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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志明業務侵占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 曾志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曾志明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叁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受僱於由陳阿喜獨資經營之「 余記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巷○號),並擔任 司機,負責雞蛋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曾志明明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應 於取得後繳回商行,竟因對外積欠債務,為下列犯行: (一)曾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102年1 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利用向余記商行之客戶收取貨款共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即「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下 稱興新豐工廠】188萬3,560元、「興味有限公司」【下稱興 味公司】31萬6,440元)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接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挪以支付其私人欠款之用。嗣 於103年6月底時,陳阿喜核對帳戶發現上情後,因念及僱傭 情誼,乃同意曾志明以按月扣抵薪資之方式償還款項,合計 已償還62萬元。 (二)詎曾志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 之犯意,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利用向余記 商行之客戶收取貨款共73萬3,804元(起訴書誤載為共73萬 3,950元,即興新豐工廠45萬6,621元、興味公司27萬7,183 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7,329元】)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挪以支付其私人欠 款之用。 二、案經陳阿喜委任劉嘉堯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劉芳溪(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喜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 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筆簽寫之書面資料、商 用本票各3份、告訴人106年1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06年1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興新豐工廠、興味公司出具之出 貨簽收單據影本暨明細表共3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 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受僱於由陳阿喜獨資經營之「 余記商行」並擔任司機,負責雞蛋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此業務之關係而經手保管貨款,為 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之人,竟變易持有為所 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 2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 月5日止,各利用收取余記商行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上開 款項,且被告自承其先後2次均係為償還私人債務,方侵占 貨款挪為己用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一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又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及 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各侵占行為間,有時間 、空間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即陳阿喜之法益, 均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08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 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即業務侵占73萬3804元)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業務侵占73萬3804元部分,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余記 商行之司機,負責代收貨款業務,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 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73萬3804元貨款侵占入己,且不 知珍惜告訴人給予分期償還之機會,再為本次侵占告訴人貨 款,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擔任司機,未 婚)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並敘明沒收(詳後述)。經核此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應予以維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認被告於本案後自行開設 比卡先蛋行並以富翔蛋行名義加入台中市蛋類商業同業公會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卻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侵占金額不低,應從重量刑云 云。惟查: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後有開設比卡先蛋行及加入台 中市蛋類商業同業公會等情,然稱該商行係其與叔叔合資共 同開設的,由其叔叔出資,其出工,其並沒有出資,本案無 法和解仍是因其無法一次支付頭期款60萬元等語,再參以檢 察官或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出資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 與他人合資及參加商業公會,遽認被告有資力而故不償還; 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均已審酌,並合於罪刑相 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對此部分從重量刑乙節,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業務侵占220萬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高達 220萬元,侵占金額為犯罪事實一(二)之3倍,惟量刑反而 低於犯罪事實一(二),顯與罪責應相當之原則有違,縱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償還62萬元又係初犯,惟剩餘未還之金 額仍達2倍餘,且時間亦較長,惡性亦略大,原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顯有失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甚鉅 ,應予加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余記商行之司機,負責代收貨款業務,本應 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為一己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 之220萬元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非少,且時間亦長,具一定 之惡性。惟考量其已賠償62萬元予告訴人,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 利益、生活狀況(擔任司機,未婚)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撤銷改判 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侵占之貨款220萬元,被告已償還 62萬元,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刑事告 訴狀1份可參,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158萬元,以及犯罪事實一(二)所侵占之73萬3,804元,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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