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漢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確實有拿取本件相關之物品,惟辯稱:
我沒有逃,也沒有抗拒,警察來時,我東西是拿在手上,我
家住在附近,我知道那是
公共場所,一般土地公廟只要捐一
點香油錢就可以把土地公神像帶回家奉祀,我認為就是這樣
,我是要把旁邊這些土地公神像帶回家奉祀,我沒有要竊盜
。我是要寄託精神於這些祭祀神像,因我精神狀態不是很好
云云(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三、經查:「天祐宮」屬私人設立主持之廟宇,其大門前許願池
之池牆上置放之觀世音菩薩神像、濟公神像、鳳凰裝飾品、
小沙彌裝飾品等物為廟方所有,
業據告訴人劉育銓、
證人呂
蕎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本院
參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上開物品置於許願池
牆上之後方,若欲拿取,需從許願池兩旁之階梯而上,再繞
過梁柱,或者直接攀爬許願池牆,涉入許願池再走到牆邊,
跨入許願池一定會弄濕衣褲,此許願池牆壁並非一般人會接
近之處。是常人均可知悉,上述物品放在許願池牆,中間有
水池隔開信眾,本件失竊物品不是佛經善書之類的結緣品。
被告於凌晨0時32分許至48分許,攀爬上許願池牆,走許願
池側邊至許願池後方,拿取上開物品,足見其係基於竊盜之
意而為,其辯稱誤認該等物品為結緣品可自行拿取云云,要
無可採。此外,被告劉建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其針對
竊盜罪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監護處分部分:
㈠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自述年少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9歲時自行前往醫院
精神科就醫(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告前於102年8月14日
、15日犯恐嚇罪,又於102年10月27日犯恐嚇罪,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認定其犯案時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
裂症,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及問題解決,均在一般水準之
下,因而判處
拘役30日、35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又被告
前次因竊盜罪拘役6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
154號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判決),100年3月15日
服刑後出監後,雖投入社會工作,大都是找保全類工作,但
每次工作的時間極短,很快就離職了,顯然有
適應社會的問
題,勞保紀錄如下(本院卷第38頁以下)。
┌───────────┬────────────┬─────┐
│勞保紀錄之雇主 │勞保投保期間 │任職期間 │
├───────────┼────────────┼─────┤
│連泓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2月4日至9日 │6天 │
├───────────┼────────────┼─────┤
│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103年9月16日至19日 │4天 │
│份有限公司 │ │ │
├───────────┼────────────┼─────┤
│安士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日至12日 │12日 │
├───────────┼────────────┼─────┤
│長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1月 │一月又19日│
│ │19日 │ │
├───────────┴────────────┴─────┤
│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2月9日入監執行上述本院103年度上易 │
│字第985號判決之拘役50日。 │
├───────────┬────────────┬─────┤
│龍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4年11月30日至104年12月│26日 │
│ │25日 │ │
├───────────┼────────────┼─────┤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4日至19日 │20日 │
├───────────┼────────────┼─────┤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105年9月12日至105年10月 │一月 │
│限公司 │11日 │ │
└───────────┴────────────┴─────┘
㈢被告於案發前之105年2月26日,前往台中醫院求診時,診斷
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發性高血壓、非特定的焦慮症」
。醫院開給的是:LODOPIN(絡篤平錠)、RIVOTRIL(利福
全錠)、BISO(百適歐錠)等藥物(見原審卷第106頁病歷
)。而BISO(百適歐錠)是治療高血壓用藥,RIVOTRIL(利
福全錠)是癲癇藥物、LODOPIN(絡篤平錠)是治療精神分
裂症藥物(見本院第64頁以下藥物仿單列印),被告確實是
精神疾病患者。又被告於原審105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
稱:「我自己獨居…,我與我的父母都沒有連絡」等語(原審
卷第54頁反面);而被告之父劉○成已69歲,其於原審105年
7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沒有辦法擔任被告的
輔佐
人,我也不知道被告做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
,被告曾有短暫的婚姻,但已離婚多年,有戶籍資料
可證。
顯見被告之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
。
㈣
原審法院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安排精神
鑑定
,該醫院刑事鑑定報告書
所載:「至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但因
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
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
顯有相當再犯之虞
,
乃建議被告應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
犯
行發生」,此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
可憑(原審卷第132至
134頁),原審為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
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量處亦稱妥
適。被告對此監護處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建漢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