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志明業務侵占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及
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
曾志明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
上訴駁回。
曾志明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叁仟捌佰零肆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受僱於由陳阿喜獨資經營之「
余記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巷○號),並擔任
司機,負責雞蛋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曾志明明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
持有之物,應
於取得後繳回商行,竟因對外積欠債務,為下列
犯行:
(一)曾志明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102年1
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利用向余記商行之客戶收取貨款共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即「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下
稱興新豐工廠】188萬3,560元、「興味有限公司」【下稱興
味公司】31萬6,440元)之機會,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接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挪以支付其私人欠款之用。
嗣
於103年6月底時,陳阿喜核對帳戶發現上情後,因念及僱傭
情誼,
乃同意曾志明以
按月扣抵薪資之方式償還款項,合計
已償還62萬元。
(二)詎曾志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
之犯意,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利用向余記
商行之客戶收取貨款共73萬3,804元(
起訴書誤載為共73萬
3,950元,即興新豐工廠45萬6,621元、興味公司27萬7,183
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7,329元】)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挪以支付其私人欠
款之用。
二、案經陳阿喜委任劉嘉堯
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劉芳溪(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阿喜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
時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筆簽寫之書面資料、商
用本票各3份、
告訴人106年1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06年1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興新豐工廠、興味公司出具之出
貨簽收單據影本
暨明細表共3份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以普通侵
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受僱於由陳阿喜獨資經營之「
余記商行」並擔任司機,負責雞蛋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此業務之關係而經手保管貨款,為
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之人,竟變易持有為所
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
2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
月5日止,各利用收取余記商行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上開
款項,且被告
自承其先後2次均係為償還私人債務,方侵占
貨款挪為己用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一業務侵占
之
接續犯意;又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及
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各侵占行為間,有時間
、空間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即陳阿喜之法益,
均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95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
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08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聲減字第347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
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
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之
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即業務侵占73萬3804元)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業務侵占73萬3804元部分,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余記
商行之司機,負責代收貨款業務,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
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73萬3804元貨款侵占入己,且不
知珍惜告訴人給予分期償還之機會,再為本次侵占告訴人貨
款,所為實屬不該。又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擔任司機,未
婚)及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並敘明沒收(詳後述)。經核此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應予以維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認被告於本案後自行開設
比卡先蛋行並以富翔蛋行名義加入台中市蛋類商業同業公會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卻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侵占金額不低,應從重量刑云
云。惟查: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後有開設比卡先蛋行及加入台
中市蛋類商業同業公會
等情,然稱該商行係其與叔叔合資共
同開設的,由其叔叔出資,其出工,其並沒有出資,本案無
法和解仍是因其無法一次支付頭期款60萬元等語,再參以檢
察官或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出資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
與他人合資及參加商業公會,遽認被告有
資力而故不償還;
至於其他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均已審酌,並合於
罪刑相
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對此部分從重量刑乙節,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業務侵占220萬部分,予以
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高達
220萬元,侵占金額為犯罪事實一(二)之3倍,惟量刑反而
低於犯罪事實一(二),顯與罪責應相當之原則有違,縱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償還62萬元又係初犯,惟剩餘未還之金
額仍達2倍餘,且時間亦較長,惡性亦略大,原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
顯有失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甚鉅
,應予加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余記商行之司機,負責代收貨款業務,本應
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為一己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
之220萬元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非少,且時間亦長,具一定
之惡性。惟考量其已賠償62萬元予告訴人,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
利益、生活狀況(擔任司機,未婚)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撤銷改判
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侵占之貨款220萬元,被告已償還
62萬元,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刑事
告
訴狀1份
可參,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得
宣告沒收;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158萬元,以及犯罪事實一(二)所侵占之73萬3,804元,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