯升遷就會快一點│ │ │第1項。 │ │ │ │ │、工程師薪水有4萬5千元,│ │ │ │ │ │ │ │但儲備幹部只有3萬多元, │ │ │ │ │ │ │ │晚上為其邀約公司高層,,│ │ │ │ │ │ │ │由其招待云云,致曾敬翔陷│ │ │ │ │ │ │ │於錯誤,先後於102年10月 │ │ │ │ │ │ │ │25日上午11時、下午6時許 │ │ │ │ │ │ │ │,各交付3千元、7千元予吳│ │ │ │ │ │ │ │育臻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 │ │ │ │ │ │,徐建源、魏志學及吳育臻│ │ │ │ │ │ │ │即以公司高層身分受邀,至│ │ │ │ │ │ │ │位在臺中市○○路之「超級│ │ │ │ │ │ │ │巨星自助式KTV」消費。席 │ │ │ │ │ │ │ │間,吳育臻復對曾敬翔佯稱│ │ │ │ │ │ │ │:有幾位公司董事在「金錢│ │ │ │ │ │ │ │豹酒店」,要求曾敬翔出錢│ │ │ │ │ │ │ │招待,對其事業有幫助云云│ │ │ │ │ │ │ │,致曾敬翔陷於錯誤,至超│ │ │ │ │ │ │ │商提領2萬元交付吳育臻後 │ │ │ │ │ │ │ │,渠等即轉至上址之「金錢│ │ │ │ │ │ │ │豹酒店」消費。 │ │ │ │ ├──┼───┼──────┼────────────┼─────┼───┼─────────┤ │4 │張筠媜│102年10月28 │張筠媜見徵才廣告而至奇美│10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犯詐欺取財罪│ │ │ │日前之某日 │企業社任職,徐建源於102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年10月29日至30日間之某日│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對張筠媜佯稱:入股金2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萬元,每月可領績效獎金、│ │ │壹日。 │ │ │ │ │參與公司幹部會議,可代為│ │ ├─────────┤ │ │ │ │墊付10萬元云云,致張筠媜│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 │ │第1項。 │ │ │ │ │徐建源。 │ │ │ │ ├──┼───┼──────┼────────────┼─────┼───┼─────────┤ │5 │王議賢│102年10月下 │王議賢見聯合報徵才廣告至│3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旬之某日 │奇美企業社應徵,徐建源、│ │吳育臻│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吳育臻對其佯稱:起薪為3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萬2000元,擔任該公司之特│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助,因職務特別,希望其能│ │ │折算壹日。 │ │ │ │ │與公司董事吃飯云云,於10│ │ ├─────────┤ │ │ │ │2年11月5日晚間,至上址「│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吳 │ │ │第1項。 │ │ │ │ │育臻要求王議賢付款,因王│ │ │ │ │ │ │ │議賢未攜帶現金而未果;於│ │ │ │ │ │ │ │翌(6)日,在奇美企業社 │ │ │ │ │ │ │ │,徐建源即佯稱:可讓其加│ │ │ │ │ │ │ │盟,但需支付3萬元招待公 │ │ │ │ │ │ │ │司董事,此筆錢可以報公帳│ │ │ │ │ │ │ │云云,致王議賢陷於錯誤,│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交 │ │ │ │ │ │ │ │付予徐建源後,於同日晚上│ │ │ │ │ │ │ │某時許至上址之「金錢豹酒│ │ │ │ │ │ │ │店」消費。 │ │ │ │ ├──┼───┼──────┼────────────┼─────┼───┼─────────┤ │6 │林福成│102年11月6日│林福成見報紙徵才廣告,而│20萬3000元│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 │至奇美企業社應徵儲備幹部│(起訴書記│魏志學│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由吳育臻為其面試,吳育│載21萬4600│吳育臻│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臻以:週六公司有聚會,要│元,業經檢│湯念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不要去見公司高層等語,徐│察官當庭更│ │折算壹日。 │ │ │ │ │建源則對其佯稱:公司很看│正)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好你,晚上有聚會云云,於│ │ │臺幣貳拾萬貳佰元沒│ │ │ │ │同日晚間,在上址「超級巨│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星自助式KTV 」,席間吳育│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臻即對其佯稱做面子、待正│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式上班即可將墊付款項取回│ │ ├─────────┤ │ │ │ │云云,使林福成陷於錯誤,│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 │ │ │而刷卡墊付消費款3千元。 │ │ │第1、2項,想像競合│ │ │ │ │復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 │ │,從情節較重之修正│ │ │ │ │,湯念錡對其佯稱:起薪3 │ │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萬2千元云云,同日下午, │ │ │詐欺取財罪論處。 │ │ │ │ │徐建源對其佯稱支付20萬元│ │ │ │ │ │ │ │加盟,可不用當儲備幹部,│ │ │ │ │ │ │ │直接當幹部,並領績效獎金│ │ │ │ │ │ │ │云云,魏志學亦對其佯稱:│ │ │ │ │ │ │ │公司沒問題,1個月7、8萬 │ │ │ │ │ │ │ │元,3、4個月即可回本云云│ │ │ │ │ │ │ │,徐建源復訛稱:錢不夠沒│ │ │ │ │ │ │ │關係,先給10萬元,另10萬│ │ │ │ │ │ │ │元可為其代墊云云,致林福│ │ │ │ │ │ │ │成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家樂│ │ │ │ │ │ │ │福崇德店(址設臺中市北區│ │ │ │ │ │ │ │崇德路1段635號)刷卡4萬5│ │ │ │ │ │ │ │千元、6萬1500元,將禮券 │ │ │ │ │ │ │ │扣除手續費後,折換為現金│ │ │ │ │ │ │ │10萬元,於同日在奇美企業│ │ │ │ │ │ │ │社,交付予徐建源;於同年│ │ │ │ │ │ │ │11月14日,徐建源再以:公│ │ │ │ │ │ │ │司不准許其代墊入股金云云│ │ │ │ │ │ │ │,指示魏志學帶林福成至家│ │ │ │ │ │ │ │樂福崇德店,刷卡8萬5100 │ │ │ │ │ │ │ │元購買禮券,扣除手續費折│ │ │ │ │ │ │ │換為現金8萬元,林福成即 │ │ │ │ │ │ │ │將該8萬元,連同其另從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之現金2萬元 │ │ │ │ │ │ │ │,交付徐建源共10萬元。 │ │ │ │ ├──┼───┼──────┼────────────┼─────┼───┼─────────┤ │7 │黃宸宇│102年11月25 │黃宸宇因見徵才廣告而至奇│15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犯詐欺取財罪│ │ │ │日 │美企業社應徵業務,由徐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源為其面試,以今日晚上公│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司有聚餐,公司幹部、董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都會去,一同參加為由,邀│ │ │壹日。 │ │ │ │ │約黃宸宇至上址「楓之林理│ │ ├─────────┤ │ │ │ │容KTV 」及「金錢豹酒店」│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並對其佯稱:消費款可實│ │ │第1 、2 項,想像競│ │ │ │ │報實銷云云,要求黃宸宇先│ │ │合,從情節較重之修│ │ │ │ │買單,致黃宸宇陷於錯誤,│ │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而先後刷卡3萬元、4萬5千 │ │ │2 項詐欺取得利罪論│ │ │ │ │元,共計7萬5千元以墊付消│ │ │處。 │ │ │ │ │費款,於翌(26)日,黃宸│ │ │ │ │ │ │ │宇持消費單據至奇美企業社│ │ │ │ │ │ │ │欲核銷,徐建源即佯稱:需│ │ │ │ │ │ │ │加入為公司股東,成為股東│ │ │ │ │ │ │ │後始能核銷云云,黃宸宇復│ │ │ │ │ │ │ │陷於錯誤,為補足10萬元,│ │ │ │ │ │ │ │而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 │ │ │ │ │ │ │5千元交付予徐建源;並於 │ │ │ │ │ │ │ │102年12月7日晚上11時30分│ │ │ │ │ │ │ │,在「金錢豹酒店」、102 │ │ │ │ │ │ │ │年12月8日凌晨3時30分在「│ │ │ │ │ │ │ │楓之林理容KTV」消費時, │ │ │ │ │ │ │ │徐建源仍佯以:墊付消費款│ │ │ │ │ │ │ │之後會返還云云,致黃宸宇│ │ │ │ │ │ │ │陷於錯誤,而分別刷卡3萬 │ │ │ │ │ │ │ │元、2萬元以支付消費款。 │ │ │ │ ├──┼───┼──────┼────────────┼─────┼───┼─────────┤ │ 8 │傅惠芝│102年12月2日│傅惠芝在報紙上見徵才廣告│3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得│ │ │ │ │,而至奇美企業社應徵辦公│ │魏志學│利罪,累犯,處有期│ │ │ │ │室職員,由不知情之林福成│ │吳育臻│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詢問其工作及家庭背景後,│ │湯念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魏志學為其面試,佯稱:│ │ │折算壹日。 │ │ │ │ │公司係從事化妝品、牛樟芝│ │ ├─────────┤ │ │ │ │、衣服等業務,於大陸有工│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廠云云,徐建源則對其佯稱│ │ │第2項 │ │ │ │ │:可升職為儲備幹部,晚間│ │ │ │ │ │ │ │公司有聚餐是否前來云云,│ │ │ │ │ │ │ │傅惠芝受邀至上開「楓之林│ │ │ │ │ │ │ │理容KTV 」,席間,徐建源│ │ │ │ │ │ │ │訛稱:董事長要來,此次讓│ │ │ │ │ │ │ │妳做面子云云,要求傅惠芝│ │ │ │ │ │ │ │支付酒店消費費用,再指示│ │ │ │ │ │ │ │湯念錡對其佯稱:自己也是│ │ │ │ │ │ │ │這樣過來的,職位很高,副│ │ │ │ │ │ │ │總是在給你機會云云,經傅│ │ │ │ │ │ │ │惠芝拒絕而未果;於102年 │ │ │ │ │ │ │ │12月4日,徐建源對其佯稱 │ │ │ │ │ │ │ │:你昨天表現不好、公司已│ │ │ │ │ │ │ │經傳開了、妳學經歷不佳、│ │ │ │ │ │ │ │這個年紀哪裡找的到工作、│ │ │ │ │ │ │ │今晚再去金錢豹酒店給妳做│ │ │ │ │ │ │ │面子云云,使傅惠芝陷於錯│ │ │ │ │ │ │ │誤,在上開「金錢豹酒店」│ │ │ │ │ │ │ │附近之7-11內,以自動櫃員│ │ │ │ │ │ │ │機提領1萬元、刷卡2萬元之│ │ │ │ │ │ │ │方式,支付酒店消費費用。│ │ │ │ ├──┼───┼──────┼────────────┼─────┼───┼─────────┤ │ 9 │黃翌能│102年12月4日│黃翌能因見徵才廣告,而至│8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得│ │ │ │ │奇美企業社應徵業務,由湯│ │魏志學│利罪,累犯,處有期│ │ │ │ │念錡為其面試,佯稱:公司│ │湯念錡│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販售化妝品、牛樟芝及零碼│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衣云云,再由徐建源對其佯│ │ │折算壹日。 │ │ │ │ │稱:公司需要你這個人才,│ │ ├─────────┤ │ │ │ │晚上公司有聚會,公司董事│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長、總經理均會到場云云,│ │ │第1 、2 項,想像競│ │ │ │ │於同日晚間,黃翌能受邀至│ │ │合,從情節較重之修│ │ │ │ │上開「楓之林理容KTV 」,│ │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徐建源對其佯稱:今天沒有│ │ │2 項詐欺得利罪論處│ │ │ │ │帶夠錢,總經理今日無法到│ │ │。 │ │ │ │ │場,但已消費了,先代墊費│ │ │ │ │ │ │ │用云云,黃翌能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以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信│ │ │ │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0號)、上海商業銀行信用│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刷卡共5萬元以支付 │ │ │ │ │ │ │ │消費費用;於102年12月6日│ │ │ │ │ │ │ │,徐建源復佯以:入股、可│ │ │ │ │ │ │ │升職為幹部云云,要求黃翌│ │ │ │ │ │ │ │能支付20萬元,因黃翌能無│ │ │ │ │ │ │ │力支付,徐建源即佯以:同│ │ │ │ │ │ │ │意降低入股金,先前5萬元 │ │ │ │ │ │ │ │之墊款可充作入股金之一部│ │ │ │ │ │ │ │云云,魏志學亦對其佯稱:│ │ │ │ │ │ │ │如不簽合約書、刷卡費用可│ │ │ │ │ │ │ │能無法取回云云,由魏志學│ │ │ │ │ │ │ │搭載黃翌能至上址家樂福崇│ │ │ │ │ │ │ │德店,以前揭上海商業銀行│ │ │ │ │ │ │ │信用卡刷卡購買2萬元禮券 │ │ │ │ │ │ │ │,折換為現金後,再補足 │ │ │ │ │ │ │ │1400元,湊足2萬元交付予 │ │ │ │ │ │ │ │徐建源,徐建源又佯稱:入│ │ │ │ │ │ │ │股合約金未達3萬元無法受 │ │ │ │ │ │ │ │理云云,黃翌能復以自動櫃│ │ │ │ │ │ │ │員機提領1萬元交付予徐建 │ │ │ │ │ │ │ │源。 │ │ │ │ ├──┼───┼──────┼────────────┼─────┼───┼─────────┤ │10 │高鵬航│102年12月11 │高鵬航因見報紙徵才廣告,│4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日 │而至奇美企業社應徵企劃人│ │魏志學│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員,由徐建源、魏志學面試│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佯稱:公司要做SPA 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要請其寫企劃,有底薪加上│ │ │折算壹日。 │ │ │ │ │業績獎金云云,後徐建源又│ │ ├─────────┤ │ │ │ │稱:需繳交加盟金20萬元,│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才有職位及業績獎金,如不│ │ │第1項 │ │ │ │ │加盟則應離職云云,致高鵬│ │ │ │ │ │ │ │航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 │ │ │ │ │ │ │20日、11月22日,各提領3 │ │ │ │ │ │ │ │萬元、1萬元,共交付4萬元│ │ │ │ │ │ │ │予徐建源。 │ │ │ │ ├──┼───┼──────┼────────────┼─────┼───┼─────────┤ │11 │謝明潔│102年12月12 │謝明潔因見徵才廣告而至奇│7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日前之某日 │美企業社應徵司機,於102 │ │魏志學│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年12月12日,徐建源以電話│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聯繫謝明潔,佯以邀請謝明│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潔至上開「楓之林理容KTV │ │ │折算壹日。 │ │ │ │ │」聚餐,並佯稱:先出錢買│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單、公司可實報實銷云云,│ │ │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 │使謝明潔陷於錯誤,由魏志│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學帶同其至臺中市西屯區惠│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中路某便利商店內,以自動│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交付 │ │ ├─────────┤ │ │ │ │予徐建源,於翌(13)日凌│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晨3時30分許,徐建源稱: │ │ │第1項。 │ │ │ │ │改至上址「金錢豹酒店」消│ │ │ │ │ │ │ │費,以相同方式,使謝明潔│ │ │ │ │ │ │ │陷於錯誤,在金錢豹酒店附│ │ │ │ │ │ │ │近之7-11內以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領1萬元交付予徐建源。 │ │ │ │ ├──┼───┼──────┼────────────┼─────┼───┼─────────┤ │12 │洪偉哲│102年8月中旬│洪偉哲因見人力銀行網站之│8萬4060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得│ │ │(追加│某日 │徵才廣告,而至凱思企業社│ │、姓名│利罪,累犯,處有期│ │ │起訴部│ │應徵司機,由徐建源及「張│ │年籍不│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分) │ │育瑞」共同面試後,徐建源│ │詳自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即以員工聚餐為由邀其餐敘│ │「張育│折算壹日。 │ │ │ │ │,佯以:這攤給你做面子,│ │瑞」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之後比較好升遷為由云云;│ │成年人│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 │ │ │ │或佯稱:願提拔其擔任公司│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幹部,但須繳納加盟金云云│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使洪偉哲陷於錯誤,於下│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述時、地,以各該方式交付│ │ │額。 │ │ │ │ │現金或代為支付消費款予徐│ │ ├─────────┤ │ │ │ │建源: │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 │ │ │①102年8月16日,在人魚戀│ │ │第1、2項,想像競合│ │ │ │ │ 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址設│ │ │,從情節較重之修正│ │ │ │ │ 臺中市○區○○路2斷92 │ │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 │ │ │ 號5樓),洪偉哲分別以 │ │ │詐欺得利罪論處。 │ │ │ │ │ 現金2千元及以花旗銀行 │ │ │ │ │ │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 │ │ │ │ │ │ 81563號)代為支付徐建 │ │ │ │ │ │ │ │ 源之消費款1萬元,總計1│ │ │ │ │ │ │ │ 萬2千元。 │ │ │ │ │ │ │ │②於102年8月17日,在上開│ │ │ │ │ │ │ │ 人魚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 │ │ │ │ │ ,洪偉哲以花旗銀行信用│ │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51號)代為支付徐建源之│ │ │ │ │ │ │ │ 消費款5千元。 │ │ │ │ │ │ │ │③於102年8月19日,在上開│ │ │ │ │ │ │ │ 人魚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 │ │ │ │ │ ,洪偉哲以玉山銀行信用│ │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60號)代為支付徐建源之│ │ │ │ │ │ │ │ 消費款3萬5千元。 │ │ │ │ │ │ │ │④於102年8月20日(原審誤│ │ │ │ │ │ │ │ 載為105年8月20日,應予│ │ │ │ │ │ │ │ 更正),在家樂福中清店│ │ │ │ │ │ │ │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中清│ │ │ │ │ │ │ │ 路3段436號;追加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家樂福文心店),│ │ │ │ │ │ │ │ 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洪│ │ │ │ │ │ │ │ 偉哲持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刷卡1萬4400元,換取 │ │ │ │ │ │ │ │ 現金1萬3千元交付予徐建│ │ │ │ │ │ │ │ 源。 │ │ │ │ │ │ │ │⑤於102年8月20日,在家樂│ │ │ │ │ │ │ │ 福文心店(址設臺中市00 0 0 0 0 0 ○ ○ ○區○○路○段○○○號),│ │ │ │ │ │ │ │ 洪偉哲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代為支付徐建源之消│ │ │ │ │ │ │ │ 費款4160元(另2千元洪 │ │ │ │ │ │ │ │ 偉哲用以購買自身衣物,│ │ │ │ │ │ │ │ 爰予以剔除)。 │ │ │ │ │ │ │ │⑥於102年9月9日,在「金 │ │ │ │ │ │ │ │ 錢豹酒店(登記名稱為連│ │ │ │ │ │ │ │ 城商行)」,以玉山銀行│ │ │ │ │ │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代為支付徐建│ │ │ │ │ │ │ │ 源之消費款4900元(原審│ │ │ │ │ │ │ │ 誤載為4990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⑦於102年9月20日,在凱思│ │ │ │ │ │ │ │ 企業社內,交付現金1萬 │ │ │ │ │ │ │ │ 元予徐建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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